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6016】以审判为中心语境下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问题实证研究
文/钱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庭审实质化为内涵、以程序正义为核心,凸显审判中心地位、明确司改根本方向,是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于推进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至关重要。为切实提高这两类人员的出庭率,并规范其出庭活动,笔者对天津市23家法院近3年的相关出庭情况进行了深入调查并展开了实证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采访一线法官、走访专家学者、收集典型案例等方式,笔者全面总结剖析了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现状,并针对其中的突出问题,提出督促、保障这两类人员出庭的司法对策与建议。
一、刑事诉讼中两类人员出庭问题现状概述
(一)出庭不足,直接言词原则无法全面落实
从目前实践看,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率尚待提高,不少法院不及1%,一些法院甚至连续3年为零。出庭率不高,说明这两类人员不出庭已成为司法常态。在调查中,81.3%的法官表示:专家不出庭,但是案件不等人,问题只能通过阅卷解决,同时对专家也应保持基本信任。
随着《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颁布实行与司法改革向纵深推进,审判中心理念已深入人心并成为人民法院判断事实证据、审慎定罪量刑的内在标尺与准则。但是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率依旧较低,面对棘手的专门性问题,庭审中或是控方出具鉴定意见唱独角戏,或是辩方提交专家意见演哑剧。没有发问对象,双方无法形成有力交锋、展示争议焦点,只能照本宣科、复述材料;没有询问对象,法庭无法组织有效质证,无从排除合理怀疑,只能选择书面审理与庭后咨询。笔迹鉴定、指纹鉴定、伤情鉴定、弹道鉴定、精神病鉴定与法庭科学DNA鉴定……更多的解释在法庭外,详细的说明在纸面上。侦查中心模式根深蒂固,直接言词原则无法全面落实。
(二)质证不力,证据裁判原则难以一以贯之
在我国,鉴定人出庭往往成了一种形式,基本上没有达到因疑而问,有疑而问,问以解疑,问以证疑的目的。[1]质证不力,两类人员重复书面意见或者以“按程序操作”、“依规律推导”等简单作答已是通常做法。75.7%的法官与66.1%的辩护人均表示:法庭上的三言两语无法澄清事实,追问多了还引起专家不满。据统计,37.3%的案件因两类人员一方不到无法有效质证,出庭不足导致质证不力;23.4%的案件两类人员以“再问也是这些话”为由拒不出庭,质证困境引发出庭危机。二者相互影响,一定程度形成恶性循环。
当前质证不力主要体现在:其一,发问题目不科学。有些并未超出纸面意见,已有答案无需回答;有些没有厘清思维脉络,模棱两可无从回答;有些暗含潜在信息,诱导提问无法回答。其二,发问顺序不明确。没有先后秩序与轮次限制,以致出现雷同发问、反复发问、争相发问、均不发问等,打乱庭审节奏。其三,发问主体无更迭。控辩主导质证,发问模式单一,两类人员因产生成为“被告”的错觉而消极应对。
鉴定意见是指证犯罪的关键证据,必须经过双方质疑、论证与庭审核实、证明,才能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但是质证环节虚化,两类人员千呼万唤出庭了,却没有唇枪舌剑的思想碰撞,证据虽然出示在法庭,诉讼主体间的参与懈怠仍倒逼法院走书面审查的老路。庭审实质化任重道远。证据裁判原则重视证据、实事求是的理念正在刑事审判中贯彻,但是其以公开辩论促公正裁判的程序正义内核,难以被彰显。
二、司法实践中两类人员不作为因素剖析
导致现状的因素错综复杂,有两类人员自身的,也有司法机关内部的;有个体个案的,也有整体普适性的;有体制机制层面的,也有操作落实环节的;有立法上的,也有司法中的。应坚持问题导向,着重从反映集中的突出问题入手,剖析原因、寻找症结。
(一)法律规定分散,操作性不强
目前,涉及两类人员出庭的条款散见于20余部法律之中,规范聚合度低且操作性不强,相关制度亟需出台。据统计,有相当比例的法官对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外的法律规范不了解、不熟悉、不能全部掌握与熟练应用。这已影响到庭审行为规范、突发情况处置与出庭人员诉权保障,譬如:鉴定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时,如何有效应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时,如何有力惩戒;两类人员及亲属人身财产等面临危险时,如何全面保护等。此类问题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法官落实庭审实质化的工作热情,也挫伤两类人员出庭积极性。
(二)出庭费用无着落
鉴定人出庭支出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补偿、由谁进行补偿,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有争议。66.2%的鉴定人因出庭费用得不到有效解决而不愿出庭,出庭率低已经影响庭审实质化。
一些法院(天津如南开法院、红桥法院)为鼓励出庭,一直比照翻译人员给予鉴定人每人每次300元或者100元的出庭补助,但是毕竟于法无据,有些支出甚至无法走账报销。某法院刑庭庭长曾自费1000多元为鉴定人出庭买单。与此同时,许多鉴定人将出庭补助视为法院对自己工作与人格的尊重。一些学者就明确表示,出庭是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以外的其他工作,因此收取出庭费是合理的,应当在鉴定费外另行保障。但是如何支付,一直困扰着刑事法官,并已成为阻滞鉴定人出庭的重要原因。大港法院曾办理一起盗窃信鸽案,信鸽价值成为争议焦点。公安机关下属的鉴定机构鉴定为6000元,被告人自行委托的社会机构鉴定为10万元,二者相差悬殊。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庭,但是双方均以费用得不到解决为由拒绝。无独有偶,某些公安医院的专家出庭也常附加费用条件,通常是每人次400元,不满足便不出庭。
鉴定意见与专门意见在证据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即使存在瑕疵、未被当庭说明,法院也不会轻易排除、不予采纳;而一旦通知出庭被两类人员拒绝,法庭调查将举步维艰,法院往往自陷被动。因此,面对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申请,许多法院常以“没有必要”作答,无奈地选择不作为。
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费用,实践中惯常做法是谁申请谁支付,但却过于笼统,且没有刑事法律根据。同时,当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时,合理费用支付更因情况少见而成为实务难题。93.2%的法官认为,不解决费用问题,有专门知识的人不会出庭。88.7%的专家表示,如果没有资金保障,即使自己出具了意见,也不会到庭说明。
(三)安全保障不到位
被害人和证人……因为担心受到报复而不愿意参与刑事诉讼。[2]同样,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司法力量有限、人权保障不足的熟人社会出庭配合调查、提出意见,也常常心有为难、顾虑重重。调研中我们发现,35.1%的两类人员因惧怕本人或者亲属遭受打击报复,致使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受到损害,而不敢出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明文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不少鉴定人尤其是社会机构鉴定人,面对伤情成因鉴定等易形成信访焦点的鉴定意见,或者对于涉黑涉恐等重大、敏感类案件,在现有法律不甚完备、现有司法力量有限且存在推诿的情况下,仍会拒绝出庭。不出庭,没有特别有效的制裁手段;出庭了,很可能面临即刻甚至长期的有形与无形报复。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选择只在幕后出具意见,而不肯面向法庭接受询问。不敢出庭,已成为两类人员出庭率低的重要原因之一。
此外,5.3%的鉴定人与有专门知识的人,主要是社会机构的两类人员,因顾及同行感受、注重维系自身在圈子中的良好人脉、口碑,而选择不出庭。譬如,蓟州区法院曾审理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其中鉴定意见由3个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出具,结论相互矛盾。法院根据辩方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但是3家机构均予拒绝。个中原因除出庭费用无法解决外,更有害怕影响彼此间的行业感情的因素。不少法官反映,通知两类人员出庭像求人一样难。
(四)不出庭约束不得力
据统计,31.9%的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以“没有时间”“工作安排不开”“已出具意见没必要到庭”等理由拒绝出庭。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院可以强制到庭;但是,对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仅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除否定证据效力外,既无程序制裁,也无实体惩罚。如此对鉴定人与鉴定机构,特别是市场化运作以外的非社会机构与人员,尚不能形成切肤之痛。因为它们往往是本区域内唯一从事该种鉴定的机构(譬如价格鉴定机关),而且不少人拿死工资、吃公家饭,是准公务员管理,法院是否采纳意见,对其并无实质影响。一些两类人员出庭,往往依靠法治以外的好言相劝、单位关系、个人感情等。刑事诉讼法与《解释》对两类人员不出庭惩戒力度不足,没有必须出庭的有力约束与拒不出庭的强力制裁,从而导致约束不力不出庭。这也是出庭率低的重要原因。
(五)必须出庭条件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如何理解“有必要”,法律没有明确。实务中对于哪些案件鉴定人应当出庭,不同法院标准不同,甚至根本没有标准。调研中我们发现,不同区法院或者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议庭、不同法官,对两类人员应当出庭的具体情形、理由,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更没有统一、可操作性规范。如此导致程序裁量不透明、执法不统一,同时两类人员对是否出庭无法预期,以致因开庭期间身在外地等原因无法到庭。法律在赋予人民法院工作弹性的同时,也降低了两类人员对自身是否应当出庭的行为预判,由此增加了不能到庭的庭审风险。(见表一)
表一:两类人员不出庭原因列表
(表略)
三、审判实务中两类人员履职保障制度构建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与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提高两类人员出庭率,规范出庭活动,并全面实现司法证明实质化、控辩对抗实质化、依法裁判实质化,天津高院有针对性地构建了相关机制:既惩戒追责又鼓励保护,在正反两面督促到庭;既整合法律又细化条文,从宏微观视角加强保障。
(一)全面整合法律法规,为两类人员出庭提供立法支持
天津高院系统梳理了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等三项规程,《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等24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在深刻领会法律精神的基础上,天津高院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中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法渊源进行位阶排序与内容整合,理顺相互关系、互相弥补充实。《规定》能够做到完备、详实、最新,对落实两类人员出庭、规范出庭活动具有较强指导与操作性。
具体而言,《规定》共32条,由应当出庭情形、无法出庭措施、不出庭后果,以及履职保障、出庭费用、人身保护等各细节切入,督促、鼓励出庭;从启动程序、具体流程、保障制度、违规追责、检验人出庭等多方面展开,规范出庭活动。《规定》既遵循法律,又注重创新;既强化理论引导,又回应实践难题,以多重机制全面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二)妥善解决费用问题,为两类人员出庭提供资金保障
1.灵活解决鉴定人出庭费用
日本学者上野止吉说,鉴定人提出大前提,证人提出小前提;证人是证据方法,鉴定人是法官的辅助者。[3]鉴定人与证人皆服务于保护社会、保障人权的诉讼目标,他们角色相似、地位平等,理应一视同仁。因此,鉴定人出庭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国家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即,从督促、鼓励出庭出发,鉴定人因出庭作证产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这与《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的精神契合,并与《规程》第17条规定相一致。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所谓误工费不应包含其中。主要因为,首先鉴定人就鉴定意见出庭接受询问、说明情况,本就是鉴定工作的有机组成与法定义务的合理延伸,无所谓误工;其次各个鉴定人在职务职称、工作地域、工作数量、社会影响、行业评价等诸多方面均有分别,误工标准难以统一、不好把握。
同时,因为个案情节千差万别,考虑到案件性质(如涉黑涉恐,出庭人的住宿出行都须特殊安排)、开庭时间(如近期开庭,在时间较紧时选择飞机出行)、路途远近(如异地开庭,提前一天到达)、特殊需要(如设备贵重或者资料涉密,对住宿、交通有特殊要求)等实际情况,补助标准“一刀切”会抑制出庭积极性,反而悖离制度初衷。因此为积极、全面鼓励出庭,在解决出庭费用问题时,天津高院既规定具体数额参考天津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以避免司法擅断;又明确可以根据职务、职称、工作量等合理确定,以保证自由裁量。如此,在为鉴定人出庭提供资金保障上,灵活实现立法与司法的动态平衡。
2.分类解决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费用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补助,应当因出庭方式不同而有所区别。具体而言,经法院依职权通知出庭时,有专门知识的人以专业知识服务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诉讼地位相对中立,出庭费用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补助。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就明文规定,法庭指定的专家证人有权在法庭允许的数额内获得补偿。
经控辩双方申请出庭时,有专门知识的人以解说方式辅助申请方论证诉求,诉讼地位从属一方,诉讼行为有所偏向,出庭费用理应由申请方承担。对此,英美法系国家也一般认为,补偿金由当事人根据法庭以确定其他费用类似的方式确定的比例和时间支付。[4]
(三)切实加强权益保护,将两类人员安全保护落到实处切实保护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本人及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隐私等重要信息,至关重要。应当给予两类人员更多人文关怀,让他们在感受司法温度的同时,增强司法信心、参与司法活动、见证司法公正。为此,天津高院加强与公、检、司的协商、沟通,为两类人员履职提供周详保护。
1.一般案件全面保护
通过研判典型案例,天津高院分析、整合出庭风险,并有针对地强化保护。具体而言,从不公开真实姓名与工作单位、在文书中使用化名的法律技术保护,到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的信息化技术保护;从为出庭提供席位、通道的硬件保护,到允许携带相关辅助设备的温馨呵护……基本穷尽了对一般案件中出庭人员的保护措施。
2.特殊案件专门保护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特殊案件,往往重大敏感、情况复杂,两类人员人身安全将会面临更多不定风险,因此应当予以专门保护。具体而言,从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的禁令,到对人身住宅进行的专门保护,从当即审查、及时决定的实时保护,到商请公安机关采取联动保护……天津高院针对特殊案件出庭的风险特点,注重堵塞源头、着重消除苗头,进一步打消顾虑,鼓励两类人员出庭。
需要说明的是,专门保护的适用对象是否应当包括有专门知识的人及其近亲属,曾存在争议。不少法官持否定观点,认为,首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仅对鉴定人本人及近亲属明文规定专门性保护,并未涉及其他,因此不应扩大解释;其次目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司法资源相对有限,如果扩大保护范围,将增加公检法的责任与负担,分散现有力量,反而影响工作效果。而接受访谈的专家学者均持肯定观点,认为应当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实施专门保护。主要理由是,有专门知识的人与鉴定人均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发表意见的人员,二者诉讼角色、地位相似,诉讼目的基本一致,应当予以一体保护。天津高院经过与公安机关几次沟通、协调,最终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纳入专门保护之列,并推进具体落实。
3.参与庭审当庭保护
在一些案件的法庭审理中,少数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因不满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专业性意见或者解释说明,而公然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两类人员。此种情况出现比率不高,却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严重抑制出庭热情,并造成恶劣的公众影响。对此,天津高院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等相关规定,并结合实务情况,从警告制止到强行带出法庭,从处以罚款或者拘留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密织法网,基本实现对两类人员出庭的全面保护。
(四)明文规定不出庭后果,有力督促两类人员履职
两类人员出庭就专门性问题接受询问,是忠于本职工作、遵守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的重要体现;是严格依法鉴定,全面履行鉴别判断义务的应有之义。因此,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必须给予严厉的业内制裁,切中其要害、督促其出庭。天津高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由省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要求主管部门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人民法院。不出庭两类人员将面临禁业性惩罚。
(五)明确列举应出庭情形,让程序裁量更可预期
天津高院根据《解释》第84条、《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3条,并吸收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中心专家的合理建议,同时总结本市法院审判经验,提炼归纳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情况。认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材料的收集、提取、保管或者鉴定程序、方法等可能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的;存在多份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差异较大的;鉴定依据、论证过程与鉴定意见存在矛盾的;鉴定意见不明确的;对鉴定意见争议较大的。同时,为适应个案需要,还规定了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由此将出庭义务具体化、可预期化,并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程序裁量权,实现与出庭保障程序、拒不出庭惩戒程序的顺畅衔接,合力为督促出庭做好制度铺垫。
(六)合理确定发问顺序,让庭审质证更有实效
正义要以让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审判的功能绝不仅仅限于对过去发生之历史事实的发现,而且要为公民传递一种应当如何行为的信息。[5]人民法院在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后,如何把控庭审节奏,组织两类人员与控辩双方发问,以真正实现出庭效果,这是全面落实庭审实质化所必须解决的实务难题。调研中,两类人员因“出庭没有用”而拒不出庭的比率为57.8%。为回应相关质疑、坚定两类人员出庭信心,天津高院着重在以下两方面确定规则、予以规范。
1.支持多人同时出庭
多名两类人员出庭的,是同时发问还是分别进行,现有法律存在矛盾。《规程》第27条第2款规定,同一鉴定意见由多名鉴定人作出,有关鉴定人以及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同时出庭,不受分别发问规则的限制;而《解释》第216条第1款规定,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实务中也存在争议。调查中87.1%的法官认为不受分别发问限制更可取,因为,同一份鉴定意见的不同鉴定人很可能在专业细分上分属不同领域,如果一同出庭接受调查,法庭便能全面掌握鉴定依据与过程,从而作出更准确判断。大部分公安与检察院的同志则认为分别发问更合适。因为,对两类人员分别发问可以避免互相影响,更利于秩序维护与调查开展。
经过分析典型案例并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天津高院最终支持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涉及刑事案件的许多鉴定常具有相当的复杂性,譬如精神病鉴定,往往需要心脑、心理等多学科专家相互配合、综合判断。因此多名两类人员同时出庭,可以分别补充、相互争论,从而使法官在较短时间内全面掌握情况。这样不仅有效率,而且更公正。其次,鉴定人与有专门知识的人均是具备专门知识、得到行业认可的专家、学者,有独立的专业见解与强烈的职业尊荣感,综合素养远高于普通证人,通常不会人云亦云。再次,作为意见基础的检验结果,是由专业设备检测、法定规程操作,并经科学化验、分析后得出的,具备较强客观性,被人为臆断可能性比较小,一般不受多人同时出庭的影响。
2.规定多方顺序发问
交叉询问制度被英美法系国家视作发现真相的重要方法,自由的保护神,但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却并不存在。两类人员到庭后,法官如何主持庭审并引导控辩发问?笔者认为,应当汲取交叉询问制度精华,结合中国司法特色构建法官主持下的顺序发问。具体而言,一般情况下,向两类人员发问应当先由举证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先由申请方发问。控辩双方发问完毕后,审判人员也可以就与鉴定意见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询问,并因案制宜地确定问答轮次。
当两类人员经法院依职权通知到庭时,如何进行发问与询问?此种情况因较少出现、比较特殊而成为实务空白。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审判是诉讼制度的核心,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6]法庭调查应当严格贯彻审判中心理念,充分给予法官话语权,并赋予诉讼指挥与庭审控制权,确保审判公正有序;其次,我国并未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防范冤假错案、精准打击犯罪,法官应当在查明事实真相、追求实体公正上发挥更大作用。因此,当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或者专门性问题没有异议,但人民法院存在合理怀疑、认为有必要时,两类人员应当到庭说明,审判人员理应主导询问,具体包括法官优先询问、主要询问(相对于补充询问)、深入追问等。进一步明确了法庭调查规则。
同时,专家是关于事实的法官。[7]达马斯卡认为,只有当审判法庭分裂为专业和非专业两部分时,技术性的证据法才有了存在的空间,众多被广泛采用的证据规则只有放置于二分式法庭背景下才能获得生机。[8]为了保证出庭效果,使有专门知识的人全面了解相关情况,使鉴定人及时掌握最新情况,天津高院明确规定两类人员具有发问权,突出两类人员诉讼主体地位,并对发问规则进行了补充与完善。具体规定:经审判长准许,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问,并就鉴定意见等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者提出意见。
【注释】 [1]何家弘:《从应然到实然——证据法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07页。
[2]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
[3]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0页。
[4]徐景和:《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
[5]易延友:《中国刑诉与中国社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2页。
[6][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的帝国》,李长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
[7][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0页。
[8][美]米尔建. 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35页。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