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34014】功能视角下的庭审实质化路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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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34014】功能视角下的庭审实质化路径分析
文/宋雨露

  编者按 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所在。2018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实施深化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三项规程”,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法庭调查等关键环节的规则,有助于解决庭审虚化、非法证据排除难、疑罪从无难等问题,有助于提高刑事审判的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强调庭审实质化,理应加以快慢分道,实现繁案精审、简案快审,从而保障普通程序的高规格运行。当然,裁判者对审判程序的分流处于快慢分道末端,检控方还会基于胜诉率的考虑,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选择速裁、简易或普通程序来完成追诉,从而将快慢分道的时点大大提前,最终,我国刑事庭审制度的改革进程也将得以大力推进。
  为此,本刊本期推出特别策划,在为庭审实质化鼓与呼的同时,既关注如何发挥庭审功能作用等问题,更对庭审实质化与程序分流的相互促进投去关注的目光。

  确立庭审中心主义,建立起审判活动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3年颁布的改革意见中就明确提出了“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的主张,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自2018年起,《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简称《三项规程》)相继实施,旨在解决长期以来刑事案件审判中普遍存在的庭审走过场、庭审审理庭下定案等痼疾,最终实现庭审实质化向纵深发展。针对目前庭审过程中出现的虚无化现状,许多专家学者通过考察我国诉讼构造、诉讼模式、诉讼理念和诉讼制度与庭审虚无化之间的关系来解读我国庭审虚无化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在庭审活动中,庭审功能的短缺和功能与功能之间的冲突所导致的庭审功能缺失,是我国庭审虚无化产生的直接原因。本文尝试以庭审活动本身为基点,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为依托,从研究庭审功能的内容和冲突出发,为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进程提供思路。
  一、我国刑事庭审功能内容的应然分析——庭审功能内容的界定
  普遍意义上的庭审,是指法官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在刑事法庭以特定方式审理刑事案件的活动。[1]庭审活动的中心任务是由裁判者在特定的时空内对双方纷争予以裁判,并赋予该裁判最大化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该中心任务具体到刑事诉讼,则是由法官在庭审活动中对刑事案件的事实予以查明,正确适用法律以解决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问题,并在此过程中彰显诉讼程序的公平正义。以此为据,有些学者将庭审的基本功能定位在对刑事案件的事实作出认定,且以此为基础作出法律裁判。[2]然而这一功能定位是否准确值得商榷,其中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将庭审的功能定位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其前提是默认了法官(院)的唯一庭审主体地位。事实上,法官(院)只是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上有着决定性作用,在诉讼认识主体中是最为重要的主体,但是在庭审中法官(院)只是众多诉讼参与主体中的一个,还有诉讼参与人和检察机关等其他参与主体。忽略了其他诉讼主体在庭审中的地位,不仅会对庭审功能在理解上进入误区,而且极易破坏庭审的诉讼模式,使庭审行政化。其二,在庭审功能的认识上只重视了实体性功能,忽视了程序性功能。作为审判过程的中心环节,庭审不仅要实现对被告人予以正确追诉的实体价值,而且在程序上也要实现诸如程序参与、程序中立、程序效率等程序价值。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庭审的基本功能单单定位在法官(院)对被追诉人实体问题之解决上并不恰当。作为实现审判活动中价值和目的的重要载体,我们应当对庭审的功能作出更加全面的诠释。笔者认为,对于庭审功能内容的理解和把握应当参考下述两点:
  (一)庭审是审判功能实现的中心环节和重要载体
  刑事审判一般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主持,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为解决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依照一定的诉讼程序在法庭上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从审判的概念和内涵分析,笔者认为,刑事审判可以包括主体、客体、程序和时空这4个要素。[3]
  首先,从审判主体要素角度分析,审判中包含着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在审判活动中,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主体化已经成为了区别于纠问制诉讼模式的重要标志。在以往的诉讼改革中,无论刑事诉讼制度如何变更、刑事程序如何取舍、诉讼构造如何调节,保障人权的价值是诉讼改革中永恒的主题:“现代刑事诉讼的建立是以人权保护作为突破口的,如果不是资产阶级刑事改革的先驱者们吹响了人权保障的号角,就不可能有现代刑事诉讼的诞生。”[4]因此,保障诉讼中包括当事人在内的诉讼主体的各项权利,理应成为庭审功能的重要内容。
  其次,从审判客体角度分析,刑事审判的客体是刑事案件,即有证据证明的严重侵犯国家刑事法益的行为事实和行为人。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就是运用证据对严重侵犯国家刑事法益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予以法律上的确认或否认,并确定其刑事责任。这一活动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也是刑事诉讼的第一任务,其他的诉讼任务及价值都围绕该任务而展开,对诉讼活动也主要以该任务是否正确完成为主要评价标准。庭审作为确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中心环节,解决被追诉之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亦应成为其功能内核的重要组成。
  再次,从审判程序角度分析,刑事审判程序应当体现程序正义和程序效率。所谓刑事审判程序正义价值,既是指一项刑事审判程序在具体运转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又是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是否正当、合理的价值标准。[5]就其内容而言,程序正义价值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实现审判程序的工具价值,其二是实现审判程序的固有价值。从工具价值上讲,包括权威主体裁判的主体正当、依法裁判的法律正当、同案同判的形式正当;从固有价值上讲,则主要是指过程正当,包括当事人参与、审判中立、程序理性和程序公开。
  除此之外,程序效率也是刑事审判中始终追求的价值目标。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所要严格遵循的诉讼期限、对案件和程序分流制度的构建、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区分、对积案的清查等都是司法实践对程序效率价值的回应。
  最后,从审判时空角度分析,刑事审判应当体现并传播诉讼文化。法庭不仅为刑事审判提供了开庭的场所,而且还为审判设定了一个特定的场景。在该场景内所有司法人员都按照固定的位次排列,身着带有特定符号意义的服装或饰物(如法槌、假发)。这种带有浓厚司法色彩的场景不仅为庭审带来了专业化和神圣化的色彩,对于诉讼参与人员和旁听人员而言也是经历了一次不可多得的司法洗礼。因而如果从司法剧场化角度来讲,庭审亦具有传播诉讼文化之功效。
  (二)庭审的多方参与性与诉讼性决定了庭审功能的多样化与层次化
  一方面,庭审的多方参与性导致了庭审功能的多元化。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活动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在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代表国家专门机关参与诉讼的诸如法官、检察官,甚或是特定情况下的侦查人员(如出庭作证)、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将参与到庭审程序中。这些诉讼主体所要实现的权利或者职能都将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实现或延续,有些权利(力)或者职能甚至主要是在庭审中实现。例如辩护人的辩护职能只有在庭审中才能实现最大化,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只有在庭审中享有,被害人对犯罪侵权的民事诉权有的需要在刑事庭审中解决,检察机关控诉职能中的举证和支持公诉需要在庭审中完成,控辩双方提交展示的证据只有在庭审中才能相互质证等职能。这些诉讼主体的诉讼权益或职能只有在庭审中才可以实现。
  另一方面,庭审的诉讼性导致了庭审功能的层次性。虽然庭审功能由于主体的多方参与性呈现出功能多元化的特点,然而基于庭审的诉讼性特点,这些多元化的功能又具有层次性(主次性)。审判既不是法官单方面实施的调查活动,也不是法官自行认定事实、实施实体法的纯职权活动,而是由法官与控辩双方共同参与并促进裁判制作的活动。[6]庭审中的这一特点,笔者称其为庭审的诉讼性。庭审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庭审活动中除法官以外的其他参与主体所实现的权益或职能,都是直接或者间接为庭审认知服务的,是法官正确认知庭审客体的重要保障和前提。从庭审的功能角度出发,它们是庭审认知功能的基础,处于功能的第二位阶,是功能的保障。同时,因为庭审在各个诉讼参与人的权益及职能的实现过程中起着支撑和辅助的作用,所以笔者在此将其统称为辅助实现功能。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对庭审的功能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从本质上说,法律的功能是对法律所追求的目的及价值在规范层面或者制度层面的具体回应,是法律目的及价值实现的重要载体。从这个意义上讲,庭审的功能或多或少都反映了庭审制度所要追求的全部价值(例如庭审有序化的座次排列以及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处罚都是对秩序价值追求的回应,因而可以说庭审亦有维持秩序之功用)。从具体制度上看,庭审作为审判活动的中心环节,其功能是以审判的需要为转移,脱离了审判的框架谈论庭审的功能并无太大意义。据此,我们可以将庭审功能的内容概括为:人权保障功能、追诉犯罪功能、体现程序正义功能、司法教化功能和辅助实现功能。
  二、对我国刑事庭审功能的实然考察——缺失与冲突并存
  (一)我国刑事庭审功能的内容构架
  笔者在此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为依托,对我国庭审功能的内容予以考察。
  1.查明案件事实之功能
  (1)追求案件真相。具体表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和第一百九十一条。法院(官)应当以发现事实真相为己任,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为了查明真相,在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可以对被告人展开讯问,在庭审质证环节,刑事诉讼法还赋予了法官调查核实权,可以对存有疑问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2)收集、补充证据。分别表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审判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嫌疑人、被害人涉案有关的各种证据,并且在收集证据时其他机关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法院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说明情况,在一定意义上是对追诉部门前期证据收集的完善和补强,当然在个别情况下亦有例外;而合议庭对于检察人员补充侦查建议所作出的延期审理决定,则更是间接意义上的证据补充。
  (3)认定、排除证据。分别表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所有的证据必须经过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对于口供类证据在作为定案依据时更应当采取谨慎态度,这是我国口供证据补强规则的体现。对于采用违法的手段获取的证据,按照该违法手段的严重程度,可以划分为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瑕疵证据经过补正或者说明情况即可转化为合法证据使用;而非法证据则应直接予以排除。
  2.实现程序正义之功能
  (1)回避制度。具体表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的法官是程序正义中最基本的要求,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这一内核进行了扩张:除了证人、辩护人以外的几乎所有的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要适用该规则,甚至包括侦查人员。
  (2)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三条和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是指那些利益处于被裁判地位的各方,有机会充分和有效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施加积极影响。[7]该项权利就其内容而言包括了当事人的庭审参加权及其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和陈述、发表意见的权利。它是当事人成为诉讼主体的重要标志,其能否实现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双方的观点和意见能否对法官产生实质性影响。这同时也要求法官应当注意吸取和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在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对证据的认定和有关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庭审中的法官并不是一个独裁者:法官通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证据的交叉辩论来寻求事实真相。这与侦查人员采用单线调查的方式截然不同,不仅反映了审判被动型或应答性的特点,也是司法与行政的重要区别。
  (3)程序分流。主要表现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二百零三条和第二百零八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程序分流是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是程序正义和效率共同追求的诉讼价值,在我国庭审中主要表现为对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分流。
  (4)其他体现程序正义的各项原则。主要表现为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如无罪推定原则、审判公开原则、被告人获得辩护原则等。
  3.实现诉讼主体其他权益或职能之功能
  (1)检察院的控诉职能。具体表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和第二百一十条。在庭前审查阶段,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涉及实质内容。因此对于法院而言,检察机关控诉职能的行使大部分需要在庭审中完成,包括起诉书的宣读、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向法庭举证、参与法庭辩论并发表量刑意见等。它们是控诉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庭审判的有机环节。
  (2)被告人庭审中的权利。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第二百一十三条。这里是指除了被告人参与庭审以外的其他权利,例如在庭审中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拒绝辩护人为其继续辩护的权利,有权在庭审中申请回避,决定是否采用简易程序的权利等。
  (3)被害人庭审中的权利。具体表现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主要是指被害人因犯罪侵权所享有的民事救济诉权和庭审中申请回避的权利。
  (4)证人的权利。具体表现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主要是指证人出庭作证时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保障权。
  (二)程序正义功能的短缺
  从立法层面上总结我国刑事庭审的架构,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刑事庭审在功能上涵盖了查明案件事实、实现程序正义和实现诉讼主体其他权益或职能之功能,然而,这3个功能的完善程度和实现程度并不一致,程序正义功能在整体上呈现出不完善的短缺样态。突出表现为以下几点:
  1.控辩双方未能平等武装,辩护方处于弱势地位
  庭审过程具有诉讼性,法官应在控辩双方分别举证、质证和相互辩论等一系列的对抗中寻求案件真相。而庭审控辩双方对抗的前提,即是平等武装。反观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与实践,辩护方目前仍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其取证没有具体的制度保障,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辩护律师获取证据受到严格限制,辩方许多证据的获取需要依靠控方或法院的支持;其次,辩护律师会见难,由侦查机关决定律师能否会见嫌疑人的做法是否恰当亦值得分析;再次,辩护律师的独立地位影响了庭审中的辩护效果,被告人与律师之间难以形成良好的互信关系;最后,法律援助制度适用范围狭小,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法律帮助权的行使受到限制。
  2.裁判者中立地位的弱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公诉部门提起诉讼时应将涉案的全部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全案移送制度。在目前我国法院尚未实施刑事案件立审分离的前提下,审判法官在开庭前就接触到了由控诉方单方提交的案卷材料,并或多或少地形成了内心确信,至少是主观印象。这无疑动摇了我国裁判者中立的诉讼地位。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权。虽然该条款在司法机关相互监督方面可能会取得良好的效果,但是这样的制约明显削弱了法院的超然性、中立性,亦会破坏庭审的三角形构造和诉讼性特征,使庭审具有了行政化的阴影。
  3.对庭审中程序正义原则的规避
  在刑事庭审过程中,如无罪推定、疑罪从无、言词审判等能够体现庭审程序正义的诉讼原则,经常有意或无意地被人为规避。例如关于无罪推定原则在庭审中的适用,实质上是存在前提的,即被告人在庭审中拒不承认所控诉之罪行。如果被告人在庭审中承认了所指控的罪行,并且证据也支持了这一点,那么此时的庭审程序就异化为被告人有罪答辩的量刑程序。在实践中,许多庭审中公诉人甚至是法官都会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并将是否认罪作为认罪态度的好坏而在量刑中予以体现,这样的做法本质上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规避。又如我国法院在裁判实践中为考虑社会效果、上访率、被害人的情绪等因素,对于审理中存有疑问的、本应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案件有时候会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庭审的程序价值。
  (三)查明案件事实与实现正当程序间的冲突
  庭审中,查明案件事实功能与实现正当程序功能之间存在着功能上的冲突矛盾。正当程序的弱化,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点:
  首先,法官对案件真相的主动查明弱化了当事人的诉讼参与。庭审中法官可以自行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并且法官还可以对自己认为存有疑问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使得法官在庭审中不再是被动的听审主体,而变成了能动的事实调查者。法官不再依赖于控诉方和辩护方的质证和辩论查明事实,控辩双方的出庭功能亦由参与庭审、影响判决的实质作用逐步演变为了形式过场,从而形成了“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诉讼格局。庭审诉讼性特征被弱化,使得正当程序的实现着实不易。
  其次,法官对证据的收集和补充弱化了诉讼对等性、裁判中立的程序要求。作为被动中立的法官,对于控诉方提起的证据不足的指控,应当依照证明责任中举证不能的规定或疑罪从无原则要求控方承担败诉责任。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对于公诉人提出的补充侦查建议,法官可以决定延期审理。这一规定为控方证据不足提供了缓冲,使得控方具有了二次控诉的条件和机会。这一做法并不符合裁判者的中立地位,明显带有追诉犯罪的行政化色彩和控审合一的合作模式,不仅会损害法官超然中立的公平正义形象,进而在公众面前失去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而且在实际办案中也会让法官潜移默化地形成对控诉方的偏听偏信,使控辩双方本就不平衡的诉讼格局雪上加霜,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的价值难以实现。
  三、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实现路径一从合作化到对抗化的转变
  相较于实体正义而言,程序正义具有其独立的诉讼价值和具体的制度体系。实现程序正义在价值及制度层面上的回归和完善,就成为解决庭审虚无化的重要途径。
  (一)当前我国刑事庭审的合作化样态
  通过对我国庭审的实践考察不难发现,时至今日,我国刑事庭审依然未能完全摆脱“和谐”的合作化样态,突出表现在以下两点:
  其一,在庭审实体上,法(官)院与检察(官)院追诉犯罪合作化。首先,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控方因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而要求补充侦查可以同意延期审理的规定,就明显地违背了裁判中立,并带有在追诉犯罪上与控方合作的样态。其次,我国虽然规定了法官庭审回避制度,却没有将庭前审查案卷的法官同庭审法官相分离,加之目前我国诉讼法又回归到了全部案卷移送制度,法官在庭审前就可以接触到来自控方的全部案卷。这使得法官同检察官本就亲近的关系变得更加紧密,双方对于案件的观点和意见更趋于一致。最后,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同法院均享有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权,在诉讼中各个部门内部也都要对证据进行把关,然而这种对证据的自我审查实质上是带有补正性质的。经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这样的自我补正,多数本应在法庭上直接排除的瑕疵或非法的证据却因上一阶段的补正而被合法化或瑕疵化,形成了一条关于证据适用的合作化流水线。
  其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弱化了庭审对抗,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被辅助化。在大陆法系,检察官由于担负着客观公正的义务而被比喻为是“站着的法官”,德国学者甚至因此认为其客观公正的司法官地位构成了对被告人的实质辩护,而辩护人的防御活动不过一种形式上的辩护。“检察官客观义务”并未作为正式的名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检察官法中出现,但其精神已经在上述法律中有明显的体现。[8]加之刑事诉讼以发现真实为价值取向,对于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或者情节,检察官在提起诉讼时一般都会有所考虑,并在案卷中反映。如此一来,就大大降低了庭审中辩护律师同控诉方的对抗性,相较于控方的实体辩护,辩护律师也只能流于形式和程序上的辩护(恰恰我国尚未构建完善的程序性裁判规则,律师的程序性辩护并不能得到法院的有效回应,这就使律师陷入了尴尬的境地)。从其他因素考虑,由于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员几乎是终身制,检察官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司法权威,作为辩护方的律师从现实考虑亦不愿与检察官在庭审过程中正面对抗,在大部分情况下所谓的相互辩论实质上是对彼此意见的相互补充,对律师而言更是如此。
  (二)程序正义的适用以庭审对抗性为前提
  程序正义作为诉讼过程中追求的重要价值,其适用是存在范围和前提的。其一,是对诉讼资源进行有效合理的分配。所有案件如果不加区分地统一适用程序正义标准,最终只会导致司法体系的不堪重负;其二,是程序正义的适用要求庭审具有对抗性。
  对抗性司法是以控辩双方存在完全对立的诉讼立场、处于完全对抗状态为特征的司法。[9]在刑事庭审中,对抗性司法主要表现为控辩双方在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及定罪量刑方面存在较大分歧的前提下,在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上展开对立性的追诉与辩护的庭审形态。正当程序的构成要素,是以庭审双方的对立为基础的,主要包括诉讼主体参与、裁判中立、程序公正、控辩对等和程序效率等要素。其中控辩平等和裁判中立的制度设计本身就是以诉讼双方的对抗为假设前提;在此基础上,诉讼主体能够平等参与到诉讼中,并对裁判的形成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是要求双方置身于对抗性的诉讼之中。试想,如果诉讼双方是以调解为目的参加诉讼,那么不仅控辩对等和主体参与的诉讼价值体现不出来,包括裁判中立、程序公开、程序效率等程序价值也会变得可有可无,甚至在诉讼中对程序的要求也都显得没有必要。
  (三)构建对抗化庭审的几点思考
  在增强刑事庭审对抗性的背后,实际上是对当前诉讼程序、诉讼构造和技术方法等一系列司法内容的改革。
  1.发挥庭前会议优势,扫清程序性障碍。为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将庭前会议界定为庭审准备程序,其功能主要是于庭审前排除一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从而使庭审紧紧围绕关键或有争议的证据认定来进行。在庭前会议中,可由协助办案的法官助理发挥组织控辩双方证据交换、归纳争议焦点、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等作用,但不得处理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设立庭前会议的本意是为法庭审理“减负”,切不可因庭前会议而弱化庭审,更不能以庭前会议取代庭审。控辩双方能集中精力在庭审中质证和辩论,有力地展示庭审的对抗性,才是庭前会议存在的意义。
  2.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法官实质化审理。庭审中,控辩双方平等参与并围绕证据展开对抗,法官的职责是主持庭审活动并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作出判决。为实现以法官为顶点的等腰三角形诉讼构造,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规范公诉人向法庭举证、质证的程序,明确举证顺序由公诉人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必须陈述证明对象,质证需要运用证据证明,举证不能将要承担败诉风险等规则。同样,辩方陈述质证意见也需要证据支持,不能只是提出对证据表示异议的意见,规定质证不力时其意见不被采纳的后果,以此使得法官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判断,促进庭审实质化的实现。
  3.做实法庭调查环节,保障多方参与性。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庭审中的法庭调查环节才是重中之重。《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在总结传统庭审经验基础上,规范开庭讯问、发问程序,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各类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在控辩双方你来我往的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中,在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等多方诉讼主体的参与下,最大程度地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庭审才能真正脱离虚无之境迈向实质化。
  诚然,对于实现我国庭审从合作向控审分离和控辩对抗的转变,进而实现程序正义,在制度层面上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摸索前进。然而,这并非包括庭审对抗化在内的程序正义功能构建的真正难点。对于庭审对抗化改革,真正的难点在于人们对于庭审对抗化背后的司法竞技主义及其所代表的民主、法治和个体独立精神在思想和行为上的理解与认同。从本质上说,这才是我们改革庭审对抗化、完善庭审程序正义功能的真正目的:汲取对抗制及由其产生的程序正义价值的司法理念。而这一点,较之制度层面的困境突破而言,则显得更加艰难,却也更为重要。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1]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2]林志毅:“刑事庭审功能的异化”,载《广西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3]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4]汪建成:“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5]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6]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7]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5页。
  [8]陈光中:“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几点看法”,载2009年5月18日《检察日报》。
  [9]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