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28004】套路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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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8004】套路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文/张震

  编者按:近年来,以套路贷为典型代表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侵犯财产类违法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相互交织的情形。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套路贷的定性、与民间借贷的区分、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共同犯罪形态、未完成犯罪形态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但还存在某些概念界定不明、审查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套路贷案件的合理界定和法律适用。
  为此,本期推出特别策划,针对套路贷案件的法理定位、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标准、共犯的认定以及因果关系的判断等问题进行深度剖析,确保套路贷犯罪行为及时受到惩处,促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顺利进行。

  套路贷犯罪是一种新类型犯罪,具有智能性、有组织性和牟利性特征。套路贷易引发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既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危及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又容易滋生黑恶势力,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聚焦的重点领域之一,并给当前的刑事诉讼带来了新的挑战。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套路贷涉及的诸多问题还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笔者对其中一些疑难问题进行归纳和分析,期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套路贷的界定
  司法实践中,将套路贷与非法放贷、民间借贷相混淆,是当前一些地方对套路贷犯罪存在误解的主要原因。因此,区分上述概念至关重要,也是破解套路贷犯罪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首要和核心问题。
  (一)套路贷的基本内涵及表现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以下简称《意见》)出台之前,套路贷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各地出台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对之界定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它既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一个政策概念,而是在办案实践中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意见》第1条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其内涵主要包括以下3方面内容:一是主观目的非法性,即犯罪分子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实施套路贷。二是债权债务虚假性,即犯罪分子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使用套路,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进而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三是索债手段多样性,也就是在被害人未按照要求交付财物时,套路贷犯罪分子会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强行索债,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套路贷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意见》第5条规定,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在具体的套路贷犯罪中,5类犯罪手法和步骤不一定全部出现。实践中,套路贷犯罪的表现形式千差万别,为了逃避打击和攫取不法利益,套路不断转型变化,比如以投资公司、管理公司、咨询公司等名义,假借开展金融业务名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论行为人采用多少套路,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时要紧紧抓住其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这一主要特征,围绕债权债务的虚假性这个关键要素进行认定。
  (二)套路贷与非法放贷、民间借贷的区别

  主观目的 手段方法 侵害客体 法律后果
套路贷 非法占有对方财物 虚增债权债务(有套路) 财产权、人身权等多种权利 违法犯罪,触犯诈骗罪等罪名,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非法放贷 营利,获取高额利息 没有虚增(无套路) 金融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 违法犯罪,触犯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借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民间借贷 获取利息或其他 没有虚增(无套路) 金融管理秩序 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24号)第1条第1款将非法放贷行为界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套路贷与非法放贷和民间借贷(主要指高利贷)的区别表现为:
  1.主观方面不同。民间借贷的行为人出借资金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都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非法放贷的行为人出借资金也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的回报,其主观上也没有侵占借款人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外的其他财产的目的。而套路贷则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套路贷与非法放贷和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
  2.侵害客体不同。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主要是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非法放贷行为主要是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而套路贷行为由于手段复杂多样,不仅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往往还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有的还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3.客观方面不同。在民间借贷和非法放贷中,借款人对于约定的高额利息事先是明知的,出借人通过收取高额的利息回报获取利润并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而套路贷行为则是通过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比如,犯罪分子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4.法律后果不同。民间借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非法放贷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借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而套路贷行为则可能触犯诈骗等犯罪,借款本金和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除行为人实际给付借款人的本金外,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服务费、违约金等各种名目收取的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三)3个重点问题的理解
  为准确区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和非法放贷,还要重点理解以下3个方面:
  1.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1]因为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主观性,且行为人多持否认态度,所以是司法认定中的难点,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前后的手段和表现等综合情况进行司法推定。这种推定也是刑法理论中的刑事推定。刑事推定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广泛应用的由假设结果推断出待证事实的研究方法,其特点是能够在具体案件没有直接证据或直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时通过一系列间接证据和预设结果的关系直接得到待证案件事实的结论。[2]比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规定,在没有直接证据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具有规定情形,如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携带资金潜逃、肆意挥霍资金、隐匿、销毁账目等,均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通过各种名目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认定违约、多平台借款平账、毁匿还款证据等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实质是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可以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至于相对人对套路和协议内容是否明知,均不影响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也就是说,被害人的主观认知不影响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这与在盗窃、抢劫等侵犯财产犯罪中,相对人是否明知均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一样的,只不过相对人是否明知会影响到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具体构成何种犯罪的认定。
  2.预扣利息、收取砍头息不一定是套路贷。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经常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息,但这种预扣的利息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金额也是明知的,行为人只是单纯收取利息或是提前支取砍头息,没有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目的,没有虚增债权而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后续也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高利贷也是利息较高的借贷,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只是收取的利息较高,也不会使用种种手段虚增债权债务,有砍头息的,也是作为一期利息扣除。而套路贷则是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行为人通过套路来虚增债权债务,或是让被害人误以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或是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进行催讨。
  3.套路是根本,非法讨债不是必备要件。套路贷的起点是套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高利贷以及非法放贷行为当中都可能存在非法讨债,非法讨债不是套路贷的必然要件。套路贷一般可分成2个阶段。第1阶段是套路贷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阶段;第2阶段是套路贷虚假债权债务的实现阶段。第1阶段是关键,实践中虽有不少被害人未经讨债就还清虚假债务,但这并不影响套路贷行为成立诈骗犯罪。第2个阶段讨债手段是否非法只是考虑同第一个阶段行为进行整体或共同评价的因素,并不是套路贷构成的关键因素。一般情况下,套路贷形成于第1阶段,如果在第1阶段属于正常民间借贷,但在讨债过程中以收取逾期费、续期费等各种名义的费用虚增债权债务的行为,仍然可以认定为套路贷,这是相当于又回到第1阶段即虚增债务的阶段,此种情形也是套路的一种表现。套路贷的索债,在外在行为表现上与一般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有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要紧紧抓住有无虚增债权债务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这一本质区别特征,只要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目的,虚增债权债务,就具备套路贷的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为套路贷。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因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债来实现债权而构成犯罪的,不能认定为套路贷,具体构成哪种犯罪就认定为哪种犯罪。
  二、套路贷犯罪的认定
  (一)罪名的认定
  1.诈骗罪。套路贷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质上是侵占他人财物。对于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通过套路贷,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一般以诈骗罪论处。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大多以预扣利息、银行资金流水等方式,让被害人实际到手的金额小于合同金额,同时欺骗被害人只需归还实际借到的金额即可。但合同到期后,行为人索要债务时,则要求被害人按照合同金额还本付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还本付息,行为人以此获得财物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龙某等人涉套路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2016年11月,被害人沈某经人介绍到被告人龙某公司借款,经审核办理借款6000元,签下向龙某借款11040元的借款协议及空白借条、租房协议等材料,后累计还款14760元,沈某被诈骗8760元。在该案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借款协议时通过设置虚增金额、制造资金流水等一系列伪装手段的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2.伴生犯罪。犯罪分子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手段经常变换,还有可能触犯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例如,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行为人主要通过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或其亲属产生心理恐惧,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交付的财物,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这种情况在多发的车贷型套路贷中表现突出。如陆某某等人涉套路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2016年5月,被害人黄某某前往陆某某公司借款,公司与黄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6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5516元,黄某某实际到手54484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62400元。黄某某在分期累计还款2400元后,因逾期还款一天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公司向其索要82000元赎车费用,黄某某被敲诈勒索29916元。该案中,行为人主要是利用威胁或者要挟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目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除了诈骗和敲诈勒索之外,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具体案件中,套路贷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同犯罪手段的组合、不同的犯罪情形等可能导致案件定性不同,需要根据套路贷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具体手段、方式,依照刑法的犯罪构成认定具体罪名。
  (二)罪数的认定
  套路贷犯罪案件中,因为行为人多种手段并用,办案时需要对一行为或数行为以及是否存在竞合、牵连关系进行分析,根据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罪名和罪数。具体而言,可按照以下标准认定:
  1.以侵财型手段实施索要的,视对象不同分别择一重罪处罚或者数罪并罚。实践中,行为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除了实施诈骗行为外,在催讨过程中还实施了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夺甚至抢劫等行为,比较常见。行为人针对同一人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抢夺、抢劫、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侵财型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对象相同,只是在签约阶段和讨债阶段实施了不同行为,因存在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等牵连关系,目的还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一般以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针对不同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因犯罪对象不同,不具有牵连性,一般应数罪并罚。另外,在套路贷案件当中,虚假诉讼的索债行为也较为普遍。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虚构事实或隐瞒全部或者部分真相,借助司法的强制力将诉讼作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手段,侵害被害人财产财物的行为,属于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作出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对方财产的行为,成立诈骗罪。[3]如果符合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还构成虚假诉讼罪,但应择一重罪,一般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2.以非侵财型手段实施催讨的,一般应数罪并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行为人通过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非侵财型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因为这类行为明显超出侵犯财产犯罪的范围,牵连性不强,一般应数罪并罚。
  3.为实施套路贷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套路贷行为和前述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由于侵犯的客体和对象存在明显差异,一般亦应数罪并罚。
  (三)犯罪数额的认定
  1.犯罪数额。套路贷的本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违法犯罪,不可能产生合法收入,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坚持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原则。因此,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之外,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2.既遂、未遂数额。已经着手实施套路贷,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据相关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已经被行为人实际占有的,以相关犯罪既遂论处;尚未实际占有的,可按相关犯罪未遂论处。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如何具体计算犯罪数额,实践中存在争议,操作方式不一。笔者认为,关于犯罪既遂和未遂数额,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在案证据,可以按照是否实际获利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以下公式计算:
  (1)被害人已归还金额(包括被害人还款、将被害人房屋出租获取的房租占有的被害人车辆等)>实际借款金额时,被告人已实际占有并获利,犯罪形态应为既遂,多归还的部分即为既遂的诈骗数额。比如,在前述龙某套路贷涉黑犯罪案的诈骗事实当中,按照上述公式计算,沈某被诈骗的数额为8760元(即多还的部分:14760-6000)。
  (2)被害人已归还金额<实际借款金额时,被告人并未实际获得利益,犯罪形态应为未遂,未遂的诈骗数额为被告人主张(包括通过诉讼、迫使被害人承诺、合同约定等已着手非法占有的方式)的数额(实际借款金额-被害人已归还金额)。比如,在前述陆某某套路贷涉黑犯罪案的敲诈勒索事实当中,按照上述公式计算,黄某某被敲诈勒索的数额为29916元(未遂)[82000-(54484-2400)]。
  三、套路贷涉黑涉恶案件的财产处置疑难问题之破解
  实践中,套路贷已逐步发展成为黑恶势力较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黑恶犯罪势力犯罪案件时,查明黑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事实并对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要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在处置套路贷涉黑涉恶财产时,既要摧毁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又要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办案机关往往重视被告人定罪量刑证据的调取,忽视涉案财产相关方面证据的调取;注重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忽视涉案财产处理,存在涉案财产处置中追缴、没收的不足,尤其是未能充分剥夺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黑恶势力犯罪收益仍旧被犯罪分子、家属及第三人占有。司法人员对涉案财产实体规则中的一些规定如本金没收问题等还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影响了财产处置的效果。针对当前审判实践中套路贷涉黑涉恶案件中财产处置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为最大限度摧毁套路贷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笔者认为,对人民法院而言,重点要把握好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把好5个环节,全面查扣涉案财产
  1.用好提前介入环节,引导侦查机关查财固证。套路贷案件中有的侦办周期短,侦查机关对涉案财产状况调查不全面,导致涉案财产的审理、判决、执行困难问题一直存在。人民法院在依法依规提前介入有关案件时,需要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联系,引导其在侦查阶段全面调查套路贷黑恶势力组织及成员的财产状况,及时查封、扣押涉案财产,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2.理顺审查受理环节,诉讼阶段查漏补缺。审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否随案移交查封、扣押财产或移送财产清单。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新发现的套路贷黑恶组织及个人财产,一般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制作财产保全裁定书交予执行部门执行,在诉讼阶段查漏补缺。
  3.落实庭审基础环节,查明财产权属性质。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中的基础性作用,将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情况纳入法庭调查,进行当庭举证质证,切实查明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为裁判及执行奠定基础。
  4.做细制判关键环节,列明案件财产判项。依法准确适用财产刑,对套路贷涉黑恶犯罪的判决,除应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需要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涉案财产或者有关当事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书正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述并另附清单。
  5.抓牢强制执行环节,多措并举强力攻坚。将扫黑除恶“打财断血”工作纳入人民法院执行攻坚重点任务,穷尽各种手段把套路贷黑恶势力财产执行到位,彻底摧毁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分子的经济基础。
  (二)对涉案财产处置2个问题的理解
  1.关于本金没收问题。行为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应视为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或追缴。《意见》第7条中明确了套路贷犯罪违法所得财物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以及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本金的处置等问题。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属于犯罪所用之物,应予没收。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被害人自身损失没有得到补偿的情况下,直接让被害人退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前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的本金,明显有违常理常情,也难以有效执行。[4]因此,《意见》规定,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
  2.关于差额追缴问题。在套路贷案件中,如果被害人从行为人处收到的本金数额大于其后来实际交给行为人利息、费用等累计的金额,根据《意见》规定,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或追缴。那么,被害人作为追缴罪犯财产的被执行人,具体要执行多少,实践中做法不一。这涉及被害人损失多少的界定问题,换言之,也就是套路贷案件中被害人的借款是否应付利息以及应付多少利息的问题。笔者认为,任何人不应从犯罪当中获益。被害人作为借款人,也应支付合法利息,否则可能存在无息借款而从他人犯罪中受益。关于被害人应付利息的多少,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执行。也就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包括已支付的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部分。对于被害人已支付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以下的利息,在被追缴罪犯财产时,不应当作为被害人损失予以抵充本金。具体而言,包括以下2个方面:
  (1)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以下的利息,司法予以保护。《规定》第26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除外。在被追缴罪犯财产时,被害人已经支付的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以下的利息属于被害人应当支付的利息,不应当作为被害人损失予以抵充本金。
  (2)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规定》第28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利息,系法律不予保护的范围,属于非法利益,被害人对该超限支付的利息,可以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因此,在被追缴罪犯财产时,被害人已经支付的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利息,属于被害人不应当支付的利息,应当作为其损失予以抵充本金。
  【注释】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57页。
  [2]方庆展:“财产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载《中国集体经济》2018年第24期。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06页。
  [4]朱和庆、周川、李梦龙:“《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2019年6月20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