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9040】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及实体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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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9040】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及实体处理规则
文/张爱珍 潘琳

  近年来,随着政府持续深化简政放权,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不断增强。审判实践中,各类新型、疑难复杂民事纠纷越来越多,而其中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数量也呈明显增加趋势。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若有刑事犯罪嫌疑,将会对案件审理的程序及处理结果都有直接的影响。民事交易模式一般总是先行于已有的法律规定,由于对新型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缺乏充分有效的法律规定,导致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不统一,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本文从民刑交叉案件的受理、审理及裁判结果3个方面梳理、分析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民刑交叉对民事案件受理的影响
  关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的受理问题,实务中依据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公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犯罪嫌疑规定》),和2015年8月公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其中,《经济犯罪嫌疑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上述规定体现了“不同事实民刑案件能够分开审理的,应当受理”的原则,即同一主体的行为,如果分别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则不因该主体涉嫌经济犯罪而对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发生的民事纠纷不予受理。民间借贷规定中有关涉刑事犯罪民间借贷案件受理的规定,亦坚持这一原则。比如其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第8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民间借贷规定》亦体现了“民刑交叉案件涉及同一事实不能分开审理的,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原则。例如,其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即同一主体的同一行为在涉及同一法律事实时,民刑案件不能分开审理,应按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在刑事案件未处理结束前,民事案件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亦应驳回起诉。
  上述两个规定作为民刑交叉案件受理的主要法律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适用难点:第一,不能满足当前民刑交叉案件的适用需求。《经济犯罪嫌疑规定》公布于1998年,针对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民刑交叉案件相对简单的情形,能够适应当时民事案件的审理需要。但此后随着民事交易行为的纷繁复杂,这一规定就显得有些过于笼统而不宜把握,明显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状况下众多新型、疑难、复杂民刑交叉案件对法律规则精细化的要求。而2015年8月公布实施的《民间借贷规定》仅针对近些年在民间借贷领域发生的几种情形的民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一些对审判实践具有指导性的规定,而对于近些年大量出现的其他金融类商事案件,如票据纠纷、金融借款纠纷、信托纠纷等案件,该规定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直接适用。第二,对两个规定中有关条文表述的准确理解,存在难以把握的问题。比如对于“同一事实”“不同事实”应当如何理解与把握,具体应包括哪些情形;何谓刑事犯罪嫌疑与民事案件有牵连或关联,在达成何种程度时可以认定为有牵连或关联;同时,即便能够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有牵连或关联,但应否全案移送,还是应部分裁定驳回起诉部分继续审理等。正是由于存在以上诸多法律适用方面的难点,审判实务中出现了不少因公安或检察机关来函不区分情形而全案移送的判例。这种简单化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方式,并不利于受害人及时、全面地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且实际上损害了受害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的,虽应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但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应成为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的阻碍。民事案件中,在当事人的多项诉讼请求能够分开审理的情形下,应当对能够分开审理的请求能否成立予以审理,而不宜以先刑后民为由影响可以单独进行的民事案件的审理。[1]第三,民事法官对是否涉嫌刑事犯罪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比如对近几年金融领域多发的“套路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刑事犯罪的认定,就是当前民事案件审理中认定的难点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都是涉众型犯罪,作为审理单个民事案件的法官,很难从个案中发现或认定案件当事人涉嫌犯罪。而且民、刑案件的认定标准、法益保护明显不同,长期从事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其审判思维也与刑事法官差别较大。一般而言,民事法官的审判思维多限于处理民事纠纷的范畴,而不从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角度过多考虑,亦不愿意轻易判断案件是否具有刑事犯罪嫌疑。这种情形下,如无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来函明确要求移送,出现的另一种情形就是民事法官基本不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主动移送案件。
  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民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提出了更易实操的指导性意见。九民会纪要第128条就同一主体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列举了以下几种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这种情形系针对在涉及担保的案件中,主债务人涉嫌犯罪的,不影响担保案件的受理及审理,即主债务涉及的事实与担保涉及的事实应是不同的。该意见沿袭了《民间借贷规定》第8条规定的精神。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述2、3两种情形下,行为人或者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法人的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该种情形下,侵权行为人的侵权事实,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形成的保险法律关系所涉事实亦为不同。九民会纪要第129条就涉及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民商事案件的分别审理进行了规定: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问题,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综上,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受理问题,从现有立法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对审判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纪要,均坚持的是“不属同一事实的应当分别审理、属于同一事实的不予受理”的基本思路。
  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传统观点为先刑后民,这与我国重刑轻民的法律文化历史有关。然而,多年的审判实践表明,这种不区分情形简单化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诉讼模式,明显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或者刑事案件的侦查期限过长导致受害人长期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一方当事人为了转移财产、逃避责任而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事案件,使得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不能按正常程序及时审结。针对先刑后民的种种弊端,学者和实务部门反思之余,提出了刑民并行的诉讼理念。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民竞合情形下,刑民难以区分时,应当先民后刑;在刑民各不影响的情况下,可以边刑边民、刑民并举。[2]
  九民会纪要第129条规定,除法定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商事案件外,亦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2020年1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开始施行。该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民刑交叉案件分别审理原则,在当前国家通过立法强调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尤其有必要坚持。
  二、刑事案件对民事案件事实及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及事实对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
  关于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在民事案件中应否采信及如何采信的问题。首先,对于已经庭审质证后采信的证据,因刑事案件证据采信标准高于民事案件要求(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可以采信,而刑事案件中对于证据的采信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所以,对于此类证据,民事诉讼中一般可以直接采信。其次,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侦查机关获取的尚未经庭审质证的口供和证言等笔录,能否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务中存在两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认为口供和笔录仅是相关人员的陈述,证明力不强,且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获取、是否是相关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均不宜确定,故而或者忽视对此类证据的认证,或者一律不予采信;第二种做法是,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此类证据进行具体分析、充分认证,而后确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口供和证言笔录等亦属于法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是法律规定的不应忽视的正当程序要求,而且,通过质证程序、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按照认证规则,确定是否采信上述证据并不困难,所以,笔者赞同第二种做法。当然,实务中多数的情形是,经过质证程序后,即便对口供或笔录予以采信,也是将其作为证据链中的证据之一,很少有案件将口供和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予以采信。
  关于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对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审判实践中,对于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若出现足以推翻原判的相反证据时,后案一般按相反证据重新认定事实。而对于刑事裁判已经认定的事实,后诉中的民事案件就很少以此为由作出不同的认定。这是因为,一来刑事案件更强调客观真实,而且刑事程序亦具备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有效手段,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更接近于客观真实;二来刑民交叉案件长期的诉讼理念是,先刑后民,这实际上已经预设了刑事裁判认定事实的预决效力。因此,一般而言,民事案件审理中,对于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是可以作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直接予以认定的。但是,在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或者认定法律关系的相对方等事实方面,并不能简单依据刑事裁判直接认定,而应该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就争议事实进行认定。典型的情形是,在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以及与合同相对方成立法律关系的主体究竟是行为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这一事实认定问题,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是最为多见的争议问题之一。若简单依据刑事裁判的认定,则可认定与合同相对人(民事案件的原告)成立合同关系的主体应是行为人(刑事被告人)。但这样认定,将会使得法律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无适用意义。实践中,不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通过对表见代理法律规定的分析和适用,最终认定与合同相对人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以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非为行为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而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3]
  (二)刑事案件事实对民事案件合同效力的影响
  关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经济犯罪嫌疑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传统观点认为,刑事裁判已经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则行为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属于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或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此类合同无效。[4]近些年,基于在民事案件的合同因涉嫌刑事犯罪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下,受害人所获得的损失赔偿反倒不及合同有效时依合同所得利益等情形,从对债权人或受害人利益应充分保护出发,学者和审判实务对这一传统思维亦不断提出批评意见,主张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区分情形,依法认定其效力。《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14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该规定第14条就5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中涉及刑事犯罪行为的规定为: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无效。
  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依据,在民法总则未实施之前,一般都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应予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法对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根据损害利益的对象为国家以及合同相对方的不同,对合同效力作出了区分规定,即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为可撤销合同。而民法总则实施后,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未作效力区分,均规定为属可撤销合同。可见,就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民法总则与合同法规定不一致。因民法总则为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就此类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依照民法总则规定认定。因此,民法总则实施后,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为共同依据,但不应再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为依据。
  从涉诈骗类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民事判例看,认定无效的法律依据引用最多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即认定此类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所以,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断涉诈骗类合同效力时,主要的难点在于如何理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行为。那么,在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刑事裁判认定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下,此类合同并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特征。由此,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就难以认定涉及诈骗类犯罪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少学者及审判人员认为,依据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此类合同应当属于可撤销合同,在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此类合同应属有效。[5]
  笔者认为,对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所涉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能简单以合同涉嫌刑事犯罪一概认定此类合同无效,而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围绕合同是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标的是否违法或合同约定的行为本身是否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如借款合同中的出借款项行为本身是否违法)、合同相对方是否参与了刑事犯罪等等方面,在准确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认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定。本院已经注意到,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上诉人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
  (三)刑事裁判结果对民事判决结果的影响
  刑事裁判结果对民事裁判结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法院作出的(关于检察机关作出的追缴款物决定对民事裁判的影响,本文不展开讨论)刑事裁判中确定的退赔款物对民事判决结果的影响。实务中,刑事裁判确定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后,对于民事判决中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裁判的被告人为同一主体的案件,在判决承担责任方面,基本无争议,即民事判决结果应当扣减刑事裁判已确定返还的财物。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当民事判决的被告与刑事裁判的被告人不同时,例如刑事裁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民事案件中被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时,对于民事判决的责任范围应如何确定。实务中,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将刑事裁判确定应返还的数额扣除后,确定民事判决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另一种是民事案件按照民事合同履行情况确定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范围,关于刑事裁判已判决返还的部分,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笔者认同第一种处理方式,理由是:第一,刑事裁判和民事判决的责任主体不同,如按第一种方式处理,民事判决结果将与案件中所涉合同约定的主体及内容不一致,即民事判决明显具有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不一致的情形。第二,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功能、价值取向、保护法益不同,刑事裁判的主要功能在于惩罚犯罪,民事裁判的主要功能在于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债权债务、解决纠纷。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因刑事裁判而受到阻碍,在认定债权人与其合同相对人形成债权债务情形下,依照合同约定判决合同相对人向债权人承担合同义务,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第三,刑事裁判和民事判决的证明标准、责任形式不同,刑事案件基于案件事实确定刑事被告人返还款物给被害人,民事案件基于民事合同及其法律关系确定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刑事裁判与民事判决并不冲突。所以,当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被告人不一致时,一般处理原则为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范围,刑事裁判确定返还的款物可在执行程序中衔接。需要指出的是,在民事判决先于刑事裁判执行完毕的情形下,刑事裁判执行的款物应当返还给民事案件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的当事人,以避免民事债权人双重受偿。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
  [2]陈兴良:“关于先刑后民司法原则的反思”,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