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8004】从证明标准角度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以刑事诉讼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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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8004】从证明标准角度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以刑事诉讼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为视角
文/许昊

  编者按: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出庭应诉既是其作为诉讼主体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刑事缺席审判作为一种例外的审判方式,对被告人出庭权、质证权、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限制,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方可适用。此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编中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的专章规定,对于打击外逃贪污贿赂犯罪、满足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实际所需、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非常必要。但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仍处于初创阶段,其具体实施尚缺乏较为细致的规定,如该项程序中关于证明标准的把握、缺席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及该程序与造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边界的厘清等一系列问题有待研究解决。本期围绕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策划了专题,分别从不同的层面探讨该程序的内涵与外延,以期为构建适合我国国情、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相融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提供参考。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决定修改刑事诉讼法,正式增加缺席审判程序,并将其纳入特别程序之中。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共规定了4种情形下的缺席审判制度,其中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缺席审判程序是国内外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本文试从证明标准的角度对此项制度作一探讨,重点关注缺席审判程序的比较法视角、现实基础以及适用中值得关注的问题。
  缺席审判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由于刑事审判涉及个人或者单位的罪责问题,干系重大,一般要求必须进行对席审判,不能实行缺席判决。[1]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4条第3款(丁)将被告人“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规定为一项基本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1条第1款第⑵项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发现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检察机关。可见,在严格遵守正当程序、充分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理念下,对席审判是刑事诉讼的唯一形式,缺席审判制度并不被接受。
  随着刑事司法理念和实务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刑事司法技术的更新换代、对刑事诉讼效率的日益重视,作为现代刑事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缺席审判在世界各主要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皆有规定,成为对席审判的重要补充。[2]不少国家规定在轻罪案件中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在有关轻罪内容的第412条规定:“如果传票没有送达被告人本人,又不能确认其知悉此项传唤,在被告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可以缺席裁判。”[3]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2条也规定,在单处或者并处180日以下的日额罚金、警告、禁驾等案件中,对被告人可以缺席审理。[4]与之类似,英国也规定治安法院可以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5]法国还规定在严重案件中也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6]
  不仅如此,我国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有缺席审判程序,限定于轻刑案件或有特殊情形的案件。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298条规定:“法院认为应科以拘役、罚金或应谕知免刑或无罪之案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陈述径行判决。”第297条规定:“被告拒绝陈述者,得不待其陈述径行判决,其未受许可而退庭者,亦同。”[7]
  实际上,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之前,我国已经有了缺席审判制度,只是适用范围有限,多用于被告人已经死亡的宣告无罪案件,而缺少对被告人进行有罪审判的缺席审判制度。[8]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判阶段死亡的被告人,依法能够确定无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原审被告人死亡的案件,不影响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和缺席审理。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都是适用这些规定审理的。
  二、关于缺席审判制度理论基础的几种观点
  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有诉必审理论、起诉法定主义、效率侧重理论、尊重被告人自主选择是否出庭的人权保障理论等。[9]总的来看,持后两种观点的学者居多。此外,还有不少学者从反腐败工作现实需要的角度探讨设立缺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笔者主要对这3种观点作一分析。
  (一)尊重被告人自主选择
  关于被告人出庭行为的性质,先后经历过天赋人权说、义务说、权利说等变化。陈卫东教授认为:“被告人的出庭制度是现代人权内涵延伸出的一项权利,而非与基本权利相对应的‘基本义务’。”[10]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既然是一项权利,就应该允许被告人放弃。在被告人自愿放弃出庭权的情况下,法官全面审查证据、依法作出裁判,不仅在理论上说得通,也是对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11]
  值得注意的是,权利总是与义务相对应的,被告人出庭权的实现,以司法机关尽到告知义务为前提。只有在被告人明知涉及自己的诉讼活动正在进行,仍然决定不出庭的情况下,才应该认为被告人放弃出庭权,缺席审判制度也才有了正当性。因此,以这一理论为缺席审判制度提供合理性依据,需要考察司法机关是否尽到告知义务以及被告人是否有不出庭的意思表示。后者可以通过被告人逃匿、躲藏、实际不出庭等行为来推断,前者则是法律关洋的焦点。从域外立法情况看,2016年欧盟《关于强化无罪推定的某些方面和强化刑事程序中参加审判权利的指针》第8条规定,缺席审判的条件之一是“被调查人或被告人适时地知晓相关诉讼的存在以及不出庭的后果”。意大利2014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第420条中将“知晓已对其提起的诉讼程序”规定为缺席审判的基本条件,并将查无下落者排除在缺席审判程序之外,从而构成对本国传统缺席审判制度的颠覆性改革。[12]
  实践中,确保逃匿境外的被告人实际知晓相关诉讼情况是十分困难的,而且有时会因被告人拒绝签收、故意销毁或隐匿文书等难以证明。如果严格依照这一理论要求,可能导致法院难以在有限时间内完成送达,大幅延缓整个审判进程,从而与制度设计的初衷相背离。这也正是这一理论在现实中有时难以适用的重要原因。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其实就是这一矛盾的产物。该条在规定人民法院的送达义务时,适用的表述是“送达被告人”,与对席审判的规定一致,同时规定“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在缺席审判程序中,仅对人民法院设定了一般的告知义务,目的是在尊重被告人自主选择的基础上,保证审判活动不至因此受到过多影响。
  (二)价值冲突下的选择
  诉讼效率是实现诉讼公正的要求和手段,同时二者之间又存在着尖锐的矛盾。[13]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严格落实对席审判的要求,固然有助于保护被告人权益,但可能因减损效率而带来一些弊端。一是会对证据的固定产生不利影响。证人的记忆可能出现模糊、证人可能因死亡而无法作证、物证可能因不能长时间保存而灭失等,[14]这些都会对诉讼公正产生直接的、可预见的不利影响。二是会对司法活动解纷、救济目的的实现产生障碍。过于强调维护被告人权益,诉讼案件拖延日久,可能影响财物的及时处置,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可能导致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产生新的矛盾,进而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导致被害人受到的损失得不到及时救济,甚至产生不可逆转的后果。三是会减损刑罚的威慑力。“刑罚的及时性是比较有益的,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15]所谓“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诉讼程序的拖延会导致刑罚权不能及时实现,进而影响司法的权威和威慑力。
  笔者认为,在价值冲突的情况下,诉讼公正确实应该部分让位于诉讼效率。但以价值冲突作为制度改革的出发点,可能呈现执果寻因的情况,表现为先预设结论,再寻找支撑这一结论的理由,从而在逻辑上难以通顺。况且如果单纯考虑价值冲突,也难以在立法上作出准确、定量的判断。
  (三)加强反腐败工作的实际需要
  有学者认为,确立腐败犯罪缺席审判制度是积极追回腐败资产的需要,是提高腐败犯罪案件诉讼效率与节约诉讼成本的需要,是严厉惩治腐败犯罪并维护司法权威的需要。[16]的确,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立对于加强反腐败工作,至少存在以下3点裨益:
  1.设立缺席审判制度有助于填补海外追逃的制度漏洞。多年来,我国反腐败工作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在一些方面仍存在制度欠缺。特别是在海外追逃追赃工作中,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法院也已经据此审理了李华波、***等案件。但这一制度主要用于解决追赃问题,对潜逃海外的犯罪嫌疑人缺乏有效而直接的追逃手段,亟需填补制度漏洞,依法追究潜逃职务犯罪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设立缺席审判制度是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必然要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35条规定,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因腐败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实体或者人员有权为获得赔偿而对该损害的责任者提起法律程序。根据这一规定,对腐败犯罪分子提起诉讼应该是无条件的,当然也包括不要求被告人必须出庭。我国是《公约》缔约国,应当履行公约义务。设立缺席审判制度,就是落实《公约》要求,开展衔接工作的具体措施之一。[17]
  3.设立缺席审判制度是遵守国际惯例积极争取引渡的前提。引渡是开展追逃工作的必要手段。现实中有不少潜逃海外的犯罪嫌疑人通过申请政治避难企图逃避我国引渡申请。由于缺乏必要的刑事诉讼制度,难以证明对犯罪分子的追逃是基于刑事犯罪而非政治迫害,一直以来,我国引渡申请的成功率不高。缺席审判制度确立后,我国法院可对潜逃境外的犯罪分了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之后根据《公约》规定,要求被请求国履行或引渡或执行刑罚的义务,这无疑将对犯罪分子产生极大震慑,保障引渡申请或谈判的顺利进行。[18]
  笔者认为,上述这些优点有其合理性,但都只说明了设立缺席审判制度的现实需要,没有从法理上给出必要的逻辑基础。如果单纯从现实需要出发进行制度设计,那么立法的原则、基本法理等可能受到动摇,法律的不确定性也将随之增加。
  三、从证明标准角度看缺席审判制度的现实基础
  必须承认,缺席审判制度是一种带有天然缺陷的制度。由于被告人不在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容易被忽略,很难像对席审判那样全面准确查明事实。但多年来,学界对设立缺席审判制度的呼声不绝于耳。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有一些讨论,但总体上对该制度持赞同态度,只是建议进一步完善、细化相关规则。笔者认为,从证明标准的角度来说,缺席审判制度之所以恰逢其时,关键在于多年来刑事审判工作理论和实务的发展打下的坚实基础,即使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通过各方努力,庭审所形成的结论仍然可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点作为基础:
  (一)从证据类型看,被告人供述所占比重和重要程度降低
  综观国内外刑事司法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被告人供述在刑事案件中所发挥的作用正在逐步降低。我们在抨击过去口供为王的办案思路,认为这是导致刑讯逼供、产生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的同时,必须承认,这一情况与当时侦查手段不足、办案人员素质和能力不够、客观性证据收集不够全面不无关系,以至于有时办案人员不得不面对是证据不足无法定案还是依靠不稳定的主观性证据定案的两难处境。
  随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手段的进步、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办案人员经验和能力的日益提高,特别是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联网等,案件侦破的技术性、技巧性日益增强,客观性证据在庭审活动中所占比例也在逐渐提高。与此同时,被告人翻供或者不供述的情况屡见不鲜。此消彼长之下,被告人供述逐渐回归作为普通言词证据的本质属性上。有时办案人员凭借客观性证据已经可以达到证明标准,无需再采用种种手段获取被告人供述。在这一背景下,被告人供述的缺失,很多时候并不影响证明标准的实现。
  此外,腐败犯罪还有其特殊性。一方面受贿和行贿属于对向犯罪,通过对行贿者的查处,可以帮助查清受贿事实。另一方面,腐败犯罪属于经济犯罪,对被告人银行账户、家庭财产的查处,同样可以锁定犯罪事实。再者,被告人的近亲属、周围人的证言对查清案件事实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些间接证据的大量存在,使得在腐败犯罪中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对证明标准的影响非常有限。
  (二)从证明过程看,被告人是否在场对结论的影响程度降低
  传统上认为,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是组织质证、行使辩护权、进行最后陈述的必要前提,是完成整个证明过程、形成最后结论的基础。随着刑事司法的不断发展,特别是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深入推进,实务中,被告人是否在场对完成证明过程的影响力正在逐渐降低。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1.被告人的不可替代性降低。一是庭前会议机制方便被告人提前远程参与诉讼。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推进,庭前会议机制正在逐渐铺开并健全完善。证据开示的范围和力度不断加大,被告人可以在庭前就充分了解检察机关的证据,从而草拟质证意见、制定辩护策略,不必等到当庭再行考虑。此举在提高质证实际效果的同时,也给不在场的被告人参与质证提供了有利条件。二是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降低了被告人一些行为的身份属性。当前各级司法机关正在推进刑事辩护律师全覆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还专门针对缺席审判制度设置了完善的辩护机制,被告人陈述意见、进行质证、提出上诉等证明过程的关键环节都可以由辩护人代为进行,降低了被告人亲自参与的必要性。三是侦查、检察机关更加重视全面收集证据。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整个刑事司法活动围绕庭审展开,侦查、检察机关围绕庭审收集证据。证据的种类更加丰富,数量更加繁多,法庭上往往需要对大量的客观性证据、证人证言等进行质证,产生于被告人的证据所占比例随之减少。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是否出庭,对庭审查明事实影响力有限。
  2.被告人不出庭不一定导致不利后果。我国刑事诉讼采取职权主义,整个庭审进程由法官主导,法官不仅要审查公诉机关和被告人一方提交的证据,还要依职权调查或者核实证据,在对案件全面掌握的基础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判决。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如果某项事实或者证据因被告人不到案而存在缺陷,法官会主动通过调查其他证据予以补证,确实难以认定的,会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加以判定。因此,实际上在我国大部分案件的审判中,“被告人是否到案,是否有口供,是否出席法庭受审,都不会对审判结果发生影响”。[19]
  3,被告人参与诉讼形式的变化对权利的实质影响有限。被告人不出庭只是没有直接参与庭审活动而已,不意味着不参与诉讼。被告人通过各种渠道提交证据,通过近亲属、辩护人等代表其利益的人参加诉讼都是以间接形式参与诉讼。这些形式在对席诉讼中也普遍存在,是对被告人权利的充分保障。缺席审判只是缺少了直接参与的要素,对参与机会的保障和间接参与的情况仍然存在。[20]因此,被告人不出庭并不会对参与诉讼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对庭审活动和整个证明过程也不会产生实质影响。
  (三)从制度规定看,立法已经对缺席审判的被告人设置了充分的救济渠道
  缺席审判制度的天然缺陷,不可避免会损害被告人权益。立法通过设置必要的救济渠道,可以最大限度弥补缺陷,从而保证案件在整体上达到证明标准。
  1.辩护权。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普遍权利。在缺席审判程序里,由于被告人不出庭,辩护人客观上就成为了维护被告人利益的重要甚至是唯一的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程序里被告人的辩护权规定得较为完善,不仅赋予被告人本人、近亲属委托辩护权,而且设置了无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条款,结合正在开展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可以有效保障被告人权益,客观上有助于达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上诉权。缺席审判是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剥夺,赋予上诉权显然是必要的。由于被告人不在场,是否允许他人代为行使上诉权,就体现了对被告人权益保护的力度大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设置了全方位的上诉权保护,不仅被告人有上诉权,其近亲属也有独立的上诉权,辩护人经授权后也可以提出上诉。
  3.异议权。赋予被告人异议权是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重要途径。[21]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设立缺席审判制度的各国均明确规定了被告人异议权,不少国家还将其作为同意引渡申请的必要前提。相比较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异议权,而且未加任何限制,仅规定“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力度更大。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正是近年来刑事司法理论和实务领域的不断发展,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使得在当下即便被告人不出庭,通过其他证据仍然可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而为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立奠定了坚实的现实基础。
  四、缺席审判制度适用中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关于证明标准的把握
  从理论上来说,由于被告人基于自主意志选择逃避审判,似乎应该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但就司法机关而言,却不能因此存在任何疏忽或懈怠心理,应全力避免造成误判。其中一项重要的要求就是在证明标准的把握上不能有任何松懈。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了缺席审判的起诉标准,“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一规定同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一般案件起诉标准的内容一致。可见,立法机关并没有因为是缺席审判,而设定较低标准。司法机关必须同对席审判一样,牢牢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缺席审判而言,由于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该采取更大的力度和措施收集客观证据,尽可能全面准确反映案件事实。
  但必须承认,同对席审判相比,缺席审判对案件事实的还原程度,无论是在全面性上,还是准确性上,都存在先天不足。在立法已经为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救济渠道作为弥补的情况下,实践中应该对司法机关给予必要的容忍度,对司法效率给予更大的关注度,确保实现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立初衷。
  (二)关于证据认定问题
  1,关于证据认定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缺席审判程序中,也应该坚持这一标准,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为组织质证提供便利和渠道,在庭审中对证据仔细查证,不能因为被告人缺席而有所放松。
  2.关于被告人提交证据的方式。被告人虽然不出庭,但在知悉审判程序存在后,有可能通过邮寄信件、委托近亲属或辩护人代为转交等方式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这些证据的提交方式不应施加任何限制,以尽可能全面掌握被告人一方的证据,提高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对这些证据的展示方式,由于庭审活动参加人员有限,应该由辩护人代为出示、宣读或者由法庭进行播放。
  3,关于质证的特殊制度设计。质证是法庭调查的重要环节,也是确定定案证据的主要渠道。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规定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同样适用。在制度设计上,应进一步加大证据开示力度,扩大开示范围,以方便辩护人在庭前及时与被告人沟通、确定质证内容。对于辩护人当庭表示系被告人本人质证意见的,公诉方、法官均应给予特别关注。
  (三)关于死刑的适用
  在我国当前死刑政策下,考虑到缺席审判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即便不能完全排除,也应该更加慎重适用死刑。主要考虑有3点。
  1.缺席审判的证据难以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死刑案件采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5条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进一步细化,实际上采用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不在场,质证的效果或多或少需要打个折扣,对事实真相的认定难免存在疏漏,实际上很难达到这一标准。
  2.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规定在缺席审判中难以落实。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四章专章规定死刑复核程序,其中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因此,所有的死刑案件,都必须经过讯问被告人这一程序。而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不在场,无法进行讯问,即便一审、二审法院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法完成复核程序。
  3.境外追逃追赃的特殊要求。如前所述,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立,现实背景是反腐败工作,特别是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的实际需要。缺席审判作出的判决如果要得以实现,引渡是必不可少的程序,而死刑犯不引渡是一项国际惯例,已经废除死刑的一些西方国家经常以此为由拒绝我国的引渡申请。为保证缺席审判制度设计初衷得以实现,对死刑的适用应当予以更严格的限制。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1]张建伟:“作为一种特别程序的缺席审判”,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2期。
  [2]陈卫东:“论中国特色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
  [3]《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1页。
  [4]《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岳礼玲、林静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103页。
  [5]Blackstone’sCriminalPractice2002,OxfordUniversityPress2002,p,1532o
  [6]钱程:“论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限度问题”,载《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
  [7]夏勤:《刑事诉讼法释疑》,中国即书馆1946年版,第342页。
  [8]王敏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780页。
  [9]樊崇义:“腐败犯罪缺席审判程序的立法观察”,载《人民法治》2018年7月号。
  [10]陈卫东:“论中国特色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载《中国刑事司法杂志》2018年第3期。
  [11]谢小剑:“刑事缺席审判;价值平衡中的制度建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1期。
  [12]《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文,载《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1703页。
  [13]陈卫东:“公正和效率——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两个目标”,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
  [14]马爽、朱玉玲:“关于完善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思考”,载《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
  [15][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16]樊崇义:“腐败犯罪缺席审判程序的立法观察”,载《人民法治》2018年7月号。
  [17]张建伟:“作为一种特别程序的缺席审判”,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2期。
  [18]王晓东:“国际追逃追赃视野下的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3期。
  [19]田圣斌、麻爱民:“我国公诉案件缺席审判制度探析”,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
  [20]孟璐:“论腐败犯罪缺席审判制度的构建”,载《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17期。
  [21]肖沛权:“价值平衡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8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