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102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问题研究——以A省C市C区法院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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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2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问题研究——以A省C市C区法院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为视角
文/蒋晓蕴廖雯磬

  一、理论溯源:量刑建议概述
  (一)量刑建议的概念
  量刑建议系舶来品,于20世纪末开始进入我国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其又被称为“求刑建议”,指的是在刑事审判中,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围绕被告人应判处的刑罚种类、刑期幅度等向法院提出,并作为法院量刑裁决参考的建议。[1]其权力来源于公诉机关的刑事公诉权中的起诉权,而起诉权又以定罪和量刑请求权为其实体内容。换言之,在刑事诉讼中,量刑建议系公诉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的形式载体,即公诉机关以量刑建议的形式行使量刑请求权,请求法院依建议判处被告人刑罚。[2]
  (二)量刑建议的意义
  2016年11月16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可以依法从宽”。从该条可以看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本质系法院裁判权的部分让渡,具有三方协商性,其不同于传统的量刑建议:一方面该量刑建议系在被告人认罪之前提下,公诉机关、被告人、律师三方就量刑问题协商博弈的产物;另一方面法院不参与量刑协商,而是将裁判权部分让渡给公诉机关,由公诉机关启动并主导,并最终于审判阶段由法院审核。不难看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具有关键且重要的意义。
  1.有助于公诉机关全面把控案情,提高公诉质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仍以公诉机关的量刑请求权为权力基础,但其本质上源于裁判权的让渡。[3]其要求公诉机关在关注定罪的同时关注量刑,对全案在定罪、量刑上予以综合考量,具体表现在对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证据的全面审查,对定罪、量刑的法律法规的全面掌握,对情、理、法的全面顾及,对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之统一的全面考量。简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最终形成要求公诉机关对案件事实、量刑情节等均已全面掌握并查实,而不是仅仅关注案件的有罪指控,这势必提高公诉质量和水平。
  2.有助于审判机关简化审理程序,提升审判效率
  因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全面掌握案件事实、量刑情节,并对在案指控证据进行了查实,使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无论是指控事实及罪名还是在指控证据上均已确实、充分,而且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认可,签署了具结书并同意量刑建议,故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审判机关无需过度审查在案指控证据,而是重点对被告人认罪情况,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即可。由此,大量案件可以通过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还可以创新运用集中化开庭的模式,如C区法院在2018年创新适用集中化开庭模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对于数件不同被告人、不同案由的案件,由同一审判员、同一公诉人,同时开庭审理并同时宣判,平均每件案件审理时间大约在3分钟左右,极大地提高了审判效率。
  3.有助于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化解社会矛盾
  刑法的核心目的之一在于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主要表现为被告人就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之损失的赔偿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谅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上产生,公诉机关以量刑从宽为协商筹码同被告人、律师就认罪刑罚种类及刑期进行协商,督促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获取谅解,进而得到从宽的处罚结果。这可以让刑事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得到最大化的弥补,也让社会矛盾得到尽可能的化解。
  (三)量刑建议的内容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含对刑期、刑罚执行方式以及罚金刑的建议。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与被告人协商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出具的,被告人对判处刑期的期待性和认可性决定了量刑建议要尽可能地精准和具体。因此,量刑建议中的刑期应该是一个较为明确的刑期。当然,一个确定的刑期可能对公诉机关量刑精准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该制度运行得非常顺畅后可以考虑,但在运行之初,可考虑采用区间量刑。但即便是区间,幅度也不宜过大。此外,对于刑罚的执行方式也应当予以明确,是否建议适用缓刑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被告人非常关注的问题,也是直接影响该制度运行的关键问题,对于罚金刑也应当在量刑建议中明确具体的金额。
  二、实践初试:运行中的问题突显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试行以来,在3年的审判实践中,量刑建议存在的如偏轻、偏重、同案差异等问题也日渐突显。关于如何把握审判实践中的量刑建议问题,笔者以C区法院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为研究对象,以点带面进行分析。
  (一)数据引领之统计分析
  C区法院虽非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法院,但被上级法院确定为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试点单位,并在审判实践中积极探索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构建,具体由该区检察院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在提起公诉时附带提出量刑建议,最终由法院裁判予以量刑。该法院实行繁简分流审理模式,由一名员额法官专门承办刑事简类案件。自2018年3月起正式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试点工作以来,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由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注明,在移送案件卷宗时加盖“认罪认罚”专用章,绝大多数的认罪认罚案件都适用于刑事简类案件。
  据不完全统计,自C区法院试点以来,截至2019年11月份,共受理837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其中832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审结,另有5件在审理过程中退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上述审结的832件案件中,判决结果采纳量刑建议的有815件,有13件未采纳,其中因为公诉机关量刑过重而未采纳的6件,因为公诉机关适用缓刑建议不当未采纳的7件。(见表一)
  表一:C区法院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情况
             案件数(件)
  采纳815
  未采纳
  刑期不符6
  执行方式不同11
  退出5
  共计837
  不难看出,在C区法院的审判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97.96%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之裁判结果在量刑建议幅度内;2.04%的案件裁判结果与量刑建议存在刑期、缓刑适用等方面的偏离,0.6%的极个别案件退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制度运行之问题突显
  通过对C区法院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分析,可以说,在3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判实践中,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面临着以下3个方面的问题:
  1.量刑建议畸轻,导致案件退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在C区法院退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中,除因被告人前科情况遗漏、当庭对事实不予认可的原因外,其中3件是由于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畸轻,被告人或公诉机关拒绝再协商,或者再协商后被告人不接受新量刑建议而被迫退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因认罪认罚从宽要求被告人自愿认罚,故在对被告人加重刑罚的情况下,若要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必须同被告人就加重刑罚的新量刑建议进行再协商并获得其同意,方可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但是因为之前被告人已经对较轻的量刑建议有所期待并协商达成一致,新的加重后的量刑建议很难得到被告人的接受,故案件只能退出该程序。
  2.量刑建议畸重,导致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在C区法院裁判结果同量刑建议不相符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其中6件是由于量刑建议在刑期上畸重,法官直接以较轻刑罚裁判而不予采纳量刑建议。之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用控辩双方重新协商或退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一是因为畸重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协商后都能自愿同意接受,那较轻的量刑结果势必也将被其认可,故无需花费司法资源就该轻于量刑建议的刑罚进行再度协商;二是法官在综合案件情节、证据的基础上,可以直接对是否采纳量刑建议进行各个层面的考量,并在此基础上决定对量刑建议是否予以采纳,这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应有之意。
  3.量刑建议模糊,导致裁判结果不可预期
  此处的模糊主要是指在缓刑适用、罚金上的问题,即通过对C区法院裁判结果同量刑建议不相符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统计分析,其中11件均表现为缓刑适用上的偏差,即法官裁判对量刑建议中的刑期予以采纳,但就缓刑适用与否予以调整。部分案件量刑建议对是否适用缓刑未进行表述和明确,导致有的被告人对执行方式并不清楚。而有关罚金的量刑建议,C区法院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有罚金的量刑建议均为“并处罚金”,而未明确就罚金数额进行建议,导致被告人对裁判结果在罚金上的不可预期。
  三、深度思索:量刑建议不当的原因解析
  (一)相对约束力导致的消极应对
  理论上,量刑建议对法院并不具有预先的约束力,多是法官裁判之参考,[4]但作为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公诉机关对量刑所发表的意见,自然会受到法院的高度重视,并在无形中影响着裁判结果。[5]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一旦作出,即对诉讼构造的各方产生约束力。[6]其中,对被告人而言,其对量刑建议产生了信赖和期待。而对法院而言,其并无义务遵从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仅对裁判结果具有相对约束力,即量刑建议若无明显不当,法官应当采纳该量刑建议并在幅度内予以裁判。换言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官对量刑建议以采纳为原则,以不采纳为例外。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2.经审查,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辩方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时,可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并在获被告人同意后,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3.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或量刑建议调整后辩方不同意的案件,退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法院依法裁判。由此,受固有思维的掣肘,公诉机关认为反正最终都是由法院决定,因此出具量刑建议时难免有消极应对、不够重视的情况发生。
  (二)审查不严导致的量刑失当
  不可否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建立主要是基于对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减轻刑事诉累的考量,其试行也实际带来了程序的简化、效率的提高,但同时也导致了公诉机关对证据审查标准的降低。可以说,一旦被告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为追求办案效率,时常对证据不加严控,只要有可以定罪的证据即提起公诉,而忽视了对量刑证据以及其他证据的审查,易导致此类进入审判程序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因证据收集不够全面,出现量刑建议与所要判处的刑罚明显不符的情况。比较典型的是未搜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对是否构成累犯未予评价,据此作出的量刑建议明显失当,无法被法院采纳。更有甚者,因为证据收集出现问题,被告人当庭翻供而导致案件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而被迫退出。
  (三)职责不同导致的量刑不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及第七条之规定,我国公诉机关长期以来承担着代表国家追诉的职责,法院则承担着审判职责,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可以说,承担公诉职责的检察院在刑事实践中较多关注定罪层面的问题,因审判量刑职责由法院承担,公诉机关对量刑领域关注较少。而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行,检察院开始承担提出相对精准量刑建议的职责,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必须附随提交量刑建议。但由于长期以来裁判权由法院行使,公诉机关难以在短期内对量刑进行准确把握,其工作中也未有量刑规范予以指导,对具体的案件实难做到件件准确,因而容易出现出具的量刑建议有畸轻、畸重以及不精准的问题。
  (四)多人经办导致的量刑建议不同
  C市C区公诉机关根据其工作内容、职责分工和资源配置,确立了多名检察员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由此容易引发同案不同量刑建议的问题。因为每个检察员受工作经验、法律认知、专业素养等影响,对案件的法律评价、从宽幅度等都容易出现不同,从而引发同一公诉机关对类似案情、类似量刑情节的案件作出差异较大的量刑建议。由此带来的后果,轻则案件经过重新协商后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带来了司法资源的浪费;重则案件退出认罪认罚程序,给被告人造成无法适用从宽制度而可能刑罚较重的后果,损害司法权威和该制度的良性持续运行。
  四、完善路径:在摸索中不断前行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可撤销与变更制度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相对约束力意味着其具有可撤销和可变更性。在我国台湾地区,量刑建议一旦作出,被告人在10日内享有任意撤销权,但为了维护公诉机关的公信力,公诉机关仅能在被告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协商内容的情况下,自申请适用协商程序之日起的10日内行使撤销权。[7]换言之,公诉机关不能肆意撤销量刑建议,否则将极大地破坏司法权威。以此为鉴,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建立量刑建议的撤销或变更制度,也即是赋予被告人,在具备正当理由时可请求撤销或变更量刑建议的权利,而公诉机关只能在被告人严重违背认罪认罚协议内容时,才能向法院提出撤回适用申请。
  (二)建立有效沟通保障机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乎被告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理应保障被告人获得充分有效的律师帮助及辩护,确保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同时应当赋予被害人发表意见的权利,特别是在故意伤害、故意损害财物等损害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更应注重并保障甚至有条件地吸纳被害人就量刑发表的意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受案件数量大、时间短、费用低等因素的影响,常常导致值班律师见证和提供法律帮助流于形式,被告人因未得到充分有效的律师帮助,虽自愿认罪却并未充分认知认罚后果,到审判阶段不愿意接受量刑建议的案件比比皆是。故同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建立有效的沟通保障机制,有助于被告人正确认识并理解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进而形成各方均予以认可、采纳的量刑建议,在充分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够保障该制度的良性运行。
  (三)制定量刑规范指南细则
  从C区法院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普遍且主要存在量刑幅度过宽、量刑不精准等问题。其中,量刑建议的规范有助于提升诉讼结果的可预期性、保障被告人的信赖利益与维护公诉机关的公信力;同时量刑建议的精确出具有助于使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对其刑罚种类及刑期有清晰预期,引导其认罪认罚,并最大化地调动其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一方面,应当强化法院同公诉机关的量刑沟通,建立信息数据共享平台,可以通过制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常见罪名量刑规范细则,指导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从而提高量刑建议的有效性和精确度。另一方面,应建立公、检、法、司长效工作联系机制,定期开展联席会议,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分析并共同探讨解决方案。可以尝试确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建议指导案例制度,及时对检察员的量刑进行引导,尽量做到“同案同量刑建议”。
  (四)严格规范审查量刑证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程序简化、快审快结的强调,并非意味着允许公诉机关降低证据审查标准。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同样应当遵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要求,即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全面收集、审查并判断定罪与量刑证据,恪守法定证明标准,综合、全面衡量定罪与量刑情节,提高公诉质量与水平。正如日本法学家松本一郎所说:“检察官是官方的‘护法人’,而不是‘当事人’。检察官不但要侦查是被告人成为有罪的情况,还有侦查是被告人成为无罪的情况,而且,还能为被告人的利益而进行上诉。就是说,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这就是赋予检察官的‘客观义务’。”[8]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只有严守检察官客观义务,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判断定罪与量刑证据,严控证据审查的法定标准,以避免出现被告人当庭翻供或者违背其自愿的起诉风险,导致公诉裁量权的肆意。
  (五)不当量刑建议再度协商
  在案多人少矛盾突显的今天,部分法官迫于案件数量压力,在认罪认罚案件出现量刑失当的情况下,并不想花费过多的时间采用再度协商的方式解决矛盾,可能直接将案件转为适用其他程序,但这并非保障该机制持续良性运行的有效措施,也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办理。原则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应当被采纳,但对于不当的量刑建议,更应该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保障被告人的权益角度考虑,即因公诉机关自身对量刑把握不准或者证据核查不力而形成的不当量刑建议,即使获得了被告人的同意,也不应当被法院所采纳,此时法院应当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并重启量刑协商机制,同被告人、律师(辩护人)就新量刑建议进行再度协商。若获同意,则法院应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若公诉机关不同意调整或者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未获被告人同意,相关案件则应当退出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由法院依法裁判。
  (六)针对不当量刑建议的说理
  裁判以事实与证据为基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具有相对约束力,且其约束力最终由法官在量刑裁判中予以落实,这就要求法官对案件事实与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存疑的事实依职权调查,核实、确认案件事实与证据,形成内心确信,并最终在裁判文书中对量刑建议的采纳问题进行说理回应。当前,大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均采纳了量刑建议,对于未采纳的量刑建议,裁判文书中往往予以回避,并未过多地进行论证和说理,一方面是未对该项内容引起重视,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对公诉机关司法形象的维护。但这样并不利于公诉机关对量刑规范化的掌握,故应当增强裁判文书对不予采纳之量刑建议的说理,再配合两个部门之间的沟通交流,通过这样的方式加强公诉机关对量刑建议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精准量刑的水平。
  (七)建立并完善专人办理机制
  建议检察院和法院都建立专人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机制,为此可以不断提高该类案件的办理效率办理质量。由特定的公诉人对应特定法官,二者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问题时,彼此间的衔接沟通会更为顺畅,庭审配合也将更加默契,便于该类案件高效便捷地审理。同时,检察院由专人办理该类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从证据搜集上的把关、量刑建议的出具标准上都更为统一,由此有效地避免了同案不同量刑建议的情况,而法院由专人办理该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可以从裁判尺度上更为统一,从而有效地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问题并非单一问题,其需要公、检、法、司等部门通力配合协作,公安机关严守证据收集关,检察机关严把证据审查关,法院严格证据认定关,并由法院主导形成一整套类型化、规范化、精准化的量刑规范细则与量刑建议制度,实现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判处刑罚的清晰预期与公诉机关裁量权的公信力,避免因量刑建议不精准而引起的程序回流、司法资源浪费等问题,由此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持续良性运行。
  【注释】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1]陈瑞华:“论量刑建议”,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2期。
  [2]朱孝清:“论量刑建议”,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3]朱孝清:“论量刑建议”,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4]苏镜祥:“量刑建议实证分析——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对象”,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2期。
  [5]蔡墩铭:“刑事推事之量刑行为”,载《台大法学论丛》1985年第1、2期。
  [6]李懿艺:“论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约束力”,载《政法学刊》2018年第4期。
  [7]松本一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郭布、罗润麒译,载《法学译丛》1980年版。
  [8]松本一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郭布、罗润麒译,载《法学译丛》198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