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3107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利分析与完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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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3107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利分析与完善路径
文/金昌伟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提出以来,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探讨。目前,理论界对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和逻辑内涵基本形成了共识,[1]实务部门经过试行也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然而,从实践效果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很好地实现对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设计初衷,相当一部分符合条件的案件并未适用该制度,限制了该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本文基于司法现状,拟从功利主义角度分析各诉讼参与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利弊,进而提出完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以某市区法院为调研样本,该基层法院2017年度共审结刑事案件1915件,适用认罪认罚处理的案件538件,占比28.1%。同时,选取该市中级法院为调研样本,该中院2017年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32件,其中适用认罪认罚处理的案件21件,占比15.9%。而同期,该基层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判决认定被告人有自首、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情节的案件1382件(潜在适用值),占比72.1%;该中级法院此数据为87件,占比65.9%。上述统计数据显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比例并不高。如果单纯从统计数据看,数据本身并不能说明问题,但通过统计数据比较,可以发现审判实践中大量具备认罪因素的案件,最终并没有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利分析
  功利主义法律观是边沁法哲学思想的集中体现,其认为,功利原则是指对于利益攸关者而言,根据行为能否为最大幸福提供精神活力从而决定赞成与否的原则。[2]边沁构建了一种“功利算法”,以证明自己的“功利原理”是一种科学、精确的理论。[3]边沁将影响每一行为快乐值或痛苦值的因素分为以下7项:“快乐或痛苦的强度;持续时间;确定性或不确定性;邻近或偏远;丰度;纯度;广度。”[4]功利主义具有系统结构和严密逻辑,是实现法律科学化的有效途径,运用功利主义对各诉讼参与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精致分析,具有理论探讨价值和现实比对意义。
  (一)对审判机关的功利分析
  法院作为诉讼程序的终结者和最终裁判者,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一环。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旨在实现繁简分流,以便集中优势审判力量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对化解法院当前案多人少的矛盾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存在侵蚀审判权的嫌疑。具体而言,可作如下功利分析:
  1.快乐值因素
  (1)庭审程序得以简化,便于庭审集中审理。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其中,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程序的简化和高效不言而喻。而对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司法实践中的探索也是有益的。以该中级法院为例,抽取10件普通程序审理的单个被告人单起犯罪事实的案件为样本,经统计,平均庭审耗时约2.8个小时;而同样抽取10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为样本,平均庭审耗时仅约0.9个小时。
  (2)提高息诉服判率,降低抗诉上诉改判发回风险。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是控辩双方协商的结果,控方作为程序的主要发起者,提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量刑建议;辩方作为程序的主要参与者,对提议提出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通常情况下,法院采纳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所作出的判决,能够为控辩双方所接受,实现息诉服判的良好法律效果。上述基层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未出现抗诉案件,上诉8件(其中6件上诉仅是为了拖延送执行时间),真正的上诉率仅为5.4%。上述中级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11件案件,未出现抗诉或上诉案件。
  (3)附带民事部分得以庭前解决,便于法庭集中审理刑事部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不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为前提条件,但两高三部《关于认罪认罚刑事案件进行从宽处理的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司法实践中,人身伤害类案件,尤其是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案件,被害人人身健康权、生命权受到严重侵犯,被害方往往情绪激动,反应激烈,强烈要求对被告人严惩,因此,出于平复社会关系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办理人身伤害类认罪认罚案件,多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为必要。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具有相对独立性,针对民事部分的法庭审理将耗费大量的审判资源。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有关民事赔偿部分的工作重心由审判阶段向审查起诉阶段甚至是侦查阶段转移。
  2.痛苦值因素
  (1)存在僭越审判权的嫌疑,影响刑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人民法院是审判权的唯一合法行使主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刑事审判权包括定罪与量刑。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有权提出量刑建议,供法庭参考。根据《试点办法》第20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为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目的,该规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但《试点办法》同时规定,量刑建议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依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可以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这实际上是对人民法院量刑权的侵蚀,限制或剥夺了人民法院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上述基层法院适用认罪认罚处理的案件中,有13起案件的量刑建议提出了绝对确定的刑期,存在僭越审判权之嫌。
  (2)存在违愿认罪隐患,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刑罚适用。理论上,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利诱下,无罪或罪轻的被告人有时会试图通过认罪认罚得到从宽处罚,争取尽快结束被刑事追诉状态,表面上看,被告人得到了从宽处罚,实质上却涉及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实体问题,从而使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裁判。
  (3)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程序,存在与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方向相悖的趋向。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强化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要求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实现庭审实质化。这实际上强化了公诉机关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弱化乃至废止法庭在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利。但不可否认,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重罪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公诉机关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简化或省略,法庭审理的重心由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转变为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确认,这显然与庭审实质化改革方向相悖。
  从上述功利主义分析来看,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痛苦值因素大多可以通过制度上的设计予以避免或弥补,且多为隐性、偏远影响,不确定性大;而快乐值因素多为确定性、可预测性的显性因素,直接关涉到法院的审判工作绩效。基于功利计算方法,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快乐值远大于痛苦值,适用该制度具有足够的激励和动力,不存在怠于或排斥适用的动因。从司法实践来看,该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对检察院动议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均启动了认罪认罚法庭调查程序,并不存在排斥适用该制度的情况。
  (二)对侦诉机关的功利分析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侦诉机关均享有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权,检察机关更是享有量刑建议权,某种意义上侦诉机关具有程序的主导权。对侦诉机关可作如下功利分析:
  1.快乐值因素
  (1)证据收集难度降低,公诉成功率提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降低证明标准是理论界的共识,任何刑事案件均应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5]但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具有补强证据的价值,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有效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率,降低证据收集难度和成本,而被告人的供述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其通过与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能够起到补强证据体系的作用,从而使法定证明标准更容易达到,有罪指控的成功率将会大大提高。
  (2)侦查权、公诉权得以强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侦诉机关程序主导权和准强制量刑建议权,为侦诉机关提供强心剂和动力源。认罪认罚程序起始于侦查阶段,确定于审查起诉阶段,侦诉机关享有程序主导权。《试点办法》明确了在侦查阶段可启动认罪认罚程序,侦查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公诉机关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并提出量刑建议。而此处的量刑建议权具有准强制性,不仅为量刑协商奠定基础,而且极大地增强了公诉机关的公权意识和行动力。
  (3)庭审举证责任降低,法庭辩论强度减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案件,法庭审理可以省去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公诉机关可以不讯问被告人,不出示相关证据,不进行法庭辩论;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法庭审理可以简化庭审程序,证据出示可以只宣读证据名称及所要证明的事项,法庭辩论只针对争辩焦点等。从上述诉讼程序可见,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案件,法庭审理的重心由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转向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基于控辩双方协商结果的庭审,庭审对抗性明显减弱,公诉机关几乎不用就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说明,举证责任明显降低,法庭辩论也变得可有可无。
  2.痛苦值因素
  (1)存在报复性追诉和诱惑认罪认罚隐患,易致侦查起诉权失范。一方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为必要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违背检察官的意愿,可能引起检察官不满或厌恶的情绪,从而导致情绪化加重指控。报复性起诉(vindictive prosecution),是指刑事追诉者为了报复被告人的某一合法行为、正义行为,而对该被告人的非法行为进行的恶意起诉或者加重起诉。[6]报复性起诉的恶之所在是检察官以公权力之名行报复之不正当目的,而被告人有苦难言,因为他们确实涉嫌犯罪。[7]另一方面,虽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仍应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证据不充分,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予以印证,补强证据链的案件,如果侦诉机关为达到追诉目的,违背自愿原则,以从宽处罚为饵,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心认罪,则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可以获得的无罪审判机会因此丧失。
  (2)量刑建议上的迷茫与困惑。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权,且对法院的审判权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检察机关在行使量刑建议权时,仍是犹豫不决。如果量刑建议不能充分体现认罪认罚的价值,量刑建议等于或高于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判结果,被告人就会失去认罪认罚的动力和对检察官的信任。相反,如果量刑建议低于审判结果,又容易引起被告人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难以达到制度设计的目的。此种状况,一方面是由于缺乏专门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幅度规定,导致从宽的幅度无从把握。认罪认罚从宽量刑是参照如实供述、退赃退赔、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还是基于认罪认罚特殊的实体和程序价值给予更大的幅度,尚无定论。另一方面,由于公检法三机关缺乏统一的量刑指导意见,三机关对量刑有时难以达成共识,从而难以保证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3)侦诉工作量的增加。侦诉机关工作量的增加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如前所述,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有关民事赔偿部分的工作重心由审判阶段向审查起诉阶段甚至是侦查阶段转移,侦诉机关由过去的权利告知义务主体转变为调解主体。如果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则侦诉机关应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积极组织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民事部分的调解;二是增加侦讯工作量。《试点办法》规定,侦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由此,侦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内容可能增加,公诉机关更是需要在律师见证下由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从上述功利主义分析来看,侦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存在痛苦值因素,本文虽不做具体赋值,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痛苦值因素多少影响侦诉机关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限制部分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在大多数案件中,快乐值因素占主导,快乐值总量大于痛苦值总量,侦诉机关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动因。正如学者所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获益者是刑事起诉机关,它能够大幅度提高审查起诉的效率,同时大幅度降低成本。”
  (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功利分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被追诉者,在诉讼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但基于正当程序原则,其权利主体地位不容动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为基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作以下功利分析:
  1.快乐值因素
  (1)实体量刑上的从宽。刑罚的目的不止是惩罚犯罪,更在于教育和改造,使被告人重返社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说明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降低,进行教育和改造的难度变小,因此,从教育和挽救的角度出发,可对其从宽处罚,为其搭建“回归社会的桥梁”。[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的积极回应,体现国家和社会的善意和诚意,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与改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能够通过认罪认罚得到实实在在的从宽量刑,以便能够尽快回归社会和家庭。
  (2)程序处理上的从简、从快。适用认罪认罚处理案件,不仅审判阶段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而且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均可程序从简、从快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能够尽快脱离不确定状态,缩短被追诉周期,减少因追诉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惶恐和不安。以上述中级法院为样本,抽取的10件适用认罪认罚处理的一审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为42天,而随机抽取的10件未适用认罪认罚处理的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为102天。此仅是一审审理周期,如果未适用认罪认罚处理的案件提起上诉,则审理周期将会更长。
  2.痛苦值因素
  (1)可能丧失宣判无罪审判的机会。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案件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如果缺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则整个证据链体系不够完整,存在被宣判无罪的可能。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使证据短板得以补齐,从而使证明标准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并最终被定罪从宽处罚。表面上看,被告人得到了从宽处罚的优惠,但实际上却丧失了被宣告无罪的机会。
  (2)存在是否真的从宽处罚的担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最大动因在于能够从中获得从宽处罚,而从宽需要参照系,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是否真的具有从宽的实质,在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来,是值得担忧和怀疑的。
  从上述功利主义分析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有芥蒂,虽然理论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的一面,但从功利主义安全性、可计算性和可预测性角度出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自身利益的精确计算,对认罪认罚存有矛盾心理。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路径
  认罪认罚从宽不仅仅是一种刑事政策,更应被理解为一种刑事司法模式。[9]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种制度,具有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该制度自试点以来,已取得显著成效,有必要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借鉴刑事和解制度发展路径,在《试点办法》和各地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将其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以实体为重心,以程序为保障,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实体方面的完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方面主要体现在从宽的法律适用上。《试点办法》第4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未对从宽制定具体的、明确的量化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将认罪认罚设置为独立的量刑情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独立的实体价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该制度适用的前提,为体现其特殊性和激励性,应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规定。建议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2.明确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幅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构建层级性的量刑情节从宽幅度,[10]并在实践中不断予以完善。可参照量刑指导意见,将认罪认罚规定在“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部分,以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为参照,为认罪认罚规定大致相当的从宽幅度。具体而言,应针对不同案件类型、不同的认罪认罚时间节点、不同的认罪认罚方式、认罪认罚所带来的益处等来设置不同比例的量刑优惠幅度。建议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认罪认罚规避法律制裁等不应从宽处罚的,除外。
  3.同步会签认罪认罚量刑指导意见。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虽对审判机关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但鉴于其制定主体的特定性,其效力并不具有普遍性。试想,如果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依据的是其未参与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则其正当性和合法性值得怀疑;而如果公诉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完全忽视量刑指导意见,则其建议很有可能不被审判机关采纳。为使公检法三机关统一量刑理念和量刑尺度,限缩三机关在量刑认识上的差异,有必要组织公检法三机关会签量刑指导意见。
  (二)程序方面的完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方面主要体现在认罪认罚的协商机制和审理机制上。《试点办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该就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查适用的程序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上述有关认罪认罚协商机制的规定较为笼统,有关协商的主体、协商的启动、协商的交互等均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做法单一,公诉机关也仅仅是听取辩方意见。同时,《试点办法》第16条、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但对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何种程序未作规定,实践做法不一。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明确被害人并非协商主体,认罪认罚不以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同意为必要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刑事司法模式,认罪认罚是一种独立的量刑情节,认罪认罚协商主体应限于控辩双方,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是当然的诉讼参与双方,同时基于修复社会关系的考虑,可以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但不能被其束缚手脚。此外,刑事诉讼法和量刑指导意见已明确规定,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谅解等情节本身即是量刑因素,而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独有。建议淡化《试点办法》第7条的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是否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以便更好地体现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的关联。
  2.赋予辩方认罪认罚程序启动权和协商权。从《试点办法》第1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侦诉机关享有认罪认罚程序主导权。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在审查后认为案件符合适用条件的,会直接通知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进行阅卷、会见,启动协商,[11]在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由辩方决定接受或不接受,辩方不接受的一般不会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常情况下,辩方仅仅是被动接受控方的量刑建议,控辩双方不存在交互式对话或磋商。基于控辩双方权利平等的法律原则,应该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协商权,控辩双方均享有平等的认罪认罚程序启动权和终结权。建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决定是否作出调整。不同意作出调整的,应当说明理由。
  3.明确并细化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虽然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1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但《试点办法》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或细化。实践中,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一般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但各地简化的程度不一,较为随意。建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一)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二)法庭可以不再询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属实,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二)公诉人、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省略。(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但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四)控辩双方应主要围绕定罪、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注释】
  [1]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2][英]杰里米·边沁:《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程立显、宇文利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3][英]杰里米·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7页。
  [4][英]杰里米·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86-87页。
  [5]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6]赵旭光:“环境犯罪选择性追诉及其抗辩”,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
  [7]赵旭光、李红枫:“美国选择性起诉抗辩的证明困境及原因”,载《证据科学》2012年第5期。
  [8]马克昌、卢建平主编:《外国刑法学总论(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66页。
  [9]郭志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解析与改革前瞻”,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9期。
  [10]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11]顾永忠、肖沛权:“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亲历观察与思考、建议”,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