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4087】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辩护人化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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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87】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辩护人化之思考
文/侏玉玲栾冲

  摘要:
  速裁程序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为值班律师制度提供了新的发展契机。2018年10月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及2017年8月“两高三部”联合出台的《值班律师工作意见》,虽然对值班律师的职责定位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认罪认罚案件本身对律师有着特殊的期待性需求,而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能满足这一需求,以致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值班律师在一定条件下的辩护人化是必要的,并应在辩护人化的基础上赋予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相应的诉讼权利。

  一、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为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
  2006年9月在河南省修武县开始启动值班律师制度的试点。2008年3月,该值班律师制度试点工作受到了司法部的高度评价,随后在河南全省逐步推广,并得到了逐步的完善和发展。[1]2014年,中央深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正式将在法院、看守所设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列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这标志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被纳入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框架之中。[2]
  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速裁办法》),首次明确提出在速裁程序中建立值班律师制度。[3]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简称“两高三部”)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办法》),再次对值班律师制度加以确认,并对值班律师制度的内涵进一步加以丰富。[4]《认罪办法》将速裁程序并入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中继续进行试点,因而值班律师制度的适用范围从在速裁程序中的适用进一步扩展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适用。由2014年和2016年的两个《办法》,我们可以看出,从《速裁办法》中只有被追诉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关应当指派值班律师,到《认罪办法》中只要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而又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5]值班律师制度从不具有强制性到明确强调了强制性适用,值班律师成为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参与主体。
  2017年8月,“两高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值班律师工作意见》)作为一项专项法律文件,在制度层面对值班律师的定位与职责、运行机制与监督、管理与保障等作出了统一的规范,进一步细化了具体环节的相关工作。2018年10月,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前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值班律师制度的规定,进·步扩大了值班律师制度的覆盖面,即从认罪认罚案件扩大至所有刑事案件,并细化明确了值班律师的职责定位,最终对值班律师制度加以确认。
  由此可见,2014年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和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不仅加速了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而且也为值班律师制度的进一步推进提供了新的契机。
  二、值班律师的相关概念及其职责定位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从试点到今天,经过十多年的探索和发展,已成为法律援助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和2017年《值班律师工作意见》及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笔者对值班律师的相关概念及其职责定位梳理如下:
  (一)值班律师的涵义及特点
  值班律师,也称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是法律援助律师之下的一个子概念。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这一概念岀现之前,律师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援助后就成为法律援助律师,此时的法律援助律师也可称为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但是,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概念出现之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成为法律援助律师概念之下的一个子概念,因此法律援助律师之下就有了两个子概念,即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和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目前对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定义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一般认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随机指派,在侦查讯问、法庭审判等诉讼阶段无偿或者免费为当事人提供即时法律咨询、指导,或者作为被指控人的代理人,帮助被指控人申请延期审理、进行保释听证或者处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律师。[6]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一般被看作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等刑事法律帮助的律师,在职责定位上与辩护律师的辩护人身份有很大不同,值班律师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值班律师为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提供的是无偿的法律帮助。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作为法律援助律师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规定的法律帮助,是国家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重要方式。但是,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职能定位并不一样,因为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与委托律师属于辩护律师,具有辩护人的身份,承担的是辩护职责;而值班律师目前的职能定位并不是辩护人,并不承担辩护职责,而是作为法律帮助者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解释等初步的法律帮助。[7]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提供的服务都是无偿的,因此,为被追诉者提供免费的律师服务是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共同特点。
  其次,值班律师的突出特点就在于它所提供的服务具有便捷性、及时性、初步性。值班律师制度是世界范围内法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法律援助制度,旨在提供初步性、及时性、便捷性的法律咨询与法律服务,这是值班律师的基本制度定位。[8]其中的便捷性是指,在看守所和法院等机构建立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站通过随机指派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随时向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服务,既不需要办理复杂手续,也不要求具备某些特殊条件。但是如果要获得委托律师,则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还需要当事人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而如果要获得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则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特别是审前阶段如果不符合法律援助辩护的条件,则无法获得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辩护。因此,相对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更具有便捷性。其中的及时性和初步性,即被追诉人一旦进入刑事诉讼,如果没有办法及时获得辩护律师的辩护,而又需要专业人士的法律帮助,此时值班律师就可以及时地介入到刑事诉讼之中,并在第一时间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意见,帮助其尽快地了解法律规定等。当然,由于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类似于医院急诊科大夫的临时紧急处理,因此其提供的法律帮助还只能是初步的,无法对案件进行深度介入。
  (二)值班律师的职责
  值班律师不同于辩护律师,相应地,值班律师的职责与辩护律师的责任也不相同。作为辩护律师,无论是委托律师还是法律援助辩护律师,除了获得辩护的方式或来源不同之外,一旦接受委托或指派,所处的法律地位、承担的辩护责任、所涉及的辩护阶段以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等都应是相同的,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辩护律师的责任包括实体辩护、程序辩护、为整个刑事诉讼阶段的被追诉人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帮助3个部分。[9]同时,为了保障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的顺利进行,还赋予了辩护律师阅卷、会见通信、证据调查等一系列诉讼权利。
  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及2017年8月《值班律师工作意见》的规定,值班律师承担的法律帮助具体化为如下职责:
  首先,为所有的被追诉人提供一般性的刑事法律帮助,具体包括:解答法律咨询,引导和帮助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刑事法律援助,帮助被追诉人转交相关申请材料;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情形代理申诉、控告;承办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等。
  其次,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为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在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强制措施的变更申请以及案件处理意见的提出等方面提供法律帮助;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需要有值班律师在场等。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现有相关法律对值班律师的职责规定中仅包括一般性的法律帮助或者程序性的法律帮助,但是并不包括辩护律师所承担的那些实体性的法律帮助,审判阶段特别是审前阶段值班律师无法形成对案件的深度介入。同时,由于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被定位于法律帮助者的身份,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因此,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履行刑事辩护职责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同,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并不享有阅卷、会见、调查取证等一般性的诉讼权利。虽然201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告知被追诉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被追诉人约见提供便利,但是这种约见并不同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会见,而且值班律师也不能像辩护律师那样提供出庭辩护。
  三、认罪认罚案件对值班律师有着特殊的期待性需求
  如前所述,目前值班律师制度的适用范围已经从最初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拓展到在普通程序中的适用,即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包括认罪认罚的案件和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但足,认罪认罚的案件与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对值班律师的期待性需求具有较大的差异性。
  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对值班律师的期待性需求更多地表现为及时性、初步性。首先,在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中,需要值班律师及时地为被追诉人提供初步的法律帮助。因为如果被追诉人委托律师或者希望获得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援助,要么需要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要么必须符合刑事法律援助的条件。[10]最为关键的是,无论是获得委托律师还是法律援助辩护律师,都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而在辩护律师到位前的这段时间内,如何保证被追诉人能够快速、及时地获得初步的法律帮助?目前值班律师的制度设计似乎更适合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其次,在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值班律师的工作同时也是对辩护律师工作的补充。现有的法律规定将值班律师的制度设计定位于委托律师或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功能缺位的地方,是应急性公共服务,是特殊形式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是在现有辩护职能体系下新增加的一种程序角色,用于填充被追诉人到案与正式辩护人到位之间的空白。最终通过两者的共同配合,更好地保障被追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目前的值班律师制度成为弥补辩护律师覆盖不到的领域的一个非常有益的补充,在帮助被告人行使权利方面的空白地带,起到一个重要的补充作用”.。[11]
  但是,认罪认罚案件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要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即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是出于自愿的选择,并没有受到利诱、威胁或者强制,以防止无辜者被迫认罪,受到错误追究;另一方面要在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基础上保障量刑的恰当性。因此,认罪认罚的案件对值班律师有着特殊的期待性需求,即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前,值班律师不仅需要承担必要的解释义务和责任,还需要承担相应的查明案件事实的工作,从而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量刑的恰当性提供保障。具体包括:
  (一)值班律师需要承担必要的解释义务
  为了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值班律师的参与十分必要。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往往不具备相应的法律常识,对案件情况和认罪认罚可能的实体后果及程序后果都缺少准确、客观的认知和理解,因此,需要值班律师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12]为此,值班律师需要将认罪认罚的内涵、认罪认罚的性质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告知被追诉人,使其对此有一个清醒而全面的认识,避免造成草率地认罪认罚。否则,不仅影响认罪认罚的适用效果,还违背了自愿性的要求。
  另外,值班律师还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向被追诉人说明认罪认罚的利弊得失,保证其作出的认罪认罚选择是自愿的,不是受到强迫或者胁迫,也不是非明知、非自愿的,从而避免被追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受到可能的侵害。因此,值班律师帮助被追诉人知悉认罪认罚的结果是其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
  (二)值班律师需要查明相应的定罪事实和证据
  在被追诉者认罪认罚之前,值班律师常常需要查明相应的定罪事实和证据。因为认罪认罚应当具有事实基础,缺乏定罪之事实基础的认罪不仅会导致被迫认罪还会产生虚假认罪和替人顶罪。如果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没有事实依据,一旦造成冤假错案,将带来错误的耗费。[13]
  为了杜绝认罪认罚案件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值班律师需要对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是否具有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据进行一定的调查,值班律师只有查明认罪认罚具有基本的事实基础和相应的证据,才能实现认罪认罚案件的准确适用,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
  (三)值班律师需要查明相应的量刑事实和证据
  在被追诉者认罪认罚之前,值班律师往往还需要查明相应的量刑事实和证据。因为一旦被追诉者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值班律师接下来还需要为其就量刑问题与检察官进行协商,从而最大限度地为被追诉者争取从宽的结果等。因此,认罪认罚不仅应当具有定罪的事实基础和证据,保证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还应当具有量刑的事实基础和证据。[14]如果量刑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证据,将会导致量刑建议出现偏差。因此,值班律师只有在了解量刑证据和量刑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与检察机关展开充分的量刑协商,最终在实现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基础上,保障量刑的恰当性需求和结果。
  四、现有的值班律师制度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能导致的其他问题
  刑事诉讼法及2017年《值班律师工作意见》等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值班律师制度的设计,难以充分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最终会影响认罪认罚制度本身的实施效果。
  (一)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法律帮助趋于形式化
  现有的法律并没有赋予值班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诉讼权利,实践中派驻法院或看守所的值班律师只是为被追诉者提供一些初步的法律帮助,所做的更多工作只能是简单地了解被追诉人所涉案件的情况,还包括对基本法律的解释、对案件咨询的解答等;或者对被追诉人进行程序选择提供一些初步的意见或建议等,刑事值班律师对案件的办理不能像辩护律师那样作实质性的深度介入。
  由于值班律师获得对案件认识和理解的途径有限,实践中值班律师仅能阅读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或者在看守所与犯罪嫌疑人进行简单的交流等。由于缺乏直接了解卷宗材料的途径如阅卷,无法与被追诉人进行有效的会见,也就无法就案件事实、在案证据等定罪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15]此外,由于值班律师往往不跟案,多为值班制,不同诉讼阶段由不同诉讼律师担任,无法参与案件诉讼的全过程,工作缺乏连续性,实质参与度不够,发挥作用有限。[16]
  另外,实务中的办案机关往往更为关注值班律师在场的形式作用,[17]例如,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要求值班律师必须在场,但是值班律师连案件的事实都没有认真审核过,如何能够给出中肯的意见?甚至有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嫌疑人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的签署,有点类似于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者蜕化成一种例行公事。实际上,更多的嫌疑人是在没有认真看懂或者看清楚的情况下,被督促签署具结书,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职能并没有真正发挥。
  (二)值班律师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体现不足
  由于目前对值班律师制度的定位只是提供初步、即时、便捷的法律帮助,或者提供程序性的法律帮助,值班律师既不能像辩护律师那样给予被追诉者相应的实体性法律帮助,也不能像辩护律师那样深度地介入刑事案件,更不能进行阅卷、会见以及相应的证据调查。如此将可能导致对于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缺乏全面、深入的了解,无法调查核实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是否具有定罪的事实依据,当然也难以判断当事人的认罪是否出于真实、自愿。因此,仅仅凭借值班律师即时、初步的法律帮助,很难保障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使自愿性保障缺乏坚实的基础。
  (三)值班律师制度的现有规定无法保障量刑建议的恰当性
  值班律师要与检察机关依法就认罪认罚后的量刑进行协商,并对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如果值班律师不掌握相应的事实和证据、对于案件的情况不了解,则无法提出专业化的处理意见。然而,由于值班律师缺少相应的手段和方式,如阅卷、会见、证据调查等诉讼权利,也无法掌握与量刑情节相关的证据,难以对专业性极强的量刑建议施加影响,帮助被追诉者与控方进行量刑协商的效果难以保证,[18]也难以实现认罪认罚后的量刑恰当性需求。
  综上,现有的规定容易导致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流于形式,使其更多地呈现出一种形式化的色彩,无法真正地做到实质性的帮助,不仅不利于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充分实现,也无法保障量刑建议的恰当性,因此,也无法满足认罪认罚案件对值班律师的期待性需求。
  五、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一定条件下的辩护人化
  正是由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与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对值班律师有不同的需求,所以,值班律师有时作为法律帮助者的身份就足够了,而有时值班律师作为辩护律师的角色似乎更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有时可能并不需要赋予值班律师相应的诉讼权利,但有时却需要赋予值班律师一定的诉讼权利才能完成相应的工作;有时审判阶段无需值班律师出庭,但是审前阶段值班律师某种程度的深度介入似乎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值班律师的定位、职责等规定有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从现有法律文件对值班律师的定位、职责等规定来看,尽管可以满足不认罪认罚案件的需求,却无法满足认罪认罚案件的需求。
  因此,为了充分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保障不同案件中被追诉人,特别是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有必要以是否认罪认罚为标准将案件划分为认罪认罚的案件和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对于不认罪认罚的案件,立足于现有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者的角色定位以及相应职责的基础上,完善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工作衔接。但是,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需要值班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审前阶段实现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深度介入。为了保障值班律师对被追诉人法律帮助的实质化,特别是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及其量刑的恰当性,不仅需要值班律师一定条件下的辩护人化,更重要的是应在此基础上赋予值班律师相应的诉讼权利。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值班律师一定条件下的辩护人化
  不同于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实行值班律师直接向辩护律师的转化,即一开始可能是作为值班律师进入到刑事诉讼之中,为被追诉人提供一般的初步法律帮助。但是,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在被追诉人有认罪认罚的意向并自愿认罪认罚后,如果需要值班律师在后续的诉讼中继续为自己服务,则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的进一步指派直接转换为法律援助辩护律师,或者通过被追诉人进一步的委托将值班律师直接转换成为自己的委托辩护人。[19]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向辩护律师,即法律援助辩护律师或者委托律师的直接转换需要刑事办案机关或者法律援助机构进行一定的审核,以确保符合刑事法律规定以及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通过一定的转换与审核环节,使值班律师直接转换为辩护律师,更有利于对案件的办理。[20]因为值班律师通过前一阶段的初步法律帮助,已经对案件的事实有了一定的认知、对案件的情况也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中途将原先的值班律师更换,重新委托或者指派辩护律师,可能会导致更换后的辩护律师不能快速地了解案件,不仅影响对案件认知的连续性和完整性,还可能影响刑事诉讼的有效进行,失去了通过认罪认罚追求诉讼效率的制度设计初衷。
  (二)赋予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相应的诉讼权利
  如前所述,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帮助被追诉人去了解和认识认罪认罚的内涵、性质及法律后果是值班律师承担的重要法律帮助工作。与此同时,值班律师承担的更为重要的任务还应当包括帮助被追诉人去审查认罪认罚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依据,以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同时,帮助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从而为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然而,如果值班律师不享有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诉讼权利,那么值班律师将不能深度介入到刑事案件之中,就不能了解相应的定罪事实、量刑事实及相关证据,将无法实现认罪认罚案件对值班律师的期待性需求。
  因此,当值班律师通过一定的审核环节直接转化为辩护律师之后,值班律师的诉讼地位就从法律帮助者的身份转化成为辩护律师。那么,此时值班律师当然就拥有了与辩护律师一样的身份和地位就需要进一步承担起辩护律师的职责。与此相适应,值班律师当然就需要担当辩护律师承担的义务和拥有辩护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诉讼过程中的阅卷权、会见通信权以及一定程度的证据调查权等诉讼权利。这些权利的享有是辩护人了解案情的3项基本权利,也是辩护人为当事人提供有效辩护的基本保障。[21]
  结语
  刑事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是对原已存在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延伸,进一步拓宽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为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更多的方式和途径。同时,值班律师制度也为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提供了重要保障,推动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进行,助推了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为了更好地发挥值班律师制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作用,实现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及在此基础上的量刑恰当性,有必要推进值班律师一定条件下的辩护人化,从而为被追诉者提供更有针对性及更为有效的刑事法律帮助,最终实现值班律师制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配套措施设置的原本意义。
  【注释】
  作者单位:山东科技大学;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本文系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课题“多元化简易刑事程序研究”(项目编号:(18CSPJ01)、青岛市社科规划项目“刑事辩护全覆盖问题与对策研究”(QDSKL1901134)的阶段性成果。
  [1]姚莉:“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
  [2]陈文聪:“值班律师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律师》2016年第10期。
  [3]顾永忠、李逍遥:“我国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4]顾永忠、李逍遥:“我国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5]顾永忠、李逍遥:“我国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6]祁彪:“值班律师到底是不是法律援助律师?”载《民主与法制(周刊)》2017年第24期。
  [7]王迎龙:“值班律师制度研究:实然分析与应然发展”,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7期。
  [8]吴小军:“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及其展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1期。
  [9]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106-107页。
  [10]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147~148页。
  [11]孟婕、崔永存:“值班律师制度专题研讨会”综述,载http://k.sina.com.cn/article_2181270691_82038ca3019002ifb.html,2018年12月31日访问。
  [12]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34期。
  [13]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1978-2008)》,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
  [14]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34期。
  [15]吴小军:“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及其展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1期。
  [16]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34期。
  [17]王迎龙:“值班律师制度研究:实然分析与应然发展”,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7期。
  [18]吴小军:“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及其展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1期。
  [19]姚莉:“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
  [20]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34期。
  [21]樊崇义:“值班律师制度的本土叙事:回顾、定位与完善”,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