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25078】“刑变罚恒”现象检讨及其调节机制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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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5078】“刑变罚恒”现象检讨及其调节机制构建
文/何婧

  程序法方面都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这些改革,在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刑事法治进步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隐性的不公平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刑变罚恒”问题。所谓“刑变罚恒”,是指法律、司法解释的修改或者刑事政策的调整,导致某一罪行的定罪量刑标准发生了有利于犯罪人的变化,但对在法律、司法解释修改或刑事政策调整之前已被判刑的犯罪人,仍继续执行依据原定罪量刑标准所判决的刑罚的现象。[1]这一问题,目前尚未引起足够的关注。
  一、罪刑关系的改变和诉讼政策的调整所带来的“刑变罚恒”现象
  在实体法方面,近年新出台的有关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通过提升构罪数额门槛、提高各量刑档次数额标准或降低各量刑档次法定刑等方式,推动对有关罪行制裁的缓和化。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3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从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提升为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从500元至2000元以上、5000元至2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提升为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再如,1997年刑法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与数额相关的量刑档次有3档,标准分别为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10万元以上。2015年8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和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表述。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于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对两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提高至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300万元以上。在大幅提高构罪数额门槛和各量刑档次数额标准的同时,刑法修正案(九)还大幅降低了两罪有关量刑档次的法定刑。其中“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两个量刑档次的法定刑分别从1997年刑法规定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降低到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程序法方面,近年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刑事和解等刑事诉讼领域的改革,对量刑政策产生影响,使得改革后被处刑的犯罪人,由于被赋予新的诉讼权益而可能获得大幅的刑期减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9月开始试点,2018年10月写进刑事诉讼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工作报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新适用率已达83.1%,几乎成了一项普惠性的从宽政策。但截至目前,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仍没有全国统一的标准。从各地实践看,辽宁省、[2]广西自治区、[3]和浙江省杭州市、[4]湖北省荆门市等地均将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上限设置在基准刑的30%左右,且越早认罪认罚则从宽幅度越大。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更明确表态:“对于非涉疫刑事案件或虽涉疫但犯罪较轻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的,可酌情对其提出比正常状态下更大从宽幅度的量刑建议。”[5]学者们也普遍建议将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上限设置在30%以上,如何群、陈茹等学者建议量刑从宽幅度设置为不能超过1/3,[6]刘泊宁、赵恒等学者建议设置为40%以下,[7]陈瑞华教授甚至认为最高可以达到50%,[8]而刘宪权教授更是建议可以完全不设任何从轻幅度的限制,只受法定刑的限制即可。[9]综合各方意见和各地做法,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的全国性统一标准虽然还在进一步探索中,但从宽幅度的上限不应低于30%是共识。再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高适用率,此项制度的确立,极大地推动了刑罚适用的轻缓化。刑事速裁程序从2014年6月开始试点,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写进刑事诉讼法。根据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二)〉的通知》第5条,“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在确保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可见,选择适用速裁程序也能使刑事案件被告人获得较大幅度的量刑优惠。刑事和解自2002年开始即在各地探索,[10]2012年3月写进刑事诉讼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3月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上述涉及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的调整,使得在制度变更之前和之后被定罪量刑的犯罪人所被判处的刑罚产生了较大的差异。然而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仅适用于尚未追诉或尚未审结的案件,而不能适用于已经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中的犯罪人,由此导致了“刑变罚恒”问题。
  二、“刑变罚恒”对刑罚适用公正的影响
  刑法的价值核心在于公正,[11]而“刑变罚恒”现象带来了显著的不公正。美国哲学家罗尔斯认为,正义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分。形式正义是指对所有人平等、公正、一贯地执行法律和制度,即使法律和制度本身是不公正的;而实质正义是指法律和制度本身的实体内容(即权利义务关系)是公正的。[12]
  “刑变罚恒”现象对公正价值的背离首先体现在:导致在法律和政策调整前后被处刑的犯罪人之间“同罪异罚”的形式上的不正义。以贪污贿赂罪为例,假设其他犯罪情节相同,贪污12万元的犯罪人,若在2016年4月18日《贪污贿赂司法解释》实施之前被判刑,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如在上述司法解释实施之后被判刑,则应“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我们取修法前应处法定刑的最低限——10年有期徒刑,再取修法后应处法定刑的最高限——3年有期徒刑,则修法前后刑期之差就达7年!若该犯罪人同时被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基准刑减免30%的量刑优惠,则刑期之差竟接近8年!在一些极端的案例上更为显失公平。如,两人同时实施犯罪,追诉时间存在先后,被判刑时正好分别处于修法前后,及早归案、积极坦白的犯罪人根据先前的法律规则获得重判,而逃避侦查、拒不配合以拖延案件办理的犯罪人,反而根据修改后的法律规则获得轻判,严重挑战了罪责刑相一致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又如,同一案件的共犯,倘若主犯潜逃,从犯按先前的法律规则获得重判,主犯在修法后被捉拿归案,根据修改后的法律规则获得轻判,将造成共同犯罪处刑规则的扭曲。
  “刑变罚恒”现象对公正价值的背离更体现在: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的实质上的不正义。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报应的公正性与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的有机统一,[13]超过了实现报应公正和预防再犯罪所必要的限度的刑罚就是不正当的。其中,与报应公正性相对应的刑罚是责任刑,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与预防必要性相对应的刑罚是预防刑,由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14]关于预防刑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可变性,已有德国学者M·E·迈耶的分配主义理论、[15]日本学者团藤重光的“运动刑罚观”[16]等不少理论予以说明,减刑、假释制度以及西方一些国家实行的不定期刑制度都是这方面法理的应用。
  然而鲜少有学者关注到责任刑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变化问题。事实上,责任刑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责任刑的根据是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报应公正性,然而“一旦经济基础发生了改变,原有的法律正义也就丧失了自身存在的根据和理由,正义可能转化为非正义”。[17]一方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可能会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社会环境的变迁而发生变化。如,在计划经济年代曾将投机倒把行为规定为犯罪,而进入市场经济时代后,原先被理解为投机倒把行为的买空卖空、低买高卖、倒买倒卖、囤积居奇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已成为正常的商业经营手段,也就谈不上社会危害性,因此投机倒把罪被废止了。另一方面,报应公正作为一种集合观念(指为社会公众所普遍认可的观念,区别于个人观念),[18]其内涵也可能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生实质的变化。如,在建国初期,同性恋曾被纳入流氓罪进行处罚,而随着社会的开化以及人们对性心理科学认识的深化,同性恋早已不再被认为是一种需要进行刑事处罚的行为。又如,世界各国大多都规定了强奸罪,但规定的刑罚却轻重不一,就是因为各国人民对性自由价值的认识是有差异的。再如,近期公开征求意见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拟提高非法吸收存款罪的法定刑,就是因为立法者及其代表的社会公众对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忍耐度降低了。在这些情况下,罪行的法定刑责的变迁,不是因为其社会实害发生了变化,而是人们对与该罪行相应的、为实现报应公正所应施加的刑罚量的看法发生了变化。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们关于报应公正观念的变化影响着刑事立法中有关行为的犯罪化和去罪化,以及法定刑升降的演进。反过来,法律规范作为评价人们行为的准绳,体现了社会的公意和价值观念,[19]因而刑法或有关司法解释关于罪刑关系的调整本身亦可说明该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或者人们对该罪行报应公正的观念发生了变化。因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原判罪行被去罪化或者刑责减轻,即说明立法者及其代表的社会公众认为,原刑法对该行为规定的刑罚无必要或者过重,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如此,再继续执行依据旧的罪刑关系所确定的刑罚,则会明显导致刑罚的过剩,不符合刑罚功利性的要求。因此,当原判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或量刑阶段所追求的报应公正的价值内涵发生了根本性或较大变化时,处于刑罚执行阶段的犯罪人的刑责也伴随着发生变化,[20]其责任刑也应相应予以调整。
  三、解决“刑变罚恒”有关建议的探析
  对于“刑变罚恒”问题,阴建峰、贾长森两位学者建议,以赦免制度作为“罚变”的终极解决路径;以减刑、假释的调节作为现实抉择,其中尤其强调了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句所规定的特别假释制度在解决“罚恒”问题上的应用价值。[21]
  笔者认为,以赦免或者现行减刑、假释制度(包括特别假释)来解决“刑变罚恒”问题的建议尚需作进一步探讨。一方面,赦免是一项政治性权力,一般规定在一国的宪法中,由国家元首行使。赦免的事由一般是基于政治、外交等因素,与犯罪构成、犯罪人的改造表现等刑事法治内部因素无关。因“刑变”而折减刑罚,虽然不像减刑、假释那样直接与犯罪人的改造表现挂钩,但也是为了解决刑事法治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内部矛盾而产生,属于刑法运行中的自我调适和修正范畴,与政治因素无关;且在“刑变”的情况下,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刑事责任已经改变,获得减、免刑应是犯罪人的权利,而非国家的恩赐。利用赦免的方式解决“刑变罚恒”问题,虽然可以起到殊途同归的减、免刑效果,但终究是缺乏赦免理据的合理联接,且模糊了减刑的因由。
  另一方面,利用现行减刑、假释制度来解决“刑变罚恒”问题的主张,实际上混淆了责任刑和预防刑。减刑、假释是以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可变性为立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制度,调整的是预防刑;而“刑变”问题是社会发展引起的罪行刑责的变化,应调整责任刑。根据量刑基准理论,责任刑划定了执行刑罚的上限和下限,预防刑则在由责任刑所划定的执行刑罚上限与下限之间发挥作用。[22]结合减刑、假释制度而言,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责任刑决定了最高执行刑期(即宣告刑)和最低执行刑期(即适用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的最少刑期)。因此,“刑变”导致的刑罚调整,理应可以在最低执行刑期以下区间进行处分。而如果纳入普通减刑、假释,则只能在最低执行刑期以上的预防刑区间进行处分,挤占了犯罪人本可依靠自己努力获得的预防刑减免空间,因而是不合理、不公正的。利用特别假释来解决“刑变罚恒”问题,似乎也有不妥。首先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第24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的规定,“刑变罚恒”似不符合特别假释的适用情形。同时,阴建峰、贾长森两位学者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将特别假释的‘特殊情况’界定为‘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后,关于特别假释所谓‘特殊情况’的界定,已经突破了假释通常所要具备的犯罪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之考量,转而综合考虑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的特殊需要”的观点[23]值得商榷。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的适用假释的基本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假释适用的形式条件——最低执行刑期的限制,另一个是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犯罪人改造表现的要求,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款第二句关于特别假释的规定,仅明确了如果有特殊情况,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突破最低执行刑期的限制,但对“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犯罪人改造表现要求,没有放宽的余地。被《减刑、假释司法解释》明确为“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的特殊需要”的特殊情况,从立法原意看,应理解为适用特别解释要求的额外条件,而不宜将其理解为替代“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实质条件。因此,通过赦免或现行减刑、假释制度来解决“刑变罚恒”问题均不可行,针对“刑变罚恒”问题应有专门的制度设计。
  四、“刑变罚恒”调节机制的构建
  事实上,国外一般是通过刑事立法明确规定,在刑罚执行阶段发生原判罪行被去罪化或者减轻刑责情形的,可以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正在服刑的犯罪人减轻或免除刑罚。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0条第1款规定:“规定行为不构成犯罪,减轻刑罚或以其他方式改善犯罪人状况的刑事法律,有溯及既往的能力,即适用于在该法律生效之前实施相应行为的人,其中包括正在服刑或已经服刑完毕但有前科的人。规定行为构成犯罪,加重刑罚或以其他方式恶化犯罪人状况的刑事法律,没有溯及既往的能力”;第2款规定:“如果犯罪人因犯罪行为正在服刑,而新的刑事法律对该行为规定了较轻的刑罚,则应在新刑事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减轻刑罚”。[24]法国刑法典第112-4条规定:“新法的即行适用不影响依旧法完成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但是,已受刑罚宣判的行为,依据判决作出之后的法律不再具有刑事犯罪性质时,刑罚停止执行。”[25]丹麦刑法典第3条第2款也规定,若因为时过境迁,刑法已经将某一行为去罪化,则任何适用于该行为且尚未服完之刑罚应当予以免除;同时还规定,已被定罪之人,可以要求出庭之检察官向一审判决之法院提出豁免其刑之建议,从程序上保障了犯罪人因原判罪行被去罪化而获得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权利的行使。[26]
  我国应借鉴上述国家的做法,在制度和刑事政策层面作出妥善安排,以解决“刑变罚恒”问题。一方面,对于因刑法或有关司法解释的更改导致罪刑关系发生变化的,应构建全新的减、免刑制度予以解决。笔者建议在刑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之后增加“但书”明确:“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应当通过审判复核程序免除或减轻相应刑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由于司法解释变更导致定罪量刑标准改变的,参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但书”执行。具体而言,若新法或新司法解释对某罪行进行了去罪化,则应一律免除正在服刑的犯罪人此项刑罚的剩余部分;已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若不存在与其他罪行并罚情形,应解除缓刑、假释。若新法或新司法解释只是减轻了该罪行的刑罚,则应当对正在服刑的犯罪人此项刑罚进行等比例折减,剩余刑期小于应折减刑期的,直接予以释放;已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应缩短相应的考验期。此种减、免刑制度,笔者称之为特别减刑制度。
  具体到操作层面,考虑此种情况之下,只需整齐划一地免除剩余刑罚或等比例折减刑期,无须考察个案具体案情和犯罪人服刑表现,倘若通过审判监督的方式逐一纠正,将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同时也是为了避免由基层分散改判可能导致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借机进行违法减、免刑问题,建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修法或修改司法解释后的一定期间内进行集中清理,提请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批量核减,并通知刑罚执行机关。之所以建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此项工作的牵头、启动部门,主要考虑是:“刑变”问题带来的是由罪行决定的责任刑的改变,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是责任刑的求刑者,在该种行为的刑责调整后,有责任主动降低自己的求刑要求;同时检察机关也享有法律监督权,负有确保刑法正确、公平实施的职责,对刑法和司法解释调整导致的不同罪犯间的显著不公平,有责任督促有关方面进行修正。
  具体工作流程拟作如下设计:首先,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法律或司法解释后及时下发通知,启动集中清理工作;然后,由各级原审人民检察院拟定应予减、免刑的犯罪人名单及拟减、免刑期的情况,经同级原审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并向社会公示后,逐级上报、汇总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集中提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量减、免刑决定。有几个问题需要特别指出:一是,特别减刑是对原判刑罚进行折减,并根据折减后新确定的宣告刑重新确定犯罪人适用减刑、假释后的最低服刑期限,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因表现良好已获得的减刑仍然有效。如,某犯罪人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已服刑2年,并获得1年减刑。服刑期间,其所犯罪行的法定刑下限从10年降低为5年。则特别减刑决定应按照等比例折减的原则,将其原判刑罚改判为6年,并确定目前其剩余应执行刑期为3年,同时明确该犯罪人适用减刑、假释后的最低服刑期限按原判刑罚为6年计算,即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3年。二是,修法中罪行的法定刑下限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进行特别减刑计算减刑比例时,无期徒刑应折算为26年有期徒刑。主要考虑是: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和第八十一条关于适用减刑、假释后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的规定,可以推算出无期徒刑的1/2刑期约等于13年,因此无期徒刑可以大概换算成26年有期徒刑。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特别减刑决定不影响原判审级,也不影响这些案件以后按审判监督程序依法进行改判。性质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特别减刑所作出的应该是一个决定,而非判决,也不同于一般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四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罪刑关系的调整需达到较大的幅度才能启动特别减刑程序,具体标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商定。同时考虑到我国在押犯众多、司法资源有限,且不同的人对法律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等因素,为避免滥诉,在司法机关未启动特别减刑程序的情形下,暂不宜赋予犯罪人主动申请特别减刑的权利。
  另一方面,对于因诉讼制度改革带来处刑优惠而导致前后处刑罪犯间明显的不公平的,应通过调整行刑方面的刑事政策来缓解,而不宜纳入特别减刑解决。主要考虑是:此种因诉讼制度改革带来的处刑优惠政策只是总括性的利好,每个犯罪人因其在诉讼中表现不同所获得的量刑优惠幅度也不同,难以对诉讼制度改革前后处刑的犯罪人进行量化比较,故无法适用集中清理式的特别减刑制度;但诉讼、处刑方面的刑事政策调整对适用刑罚公平性的影响,应当在制定有关行刑政策时予以考虑,使那些因为较早被判刑而不能享受处刑政策红利的正在服刑中的犯罪人,能够通过减刑、假释的宽松适用而获得一定程度的补偿,以确保刑罚适用的基本公平。
  【注释】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1]阴建峰、贾长森:“‘刑变罚恒’的价值背离及其重塑”,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2期。
  [2]张之库、严怡娜、于巍:“辽宁政法五部门联合出台量刑规范化细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量刑规范化”,载2017年11月11日《人民法院报》。
  [3]周珂、邓铁军:“广西出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载2020年04月26日《广西日报》。
  [4]沈吟、严静、平安君:“越早认罪,依法从宽幅度越大——杭州推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载2017年8月16日《浙江日报》。
  [5]丁靓:“特殊时期,认罪认罚从宽幅度可以更大吗”,载http://www.spp.gov.cn/spp/zdgz/202003/t20200306_455944.shtml,2020年8月9日访问。
  [6]何群、陈茹:“大数据背景下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研究”,载《中国监狱学刊》2020年第1期。
  [7]刘泊宁:“司法诚信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3期;赵恒:“论量刑从宽——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4期。
  [8]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9]刘宪权:“如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实现科学量刑”,载2019年6月19日《检察日报》。
  [10]王琎、王逸吟:“新刑诉法:刑事和解要发挥正能量”,载2012年12月31日《光明日报》。
  [11]张小虎:“论刑法的价值核心在于公正”,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
  [12]沈宗灵:“法·正义·利益”,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5期。
  [13]张明楷:“论预防刑的裁量”,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
  [14]张明楷:《责任刑与预防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2页。
  [15]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54页。
  [16]鲜铁可:“团藤重光刑法思想研究”,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5期。
  [17]窦炎国:“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载《伦理学研究》2008年第1期。
  [18]王联合:“观念刑论纲”,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
  [19]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470页。
  [20]阴建峰、贾长森:“‘刑变罚恒’的价值背离及其重塑”,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2期。
  [21]阴建峰、贾长森:“‘刑变罚恒’的价值背离及其重塑”,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2期。
  [22]张明楷:“责任主义与量刑原理——以点的理论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
  [23]阴建峰、贾长森:“‘刑变罚恒’的价值背离及其重塑”,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2期。
  [24]《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25]《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26]谢望原:“丹麦刑事法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国法学》2004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