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8014】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强制辩护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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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8014】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强制辩护制度的构建
文/史伍俊,苏岐华

  【摘要】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因被告人的缺席,使得本就相对不平衡的诉讼格局变得更加失衡,刑事诉讼法试图通过法律援助制度保障缺席被告人的辩护权,但从该制度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问题较多,其形式意义远大于实质意义。法律援助中强制性指定辩护同强制辩护虽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从制度的刚性而言,后者更能满足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需要。从程序正义、控辩平衡、有效辩护的角度出发,强制辩护显然是保障缺席被告人辩护权的最佳选择。因此,在明确强制辩护同缺席被告人自主权关系的前提下,可以现有法律援助制度为基础,从确立审前程序中侦查、检察机关的强制辩护义务,提高强制辩护的有效性,以及规定违反强制辩护的法律后果3个方面,构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强制辩护制度。
  
  为加强境外追逃追赃工作力度和手段,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该程序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及时有效地惩罚腐败分子,震慑其他有犯罪意图的人,加强追逃追赃的国际合作,促使引渡工作顺利进行。[1]但不可否认,其也存在先天缺陷,即被告人的缺席使本就相对不平衡的控辩格局变得更加失衡,被告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正当程序与人权保障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应予贯彻,但在被告人自愿放弃出庭权的情况下,一味强调对席审判反而有损诉讼公正。因此,我们不能因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缺陷而否定其存在的价值,更应考虑的是如何保障缺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完善程序设计,使得缺席被告人有从实质上实现对话与对抗的可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赋予了缺席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委托辩护人和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前者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应有之义,也是其自主权的体现,无需作过多讨论。而法律援助制度能否足以保障缺席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值得思考的,当其无法满足缺席审判的需要时,是否应当建立强制辩护制度以及如何构建强制辩护制度,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一、问题:法律援助制度不足以保障缺席被告人的辩护权
  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方是对立统一的,双方通过质证、辩论等方式,可以帮助法官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但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是缺席的,如果其本人及近亲属未委托辩护人,直接后果就是缺席被告人与庭审完全隔离,其无从了解案件审理情况,更谈不上影响裁判结果,在此之下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违程序正义的诉讼理念。更何况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形下,侦查、控诉得不到相应的制约,程序的天平完全倒向控方,案件事实更加难以查明,裁判结果的客观性也很难得到保证。再者,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还要通过个案处理实现一般预防。可见,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于维护缺席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增强程序的正当性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缺席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从性质上来看应属于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畴,在客观上拓宽了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
  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律师在审判阶段才介入诉讼,至于审前程序中是否应当对缺席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不得而知。在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缺席的情况下,其自行辩护无从谈起,如果连法律援助都没有,辩方的力量则处于零的状态。原本侦查机关的主要任务就是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如果未有律师的参与,侦查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一旦侵权事实既成,即便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获得法律援助也于事无补。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要求来看,国家应当保证被告人在每一诉讼阶段都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辩护,当被告人无法负担必要费用时,国家有义务承担法律援助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虽将需要强制性指定辩护刑事案件的通知机关从审判机关扩大到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但法律援助的对象并不包含缺席犯罪嫌疑人。[2]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未考虑到审前程序中缺席犯罪嫌疑人的诉权保护。
  第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缺席被告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但辩护的效果在所不问,而实践中法律援助的形式意义远大于实质意义。当前,法律援助机构属于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因资金来源有限,所以办案补贴远低于被告人自费委托的费用。办案补贴低,但执业风险较高,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律师辩护的积极性。因此,司法实践中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资深律师较少。[3]另外,从目前的立法趋势来看,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而此类案件专业性较强,难度较高,如果缺乏专业律师的参与,辩护质量难以保证。当然,指定辩护质量不高的现象不仅中国存在,在英国指定辩护也一度被称为被告人权利的“橡皮图章”。
  第三,刑事诉讼法仅要求人民法院有为缺席辩护人指定辩护的义务,但违反该义务的后果如何不得而知。《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机构和个人规定了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但这些处分仅是针对法律援助机构和个人,对被告人程序权益的救济并无益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作了发回重审的规定,但并没有明确违反指定辩护是否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无救济则无权利”,即便一审法院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未提供指定辩护,也不会当然地产生程序违法的后果。一旦侵权行为得不到制裁,被告人也就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自然会影响法律援助在实践中的运用。[4]
  二、强制辩护——有别于法律援助的辩护权保障制度
  强制辩护制度源于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将之称为必要辩护制度。德国学者克劳恩·罗科信认为:“在特定的诉讼阶段必须要有辩护人的参与,不论该辩护人是由法院指定还是由被告人自行委托。至于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是否应由同一辩护人辩护则非所问。”[5]单纯从概念上来看,强制辩护同法律援助制度相似,但是否属于同一概念,需要作进一步分析。
  从制度设置的功能来看,两者都是对被告人辩护权内涵的扩展。联合国《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规定,获得法律援助是涉案人员的权利,国家应当将法律援助视为一种责任,毫无歧视地向所有涉案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尤其是要保障弱势群体获得司法公正。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如果被告人出庭受审时没有律师援助,法院要通知他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在司法利益需要的案件中,法院要为被告人指定律师援助。可见,法律援助制度是在被告人无力利用法律展开自救时,由国家为其指定律师辩护,帮助其完成司法程序。而强制辩护为防止因被告人无法正确行使辩护权而造成司法裁判悖离公平正义的结果,对被告人的辩护权进行强制性的保护,即便在其无使用辩护人的意愿下,国家也应当以积极态度为其指定辩护人。因此,无论是法律援助制度,还是强制辩护制度,均是强调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必须有辩护人参与诉讼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从制度特性来看,两者都有一定的强制性。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往往因为人身自由被限制或是法律素养不够而无法充分行使辩护权,需要其他具有法律知识背景的人帮助其表达辩护意见,维护其诉讼权利。无论是强制辩护,还是法律援助,都是强调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中必须有辩护人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让辩护人辩护成为一种强制性的法律状态。而且,两者均强制性要求国家作为责任主体,在被告人无能力充分行使辩护权时有义务为被告人指定律师辩护,为其刑罚权的行使提供合法性和正当性支持。
  但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有强制性和任意性之分,只有当被告人是几类特定的人时,法院才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对于其他情形,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而在强制辩护制度中,特定的诉讼阶段法律要求必须有辩护人在场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国家对此并无自由裁量权,否则将视为程序违法。但法律对辩护人的产生方式不作要求,不论是被告人自行选任还是国家指定,只要被告人有辩护人即可。但被告人不能自行辩护,除非其有足够理由表明其知晓自行辩护的后果。正如德国学者托马斯·魏根特所言:“强制辩护与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无关,完全是为了实现程序正义需要有辩护人在场,法律不承认被告人有自行辩护的权利。”可见,两者适用的范围并不相同。
  而且在我国,法律援助被认为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虽要求司法机关在特定案件中有义务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但对违反义务的后果未作规定。因此,法律援助并不能确保被告人一律获得律师帮助,也不能保证律师能够参与诉讼的全部过程。而在强制辩护中,特定的诉讼阶段必须有辩护人参与,这种参与是国家强制的,否则程序将被视为违背法令。强制辩护确立的出发点在于对被告人诉讼权益的保障,为被告人提供公平合理、控辩平衡的诉讼程序是国家的义务,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司法要求,被告人是否需要辩护人并非以其意愿为准。且建立强制辩护制度的国家均设立了程序性制裁规则,如德国的证据禁止制度,美国的撤销原判制度,日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综上,我们不难看出,法律援助制度与强制辩护制度具有许多相近之处,但两者绝非同一概念。无论是制度的适用范围,还是违反制度的法律后果,法律援助制度同强制辩护制度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后者相较于前者更为刚性,也更能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权是被告人最核心的诉讼权利,辩护权的行使具有平等对抗、主体参与及发现真实的理论基础。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却反其道而行之,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追究其刑事责任,若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不到行使,该程序的正当性何在?在立法已经建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当下,强制辩护制度相较于法律援助制度显然更能满足该程序的需要。
  三、强制辩护一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最佳选择
  在程序正义理念的支配下,为保障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法律规定了诸多原则,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就是程序参与原则。对于被告人而言,只有出席庭审才能有效行使辩护权、对质权、最后陈述权等诉讼权利,一旦被告人缺席,其将无法行使上述权利,程序的公正得不到保障,这是我国一直没有建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原因。但刑事诉讼所承载的价值是多元的,允许特定情形下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正是对多元价值冲突的平衡。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对惩治腐败分子、追回外流腐败资产意义重大,但刑事诉讼毕竟涉及对被告人人身、财产权利的限制与剥夺,通过强制辩护制度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补足程序短板,[6]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价值实现的最佳选择。
  (一)程序正义的底限要求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将程序正义分为纯粹的、完美的以及不完美的3种类型。在罗尔斯看来,纯粹的程序正义中不存在衡量正当结果独立标准的程序,而完美的和不完美的程序正义都存在衡量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只是前者总能产生公正的结果,后者无法确保公正的结果。[7]按照罗尔斯对程序正义的概念界定来看,刑事缺席审判明显属于不完美的程序正义。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探寻客观事实的真相,使得犯罪分子接受惩处,无辜人员不受牵连。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因被告人的缺席,很难绝对避免其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发生,如果缺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设计不够完善,则缺席审判程序的独立价值将不复存在。为此,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看,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适用强制辩护制度,可以消除因被告人缺席产生的法定权利无法行使的情况,确保缺席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一样能够获得法律的同等保护和同等救济,为缺席被告人享受完整的辩护权提供制度保障。
  (二)控辩平衡的实际所需
  刑事诉讼的止当性在于审判公正,而审判公正的前提在于控辩平等。刑事诉讼无异于一场攻防竞技,只有控辩双方攻击与防御手段大致相当时,诉讼的结果才有可能是公正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具有天然的对抗弱势,若要达到实质上的控辩平衡,增强被告人的对抗力量无疑是程序的必然选择,强制辩护正是基于这种对立平衡的理念产生。强制辩护具有调节控辩双方实力差距,实现被告人与控方的有效对抗,切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功能,从而避免刑事诉讼流于形式。[8]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首先由于被告人的缺席导致其对诉讼进程的知悉不足,其在信息获取上就与公诉机关处于不对等的状态;其次,由于被告人的缺席,根本谈不卜如何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无法同公诉机关形成对抗。如果审判不是建立在控、辩、审三方共同作用之下,其结果的公正性也必然受到怀疑。因此,从控辩平衡的实际需要来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有必要确立强制辩护制度。
  (三)有效辩护的制度回应
  辩护权的发展历经了3个主要阶段:从自行辩护向委托辩护的转变;从委托辩护权向指定辩护的转变;从形式辩护向实质辩护的转变。辩护权对于被告人而言是一个包含多种权能的复合概念,重视辩护的当然结果就是从辩护权中逐渐引申出有效辩护的内涵。有效辩护概念源自美国,是从实质效果层面衍生出的对律师辩护的有效性评价问题,获得律师帮助并非意味着获得了律师的有效帮助。正是有效辩护概念的出现,方才促使被告人辩护权从形式权利转变为实质权利。[9]有效辩护已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之一,通过注重辩护的实质性以实现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要保证缺席被告人能够享有充分的辩护权,就要确保缺席被告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辩护人为其辩护,并且辩护人的辩护是实质的、有效的。而强制辩护制度,无论是在辩护的普遍性上还是在辩护的有效适用上,都是缺席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辩护的制度保障。
  四、强制辩护制度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构建
  律师能否实质有效地参与到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使程序功能的充分发挥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可以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规定的基础上,将强制性指定辩护进一步改进为强制辩护制度。
  (一)明确强制辩护与缺席被告人自主权的关系
  在适用强制辩护时可能会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当被告人拒绝接受指定辩护人而愿意自行辩护时,即使人民法院是出于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及司法公正的考虑,但这种强加于人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会扣减被告人的自主权。获得律师的帮助是被告人辩护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如何最大限度避免强制辩护同被告人自主权之间的冲突,是建立强制辩护制度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当今国际社会,但凡建立强制辩护制度的国家,都对被告人拒绝强制辩护的情形作了规定,但各国设立强制辩护制度的出发点有所不同,所作规定也存在差别。
  在德国,强制辩护的设置不仅是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保证司法公正性的需要。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后者优先于前者。[10]因此,德国法律并不承认强制辩护案件中被告人有自行辩护的权利,即便其是律师,除非被告人另行委托,法院才会撤回指定。[11]美国设置强制辩护制度的目的在于构建正当程序,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落实,是美国司法机关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下,司法机关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人格,肯定被告人对程序的自主权,因而被告人有权拒绝指定辩护,选择自行辩护。但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前提条件是其精神状态适格,有足够的能力自行辩护,拒绝指定辩护是自愿的,对拒绝的后果是明知的。且司法机关会启动审查程序,以确认是否符合拒绝指定的条件。[12]日本学界对于被告人是否可以拒绝强制辩护存在争议,但日本法院的判决对强制辩护的例外予以确认。判例认为,如果诉讼过程中存在被告人妨碍辩护人实施辩护行为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的,法院应当采取措施阻止妨碍,倘若难以阻止,则法院可以在辩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审判。由此可见,日本刑事诉讼对被告人拒绝辩护持否定态度,但为了案件正常审理的需要,法院可以在辩护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审理,变相达到被告人拒绝辩护的目的。[13]
  从上述国家的规定来看,适用强制辩护虽会对被告人的自主权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也并非不可调和。构建强制辩护制度,只是为否定没有辩护人参与下的程序效力,体现国家对于程序公正的保障责任。
  为协调两者之前存在的冲突,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应当明确两者的关系。第一,强制辩护并不否定缺席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只有当其未委托辩护人时,国家才应为其指定辩护人。强制辩护并不决定缺席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产生方式,甚至在其被指定辩护人后仍有权自行委托辩护人,从而撤销指定的辩护人。第二,强制辩护并不全然否定缺席被告人拒绝指定辩护人的权利。为避免缺席被告人与指定辩护人之间因彼此不信任而造成的冲突影响审判的集中进行,缺席被告人可以提出拒绝的申请,但人民法院应对其理由是否正当、充分进行审查,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缺席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或申请人民法院重新指定。第三,指定辩护人不得与缺席被告人明示的意思相左。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强制辩护是为了确保程序有辩护人的参与,但指定辩护人同缺席被告人之间表面上是指定与被指定的关系,实质上同被委托与委托的关系并无区别,指定辩护人在独立辩护的基础上仍应尊重缺席被告人的意思,其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
  (二)审前程序中的强制辩护
  与审判程序中的辩护不同,审前程序中的辩护主要是辩护人为从事法庭辩护所作的必要准备工作。在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尚未正式提起公诉,辩护人所针对的并非是一项明确的诉讼主张,而是针对侦查、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各种刑事追诉行为,旨在为犯罪嫌疑人寻求更为有利的程序保障。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尚未形成裁判中立、控辩平等的格局,法院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并不参与审前的任何诉讼活动,以致主导审前诉讼进程的机关只有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14]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但对象是特定的,尚不包含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第三十八条对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权利予以限制,仅有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了解案情,提出意见等权利,同真正意义上的辩护权还有很大差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只规定审判阶段缺席被告人有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对审前阶段并未提及。而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程序本就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益最易受到侵害的阶段,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疑对于缺席的犯罪嫌疑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权益遭受侦控机关不法对待,有助于侦查程序的正确开展,将强制辩护的适用提前到侦查阶段显得尤为必要,因此刑事诉讼法应进一步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为缺席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强制辩护的义务,扩大辩护人参与侦查程序的范围,对于搜查、扣押、冻结、勘验、检查、鉴定等一系列侦查活动都有权参与,并在相关笔录上签字,以便增强侦查活动的透明度,使得辩护人有机会监督侦查过程,促使侦查机关依法从事侦查活动。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有权就案件是否符合应当以缺席的方式提起公诉发表意见,当犯罪嫌疑人有证据证明确系客观原因无法归案时,辩护人有权建议检察机关暂时不予提起公诉。
  (三)提高强制辩护的有效性
  有效辩护作为一种着眼于评价辩护过程的概念,与其说是一项准则,不如说同公正、自由等价值一样,是一种具有理想色彩的价值目标。有效辩护如同普罗米修斯的脸,其具体标准很难准确界定。如果一个律师尽职尽责,辩护思路也非常恰当,所提辩护意见十分中肯,但法院基于各种原因并未采纳其辩护意见,对于这种辩护是评价为有效还是无效呢?抑或是一个律师尽职尽责,辩护意见有理有据,法院也最终采纳其辩护意见,但同一心追求无罪判决的被告人的预期相差甚远,被告人对辩护人的辩护行为非常不满,那么是否应将此次辩护评价为无效辩护呢?可见,仅凭最终的诉讼结果或是被告人的满意程度去评价辩护的有效性,无论律师如何努力,也很难做到有效辩护。因此,我们不妨转换思路,从辩护的过程去认识辩护人的辩护行为,从辩护人的履职程度去评价辩护的有效与否或许更为客观。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确立强制辩护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缺席被告人能够获得律师辩护的机会,但这仅是对缺席被告人辩护权的初级保障,远远不够。对于缺席被告人而言,其需要的是得到律师的有效辩护,否则强制辩护制度于其而言就如同聋子的耳朵,辩护权仍是无法实现。在强制辩护中提出有效辩护的理念,是为了督促律师履行对缺席被告人的忠诚义务,更是为了维护缺席程序的正当性所作的必要的制度安排。[15]要提高强制辩护的有效性,起码应从以下3个方面对现有的辩护制度作相应的调整:第一,辩护人的资格。刑事诉讼法允许不具有律师资格的人担任辩护人,但这些人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专业训练,不熟悉法律知识,不精通辩护技巧,要求他们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很难发表精准的意见。因此,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缺席被告人的辩护人只能由律师担任,而且是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还得要求律师具有贪污贿赂犯罪的辩护经验。第二,明确律师的辩护内容。从司法实践中委托人与律师签订的授权委托协议来看,内容均是一些很原则的格式条款,从中无法看出律师提供辩护的细目,也无法发现律师提供辩护的思路与方式。指定律师更是如此,他们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一般仅是出庭而已,其他辩护的准备工作基本没做。如果律师的辩护权责不明确,思路不清晰,内容不具体,很难说其辩护是有效的。因此,有必要精细化强制辩护的服务内容。可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将辩护分为侦查辩护、审查起诉辩护、一审辩护、二审辩护等。也可根据内容的不同,将辩护分为调查取证、阅卷、非法证据排除、定罪、量刑、违法所得没收等,从而有目标、有针对性地为缺席被告人提供更细致的辩护。第三,制定律师辩护质量标准。目前,各级律师协会在律师维权、纪律惩戒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还远远不够,理应进一步督促律师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因此,律师协会可以为刑事辩护律师制定一些最低服务标准,既能反映出刑事辩护程序,又能为律师辩护提供有效指导。这一做法为多数国家所采纳,如英国的法律服务委员会为衡量法律援助质量而制定了刑事法律援助质量规范标准;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了很多辩护指南,其中《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指派与职责纲要》提出了死刑案件辩护的全国标准。
  (四)设置程序性制裁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当中,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现有的法律并未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
  为遏制违反强制辩护的行为,我们可以程序性制裁理论为基础,参考国外立法关于程序性制裁的规定,制定以下5个具体的制裁措施:第一,审查起诉阶段,若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未对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强制辩护的,应当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遵守强制辩护的规定,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委托律师或是指定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并在相应的证据上进行补充签字确认,然后才能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若公安机关仍未满足强制辩护的要求,检察机关可以酌定不起诉。第二,法院立案审查阶段,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对公安、检察机关是否符合强制辩护规定作程序性审查,若发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违反强制辩护的规定,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若检察机关再次起诉仍不符合强制辩护规定的,法院立案部门可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第三,一审阶段,法院对审前程序中公安、检察机关未对缺席被告人提供强制辩护的情形,应当结合对缺席被告人的权利侵害程度、可能对案件处理带来的不利及是否可补救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决定是否由公安、检察机关采取程序性补救措施。如果经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合议庭认为审前程序违反强制辩护的行为导致证据的合法性无法判定,相应的证据一律予以排除,只能根据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作出相应的裁判。第四,二审阶段,若发现公安、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违反强制辩护规定的,应当将之视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注释】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新成就和新期待”,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
  [2]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98页。
  [3]顾永忠、杨剑炜:“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现状与对策建议——基于2013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也来的考察与思考”,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4期。
  [4]陈瑞华:“增列权力还是加强救济?——简论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辩护问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5][德]克劳恩·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6][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7]陈光中、肖沛权:“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新成就和新期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
  [8][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7页。
  [9]林劲松:“时抗制国家的无效辩护制度”,载《全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4期。
  [10][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页。
  [11][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9~60页。
  [12][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刑事审判)》(第四版),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3页。
  [13][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5页。
  [14]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97页。
  [15]陈瑞华:“论律师的忠诚义务”,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3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