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028】打击涉疫情犯罪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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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028】打击涉疫情犯罪应注意的问题
文/梁健

  摘要:
  打击涉疫情犯罪保持社会稳定是人民法院疫情期间的重点工作,打击重点应该围绕有关传播新冠病毒及妨害新冠肺炎防控、涉医、利用疫情非法牟利、与疫情防控有关的渎职失职等犯罪行为。在定罪中,应当注意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传染病范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法律适用条件及对没有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的妨害防控行为如何定罪,坚持不拔高不降格,严把妨害公务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罪条件。

  2020年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等重要文件。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防控疫情、打击犯罪、保持社会稳定方面的责任重大,要依法从重从快审理疫情下各种犯罪,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和罪的意见》,准确定罪量刑,加快办案节奏,确保涉疫情犯罪得到依法、高效、准确办理,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据统计,截至2020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涉疫情犯罪案件367件,进入法院审理环节的共48件,已经判决39件。结合这些案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打击涉疫情犯罪保持社会稳定过程中,有3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严厉打击的重点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诊治方案第5版将传染源定为飞沫、气溶胶、接触等3种。新冠肺炎的传染性极强,要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切断传染源和进行有效治疗是关键。因此,严厉打击疫情下犯罪的重点应该围绕切断传染源和进行有效治疗等以下4个方面的犯罪:
  (一)严厉打击有关妨害新冠肺炎防控的犯罪行为。要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关键要切断传染源。如果传染源没有得到有效切断,疫情就会蔓延。因此,打击有传播新冠肺炎故意的各种犯罪行为及其他妨害新冠肺炎防控的犯罪行为是从严打击的重中之重。故意传播新冠肺炎是最典型的妨害新冠肺炎防控的犯罪行为,包括传播新冠肺炎伤害他人、传播新冠肺炎危害公共安全等;其他妨害新冠肺炎防控的犯罪行为,包括故意伤害防控人员,妨害各种诸如隔离、治疗、隐瞒旅居历等防控措施,妨害传染病防控的各种公务行为等。另外,8个国家的27名知名公共卫生科学家签署的声明认为,冠状病毒和其他很多新发病原一样来源于野生动物。[1]因此,为了从源头上彻底阻断新冠病毒,对非法捕猎、杀害、非法收购、运输、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必须严惩。
  (二)严厉打击涉医犯罪行为。医护人员是有效治疗新冠肺炎病人的关键,也是战胜疫情的主要依靠力量,任何针对医务人员的犯罪行为都应当被视为直接妨害新冠肺炎防控的犯罪行为。因此,从本质上看,严惩涉医犯罪就是严惩妨害新冠肺炎防控的犯罪行为。实践中,一些患者家属出于对治疗效果不满或者其他原因,单独或者聚众对医务人员实施恐吓、威胁、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殴打、撕扯防护用具、吐口水等行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检疫、隔离、治疗措施,阻碍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处置传染病患者尸体等,严重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权利,严重扰乱医疗秩序,对这些涉医犯罪行为必须予以严惩。
  (三)严厉打击利用疫情非法牟利的犯罪行为。在疫情面前,有人大爱无疆,奉献爱心;有人趁火打劫,损人自肥。为了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对破坏社会稳定、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必须严惩。实践中,利用民众求购防护新冠肺炎物资而骗取公私财物等行为的案件数量多,一些不法商人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利用防控物资紧缺而趁机哄抬物价、囤积居奇,进而谋取暴利,对这些利用疫情非法牟利的行为必须严惩。
  (四)严厉打击与疫情防控有关的渎职失职犯罪行为,以及借疫情之机编造、故意传播与新冠肺炎有关的虚假信息犯罪行为。实践中,一些负有疫情防控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疫情防控受阻,疫情扩大或者造成疫情扩大的危险。一些别有用心之人,借疫情之际故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制造谣言,挑动社会情绪,攻击党和政府,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分裂国家,对这些行为必须严惩。
  二、定罪中需要理解和注意的问题
  “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等罪名的适用范围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作出了明文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问题的理解仍然存在分歧,对一些司法解释精神实质的把握仍然存在偏差。结合近期打击涉疫情犯罪过程中存在的认识分歧,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仍然需要在定罪中予以重视:
  (一)要准确理解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传染病范围。《意见》出台前,对于妨害新冠病毒防控的行为是否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存在疑虑,认为新冠肺炎不属于甲类传染病,对于与确诊病人、疑似病人有密切接触者或者来自疫情高发地区的人员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窜至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造成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不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要求的甲类传染病的构罪条件。持有这种认识者,以2003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缺席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例证。“非典”不是甲类传染病,同样新冠肺炎也不是甲类传染病,妨害新冠肺炎防控的行为也欠缺成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前提条件。这种认识从形式上看是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上是没有准确理解法律精神。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对甲类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当隔离治疗,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岀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202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卫生和健康委员会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笔者认为,虽然新冠肺炎是乙类传染病而不是甲类传染病,但新冠肺炎是按照甲类传染病进行预防、控制的。从本质上看,甲类传染病与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没有任何区别,因为防控管理的等级和措施都是一样的,因此,违反按照甲类传染病防控管理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当然可以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08年6月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9条,已经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甲类传染病扩大到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2]
  (二)要注意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与疑似病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的条件不同。疑似病人只有在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前提下才成立该罪。《意见》规定,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因防控新冠肺炎需要的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新冠肺炎疑似病人拒绝因防控新冠肺炎需要的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之所以构罪条件不一样,是因为两类主体的主观认知和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不一样的。确诊病人、病毒携带者,明知自己已经感染新冠病毒,其拒绝隔离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如果不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肯定会造成新冠病毒的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这种社会危害性是确定无疑的。从主观上而言,一般是希望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直接故意,表现在必定发生新冠病毒传播或者传播的严重危险这种危害结果。但疑似病人因其尚未确诊,其身上是否携带新冠病毒是不确定的,其拒绝隔离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不一定造成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从主观上看,疑似病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不是直接故意,而是放任的间接故意。从刑法理论上看,间接故意是结果犯,只有造成了新冠病毒传播结果出现的,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意见》规定了两类主体的构罪条件不一样,主要是因为两类主体的主观恶性和引发的社会危害性不一样。
  (三)要注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线。该两罪在行为、结果、主观犯意等主客观方面存在极大交叉。从行为上看,都可能表现为拒绝隔离等妨害防控措施的行为;从犯罪结果上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从主观犯意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是行为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违反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是故意的,但对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通常是过失。当在行为人主观上系过失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情况下,其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罪条件,两罪不存在重合。虽然《意见》规定,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拒绝因防控新冠肺炎需要的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情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是,最终能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仍然需考察上述行为人的主观内容,不能一律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能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离不开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具体内容,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希望或者放任新冠病毒传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新冠病毒传播,即使行为人系确诊病人、病毒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在其违反隔离措施时,采取了自己认为并有合理依据相信足以防治新冠病毒传播的措施,即使客观上造成了新冠病毒传播,其行为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其有合理依据相信其采取的防疫措施确实能够避免新冠病毒的传播,其主观方面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故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浙江省在前段时间曾有一个案例,一位新冠肺炎确诊病人在医院接受治疗。其间,因为思家心切,避开医院监控,在戴好口罩后,偷偷打车回家。在其乘车尚未回到家里时就被医院发现,医院打电话让其赶快回到医院。其接到电话后就让司机掉头回医院。司机为了生意,中途又接了一位乘客。后来,司机和乘客被隔离。在这个案例中,这位确诊病人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不但戴好口罩,也没有到公共场所或者与别人同乘交通工具,因此其肯定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其违反隔离治疗规定,擅自离开医院回到家中,其行为属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该案例中,造成了两名人员被隔离,但是否属于足以引起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可能存在不同意见,总的来看,应当坚持综合考量原则,根据行为人是否采取特定防护措施,以及密切接触者的人数,被隔离封闭场所的性质及范围等因素作出妥当认定。
  (四)要厘清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适用条件。虽然在2003年“非典”期间,因为当时国家没有明确“非典”系甲类传染病,也没有明确可以采取甲类传染病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因此当时不存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空间。但修改后的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非甲类传染病可以作为甲类传染病进行管理。这两个罪名在主观方面、造成结果等方面存在区别,构罪条件不完全一样,但当行为人主观上系过失并造成新冠肺炎传播的情况下,均触犯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两个罪名,在刑法理论上存在法条竞合的现象。在刑法理论上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般法,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条适用原则,应当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个特别法。在没有导致新冠病毒传播而只是导致新冠病毒有传播的严重危险时,则不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因此,《意见》规定,对除了确诊病人、病毒携带者、疑似病人外的其他主体,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这个规定,是在分析比较的基础上得出的符合刑法理论的结论。
  (五)要注意对没有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的妨害防控行为如何定罪。如果行为人采用暴力或者危险方式拒绝隔离等行为,没有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则这种行为可以成立妨害公务罪;如果造成重伤结果的,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如果出于争强斗狠,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从事疫情防控人员情节恶劣的,可以成立寻衅滋事罪。
  三、坚持不拔高不降格
  严厉打击疫情下犯罪是维护社会稳定所必需的,但严厉打击一定是依法打击,打击标准既不能拔高,也不能降低。司法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3种犯罪的罪与非罪界限:
  (一)要严把妨害公务罪的构罪标准。要注意妨害疫情防控公务的对象范围。按照《意见》规定,妨害公务的对象是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性质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因此,对象范围不能随意扩大。要严格审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履行防治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的程度及妨害公务行为直接造成的后果。如果行为人只是因疫情期间受到管控致精神烦躁而引发以轻微暴力、威胁手段妨害执行公务,后果并非严重的案件,应慎重研究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如果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就不认为是犯罪。
  (二)要严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构罪标准。首先要把握虚假信息的含义。该罪的成立前提是存在虚假信息,如果不存在虚假信息,那么就不成立该罪。其次,在存在虚假信息的前提下,亦应审慎判断罪与非罪的界线。人民法院在办理编造、故意传播与疫情有关的虚假疫情、警情的刑事案件时,要研究此类信息发生在疫情初期、中期还是后期,因为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特点,由此导致的社会危害也不相同;应充分考虑信息发布者、传播者的主观恶性程度及其对信息的判断能力。对主观恶性的判断,应当依据该信息的来源、内容、发送对象,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要区分与疫情有关的善意批评之声、不当言论与违法犯罪的行为界限。[3]对于颠倒黑白,造谣生事,借机危害社会稳定的,坚决认定为犯罪并予以严惩。但如果发布者、传播者主观上并无恶意,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一般不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处罚。
  (三)要准确把握传染病防治罪的构罪条件。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是故意的,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因此,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行为人主观上对拒绝执行有关防控措施是故意的,过失不构成该罪。司法实践中,对拒绝执行防控措施的主观方面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例如,一些乡村卫生室医疗条件简陋,医疗技术和手段有限,疫情初期,医生在诊治发热病人过程中,如果经过询问患者是否具有流行病史、疫区旅游史、接触史等,在均被患者否定的情况下,作为一般的呼吸道感染疾病进行治疗,而没有向上级部门上报。后来该患者被县城医院诊断为新冠肺炎病人,其隐瞒了疫区旅行史,导致他人感染或者多人被隔离。在这种情形下,能否对乡村卫生室医生作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定罪值得探讨。一般而言,乡村医生没有上报发热病例,从主观心态看,主要是基于其判断该病是一般呼吸道疾病,不会是新冠肺炎病人,因而其认为没有必要上报,其并非故意拒绝执行有关防控措施。乡村医生的这种判断,应该说是有理由的,因为其已经询问了相关问题。另外,上报与典型的隔离等防控措施也存在区别。当医生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接诊的病人并非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从而没有向上级部门报告,从主观心态看,很难说其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故意。加之乡村的医疗资源本来就不足,故定罪需更加慎重。
  综上,人民法院在办理涉疫情刑事案件时,一定要严格依法,不拔高不降格,做到天理国法人情有机统,为完善疫情防控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积极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