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31078】认罪认罚从宽之证明标准:本土特色与域外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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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31078】认罪认罚从宽之证明标准:本土特色与域外经验
文/殷闻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国家对刑事司法改革的全局优化,能够为社会转型时期司法权运行的多元化转型提供有益助力。但作为源自中国本土语境的新兴改革举措,目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诸多认知偏差,包括降低证明标准适应认罪认罚从宽的效率化取向。至少应当明确,提高司法效率并非支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构的唯一取向,而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提升权利保障水平的综合性系统改革。为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应当积极融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论与改革框架,在效率提升的同时检验案件的办理质量,保证最低限度的庭审实质化,从而与我国未来的整体司法改革方向相契合。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关键所在,需要在合理借鉴审视域外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充分考量我国的诉讼本土语境与司法诉求,保证控辩协商的平等与自愿性,达到激励被追诉者自愿供述的功能,以区别于非理性的欺骗、强制等功利化定位。
  2014年10月230,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长远方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视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关键举措,能够满足社会转型时期司法权运行的多元化需求,使得诉讼程序在面对错综复杂的司法个案时实现自由切换,最终形塑适应本土实践的层次化诉讼程序体系。
  毋庸置疑,认罪认罚从宽的发展动向将直接关乎刑事程序设计乃至司法体制改革,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独特理论魅力和研究价值。因而,这一概念一经提出,便成为理论学者和司法实务部门关注的焦点,占据刑事法学研究的核心话语地位。政策规范层面,从概念形成、方案规划到试点实施,短短不到两年的时间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开启制度化之探索历程,正式获取制度性与合法性。2016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继续在原有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城市中,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在总结先前速裁程序试点有益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广完善。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制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内容涵盖认罪认罚案件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律师辩护、程序运行、权利保障、从宽方式等诸多方面,初步勾勒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框架。2018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速裁程序的有13个条文,达到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的半数,成为完善刑事诉讼程序立法任务的重中之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刑事诉讼一项基本原则与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显著特点在于其鲜明的实践导向,关注制约中国司法运行的实际问题,以尽可能地避免简单的法律移植所带来的排异反应,保障刑事法律实施能够产生最佳的司法效果。具体而言,无论是官方政策抑或理论话语,均将认罪认罚从宽之完善,视为落实宽严相继刑事政策的法治路径、应对犯罪轻刑化与犯罪数量增长的有效手段,以及构建科学刑事诉讼体系的实际需要,以期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基础上,提升司法效率,化解司法机关突出的“案多人少”矛盾。[1]不可否认,破解司法资源供需矛盾突出的实践难题,为刑事程序运行提档加速,是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的初衷所在。但对效率价值的重视,需要立法者划定合理的程序运行空间,过度追求则可能剑走偏锋,以致于以片面的功利主义取代均衡的实用主义。尤其是在直接决定事实认定的司法证明领域,将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面向与证明标准相互勾连之后,由此引发基层司法办案部门对现行证明标准一元化的质疑。理由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通过控辩协商机制而选择认罪认罚,即意味着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予以全盘接受,也不再就犯罪所涉罪名、公诉量刑建议提出质疑,由此呈现出非对抗乃至携手合作的新鲜样态,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争锋相对的对抗格局不复存在,承担定罪量刑裁判的核心场域——法庭审理环节——自然失去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的必要,而只要对指控内容加以形式审查,并通过法官行使裁判权使庭前达成的控辩合意获得最终的司法确认。申言之,庭审流于形式已经是不可避免的现实,法定证明标准形同虚设,因而实有降低证明标准的需要。同时,引入控辩协商程序,同样意味着认罪认罚案件放宽证据证明标准势在必行,否则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审理过程的简化意义不大,因为法院的判决不再建立于真实案件的基础上,而是切换为合意事实与被告人自愿性的审查。[2]还有观点认为,未来应对速裁案件进行书面审理,简化庭审,降低轻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从而切实减轻一线办案人员的工作压力,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功效。[3]
  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是我国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所伴生的新兴领域,其中的证明标准之争正是试点探索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这就需要法学研究者广泛运用科学知识深入探讨,贡献智识资源。在此前提下,研判认罪认罚案件之证明标准问题,首先需要回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语境,初步揭示并澄清认罪认
  罚从宽中关于证明标准存在的认知误区,进而转向通过激励效应兑现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型司法,勾勒出认罪认罚从宽视野下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性进路。
  二、差异抑或暗合:认罪认罚与审判中心双重场域中的证明标准
  无论是官方所描绘的改革图景,抑或学者结合诉讼理论所作的解读,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与刑事程序的繁简分流密切相关。刑事案件办理的理想模式是,根据刑事被告人认罪与否、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等情况,进而适用与案件性质相适应的诉讼程序,在保证个案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尽可能地简化不必要的诉讼环节,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发挥最大效用。
  回归中国语境,“认罪认罚”是不同刑事程序得以分化的依据,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满足“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之条件,方可适用更为简化的诉讼程序,庭前准备、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等环节将被进一步压缩,并获得实体裁量上的从宽处理。反之,被追诉人拒绝认罪认罚,则要采用实质化的法庭审理程序,体现法官主持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交互理性,对证据进行审查、对指控进行判定。可见,就案件审理方式而言,认罪认罚从宽与庭审实质化足以成为一对相互对话、可资比较的类型划分。由此出发,可以探索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繁简分流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质言之,庭审实质化是居于以审判为中心内部的核心特征,却无法涵盖诉讼制度改革的全部内容。程序简化以普通程序的正当化为前提,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应当作为庭审实质化的配套性措施。[4]由于改革目标、范围指向、运行方式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存有不同之处,但在证明标准向度上,两者其实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反而在两者之间架起相互对话的桥梁,促进司法证明在刑事诉讼程序体系内部的理论融贯和自洽运行。事实认定需要依靠证据,检察官承担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法官必须居中对证据进行审查,基于自由心证评价证据之价值,依法审理独立裁判,贯彻疑罪从无原则。认罪认罚案件中,司法证明的主体构造及其行为模式并无本质变化,可以初步对“证明标准降低说”予以证伪。而将以审判为中心引入认罪认罚从宽项下证明标准的讨论,能够将其置于更为广阔的理论视野之中,洞察刑事证明标准设置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实无因果关联。作为相互对照的理论框架,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内部,证明标准的设置应当能够严格规范法官的事实认定过程,通过限制自由裁量防范司法恣意,确保案件审理质量,避免冤假错案的滋生。在案件范围与适用阶段上,以审判为中心着眼于全部诉讼案件,强调诉讼阶段全程必须予以体现,这恰好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取向不谋而合。
  正如有学者所言,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实质上是司法办案之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的关系。被追诉人享有通过实质化庭审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这是办理案件的应然要求;诉讼权利具有可放弃性,诉讼主体根据案情自愿放弃,选择接受简化程序的审判,从而获得法定的好处,体现着司法办案的实然需要。这就要求刑事诉讼制度设立多元的诉讼程序。由此观之,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不是天然对立、相互排斥,而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实质上包含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5]前者是以公正审判为核心的实质化庭审,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后者是被告人自由意志下的权利处分,自愿放弃权利保护后选择简易化程序接受审判。
  基于此,通过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不同案件根据类型差异得以在程序与实体之间有所往返、各得其所,并与多层次的诉讼程序体系相接驳。而无论是不认罪或重大疑难案件指向的庭审实质化,还是与认罪认罚案件相伴生的程序简化,最终都要在证明标准层面走向同一,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在要义,即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应当统一按照能经得起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经得起审判特别是庭审标准的检验,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公诉指控等诉讼活动。[6]统一司法裁判的证明标准,一方面可以推动侦查、审查起诉按照审判程序的法定定案标准全面、规范收集证据,另一方面则有利于法院利用审判权实现对侦查和公诉的有效制约。[7]既然以审判为中心是足以统摄认罪认罚从宽与庭审实质化的理论框架,则对于司法证明标准统一的认识,就不能局限于审前阶段的指引功能、法庭审理中实体裁判的规范功能,而是要延伸到纵向诉讼阶段之外,在不同类型案件适用繁简有别的诉讼程序之司法证明中,凸显证明标准统一的把控作用。换言之,刑事程序可以有繁简之分,普通程序以庭审实质化为其主要特征,但不能就此认为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就可以走过场或流于形式,[8]进而将证明标准降低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应有之义。须知,庭审程序的实质把关作用不可或缺,不认罪的普通程序案件与认罪认罚的简易化程序案件,无论诉讼程序的繁简差别如何设计,都应呈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运行样态,证明标准的统一即是司法证明层面必须兑现的关键要素。
  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更多是对既往司法实践中纵向诉讼构造异化为侦查中心主义的检讨,扭转公、检、法三机关之间“重配合、轻制约”的诉讼关系,旨在促进“平行制约”转变为“递进制约”,强调审判在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地位,保障法官能够切实独立行使司法裁判权,发挥司法职能应有的制约功能,避免裁判结论的形成简单地建立在对书面卷宗的审查确认之上。这就要求证明标准必须由三方主体参与的庭审场域拓展至体现职权支配的封闭侦诉场域,以交互的司法证明机制取代单线的侦查破案思维惯性,为建构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先行探索,打磨必要的制度运行空间。将证明标准引入审前阶段,并不意味着将司法裁判之事实认定权让渡于侦控机关,而是促使审前职权运行围绕审判标准展开,形成标准参照与程序控制,通过完善内部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让司法证明的理性逻辑自觉引导程序推进,进而达到提高侦查质量、强化证据审查之初衷。[9]从现实语境考察,强调以审判为中心与我国对近年来发现的冤假错案密不可分,由于侦查中存在口供中心主义的取证方式,导致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取证行为难以有效遏制,加之控辩双方缺乏平等对抗、法官固守打击犯罪的有罪推定思维、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不明确,司法机关容易过度依赖口供定案,在无法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而定罪。[10]可以说,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强调庭审的实质作用、维护诉讼主体合法权利、重视辩护律师的诉讼作用,都是旨在加强诉讼程序的司法构造与权利保障,坚持并巩固法定的定罪证明标准。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悔罪态度是适用该程序的前提,口供的重要性在这个前提上得到凸显。[11]更为关键的是,由于办案环节大幅压缩,诉讼程序大幅简化,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时空联系将更为密切。程序大幅简化的同时,证据审查环节强度弱化的消极影响尚无法有效避免,本身即容易引发庭审程序的形式化运作。倘若相关配套机制不能及时建立,其直接后果便是架空程序设计,导致庭审虚化、口供中心的回潮。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意是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但实践中诸如口供定案、庭审虚化等形式化倾向均已在程序运行中有所显现,为此需要最大限度地避免其产生消极影响。并且,相较于被追诉人拒绝认罪引发的司法对抗,认罪认罚案件一旦趋于协商性的公力合作模式,其中暗含的威胁诱导、权钱交易等非法因素被发现的难度其实更大,加之针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明智性问题,没有建立严格的证据审查机制,冤假错案的发生风险自然是很高的。如此境遇之下,倘若继续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则可能被司法办案机关错误解读或不当利用,演变为对侦查违法行为的纵容乃至鼓励,进一步加剧庭审形式化的风险,将作为长远改革方向的以审判为中心退回至既往的侦查中心主义之样态,这显然无异于作茧自缚。
  如前所述,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部的证明标准问题,既要立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显著特征,也要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向相契合。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庭审实质化改革相辅相成,密切配合,共同形塑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运行模式。具体而言,认罪认罚从宽与庭审实质化是由诉讼程序繁简分化产生的两个维度,前者基于实体从宽的利益性,鼓励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采用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处理案件,实现司法资源配置最优,确保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后者则是依靠充足司法资源的持续稳定投入,使得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趋于精密化,诉讼权利得以充分行使与保障,要求通过庭审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12]强调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保证法官内心确信之形成只受庭审证据信息的约束。两者的共性在于都是以发现案件真实为前提,经法庭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均应直接作出无罪处理,不能简单依据认罪认罚即作出有罪裁判。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重大疑难案件适用程序繁简程度之分,更多是基于被追诉人认罪态度、人身危险性、程序选择权和自愿性综合权衡的结果。认罪认罚从宽与庭审实质化只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不同逻辑进路,均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统摄之下,是一种相辅相成、互相补充的关系。程序简化仅是一种更为效率的分案处理方式,并不涉及攸关司法证明结果可靠性的证明标准问题,程序繁简分流与发现案件真实,类似于过程与结果、手段与目标的关系问题,两者不能轻易加以混同。这也正是《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纳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的缘由之所在。不论轻微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还是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简化,其前提条件均设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普通程序案件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本质上是相同的。
  三、强化控辩协商达致的证明标准:本土诉求与域外经验
  有学者曾对刑事简易速裁程序的正当化依据进行分析,并将其分为两类,一是英美法系国家践行的被告人认罪标准,二是主导大陆法系国家的案情简单轻微标准。当下世界各国正处于相互对话、融合借鉴的后现代化进程,但却在简易速裁程序的模式选择中呈现个性鲜明的两派,可见简化模式的两大类型划分并无优劣好坏的绝对规律,亦无法从中加以调和趋同,而是要建基于本国诉讼传统之上的深耕探索。反观我国,由于对刑事程序繁简分流的模式选择向题缺乏清晰认识,使得自1996年开启的修法历程处于左右摇摆的状态,而速裁程序的扩大化适用更是体现出强烈的实用主义倾向。[13]法律修改的方向是对司法场域行为偏好的反映,近年来诸如刑事和解等新制度都是地方司法机关先行试点总结经验,再藉由理论升华之后整体纳入法律规范的,不同指向的实践经验反馈足以对日后的修法活动产生决定性影响。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同样可能遭遇实践误导,尽管体现出从无到有、由粗放到精细的演进脉络,但规范与实践之间的往返互动却是单线演绎的,难以作为引领改革试点走向纵深的科学指导理论。翻看新闻媒体的总结报道、案件采访,到司法实务部门撰写的调研报告,即可发现,对于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成效的考察评估,赞扬之词跃然纸上,[14]引领着主流的社会评价,其中虽然不乏零星的不同声音,但不仅难以对整体层面的正面评价形成反思性审视,且其本身也只是司法机关未雨绸缪所作的理论设想,而非实践中客观存在相应的问题,因而并不触及程序实践样态之弊端。其所要试图揭示的,更多是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案件数量、庭审时间、审结期限、羁押率、上诉率等量化指标的积极变化出发,进而展现地方司法机关落实国家政策中工作业绩之优良。倘若如此,试点效果的检验单纯停留于报喜不报忧的形式化运作,甚至异化为地方司法机关借此争相夺取功利资源的平台,试点反馈结论之真实性显然存疑。所谓的实践探索也未能突破既有的理论认知成果,并且其中不乏实用主义的应景举措,与试点应有的积聚本土实践资源的初衷相背离,导致距离真正意义上的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依然十分遥远。
  是故,实践偏好形塑着行动中的法律,由此形成一明一暗、并行不悖的两套诉讼规则。尽管规范层面可以对认罪与否不加区分,在诉讼程序体系内部设立一元化的定罪证明标准,但证明标准向来不是孤立适用的,错综复杂的司法场域与社会现实均有可能对证明标准的适用效果产生影响,更何况处于基础性地位的程序简化模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完善,根本上属于源自本土法治土壤,并经理论提炼生成的改革规划,不能简单照搬域外制度背景下的多元诉讼程序,应在给予理论观照的同时厘清差异,适度吸收合理因素。其中,认罪认罚之下协商机制的建构,往往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在许多学者看来,这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得以落地生根的关键之所在。例如,要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要引入控辩协商制度,使得控辩双方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在给予被告人一定量刑优惠的前提上,法院作出宽大的刑事处罚。[15]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相关改革文件并未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适用问题,司法实务部门在实际操作中的认知呈现很大的差异,必然直接影响作为优化司法全局的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之实然成效。进一步而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证明标准,不仅是必须回应的实践困惑,更是反映程序简化模式本质特征的评价要素。相较于直接决定证明标准设置的法律规范,不同程序简化模式对证明标准的影响,司法主体往往不易察觉,却可能以超越法律的方式制约并支配着证明标准的实际运行模式。放眼域外,体现控辩协商元素的制度模型并不鲜见,美国的辩诉交易与德国的控辩协商即具有典型代表性,可以作为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参照。
  在美国,案件起诉至法院之后、开始审判之前,法官会通过罪状认否程序对案件进行分流。在此期间,检察官可能以降低指控等级、减少指控罪名或建议从轻判刑为条件寻求辩诉交易,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鉴于罪状认否程序并非正式公开审判,被告人只需概括承认有罪,且是自愿明智的,法院即可根据“一定的事实基础”标准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案件不经法庭审判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其制度动因在于,美国传统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对抗过剩造成的司法资源大量损耗,以及控辩双方基于不稳定的诉讼预期所作的利益平衡,使得证据不足的疑难案件实现成功追诉,被告人享有对应的实体裁量的优惠。辩诉交易的对象包括罪名、罪数及量刑,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是与美国重视契约的社会文化密不可分的。同时,美国法庭审判是由诉讼双方当事人共同推进的,被告人作为参与平等对抗的一方当事人,具有绝对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自由处分自身利益与权利,法律赋予检察官广泛的起诉裁量权,让其在控诉策略、内容及方式中自由切换。尽管辩诉交易的事实基础标准(如有力证据、压倒性证据)与陪审团审判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存有差距,但体系完备的权利保障体系充分保障了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与明智性,放弃宪法所赋予的获得充分审判的权利呈现正当性基础,部分弥补了证明标准可能降低后司法错误风险上升的司法运作短板。
  德国协商性司法并非正式规则,而是司法实践中逐步生成的。其发生的可能性取决于案件的类型,案件涉及复杂证据与法律争议,协商几乎不可避免,属于处理重大疑难案件的一种特殊装置。自白犯罪并不会取代庭审程序而仅仅是缩短审判的进行,被告人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作出自白。庭审中讯问被告人程序在询问证人与调查其他证据之前进行,一旦被告人自白犯罪,法官只需调查部分相关证据以确定自白具有事实依据,即可结束案件审理程序。而事实基础取决于自白是否足够详细到定罪的程度,并有相关证据加以补充,唯有如此,法官才能依职权对其定罪。[16]协商制度并未改变德国诉讼法基本原则,协商不能直接作为判决基础,而只是发现真相的工具。其目的不是获取认罪答辩而是供述,法院依然需要综合审查全部证据作出决定,致力于发现真相。
  四、结语:迈向激励意义的认罪认罚协商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方兴未艾,需要合理借鉴域外经验,但比较吸收的前提是不同法系下的诉讼制度具有共通的运作机理,而中国语境中的控辩协商,既不同于奉行形式真实主义的美国,又与视之为疑案处理程序的德国存有差异,是以落实实体从宽为根本落脚点的,属于独立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形式,体现出国家以相对平等的姿态与被告人协商,通过某种特定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利益换取被告人的认罪,形成良性的激励功能。[17]所谓“激励”,是以诱导、强迫为对立面的,通过鼓励保障确实有罪的人自愿认罪,使其实实在在地获得实体层面的量刑优惠,促进刑事程序的合理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并以此为契机,改变传统单轨制侦查模式下的强制取证方式,进而消解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动因。因而,认罪认罚从宽应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给予从宽处理,体现出刑罚轻缓化的人文关怀理念。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有助于破解侦查困境,强化控方证明体系,但这种变化是随着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认同指控意见自然发生的理性转向,体现出实体从宽的激励功能。而控辩协商的范围只限于程序选择与量刑裁量,倘若将其视为弥补证据事实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应对措施,则刑事司法将走向套取口供、威逼利诱认罪的错误方向,从根本上违背无罪推定与实质真实原则。如有论者指出,协商机制是使诉讼初期之罚与法院判决之罚有序对接的关键,进而将从宽落到实处,利于稳定诉讼预期和贯彻平等原则。[18]解决证据不足疑难案件的证明难题,引入认罪认罚从宽的可能作用价值在于,借助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双重激励,鼓励并保障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以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未来应通过明确科学具体的程序设计,区分不同阶段认罪认罚之证据价值的基础上,适度扩大量刑从宽的幅度并将其真正落到实处,从而对全部诉讼案件发挥真正的指引作用。而规则层面还应强化定罪证明标准的统一,有意识地引导法官对证据不足案件的司法证明进行动态监控,建立被追诉人口供形成过程的识别机制,防止由协商套取的口供进入证明体系造成定罪虚化、助长错判风险,保障对证据不足案件法官能够切实作出无罪裁判。
  【注释】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值班律师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18YJC820070)的阶段性成果。
  [1]周强:“《〈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年第5期。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课题组:“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报告”,载《山东审判》2016年第3期。
  [3]冉蓉、何东青:“积极探索科学论证推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健康深入开展——试点中期评估论证会专家意见摘编”,载2015年9月9日《人民法院报》。
  [4]熊秋红:“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背景下的简易程序”,载2017年1月8日《人民法院报》。
  [5]噂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
  [6]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7]樊崇义:“刑事程序繁简分流的几个证据问题思考”,载《人民法治》2016年第10期。
  [8]熊秋红:“助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2017年2月23日《人民法院报》。
  [9]汪海燕:“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研究”,载《比较法学研究》2018年第5期。
  [10]汪海燕:“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2017年4月24日《人民法院报》。
  [11]张建伟:“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内涵解读与技术分析”,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12]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13]熊秋红:“刑事简易速裁程序之权利保障与体系化建构”,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7期。
  [14]刘宝权:“沈阳刑案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成效显著4个月审理仅60。件案件上诉率仅3.11%”,载2017年4月8日《人民法院报》。
  [15]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给予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16][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协商性司法——德国刑事程序中的辩诉交易?”程雷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2期.
  [17]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18]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