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1020】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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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20】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审查
文/刘亚军黄琰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实施以来,理论实务界围绕量刑建议展开了大量研究,针对量刑建议的性质、效力,量刑协商的程序,以及量刑建议的形式,特别是确定刑还是幅度刑等问题形成了诸多成果,[1]但对于量刑建议的审查,包括法院审查的内容、标准、机制等关注研究不多。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在实践中快速推进,特别是“两高三部”新近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这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精准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给人民法院审查量刑建议带来了更大的挑战。从JS地区实践情况来看,截至2019年10月底,JS地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为35600余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56%,其中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案件占比达89%,体现出简化审理、提高效率的制度效果。同时,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直接采纳率达到96.5%,法院最终依法判决的案件仅有470余件,这说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总体是精准的,人民法院最终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案件是极少数。
  但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量刑建议采纳率之所以如此之高,一方面是由于以幅度刑为主的量刑建议,为采纳留下了充分的空间;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法官司法审查形式化的问题。制度施行伊始,不少法官对于量刑建议审查及采纳的标准存在模糊认识,量刑建议审查不严,同时亦存在为减少工作量、避免上诉抗诉被二审发改而不审查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法院等于拱手将司法裁判权让渡给检察机关,失去了对量刑协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以审核的能力。”[2]这种情况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落实和司法公正的实现,甚至还存在案件错判的风险。另外,一线法官普遍反映,一些案件因为调整量刑建议,已经影响到诉讼效率和制度目的的实现,有的案件甚至反复多次调整量刑建议。JS地区速裁程序转简易、普通程序审理的1102件案件中,多半是因为调整量刑建议影响诉讼进度而未能适用速裁程序,这也是制约法官调整量刑建议的因素之一。
  应当说,精准量刑的目标并非一纸规范就能实现,从制度实施到目的实现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司法实践中,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和效果的瓶颈之一,仍然是量刑建议的审查与采纳问题。目前,关于量刑建议审查的制度规范和理论研究供给还有所不足,司法人员的思想认识和贯彻实施还存在一些偏差。对此,亟需正本清源、厘清认识、消弭分歧。
  一、准确把握量刑建议的性质效力和审查要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是有中国特色的有条件认罪宽恕制度,其量刑协商程序与域外的辩诉交易有共同点,如控方需要充分征求辩方意见,务求达成一致等,但也在证明标准、审查要求等方面存在本质的差别。[3]因此,对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性质和效力的把握,既要考量其与认罪认罚以外案件量刑建议的差别,也要准确界定与域外辩诉交易制度之间的界限。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不同于其他案件的量刑建议,它是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控辩双方量刑合意的体现,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给予宽大处理的一种承诺,具有一定的司法公信力。[4]人民法院除法定情形外,一般应当予以采纳,以体现对控辩合意的尊重,鼓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认罚,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良性有序运行。这是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审查把握的出发点之一,也是应当遵循的方法原则。基于此,在量刑建议的司法审查中,对于法律规定的不采纳量刑建议的几种情形,其中特别是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性质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目标价值等从严把握。实践中,有的法官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持有抵触情绪,拟判决意见与量刑建议稍有不同,即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甚至不采纳量刑建议径行作出判决,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当的,缺乏对控辩双方量刑合意的充分尊重,也没有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价值。
  另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本质上仍然属于求刑权的范畴,其虽然表现为检察机关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而作出的一种承诺,但这种承诺能否实现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仍然需要由人民法院根据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审查,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以及对定罪量刑的审查情况来作出决定。[5]人民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审查,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审查确认,更重要的是要对量刑建议的内容、基础、程序等进行全面实质的审查,切实避免认罪认罚案件不当或错误处理。归根结底,虽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一定限制,但人民法院作为定罪量刑的最终决定机关,仍然要对错判承担责任,所以必须切实履行好审查职责,坚决防止事实认定错误,定罪量刑不当,避免将审理程序沦为量刑建议的确认程序。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所以是植根于我国本土法治资源发展而来的有条件认罪宽恕的特色制度,而不是西方国家所谓辩诉交易制度的翻版或复制,其关键因素即在于此。[6]应当说,由于我国司法制度中,检察机关在诉前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起到绝对主导的作用,法院除自诉案件外没有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权、拘捕决定权、涉案财物查控等程序的决定权,无法在诉前发挥任何监督、制约作用,在审判中的司法审查对诉前活动的监督制约也很有限,所谓辩诉交易在我国根本不存在制度生存的土壤,[7]因此过于强调对控辩双方合意的尊重,特别是在确定刑量刑建议背景下一味强调应当采纳,一味追求所谓的量刑建议高采纳率,会使法院司法审查流于形式。这虽然在短期内可能提高诉讼效率,但长远来看,对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必然是有害无益的。
  基于此,人民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审查,应当是全面的、实质的,不仅审查量刑建议本身,还应当审查量刑建议的基础和程序等各方面要素。[8]具体而言,一是要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并重,不仅仅审查量刑建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还应当审查量刑建议的内容即刑种、刑期和执行方式是否适当,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二是要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并重,不仅要审查量刑建议的实体内容是否适当,还应当审查量刑建议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经过充分释明、量刑协商等法定程序。三是要事实证据审查与定罪量刑审查并重。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基础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量刑建议的采纳,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确定的基础之上,因此对量刑建议的审查,内含了前置的对事实证据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要求。
  二、量刑建议的具体审查
  根据量刑建议审查的对象和要求的不同,可以将量刑建议的审查区分为形式审查、程序审查、实体审查和基础审查。
  (一)量刑建议的形式审查
  所谓形式审查,就是对外在表现形式的审查。明确量刑建议形式审查的要求,对于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实践中,一些认罪认罚案件材料不全,量刑建议形式不完整,但立案审查中没有发现,导致审判环节因补充材料、更换文书等严重影响到诉讼效率。由于认罪认罚案件特别是速裁程序案件审理期限短,效率要求高,立案环节应当对认罪认罚案件特别是量刑建议履行形式审查的要求。
  对量刑建议形式审查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量刑建议的内容是否完整明确,是否对刑罚的刑种、刑期和刑罚执行方式等都提出建议,建议的刑期是否相对明确,规定附加刑的罪名是否就附加刑的刑种和数额提出建议,有无相关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的说明等。二是法律文书是否齐备,主要是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文书如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意见或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意见、被害方意见以及相关程序建议书等是否提供,建议适用缓刑的有无提供调查评估报告或者委托评估调查函等。
  人民法院经立案审查,发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内容不完整、不明确,例如缺少刑罚执行方式或者附加刑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补正。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补正的,应当视为未提出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不作为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审理。如果发现检察机关未说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的,应当通知检察机关补充说明。
  在立案审查中发现检察机关提供的法律文书等材料欠缺的,应当通知检察机关补充提供。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也未作出合理说明的,如果该法律文书材料事关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认定,例如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等,则应当视为不符合认罪认罚案件的立案条件,不以认罪认罚案件立案审理。如果是程序性的材料,如听取被害人意见的记录没有附卷移送的,则应当在案件审理中结合量刑建议的审查进行处理。
  (二)量刑建议的程序审查
  应当明确,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过程是一个量刑协商的过程,而非简单的听取意见的过程。既然是协商,首先自然应当坚持自愿协商,犯罪嫌疑人必须明知协商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而自愿参与,否则协商的合意不足以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意愿,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就存在疑问。其次,应当坚持平等协商,只有控辩双方势均力敌、地位平等,协商的结果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志,才能实现诉讼利益的最大公约数。最后,协商还应当做到实质有效的协商,控方应当充分考量辩护方意见,并给予明确的回应。据此,人民法院在审查量刑建议时,也应当重点围绕量刑协商是否自愿平等、是否实质有效来进行。[9]
  关于是否自愿协商,首先要审查的是检察机关有无履行告知义务。对于未履行告知义务,例如未采用书面形式告知,未充分释明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应当审查上述未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影响被告人参与协商进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如果不能认定被告人参与协商并认罪认罚确属自愿的,应当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如果虽未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确认自己知晓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参与协商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另外,关于自愿协商,还应当审查检察人员在协商过程中,有无利用制度赋予的强势地位以及案件信息上的不对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威胁、欺骗、引诱等各种非法的劝导方法,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10]也就是说,要审查自愿协商的真与假。对此,应当重点审查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量刑协商的过程,判断有无不当行为,并结合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全面审查,确认被告人是否自愿参与协商,自愿认罪认罚。
  关于是否平等协商,关键在于审查辩护人、值班律师是否有效参与到量刑协商的过程中,为犯罪嫌疑人量刑协商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帮助。简而言之,就是要审查法律帮助的虚与实。如果法院经审查发现,检察机关没有尽到程序义务,致使辩护人、值班律师未能有效参与的,例如人民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时没有征求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或者没有为辩护人值班律师阅卷、会见提供必要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转程序审理。对于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怠于履行职责,没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帮助,没有就案件具体情况向犯罪嫌疑人释明法律后果,没有就案件处理包括量刑协商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建议,没有向人民检察院发表关于定罪量刑的实质意见的,应当在审判过程中从严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量刑建议的适当性,对于不能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应当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另外,对于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检察机关未通知值班律师参加或者值班律师不在场的,应当要求检察机关补正,重新制作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不补正的,该认罪认罚具结书无效,案件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进行审理。
  关于量刑协商是否实质有效,关键在于审查检察机关有无充分实质地考量辩方特别是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辩方是否实质有效地参与量刑“定价”的过程。由于我国的量刑协商核心在于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的协商,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协商过程中居于辅助角色,即便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理论上也不应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效力。[11]由此,似乎只要犯罪嫌疑人同意认罪认罚,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不重要。“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第2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根据以上规定,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提出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把辩方意见作为量刑的重要因素进行考量,并与辩方进行量刑协商,尽量做到协商一致。确实无法协商一致,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由此,关于量刑协商的实质有效性,法院应当审查检察机关有无在量刑建议中充分考量辩护人以及值班律师意见,未予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有无说明理由。倘若发现未将辩护人以及值班律师意见作为量刑依据,也未说明理由的,应当建议检察机关予以纠正。检察机关不纠正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另外,对于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前,未听取被害方意见或者在量刑建议中未考量被害方态度和意见的,应当如何处理,实践中也存在争议。虽然该程序不当不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但被害方的态度及意见应当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故可能影响到量刑建议的公正适当。因此,有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建议检察机关补充征求被害方意见,并根据被害方意见调整量刑建议。[12]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未听取被害人意见而提出量刑建议,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应当认定为属于“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三)量刑建议的实体审查
  量刑建议的实体审查,核心就是审查把握量刑建议的量刑是否话当。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5种不予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均非量刑建议本身不适当,而是不具备量刑建议采纳的前提条件,不是量刑建议实体审查的内容。其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根据该条规定,量刑建议实体审查的关键,在于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把握问题。
  实践中,对于何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许多地方检法存在分歧,需要加强沟通,尽量消弭分歧,统一执法尺度。[13]应当说,“明显”描述的是不当的程度,其不同于般的不当,具体把握应当根据一般人的认知能力、认知水平、认知态度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分析。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要严格审查,发现量刑建议存在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违反类案同判和法律统一适用、悖离司法公正或者人民群众公平正义观念,违背一般司法认知等明显不当情形的,要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14]
  笔者认为,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是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罪分子所受的刑罚与其犯罪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刑事责任相适应,认罪认罚案件中把握是否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关键是看量刑建议的刑期与拟判处的刑期相比,是否畸轻畸重。如果量刑建议的刑期与拟判处的刑期相差很小,例如法定刑为拘役的犯罪,量刑建议刑期与判决刑期仅相差1个月以内,或者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量刑建议刑期与判决刑期仅相差3个月的,或者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量刑建议刑期与判决刑期仅相差6个月的,都不应认定为畸轻畸重,对此不应当否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另外,共同犯罪案件、关联案件之间的量刑均衡,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之一,实践中,对于分并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或关联犯罪的不同被告人,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关联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相适应、相均衡的刑罚。[15]如果量刑建议对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建议量刑明显不均衡的,例如对罪责较重的被告人建议适用的刑罚反而较轻的,即使量刑建议的刑期与拟判处的刑期之间差异没有超过上述幅度,也应当予以调整,以体现出共同犯罪案件处理的司法公正要求。
  二是是否违反类案同判或者法律统一适用。类案之间的判罚尺度统一,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虽然天底下没有两片一样的树叶,不同案件之间本身没有绝对的可比性,但类案法律适用的尺度应该统一,[16]我们可以从不同的案件之中抽象出相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量刑标准问题,进而统一裁判尺度。因此,对于类案,特别是在同一地区、同一法院量刑,应当遵循相同的裁判尺度。对于已经有量刑规范化的罪名,应当遵循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对于没有量刑规范化的罪名,应当对本地区以往判决量刑的尺度进行分析研判,确定统一的标准尺度。对于量刑建议违反本地区统一量刑尺度的,应当视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三是是否违背一般的司法认识。所谓一般的司法认识,主要指一般公众对于司法活动的认知态度和司法观念,包括常情、常理、常识等,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社情民意。某种意义上,我们评判罪责刑相适应,其标准也在于是否违反了一般的司法认知。具体到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审查中,就是要根据案件现有的事实情况,深刻把握隐藏在案件犯罪事实之中的社会背景、前因后果、传统文化、民情风俗等边际事实,评判量刑建议是否违背了一般公众的司法认知观念。[17]特别是在建议适用缓刑和显著从轻的案件中,要高度注意有无不应适用缓刑或显著从轻处罚的边际事实因素,避免仅因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而简单适用缓刑或显著从宽。如,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雇凶将被害人的耳朵割下,致被害人重伤,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因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取得谅解而建议从宽判处3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后引发争议,造成负面影响。这一判决就没有考虑到被告人作案手段的残忍性,量刑建议显著从宽的同时还建议适用缓刑,明显违反了一般公众的司法认知和司法感情,不应被采纳。
  需要强调的是,对量刑建议的审查,还要结合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来进行,要审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准确、合理,审查可以参考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要求。对于遗漏法定或者重要酌定量刑情节或者上述情节认定不当的,应当认定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对于量刑建议缺乏充分合理依据的,应当从严审查。实践中,可以参考量刑规范化的要求提出和审查量刑建议。
  (四)量刑建议的基础审查
  根据法律规定,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应当建立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之上,因此,对量刑建议的司法审查,内含了对案件事实证据、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案件定罪的审查要求,而其中关于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在上文已经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应当重点围绕被告人供认的事实和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进行,查明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供述和检察机关指控事实的真实性,特别是关于是否是被告人作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后果等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对于案件的一些细节问题,包括酌定的量刑事实,可不要求达到严格的证据标准程度。[18]经审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关于案件定罪的审查,是量刑建议采纳的前置审查要求之一。量刑建立在定罪的基础之上,只有准确定罪,量刑建议采纳才有根据。因此,审查量刑建议时,应当先行审查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定性是否准确,对于指控的罪名与审理的罪名不一致的,通常不得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但从实践需求出发,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中,虽然规定了“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情形,但这种情形并非绝对否定量刑建议的效力。[19]量刑建立在定罪的基础之上,但其与定罪仍然是不同的司法裁判过程,可以独立地为司法裁判所确认,实践中广泛运用的以刑制罪的审判思路也反映出二者的相互独立性。[20]因此,实践中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为提高诉讼效率,人民法院可以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控辩双方无异议的,可以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对此,仍然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必另行制作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
  三、量刑建议的调整机制
  “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41条对量刑建议调整的情形、程序、调整时间等方面均作出了规定,但从实践情况看,关于量刑建议的调整机制,还存在很多争议。
  一是关于量刑建议调整的情形,即“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且有理有据的”如何把握?如果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是否已经表明其不再认罪认罚?此时还有无必要调整量刑建议?笔者认为,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此种情形下,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的异议,应当有事实和法律、法理上的依据,例如提出了原量刑建议未考虑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影响对被告人量刑的,这时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异议,并不是对自己认罪态度的反悔,而是对量刑建议调整的合理建议,是被告人应有的权利,所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实有理有据的,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
  二是关于调整量刑建议的时机和程序,庭前、庭中、庭后是否都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调整?检察机关应当如何调整量刑建议?笔者认为,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应当当庭宣判,所以不存在所谓的庭后建议调整,只能在庭前或庭中提出。对于简易、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只要一审还未宣判,审理期间任何时候都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建议调整量刑建议,应当说明建议调整的理由。至于调整的程序,根据庭前、庭中、庭后的不同阶段应有所区分。庭前人民法院建议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同意调整的,应当在庭前提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并制作新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人民法院当庭建议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应当当庭发表关于量刑的意见,出庭检察员不得以变更量刑建议需要审批为由拒绝发表意见,这是因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本就是检察官的法定权力,不需要审批。[21]检察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庭了解被告人对调整后量刑建议的意愿,不必重新制作认罪认罚具结书。另外,法庭可以在庭后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实践中有的案件,法庭经过开庭审理才确认案件事实,发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这时应当允许法庭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法庭可以通过重新开庭,恢复法庭审理的方式,来征求和确认双方意见。
  三是关于量刑建议调整后值班律师的参与和辩护权利的保障,例如检察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询问被告人意见,被告人主张咨询值班律师的,是否应当允许?应当注意到,对于检察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的,特别是调整系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形下,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保障存在一定缺失。在此情形下,由于被告人通常没有辩护人,而值班律师又不出庭履行辩护职责,故其在庭审中所作出的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没有获得有效法律帮助,能否确认真实自愿存在疑问。实践中有的案件,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表示认可,但在庭后反悔上诉,上诉的理由即是庭审中认罪认罚没有接受律师的帮助,不清楚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被告人被当庭告知拟调整的量刑建议后,申请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应及时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这是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法定权利的体现。但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法律帮助缺失的问题不宜忽视,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履行告知和释明职责,主动向被告人说明接受量刑建议的后果,使其明确对刑罚判罚的预期,确保其认罪认罚自愿,减少诉讼对抗。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调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因不涉及辩护权利的保障问题,可以不同意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四是关于检察机关能否主动调整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次数有无限制。应当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承诺,这种承诺对双方都有拘束力,不应随意违反。[22]因此,在没有法定根据,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的场合,检察机关不得主动调整量刑建议。但如果确实存在遗漏的法定量刑情节,导致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检察机关可以主动调整量刑建议。关于调整量刑建议的次数,笔者认为应当以一次为限,无论是检察机关主动调整,还是人民法院建议调整,检察机关的调整次数均限定为一次。调整后仍然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否则,多次频繁的调整既不利于诉讼效率提升,也不利于保障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司法公信力。
  五是关于速裁程序的转换问题。对于速裁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人民法院拟依法作出判决的,是否需要转换诉讼程序重新审理,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41条对此作出规定:“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据此规定,调整量刑建议后,无论人民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只要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均可不转换程序。但该条规定没有明确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拟依法判决的情况下,是否需要转换程序。笔者认为,如果人民法院庭前建议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不当的,审理程序应当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转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确保程序适用准确。如果法庭当庭建议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不当的,法庭应当当庭告知法庭拟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询问被告人关于适用程序的意见。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不再转换程序重新开庭审理,否则会严重影响诉讼效率,不利于速裁程序价值的实现。需要说明的是,此种情形下,由于法庭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也未同意法院的拟判决意见,案件没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因此这时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不能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依据,而应根据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来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
  【注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1]卞建林:“对‘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控辩双方应遵守,法院应尊重”,载2019年7月29日《检察日报》;臧德胜:“科学适用刑事诉讼幅度刑量刑建议”,载2019年8月29日《人民法院报》。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量刑协商制度在中国的兴起”,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
  [3]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页。
  [4]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载2019年10月24日《人民法院报》。
  [5]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11页。
  [6]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11页。
  [7]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载2019年10月24日《人民法院报》。
  [8]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9]卢乐云、曾亚:“认罪协商机制中的法官职权——基于C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实践的考察”,载《广东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
  [10]许梦诗:“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的实践困境与法院审查机制的构建——从Y市李某诈骗、盗窃案说开去”,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11]苗生明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
  [12]李琼威、王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实意义”,载《法制博览》2018年第4期。
  [13]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量刑从宽’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3期。
  [14]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载2019年10月24日《人民法院报》。
  [15]阮齐林:“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司法实践的指导”,载《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13期。
  [16]邓永泉、杜国栋:“类案同判核心在于建立类案标准”,载2018年10月15日《人民法院报》。
  [17]沈德咏:“让热点案件成为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载2017年4月5日《中国日报》。
  [18]孙远:“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19]苗生明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
  [20]付立庆:“以刑制罪观念的展开、补充与回应——兼与叶良芳教授等否定论者商榷”,载《东南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21]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量刑从宽’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3期。
  [22]卞建林:“对‘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控辩双方应遵守,法院应尊重”,载2019年7月29日《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