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808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现实困境及其应对
文/李勤
【摘要】虽然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既定目标已经如期实现,但是司法实践中依然存有制约执行运行的不利因素,特别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一解决执行雕的重要手段,仍然存有适用的现实困境。为实现执行难的纵深破解,本文将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单独或共同与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出台的指导性意见,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涉拒执罪的判决书作为实证样本,梳理出当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面临的现实困境,并针对现实困境拟定了应对路径。具体而言,当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面临司法机关之间的认识冲突、犯罪构成适用标准不一、单位犯罪适用率低、自诉案件适用流程难等现实困境。本文从统一司法机关的认识、规范犯罪构成裁判标准、归纳单位犯罪常见难点、设定自诉程序规则等视角提出可行性建议。
通过全国法院的努力,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既定目标已经如期实现。然而,在看到成绩的同时,应清醒认识到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制约执行运行的不利因素,特别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这一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手段,仍存有适用的困境。因此,有必要对当前拒执罪面临的困境重新梳理,以便为执行难的纵深破解寻求应对路径。为突显所梳理困境的客观性和应对路径的实效性,笔者特收集了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单独或共同与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对拒执罪出台的指导性意见,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涉拒执罪的判决书,作为研究拒执罪适用困境及其应对路径的实证样本。通过梳理,从2002年起至2018年止,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单独或共同与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对拒执罪出台了24个指导性意见,分布于北京、江苏、浙江、山东、福建、四川、贵州、云南、上海、黑龙江、河南、河北、辽宁、内蒙古、宁夏、天津、安徽、广东等省、市、自治区。截至2019年4月2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存有13889份拒执罪的一审判决书。上述实证样本反映出,当前拒执罪主要面临以下4个方面的突出困境:
一、司法机关之间的认识冲突
法院执行中发现拒执罪的线索需移送公安,这就牵涉司法机关之间案件处理认识上的冲突。
(一)案件管辖冲突
1.案件管辖的基本准则
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将拒执罪的线索移送给当地公安后,公安机关经常以拒执行为未发生在其管辖区域为由而拒绝受理。公安机关之所以拒绝受理,最核心的根源在于现行规范拒执罪管辖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差异规定。现行涉及拒执罪管辖主要有两个规范性文件:一个是2007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三机关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07年三机关通知)。该文件采用了犯罪行为地的观点,即由犯罪行为地的公安、检察院、法院来管辖。另一个是2015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并未延续2007年三机关通知犯罪行为地的观点,对其作了调整,即拒执罪案件通常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该规范性文件未与公安、检察院联合发布,属司法解释范畴,仅能规定法院的管辖权,而对公安、检察院的管辖不能直接予以明确,导致公安经常以2007年三机关通知的管辖规定为挡箭牌拒绝受理。
从各地的指导性意见看,各地针对拒执罪的管辖存在类同于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的两种意见。浙江、贵州、河北、黑龙江、内蒙古、上海、四川等地坚持以犯罪地公安、检察院、法院管辖的观点,安徽、福建、广东、河南、江苏、辽宁、山东等地则认为应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检察院、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合理。首先,拒执行为的主要危害在于导致判决、裁定不能顺利进行,从执行法院的角度看,其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延伸于执行法院所在地,依据法律关于犯罪地包含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地的规定,第二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其次,2015年司法解释对2007年三机关通知的管辖规定作调整的根源在于,让拒执行为发生地的法院管辖拒执罪案件,因拒执行为对其司法权威的侵害不具有直接性而导致主动性缺乏,且发生地法院对证据的采集不比执行法院更具优势和便利,[1]因此,采用后一种管辖观点更有益于拒执罪的惩处。综上,笔者建议以后的两高工作文件对后一种观点予以明确,以防止司法实践中各机关间的认识冲突。
2.案件管辖基本准则的例外情形
通常而言,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三机关(公安、检察院、法院)来管辖拒执罪案件,属于该类型案件的基本管辖准则,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应允许例外情形存在。
(1)委托、指定、提级等非常规类执行案件的管辖。通常而言,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属于常态,但部分案件并非都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往往存有委托、指定、提级执行的特定情形。对委托、指定、提级执行的法院在执行中发现拒执罪线索,依照不突破级别管辖的基本思路,对于此类案件均须由相应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基层三机关(公安、检察院、法院)进行管辖较为适宜。
(2)暴力行为类拒执案件的管辖。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并非均在执行法院所在地范围内履职执行,异地执行的情况比比皆是。若执行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发生2015年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第(5)(6)(7)项所规定的暴力方式冲击执行现场、围攻执行人员、损害执行工具等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出警处置,因异地缘由显得极不现实,实践中往往是由执行地当地的公安出警处置。此种情形下,构成拒执罪的,相应地由暴力行为发生地的检察院、法院进行公诉和审判更为便利。
(二)公安不接收材料或不予回应
除管辖冲突外,公安往往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拒收执行法院移送的线索或接收线索后不予回应,导致很多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以笔者所在地法院向当地公安移送的案件为例,2015年起笔者所在地法院向公安共移送29件案件,公安拒收线索或接收线索后不予回应的案件有10件,比例高达34.48%。笔者以为,尽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对法院移交的关涉拒执罪的犯罪线索有权审查后而不对其立案,但鉴于当前法院不具备侦查权的现实困境,拒执罪普遍适用率低,及执行难纵深破解的客观要求,建议以后的两高工作文件应明确规定,即法院执行中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执罪的犯罪线索而向公安移交的,公安均应无条件接收线索并对其立案侦查。若公安对已立案的拒执罪案件,经侦查认为不应追究责任的,可撤销案件,但应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当然,法院在移送犯罪线索时应尽可能保障移送材料的齐备性,以便公安依据材料作进一步侦查。
二、犯罪构成适用标准不一
(一)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拒执罪主体外延的规定,拒执罪主体的外延主要有3类: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然而,司法实践中构成拒执罪主体的除上述3类人员外,仍有讨论和扩展的空间。
1.犯罪主体范围的延伸
经笔者统计,各地指导性意见和裁判文书所显示的犯罪主体,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外延可作延伸扩充,即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仅限于诉讼程序完结后进入执行程序时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被告和执行中的协助执行义务人,还应包含诉讼程序开始前诉前财产或行为保全,诉讼程序进行中诉讼财产或行为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被申请人,以及诉讼程序完结后进入执行程序追加、变更的人员。
2.刑事被告人是否属于拒执罪主体
笔者认为,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属于拒执罪主体。理由在于:第一,刑法所设定的拒执罪并未将适用范围限定于民事案件领域,刑事案件中被处以罚金刑的被告人,依然存有发生拒执行为的空间,造成严重后果的,其危害性并不低于民事案件。[2]第二,刑事案件的判决中所列明的被告人有能力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对社会、司法权威等法益的损害程度不亚于民事、行政案件的拒执行为,故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含于拒执罪主体之内。
3.非暴力拒执行为的案外人是否为拒执罪共犯
1998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司法解释)对案外人共同犯罪作了特殊规定,即案外人若与被执行人一起实施暴力性拒执行为的,可以拒执罪的共犯论处。而2007年三机关通知则摒弃前述规定,将协助被执行人实施暴力性拒执行为的案外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均仅对协助被执行人暴力抗法的案外人进行犯罪规制,然而,实践中案外人并非都通过暴力方式帮助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往往通过隐藏、转移财产等非暴力方式,某些情形下非暴力协助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比暴力协助行为还严重。鉴于其不具有暴力性特征,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则与2007年三机关通知的规定不符,但不对其进行犯罪惩处,又有失公允。因此,笔者建议借鉴1998年司法解释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对通过非暴力方式协助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且情节严重的案外人,将具作为拒执罪的共犯进行处理。
(二)犯罪对象
2002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立法解释)对拒执罪犯罪对象的规定可归结为两种类型:一种为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另一种是仲裁机构形成的仲裁裁决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
其实2002年立法解释已扩大了拒执罪犯罪对象的外延,但综合各地指导性意见和判决书所显示的犯罪对象,拒执罪的犯罪对象还有延伸解释的空间。除了2002年立法解释所确定的犯罪对象,还应包含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诉前、诉中保全、执行类裁定,即诉讼程序开始前诉前财产或行为保全的裁定,诉讼程序进行中诉讼财产或行为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二是行政类裁定,即为完成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而相应制作的裁定。三是涉外类判决、裁定、裁决。此类文书主要含以下几种:第一,经过承认的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判决、裁定;第二,经过承认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第三,经过承认的国际仲裁机构的裁决。
(三)客观罪状
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是拒执罪的3个罪状要素,实践中对三要素的把握存在如下分歧问题:
1.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的判定时间节点
对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时间节点的判断,司法实践争议较大,核心问题主要集中于对行为人有能力执行的判断能否提前至裁判文书还未生效时。以各地指导性意见看,绝大多数指导性意见均采纳生效后的观点,即对行为人有能力执行的判定不能提前至裁判文书生效前,须在生效后进行。四川、辽宁、福建、江苏等地指导性意见即采纳了有能力执行时间节点的判定从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开始。然而,笔者统计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的拒执罪案例发现,北京、浙江等地即有判决书采用对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的判断提前至裁判文书生效前的观点。
通常而言,对被执行人发生在执行义务产生之前的拒执行为,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由于拒执行为发生时执行义务尚未确定,认定为拒执行为有违常理。但若被执行人具备以下两方面的因素,可以拒执罪予以规制。一是被执行人承担的责任在裁判文书生效前已基本确定;二是被执行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前的行为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履行。
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形符合上述要求,应以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前作为时间节点来判定义务人的拒执行为。第一种情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案件。该类案件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已确定了各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各方对事故责任承担已有明确预期,除非执行义务人有明确而充分的证据将公安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推翻,否则其在裁判文书生效前发生将财产转移等拒执行为,其行为在主客观上均符合拒执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情形为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特定文书的案件。此类文书本身并非拒执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裁定,其要符合条件需要通过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在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前,此类文书对责任承担的内容具有确定性,被执行人对其应承担的责任明确知晓,其在执行裁定生效前作出的拒执行为致使生效裁定无法履行,依然可构成拒执罪。
2.判决、裁定送达的标准判定
通常而言,拒执罪的适用以被执行人收到判决、裁定为前提。但是,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常常为规避责任或延缓承担责任而不配合送达。为解决诉讼中的送达难题,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一系列拟制送达的措施,即便当事人没有亲自收到判决、裁定,但经过一定的诉讼程序,可视为当事人收到了判决、裁定。拟制送达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被送达人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送达判决、裁定,即使判决、裁定被退回也视为送达。另一种为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躲避送达,但其在案涉合同、当事人相互之间的信函,1年之内发生过的其他诉讼、仲裁中确定了送达地址,法院依照上述地址发出法律文书或执行通知书,即使被执行人表示未收到相应文书,也可推定对被执行人完成送达。
拟制送达下,能否对被执行人适用拒执罪值得思考。笔者以为,司法解释设置拟制送达的目的在于解决被执行人逃避、不配合送达的问题,若被执行人本质上是想通过逃避、不配合送达而规避或延缓承担责任,应适用拒执罪。当然,行为人确有证据证明未收到生效裁判文书,主观上确非通过逃避、不配合送达而规避或延缓承担责任,不以拒执罪论处。
3.追诉标准的设定
笔者梳理各地指导性意见发现,多数地方均不同程度地设置了拒执罪的追诉标准,如上海、四川、内蒙古、辽宁等地。对追诉标准的设置,有的地方并不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性意见即认为,2002年立法解释与2015年司法解释两个解释类文件,对拒执罪情节严重均未设定相对具体的数量额度,且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执行力,与执行标的额无直接关联。因此,行为人未履行执行标的额及未履行部分的占比,均不影响拒执罪的定罪。
笔者认为,情节严重作为拒执罪重要的构成要件,数额的高低也应属情节严重与否的范畴,若数额较低,难以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因此,各地设置一定水平的追诉起点,符合拒执罪客观要件。只是各地在制定拒执罪的追诉标准时,应注意两点:一是标准需因地制宜。因我国当前地区之间在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发展水平依然存在不均衡性,甚至各地区之间差距较大,故各地设定的追诉标准应符合各地的实际情况。二是标准需与时俱进。笔者统计的各地关于拒执罪的追诉标准多是2002年左右形成,时至今日,时间跨度大,再适用当时的追诉标准已难以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
4.明显不合理低价的确定标准
在社会生活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通过表象合法的形式规避执行,往往通过不合常理的低价方式转让其财产,此类情况2002年立法解释明确将其作为拒执罪客观罪状的一种典型形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形关于不合理低价程度标准却不易判定,以致各地处理标准不一,差异较大。
笔者认为,从统一裁判尺度的角度出发,应明确一个相对恒定的标准较为适宜。对不合理低价的判定,民事案件有相对成熟的经验,因此,可考虑借鉴民事案件的相关标准。民事案件中对不合理低价的判定主要存在于撤销权之中,2009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针对撤销权中不合理低价作了明确界定,通常标尺是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地指导价或市场价的70%。此一标准是民事领域通过社会和司法实践总结得出的结果,值得拒执罪借鉴。
5.有能力执行而拒执且情节严重情形的延伸
笔者通过梳理和总结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发现,2002年立法解释、2007年三机关通知、2015年司法解释相关条文共计囊括了12种有能力执行而拒执且情节严重的常见情形。除开上述12种情形外,笔者通过分析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的拒执罪案例,司法实践还需重点关注以下两种重要情形:一是义务人通过隐藏自己行踪来逃避法院执行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此情形司法实践中属普遍现象,义务人隐藏自己行踪的目的在于逃避法院执行,若导致严重后果,从主客观构成要件看均符合拒执罪要求,应作为拒执罪的重要情形。这类情形在江西、山东、广西、河北、新疆等地的判决书均有体现。二是故意藏匿、损毁、拒交财产权证、财务资料导致重大损失的行为。通常而言,拒执罪规制的是藏匿、损毁、拒交财产的行为,但如义务人藏匿、损毁、拒交某些非财产物品导致权利人重大损失,也可依拒执罪论处。如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及时交付财产权证导致财产权证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续期而失效,不交付财务账册导致不能按期完成收购、上市等情形。
6.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判定
司法实践中,对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判定主要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实施拒执行为后,法院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执行判决、裁定,是否属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笔者以为,此类问题判断的关键要看拒执行为是否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后果。若申请人的利益通过补救措施得以实现,而拒执行为又未对其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不宜以拒执罪论处。
(2)关于行为执行类案件的认定。对于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行为执行类案件,行为人构成拒执罪应以执行部门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且行为人采取对抗执行的措施为前提。执行义务人在法院通知后,只是消极搬迁或退出而未采取对抗性行为,不宜认定为无法执行的程度。
(3)执行义务人非法出租、改造已被查封的不动产行为的判定。对执行义务人非法出租、改造已被查封的不动产的行为,应考察该出租、改造行为对判决、裁定执行的妨害程度,如因善意第三人入住、房屋改造等原因,造成法院执行司法成本明显增加,判决、裁定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影响司法权威的,可认定为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出租、改造行为对执行妨害程度不大的,可不认定为拒执行为。
(4)转移易变现财产而预留不易变现财产行为的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转移现金、汽车等易变现的财产,而对已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无转移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尽管被控制的财产不容易通过交易进行变现处理,但在能够完全清结申请人债务之情形下,不宜认定达到无法执行的程度,不以拒执罪论处。
三、单位犯罪的疑难问题
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将拒执罪的犯罪主体从个人扩展至单位,但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统计发现,单位犯罪案件的适用率极低。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2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有12477件拒执罪案件,以单位为被告的案件为989件,占比仅为7.93%。且989件以单位为被告的案件中,判决单位构成犯罪的案件仅为187件,占比为18.91%。单位犯罪适用率低的主要缘由在于拒执罪的整体适用率不高,及单位犯罪相较于个人犯罪有其特殊性。笔者通过对187件单位犯罪的案例进行分析发现,法院在处理单位犯拒执罪时要注意几个特殊问题。
(一)单位犯罪责任人的范围与区分
通常而言,拒执罪单位犯罪的责任人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类,此两类人员的范围如何界定和区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难点。一般来看,二者的区分主要应从主从关系和行为方式来区分。前者是指通过明示、指使、操控的方式间接采取拒执行为的人,具有主体性和操控性的特征;后者则一般为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安排下具体实施拒执行为的人,具有从属性和实施性的特点。具体而言,前者通常包含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等;后者一般包含部门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业务工作的经办人员等。
(二)单位将财产挪用于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
执行中,被执行单位转移财产并非均是为了规避执行,往往存在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此类情形如何认定,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从拒执罪保护的法益来看,以有利于保护法院司法权威的视角,生效之后的裁判文书即具备了约束力和既判力,任何一位义务人均应无条件履行,用于生产经营不应成为其拒绝执行的理由,若拒执行为构成犯罪的,通常应以犯罪惩处。当然,在执行中也需要考虑一些特殊情形下的拒执行为认定,若被执行单位遇到一些特别紧急情形,如发放农民工工资、员工重病支付药费等情况,可向法院作出申请,在法院允许并变更执行方案的情况下,应不以拒执罪论处。
(三)被执行人与单位责任人共谋拒执的辨析
实践中,被执行人与单位责任人共谋实行的拒执行为,存在构成被执行人与单位,或被执行人与单位责任人共同犯罪的争议。上述争议产生的主要根源在于单位责任人具有代表单位的特殊身份。笔者以为,上述情形应分两个层次分析:第一,单位与被执行人同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单位的责任人与被执行人通谋而作的拒执行为,可判定为单位与被执行人间的共同犯罪。第二,单位不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要将被执行人与单位以共同犯罪论处,则需考察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单位责任人的行为是否出于单位意志。若单位责任人是按照单位决策机构的决定、决议而为的拒执行为,应属单位意志的范畴。二是考察单位责任人是否以为单位谋利为目的。若单位责任人以为单位谋利为目的,因其具有代表单位的特殊身份,可考虑判定为被执行人与单位的共同犯罪。若不符合以上两个构成要素,即应判定为单位责任人与被执行人的共同犯罪。
(四)有能力执行而拒执且情节严重的常见情形
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187件单位被判拒执罪的案例进行梳理,发现单位犯罪涉及有能力执行而拒执且情节严重,表现形式主要有如下几种常见情形:一是绕开公司财务账户,将公司经营收款直接转至亲属账户用于个人挥霍;二是单位将财产挪用于生产经营;三是不按照法院要求申报公司全部财产,处以罚款后拒不纠正;四是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带领公司员工暴力抗拒执行;五是向登记机关变更法定代表人、单位名称且将股权全部转让;六是利用公司账户将资金转移并注销公司账户;七是公司将已查封的货物进行销售或出租而销售款和租金未用于偿还债务;八是虚假申报公司财产;九是将公司资金用于偿还其他非优先债权人的债权。
四、自诉程序的适用障碍
为拓展解决执行难的渠道,2015年司法解释设定了自诉路径,让申请执行人可通过自诉程序予以刑事救济。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拒执罪裁判文书统计发现,从2015年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拒执罪的自诉案件有6389件。6389件自诉案件中,因和解而撤诉的案件为5162件,比例高达80.80%。由此可见,因申请执行人的自诉而迫使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和解并履行执行义务的案件比例较高,说明自诉案件对打击拒执行为的效果明显。然而,6389件自诉案件地区分布却极不均衡,其中5942件案件集中于河南省,比例高达93.00%,而北京、天津、上海、重庆、辽宁、吉林、海南、四川、贵州、陕西、青海、新疆等省、市、自治区的自诉案件分别仅为10件以下,西藏自治区甚至没有自诉案件。由此可知,自诉案件尽管对打击拒执行为的效果明显,但适用范围却并不理想。
(一)人民法院主动告知、释明义务
拒执罪自诉程序适用率不高的一个重要缘由在于申请执行人不知晓拒执罪可通过自诉程序救济,加之执行人员告知意识不强,导致自诉路径不畅。有鉴于此,法院对自诉程序应在两个阶段做好告知和释明工作:一是执行案件的立案阶段。针对此一环节,建议法院应向当事人发放拒执罪自诉程序告知书,这不仅让申请执行人知晓和熟悉通过自诉程序提起刑事追究的路径,更重要的是,能让相对方即执行义务人也知晓拒绝执行可能面临刑事犯罪的重大风险,形成一定程度的心理暗示,让其自行履行义务。二是法院执行未果将其作为犯罪线索移送公安的阶段。从现行司法实践看,犯罪线索移送至公安后,公安并非均按拒执罪的思路来处理,往往存在不予立案或立案后撤销案件的情形,此类情形,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自诉路径进行救济。当然,针对公安将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法院也应当向申请执行人作类似的告知。
(二)明确自诉程序应提交的材料范围
2015年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具有提起自诉的权利,但未明确应提交自诉材料的类别与范围,以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申请执行人未提交相关材料为由不予受理,故有必要对申请执行人自诉时应提交材料的范围进行确定。通常而言,申请执行人提起拒执罪自诉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是涉及申请执行人自诉身份的材料。二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三是执行机构在执行中执行未果,或涉及执行义务人拒执行为的相关材料。四是公安、检察院作出的不予立案、不起诉的相关文书。
应特别注意的是,对上述第三项材料的收集主要涉及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若申请执行人直接在执行法院提起自诉,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可设定内部流转程序向立案部门移交;若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法院提起自诉,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应提供便利,允许申请执行人复印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的相关材料。
对上述第4项材料的收集,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情况是,自诉人自行向公安控告或法院向公安移交线索后,存在公安拒收材料或接收后不作书面答复的情形。此种情形自诉人无法提交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应允许自诉人提交其曾向公安机关的控告记录或法院曾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的证明材料。对曾向公安机关进行过控告的记录,自诉人难以提供的,可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进行核实。
(三)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自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相较于公安机关,其仅能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收集证据,收集证据的能力非常有限,其通过自诉方式追究拒执罪行为人刑事责任人的可能性较小。有鉴于此,拒执罪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基于客观缘由不能自行获得涉案证据,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法院应尽可能提供便利并及时调取。
(四)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处理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因逃避执行,往往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这在执行过程中较为常见,但也是自诉程序中的难点。对此应区分不同阶段作不同处理:一是立案阶段被告人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应向自诉人告知和释明撤回起诉,待被告人出现后再行自诉,自诉人坚持自诉,不予受理。二是审理阶段若被告人出现下落不明的情形时,应中止案件的审理,等到被告人下落清楚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
(五)执行人员出庭作证
在自诉案件审理中,经自诉人申请,应当允许和要求执行人员出庭作证。执行人员是执行过程中的亲历者,对执行未果或行为人发生的拒执行为的相关事实最为清楚明了,其出庭作证,不仅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还可以提升其对法院对负有执行义务人进行惩处的参与度。[3]
【注释】
[1]刘贵祥、刘慧卓:“《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12期。
[2]刘飞、陈树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体包括刑事被告人”,载2007年11月8日《检察日报》。
[3]马春娟、孟晨晨:“从司法权威视角重新审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载《湖北经济学院报》2017年第1期。
(作者单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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