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5070】认罪认罚从宽法律规范的逻辑解析与完善建议
文/吕泽华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系统性规范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形成了认罪、认罚与从宽具有或然性逻辑的裁量适用关系。通过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语词表意分析和逻辑关系解析,不难发现存在认罪认罚概念表述多样易于产生认识混淆,自首、坦白与认罪存在理解适用上的冲突,自愿的规范保障仍有不足,认罪认罚诉讼结果稳定性差、诉讼效率会打折扣,认罪可不追诉处理方式有出入人罪嫌疑等瑕疵问题,需要进一步立法明晰法定概念内涵及其统一表述,完善自愿的程序保障,撤销认罪可不追诉情形,贯彻法定原则,约束指控裁量权等。
引言
2018年10月26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发第十号主席令,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公布施行。至此,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的试点经验与学术研究成果通过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得以体现。为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深入,有必要对其进行法规范上的逻辑分析与理论研判,进一步完善立法。
一、认罪、认罚与从宽的或然性逻辑关系解析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作为新增基本原则确立了认罪、认罚行为与从宽处理之间具有或然性的逻辑关系:认罪、认罚者,可以依法得到从宽处理。其中,“认罪认罚可以从宽”的逻辑关系前提是认罪认罚是“自愿”,逻辑范式是“可以”的或然性关系,从宽处理是“依法”的。虽然是逻辑或然性的适用关系,但从被追诉者权利视角看,法律给予了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的司法权益,是一项法定权利,应当尊重与保护,即认罪认罚应当从宽。而从追诉主体和裁判主体司法适用视角看,由于存在其他影响认罪认罚者能否从宽处理适用的不确定情形以及从重、加重处罚的情形,因此对认罪认罚者不一定就能从宽,所以立法从谨慎角度构建了一种裁量性的逻辑适用关系。
(一)认罪认罚从宽基本概念范畴逻辑解读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的规范体系,认罪对应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罚对应于“愿意接受处罚”。从宽是“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其包括实体性法律后果规定和程序性法律后果规定。实体从宽表现为检控机关的罪名指控、量刑建议,体现出实质量刑的从宽(包括从轻、减轻、免除甚至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程序从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当将认罪认罚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从而影响逮捕、取保或者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二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成为最高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处理的一个条件。三是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依法裁判时一般应当采纳检控罪名和量刑建议。四是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二)认罪认罚从宽自愿的保障规范分解
为确保自愿的实现,刑事诉讼法规范了一系列的保障性规定。第一,引入了值班律师制度,明确了值班律师“可以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的权利。为此,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有告知约见值班律师权利以及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便利约见值班律师的义务。第二,规定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判长庭审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的义务,确保了认罪认罚知情权的实现。第三,规定了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权,为其自愿达成认罪认罚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交流沟通机制。第四,规定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起诉环节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应当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制度,使得认罪认罚能够在程序流转过程中得以固定,更加正式。第五,规定了法院庭审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及其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义务,增加了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司法审查制度。第六,规定了司法审判的纠偏功能:出现以下情形不采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最后,确立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三)认罪认罚从宽的逻辑或然性关系解析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这3种情形被一般性地归纳为“认罪认罚”,并与“依法从宽”构建了“可以的”或然性逻辑关系。比如,将“认罪认罚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或“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等都是整体性、一般性的概念表述方式。其次,分别认罪认罚的不同情形构建不同从宽情形的或然性对应关系。比如“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与“可以不起诉”“可以撤销案件”构建起裁量性或然关系;认罪认罚分别与罪名指控和量刑建议构建了对应关系,即如果否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则直接对应罪名指控和量刑建议不再适用;如果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则对应量刑建议不再适用,法院应依法作出量刑裁判。此外,还将认罪认罚结合其他条件(基层法院管辖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和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与速裁程序构建了或然性逻辑关系。
(四)认罪认罚从宽逻辑或然性关系的内涵疏解
分析这些逻辑关系,不难发现,认罪认罚的情形实际上包括了3种情形,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从宽则不仅包括实体从宽,还包括程序从宽。“可以”的或然性表述,表明了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存在着可能适用也可能不适用的裁量判断可能,依据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主要是指检察机关的起诉指控行为——罪名指控和量刑建议。所以说,认罪认罚从宽的或然性逻辑关系的裁量权在检察机关手中。而且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罪名指控和量刑建议的规范更突出了是否从宽是检察机关的裁量权。而从宽的法定性,还需要进一步立法明确规范,否则容易造成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裁量权适用的不统一、不规范甚至滥用现象。
二、认罪、认罚与从宽的规范逻辑困境探析
虽然修正立法规范了比较完备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范体系,但仍有一些规范上的逻辑困境需要后续立法予以完善与司法实践正确理解。
(一)概念表述多样,易于产生认识混淆
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罪名指控,量刑建议等多样的概念语词容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比如“犯罪行为”和“涉嫌犯罪的事实”是否同一含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指控”是否同一含义?“愿意接受处罚”与“同意量刑建议”是否同一含义?这不仅会产生认识歧义,更为关键的是会产生司法适用上的差异,从而引起混乱。如果“认罪”是指“对罪名指控没有异议”,“认罚”“愿意接受处罚”与“同意量刑建议”是同一个意思,则检控方的指控行为即为认罪认罚协商后的结果,也即认罪、认罚即为同意检控方指控的罪名与量刑建议的刑罚,协商或者同意认可(主动或者被动)的性质跃然于纸上。如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均指的是供认“犯罪的事实”的含义,则是否对指控的罪名有无异议,并不影响其认罪效果,更不会体现出对罪名指控的协商或者同意认可问题了。同理,“愿意接受处罚”仅表明其愿意接受法律惩罚后果的态度、行为,并不代表其就不会对量刑建议有异议,更谈不上其等同于体现协商或认可结果的“同意量刑建议”问题了。此时,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也不应影响其认罚所应受到的可以从宽的法律后果。这样,法院庭审时,即使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罪名,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也不影响法院依法针对其自愿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愿意接受处罚的悔罪赔偿等行为进行从宽处罚。这种前后迥异、明显的法律适用冲突,是法律规定中的概念语词表述多样,导致适用不统一而产生的规范理解上的误解、误读后果。
(二)认罪与自首、坦白存在理解适用上的冲突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曾经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不难发现,“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两层含义。这就会产生认识上的误解:一是并列关系的误解,否则,两者就应该用“或”而不是“和”来表述了。据此,认罪认罚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两种情形。一种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一种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一种规范含义的误解,则认为两者是互补关系。臆想此种情形应该是更合乎逻辑、更符合法规范的基本含义的,那就是认罪认罚是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的进一步补充。预设的前提假设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仅指刑法规范上的实体从宽规定,比如自首、坦白等。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不仅是实体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还可能是量刑建议中的裁量从宽部分、速裁程序适用等程序从宽内容,而其中认罪认罚的实体从宽与自首、坦白的实体从宽也应该存在差异。也许正因为此种并列语词的法律规范会产生规范理解上的歧义,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取消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规定,恢复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内容。但这产生了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适用的新的难题。首先,认罪认罚的情形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存在适用情形表述上的区别:认罪认罚体现出供述的自愿性,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体现的是供述的真实性问题。由于出现了自愿性质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旧有的自首、坦白将不能体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的全部内容了,需要结合认罪认罚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确立更为合理的量刑适用标准。否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逮捕考虑社会危险性的要素以及撤案、不起诉、具结书签署等)则将由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来处断,恣意性、不合比例性将是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其次,侦查环节并没有如同起诉环节(或审判环节)的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的规范,而仅是针对任何犯罪嫌疑人都会告知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而且即使是侦查终结时出现“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也没有任何的诸如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的规范,导致侦查环节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存在适用模糊,缺少确认认罪认罚的程序性规范,会使得侦查环节的认罪认罚适用存在恣意问题。
(三)自愿的规范保障还有发展空间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罪认罚可以从宽的原则、权利告知义务、听取意见以及签署具结书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等规范,甚至可以说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值班律师制度也可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自愿性的保障功能,但是仅就现有的立法规范来看,自愿的保障规范仍有待进一步完善。首先,值班律师难以充分胜任自愿性的保障。依据刑事诉讼法,值班律师的权利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对比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辩护权来说有一定差距。比如侦查阶段,“提供约见便利”与凭“三证会见”在辩护会见权上存在差距,值班律师何时介入侦查,尤其是及时介入侦查讯问环节都没有具体规范,导致实践中必然会有名无实;没有“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权利,对其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知情权保障不足,不能让认罪体现明智性;没有侦查讯问值班律师在场权,无法保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自愿性实现;没有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代理申诉、控告”权利,起诉、审判环节值班律师没有阅卷权,则更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知情权保障上的不足之处。因此,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存在天然的诉讼地位与诉讼功能上的差异不能充分实现自愿性的保障。[1]其次,告知权利、听取意见、签署具结书时辩护人在场制度也有不足之处。自愿性并不只是内心的情感、道德上的悔罪表现,更关键的是明智、理性的抉择,因此,自愿的程序性保障更为关键。其中侦查讯问时的沉默权、[2]知情权,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等的缺失就是自愿性程序保障不足的具体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人与辩护律师存在法律认知能力上的差距,辩护权利内容上的差距,能否更理性地提供辩护服务存在不足,因此自愿的理智性、法律后果的明知性上难以充分保障。
(四)认罪认罚诉讼结果稳定性差,效率目的会打折扣
认罪认罚结果主要是通过审前程序形成的具结书、起诉书上认罪认罚的情况记录体现的。正式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要求“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因其条件要求内容多,没有考虑到认罪认罚的复杂情形:犯罪嫌疑人供认犯罪事实但不一定认可罪名指控、犯罪嫌疑人愿意接受处罚但不一定同意量刑建议以及认罪与认罚不同步的情形,就更不用说程序适用选择上的差异性了。因此,认罪认罚的结果稳定性会不足,可能会以起诉书上的情况记录为主要形式。如果以要件完备的具结书形式来体现,那么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情形将会大大缩减,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多样性情形需求。这样的情况也会导致更多的庭审反悔甚至上诉情形发生。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因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可以不受检察机关的罪名指控、量刑建议的约束而依法作出判决。这又会产生庭审前后认罪、悔罪的现象反复,加上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审判过程中调整量刑建议,双向的变动必然会影响为追求效率目的而设置的改革目的。
(五)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方式有出入人罪嫌疑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可能会因此被作出不起诉、撤销案件的司法处理。这意味着已经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经审判程序而直接终止诉讼程序,实际上产生了一种新型的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可以说是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最宽大处理方式。如果说,其是构成犯罪但因其认罪从而不追诉,则检察机关复活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免于起诉制度,成为了不经审判即可定人有罪的机关。此条规定与现有的刑事诉讼法的其他法理也存在逻辑冲突。首先,其突破了起诉法定主义,违背了强制追诉的起诉原则。该条规定甚至比起诉便宜主义还要进一步,直接到了法定不起诉,只是此种法定不起诉具有裁量性、程序控制性,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裁量控制。其次,其与法院统一定罪权原则相互冲突。其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的形式,通过检察机关上下级非司法性审查即可确认其有罪来实现,其是以不起诉、撤销案件来处理的隐性有罪认定形式。这一过程中,作为真正的司法定罪机关——法院没有任何的介入与司法审查,更谈不上法院的定罪审理与定罪裁判了。无形中,刑事诉讼活动中将存在两个定罪机关,折射出国家追诉行为对司法审判权的强烈制约,反映出国家追诉机关强大的程序控制性,暴露出国家追诉机关在有罪追诉上强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不免令人恐惧,担忧以后会更多发生出入人罪现象。此外,该条规定也是对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突破。通过不起诉的方式,实现了有罪不定、有罚不究的目的,让司法裁判无从适用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此项追诉机关内部上下级审查制度替代、破坏了控诉——审判的刑事诉讼程序制度,形成了定罪的二元模式。还应注意的是,此种不起诉的理由仅有认罪行为中的“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加上“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其中对涉嫌的罪行轻重没有任何限制。这实质上造成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破坏,而且会产生旧时“刑不上大夫”现象的复归,只不过此时的大夫不是官级而是冠冕堂皇的国家重大利益等,危害难估。
此外,还有速裁程序适用情形较少,对于那些可能突破速裁程序适用的大量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如何实现程序适用上的简化以实现诉讼效率,目前看仍无法律规范跟进。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范的完善建议
(一)明晰概念表述及其内涵,形成认识统一
1.明晰“自愿的”的基本涵义及其保障举措。自愿不仅是悔罪的道德负疚感,更应该是知情的抉择、理性的判断、明智的选择。为确保自愿是明智的、明知的、理性的,应该确立自愿的程序标准。[3]具体来说,法律规范中的辩护权保障要充分,知情权要到位,诉权保障要丰富。比如,确立沉默权,才能显现其供述、认罪的自愿性和主动性。充实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活动中的辩护权保障,以使其能更充分地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指控,做好法律咨询与建议,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能够理性、明智。
2.明晰认罪认罚的具体表述形式及其内涵。首先是认罪的内涵要明晰。认罪应该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结合体。也就是说,自愿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行为自愿地如实陈述,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对指控的罪名事实没有异议。此处应注意:“指控的犯罪事实”意指起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的犯罪事实,不能只是罪名指控。这样认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事实的自愿供认,二是对指控罪名的接受。其中,对罪行(或者说犯罪事实)的供认是基本条件,满足其即构成认罪。对罪行的供认与对罪名的接受则是完整形态的认罪。认罚是“愿意接受处罚”,“对量刑建议的同意与接受”仅是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并不是全部的愿意接受处罚的情形。认罪认罚作为整体认知,涵义应该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其最完整的表现形式是不仅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还对依法从宽的罪名指控和量刑建议予以接受(甚至包括程序适用)。此处应注意:对罪名指控、量刑建议是否认可与接受,并不应作为认罪认罚成立的必要条件。
3.明晰认罪认罚与从宽的逻辑关系。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接受罪名指控、愿意接受处罚、接受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的不同表现形式,其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基本条件、必备条件、前提条件。其与其他3种情形的组合,可以形成认罪、认罚的不同表现形式。认罪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单独地自愿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二是不仅自愿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对罪名指控接受。认罚也有两种形式:愿意接受处罚(不接受量刑建议)和接受量刑建议侗时涵盖了愿意接受处罚)。愿意接受处罚是认罚的必备要件。由此,认罪认罚的组合形式就有4种:_是自愿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愿意接受处罚(但不接受量刑建议);二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接受量刑建议;三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接受罪名指控+愿意接受处罚(但不接受量刑建议);四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接受罪名指控+同意量刑建议。(见图一)
(图略)
图一
为了更合理、清晰地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关系,可做如下逻辑关系构建:只要自愿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就应该法定从宽(注意与自首、坦白已有法定从宽的立法兼容),并应立法确认从宽的裁量幅度范围,以便于检控机关、审判机关具有从宽的裁量权。罪名指控应该是依法进行的,对罪名指控不同意,并不应该影响认罪从宽,检察院仍然应针对认罪认罚形依法从宽指控,法院依法从宽定罪与量刑裁判。量刑建议应该是检控机关在法定量刑裁量范围内,针对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而提出的量刑建议。这个量刑建议是动态的,是可以先单独提出,再听取诉讼各方意见后,最终确定的。如果想去除协商性,体现公诉方依法裁量量刑建议的刚性,那么可依法规定毋论是否接受量刑建议,均不影响其他认罪认罚从宽处理,量刑部分可交由后续的庭审进行量刑辩论,从而作出最终的量刑裁判。对程序适用的选择并不应该成为认罪认罚是否从宽与否的条件或者限定。当然,程序的适用如果因其具有司法效率提高的效果,也可具有从宽的价值,但此种程序选择应与量刑从宽单独挂钩。
4.明晰认罪认罚在不同诉讼阶段的适用及其价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有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追求。不同的诉讼阶段因其诉讼功能以及诉讼价值不同,在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上会产生差异。侦查阶段是以查明犯罪事实为目的,定罪、量刑并不是其功能所在。因此,侦查阶段仅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目的。因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尤其是辩护权)保障、自愿性的保障、权利告知义务、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的告知义务是侦查机关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保障。侦查阶段,只要供述可以自愿、迅速地实现,侦查效率就会得到极大的提升。因此,侦查阶段无需进行罪名指控、量刑指控上的建议甚至是承诺,否则就会产生诱惑供述现象,影响供述的真实性、自愿性,反而会产生对其他诉讼价值的侵犯,甚至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审查起诉阶段才是认罪认罚从宽的主要实施阶段。通过审查起诉工作,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罪名指控、量刑建议、程序适用建议通过听取意见等方式依法确认,充分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的诉讼效率、公正价值。
5.认罪认罚从宽的形式确认。因认罪、认罚的表现形式多样,因此,不能仅以现行立法规范的完备具结书来确定认罪认罚是否达成与实现。但因具结书具有正式性,体现自愿保障性,可以通过拓展具结书的内涵来发挥其功能。首先,可以拓展具结书的内容,不能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的完备形式,而应该拓展包括前述其他认罪认罚形式。其次,如果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对罪名指控、量刑建议、程序适用均不同意的,可不制作具结书,但应该记录在案,在起诉书中明确说明。当然,也可以拓展具结书的内容,包括单一的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单一诉讼事实情形。多样化内容的具结书才能真实反映司法现实,也才能让具有法定裁量性的量刑建议权得到裁量性的判断与裁量性的适用。
(二)确保自愿的客观标准实现——自愿的程序性保障
拓展值班律师的辩护权利内容,增加“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主要事实、‘三证’会见权、讯问在场权以及辅助非律师辩护人进行认罪认罚活动咨询等”权利。应该确立犯罪嫌疑人侦查讯问的沉默权,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其供述是自愿的、主动的,而不是被动的,压迫性的。应该完善反悔制度,确保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和合法性。首先,签署具结书的,一旦反悔,则认罪认罚的一切从宽权益全部丧失,走正常司法程序定罪量刑。其次,仅对具结书中个别事项反悔的,则其他事项继续有效,享受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定权益,其反悔部分则无效。再次,反悔应有次数限制,第二次反悔的,则不再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三)贯彻法院统一定罪权原则,实现事实调查的独立性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确立的法院统一定罪权原则是基本的诉讼原则和诉讼法理,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可以撤案或不起诉的法律规定应该删除。此种情形也应该通过司法权来审查处理,以让认罪认罚从宽的原则能够通过公正的司法途径得以实现,确保法院对定罪量刑的独立审判权。构建庭前会议“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机制,确保庭审诉讼程序的选择适用,提高诉讼效率。针对反悔的情形,庭前主持控辩双方程序适用选择。构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法官庭前调查核实制度,以确保定罪、量刑事实确认建立在客观真实的证据基础上,满足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要求。明确法院不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活动,但有独立的审查认罪认罚从宽是否合法、真实、自愿的权力。即使认罪认罚从宽真实、自愿,但如果不合法,则法院有不受认罪认罚从宽约束的独立审判权。
(四)按照罪刑法定、程序法定原则匡正依法从宽的裁量适用范围
依照罪刑法定原则,认罪认罚与从宽应该构建合比例性的对应关系,尤其注意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的包容关系。一般而言,自首行为具有比较充分的认罪内容,尤其是具有认罪情形中的“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情形。当然,因其自愿完全是一种个体性行为,缺少充分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自愿性的程序保障,因此,自首与程序保障性的自愿认罪是不能完全等同的。坦白是纯粹性的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如实交代的行为,应该仅指被动地供述犯罪行为的情形,不应包括主观自愿地供述犯罪行为的情形(这应是自首),因此,在罪刑相适应的规范上要体现出与自愿认罪的区别与联系。刑事立法应将自首、坦白、认罪构建清晰的刑罚适用比例关系,其中刑罚要体现一定的裁量比例,以给检察机关的罪名指控和量刑建议提供裁量性的空间。依据程序法定原则,从宽处理应该有立法规定。比如已有的强制措施的从宽适用、速裁程序的适用、认罪认罚的诉讼程序实现、法院一般遵从认罪认罚结果的规定等。当然这些规定表述相对原则,还需要进一步的立法完善,或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充实与具体化。此外,还需要对不同的认罪认罚情形、具结书的涵盖内容、不同的认罪认罚适用程序选择内容、二审程序认罪认罚以及不适用认罪认罚的情形等作出补充完善。
此外,应该坚守实质真实的诉讼目的追求,立法还应该进一步明确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并无事实证明上的任何例外,仍然遵从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规则以及证明标准要求等,防止出现诱惑认罪、懈怠司法证明活动,导致替人入罪、错判无辜、惩罚不公的现象发生。
结语
不可否认,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通过实践试点、学术研究推进,现在已经进入了规范确立阶段,改革成果和力度是巨大的。但也要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的所有成果最终都将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最终确立,因此,在立法语言表述、规范内容体系逻辑上需要缜密与周延,并能充分体现对诉讼法理的遵从。其中不仅涉及制度改革设计内容本身的逻辑严谨性,更关涉与既有的自首、坦白从宽的刑罚制度以及强制措施体系、审判程序等的相互协调,甚至是制度规范内容的逻辑相容性调整。因此,在法规范上的逻辑体系构建仅仅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改革在法规范方面的体现,还需要结合配套的相关制度体系的协同发展,而这也将是进一步的改革内容,需要后续跟进。
【注释】
*本文系2019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量刑证明庭审实质化问题研究》(19YJA820033)和2017年度山东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审判专项课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的理论辨析与发展》(批准号:17CSPJ13)的研究成果。
[1]姚莉:“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
[2]何家弘:“中国式沉默权制度之我见——以‘美国式’为参照”,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1期。
[3]宋英辉、吴宏耀:“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序保障”,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孙远:“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之实质解释论纲”,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
(作者单位:中国海洋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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