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34008】庭审实质化的风险消解与结构续造


首页>>司法实务>>人民司法应用2011-2020>>正文


 

 

【202034008】庭审实质化的风险消解与结构续造
文/王帅;王泽山

  编者按 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所在。2018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实施深化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三项规程”,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法庭调查等关键环节的规则,有助于解决庭审虚化、非法证据排除难、疑罪从无难等问题,有助于提高刑事审判的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强调庭审实质化,理应加以快慢分道,实现繁案精审、简案快审,从而保障普通程序的高规格运行。当然,裁判者对审判程序的分流处于快慢分道末端,检控方还会基于胜诉率的考虑,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选择速裁、简易或普通程序来完成追诉,从而将快慢分道的时点大大提前,最终,我国刑事庭审制度的改革进程也将得以大力推进。
  为此,本刊本期推出特别策划,在为庭审实质化鼓与呼的同时,既关注如何发挥庭审功能作用等问题,更对庭审实质化与程序分流的相互促进投去关注的目光。

  一、回望:庭审实质化的运行追溯
  (一)实践面相
  2018~2019年,A省法院持续聚焦庭审实质化,累计召开庭前会议861次;启动非法证据排除304次,法官对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趋于理性;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587人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当庭宣判率稳步提升。其间,A省高级法院会同公安、检察、司法行政机关出台《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操作规程》《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还相继推出一审普通程序审判操作规程、证人出庭作证经费保障文件。如当涂县法院在审理杨某某故意伤害案时,由于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次召开庭前会议,2名鉴定人、3名有专门知识的人、4名证人出庭作证;对于经通知明确表示不出庭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证言,均不作为定案依据。
  (二)问题检视
  1.庭前会议热遇冷。从运行实践看,庭前会议扫除程序障碍的效果有限,确定争点的作用远未达到预期。[1]在会议启动上,法官认知存在差异,若一律召开,势必加剧人案矛盾,重蹈繁琐程序自不待言;若不予召开,又会因程序性事项导致庭审中断。在被告人参与上,鉴于被告人羁押率高,若悉数参加,难免导致程序拖沓,反而不如一步到庭便捷,但作为亲历者,被告人理应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在证据排非上,部分法官认为庭前会议仅适于形式审查,继而确定应否在庭审中进行实质调查;相反,有人认为程序裁判优于实体裁判,唯有在庭前会议上进行实质解决,方能在庭审阶段集中对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避免对法官心证造成影响。在法律效力上,若庭前会议对证据展示过度,极易导致庭审实质化的努力落空;若庭前会议缺乏约束力,后续庭审中重复提出申请、异议,无疑与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的初衷背离。
  2.证人出庭热遇冷。一是证人出庭率低。除被告人出庭受审外,大量证人不出庭,二审时仍然围绕卷宗笔录举证、质证、认证。证人之所以不出庭,既与厌讼等传统思想有关,又多出于明哲保身考虑,加之证人在侦查阶段通常业已接受询问,便不愿就同一问题再次陈述。[2]二是必要性语焉不详。法官审查证人出庭的必要性时,过于迁就指控需要,往往忽略辩方的证人出庭申请,在证人出庭启动机制上不对等。三是调查规则粗疏。在诸多案件中,控辩双方未能有效聚焦争点,过多采用闭合式发问,较少让证人自由连贯陈述,且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专家辅助人采取同质化的发问、质证方式。四是当庭证言未必优位。即便证人不出庭,法庭未必一概否认书面笔录的证据资格,还时而采取庭外核实方式,足见当庭证言并不优先。有论者坦言:“法院对于发现案件事实的强调,已经达到罔顾正当程序的程度。”[3]五是作证价值认识不一。有的控方认为,证人出庭陡增指控难度,一旦翻证、拒证,会对指控证据体系造成破坏;有的辩方认为,法庭对印证规则的倚重,极大地消解了证人出庭的效果,阻碍了庭审实质化的有效展开;[4]有的审方认为,证人对案件早有预闻,接受交叉询问时面临窘境,难免出现趋利避害偏导。如此等等,导致直接言词原则渐行渐远。
  3.排非程序热遇冷。非法证据的范围存在分歧,除刑讯逼供外,如何界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如何厘清违法讯问与侦查策略之间的关系,毒树之果等派生证据应否排除,等等,内涵虽耳熟能详,外延却付之阙如。法庭鲜少依职权启动排非程序,即使依辩方申请启动,展开调查的积极性也不够高,控方往往通过出示入所体检表、讯问笔录签字等来证明取证合法性;[5]背后处于支配地位的乃是基于证据真实性考量而非程序法治观念,排除的证据对证据体系、定罪量刑并无大碍,法官仍可依凭其他证据印证定案,更未出现因排非而宣告无罪的案例;确有法官利用证明标准的模糊性而武断拒绝启动程序,亦有在启动程序后又武断拒绝排除的情况发生。[6]为此,笔者不无疑问,庭前会议对排除非法证据的作用究竟何在?
  (三)成因析解
  1.刑事诉讼的双重构造。公检法一体化,互相配合多于制约的体制结构,流水作业式的单面线型关系,导致诉讼重心前移至侦控阶段,审判环节似乎是对侦控笔录的审查、确认,被告人不仅成为诉讼的客体,法官居中裁判的功能也被无端弱化。不仅如此,在控辩审组合形成的三角诉讼构造中,由于权力的同源性和对打击犯罪功能的强调,审判活动过于依赖侦查卷宗笔录,加之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权,导致等腰三角形诉讼构造在实践中发生偏离,控审职能交错,控辩对抗不足,庭审实质化旁落。问题的复杂性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后,检察机关过于追求认罪认罚适用率,过于强调量刑建议精准性,长此以往,审判中心主义尚未发育成熟之时,大有被检察中心主义迅速取代之虞。
  2.案卷移送的兜圈循环。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行庭前全案移送,法官往往在审前预审定案;1996年刑事诉讼法试图一步到庭,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由此引致律师阅卷难,控辩双方武器不对等;1998年6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决定》力图变通,造成法官庭后阅卷依赖反而被强化,正所谓相较庭前案卷材料移送,庭后移送制度改变的仅仅是阅卷时机和形式;[7]2012年、2018年刑事诉讼法重拾庭前案卷移送制度,恰恰兜圈轮回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原点。考察案卷移送史,不难发现,在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过程中,存在的司法裁判逻辑一以贯之,即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通过阅卷定案的司法惯例、在法庭之外形成裁判结论的司法文化。[8]庭下阅卷定案,不仅导致侦查中心主义、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与侦审联结,而且在运作方式上实与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等活动无异,就无从谈起审判的决定性作用。[9]
  (图略)
  3.侦查笔录的中心主义。其一,以侦查笔录为中心的法庭调查。法庭对书面笔录照单全收,控方通过宣读笔录示证,不仅根据指控需要在多份笔录中选择性宣读,还惯常对同一份笔录摘要式宣读。其二,对侦查笔录证据能力的天然推定。控方、法庭视侦查笔录具有当然的证据资格,即便证人出庭,侦查笔录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依旧强大。其三,对侦查笔录的优先接收。大体来说,但凡辩方对侦查笔录提出质疑时,法庭往往基于在案笔录相互印证、矛盾细节不影响采信、当庭翻证得不到合理解释等经验法则加以回应。显然,在侦查笔录长久盛行的影响下,庭审对于裁判结论的形成并不具有实质意义,顶多属于一种带有明显象征意蕴的法律仪式。[10]这种倚重侦查笔录定案的审理方式,可以说是书面审理、间接审理的现代翻版。
  二、守望:庭审实质化的风险消解
  (一)争点整理之完善
  作为承接控方公诉、开启庭审的纽带,庭前程序是确保庭审集中、充分、高效审理的重要保障,制约着刑事庭审的具体运作模式,影响甚至决定着整个刑事诉讼的构造。[11]其中,证据开示是平等武装、防止突袭、查明真相的制度装置,此即谓两造站在对等舞台上,通过攻防扩充证据信息增量,从而重塑案件事实。
  一是实行双向开示。一方面,控辩双方均有开示义务,当然,鉴于控方拥有侦查权,理应承担全面开示义务,辩方则须出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禁止在审判中出示应出示而未全面出示的证据,以此作为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制裁和防范手段。”[12]另一方面,实行律师辩护全覆盖,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不能使“没有律师的人们悄无声息地过了堂,而不了解他们的行为后果并且在穿过法律程序的复杂迷宫时无人指引”。[13]二是扩大参与者范围。关于控方,除公诉人外,被害方可开示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误工证明、伤残鉴定等证据材料;关于辩方,除律师外,被告人理应参加,但经征得被告人同意后,辩护律师可以代行;关于审方,为防止预断,可由法官助理主持证据开示活动。三是开示标准精简瘦身。在开示顺位上,由控方先开示,避免交叉开示陷入对细枝末节的争论;在开示方法上,依证据分类或证明事项编组出示,从而凸显证据展示过程的逻辑性;在开示限度上,把握证据开示与举证质证的分野,前者不得染指实体问题,更不能僭越甚至取代庭审。总而言之,通过上述证据开示活动,主持者对事实、证据加以整理,梳理出争议事项,庭审时围绕争点调查,据此提高控辩对抗的针对性。
  (二)心证制度之完善
  1.从强调证据真实性向重视证据合法性转向。非法证据组成的拼图表现为一种画饼,既可能与事实真相吻合,也存在失真的风险。[1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对证据的考察发生了改变,即将以发现事实真相为中心的证明力问题,转换为以正当程序为中心的证据能力问题,证据的诉讼之旅才告完成。[15]第一,明确认定标准和排除方式。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因直接侵犯了人身权、意志自由权,故应强制排除;威胁侵犯了意志自由权,引诱、欺骗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故应裁量排除。[16]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应结合取证的违法程度、证据的证明价值等,不予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予以裁量排除。瑕疵证据系资格待定证据,是否采纳取决于瑕疵能否得到弥补,但应以真实为底线。[17]第二,健全侦查取证规程指引。在侦查阶段,既要收集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也要完善侦查取证合法性证明机制;既要明确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制作要求、技术故障中止讯问等情形,又要严格讯问时间、地点、入所体检等制度,还要建立死刑案件讯问时监所检察官、值班律师在场措施。[18]第三,证据资格庭前处理。在庭前排除非法证据,避免庭审过程中因证据能力调查带来的诉讼中断。况且,一旦不具备可采性的证据进入庭审,审理者难免不受到污染。不仅如此,既然是准入问题,原则上就应当在庭前解决,这也符合常识与逻辑。[19]第四,排非程序规范启动。被告人、辩护人当庭提出排非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驳回后,没有新线索或材料的,不再受理;二审时方提出排非申请的,不予审查、调查。
  2.从依赖侦查笔录向关键证人出庭转向。由于证人出庭率低,庭审围绕侦查笔录展开,法官认知无从建立在听取证人陈述以及控辩双方询问、质证基础上,直接言词原则名存实亡。况且,“法官对口头证言的认证主要采用印证方式,或者将其与书面证言进行对比印证,或者与其他证据进行关联印证。”[20]一是强化对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收集,弱化口供在侦查中的地位,加快实现从抓人破案到证据定案,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二是完善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对于争议案件中的关键证人,除身份豁免外,必须应出尽出,否则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基于严重疾病、交通不便、身居境外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出庭的,皆应提供证据证明,使得呈堂证据能够充分质证。三是调查程序大集中、小分散。在全案证据的举证顺序上,按照无争议事实先简化举证,有争议事实后详细举证的原则,通过无争议事实快速勾勒案件轮廓,证人集中于后期出庭,据此实现集中审理,抑或根据争点将证据分组,证人分散出庭作证。四是硬化当庭证言效力。以采信当庭证言为原则,书面证言仅用于弹劾当庭证言、唤起记忆,否则,倘若通过证人出庭来核实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异于缘木求鱼。[21]在质证主体上,由于质证权属于辩护权范畴,故除控辩双方质证外,被告人享有独立的质证权。在质证节点上,证人陈述完毕后,作证义务即告完成,法庭不应对证人进行审判。在对质规则上,关于证人之间可能存在证言上的冲突,法庭不应通过庭审制造新争议;关于被告人与证人之间,可通过被告人向证人发问方式展示矛盾点;关于同案犯之间,可采用间接对质方式,在单独讯问环节发现供述矛盾后,全案被告人在场时针对矛盾点再行发问,从而避免同案犯之间相互诘问。五是健全出庭保障机制。在作证补助上,对于证人出庭的交通、住宿、就餐费用,可参照出差标准补助。在作证保护上,庭前核实身份,不公开证人的真实姓名和保证书;庭审中,可在作证室同步视频作证,屏蔽音容声貌;裁判文书作出后,对证人信息进行技术处理。
  (三)庭审进程之完善
  1.关于开庭审理程序。一是如何利用庭前会议成果?在庭前会议与庭审参加者一致时,直接宣读庭前会议报告或作简单说明,不再重复核实被告人身份。二是如何体现事实查明在法庭?在证据出示上,遵循证据间的逻辑关系,依犯罪事实发生的顺序进行,亦可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据此形成证明体系;先出示无争议事实证据,后出示有争议事实证据,据此使庭审围绕争点进行,提高庭审效率;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据此体现定罪与量刑的承继关系。在讯问被告人方面,法庭得在控辩双方发问后进行,且仅作为补充性调查手段,以免有损法官的中立形象。三是如何体现事实认定在法庭?当庭认证与庭前准备程度正相关,因而,法官应通过庭前会议整理争点,逐步提高当庭认证比重。四是如何体现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提高裁判主体的心证能力,在时间、空间维度上与庭审情境紧密衔接,对当庭认证即行评议,不断提高当庭宣判率。
  2.关于法庭审理笔录。一是庭审记录方式。目前,科技法庭方兴未艾,语音识别系统、录音录像技术势不可挡,然而,作为庭审笔录的补充,录音录像并不能取而代之。原因在于,汉字的表意、保存优势是音响资料无法比拟的,真伪鉴别远比录音录像容易,阅看庭审笔录更为高效。二是规范庭审笔录制作。详细记载庭前准备、身份核实、案件由来、权利义务告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结尾和签名等要素;记录法庭训诫、警告、不当言行制止等细节,注重被告人沉默、辩护人查看等神态仪容,叙明恐惧、疑惑、犹豫、坚定等情态证据;除审判长、书记员、辩护人、被告人签名外,合议庭成员、公诉人亦应签名。特别是,随着证人出庭率提高,可就证人单独制作笔录,签字后即退庭,克减闭庭后统一阅签的弊端。三是赋予庭审笔录证明效力。庭审笔录不仅是记录性文本,也是反映程序性事项处理的载体,因而,应禁止反言,二审时可作为定案依据援引。四是庭审笔录与庭前会议衔接。在庭审笔录中,记载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从而把两者效力衔接起来。
  三、展望:庭审实质化的结构续造
  (一)如何甄别繁简案
  犯罪与刑罚之间隔得越短,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22]不可否认,刑事司法领域确实存在简单多数与复杂少数的“二八现象”,强调庭审实质化,理应对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进行诉源治理,快审简案、精审繁案,以此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23]
  诉源治理包括人、案、程序3个元素,治理的对象是案,揭示的乃是公正与效率的此消彼长关系,只有科学识别案件,才能区别对待,快审简案、精审繁案。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就应当将稀缺的司法资源更多地用在少数复杂的繁案上,真正发挥庭审功能作用,从而保障普通程序的高规格运行。在划分繁简案时,应围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考察定罪、量刑、程序是否疑难。简而言之,大致可从4个维度甄别:一是以认罪认罚为据。虽然认罪、认罚语词关联,但实际上是有所分离的,如果强调同步存在,势必限缩了射程。[24]由此观之,把不认罪案件列为繁案,把认罪案件列为简案,乃是对公正与效率、打击与保护、惩罚与教育的统筹兼顾,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25]从域外国家看,除英美法系外,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均设立了被告人认罪机制,对于通过认罪协商处理的案件,在意大利可以获得最高达1/3的量刑优惠。二是以刑罚阶梯为据。把可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划归繁案,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划归简案。三是以量刑规范化为据。把发案率高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伤害等常见罪名归为简案,把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恐怖、黑恶势力、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归为繁案。四是以“四类案件”为据。《A省法院院庭长案件监督管理办法》把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疑难、复杂且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能发生类案裁判冲突的;反映法官违法审判的这4类案件列为繁案。当然,上述区分多从实体层面界定,繁简仅在讨论程序分流过程中约定俗成使用。事实上,程序法上的繁简具有相对独立性。换言之,从程序法层面分析,繁简案在于程序合成的繁复程度。否则,单纯将刑罚轻重作为繁简的划分标准,实不能准确展现案件全貌;虽然实体因素对程序分流作用甚大,但轻刑未必是简案,重刑未必是繁案,繁简应从实体、程序两个层面加以把握。
  (二)如何实现快慢分道
  ——审判程序的分道。从普通程序到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序递减。就功能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提高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同时为两者提供动力和正当化机制,以便为普通程序遴选类型、数量更为适当的案件。在价值取向上,“普通程序取位公正,简易程序取位公正与效率,速裁程序取位效率,三位一体构成了完整的刑事审判程序。”[26]其目标乃在于,让普通程序更为正式、权威,让简审程序更为便捷、高效,让程序转换更为清晰、顺畅。也就是说,简易程序以认罪为程序分流点,适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1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速裁程序以认罪、认罚为程序分流点,适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普通程序以不认罪为程序分流点,或者不选择简审程序的简案,但对于认罪的繁案可简化审理。
  ——审判组织的分道。一是搭建审判团队。盘活审判资源,充分考虑办案经验、能力、专长,组建金字塔型审判团队。简案团队办理简案,速裁程序采独任制书面审理,简易程序采独任制开庭审理;繁案团队办理繁案,普通程序采2(法官)+1(陪审员)的合议制。由于简案团队案件量大,程序性事务多,故可多配备法官助理、书记员,处于塔基的辅助人员大于塔尖的法官数量;法官集中精力负责开庭、评议、制作裁判文书等核心审与判工作,法官助理完成提审、庭前会议、宣判、文书上网等辅助性事项,书记员从事庭前准备、记录、装卷、归档等事务性工作。二是推广专业化审判。对于盗窃、毒品、危险驾驶、交通肇事、职务犯罪等类型化案件,实行专业化审判,在繁简分流后移送相应的审判团队,使法官审有所专、审有所长、审有所精。三是科学评估审判绩效。简案团队与繁案团队的办案数量会有差异,但案件数量不等同于审判工作量,故可引入权重系数,对法官员额、工作饱和度、办案业绩进行评估。四是定期轮岗交流。合理确定轮岗周期和方式,如每次按1/3的法官轮岗,让精审精判者不为繁案所累,让快审快结者不为简案所困。五是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松绑。现行立法将速裁程序与独任制、简易程序与独任制或合议制、普通程序与合议制一一对号入座,实际上,审判质效并不与法庭组成人数正相关,相反,当法官因参审案件数量增加,投入自己承办案件的精力和时间相应减少时,整体案件的质效反而降低。依笔者管见,在硬化司法责任制前提下,基层法院审理的简案,一律实行独任制;在速裁程序实行一审终局后,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或者仅就普通程序量刑提出上诉的,中级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制;适用普通程序再行上诉的,实行2(法官)+1(陪审员)的合议制。
  ——证明标准、裁判文书的分道。西方法律强调以逻辑为中心,突出形式理性、程序正义,而中国传统文化追求实质正义、事实真相,容易造成民众的是非心大于得失心,也就是说,诉讼上除为利益争战,更要为人品争战,为面子争战。基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没有变,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理裁判必须探究客观真实,都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显然,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繁案,适用法定证明标准自不待言,但在简审程序中,若证明标准同日而语,极易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摇摆,继而陷入似简实繁的尴尬境地。[27]此即意味着,对于简案,可采差异化证明标准,不必不加区分地查证案件事实的每一个细节,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亦足。另一方面,作为动态的法,裁判文书是审判活动的最终产品,说理乃裁判文书之灵魂。[28]长期以来,裁判文书被强调为公文,由首部、事实、理由、主文、尾部组成,格式千篇一律,内容拖沓冗长,可读性差;需要说理的没有充分说理,给人不讲道理、直接下判的霸道感,不需说理的也得八股式地罗列堆砌证据、阐释法理情理。[29]实际上,裁判文书同质化,与多元的审判程序不匹配,因而,罪行不同、刑罚不同、程序不同,裁判文书也应有所不同。于此情形,对于繁案,应使用要式裁判文书,加强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的说理,完整呈现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的心证历程;对于简案,可使用简式裁判文书,以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反映案件轮廓,从而体现简化精神,减轻法官的文牍压力。
  ——救济途径的分道。上诉续审模式对案件繁简、适用程序在所不问,被告人可在二审时提出新主张、新证据,重新组织攻击防御,极易造成诉权滥用,继而架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对于繁案,应实行两审终审制,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发挥二审的校验纠偏、法律续造功能。但对于适用简审程序获得程序利益、量刑减让的,一旦进入二审,就面临逻辑上的悖论:一审以认罪认罚为前提适用简审程序,被告人上诉的,也就意味着不再认罪认罚,进而表明一审适用程序有误。果真如此,若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反而陷入泥潭,可谓欲速则不达。[30]考察认罪认罚后的上诉理由,有提出量刑过重的,甚至不乏为继续留在看守所羁押而上诉拖延者。可见,应设置简审程序的上诉过滤机制,限制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否则,诉权滥用表面上导致具结书变成一纸空文,实际上冲击的则是整个社会的规则意识和诚信体系。此即意味着,对于认罪认罚后提起上诉的,一审获得的实体从宽、程序从简便失去了正当性基础,既有违提高司法效率的初衷,也不符合司法公正精神。
  (三)如何坚守公平正义
  1.让繁案繁中有简。作为对现状的反思,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在于摆正侦查、起诉、审判三者之间的关系,关键在于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诉讼构造,从而实现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审判作为侦查、起诉把关者的功能。[31]与以审判为中心密切相关的另一范畴是以庭审为中心,旨在摆脱庭审虚化,通过法庭审理的程序正义,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申言之,对于少数复杂案件,繁案团队应精审、详判,严格贯彻证据裁判、直接言词原则,增强庭审的对抗性,使得呈堂证据能够经过充分质证。当然,为实现繁中有简,庭前会议在必要时应召开;对证人的关键性、重要性进行权衡,实现关键证人出庭应出尽出,避免步入一律出庭的误区;被告人认罪的,法庭调查、辩论适度简化。原因在于,严苛程序固然有助于维护规则,却意味着诉讼进程漫长、成本高昂,唯有程序繁简成为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利益才能真正成为一项权利,不然,当程序成为被动接受的制度装置时,普通程序、简审程序同样是强加于当事人的义务。[32]
  2.让简案简中有繁。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故简化并非无底线,强调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绝不能以让渡公正为代价。简化简案并非简单地简化多数,更不是忽略简单多数,而是本着简程序不减权利的原则降低司法活动的边际成本。[33]一是建立权利告知制度。侦查机关在首次讯问时,应告知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应由值班律师见证具结过程;审判机关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释明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二是完善值班律师制度。被追诉者对应否认罪、认罚、认程序,很难理性权衡判断,而值班律师的帮助无疑十分必要,这就需要保障值班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对流水作业式法律服务纠偏,避免值班律师见证人化,从而真正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三是强化核查机制。围绕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的量刑意见,重视被害方的合理关切,核实认罪、认罚、认程序的自愿性,签署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四是建立程序回转机制,为认罪犹豫、反悔的被告人提供权利保障。
  结语
  实施《三项规程》,从庭审形式化到庭审实质化,为实现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提供了制度装置。然而,庭审实质化并非庭审方式的局部性技术修补,而是审判方式的系统性转型,故若实施单兵突进式推进,或许可以纠正庭审虚化的偏差,但势必冲击原本处于平衡状态的诉讼格局,甚至造成诉讼规律发生异化。[34]就此而言,既要摆正侦控审辩之间的关系,又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强化对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毕竟,如果对众多的轻微犯罪不加区分地逐一精细审判,司法势必负担过重;如此一来,对重大、复杂犯罪就无法有足够的资源谨慎地加以审理。[35]
  【注释】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师范大学
  [1]左卫民:“地方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实证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
  [2]胡云腾:“证人出庭作证难及其解决思路”,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71页。
  [4]周洪波:“刑事庭审实质化视野中的印证证明”,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4期。
  [5]左卫民:“‘热’与‘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实证研究”,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
  [6]王彪:“法官为什么不排除非法证据”,载《刑事法评论》2015年第1期。
  [7]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
  [8]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45~261页。
  [9]龙宗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10]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3版,第270~288页。
  [11]步洋洋:《刑事庭审实质化路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92页。
  [12]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63页。
  [13][美]马尔科姆・M·菲利普:《程序即是惩罚——基层刑事法院的案件处理》,魏晓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2页。
  [14]奚玮、朱敏敏:“刑事判决非法证据排除说理的困境与出路”,载《学术论坛》2015年第7期。
  [15]曹坚:“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基础及其本土化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5期。
  [16]戴长林、刘静坤等:“《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22期。
  [17]龙宗智:《中国刑事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257页。
  [18]戴长林、罗国良等:《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1~25页。
  [19]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
  [20]左为民:“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实证研究与理论阐析”,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6期。
  [21]龙宗智:“书面证言及其运用”,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22][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23]李本森:“法律中的二八定理——基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定量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
  [24]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25]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26]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
  [27]张式泽:“论刑事审判程序繁简分流的界定——基于程序繁简分流的划分标准、影响因素及运行模式的分析”,载《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28]罗灿:《司法改革背景下裁判文书说理繁简分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页。
  [29]王新清:“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17年第5期。
  [30]尹露:“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实务困境及其优化路径”,载《政法论丛》2018年第5期。
  [31]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当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点”,载《法学家》2016年第4期。
  [32]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33]李本森:“法律中的二八定理——基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定量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
  [34]陈实:“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维度与机制探讨”,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
  [35][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