【202101021】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审理思路——以定性、层级划分、财产处置为视角
文/袁婷;张鹏飞;伍天翼
编者按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正式启动。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进入历史交汇期的战略高度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部署。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围绕专项斗争3年为期的总目标,精心组织实施,切实履职尽责,依法、准确、有力惩处了众多黑恶犯罪分子,坚决打掉了黑恶势力嚣张气焰,有力增强了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为此,本刊本期推出特别策划,系统总结人民法院开展专项斗争的工作成效,对常态化、机制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进入收官期,大量涉黑涉恶案件被告人得到了惩处,对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大量涉黑涉恶案件的审理给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经验。笔者认为,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时,需要首先对涉黑案件定性,再对被告人层级加以把握,最后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特别是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理,起到“打财断血”的作用。这些关键点既具有逻辑上的递进关系,也是我们审理该类案件应遵循的审理思路。当前,司法实践在涉黑案件的定性、层级划分和财产处置方面存在较大争议,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提出解决思路,因此,本文以定性、层级划分、财产处置为视角,对涉黑案件的审理思路加以总结,对其中的理论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
一、定性: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的界分
在审理涉黑案件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行为性质的判断,这也是划分犯罪层级以及对相关犯罪量刑的逻辑起点。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4个关于办理扫黑除恶案件的意见,中央政法委秘书长、全国扫黑办主任陈一新同志对4个意见的出台意义有过经典的论断:“4个意见的出台完善了涉黑涉恶案件证据、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有利于依法、准确、及时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做到对涉黑涉恶案件既不‘拔高’也不‘降格'”,而防止涉黑案件存在拔高或降格的关键即在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进行准确划分。因此有必要从具体案例出发,厘清二者的界限。
(一)问题起点: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界分的现实必要
涉黑案件与涉恶案件具备一定的相似性。笔者选取了上海市法院判决的黑恶势力案件75件,其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6件,认定恶势力犯罪案件67件,具体而言,黑社会性质犯罪与恶势力犯罪案件在以下几方面具有相似性:一是从被告人人数来看,恶势力案件涉及10人以上的有11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涉及10人以上的有4件;二是从组织形式来看,67件恶势力案件中认定犯罪集团的有18件,组织纪律比较严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则均有明确层级;三是从罪名来看,恶势力案件涉及罪名最多的是寻衅滋事罪,有56件,其他罪名涉及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诈骗罪等,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除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外,其他罪名与恶势力案件也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涉黑案件与涉恶案件在犯罪形态、手段等客观方面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具有界分的现实必要。
再者,在涉黑案件中,被告人与辩护人较多对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出辩护观点,如在赵富强等38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下简称“赵案”)中,控辩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赵富强组织的行为是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抑或只是一般的恶势力犯罪。《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恶势力的概念及特征进行了明确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从恶势力的概念来看,恶势力显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从定性的理论探讨角度来看,该问题是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也是具有理论研究价值的问题,为此,我们必须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的区别。
(二)问题剖析: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的区别
虽然从司法实践来看,恶势力案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犯罪形态、手段、组织特征等方面具有一定的联系,但两者的区别也比较明显。
从法律后果来看,主要区别有以下3方面:一是从法律性质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独立的罪名,而恶势力犯罪仅是一个量刑情节,并非单独罪名,其认定需要依附于相关罪名;二是从共同犯罪角度来看,恶势力可能构成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求明显高于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的一种特殊形态,应当满足一般犯罪集团的全部构成要件;三是从法律后果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通常为数罪并罚,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提下,其“保护伞”可能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恶势力犯罪的行为人通常仅对其行为负责,恶势力仅作为其中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恶势力的“保护伞”也没有专门罪名。
从行为特征来看,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3个特征上具有相似性,但在个别特征上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区别。具体来说:一是在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上具有较高的相似性,二是在危害性特征上虽然有相似性但也具有区别,因为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1]危害性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进一步说,判断一个犯罪组织究竟属于哪种性质时,核心就是是否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2]需要注意的是,因为恶势力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所以二者在上述3个特征上,可能会出现重合或相似的情况,换言之,个别恶势力犯罪组织可能完全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但是恶势力犯罪组织绝不可能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特征,特别是危害性特征,因此,必须对危害性特征进行全面理解,才能合理区分二者。
(三)审理思路:危害性特征成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键
刑法专门规定黑社会犯罪的主要理由之一是该犯罪给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性,而其主要表现就是非法控制,即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3]从司法实践来看,我们判断一个犯罪集团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关键就是对是否具有危害性进行判断。但是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规定较为宽泛,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将该标准具体化,以便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中准确判断。
在扫黑除恶以来办理的涉黑涉恶案件中,危害性主要具体化为3个标准。第1个标准是控制的时间标准,具体来说就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达到对一个地区或者行业的长期控制。这里的长期控制是相对于短期控制而言,应当与短期的、偶尔的、零星的犯罪相区分;第2个标准是控制的空间标准,是指某个行业或者某个地域,但是无论是行业或者地域,都应该达到片状控制的程度,而非点状控制。部分恶势力犯罪仅限于个别地区的个别商户,在该地区或者该行业的其他商户中均没有达到控制特征,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就不能拔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第3个标准是“保护伞”的标准。虽然目前刑法并未将“保护伞”规定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必要条件,但笔者认为,如果没有“保护伞”的保护和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难以为继,因此,在没有“保护伞”的涉黑案件中,应当慎重判断是否符合时间和空间的控制标准,谨慎认定涉黑犯罪。
二、层级: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架构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解决思路
(一)司法实践中认定涉黑案件层级的两个主要争议
1.涉黑组织公司化导致层级划分难度增大。通过梳理近3年来上海地区审结的涉黑案件发现,黑社会性质组织呈现出公司化的趋势,67.2%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成立公司,这也是近年来涉黑案件的新特点之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组织内身份与公司职位出现混同,为准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层级制造了障碍。如:在赵案中,该组织不仅成立了200余家关联公司,还在公司中分设不同部门,38名被告人均有相应的公司职位。该案中,赵富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司职位系为公司正常运作设立,并非组织层级的体现。法院在划分该组织成员的层级时对是否应当依据公司职位进行划分亦产生了不同观点。
2.骨干成员是否为独立层级,观点尚不统一。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因此,有观点认为,该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的法定刑幅度进行区分,据此,应将涉黑组织成员划分为3个层级。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组织特征之一,故应当将骨干成员单列为独立层级。司法实践对此也存有争议,且做法不一。通过检视近年来的涉黑案件裁判文书发现,大部分裁判文书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层级界定为3层,其中有部分判决书将骨干成员作为积极参加者的一部分进行评价,还有部分判决书以骨干成员替代积极参加者作为第2层级进行认定。另外,还有小部分判决书将骨干成员单列,划分为4个层级。
(二)组织层级认定标准混乱的原因剖析
1.组织隐蔽性增强,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结构更加复杂。自2000年以来,我国已经开展了3次全国性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随着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以及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出现了一些新的特征和趋势,如:从传统的暴力型组织向更加隐蔽的“软暴力”组织发展,从传统的黄、赌、毒行业向经济领域蔓延。由于涉黑组织违法所得的经济利益,可以通过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的经营行为“洗白”,故公司成为隐蔽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行为的最佳掩体。再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紧密程度也呈现出逐渐向半紧密型和松散型结构发展的特点。该类型组织因为层级框架并不明显,一般参加者因利益驱动流动频繁,更具隐蔽性,[4]原本基于一般理性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即可作出判断的情况越来越少,必须依靠大量证据材料和严密的司法逻辑推理才能够确认。
2.对立法本意解读的差异,导致实践认定产生不同结果。正如前文所述,从表面上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款似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者的层级认定有所矛盾,如按照第一款应当分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3个层级,如按照第五款则应分为5个层级,骨干成员也属于独立的层级。回溯立法本意,该两款是从不同角度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作出的界定。第一款从刑罚的角度对黑社会性组织的成员进行区分,是对组织成员进行量刑处罚的重要依据,第五款则从组织认定的适当性角度对骨干成员进行表述,是认定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必要条件。前者属于价值性判断,后者则是事实性判断。达成此共识后,司法实践的认定标准方能统一。
(三)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层级的思路
1.结合3个特征关系,综合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层级结构。2009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对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的内涵作出规定,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则规定了认定骨干成员的标准。上述规定虽然为精准界定不同层级人员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但审判实践所遇情况更加复杂,在具体认定时还可以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3个特征进行考察。3个特征具有系统性的内在关系,共同揭示犯罪组织的涉黑性质,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也是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本质特征。
首先,从组织特征来看,某成员对其他成员是否可以指挥、命令,同时是否需要服从其他成员的领导和管理,是判断该成员所处层级的有效路径。如该成员两种情况兼备,则可能划为积极参加者;如无法指挥他人,则可能划为一般参加者。其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终目标之一是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并用经济利益豢养组织成员,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壮大。处于更高层级的成员能够获得更高的酬劳回报,划定层级时可以借助组织内部的利益分配模式,通过工资、奖金、提成的发放标准等来确定其在组织中的地位。第三,不同层级的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间跨度,对违法犯罪活动的参与程度,对整个组织管理、运作的作用亦不相同。从该3个维度对组织成员的行为特征进行综合评判,是判定其所处层级的有效方法。最后,从危害性特征来看,划定组织成员的层级还需要考虑其对组织发展、壮大乃至能够称霸一方,并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所发挥的作用和影响。综上,基于系统论的原理对4个特征进行通盘考虑,组织的决策、指挥、管理、执行结构将更加明晰。
2.定位公司性质,将合法成分从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剥离。公司本身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区分正常职位与涉黑层级的前提。从公司成立的目的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如果涉案公司已经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4个特征,那么该公司的组织体系可以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层级架构的主要依据,甚至二者可以高度重叠。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将涉案公司直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案例较少,比较常见的是“黑商混杂型”,即涉黑组织成员与相关公司的成员相互交叉重合。“黑商混杂型”案件的主要特点在于,涉黑成员主要是公司内部管理层人员,他们对外公开的身份是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普通管理人员,但真正的身份却是涉黑性质组织的成员,[5]因此将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部门、人员以及合法经营的活动从中剥离显得尤为重要。在对合法成分进行剔除的前提下,依据前文所述的3个特征进行综合判断,才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层级架构进行精准划分。
3.从事实和价值层面分别评判,对骨干成员精确定位。无论是4层级说还是3层级说,骨干成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重要意义都不可否认。骨干成员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在组织中不仅上承组织、领导者意志,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而且掌控和管理组织的一般成员,对组织的运作、协调起重要作用。《2015年会议纪要》规定,骨干成员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期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属于积极参加者的一部分。由此可见,骨干成员系地位更高、作用更加重要的积极参加者。因此,将组织成员划分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3个层级之后,可再对积极参加者这一层级进行细分,将地位、作用更重要的核心人物认定为骨干成员。笔者认为,由于法条规定骨干成员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之一,因此司法人员必须将骨干成员的认定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基于骨干成员的认定是事实性判断,故可在查明的事实中进行阐述,而在对具体人员的地位、作用进行评判时,这些人员可表述为积极参加者,但量刑时应重于其他积极参加者。如此,从事实和量刑2个层面进行区分,既能避免3层级说和4层级说的争议,又能遵循立法本意,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三、财产处置:构建全流程财产甄别机制,解决“打财断血”瓶颈问题
(一)涉黑案件在财产处置方面面临的3个困境
1.财产甄别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虽然一般都采用公司化形式运行,但由于财务账目一般较为混乱,组织内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并不清晰,且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还存在大量的投资和借贷行为,往往存在大量产权关系复杂的固定资产。在侦查过程中,一般将此类固定资产、股权、银行账户等一律予以冻结,但并未对相关产权关系、购买资金来源等作进一步查证,且有的资产存在大量的善意第三人持有的情况,对此是否能够一并直接追缴罚没存在很大疑问。往往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之后,尚需要进一步财产甄别,而这些甄别工作,仅凭刑事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大多时候并不能直接作出财产权属判断,有的可能需要后续的民事诉讼才能解决,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后续对“黑财”“黑产”的处置效率。
2.执行手段穷尽难。目前,主要的执行模式为,由刑庭对先前查封、冻结的涉黑财产进行甄别后,移送给执行局执行。这种模式的局限性在于,对黑财黑产的能动查找主要来自于侦查阶段,而在后续移送执行过程中主要有拍卖变现、账户划扣等相对被动的处置措施,在后段存在挖掘财产线索、财产查控等能动性不足。这就不能形成侦查机关查控黑财黑产和执行机关查控黑财黑产的有效互补格局,也未能充分发挥出执行机关固有的财产查控信息网络优势。这就会导致在执行阶段,往往会错过一些财产执行线索,或者虽有线索,但又由于没有作出该财产系黑财黑产的权威认定,无法启动相关执行工作。
3.审执兼顾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往往是集团犯罪,涉案罪名和人数庞大,涉案犯罪事实一般比较繁杂,此类案件的办理工作明显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并且在一般情况下,此类案件如有涉及被害人隐私的内容,则依法不公开审理。在这种情形之下,在审理之初就协调审判、执行两大部门对接存在一定机制障碍,往往只能等待案件审理完毕、判决生效之后,才按照常规流程移送执行机关执行。而此时,如上文所述,黑财黑产的财产甄别工作由于其固有的复杂性,往往不能立刻、及时移送执行,执行部门又没有对此类财产的甄别职能,从而形成审判、执行两大部门之间的“堵点”,造成有的案件判决生效很久,仍然不能执行到位。
(二)涉黑财产处置困境的成因分析
1.涉黑财产认定标准不够清晰。黑财黑产的甄别有难度,主要原因就是没有一个统一、清晰的甄别标准。到底哪些财产是黑财黑产?利用犯罪所得投资、购买的固定资产、股权等当然可以直接认定,但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其公司名义,或者个人名义,采用正常的市场交易流程取得的相关财产和财产性权利,能否直接认定为黑财黑产则存在一定争议。如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涉足房屋租赁行业,将组织名下的房屋通过正常市场交易程序对外出租获利,并成立相关公司,利润作为该公司人员、办公等费用支出,那么,对已经发放的人员工资、收入能否作为黑财黑产追缴?对于正常程序出租的房租收益能否作为黑财黑产追缴?再如,有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将名下房屋抵押借贷,如将该房屋直接作为黑财黑产予以罚没执行,抵押权人则利益受损,必然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划分出相对客观、清晰的黑财黑产的法律界限,是甄别黑财黑产的第一步。
2.能动执行尚需增强。如上文所述,目前在判决生效之后,黑财黑产的财产处置范围,主要依赖于侦查阶段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案件审理、移送执行之后,鲜有依职权主动发现、查找等财产查控举措。这当然一方面受法院相对中立裁判机构的角色所限,另一方面也是未能在执行阶段充分发挥能动性的结果。“执行实施权是民事执行权的内核,它决定了民事执行应采能动哲学观”。[6]当然,此种局面的形成,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审判、执行部门对于黑财黑产的认定职责不明,且由于黑社会案件本身的特殊审理模式导致审执兼顾不足。
3.审执权责划分不明。目前,对于能否认定为可供执行处置的黑财黑产,全部由审判业务庭裁定。这种裁定是一个封闭的、单方面的认定行为,本身并不符合司法职权运行特征,也正由于此,导致此种单方面处分重大财产利益的司法行为存在相当的职权风险和法律风险。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新的财产线索能否纳入被执行财产范围,又要回流到审判业务庭,由其再次单方裁定。而这种封闭的、单方的职权运行模式本身又是不利于查明财产归属等事实的,又进一步降低了财产执行效率。
(三)解决涉黑案件财产处置难题的司法路径
1.建立侦、诉、审全流程涉黑财产甄别机制。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犯罪特点,应当建立有别于一般刑事案件的黑财黑产查控、甄别机制。自侦查开始,就应设立专门的黑财黑产查控专门流程文书,形成独立案卷,并随案移送,彻底改变目前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或者开庭之后,还陆续有财产查扣清单移送等现象。将黑财黑产查控工作自立案侦查起就形成相对独立的流程,必要时,应由公诉机关依法提前介入,按照法庭查明事实的证据标准,指导收集、固定黑财黑产的相关证据,为庭审查明事实打下良好证据基础。同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在指控犯罪事实时应明确指出哪些财产是黑财黑产,对该组织的犯罪所得进行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针对此类案件特点,应改造庭审流程,将黑财黑产的范围及其证据作为刑事犯罪事实调查之后的相对独立流程,予以单独调查、单独质证,在庭审中对黑财黑产的性质进行甄别。此种改造,既有利于提高财产甄别准确度和公信力,也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将黑财黑产的甄别纳入法庭辩论环节,彻底改变封闭式、单方裁定的职权运行模式,有效降低粗放裁定的法律风险,有效提升黑财黑产甄别效率,做到庭审完毕之后,不仅犯罪事实已查明、黑财黑产也已查明。
2.创新执行体制和手段,实现有力财产查控。依托目前的执行网络体系,充分发挥执行财产查控职能,使用大数据、云计算等全面分析、判断财产去向,做到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控得准、执行得清。针对黑社会案件犯罪特点,可改造目前被动等待刑庭移送执行的流程,在案件审理之中,可针对特定重大黑社会案件组建专门执行小组,同步介入、收集以后可能被纳入执行对象的财产信息,同步发挥执行网络财产查控优势,同步查控、挖掘可能潜在的财产执行线索。对于法庭审理中依法被认定为黑财黑产的财产,同步对接相关依职权财产保全措施,实现无缝衔接。
3.构建权责清晰、流程顺畅的新型审执衔接机制。“其实,审执协调从未被体制所否定,相反,从提高执行效率、监督执行腐败这一目的出发,审执协调对于法院工作一直有着独特的价值。”[7]建立互通高效的审执衔接机制,进一步明确审执部门在审判、执行阶段发现黑财黑产相关线索的认定职责。对于能够在庭审中解决的,放在庭审中解决;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相关线索,在执行听证中解决,避免程序倒流,避免不必要的职权内耗。必要时,针对重大、疑难的财产线索无法作出准确认定的,可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甚至可作为重大事项,对相关问题作出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阮齐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87页。
[2]敦宁:“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组织的司法界分”,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3]朴宗根:“‘黑社会’与‘恶势力’犯罪的刑法界定研究”,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
[4]钱岩:“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特征的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10期。
[5]林碧冰、石经海:“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之关系研究”,载《犯罪研究》2014年第3期。
[6]李慧:“试论民事执行的能动性”,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7]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审执分离观念下的审执协调”,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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