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1009】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问题的思考
文/杨立新
编者按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检察机关要依法明确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对于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正,进而实现现代化国家治理和法治国家建设具有重要的价值,更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基础。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颁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一系列问题,如量刑建议的形式、效力、调整、审查与采纳等作出了规定,但还存在认识上的模糊甚至误区,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适用和作用发挥。
为此,本刊推出本期特别策划,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问题,从制度设计初衷、制度蕴含的法理要求以及制度发展的现代化思维等方面进行深度剖析,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实施和健康发展。
随着“两高二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出台,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格外关注,尤其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一系列问题,比如量刑建议的形式、效力、调整、审查与采纳等,还存在认识上的模糊甚至误区,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适用和作用发挥。针对量刑建议中的问题,笔者从制度设计初衷、制度蕴含的法理要求以及制度发展的现代化要求等方面进行深度剖析,旨在破解制度理解与适用中的难题,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实施和健康发展。
一、准确把握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权力属性、特殊功能及效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走向立法,再到实施,人们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属性、特殊功能以及效力的认识还不到位,突出表现在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量刑建议效力的规定不能正确理解和把握,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量刑建议不分情况照单全收和斤斤计较式不采纳的错误做法。无论是哪种做法,都应当予以纠正。
(一)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权的权力属性及特殊功能分析
在我国,一般案件的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就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向法院提出请求意见的权力。从权力属性上讲,量刑建议权属于求刑权,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从权力内容上讲,量刑建议权体现的是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的单方意志。而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权,是指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为基础,检察机关在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就量刑问题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后提出量刑请求意见的权力。从权力属性上看,它仍然是求刑权,与一般案件的量刑建议权无异。但从权力内容上看,它不再是检察机关单方的意志,而是控辩双方达成的合意,甚至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被害方的意见。因此,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它是检察机关“带有司法公信力的承诺”;于审判机关而言,它是控辩协商的结果。量刑建议是否被采纳关系到检察机关的承诺能否真正实现,从根本上看,关系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多元价值的实现。这是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特殊功能所在,因此也决定了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效力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案件的量刑建议。
(二)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效力的准确把握
关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效力的把握,始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中的难点,原因就在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权虽然是求刑权,但它已不是控方单方面的意志,而是控辩双方的合意,甚至还包含被害人的意见。实质上,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与被害人和解的结果。因此,关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效力的规定,既不能违背量刑建议权的权力属性,又要充分考虑它的特殊性,还要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关于效力规定的模式选择,经再三权衡,“两高三部”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中选择了“一般应当采纳+除外性规定”的模式设计,即在第20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零一条完全吸收了这一模式及规定,而这一规定在一定意义上又是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对于该条规定的把握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充分理解“一般应当”采纳的重大意义。无论是《试点办法》,还是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量刑建议的效力,之所以规定为“一般应当”采纳而不是“应当”采纳,是由量刑建议权的求刑权属性决定的;之所以规定为“一般应当”采纳而不是“可以”采纳,则是由量刑律议的协商件所决定的。“一般应当”体现了对控辩合意的尊重,既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和解、与被害人和解的鼓励,同时也赋予了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协商的正当性。恰恰是这种尊重,实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由对抗式向协商式的重大转变;恰恰是这种尊重,实现了当事人由消极主体向积极主体诉讼地位的转变;恰恰是这种尊重,实现了由惩罚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诉讼理念的转变;恰恰是这种尊重,赋予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丰富的价值蕴含。
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一般应当”不是“应当”,因此对量刑建议不能照单全收;同时也要注意“一般应当”不是“可以”,因此,斤斤计较式的不采纳要尽量避免。
2.要正确理解量刑建议的采纳是附条件的采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了5项“除外性规定”,实质上是反向规定了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条件。具体而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不采纳;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不采纳;被告人反悔,否认指控犯罪事实的不采纳;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不采纳;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情形的不采纳。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量刑建议审查时,发现有上述5种情形的,绝对不予采纳。
在实践中,由于对“一般应当+除外性规定”的设计初衷不能全面理解与把握,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时出现了一些偏差,审判走形式的照单全收以及不采纳就抗诉的“次生灾害”是最典型的例证。针对这一问题,《指导意见》第40条正向规定了量刑建议的效力,即除法定5种不采纳的情形外,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量刑建议,首先要审查是否具有5种法定除外情形,没有法定除外情形的,再审查量刑建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全部符合的应当予以采纳,不符合的不予采纳,该调整的予以调整。
3.试点实践证明“一般应当+除外性规定”的模式选择是成功的。试点期间,全国18个试点地区251个基层法院,17个中院共审结认罪认罚案件20余万件,涉及23万余人,占同期审结的全部刑事案件数的53.68%,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在90%以上,上诉、抗诉率分别为3.35%、0.04%。[1]可以说,《试点办法》中“一般应当”采纳的量刑建议效力规定,对于调动和发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主导作用,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顺利进行,发挥了重大作用。另一方面,试点地区的低上诉率,也反映出人民法院的严格把关作用功不可没。
二、准确把握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审查内容
有观点认为: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对于认罪认罚已经达成合意的案件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法官只需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在充分了解制度内涵和后果基础上的自愿选择,即可直接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无须重复审查事实证据以及在幅度的量刑建议内进行二次考量。[2]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澄清有关量刑建议审查的几个问题。
(一)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审查是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
“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处理认罪认罚案件最为重要的司法意见,既具有实体性又具有程序性,法院要把审查量刑建议作为重中之重。”[3]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审查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步骤:
一是要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件,被告人签署具结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其中对签署具结书真实性的审查,内含了对事实基础进行审查的要求。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除着重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外,还要着重审查有无以下3种法定除外情形:(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就第一种除外情形而言,体现的是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不降低的法定要求,据此,法院应当把好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关;第二种除外情形,体现的是要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自愿性保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重点,庭审中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在我国意义尤为重要。因为,只有在庭审阶段才真正形成由控辩审三方参加的最完整的诉讼格局;第三种除外情形,体现的是对被告人反悔权的尊重。综上可见,法院在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审查时,不仅要审查自愿性保障程序是否完备,还要审查事实和证据。
二是要审查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是否适当。法院经审查发现不存在上述3种法定除外情形的,要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审查,并区别不同情形作出处理。(1)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法院应当采纳量刑建议。(2)指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的,法院应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基础上,根据审理认定的罪名依法作出判决。(3)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量刑建议仍然不当的,法院依法判决。
综上可见,对于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人民法院不仅要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且要“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程序操作、各方参与和建议说理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实质的审查”。[4]这跟检察机关提何种量刑建议无关。
(二)赋予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实质审查权的因素考量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为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仍要规定法院的全面实质审查权?社会上不乏质疑的声音。在他们看来,既然被告人自己都认罪认罚了,控辩双方就量刑都达成一致意见了,我们可以像美国辩诉交易制度那样,法院仅进行形式审查就可以了。事实上,上述观点是行不通的,至少目前是行不通的。赋予法院全面实质审查权是由我国的现实国情所决定的,是防止制度风险所必需。
1.从制度层面上讲,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有本质的区别。在美国,检察官不仅可以提出量刑减让的建议,还可以降低指控、减少指控,这源于“形式真实主义”,法官对辩诉交易协议仅进行形式审查,是名副其实的确认程序。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翻版,为降低无辜的人被迫认罪进而导致被错误定罪的风险,《试点办法》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而且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降低,并在准入和准出两个环节要求法院严把证据关,发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前3种除外情形的,不仅不能采纳量刑建议,根据需要还要转程序处理。这充分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诉讼理念,也是“实质真实主义”的必然要求。
2.从司法职权配置上看,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有本质的区别。美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检察官同被追诉人一样,是一方当事人,检察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他有权同被追诉人就罪名、罪数以及量刑进行交易,法官对当事人双方交易的结果应给予充分尊重。这种尊重不仅是对控辩双方合意的尊重,而且是对当事双方处分权的尊重,就像我国的民事诉讼一样,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是诉讼应当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职权主义,检察机关不是诉讼当事人,而是法定的公诉机关。由于我国实行起诉法定主义,诉与不诉、如何诉,检察机关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其自由裁量权极其有限。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官无权就罪名、罪数与辩方协商,就连给不给量刑减让、给予多大幅度的量刑减让,也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而且,根据我国的法定司法职权配置,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必须受法院的严格审查。
3.从诉讼程序设计上讲,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院的实质审查有其必要性。在美国,被控告人享有沉默权,国家为每一名请不起律师的被控告人免费提供律师,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是否羁押实行令状主义,且保释是常态,法官对包括羁押在内的侦查措施享有司法审查权。这一系列程序设计,不仅为被控告人认罪答辩的自愿性提供了保障,而且为法官在审判程序中的形式审查奠定了基础。反观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分阶段进行,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分别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主导进行,法院没有机会介入,因此,根据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侦查、起诉的案件必须接受审判的检验,这里的检验就是法院全面实质的审查。
(三)人民法院行使实质审查权是否影响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实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丰富的价值蕴含,是一项系统性非常强的制度,它通过环环相扣的制度设计来实现其多元价值和功能。因此,我们要把每个环节的设计放在整个制度中去考察它的价值,不能孤立进行价值分析。从诉讼经济角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含的“两个节约”和着力实现的“两个减少”,不论是从国家机关的角度还是从当事人的角度看,都是一项显著节约刑事诉讼和行刑成本的制度。具体分析如下:
1.阶梯式量刑减让机制的经济效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引入阶梯式量刑减让机制和程序从宽机制,鼓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不仅有利于及时侦破案件,减少控辩对抗,而且有利于尽早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从而缩短整个办案周期,确保国家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
2.附民事赔偿与实体从宽及程序选择捆绑式一体化解决的经济效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附民事赔偿与实体从宽挂钩,而且直接关系到速裁程序的适用,以此敦促被追诉人及时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受伤害的感情因此得到慰藉,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及时得到弥补,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能够用最小的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实现恢复性司法的制度。
3.多元化质证方式的经济效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构建由速裁、简易和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的诉讼体系,并通过赋予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以程序选择权,从而实现了质证方式的多元化。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速裁程序的一般不再质证,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简化质证,适用普通程序的可以简化审理,可以说,建立在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基础上的多元诉讼体系,不仅节约了诉讼成本,而且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与此同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审理,文书可以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文书可以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裁判文书也可以适当简化。实践证明,上述程序设计大大提高了法官办案的诉讼效率,有效解决了案多人少的矛盾。
综上,法院的实质审查是法院的职责所在,目的是要防止无辜的人被迫认罪因而被错误定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绝不是一味地“提速”“快审”而忽略公正的要求,较效率价值而言,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
三、理性看待量刑建议特别是确定刑量刑建议的作用
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的合意,甚至在一定意义上也包含了被害人的意见,是对控辩量刑协商结果的固化,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是一种承诺。因此,有观点认为,为了增强量刑协商过程及结果的稳定性、权威性与延续性,进一步固化具结书的签署效力,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准性,检察机关宜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且确定刑量刑建议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并不实质冲突。[5]最高人民检察院陈国庆副检察长也认为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并阐述了检察官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系基于如下考虑:_是兑现承诺;二是增强认罪认罚的可预期性;三是有助于诉讼分流。[6]目前,关于确定刑量刑建议,是理论与实践普遍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认真研究,理性看待确定刑量刑建议的作用,确保制度的健康发展。
(一)关于量刑建议提出形式的规定及因素考量
从《试点办法》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均未对量刑建议的形式作刚性要求。《试点办法》第11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可以说,在量刑建议提出形式问题上,《试点办法》充分考虑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规定上存在短板,即我们还没有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案件的复杂程度不一,从实际出发,规定检察机关既可以提幅度刑,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确定刑量刑建议。试点实践证明,上述规定是科学合理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试点办法》的规定,明确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出量刑建议,但未对量刑建议的形式作出硬性要求。《指导意见》第33条第2款就量刑建议的形式确立了如下原则,即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综观有关量刑建议形式规定的变化,可以反映出检察机关越来越重视确定刑量刑建议的作用发挥。
(二)理性看待确定刑量刑建议的作用
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权虽然有其特殊性,是控辩双方合意的体现,但它从权力属性上讲仍然是求刑权,因此,我们应当理性看待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作用,特别是确定刑量刑建议的作用,防止“次生灾害”的发生。
1.如何看待确定刑量刑建议对兑现承诺的作用
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承诺是指实体从宽的承诺。而实体从宽的承诺是分层级的,层级不同,效力自然也不相同,兑现承诺的责任主体也不完全相同。第一层级的承诺是立法层面的承诺,即法律规定的承诺。例如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确立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原则;再如刑法关于自首从宽以及坦白从宽的法律规定,都属于第一层级的承诺。对于第一层级的承诺,侦查、检察以及审判各机关均负有兑现承诺的责任,只是分工和职责有不同。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尴尬,就是第一层级承诺的兑现出了问题,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要改变上述尴尬局面,确保法律层面上的从宽承诺得以实现。第二层级的承诺,是刑事政策的承诺,例如《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关于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就是政策上的承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试点办法》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办案机关要充分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而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侦查、检察和审判各机关的责任。第三层级的承诺是带有司法公信力的承诺,具体而言是控辩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的量刑建议。对于第三层级的承诺,要注意区分承诺者与兑现承诺者的不同。承诺者无疑是检察机关,而兑现承诺者则是审判机关,因为只有法院才享有定罪量刑权。承诺者与兑现承诺者之间是在分工负责基础上的互相制约关系,这就决定了承诺与兑现承诺不可能是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关于量刑建议效力的规定充分反映了两者之间的上述关系,法院兑现检察机关的承诺是有条件的。这里的条件不取决于检察机关提何种形式的量刑建议,而取决于量刑建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纳条件。因此,不论是从法理上讲,还是从制度设计本身来看,都得不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在兑现承诺的作用上大于幅度刑量刑建议的结论。
2.如何看待确定刑量刑建议对增强合理预期的作用
首先,增强合理预期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认罪、明明白白认罪,因此,我们这里所说的“合理预期”,应当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幅度的合理预期,至于案件最终的刑罚处罚,被告人也知道只有法院判决说了算。量刑建议的求刑权属性就决定了它对增强合理预期的作用是有限的,这跟量刑建议的形式无关。
其次,阶梯式从宽量刑和分步骤量刑是增强合理预期的关键所在。试点期间,为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后果的合理预期,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福建厦门集美法院、山东青岛中院等试点法院遵循“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的理念,探索阶梯式量刑减让机制,起到了好的效果。据集美法院统计,近3年间,集美公安分局刑拘4089人,有1562人在认罪认罚从宽教育后第_时间即表示愿意认罪,并在第一份笔录时就如实供述,此外还有相当多数犯罪嫌疑人在第二、第三次讯问时表示愿意认罪。事实证明,真正鼓励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的是阶梯式量刑从宽机制。这方面,英国的做法可资借鉴。在英国,苏格兰(2004年)有85%的案件、英格兰和威尔士(2014年)有70%的案件通过认罪协商解决。被追诉人作出有罪答辩后,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没有分歧意见的,案件直接进入法官的量刑程序,检察官无需提出量刑建议。就认罪减刑,英国量刑委员会单独出台了认罪减刑量刑指南,规定:被追诉人首次聆讯认罪的,量刑优惠1/3;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认罪的,量刑优惠1/4;审前一周认罪的,量刑优惠1/5;审判日认罪的,量刑优惠1/10;审判已经开始再认罪的,没有任何量刑优惠。英国的认罪减刑量刑指南是独立于类罪的量刑指南,其目的是鼓励早认罪,认罪越早,折扣越多,其认罪量刑减让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是公式化的,法官在认罪减刑上基本没有裁量权。
这里大致介绍一下英国的量刑步骤,有助于我们在完善量刑指导意见时进行合理借鉴。英国法官的量刑分为4步:第一步,法官根据各罪的量刑指南(无指南的遵循判例)确定罪责程度,比如盗窃罪的罪责程度分为3级:高度、中度、较轻,法官先确定属于哪一级;第二步,确定量刑起点;第三步根据加重、减轻情节因素,确定合适的刑期。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这里的加重、减轻情节不包括认罪情节,因此,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第四步,确定被告人最后的刑期。法官第三步确定的刑期减去认罪的折扣就是被告人最后的刑期。前三步,法官有自由裁量权,过程也很复杂。但在认罪减刑上,是公式化的计算方法,法官基本没有裁量权。对照英国的量刑指南和量刑步骤,反观我们的量刑实践,实体法上的量刑从宽规定仍是短板,尽管《指导意见》第9条对从宽幅度的把握有了进一步的规定,确立了“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的理念,凸显了认罪认罚在实体从宽上的独立价值,但离实践需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实践中并未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从轻处罚情节,仍存在量刑激励不明和不足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也带来了量刑建议提出和量刑建议审查上的困难。因此,下一步有必要尽快出台认罪认罚案件量刑指导意见,并衔接好最高人民法院已出台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一方面要凸显认罪认罚的独立价值,另一方面要避免重复评价。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对认罪认罚作独立评价时,也要处理好认罪与认罚在从宽幅度上所占的权重,毕竟认罪和认罚的价值、意义不完全相同。
3.如何看待确定刑量刑建议对诉讼分流的作用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公正效率”,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有的价值和意义。试点实践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习近平总书记所提出的“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各个环节有机衔接的结果,仅靠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难以实现诉讼分流的作用,对此,前文已有充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司法实践中,要切实避免夸大确定刑量刑建议的作用,避免因认识出现偏差引发“次生灾害”。
四、正确把握量刑建议提出的节点和量刑建议的调整
(一)关于量刑建议提出的时间节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量刑建议应当是检察机关对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提出的求刑意见。这个问题法律依据明确,本不应有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混乱做法,应予纠正。
1.被告人当庭认罪的,还要不要在控辩协商后再提出量刑建议?当庭认罪跟自首、坦白一样,都属于认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阶段认罪的,各专门机关的职责不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控辩双方有权就量刑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应当签署同意量刑建议等内容的具结书(法定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除外)。如果被告人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认罪的,正确的做法是:法院应当将当庭认罪情况记录在案,并就被告人认罪对量刑的影响当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法院根据听取意见情况依法作出判决。这种做法,符合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庭审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诉权保护、公正裁判中的重要作用的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为此,《指导意见》第49条明确规定: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实践中,被告人当庭认罪,控辩双方还要进行协商,由被告人签署具结书的做法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2.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才认罪的,还能不能提量刑建议?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如何处理?《指导意见》第50条已有明确规定,即被告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这是因为,二审法院的审理对象是一审未生效裁判,它与一审法院审理对象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是否适当是有区别的。对于二审才认罪的,二审法院需要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价值,判断是否从宽,进而判断一审裁判在事实认定、证据采纳、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方面是否正确,并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判决。案件依法需要开庭审理的,出庭履行职责的检察官有权发表量刑意见,但不是提出量刑建议。司法实践中,二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再提出量刑建议,二审法院予以采纳的做法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关于量刑建议的调整
关于审判阶段是否赋予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权,历来有争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时,有委员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辩方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应当由法院依法判决。《试点办法》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罪名和范围的限制,实体规定上缺少全面统一的量刑指导意见,实践中存在量刑建议经验不足等因素,在第21条对量刑建议的调整作出了规定。
该规定被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所吸收。《指导意见》第41条对量刑建议的调整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好量刑建议的调整:
1.量刑建议的调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才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也就是说量刑建议调整也是有条件的,不得随意调整,因为它是带有司法公信力的承诺。司法实践中,对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如何把握还存在困惑,需要给予指引。量刑建议有以下情形的,应属于明显不当:一是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不论是畸轻还是畸重;二是明显与同类案件处理不一致的;三是违背一般司法认知的。法院审理发现量刑建议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根据《指导意见》第41条的规定,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这是工作层面上的要求,不是法定义务。
2.调整量刑建议不是必经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辩方提出异议,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有权直接依法作出判决,但是在判决前应当就量刑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3.量刑建议的调整程序应当简便易行、避免繁琐。这是因为,定罪量刑权是法院的法定职责,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本质上仍是建议。量刑建议调整程序如果繁琐,势必会造成“速裁不速”“简易不简”,严重影响审判程序的有序进行,也背离深化诉讼制度改革,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目标要求。基于此,《指导意见》第41条第2款规定,速裁程序量刑建议的调整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中量刑建议的调整也应遵循简便易行的原则,不能影响审判阶段的正常秩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关量刑建议问题的研究,关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实施,关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健康发展,更关涉从对抗式诉讼模式向协商式诉讼模式的重大转变,关涉从惩罚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重大转变,关涉当事人由消极诉讼主体向积极诉讼主体的重大转变。因此,我们应注重对制度的系统性研究,实践中注重制度的协同发展。惟有如此,才能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同域外认罪协商制度一样焕发出强大的生命力。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系2017年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实施效果的实证研究”阶段性成果。
[1]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71~274页。
[2]陈国庆:“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5期。
[3]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载2019年10月24日《人民法院报》。
[4]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载2019年10月24日《人民法院报》。
[5]樊崇义:“关于认罪认罚中量刑建议的几个问题”,载2019年7月15日《检察日报》。
[6]陈国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上),载2019年11月27日《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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