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1015】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若干问题的认识与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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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15】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若干问题的认识与把握
文/杨扬王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核心在于对量刑建议的准确理解和把握。在实践中,由于对量刑建议一些问题的理解不准确,影响工作顺利推进。为统一认识,2019年11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国家安全厅在充分吸收“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精神的基础上,联合下发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针对山东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出现的困境,以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相关问题为主要导向,吸收试点过程中积累的有益经验,在各机关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对量刑建议的提出、调整、从宽幅度、形式等若干问题尝试进行了回应与解答。
  一、文件出台背景
  (一)试点工作
  山东济南、青岛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的18个试点地区之一,全程参与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在试点结束时,两地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案件12641件、13538人适用率达到57.89%,基本达到了试点目标。“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该规定第一次对量刑建议的形式、内容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试点初期,试点地区各机关达成共识,第一时间确立了将委托社会评估调查、民事调解、预交罚金等程序前置至审查起诉环节的创新做法,为检察机关能够提出符合相关规定的量刑建议创造条件。试点过程中,相关法院围绕量刑建议适用的关键问题进行了各种探索与创新,在确定量刑标准方面,有的地区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结合认罪认罚的阶段、时间及悔罪程度,确定是否从宽及具体幅度,推出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有的地区统一量刑的基本思路、方法与步骤,明确在规范化量刑《指导意见》的框架内依法从宽,首先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适用自首、坦白等认罪情节在调节基准刑时予以从宽,另在确定宣告刑阶段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体现从宽。鉴于检察机关缺乏量刑经验,试点地区还探索检察机关建立提出量刑建议前会商制度,确保试点期间检察院与法院量刑从宽尺度统一。在整个试点过程中,相关法院对量刑建议的认识与理解始终处于不断探索和不断矫正的状态,对量刑建议性质、定位、功能等若干问题的认识理解从初期保守到中期激进,直到试点后期,试点各方认识趋于一致和稳妥。试点后期,山东省委政法委、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国家安全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加强配合的意见》,强化值班律师在量刑协商中的地位、作用,明确社会调查评估、调解程序前置至审查起诉阶段,明确认罪认罚越早从宽幅度越大的处罚原则。但是由于试点范围较小,与量刑建议有关的问题出现并不突出,意见中对量刑建议的量刑标准、明显不当的含义、具体调整程序等均没有具体规定。
  (二)全面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新刑事诉讼法之后,各地区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理解适用上一度出现分歧,对量刑建议的认识出现不一致和不准确,部分地区法院主观上认为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量刑权的放弃,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表现出一定程度的抵触。检察机关与法院就量刑建议相关问题的协商沟通磨合较慢,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在前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进较慢。山东省高院在2019年4月曾经在全省法院下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但是由于没有检察机关的参与,对量刑建议等关键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对推动制度适用成效不大。至2019年7月,全省适用率仅为16.96%。山东高院连续进行专项调度,要求各法院学习试点经验,转变了量刑建议与量刑经验存在差别等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认识。部分地区通过与检察机关统一量刑标准、给检察机关培训量刑规范等方式,逐步减少了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况发生。“两高三部”《指导意见》下发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些基本问题得到明确,全省单月适用率提升到72.52%。
  二、量刑建议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量刑建议性质的问题
  试点初期,有些法官对量刑建议性质的认识较为保守,主要表现为对量刑建议的协商性认识不足,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与普通案件的量刑意见没有实质区别,仅是检察机关的单方意见,并非是控辩双方协商合意的结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就量刑建议表达同意或者不同意,但不能表达自己对量刑的具体意见。实际上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专业素养和能力来发表具体量刑意见,这时候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的作用至关重要。但对协商性认识不足导致的结果是,试点初期值班律师仅成为量刑具结书签署的见证人,而没有条件或者权利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表量刑意见。在审判阶段,有的认罪认罚被告人提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理解、量刑过重,实际上并不是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反悔,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值班律师参与度不够,控辩双方地位悬殊过大,被告人在追求最大化效益的情况下被迫接受检察机关单方意见所产生的不良后果。试点中期,试点法院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促进繁简分流、减少社会矛盾对抗方面所具有的优势,对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提出更高要求。这个时期,有的法官对量刑建议的性质出现认识激进的情形,对量刑建议系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的本质属性把握不准。具体表现在:某一案件法院认为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检察机关没有建议适用,有的法庭主持甚至参与了控辩双方的量刑具结过程。由于法庭的参与,被告人认为法庭对量刑建议是认可的,对量刑建议的信任度更高也更容易接受,案件在审判阶段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数量明显增多。但法庭在一定程度上替代检察机关行使了求刑权,在对量刑建议进行审查时,出现了自我审查的悖论。试点后期以来,通过加大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参与度、检察机关实行证据开示机制,纠正了对协商性重视不足的问题,通过明确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检察机关的参与程序,确保了检察机关求刑权的独立行使。
  (二)关于量刑建议从宽的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主要目标,是通过鼓励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从而减少对抗,节省诉讼资源和时间。激励尽早认罪认罚的手段是从宽处罚,具体表现在给予量刑优惠,实际上很容易得出的结论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时间越早、越稳定,享受的量刑优惠就越多。这是认罪认罚案件从宽量刑的原则,也是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的前提。但关于从宽处罚的一些具体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是关于认罪认罚是否是独立量刑情节的问题。主要有3种处理模式,均有利有弊:一种是把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在确定基准刑后同其他量刑情节一同适用。这种处理模式的弊端是会对认罪进行重复考量;一种是把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这种模式不会对认罪情节重复考量,但如何对认罚作出界定,量刑规范和《试点办法》均没有明确,所以从宽幅度难以掌握;还有一种是认罪认罚不作为独立量刑情节,而是由法官在确定宣告刑时适用20%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调整。这种模式将从宽幅度确定在20%以下,便于把握,从宽幅度不会畸高,但实际上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没有额外从宽,激励机制可能反而不足。
  二是关于从宽幅度的把握问题。试点初期以及全面适用的前期,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一律从宽,以及是否可以突破法律规定进行从宽处罚这两个问题的认识上出现过偏差。对第一个问题,有的地区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必然应当对其从宽处罚。主流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否从宽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性质等多种因素。如果案件性质极其恶劣,群众反映强烈,从宽处罚会造成较差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就不应当从宽处罚。对第二个问题,有的地区认为,对有些犯罪情节刚刚达到最低法定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处罚。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并没有突破相关法律规定,从轻可以在一定幅度内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应当于法有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同样适用。在依法从宽这个前提下,相关法院在试点时期对从宽幅度的把握比较灵活,如济南从宽幅度最多可达到35%,青岛则掌握在20%以下。全面适用以来,随着制度推进,检察机关出于扩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的需要,给予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优惠幅度在不断增大,对全省量刑平衡产生影响,统一认罪认罚案件量刑从宽幅度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
  (三)关于量刑建议内容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与《试点办法》基本一致。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完整的量刑建议应当包括3部分内容,缺一不可,但无论是在试点还是全面适用过程中均出现不少问题。一是量刑建议内容不完整,或是缺少附加刑或者是否适用缓刑的内容,或者附加刑、缓刑期限没有明确的内容,导致法院无法采纳量刑建议;二是附加刑的适用难以保障,部分犯罪嫌疑人在签署量刑具结书时承诺缴纳的罚金,到审判阶段又表示没有能力缴纳;三是建议适用缓刑的程序存在问题,有的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缓刑,但没有委托社会调查评估。这些问题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范畴,检察机关应当予以调整。
  (四)关于量刑建议提出方式的问题
  《试点办法》第11条规定了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由于试点前,检察机关很少提具体量刑建议,山东试点初期达成的共识是,检察机关采取幅度刑的方式提出量刑建议。但是在试点实践中发现,幅度刑量刑建议实际存在一定弊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签署量刑具结书的时候对刑期往往具有最低期限的心理预期,也就是说虽然量刑建议为幅度刑期,但是他认为检察机关或者法院默许给予他幅度内最低刑期,因此当法院量刑时采纳较高刑期的,被告人会认为量刑过重而引发上诉。并且,如果量刑建议幅度过大,与法定刑相近,也无法体现从宽处罚。因此在试点后期,山东试点地区开始尝试采用较小幅度刑期或者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
  全面适用后,检察机关要求量刑建议采用确定刑期的方式提出,原非试点地区法院反映强烈,一是认为检察机关以求刑权替代了法院的量刑权,二是认为法院在量刑规范化过程中形成的量刑平衡被打破。实际上,在全面适用初期检察机关也并不适应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大部分地区仍借鉴试点经验采用幅度刑期的量刑建议,个别地区甚至建议幅度较大的刑期,如有期徒刑3年至5年的表述,使量刑建议失去原本意义和功能,这与试点期间出现的问题是一样的。后期,检察机关开始适用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出现的问题是,对同类案件各地区检察机关建议的刑期不一致,甚至同一检察机关不同员额检察官之间建议的刑期也不一致,这对法院如何采纳提出了很大考验。
  山东高院在制定《实施细则》过程中,曾经考虑过吸收试点经验,确立以确定刑期量刑建议为主、较小幅度量刑建议并行的提出方式。具体而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有量刑《指导意见》,量刑标准相对成熟的案件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的,幅度不宜过宽。但《指导意见》出台后,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该问题的争论尘埃落定。
  (五)关于量刑建议审查和调整的问题
  《试点办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试点中发现,因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所造成的冲突并不多,一是试点地区通过法检加强沟通交流、法院给检察机关培训量刑规范等方式,迅速提高了检察机关提出准确量刑建议的能力;二是由于法检两家沟通良好,在量刑建议出现问题时,法院会主动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整个试点期间试点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采纳率非常高。也因上述原因,试点期间,对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没有确立明确的定义和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等5种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由于该条规定的原则性较强,对该条款如何把握,不少法院无所适从。山东某基层法院在审理一起盗窃案件时,因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没有采纳量刑建议自行判决。实际上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相比,法院判处刑期仅少一个月,罚金多1000元。检察机关对该案抗诉,最终中院以一审法院未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系程序错误为由支持抗诉。从该案例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长期形成的量刑规范之间确实存在差别,困扰法院工作的两个问题是:什么情况下量刑建议属于明显不当?法院在审查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是否可以自行判决?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有调整量刑建议的权利,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借鉴《试点办法》规定及试点经验,法院认为检察机关量刑意见有问题的,应当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不应一判了之。
  三、《实施细则》对量刑建议相关问题的把握
  “两高三部”的《指导意见》出台1个多月以来,量刑建议的性质、形式、提出方式等基本问题得到明确,山东法院量刑建议单月采纳率达到了98.52%的较高水平。但具化到本地区实践操作层面,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法院均存在困惑之处。山东高院分析总结了量刑建议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认为在《实施细则》中应当对量刑标准、量刑建议明显不当、量刑建议的调整、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的提出等问题尝试予以明确或者量化。
  (一)对量刑标准的把握
  关于认罪认罚量刑标准,《实施细则》分别在从宽量刑情形的把握和量刑建议的从宽幅度两方面进行了规定。
  一是对不同从宽幅度对应的情形进行区分。《实施细则》在《指导意见》关于从宽幅度把握规定的基础上,按照从较大从宽幅度的情形和从严把握从宽幅度的情形进行了细化。其中,规定可以在法定幅度内给予相对较大的从宽幅度的情形有: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犯罪,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或者达成和解,且系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或者未成年犯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悔罪表现较好的。规定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的情形有: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翻供或者不认罚,后又认罪认罚的,按照最后认罪认罚的阶段从严把握;2.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或系累犯、再犯的,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但确无能力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或者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从宽处罚幅度与已经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或者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相比应当从严把握。区分不同从宽幅度所对应的情形,是为了解决认罪认罚案件处理过程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表现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时,如何把握从宽幅度的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主动退赃退赔、缴纳保证金,应当得到较大幅度从宽处理;如果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确无能力退赃退赔、缴纳保证金,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如果表示认罪悔罪,但实际主观上表示拒绝退赃退赔、缴纳保证金,更无实际行为,那么就不能从宽处罚。
  二是对量刑建议的从宽幅度进行量化。《实施细则》第40条关于建议从宽幅度的规定共3款,系对《指导意见》量刑幅度相关规定的细化。第1、2款从量刑情节的角度出发,将认罪认罚作为准量刑情节与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共同对基准刑进行调整。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等,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提出量刑建议。”实际上,考虑到由于认罪与坦白具有重合性,而一般坦白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在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认罪认罚应当比坦白从宽幅度更大,30%的从宽幅度是合适的。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提出量刑建议;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提出量刑建议。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情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再单独考量,避免重复适用。”本条款主要是解决存在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如何避免认罪认罚与其他量刑情节重复考量的问题。鉴于认罪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存在一定重合,认罚与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存在一定重合,当认罪认罚与这些法定量刑情节同时存在并分别适用减少基准刑,无可避免地会造成重复从轻。因此,《实施细则》不对认罪认罚这个准量刑情节规定单独的从轻幅度,而是综合考量所有量刑情节后,再给予一定从宽幅度,规定了最高额为60%的从轻幅度。第3款从认罪认罚越早从宽幅度越大的从宽量刑理念出发,建立阶梯式从宽量刑减让机制,以5%的量刑幅度作为量刑阶差,规定在“上述从宽幅度范围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确定的具体从宽幅度应有所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调查或者侦查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比自审查起诉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可以增加5%以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审查起诉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比自审判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可以增加5%以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量刑的最高从宽幅度不能超过本条第1、2款之规定”。
  (二)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把握
  “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这一概念在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以及《试点办法》中均有所述及,但对明显不当的定义及具体情形均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以及协商过程仍要严格审查,发现量刑建议存在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违反类案同判和法律统一适用、悖离司法公正或者人民群众公平正义观念、违背一般司法认知等明显不当情形的,要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1]《实施细则》吸纳了实践中各基层法院所反映的检察机关量刑不当的情形,对明显不当的定义和具体情形尝试进行规定:“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是指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统一适用,或者明显有违一般司法认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明显不当:1.遗漏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2.对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建议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对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建议从重处罚的;3.对应当判处附加刑的被告人没有建议判处附加刑,或者对不应当判处附加刑的被告人建议判处附加刑,或者附加刑与主刑明显不相适应的;4.对不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或者对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没有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或者建议非监禁刑期限违反刑法相关规定的;5.对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认定错误的;6.与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的;7.量刑建议超出法定刑范围的。”实际上这7种情形,均是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违反法律统一适用规定的具体表现。
  (三)对量刑建议调整程序的把握
  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是否需要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这在《指导意见》中已经予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不告知检察机关的行为已经被明确为程序违法的行为,那么量刑建议的调整是制度适用中接下来需要解决的程序性问题。《实施细则》在《指导意见》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审理程序的不同分别进行了规定,速裁程序应当庭前或者当庭进行调整,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在庭前、庭中或者庭后均可以调整。对庭前、庭中和庭后具体的调整程序,《实施细则》规定:“庭审前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重新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与被告人重新签署具结书。庭审中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整量刑建议的,可以当庭调整,或者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休庭,由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进行沟通后调整。人民检察院当庭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辩护人没有异议并当庭确认的,可以不重新签署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庭审后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整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重新签署具结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开庭核实具结书签署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审判阶段提出量刑建议的把握
  关于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法院是否能够主动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实从试点之初就统一了认识,法院可以主动启动,但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法院是否能够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明确规定。《指导意见》明确了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处理程序,但对庭前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的情形及处理程序没有明确。对于是否需要区分庭前、庭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不同程序,经过统一认识,最后认为应当区分处理。被告人在庭中认罪认罚的,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不需要签署量刑具结书,但在庭前表示认罪认罚的,应当签署量刑具结书,即“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在庭审前表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条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与被告人签署具结书。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检察院与被羁押的被告人会面提供便利。”法院应当在庭审中对量刑具结书予以审查。
  (五)对抗诉的把握
  《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没有进行规定。山东法院在与检察机进行协商时,达成的统一意见是,抗诉应当依法进行:“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后,被告人又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而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实施细则》对上述情形予以规定的目的是,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通过抗诉实现对被告人量刑优惠的取消,对其依罚进行处罚。
  另外,为避免个别地区检察机关滥用抗诉权,《实施细则》规定了“对被告人出于’留所服刑’目的而以量刑不当为由上诉的,由人民法院依照二审程序依法作出裁判”。
  【注释】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载2019年10月24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