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059】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与完善
文/沈言 夏菁 吴学知
经过两年的试点经验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18年10月底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得以正式确立。至笔者行文之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运行已半年有余,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推进繁简分流、提高司法效率以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借鉴。然而凡是新制度,推行之初必然要与实践不断磨合,并在动态的实践——反馈——调整中不断完善。为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内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数据进行了汇总分析,结合相关案例梳理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的普遍、关键问题,并立足政策和法理,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以期更好地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概况及成效
(一)制度运行基本情况
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上海二中院所辖的9个区法院共审结认罪认罚案件3721件(上海二中院所辖区法院审结案件分布情况见图一)。上述案件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1386件,占比为37.2%;简易程序2285件,占比61.5%;普通程序50件,占比1.3%。
(图略)
图一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出量刑建议,且除法定情形外,对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对上述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采纳情况进行统计后发现,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采纳率为94.85%,较好地体现了法院对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尊重。
(图略)
图二
从案件处理结果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数为2273人,占总人数的73%。从量刑的从宽幅度上看,从轻处罚的占97.2%,减轻处罚的占2.75%,免于刑事处罚的占0.05%,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占20.7%,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为9.7%。
(图略)
图三
(二)制度运行成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理念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呼应,体现了我国现代司法的宽容慎刑精神。上述一系列数据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取得了显著成效,体现了我国刑事政策总的发展规律,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通过依法从宽的政策,鼓励其真诚悔罪,服判息诉,尽早重新回归社会和家庭,也提高了审判效率。
1.保障被告人权利
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的结果,体现着双方的合意,其中既有控方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考量,也包含了辩方对良好配合换取宽大处理的期许。认罪认罚从宽中的“从宽”不仅仅体现在实体刑罚上的从宽,也有相关一系列程序上的从宽与之配套。这种程序上的从宽全方位涵盖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各项诉讼权益。在推进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下,通过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适用,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的程序负担,缩减羁押时间,防止刑期倒挂。此外,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将听取被害人意见、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有利于促成附带民事矛盾纠纷的解决,做到案结事了。
2.促进服判息诉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占比20.7%,相较于非认罪认罚案件的10.8%有显著提高。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为9.7%,远低于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21.3%的上诉率。这意味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落实,被告人服判息诉效果显著。
(图略)
图四
3.提升审判效率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大多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审理,由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因此程序设计更为简便紧凑,审判效率大大提高,案件的审理周期也明显缩短。在3721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当庭宣判的为3583件,占比为96.3%,其他案件大多在一个月内审理完结,超过一个月的案件均为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占比不足1%。速裁、简易、普通程序阶次分明,区分案件具体情况具体适用,有利于案件繁简分流,提高法院审判效率。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的主要问题
(一)被告人滥用上诉权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对量刑也没有异议,理应服判息诉,但实践中仍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这些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大多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然而通过向辖区内看守所了解以及提审被告人,其上诉的真实理由大部分是为了拖延判决的生效时间,以达到在看守所服刑的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生效时剩余刑期不满3个月的可以在看守所服刑,而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大多刑期较短,如果被告人通过上诉使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二审终结后,其剩余刑期很可能已经少于3个月,便可以达到在看守所服刑的目的。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绝大多数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审理,其设计的初衷是缩短结案周期,提高审判效率。然而,被告人为留所服刑而上诉则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属于滥用上诉权的行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上诉权滥用行为,司法机关却很难进行规制,原因主要在于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作出限制,其完全可以一审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实践中,甚至有的被告人直接以想留所服刑为由上诉,在剩余刑期少于3个月时又提出撤回上诉。
关于被告人上诉权滥用的问题,有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的方式要求二审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以期对被告人产生震慑,减少上诉权的滥用。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对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胡某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胡某在一审时认罪认罚,一审判决后却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某区人民检察院随即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一审阶段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后又不满该量刑结果提出上诉,反映其认罪动机不纯,是对认罚承诺的违背,因此原判决量刑不当,对胡某应判处更重刑罚。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胡某改判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不难明白,检察机关想通过抗诉的方式在二审中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是为了避免被告人存在侥幸心理滥用上诉权,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然而这一做法也值得商榷,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上诉表明其认罪认罚动机不纯,是以被告人的事后行为倒推事前心理状态,被告人不应为后续的上诉行为承担认罪认罚动机不纯的责任;控辩双方关于认罪认罚的协议已经被一审判决基本确定下来,根据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时才能改判。检察院机关因被告人上诉而提出抗诉,事实上是对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制,也不符合“上诉不加刑”原则。虽然二审法院最终改判,但是改判理由是因为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较大,原审判决量刑过轻,并没有对抗诉理由中的“认罚动机不纯,违背认罪认罚承诺”作出回应。此外,抗诉案件的审理需要检察院、法院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通过抗诉的方式阻止上诉权滥用也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初衷。因此应对这种情况,还需要另辟蹊径。
(二)被告人拖延认罪认罚的时间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各个诉讼阶段,每个阶段都有相应的要求,在侦查阶段鼓励犯罪嫌疑人尽早自愿认罪,以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推进侦查活动顺利进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则主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机会,促进其真诚悔过、认罪认罚以换取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罚;在审判阶段主要是落实认罪认罚从宽,配合审判机关实现繁简分流,简案快审,提高审判效率。“认罪—认罚—从宽”作为案件各个诉讼阶段的工作重心,前后关联,阶次分明,相互呼应。这一工作重心反映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上,最关键的一点就是“尽早”,换言之,认罪认罚拖延得越迟,其体现的价值就越少,从宽处罚作为认罪认罚的对价,幅度也就越小。从上海二中院辖区内实践情况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在侦查阶段启动的占38.2%,审查起诉阶段启动的占56.8%,而审判机关启动的仅占5%。
刑事案件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抗情绪过于强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明确知晓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仍然拒不认罪认罚,直到审判阶段才予以认罪认罚。司法机关对该种情况应如何处理,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依然没有定论。
(三)被告人当庭反悔,原有罪供述的效力问题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缺少的一个前提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这是该制度的正当性源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诉讼权益,对相关法律后果有确切的认识,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反悔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入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等除外。前者是被告人明确表示反悔,后者属于事实反悔,这两种情况出现后,刑事诉讼法通过对采纳量刑建议的禁止来保障被告人反悔的权利。实践中,被告人反悔后,法庭需要排除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案件转换程序,恢复法庭调查,但对于被告人反悔前所作的有罪供述的效力问题则存有争议。一般而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排除适用后,控方取消原先的量刑优惠,控辩双方对抗性增强。然而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案件能顺利从侦查阶段走到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合作态度助力甚多。如果完全排除被告人供述,其他案件证据证明力退回到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则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工作前功尽弃,会造成司法资源极大的浪费、诉讼成本不合理增加。
根据上海二中院辖区内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调查数据,被告人当庭反悔的案例有19起,解决方式都是法庭将审判程序改为普通程序,检察机关撤销原先的量刑建议,最终判决给出的量刑也均重于原先的量刑建议。但是,较为遗憾的是,判决书中对有关被告人供述的效力未作详细展开,关于这一问题的处理仍然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积极回应。
(四)检法关于量刑问题仍存在一定分歧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来说,量刑成为案件的讨论重点和控辩双方协商的重要内容。以往量刑是法院的工作,检察机关基本不涉及,然而现在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则有所不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入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虽然目前实践中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采纳率达到了94.85%,但是在部分案件中反映岀检法两家关于量刑问题仍存在一定分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应当引起重视。如被告人张某系累犯,某日随身携带催泪喷雾一罐、折叠刀一把入户窃得现金3000余元欲离开时,被3名被害人发现。张某为抗拒抓捕,遂使用催泪喷雾对其中两名被害人眼部喷射,致两名被害人眼球结膜充血(未构成轻微伤),后被当场抓获。张某在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某区检察院建议以抢劫罪(未遂)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4年,并处罚金3000元至4000元。某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在实施转化型抢劫过程中手段恶劣,且系累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偏轻。某区法院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该意见,检察机关调整了量刑建议,法院遂以抢劫罪(未遂)判处张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再如某区法院审理的被告人丁某某盗窃案,在该案中,丁某某曾因盗窃受过5次行政处罚和3次刑事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不到3个月内,又盗窃了价值1000元的人民币纪念钞。某区检察院认为丁某某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而某区法院认为丁某某本次犯罪不足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因此丁某某不构成累犯,对于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原判忽视了丁某某的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未认定丁某某构成累犯,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而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有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丁某某此次所犯罪行的轻重、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前科劣迹、累独认罪认罚等情况,认定丁某某系累犯,判处其有期徒刑7个月,或是不认定丁某某系累犯,判处其拘役4个月,均符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因此,本案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确有不妥。但是,鉴于一审法院的量刑也无明显不当,且此次一审法院对于某某判处的是拘役,故丁某某不构成累犯,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仍属于求刑权的范畴,定罪量刑仍由法院决定,且一审法院未采纳原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故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虽然本案二审法院最终的结论是维持原判,但从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值得深思。
究其原因,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行时间尚短,检察机关对于量刑的准确把握尚有空间,且在内设机构改革中,各部门人员调动频繁,对量刑的把握也各有差异;另一方面,检法两家就量刑建议的提岀与采纳尚需进一步加强沟通与交流,以期能够达成共识。
(五)非监禁刑适用率仍有提升空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以来,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和判处管制的比例逐渐提升,调研数据表明,辖区内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超过了20%,但仍有部分案件由于客观原因的限制导致难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一方面相较于监禁刑案件,检察机关对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案件的批准手续更为严格与繁琐,在案件数量庞大、审查起诉周期较短的情况下,非监禁刑审批手续的严格与繁琐,使得部分检察人员对部分应当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而未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另一方面,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需要进行社区调查,而同样由于某些客观条件的限制,社区调查往往难以有效开展。一是由于一些案件被告人长期在沪务工,离开户籍地多年,在沪也经常变换居住地,因而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均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社会调查。二是由于速裁案件审限较短,法院判决时往往调查报告还未完成,因而调查报告未能起到量刑参考的作用。
认罪认罚案件中大部分被告人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些被告人多为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也较小。如果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导致最终对这些被告人判处实刑,既不利于类案判决的统一,也不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取得实效。
(六)程序适用存在较大差异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则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这意味着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理论上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践中被告人对于程序的适用通常不会提出异议,因而程序的选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建议以及法官的裁量,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通过辖区内各基层法院的数据对比,可以发现不同法院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适用情况差别非常之大,例如静安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之比为22.7:1,而崇明区法院则为1:16。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案件中绝大部分被告人的量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均符合,在审理程序选择上体现出一定的任意性,既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益,也不利于保持司法的稳定性。
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一)突破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瓶颈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为留所服刑滥用上诉权问题是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过程中的突岀问题,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一大障碍。要妥善解决上诉权滥用问题,必须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与提高诉讼效率之间获得最优解。从立法层面来看:
一是可以对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进行限制,规定仅在认罪认罚违背自愿性等有限的法定情形下才能够提出上诉,探索认罪认罚案件一审终审制。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对事实、罪名、量刑均无异议,且在一审中已经获得量刑优惠,缺乏上诉之利益,除非存在法定情形,否则为保证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应杜绝这种投机行为。
二是可以进一步对速裁程序进行简化。创设速裁程序的口的在于诉讼全程提速,减少轻罪案件审前羁押时间。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庭审的主要内容集中在认罪认罪自愿性的审查上,控辩对抗的色彩并不浓厚,因此可以进一步简化速裁程序,对于拟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出庭,法院可以省略寄送公诉人出庭通知书的环节,判决结果应当采用当庭宣判的方式,二审对案件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以及罪名和量刑适当的案件可以集中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通过以上一系列措施,进一步缩短案件审理周期,让被告人留所服刑的想法落空,从而防止上诉权滥用。
三是可以适当延长留所服刑剩余刑期。当前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大多数被告人都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如果将留所服刑剩余刑期从3个月延长到6个月甚至恢复至1年,则这部分被告人不需要上诉也能够留所服刑,上诉权滥用问题将得到较大缓解。
从实践情况看,可以进一步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率。认罪认罚案件绝大多数为轻刑案件,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也较低,如果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不需到看守所甚至监狱服刑,也就不存在为留所服刑而提出上诉的问题。此外,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率也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理念,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
(二)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越早,越有利于对案件的快速公正处理,也应获得更大的量刑
优惠。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该情况进行审查,在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前提下让其签字具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建议变更审理程序,此时量刑建议的从宽幅度也应与一般认罪认罚案件有所区别。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法作岀裁判。因为此时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并未节约案件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资源,对案件的外理助力较少,被告人所能获得的对价也应进一步有所区别。
被告人在一审中并未认罪认罚,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认罪认罚的,不应再获得量刑优惠。在一审判决已经作出的情况下,若二审中因被告人认罪认罚就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不仅会造成一审诉讼资源的浪费,还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同时也破坏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严肃性,有使认罪认罚沦为投机工具之虞。
(三)区分不同情况决定是否采纳被告人以往的有罪供述
如上文所述,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当庭否认犯罪,法庭面临的难题则是对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该如何处理。若一味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反悔权而排除庭前有罪供述的使用,则可能极大地影响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成果,不仅会造成诉讼资源浪费,还可能造成被告人对反悔权的滥用使检察机关处于被动的地位。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反悔后的庭前认罪供述可否继续使用,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经审查,被告人系在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刑讯逼供之下作出有罪供述,则该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如果被告人系自然地作出有罪供述,未受到刑讯逼供,且该有罪供述与全案其他证据无矛盾冲突之处,则可以继续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四)检法共同推动量刑的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指导审判工作多年,几经修改完善,实践成效卓著,各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辖区内刑事案件基本情况也制定了量刑实施细则。在多年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积累了相对丰富的量刑经验。在全面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承担了提出量刑建议的工作,而法院系最终的裁判者,为保证类案处理结果的统一,使量刑工作更加顺畅,检法对量刑问题达成共识十分必要。
1.针对量刑工作加强沟通。一方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承载着重要的制度功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蕴含着这样一种期待,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当反映控辩双方关于量刑问题的共识,并能转化为法院的最终裁判。因此,在实体上,检察机关应当强化量刑能力培训,主动学习法院的量刑经验,并按照法院的量刑指南提出量刑建议。在程序上,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吸收辩护方的意见,让量刑建议成为控辩双方的合意或共识。另一方面,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适当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认可的,法院应当尊重控辩双方协商的合意,不应贸然打破。检法两家可以通过会议纪要等方式就量刑工作进行沟通,进一步统一量刑标准和尺度,对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进行分析研讨,以点带面,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高效运行。
2.精准刑和幅度刑平衡适用。结合司法实践,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拟建议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幅度间隔一般应当控制在30%以内。认罪认罚案件中大部分被告人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部分案件事实证据较为简单,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更易于接受,也有助于案件的高效审理和认罪认罚制度的深入推行。而对于其他事实较为复杂的案件,检察机关如果也提岀确定的量刑建议,则人民法院难以对案件的全部事实情节进行充分考量,失去对被告人的量刑进行微调修正的空间。因此,拟建议对被告人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提岀幅度刑量刑建议,更符合量刑规律,也有利于适应量刑情节的变化。
3.确立阶梯量刑从宽原则。与前文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阶段的论述相对应,对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未认罪认罚,到庭审阶段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适当体现区别。如果认罪认罚从宽不区分启动的阶段,没有区别地平等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对认罪认罚持观望的态度,不利于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价值。
(五)进一步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率
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全面推行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对于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审批程序可以适当简化,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是被告人的重要权利,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义,不能因为审批条件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而对被告人判处实刑。同时,检察机关拟提岀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应当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评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收到社区矫正调查材料的,应当将材料一并移送;未收到的可以将委托文书随案移送,在提起公诉后收到社区矫正调查材料的,及时移送人民法院。将社区调查工作前置,能够减少因审理期限的限制,导致对被告人难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
此外,上海市外来人口占常住人口的比例高达40%以上,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外地人口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明显较低。有些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均无明显不同,部分被告人被判处缓刑,但由于对具他被告人难以进行有效的社区调查,不能进行社区矫正,只能对其判处实刑。这不仅造成同案不同判,被告人也难以接受判决结果,不满情绪强烈。由此可见,跨省流动人口的社区矫正问题亟待一个统一稳定的平台和机制。当前异地矫正的相关规定太过笼统,且实际操作中很难执行,矫正成本过高,矫正人员脱管的情况也较多。在当前长三角一体化的战略下,上海市及周边浙江、江苏、安徽等省份可以联合起来,先行先试,建立跨省社区矫正协作机制以及信息共享平台,探索适当的、易于执行的社区矫正机制,以保证跨省流动人口能够进行有效的社区矫正。
(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选择权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选择,主要考量的是诉讼程序的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对自身权益也有自己的考量,本着对其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法律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适用何种程序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听取意见,决定对案件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
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主要由检察机关启动,犯罪嫌疑人不能主动申请启动。认罪认罚的启动与否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益都有重大影响,但犯罪嫌疑人本人却没有主动选择的权利,这对于真诚悔罪、希望争取从宽量刑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并不公平,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处于运行初期,在这项制度推行的过程中出现各种新问题也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勇于探索,提出合理建议措施,达成理论与实践的契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日臻完善的核心动力,也是推动司法体制改革走向深入的强大助力。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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