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2037】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刑罚均衡适用点
文/马健博
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法定刑配置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纵观整个刑罚体系,该法定刑的配置是符合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原则的。相较于同一条款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要轻。然而,在非法组织卖血造成他人伤害情况下,适用5年有期徒刑就无法全面包含对此行为的刑罚评价,所以转化适用故意伤害罪的刑罚条款,刑期可以达到10年有期徒刑。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刑罚配置整体是具有合理性的,但是具体到个案中的刑罚适用,就存在法定刑内部刑罚适用不均衡、转化适用故意伤害罪刑罚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刑罚适用应当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要素分析,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深刻把握罪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刑罚在非法组织卖血罪法定刑内部以及整个刑罚体系中的均衡适用。
一、不同犯罪形态下的刑罚适用
非法组织卖血罪是行为犯。行为犯并不是一经着手即告终了,而是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应当肯定行为犯存在着着手未遂。[1]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非法组织卖血行为是由一系列行为环环相扣组成的。其要达到既遂状态,也有一个从着手实施的程度较低行为向完成程度较高行为的发展过程。[2]将非法组织卖血行为中的哪一步视为区分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的临界点成为刑罚适用的关键。
在讨论将哪一步认定为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既遂标准之前,笔者将刑法中带组织一词的犯罪进行对比分析,以分析不同组织类犯罪认定既遂的标准。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组织恐怖组织罪。《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组织行为是包含很多具体行为在内的概念。只要在恐怖主义思想指导下实行了组织行为可以涵盖的任何一种行为方式,均可以认定为组织恐怖组织罪,至于恐怖组织是否实际成立,组织成员是否实施了具体恐怖主义性质的行为,都不影响组织者成立组织恐怖组织罪的既遂。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行为是指把分散的乞讨人员集中起来控制,并在乞讨活动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残疾人、儿童必须实际投入到乞讨中才能认定组织的既遂,因为单单控制、聚拢无法得出后续是进行乞讨活动还是进行违法治安管理的活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未成年人违犯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如果未成年人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组织者也就不成立此罪,所以组织者的既遂应当以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为标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规定了组织非法聚集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多次组织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即组织者要成立此罪,不仅要求他人非法聚集,还要求非法聚集的次数要多次、组织行为要多次。如果被组织者没有聚集,或者未达到多次的标准,组织者不成立此罪。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存在、发展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的,一般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一旦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便构成此罪既遂。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了组织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破坏法律实施进行了具体解释,诸如聚众围攻国家机关、非法举行集会、出版邪教内容出版物等,可见行为人成立此罪,除了本人实施组织行为之外,还需要被组织者采取了某些法律认定的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了组织越狱罪。此处的组织越狱罪处罚的对象不仅是针对组织者,而是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主要是指组织者和积极参与者一起有组织、有计划的脱逃行为。表现形式很多种,如冲闯狱门、翻越狱墙、挖掘地道等。这里面的“组织”一词更多的理解为形容词,即有组织性的、有计划性的,而非动词。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条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既遂标准确定为被组织者成功完成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五一十八条规定了组织卖淫罪。组织者所组织的人员基本上都是已经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或者是从未有过卖淫经历但是有卖淫意愿的人员,但是如果被组织者并没有实际从事卖淫行为,就无法认定组织者成立组织卖淫的既遂,司法实践中多通过证据证实过往卖淫活动或者当场抓获的卖淫活动定罪处罚也证实此罪认定需要存在卖淫活动。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了组织淫秽表演罪。将此罪拆分为组织手段和进行淫秽表演,所以行为人要成立此罪既遂,需要被组织者进行淫秽表演,如果被组织还未进行淫秽表演,则是未遂。
通过对组织类犯罪的梳理可以看出,刑法关于组织类犯罪的立法主要包含两种模式:一是将组织某种团体直接规定为犯罪。例如组织恐怖组织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二是将组织某些人做某些事情规定为犯罪。例如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组织非法聚集罪等。认定组织类犯罪既遂的标准要将此两种模式区分来看,针对将组织某种团体规定为犯罪的,只要行为人为成立某种组织而进行宣传、招募等一系列行为中任何一种行为就构成此罪,此类犯罪不存在未遂。当然此团体或者组织一定要符合法律法规对其人数、存续期间等一些方面的界定。针对第二种组织类犯罪,除了组织偷越国(边)境罪通过司法解释将被组织者实际完成越过国(边)境作为此罪既遂的标准之外,其他犯罪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既有将被组织者实际做了某种行为作为组织者既遂的标准,也有将组织者完成组织行为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司法运用标准不甚统一。笔者认同将被组织者实际做了某件事作为判断既遂的标准更为恰当,这样可以与已有的司法解释立意相统一。
通过S市部分基层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对于非法组织卖血罪犯罪事实的描述,可以把握一线法官判断非法组织卖血罪既遂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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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文书节选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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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带领彭某某、田某从地铁站前往S │犯罪未遂│
│ │市血液中心途中,被民警当场抓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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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带领5名献血者前往S街道办事处领取献 │ │
│2 │血补贴款,并从中收取抽头费。当日,被告 │犯罪既遂│
│ │人田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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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卖血人员根据安排至S市某献血点,冒充本 │犯罪既遂│
│ │区某居委会辖区居民分别献血400m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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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人李某、方某某、一赖某某将上述人员带│ │
│ │至S市某处准备献血,后3名被告人在S市某 │犯罪既遂│
│ │路口附近等候时被民警抓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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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将十余人组织至S市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 │ │
│ │心卖血,并事后扣押十余人的手机,要求卖 │犯罪既遂│
│ │血者用获得的部分补贴赎回手机予以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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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前往献血现场接引招募到的献血人 │ │
│ │员,向献血人员发入献血登记, 向献血人 │犯罪既遂│
│ │员支付献血款。当日成功出卖血液的人员 │ │
│ │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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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刑事判决书摘录内容,我们可以总结出如下观点:(1)无论是采取事前扣押手机、事后用补贴钱款换取手机的方式,还是直接收取抽头费的方式,组织者最终是否实际获得了经济利益不影响其犯罪既遂的成立。(2)卖血者最终是否实际完成献血不影响组织者非法组织卖血罪既遂的成立。(3)只要卖血者按照组织者的安排到达献血地点,组织者即成立犯罪既遂,而组织者是否实际跟随卖血者前往献血地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4)卖血者按照组织者的安排去往献血点的途中被迫终止,组织者成立犯罪未遂。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官认为当组织者无需为能够卖血再进行下一环节活动时,则表明组织卖血的行为环节已经完成,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其具体的表现形式是组织者将卖血者带到卖血地点或者卖血者按照组织者的安排到达卖血地点,因为此行为完成之后就不再需要组织者为卖血进行进一步的行为,由卖血者自行完成后续行为即可。至于组织者是否获取钱款、卖血者是否抽出了血液、最终是否完成了卖血全过程,均不能否定组织者成立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既遂,即:行为人将属于他的组织卖血行为全部实施完毕,为被组织者做好了只要等着被抽血即可的所有准备行为。[3]但是笔者并不同意此种观点,认为认定犯罪既遂要结合法条所保护的具体法益来看,每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均有刑法要保护的法益。[4]正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所保护的是我国关于国(边)境的管理制度,如果行为人没有实际偷越国(边)境,便没有对此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严重的破坏,当然不将此种情况认定为既遂并不妨害对组织者处罚,因为组织者构成未遂依旧会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只是考虑到国(边)境管理制度没有受到根本性的冲击,所以认定组织者构成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未遂,这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从此角度出发,分析前文所提到的组织类犯罪,可见将组织某种团体类组织犯罪直接认定犯罪既遂是因为组织行为本身已经对此类犯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根本性的侵害,而将组织某些人做某些的事类组织犯罪的既遂标准确定为被组织者实际实施了某些行为,是因为只有被组织者实际实施了某些行为才会对此类犯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根本性的侵害。所以,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法益是国家关于血液的管理制度以及他人身体健康,如果没有对此种法益造成根本性的冲击,将组织者定为既遂会造成惩罚过度。被组织者没有实际完成卖血,那么无论是国家对血液的管理制度还是他人身体健康,都没有产生根本性的危害,当然前期的获取指标、组织、招募、提前收取钱款等行为也有着对法益的危害性,但是将组织者认定为未遂也不会让其逃脱法律的制裁。同时,将既遂标准确定为当组织者无需为能够卖血再进行下一环节活动时会出现一些认定问题,例如:当组织者向被组织者下达前往某具体地点献血时,其指令下达完毕之时,组织者便无需为能够卖血再进行下一环节活动,卖血者自行前往便可,此时可以认定组织者既遂。但是,当已告知卖血者前往何处献血之后,组织者带领卖血者前往上述地点的情况下,按照“当组织者无需为能够卖血再进行下一环节活动”既遂标准,组织者向卖血者告知完具体献血点时便无需为能够卖血再进行下一环节活动,是否带领前往并不对既遂认定产生影响,应当认定为组织者既遂。但是案件可能出现如下状况:组织者带领卖血者前往路途中,组织者可能主动将卖血计划取消,主动遣散卖血者,此时仍然认定组织者为犯罪既遂显然不妥,认定为犯罪中止为宜。所以,认定非法组织卖血罪中组织者既遂标准应当确立为被组织者实际进行了名义上的献血。司法案件中被组织者是多人,笔者认为只要任何一人进行了名义上的献血,就认定组织者犯罪既遂,对组织者适用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组织者均没有进行献血时,无论是对血液管理制度还是被组织者的身体健康都没有造成根本性的冲击,所以认定组织者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二、法定刑内部梯度性的刑罚适用
刑罚的适用应当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实际上是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相适应。[5]影响非法组织卖血罪刑罚适用的核心量刑要素是非法组织的人数、获利数额,以及反映再犯可能性的量刑要素累犯等。
笔者选取了22个判决案例作为样本进行比较,第1个到第11个判决案例是从S市范围内选取的样本,第12个到第22个判决案例是从S市的某一基层法院选取的样本。第1个判决中非法组织人数为4个人,刑罚为6个月有期徒刑;第2个判决中非法组织人数为8个人,刑罚为7个月有期徒刑;第3个判决中非法组织人数为12个人,刑罚为7个月有期徒刑;第4个判决中非法组织人数为16个人,刑罚为1年2个月有期徒刑,行为人是累犯;第5个判决中非法组织人数为20余人,刑罚为9个月有期徒刑;第6个判决中非法组织人数为30余人,刑罚为1年有期徒刑;第7个判决中非法组织人数为37个人,刑罚为10个月有期徒刑,行为人是累犯;第8个判决中非法组织人数为38个人,刑罚为6个月有期徒刑;第9个判决中非法组织人数为50余人,刑罚为1年5个月有期徒刑,行为人是累犯;第10个判决中非法组织人数为52个人,刑罚为2年3个月有期徒刑;第11个判决中非法组织人数为90余人,刑罚为1年2个月有期徒刑。其中第4个与第7个判决、第9个与第10个判决已经反映出全S市范围内关于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刑罚适用存在不均衡现象。那么某一具体法院内部对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刑罚适用是否就均衡了呢?第12个判决中非法组织人数为3个人,刑罚为6个月有期徒刑;第13个判决中非法组织人数为3个人,刑罚为8个月有期徒刑,行为人是累犯;第14个判决中非法组织人数为5个人,刑罚为6个月有期徒刑,行为人是累犯;第15个判决中非法组织人数为5个人,刑罚为1年有期徒刑;第16个判决中非法组织人数为6个人,刑罚为11个月有期徒刑,行为人是累犯;第17个判决中非法组织人数为6个人,刑罚为1年有期徒刑,行为人是累犯;第18个判决中非法组织人数为8个人,刑罚为1年有期徒刑;第19个判决中非法组织人数为8个人,刑罚为1年3个月有期徒刑,行为人是累犯;第20个判决中非法组织人数为10个人,刑罚为1年9个月有期徒刑,行为人是累犯;第21个判决中非法组织人数为28个人,刑罚为1年6个月有期徒刑;第22个判决中非法组织人数为65个人,刑罚为1年6个月有期徒刑。第15个和第16个判决、第21个和第22个判决反映出即便是同一法院内部,也有可能存在刑罚适用不均衡的现象。当然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具体情况,其刑罚适用也必然存在不同,但是这也不能否认个案刑罚适用中还是存在不均衡现象的。
从22个判决案例可以看出无论S市范围内法院还是同一法院内部,对于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刑罚适用呈现如下特征:第一,组织50人以下,一般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刑罚,量刑比较均衡,但仍然有个案刑罚的适用超过1年有期徒刑。第二,组织人数超过50人,刑罚适用均是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一般控制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适用刑罚,全市刑罚适用比较均衡,但是仍然存在组织90余人判处1年2个月有期徒刑和组织52人判处2年3个月有期徒刑的个案不均衡现象。对行为人处以适当的刑罚可以有效地限制、消减其再犯条件,树立司法权威,同时能够实现对社会人的教育、警示作用,但是过度强调对犯罪人的个别威慑,就会不适当地适用超越个别威慑所需要的刑罚,造成个案刑罚适用的不均衡。这不仅影响判决的惩罚效果,也影响预防效果,更影响司法的权威。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常用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进行了修订,虽然没有涉及对非法组织卖血罪的量刑指导,但是其中的量刑指导原则等思想对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刑罚均衡适用具有极大指导意义。
第一,量刑指导原则要求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对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刑罚适用应当综合考虑组织次数、获利数额、组织人数、组织对象、组织行为方式、组织时间等多方面对行为人进行处罚。非法组织卖血虽然为相关献血单位完成了指标和任务,增加了血库用血库存,且血站采血时有严格的检验规定以避免艾滋病、乙肝、丙肝等严重疾病的混人以维护公众使用血液的安全性,但是其危害性不仅仅是对血液管理制度,还包括盘剥献血者的献血健康补贴,侵害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权益。从这一角度来看,当下我们要着重打击那些职业化、规模化的卖血组织行为。
第二,刑罚适用还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罚惩罚和预防目的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适用的刑罚应当均衡,且不得超过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程度,做到罪刑相适应。
司法实践中,影响非法组织卖血罪刑罚适用的核心要素是非法组织卖血的人数。笔者认为从此角度切入,建立更细致的内部梯度性刑罚适用标准能够更好地实现个案刑罚适用的均衡。首先,当非法组织卖血的人数超过3人未超过50人时,在1年有期徒刑以下适用刑罚较宜;当组织人数达到50人未超过100人时,在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适用刑罚;当组织人数超过100人时,在2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适用刑罚。在确立此梯度性刑罚适用标准的基础上,再综合全案其他量刑情节,诸如未遂、累犯、坦白、自首、从犯等情节,对行为人均衡适用刑罚。这样可以更好地实现非法组织卖血罪法定刑内部刑罚适用的均衡。
三、转化犯情况下的刑罚适用
在非法组织卖血过程中,由于超量卖血或者血液不合格等原因,可能对卖血者和受血者的身体造成伤害,出现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罚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转化犯的刑罚适用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他大’仅指卖血者还是包括受血者?第二,“伤害”仅限重伤还是包括轻伤?
第一,对他人造成伤害仅指对卖血者造成的伤害。组织者对因组织卖血而造成卖血者伤害是存在故意和预见可能性的,而受血者因为受血造成伤害的,既有可能是因为提供的血液本身有问题,也有可能是采血、储血、供血过程中造成的血液污染造成的,而组织者对受血者造成伤害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也没有预见可能性。无论是非法组织卖血者还是正常的义务献血者都有一个基本认知,就是信任医疗机构从采集血液到使用血液的整个过程中均会尽到医疗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医院没有做好检测等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相应的行为主体则有可能构成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另外,组织者不能事先对卖血者进行血液预检以便知道血液是否合格,即便是合法的义务献血者,对自身的血液质量也不知情,也是无法作出合格保证的,均是由医疗机构承担验血责任。如果医疗机构检验的结果是血液合格,那么所有人就有理由相信这个血液是可以用于医疗手段的,这也是当下推广义务献血的一个基础,即医疗机构会尽到忠诚勤勉义务。如果以当下医疗技术都无法检验出血液的不合格,那么无论是献血者还是医疗机构都是不构成犯罪的。所以,当受血者因为输入血液造成伤害的情况下,组织者是不构成故意伤害的,如果医疗机构在输血医疗过程中有违反操作规定等行为,医疗机构以及直接责任人是有可能构成犯罪的。
第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疾病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如果不加区分直接转化成故意伤害罪进行刑罚适用,就会出现刑罚不均衡适用的现象。行为人非法组织卖血造成卖血者轻伤,按照规定适用故意伤害罪刑罚,刑期最高只有3年有期徒刑,但是如果不适用故意伤害罪或者没有造成卖血者伤害时,其刑期最高可以为5年有期徒刑,这便有可能造成转化的犯罪刑罚适用还不如没转化的犯罪刑罚适用严厉。当造成卖血者重伤,适用故意伤害罪刑罚时,量刑幅度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强迫卖血罪在未造成伤害结果时,量刑幅度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比发现组织卖血造成重伤转化适用故意伤害罪的刑罚反而轻于强迫卖血罪未造成重伤的刑罚。反观刑法关于转化犯的其他条文,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刑罚适用针对重伤、死亡进行了针对性地转化适用。类似的法条规定还有许多,诸如刑法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明确了转化适用的条件是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况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部分犯罪关于转化犯的规定均针对不同伤害结果有不同的规定,然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区分轻伤、重伤,统一转化适用故意伤害罪的刑罚,有可能会造成量刑不均衡,例如非法组织卖血罪造成轻伤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适用刑罚,未造成轻伤反而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适用刑罚。按照现有的刑罚理论,当出现适用两种罪名出现冲突情况下,应当择一重罪进行处罚,重罪的标准是比较两罪名最高刑期,最高刑期高的是重罪,最高刑期一样的情况下再比较最低刑期,最低刑期高的是重罪。按照这一理论分析非法组织卖血罪的转化犯,就会发现,造成轻伤情况下,适用非法组织卖血罪,因为最高刑期可以达到5年,故意伤害罪只能达到3年,仍然以本罪论处也更能够符合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普通故意伤害罪严重应该从重处理的立法精神。[6]造成重伤情况下,选择适用故意伤害罪,因为故意伤害罪的最高刑期可以达到10年。但是,这种刑罚适用同样也会存在不均衡适用的可能性。非法组织卖血罪没有轻伤情况在5年以下量刑,非法组织卖血罪造成轻伤情况下还是在5年以下量刑,就有可能出现一个地区对非法组织卖血有轻伤结果的犯罪行为判处4年有期徒刑,一个地区对没轻伤结果的非法组织卖血行为也同样判处4年有期徒刑的现象。非法组织卖血罪造成重伤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非法组织卖血罪没出现重伤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有可能造成一个地区对非法组织没有重伤结果的犯罪行为判处5年有期徒刑,一个地区对非法组织卖血造成重伤结果的犯罪行为同样判处5年有期徒刑,甚至判处4年有期徒刑。所以如果想实现刑罚适用的均衡,就需要充分发挥法官的司法能动性,为了实现刑罚适用均衡,根据具体的宣告刑具体分析如何适用罪名,尽可能适用转化后的罪名。首先,造成轻伤的情况。法官确定的宣告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时,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化适用故意伤害罪(虽然既可以适用非法组织卖血罪,也可以适用故意伤害罪,此时按照法条关于罪名转化的规定选择适用故意伤害罪不会造成刑罚不均衡适用的现象);当法官确定的宣告刑在3年以上5年以下时候,选择适用非法组织卖血罪名(填补轻伤情况下3年到5年量刑的空白区,因此适用故意伤害罪最高刑期只能达到3年)。其次,造成重伤的情况。法官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为刑期可以在3年到10年间选择,没有量刑空白区(无论是宣告刑在3到5年还是5年以上10年以下均可被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区所覆盖)。但是在具体适用中应保持适用的均衡,虽然适用故意伤害罪名,但应当在5年到10年有期徒刑之间选择刑期,因为未造成重伤情况下适用非法组织卖血罪都可以达到5年的刑期,当出现重伤结果应当从5年有期徒刑起刑。笔者认为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没有作出细致化的规定或许有其深层次的原因,例如司法实践中对涉枪支类犯罪中关于枪口比动能的高低不做区分,因为不考虑案件其他情况统一的作细致化的规定,可能会造成量刑的不合理,正如笔者前文所提到的无论造成什么伤害均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还是轻伤不转化、重伤转化的方法均无法保证刑罚适用的绝对均衡,而司法工作者机械适用司法解释反而不是立法者愿意看到的,所以给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刑罚适用提供了空间。
至此,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刑罚均衡适用一要准确判断其既遂标准,实现不同犯罪形态刑罚适用的均衡;二要从非法组织人数为切入点,建立法定刑内部梯度性的刑罚适用标准,实现个案刑罚适用的均衡;三要发挥法官能动性,准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转化犯的规定,实现非法组织卖血罪与故意伤害罪刑罚适用相均衡。
【注释】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5页。
[2]林亚纲:《刑法教义学(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89页。
[3]曹坚、赵拥军:“非法组织卖血罪既遂标准研究”,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8年第4期。
[4]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44页。
[6]林亚刚:“论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几个争议问题”,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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