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31018】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中自首情节对量刑的重大影响--黄海勇案、姚锦旗案为例
文/黄嵩;周颖佳
根据刑法的规定,自首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在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中,自首情节对于量刑的影响显得尤为重要。基于鼓励外逃人员主动回国的考量,对于主动回国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一般均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而且减轻的幅度较国内普通刑事案件更大。相对应的,对于不愿回国,负隅顽抗,最终被强制遣返或引渡回国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将其拒不回国的态度,作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差的一个表现,并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文以近年来先后宣判的黄海勇案和姚锦旗案为例,阐明是否构成自首,特别是是否主动回国投案,这将导致被告人的刑期出现明显的差异。
一、黄海勇案基本情况
黄海勇,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大学文化,曾经任深圳裕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深圳裕伟)等单位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
1996年至1997年,黄海勇在担任深圳裕伟等单位前述职务期间,以公司名义伙同其他公司、自然人,用虚假备案资料骗取进料加工手册,逃避海关监管,将本应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毛豆油在未向海关申报并在不补证不补税的情况下直接销售牟利。成立丰润保税库后,将本应入库的保税毛豆油直接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79亿余元。
黄海勇于1998年8月出逃,2001年6月被列为红通人员,2008年10月30日被秘鲁警方收押。2008年11月14日,我国根据《中秘引渡条约》向秘鲁提出引渡黄海勇的请求。黄海勇斥巨资聘请当地著名律师,对抗引渡程序的推进。秘鲁最高法院两次作出咨询性裁决支持引渡,黄海勇及其律师不服该咨询性裁决以及秘鲁相关高等法院作出的驳回其人身保护请求、要求改变羁押状态的裁判,两次申诉至秘鲁宪法法院,期间还以回国将受到死刑和酷刑为由申诉至泛美人权委员会、泛美人权法庭。在泛美人权法庭对该案进行审理之前,黄海勇及其律师已在秘鲁提起6次人身保护请求。泛美人权委员会受理申诉后,黄海勇及其律师又多次向泛美人权委员会、泛美人权法庭提出临时保护措施申请,阻碍诉讼进展。2016年7月17日,在黄海勇穷尽所有的救济手段后,黄海勇被成功引渡回国。至此,对黄海勇的引渡程序耗时8年,终告结束。
2019年6月12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深圳裕伟等单位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黄海勇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上述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承担罪责,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5年。宣判后,黄海勇未提出上诉。
二、姚锦旗案基本情况
姚锦旗,男,汉族,1956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大专文化,曾任新昌县长诏水库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新昌县财政局(地税局)党委书记、局长,新昌县国资局局长,中共新昌县委常委、新昌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1991年至2005年,姚锦旗在担任新昌县长诏水库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新昌县财政局(地税局)党委书记、局长,新昌县国资局局长,中共新昌县委常委、新昌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企业和个人谋取利益,并于1996年至2017年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210.395万元、港币10万元。
案发后,姚锦旗于2005年12月潜逃至广东省鹤山市等地。2006年,姚锦旗在他人帮助下非法获得名为“李峰”的虚假身份,后又以该身份骗领护照,并以此获得保加利亚共和国永久居留权。
2018年10月3日,姚锦旗被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缉,同月17日被保加利亚警方抓获。在羁押期间,姚锦旗表示愿回国配合调查,并签署注销保加利亚居住证、入籍申请的材料。同年11月26日,当地法院开庭审理姚锦旗引渡案,姚锦旗当庭表示自愿被引渡回国,该院于当日作出同意引渡的判决。同月30日,姚锦旗被引渡回国。同年12月20日,姚锦旗检举揭发徐某某涉嫌贪污犯罪。经查,1998年8月,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转制过程中,隐匿资产23.56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2020年8月27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姚锦旗有期徒刑6年。宣判后,姚锦旗未提出上诉。
三、黄海勇、姚锦旗案量刑的分析与对比
(一)关于黄海勇案量刑的分析
黄海勇控制的深圳裕伟等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款共计高达人民币3.79亿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偷逃应缴税款的数额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黄海勇身为深圳裕伟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是以该罪的最高法定刑对其量刑。司法实践中,以最高法定刑对被告人量刑的情况并非常态,这个判罚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对黄海勇从重处罚的鲜明态度。
对黄海勇以其所犯罪名的最高法定刑量刑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黄海勇直接负责的数家公司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应当在10年以上量刑;二是黄海勇外逃长达18年之久,期间没有任何主动回国的意愿,在我国向秘鲁政府提出引渡请求后,仍然执迷不悟,顽固对抗追逃工作,穷尽了其所能采取的救济手段,妄图逃避我国的刑事追究,导致专案组往返秘鲁8次、耗时8年,消耗巨大的人力、物力才将其引渡回国,极大地浪费了我国的司法资源,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三是黄海勇被引渡回国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但法律规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初衷是节约司法资源,侦查机关在黄海勇到案之前已经固定了相关证据,其先前对抗引渡的行为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其坦白行为对节约司法资源意义不大,故不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姚锦旗案量刑的分析
姚锦旗受贿数额高达5千余万元人民币,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其基准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在法律的最大范围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其主要理由如下:
1.姚锦旗具有自首情节,且该情节意义特别重大,依法可对其大幅减轻处罚。
一是姚锦旗采取了一系列主动回国投案的行为:羁押期间向我国探视人员明确表达回国接受审判的意愿;书面申请放弃保加利亚长期居留权及入籍申请,提交自愿回国投案的自书材料,保加利亚内政部移民局据此撤销其永久居留权;引渡案庭审期间,拒绝指定辩护律师提出的通过申请政治避难等方式逃避引渡或拖延时间的建议,当庭放弃上诉,要求回国。上述行为极大地缩短了引渡程序的进程,使得原本可能需耗时数年的引渡程序在短短1个月13天内全部终结,极大地节约了我国司法资源。
二是姚锦旗自愿回国的行为解除了我国司法机关只能就引渡请求书载明的犯罪事实进行追诉的限制。我国向保加利亚提交的引渡请求书,仅载明办案单位当时掌握的具有确凿证据的事实,即姚锦旗涉嫌受贿人民币142.5万元的事实,根据国际通行的引渡特定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以下简称《中保引渡条约》)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外,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能对根据本条约而被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如果姚锦旗不愿回国,其被引渡回国以后,除非征得保加利亚同意,我国司法机关只能对其受贿142.5万元的犯罪事实进行追诉。但同时《中保引渡条约》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无需被请求方同意的例外情形,即“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因此,在姚锦旗自愿回国的前提下,我国无需征求保方同意,就可以对姚锦旗在引渡请求以外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这也是姚锦旗回国后,检察机关根据新查明的犯罪事实对其提起指控的依据。最终,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也远远超过引渡请求书载明的数额。
2.姚锦旗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姚锦旗检举揭发他人贪污犯罪,经查证属实。其检举的贪污行为虽已过追诉时效,但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此外,纪检监察机关还可要求被检举人将贪污赃款及孳息退缴,国家损失可以被有效挽回,姚锦旗的检举行为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了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因此,其检举行为可认定为构成一般立功。
3.姚锦旗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退缴,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4.姚锦旗归案时间在5部委《关于敦促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限定的投案期间内,按照公告的相关规定,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5.从公平角度出发,对姚锦旗的量刑不应重于引渡请求书载明的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期。如前文所述,如果姚锦旗不是自愿回国,根据《中保引渡条约》的相关规定,司法机关只能追究其受贿142.5万元的刑事责任,相对应的刑期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主动回国的行为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还促进了犯罪事实的全面查清,按照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姚锦旗不能因为主动投案反而承受更为严峻的刑罚。
(三)关于两案刑期对比的启示
虽然黄海勇和姚锦旗的罪名不同,但两个案件有一定的共同之处,一是二人均出逃境外多年,最终被引渡回国;二是二人犯罪数额均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三是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二人最大的区别在于被外国主管机关羁押后对待回国的态度截然相反,黄海勇是想尽一切办法,滞留国外,逃避制裁,给我国的追逃工作制造了大量的障碍,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而姚锦旗是积极配合,主动要求回国,并放弃了救济权利,促成引渡程序尽快终结。正是这一区别,决定了最终的判罚是对黄海勇在法定刑幅度内最高判处15年有期徒刑,而对姚锦旗仅判处有期徒刑6年。从我国近年来的闻法实践看,一般而言,如果受贿案件的数额高达5千余万元,即使被告人具有自首、一般立功以及全部退赃的情节,也往往在10年以上量刑,而决定对姚锦旗在10年以下量刑的关键因素就是其主动回国投案的行为。可见,在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中,是否具有主动回国的自首情节,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量刑的轻重。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在党中央有逃必追、一追到底的雷霆之势下,外逃犯罪分子无论潜逃多久、逃往何处,都终将回国接受法律的制裁。实践中,绝大部分回国的外逃分子终将进入司法程序接受审判,人民法院通过量刑上的区别,向外逃分子和社会公众传递了“投案自首是正途,负隅顽抗是绝路”的强烈信号,鼓励那些亡命天涯的犯罪分子,迷途知返,尽快走上回国投案、改过自新的正道,求得宽大处理。这既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追逃追赃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必然要求,更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追逃追赃工作的应有之义。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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