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28014】套路贷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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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8014】套路贷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判断
文/蔡智玉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套路贷行为的定性有着关键作用,司法实践中应当主要围绕虚高借款金额的真实目的和违约责任的形成原因两个方面来审查。虚高借款金额本身并不必然属于套路贷犯罪,在其3种表现形式中,对于发放借款时扣除各种名目费用的行为应当结合是否事先告知等具体情形,以确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双倍和多倍借条的行为应当结合违约责任的约定进行审查,约定不清的可以推定出借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允许出借人提出反证;对于反复垒高借款数额的行为可以直接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违约责任的形成原因可从两个方面审查,一是借款协议签订时出借人是否暗设陷井条款,二是借款协议履行中出借人有无恶意形成借款人违约。过分虚高的借款金额和极不公平的违约责任相结合,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套路,没有套路的高利放贷活动不属于套路贷犯罪。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A.1298935
  套路贷犯罪活动是近年来在民间借贷领域发生较多的一类侵犯财产犯罪现象。如同“两抢一盗”一词一样,“套路贷”的称谓源于实践,作为一种概括性称谓,其使用有相当的随意性。实践中对该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认识也存在较大的分歧,这显然不利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套路贷”一词主要是对现象的描述,属于犯罪学层面的概念。[1]正因为套路贷并不是一个刑法意义上的词语,不是一个罪名,司法文件中对这类犯罪典型表现手法的归纳也不能视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在具体案件中仍然应当以刑法条文对具体犯罪构成的规定作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实质标准。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取得型财产犯罪在主观上的必要构成要件,在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区分此罪彼罪等方面起着关键作用。根据犯罪构成原理,在对取得财产的行为进行评价时,首先应确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就其取得财物的具体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评判;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其取得财物的具体手段确定构成何种罪名。套路贷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侵犯财产的犯罪活动,而所有的借贷活动都具有谋利的目的和外在表现,因此套路贷的行为表现在许多方面与民间高利放贷活动相似。但谋利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不能划等号,行为人究竟是以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实,还是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实施放贷活动,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另外,套路贷犯罪往往具有战线较长、自然行为数较多的特点,并非其中每一个具有获取财物表象的行为都属于非法占有。因此,司法实践中查清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准确定罪意义重大。
  一、套路贷常见犯罪手法的法律意义分析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条对于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予以概括,包括但不限于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等5项情形。实践中有直接以行为符合《意见》所列举套路贷部分甚至某一个表现手法作为定罪依据的做法,笔者认为,这是不适当的,以上5种情形只是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而非犯罪构成要件,直接以《意见》概括的5种犯罪手法作为定罪依据,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有入罪扩大化的风险。套路贷的基本犯罪构成是诈骗,这一类侵犯财产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司法人员还是应该立足于事实主义的基本立场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核心内涵,根据其实质对现实发生的案件进行类型化思维,然后才可能将其归摄于法条之下。[2]对于以上5种行为表现,也应当具体分析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关系,才能准确确定其法律意义。
  “套路”一词来源于网络流行语言,比如“少一点套路,多一点真诚”“套路玩的深,谁把谁当真”等,用来形容精心策划一套计划针对对方进行算计的活动。行为人隐瞒自己的真实目的,通过事先精心策划的一套计划,骗取对方进入其设计的场景中,从而身不由己,按照其设计好的路程走下去,故而简称为“套路”。套路贷的上述5种常见犯罪手法就具有步步为营的“套路”特点,其中:(1)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即在借贷活动中以各种理由使得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远高于实际借出的本金数额,既是行为人实施侵财犯罪的载体,更是行为人否认自己非法占有目的的掩护;(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的事实,往往和虚高借款金额是同步或紧接着进行的,目的都是为以后通过诉讼或其他手段追偿所谓的债务制造完整的证据链条;(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是行为人借以要求被害人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手段。套路贷行为人总是事先在协议中设置陷井条款,一方面增加借款人的违约机会,另一方面加重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从而得以向借款人提出巨额索债请求;(4)故意垒高债务,是行为人扩大战果的手法,实质上是虚高借款金额的重复表现,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但不是必选动作;(5)软硬兼施索债,是行为人实际获取财物从而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手段。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套路贷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要想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基本步骤至少包括3个:虚高借贷金额——形成违约责任一软硬兼施索债,制造虚假给付事实和故意垒高债务本质上都是附属于虚高借款金额的行为表现。因此虚高借款金额和形成违约责任是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必要前提,实践中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判断,也应当主要围绕虚高借款金额的真实目的和违约责任的形成原因两个方面来进行。
  二、虚高借款金额真实目的的审查
  套路贷案件行为人虚高借款金额的方式主要有3种:(1)在支付借款本金时以违约金、保证金、第一期利息、资料费、家访费、中介费等各种名义扣除一定数额;(2)要求借款人签署双倍、3倍借条甚至更高倍数的借条,也有和第一种方式并用的;(3)在较短的时期内安排借款人反复借款,故意垒高债务。虚高借款金额从形式上看,会极大程度上提高出借人的收益。在民间高利放贷过程中,出借人为提高收益,同样存在以砍头息、管理费等名义虚高借款金额、以利滚利方式垒高借款数额等不合理或不合法的表现。因此,虚高借款金额作为高利放贷活动的普遍表现形式,本身并不必然属于套路贷犯罪。另外,如果将虚高借款金额一律认定为套路贷犯罪,以高利放贷为表现形式的非法经营罪也就没有存在空间,两高两部针对非法放贷活动专门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就没有任何意义。对以上3种虚高借款金额的方式,是否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分析。
  (一)单独的一次虚高借款金额行为
  根据《意见》规定,套路贷行为表现的第一步往往是行为人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前来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由于出借人在放款时扣除保证金、违约金、砍头息等各种名目的数额,借款人实际到手的本金数额与协议或者借条载明的数额有较大的差距。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出借人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等为诱饵吸引他人前来借款,即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据此可以直接认定出借行为人具有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这种思维逻辑不能成立,原因有二:其一,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其中每一个要件都有其独立品格,都应当进行个别认定,欺诈手段和非法占有目的两者之间并非必然联系或者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3]骗用和骗取的主观目的并不相同,正因为欺诈手段具有目的指向的多元性,刑法才设置了不同罪名加以规制,比如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正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出借人发出低息等虚假广告的主观目的既可能是骗取对方财物,也可能是借以招揽顾客扩大生意。其二,出借人以低息等为诱饵吸引他人前来借款,相当于签订合同过程中的要约邀请,合同能否实际成立还取决于借款人是否前来借款及与出借人能否达成一致意见,仅有借款邀请时双方并未形成实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能直接视为诈骗的主要手段或实质手段,更不能直接认定出借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虚高借款金额的行为应进一步分析。
  1.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协议之后,在放款时才以行规、借款人信用不好等为理由预扣保证金、违约金、砍头息等各种名目的费用,借款人迫于无奈而接受,则行为人前面的低息、无抵押、无担保承诺就是虚构事实诱使借款人签订合同。借款人仍需要按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还本付息,加上扣除的各种费用后实际利率相当高,如果其事先知道将不会借款,是基于受欺骗才接受了借款协议,出借行为人实际上是隐瞒了将要预扣各种费用的真相,主观上对预扣的部分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应注意的是,此时并不能认定为犯罪已经既遂,因为借款人并未实际获得预先扣除的部分款项,只是对没有到手的部分款项承担了还款义务,也谈不上受到实际损失;出借人也没有从借款人手中获得实际财物,仅仅是取得一种债权,如果至案发前借款人没有任何还款行为,出借人的本金也未收回,更不可能说借款人一方受到损失。
  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构成犯罪既遂,理由是债权作为财产性利益也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这其实是对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误解。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行为一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害。[4]诈骗罪作为实害犯的特征要求这里的取得财产和财产损害都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取得和损害,在取得人和被害人之间也应当是相对应的关系,即取得人不应取得财产而取得,被害人不应支出财产而支出;或者取得人应当减少的财产未减少,被害人应当取得的财产未取得。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被害人都受到了实质上的财产损害,即已有财产的减少,或者已经付出的对价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在后一种情况下,取得人应当减少的财产未减少,即应当履行一定的债务而未履行,被害人应当取得的财产未取得,即应该实现的债权未实现,导致被害人的债权受到实质侵害。正是在这一层面,可以说债权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换句话说,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是指已经现实存在的债权可以成为财产罪侵害的对象,当债权得不到履行时,就造成了实际侵害后果,而不是指犯罪行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就视为造成了实际侵害后果。当借贷活动中出借人实施虚高借款金额的行为时,其只是希望之后借款人按虚高后的金额偿还借款,并未实际取得相应虚高部分的金额,如果认为虚高借款金额时犯罪已经既遂,那么当行为人实际主张其债权时被借款人拒绝支付,该如何认定其犯罪形态呢?显然只有到此时才能确定犯罪的既未遂形态。
  2.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协议之前明确告知借款人放款时要收取或预扣的各种费用及数额,实质上相当于变相提高借款的利率。如同人们在确定自己买车买房的花费数额时,总是以加上车辆购置税、房屋契税等产权登记所需各种税费后的全部价额来确定,而不会以房屋或车辆的裸价来确定。借款人在充分认识到签订合同可能带来的风险及需要承担后果的前提下,在意思自由的状态上认可上述条款,则仅就发放借款时预扣一定金额这一做法来说,并没有侵害借款人的利益。借款人对于预扣的保证金、违约金等,并不认为自己必然要丧失,认为自己只要如约还款,仍可避免承担这些款项。对于出借人来说,对于合同中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条款,已经尽到风险提示义务,而其对于预扣费用的主观态度,也需要结合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内容,才能进一步判明其主观意图。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借款利率过高的情形也有明确的调整办法,其中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时,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将这种虚高借款金额的行为直接认定为套路贷犯罪,在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中,借款人使用出借人资金后,即可以提出对方属于“套路贷”犯罪的抗辩,连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以下的合理利息都不需要承担,对出借人明显是不公平的。
  (二)要求借款人签署双倍或者多倍借条的行为
  套路贷行为人常用的另一个手法就是以行规的名义要求借款人出具实际借款金额双倍甚至3倍、4倍的借条(以下以双倍借条代指)。如前所述,虚高借款金额并不必然是套路贷,这种情况下需要审查借贷双方对借款数额虚高部分的真实约定,即虚高部分是否需要实际偿还。如果双方实际约定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虚高数额还本付息,实际上是出借人变相提高利率的一种方式,作为双方的自愿条款,即便是双倍借条,按照契约自由原则也应予以尊重,只是国家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对其中过高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不违反刑事法律。如果双方约定借款人只需按实际借款金额还本付息,但在逾期还款或者其他违约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按双倍或多倍借条要求还款,对此种情形的处理,实践中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双倍借条或者多倍借条事实上已经超出了借款人的承担能力,借款人本人也没有按双倍或者多倍借条还款的心理预期,出借人的真实目的就是通过认定违约来使得双倍或多倍借条得以实现,本质上已经属于恶意制造对方违约,从而占有对方的财产,因此可以认定出借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有观点认为,只有当岀借人以双倍借条为依据,通过公证执行、虚假诉讼的手段索要债务时,其主观故意才真正表现出来,因此仅有双倍借条不能认定出借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排除行为人只是想将双倍借条作为督促借款人还款的手段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就双倍借条的真实含义,如果借贷双方在书面借款协议中有约定,可根据协议中关于双倍借条实现的条件进一步审查;如果借贷双方是通过口头进行约定,案发后双方从各自利益出发又各执一词,这种情况下可以推定出借人具有借机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允许出借人提出反证,来证实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事实推定是司法过程中证明被告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常见手段,是根据逻辑、经验、常识和对盖然性的评估,从一个事实证据推断出另一个事实的存在、不存在或者其事实状态。[5]推定三段论一般由基础事实、经验法则和推定事实构成。在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出具双倍甚至多倍借条时,之所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有二:一是所谓的行规、惯例总是由出借人一方提出,从经验法则上看,作为借款协议文本的提供者,其本应通过正常、合理的合同条款约束借款人,却向借款人提出了对借款人来说显失公平的条款,有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在先,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借助合同形式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二是出借人将资金借给他人,自己的财产先行处于危险地位,从经验法则上看,具有更高的风险注意积极性,应当及时取得、固定、保存关于双方真实约定的相关证据,但其在出现争议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反证其心中有鬼。根据运用推定认定事实的原理,允许承受推定不利后果的一方提出有效反证来推翻推定结论。出借人可以通过借款人的还款表现或者自己一方的实际催款表现来说明双方对于借款金额虚高部分的真实约定,还可以通过借款人违约后自己实现权利的实际行为方式来证实自己并无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目的。比如借款逾期后,出借人虽然以双倍或3倍借条为威胁,但仅要求按实际本金数额还本付息,则双倍借条仅是行为人实现正常借贷权益的手段,并没有实际上予以实现的目的。
  (三)反复借款垒高债务
  一些案件中,出借人不但虚高借款,利息畸高,而且约定的还款期限很短,比如20天、15天、7天甚至5天等,借款人经常难以按期还款,出借人就要求借款人反复出具借条或继续向他人借款以转单平账,每一次都虚高借款金额,在较短的时间内将债务金额垒至畸高。这种情况下,对于出借人在第一期借款中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可以按前面第(一)项所述方法进行判断;对于之后的垒高债务,行为人明知借款人已经不具备依靠正常收入还款的现实能力,在没有实际借出本金或者借出极少本金的情况下,欺骗、威胁甚至强迫对方继续借贷,使其陷入恶性循环,根本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最终必然使得借款人或者被迫处置自己的房产、汽车等贵重财产,或者依靠父母或者亲友的资助还款,甚至不得不通过非法活动获利后还款,这种情况下出借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明显,可以直接认定。当然也有一些案件中借款人自知根本无法按虚高借款数额来还款,但出于贪占小便宜的目的,只管按出借人要求出具借条,即对自己可能承担被垒高的债务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并不影响对出借人一方主观上非法占有对方财物故意的认定。构成犯罪后,对于被害人一方不够谨慎的表现,可认定其对债务垒高也有一定的责任,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违约责任形成原因的审查
  虚高借款金额是套路贷案件行为人实施非法占有的第一步,无论是预先扣除保证金、违约金等各种费用,还是要求借款人出具双倍借条甚至多倍借条,必须出现借款人违约的局面,出借人才能依据违约条款要求借款人承担虚高的借款金额。还有一些情况下,对于虚高借款金额的真实用意,借贷双方各执一词,也需要进一步审查违约责任的形成原因,来确认出借人主观上的真实目的。比如某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判决认定被害人李某以其车辆作抵押借款18900元,实际到手14541元,已还款1088.09元,后因逾期还款被拖车,被告人向李某索要赎车款(数额不详)未果,将车辆变卖得款14000元。[6]至案发时被告人实际获利仅数百元,如果其没有故意制造被害人违约,车辆变卖也是按市场合理价格进行的,其行为与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自救行为有何区别?社会危害性又体现在什么地方?因此违约责任形成原因的审查对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也十分重要,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借款协议签订时出借人是否暗设陷井条款
  深藏陷井的违约条款有两个特征:一是协议规定的违约行为极易出现,比如规定借款人在其他地方已有借款、打算借款、提前还款、不配合放贷公司检查、联系不上甚至离开本地等即视为违约,或者规定的还款日期不清、使用模糊用语,或者规定的借款期限和利息不成比例极不合理使得借款人基本上没有按期还款的可能性等;二是协议规定的违约责任对借款人极不公平合理,比如规定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即要按虚高数额提前还清所有本息,轻微违约即要承担高额违约金,逾期时间很短出借人即有权处置借款人的房产、汽车等贵重财产等。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其基本特征是免除出借人一方的责任,加重借款人一方的责任;或者赋予出借人极端的权利,排除借款人一方的基本权利,明显不利于借款人。这些条款都为出借人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提供借口,或者为出借人恶意制造借款人违约提供机会,能够说明出借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故意。如果双方对合同内容各执一词,出借人又对签订的合同文本均收回自留,不向借款人提供,可以推定其具有肆意认定违约或者恶意制造违约的意图。案发后拒不提供合同的,可以按被害人所陈述的合同内容来认定。
  (二)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出借人有无恶意形成借款人违约
  套路贷与高利放贷的主观目的不同,也决定了二者的客观表现不同。高利贷出借人的目的是获得高额的利息回报,并不是真心想取得借款人的其他财产,因此主观上希望借款人按时还本付息,并不会故意去认定或者制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套路贷的出借人从借款之初便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借款本金之外其他财产的目的,借款只是其后续套路被害人房产、汽车等其他更高价值财产的手段。[7]在套路贷中必须出现借款人违约的局面,出借人才能借此逼迫借款人承担巨额的违约责任,从而实现其占有对方财产的目的,因此出借人必然有促成、随意认定甚至制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比如以借款人还款时间差了几分钟甚至一小时就认定为违约,在还款时间点上玩失踪或制造还款平台的技术故障使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款等。在借款协议为口头约定而事后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或者借款协议仅出借人一方持有且不能或不愿提供的情况下,如果出借人认定的借款人违约理由明显不合常理、不公平,或者出借人恶意造成借款人违约,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实践中有两种比较特殊的情形应予注意:第一种是借款人对于出借人的套路并非全无所知甚至有所了解,但为了解决资金短缺的困境或者挥霍使用而不管出借人究竟设置什么样的套路,都是先借款再说,甚至取得本金后通过逃避、挥霍等各种方式逃避还款义务,违约责任的形成可能是借款人自身的原因,出借人收不到回报就以虚高金额的借条为依据提起诉讼。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放贷人没有采用明显的欺骗手段,而借款人对这一圈子内的借款规矩其实又很熟悉,但还是愿意去借款,并不存在真实被欺骗的情况。[8]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诈骗罪的犯罪结构要求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他人作出财产处分行为等要件之间具有接续性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欺诈后,对方未陷入错误认识或者虽陷入错误认识而未处分财产,均属于因果进程的错误,并不影响行为人主观故意和目的的认定。行为人只要实施诈财为目的的施诈行为,犯罪即已着手,至于被害人是否因而陷于错误认识,不影响未遂犯的成立。[9]前述情形中借贷双方均非善意,出借人为了谋取高额甚至数倍于本金数额的回报而不择手段,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目的;借款人只要能借出款项就随意出具利息畸高甚至数倍借条,并无绝对真诚的还款意愿,还款时能躲就躲,顶多打算按实际借到本金还本付息,甚至有借款后隐藏、逃匿的极端情形。正因为借贷双方均有从对方身上获取利益的违法意图,对借贷双方的行为可以分别进行评价,如同互殴情况下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一样,对出借行为人来说并不影响对其取财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第二种情形是出借人索债时借款人本金尚未还清,出借人可能采取分阶段收款的方式,比如先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在归还本金之后,又继续要求其归还利息或者虚高借款部分。对于借款人占有的本金部分,即便认定整体犯罪属于套路贷犯罪,借款人仍负有归还本金的基本义务。因此这种情形下,对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就其索要本金的具体手段是否构成犯罪作出评价。
  综上,只有过分虚高的借款金额和极不公平的违约责任相结合,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套路。如果出借人在签订协议之前明确告知借款人放款时要收取、预扣部分费用或者要按照双倍借条的数额还款,借款人在意思自由的状态上认可上述条款,出借人既没有在协议中设置方便其认定借款人违约的陷井条款,也没有恶意制造借款人违约的行为,则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运用民法手段完全可以予以调整,可以因实际利率过高违反公序良俗而认定相关条款无效,但尚达不到用刑法来调整的程度。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违法性的本质是侵害或威胁法益。[10]只有在法益受到不法侵害的场合刑法才能介入,而这里只有借贷双方利益如何分配才符合公平原则的问题,并无一方的法益受到侵害。如果出借人以高利放贷为业且没有从事相关金融活动的许可,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高利放贷人在索要欠款时采取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手段行为,可能构成相应的犯罪。如果高利放贷人在借款人已按照双方约定还清本息之后,又通过伪造、隐藏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要求借款人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此时对于其通过虚假诉讼意图得到的还款数额确实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能构成犯罪;但对于之前的还本付息行为,因为均是借款人自愿而为,其中并无套路,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评价为套路贷犯罪。
  【注释】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卢建平:“扫黑除恶中如何正确认识‘套路贷’犯罪”,载2019年4月11日《人民法院报》。
  [2]吴学斌、俞娟:“论我国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2期。
  [3]徐剑锋:“非法占有目的推定应把握两项禁止性规则”,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24期。
  [4]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89页。
  [5]邓子滨:《刑事法中的推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页。
  [6]中国裁判文书网:刘双春、黄柯东、张斌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载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555dcd5f5fB9dc9391aa6a00a8f96b
  [7]李舸禛:“‘套路贷’案件司法认定问题研究”,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7期。
  [8]金懿:“‘套路贷’犯罪案件的刑法定性”,载《犯罪研究》2019年第2期。
  [9]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2005年修订五版,第463页。
  [10]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