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34070】轻刑快办机制的实践考察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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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34070】轻刑快办机制的实践考察与完善
文/连重波

  【摘要】
  轻刑快办机制改革是中央政法委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精神,于2014年在全国统一部署推进的一项司法改革内容,旨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工作效率,建立高效、专业、分工协作的联动办案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推行以来,司法实践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伴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改革试点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和困难也无法回避,亟待优化和完善。本文对轻刑快办机制的试点情况进行了归纳总结,并针对实务困境,从重构侦、检、审、执关系,统一办案标准,规范刑事和解、不起诉、简易程序制度适用等视角提出可行性建议。

  轻刑快办机制作为协调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各个诉讼环节协作并进、提高办案效率的联动工作机制,对解决刑事诉讼案多人少矛盾、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务开展轻刑快办机制改革探索已有多年,但迄今为止尚未形成统一规范,实务中存在不少问题悬而未决。因此,对改革探索的实证资料进行分析,从中梳理出问题症结所在,进而有针对性地提出优化完善的进路显得很有必要。
  一、轻刑快办机制的产生背景和改革路径
  随着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和信息技术运用的普及,刑事犯罪层出不穷,案发数量基数大,且呈上升态势。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公布的数据显示,2015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09.9万件,2016年审结111.6万件,2017年审结129.7万件,2018年审结119.8万件,近4年刑事一审案件年均结案数均超过百万件。这还只是审判阶段的数据,侦查、检察阶段的案件数量显然更多。在数量庞大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或适用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占绝大多数。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在侦查、检察等阶段办案程序并无太大差异,一起轻微刑事案件走完整个诉讼流程往往要花费3~6个月的时间甚至更长。这种传统的不区分案件复杂难易的办案方式,对司法资源造成了浪费。如何实现刑事程序的繁简分流,确保司法资源合理配置,是摆在各司法机关面前的共同课题。
  为适应新形势下司法工作需求,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轻刑快办机制改革成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201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三机关意见稿》),正式拉开了在全国政法系统全面开展轻刑快办机制改革试点的序幕。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提出要“健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有序推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并授权继续在前述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8年10月26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新增内容正式开始实施。
  二、轻刑快办机制的试点与运作
  (一)改革试点的基本模式
  从全国各地试点情况来看,几乎所有试点地区均采用当地政法委出台轻刑快办若干意见(或若干规定)、公检法司共同出台轻刑快办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的试点运作模式。若干意见主要对轻刑快办机制的含义、适用范围、工作程序等基本事项进行原则性规定,实施细则主要对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阶段适用轻刑快办机制的职责分工进行具体规定。作为主导机关的政法委,对试点工作主要发挥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能。作为试点对象的办案机关,主要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并加以落实。
  (二)实务运作的基本流程
  笔者对各地实务运作资料进行了梳理分析,轻刑快办机制运作流程大致如下:
  1.侦查阶段。由案件承办民警提出轻刑快办初步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报请局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再报公安局分管领导审批。案件提请批捕或移送审查起诉,均在卷宗封面贴有轻刑快办绿色标识,有的地方还制作了快速办理建议书随卷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或出现排除适用轻刑快办机制事由的,可以报请法制部门和相关分管领导审批中止适用。
  2.检察阶段。分两种情形处理。第一种情形,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经启动轻刑快办的案件,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均对接适用轻刑快办,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轻刑快办适用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自行中止快速办理并监督公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侦查。第二种情形,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尚未启动轻刑快办的案件,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检察院案管中心立案后认为可以启动轻刑快办的,快速分案至侦监部门,由侦监部门审核把关,经审核认为符合轻刑快办适用条件的,快速审查完毕作出批捕或不予批捕的决定,同时制作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一并送达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未提起批捕而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案管中心立案后认为案件可以启动轻刑快办的,快速分案至公诉部门,由公诉部门审核把关。经审核认为符合轻刑快办适用条件的,公诉部门快速审查完毕并提起公诉。
  3.审判阶段。分两种情形处理。第一种情形,对审前诉讼环节已经启动轻刑快办的案件,对接适用轻刑快办,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法院可以中止适用快速办理,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第二种情形,对审前诉讼环节尚未启动轻刑快办的案件,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后进行初核。经初核认为符合启动轻刑快办条件的,快速分案至刑事审判部门。经刑事法官审查认为可以适用轻刑快办的,启动轻刑快办程序审理案件(刑事速裁程序实施前,审判阶段的轻刑快办程序是类似于简易程序但又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程序,该程序系对简易程序的变通)。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适用轻刑快办条件的,适用普通程序或根据案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责。司法行政部门在轻刑快办中主要负责审前社会调查及判后社区矫正的协调与监督,配合办案机关完成案件办理工作。
  (三)实务运作中的问题和困难
  1.适用范围不清影响程序分流。在具体适用范围上各地做法不同,尚未形成统一标准。有的地方对适用范围仅作了门槛性限制,只要符合条件即适用轻刑快办机制,对案件类别没有作出限制;有的地方除了明确适用条件,也列举了适用的案件类别。适用范围不清导致实务中轻微刑事案件程序分流出现障碍:一是办案人员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拿捏不准。有的地方按照法定刑操作,认为只要是法定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律排除;有的地方按照宣告刑操作,认为宣告刑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即可适用轻刑快办机制。二是劳教制度废除以后,部分原属于劳动教养的违法行为被纳入犯罪范畴,罪与非罪界限难以把握,办案人员出于谨慎考虑,对这类案件启动轻刑快办机制较多犹豫。三是侦查机关对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积极性不高。案件办得越快意味着侦查取证的工作负荷也越大,出于方便办案考虑,侦查人员更愿意选择普通程序办理。[1]
  2.办案期限设定不尽合理。实务中不同地方对快速侦查、快速批捕起诉、快速审判的期限看法不一,但都呈现“求快”的特点,如四川省《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四川实施办法》)规定:“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15日内办结并移送审查起诉;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公诉部门一般在10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不得延长办理期限;一审案件应当在10内审结。”浙江省《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浙江若干规定》)要求:“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限、一审审理期限各不超过十日。”但过于求快可能导致有些案件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如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14年3月轻刑快办试点工作开始时,要求案件从侦查到审判必须在30天内完成,经过一段时间试点后,将办案期限延长至40天。尽管案件办理期限延长了10天,但仍有部分案件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2]
  3.侦查机关快速办案存在困难。虽然《三机关意见稿》对公安机关适用轻刑快办机制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在证据要求、异地查证和涉案财物估价处置等方面作了相应规定,但公安机关在轻刑快办中仍存在较多困难:一是案件繁简分流难。公安机关内部的刑侦、经侦、派出所等部门都有一定程度的刑事案件管辖权,办案人员比较分散,群众报案后,案件指挥中心通常指令就近的派出所或刑警队受理,但出警的派出所和刑警队不一定对案件有管辖权,这种工作特征使得案件难以在短时间内快速分流到正确的办案人员手中。二是办案时间限制过紧,案件快速侦结困难。多数地方规定侦查机关快速侦结一起轻刑案件不得超过15日,有的地方甚至还规定这个期限不得延长。基层公安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工作任务繁重,轻微刑事案件侦办效率要从以往的1~3个月左右提速为15日以内,确有难度。三是证据收集缺乏指引,取证效率较低。实务中绝大多数地方的公检法三机关尚未对常见轻微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标准出台有关指引,导致公安机关的某些取证行为盲目而低效。
  
  
4.审前社会调查缺乏规制。纳入轻刑快办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管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非监禁刑的情况非常普遍。根据刑法规定,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必须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形成调查报告提交至法院作为量刑参考。但实务中审前社会调查问题频出,存在调查程序规范缺失、部分辖区委托对象及判后执行部门缺失、社区矫正机构不能如期完成调查报告等诸多问题,致使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开展困难、质量不高,影响了轻刑快办。
  三、对轻刑快办机制完善进路的思考
  (一)侦、检、审、执关系的重构
  1.重塑轻微刑事案件侦捕诉关系。传统侦捕诉关系是一种阻断式的侦捕诉关系,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严格按照各自分工行使职权,检察机关一般不会提前介入到侦查取证活动中去,检察权因具有后续性而与侦查权的行使相脱节,客观上造成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的引导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待到退回补充侦查,便延误了诉讼效率。[3]传统侦捕诉关系有利于维护程序正义,但也因为取证效率较低、耗时长,影响了诉讼效率。因此,在轻刑快办中有必要对传统侦捕诉关系进行重塑。考虑到侦查阶段的取证效率对轻刑快办影响较大,公安机关应当将轻微刑事案件的立案、强制措施适用等信息及时通报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因办案需要提前介入到案件侦查活动中去,引导并监督公安机关依法高效取证。
  2.建立轻微刑事案件诉审衔接机制。传统诉审模式是一案一移、一案一审模式,对纳入轻刑快办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来说,如采用这种诉审模式,则难以实现快速办理。实务中突破传统诉审模式的创新做法是联动批量办案模式,即检察机关一次以2~10件甚至更多的案件数量批量移送案卷,派员集中出庭支持公诉,法官集中审判、宣判、交付执行。这种办案模式把多个个案的办案程序整合成一个批量的办案程序,合多为一,化繁为简,剔除了个案中重复的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但考虑到个案情况千差万别,有时很难保证案件都能集中起诉,因此实务中可采用集中起诉为主、个案起诉为辅的办案模式。可考虑借助信息化技术搭建轻刑快办信息共享平台,让法院提前知晓案件在检察环节的办案节点,以便更快捷地做好衔接工作。
  3.构建法律框架下的社区矫正体系。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但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见诸于法律层面的,仅限于此。当前司法实践中进行社区矫正操作的依据主要是一些规范性文件,包括2012年“两高两部”联合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各省出台的一些地方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效力较低,对解决“两高两部”职权范围内的社区矫正问题有一定效果,但对解决超出“两高两部”职权范围的社区矫正问题,比如让有关部门、村(居)委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等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就比较困难。实务中绝大多数审前社会调查最终都由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完成,由于法律没有对基层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审前社会调查质量良莠不齐甚至流于形式。为使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推动实施轻刑快办,笔者建议,将社区矫正工作上升为法律予以规范,对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实施机构、运行程序、权责配置等予以明确,构建法律框架下的社区矫正体系,从根本上解决困扰实践多年的非监禁刑罚执行难问题。
  (二)办案标准的规范和统一
  1.适用范围
  在界定轻刑快办机制的适用范围时,一般采取两个步骤:一是明确适用条件;二是明确排除适用的情形。各地司法机关对适用条件的认识基本相同,但对排除适用的情形,各地做法存在较大差异。如《四川实施办法》规定了8种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情形:“(一)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恐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二)涉外刑事案件……(七)受理后需要做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或者当事人提出和解申请的;(八)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河南省《关于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河南指导意见》)规定,“下列案件一般不适用快速办理程序: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系累犯的;2.涉案人员超过三人,涉嫌犯罪事实超过三起或者涉嫌两个以上罪名的……8.人民检察院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9.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浙江若干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四)可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未能和解的;(五)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
  除了明确适用条件和排除适用的情形,实务中多数地方还列出了轻刑快办机制具体的案件适用类别。如《四川实施办法》规定:“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案件……赌博案件”等10类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河南指导意见》规定:“下列案件优先适用快速办理程序:1.危险驾驶案件;2.情节较轻的盗窃犯罪案件……6.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刑事案件,适用快速机制办理”, [4]等等。从适用案件类别上看,各地差异较大,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盗窃、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6类案件是轻刑快办机制的主要适用对象。
  笔者认为,界定轻刑快办机制的适用范围,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在限定适用条件的同时,列出排除适用的情形。对于排除事由,参照简易程序的规定列出常见排除事由即可,其他排除事由可采用兜底条款“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办理的情形”加以规定。排除适用事由应囊括简易程序排除适用事由,因为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显然也无法适用轻刑快办机制。对于有无必要列出具体的案件适用类别,笔者认为列出案发率高的案件类别即可,其他非高发案件类别可放入兜底条款加以解释。
  2.启动、中止权责
  实务中轻刑快办的启动或中止的提出均由具体办案人员完成,案件的启动或中止权责不明,随意性较大,部分案件应当纳入快速办理渠道而未纳入,部分案件不该纳入而纳入,部分案件办理速度得不到保障。对此,建议在赋予特定办案人员启动、中止建议权的同时,安排专业部门或专业人员负责审核监督,以推进案件准确繁简分流,确保符合条件的案件得到快速办理,防止不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快速办理通道。同时,应对办案人员开展轻刑快办情况进行实时留痕,纳入个人司法责任和绩效考核体系,防止出现不作为或滥用职权问题。
  3.办案期限
  轻刑快办应当遵循客观办案规律,设置合理弹性的办案时间,特别是应当给予侦查阶段更为宽裕的办案时间。《三机关意见稿》规定,侦查阶段用时应控制在40天以内,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间应控制在25天以内,审判时间应控制在20天以内,整个轻刑快办全程最长控制在3个月以内。这种期限设定笔者认为较为合理。
  4.证据收集
  受制于办案时间和其他客观因素的限制,实务中轻刑快办证据收集还比较粗放,因为证据不充分在检察环节被发回补侦或在审判环节被转入普通程序的情形较为常见。公检法三家对常见案件形成统一的取证指引是解决证据收集问题的一个好办法,即对常见轻微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要点、证据收集注意事项、证据审查方式等作出统一规定,避免因证据问题影响轻刑快办。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在探索轻刑快办过程中,对常见的盗窃、故意伤害、诈骗、抢夺等10余种犯罪案件,以表格化的形式制作《轻微刑事案件证据收集指引》,取证效率大幅提升。[5]
  5.专业分工
  在组建专门办案队伍过程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办案人员应由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人员担任。轻微刑事案件中有部分案件是刚好达到追诉标准的案件,对证据收集、审查稍有疏忽,对法律适用的理解把握稍有偏差,就有可能引起罪与非罪的争议,影响案件办理效果。因此,办案人员须具备丰富的刑事司法实践经验,特别是要有一定的轻微刑事案件办理经验。二是工作模式应尽量采取团队模式,确定相对固定的办案人员,并配备相关辅助人员。采取团队模式,配足办案主力和辅助人员专司其职,能够保障轻刑快办工作的稳定性和持续性。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探索在公检法各机关的对口业务部门中设置专门的轻刑快办机构,进一步明确分工定位,以便办案人员能从其他业务工作中抽身而出,专注于轻刑快办。
  (三)刑事和解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中的作用
  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比轻刑快办机制适用范围小,大部分可以被后者所覆盖。只要是有具体被害人的纳入轻刑快办的轻微刑事案件,排除犯罪嫌疑人5年内故意犯罪的情形,绝大多数案件均可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但是,实务中从事轻刑快办的办案人员并不乐于开展刑事和解,有的办案人员甚至认为引入刑事和解会耽误办案时间。这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设计有关。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协议只能对民事达成和解、对刑事达成谅解,当事人不得对定罪量刑进行协商。换言之,刑事和解只是国家刑罚权的适度收缩,而非完全的让渡,刑事和解并不导致案件的撤销和刑罚的取消。[6]除了极个别犯罪情节十分轻微的刑事案件可能被公安机关撤案、被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以外,绝大多数案件在走完和解程序以后,加害人仍要受到刑事追究。这种立法设计使得刑事和解在轻刑快办中使用率不高。
  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轻微刑事案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公共秩序,但侵害的法益主要还是个体法益,根据私权处分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笔者赞同在这类案件中将国家刑罚权有限度地让渡给被害人,允许被害人根据刑事和解的情况对是否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进行适当处分。[7]即如被害人接受和解,认为不需要对加害人追究刑责的,原则上办案机关应作出不予追究刑责的决定,但犯罪侵害了公共法益,办案机关认为有追诉必要的例外。这种制度设计相当于扩大了刑事和解的作用,在赋予被害人更多选择权的同时,也调动了加害人积极赔偿、化解纠纷的积极性,有利于从根源上消除犯罪的危害、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
  (四)不捕直诉的法律地位和操作规范
  不捕直诉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和个案具体情况,对犯轻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不予提起逮捕的方式进行侦查、移送审查起诉的诉讼活动。轻微刑事案件由于社会危害性较小,多数犯罪嫌疑人没有被逮捕的必要,而不经提请逮捕程序,公安机关侦查完结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显然能提高诉讼效率。不捕直诉作为一种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诉讼方式,对于轻刑快办有积极促进作用,但由于该项制度尚无相应的法律规制,也无统一的政策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完善:第一,不捕直诉的身份地位亟待明确。目前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对不捕直诉作出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案件的意见》和《三机关意见稿》也未将不捕直诉列为轻刑快办的方式,导致不捕直诉于法无据。笔者建议将不捕直诉写入全国性的轻刑快办文件或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第二,不捕直诉的适用条件需要明确。要明确适用条件,关键要弄清不捕的标准,也就是要弄清逮捕的条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列出了5种因为具有社会危险性而应当逮捕的情形:“(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那么在轻微刑事案件中,排除这5种情形,其他情形就属于可以逮捕或不应逮捕了,也就是说这5种情形以外的情形均可能纳入不捕直诉的范畴。笔者建议以列举式对不捕的常见情形予以罗列,对非常见情形采用兜底条款加以规定。第三,不捕直诉的法律监督应予明确。公安机关不经批捕程序,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相当于直接绕过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环节。没有监督,不捕直诉的规范性和办案速度就难以得到保障。因此,不捕直诉应纳入侦查监督范畴。公安机关对决定不捕直诉的案件应当及时报请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备案,由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对公安机关的不捕直诉办案情况进行监督。此外,对提起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加强逮捕必要性审查,对没有必要实施逮捕的案件,应及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尽快进行不捕直诉。
  (五)不起诉制度在轻刑快办中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中与轻刑快办有关的不起诉类型包括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酌定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犯罪事实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形。为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实务中酌定不起诉决定程序十分严格,适用率极低,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历年工作报告公布的数据推算,近年来全国酌定不起诉适用率均值小于2%。附条件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一种体现,其最大特点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只有满足了所附加的条件,过了考验期才由检察机关正式作出不起诉决定。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于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轻微犯罪,适用范围很窄。
  笔者认为,酌定不起诉的适用不应刻意加以限制,只要案件符合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就应当积极适用。检察机关应改正内部某些不合理的考核指标,比如不应将批捕后的不起诉率列入减分项予以负面评价;还应调整内部审批程序,对于没有争议的酌定不起诉,可考虑直接报请分管检察长批准通过。而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可考虑扩大其适用范围,将其扩大适用于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所有轻微刑事案件,而非仅仅是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基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累积的经验,只要完善相关措施,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和所附条件予以规制,附条件不起诉扩大适用范围并非不可行。这些措施都能提升轻刑快办的效率。
  (六)侦查、检察阶段的简易程序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和程序简化主要体现在审判阶段,在原有简易程序的基础上,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为审判阶段快速审理轻微刑事案件提供了程序保障。由于立法上无侦查和检察阶段的简易程序,实务中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和检察阶段的快速办理,是在现有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框架下,通过简化内部工作流程、压缩办案时间实现的。这种快速办理,实际上是司法机关在办案实践中摸索出的一套简易办案流程,由于法律法规对此未作统一规定,各地简化标准不一,显得比较粗放。为适应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赞同将简易程序延伸至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在内的诉讼全过程,而不仅局限于审判阶段的观点。[8]简易程序适用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对此类案件的侦查、检察程序进行必要的程序简化,有利于防止惩罚犯罪的延迟,更好地实现正义。如将简易程序延伸至审前,则纳入轻刑快办的轻微刑事案件可直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侦查和检察,办案效率将显著提升。
  【注释】
  [1]法学沙龙课题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证探析”,载http://cd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3/id/1576574.shtml, 2019年9月13日访问。
  [2]揭萍、吴瑞青:“轻案快办司法机制改革的价值与实现路径”,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3]陈在上:“轻微刑事案件侦、捕、诉联动机制构建”,载《河南教育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4]“宁波法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载http://www.nbcourt.gov.cn/content.aspx?aid=:9565, 2019年9月16日访问。
  [5]“广东省检察机关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践探索与完善建议”,载http://www.gd.jcy.gov.cn/znbm/jcdy/ztdy/201003/t20100331_338739.html, 2019年10月22日访问。
  [6]潘金贵主编:《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162页。
  [7]申湛、张旭梅:“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制度探索”,载《东南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
  [8]郭立新、郭冰:“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的改革与立法发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10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