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6004】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公检法权力制约路径——以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为视角
文/王星光
编者按: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向纵深推进,已渐次带动诉讼程序重构、审判方式革新、职权配置优化,直接言词、集中审理、辩论、证据裁判等原则被深入贯彻践行,庭审正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更大作用。但是同时,诉讼参与人出庭率有待提高,笔录中心主义根深蒂固,间接审理模式难以有效消除;公检诉前行为不受司法审查,取证违规制约事实认定,审判标准未能完全确立;法庭辩论无法针锋相对,被告人难获有效质证,审理亲历性无从切实实现……如何完善配套机制、强化人权保障、厘清权力边界、理顺侦诉审及审诉辨关系,以确保庭审效果进而增进审判权威,微观层面上审判中心语境下的司法公正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本期围绕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进路策划了专题,选取不同视角展开讨论,以实证分析的方式探索其完善之路,以期审判能够真正成为事实认定中心、法律适用中心、权利保障中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重大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自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从顶层设计层面全面推开。但实践中,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对何谓“以审判为中心”有不同的认识,对以审判为中心是否等同于以庭审为中心、以法院为中心甚至以法官为中心等基本命题尚未达成共识,进而导致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配合与制约路径模糊,其中,尤以长期弱化的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最为明显。因此,笔者尝试在考察现有主流观点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深度解读的基础上,从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角度窥探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公检法权力制约的实践路径,希冀对司法实务有所助益。
一、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必然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审判权与侦查权、检察权的关系辨析,必然离不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对象等核心要素的厘定。遗憾的是,尽管以审判为中心早已在《决定》中明确提出,但这一口号的确切含义是什么、相关改革的着力点到底在哪里,尚未有一个准确对焦,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讨论尚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1]故有学者指出,对以审判为中心这样一个重大命题进行正确解读,已经成为当下非常紧迫的现实问题。[2]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应当具有双重性
众所周知,改革的目的、对象等决定了改革的方向,也必然决定着改革的具体路径。就以审判为中心而言,改革不仅直接影响到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权力制约与平衡的深度与广度,决定了案件裁判的质量与效率,而且最终关系到司法的公信与社会的稳定。
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与对象的认识主要有几种观点:第一种诉讼职能说认为,以审判为中心调整的仅仅是侦查、起诉与审判三种诉讼职能之间的基本关系,而非解决公安、检察院、法院之间的主体关系,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应当是一种诉讼职能上的区分和侧重。例如,陈卫东教授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中心”是针对刑事诉讼职能而言的,即以审判为中心是从诉讼职能的角度来理解的,不是从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等诉讼主体层面来讲的。[3]龙宗智教授也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确定了侦查、起诉与审判三种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关系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从而要求侦查、起诉必须按照审判的要求进行。[4]第二种诉讼标准说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主要是为了解决公安、检察与法院三者之间案件认定的标准不统一问题。正如樊崇义教授所认为的,以审判为中心是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5]实务界也较为认同该观点。例如,曾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常务副院长沈德咏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是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核心是统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6]第三种诉讼阶段说认为,诉讼的过程应当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诉讼阶段,但公检法三机关在各个诉讼阶段中的地位作用并不完全平等。因此,该说认为,在诉讼阶段明确划分的基础上,以审判为中心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理解:一是在宏观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关系上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二是在审判阶段应当坚持以庭审为中心。[7]第四种诉讼主体说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重新界定公检法三机关的地位,就是意味着法院法官的权力和地位要高于公安和检察。[8]
综合分析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不同认识,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到底是重塑侦查、检察与审判三种诉讼职能间的关系,突出审判职能对前两者的制约,纠正以前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以侦查为中心的弊端,还是规范侦查、检察阶段的取证活动,保证具体刑事案件的公正裁判,抑或是直接重新确立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地位。二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对象到底是公检法三者之间的关系,还是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三个阶段,抑或是侦查、检察与审判三种诉讼职能,又或是就是指以庭审为中心,等等。
笔者认为,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对象应当是侦查、检察与审判三种诉讼职能。这是因为,其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既符合中国的国情,又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不宜轻易改变。其二,要求侦查、起诉阶段的证据证明标准达到审判阶段的标准,既不符合诉讼规律,也不符合人类的认识特点。试想一下,在案件事实刚刚查明,证据还没有全面审查判断的基础上,侦查机关如何能够做到法院定罪量刑所要求的证据标准?尽管刑事诉讼法设定的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这仅仅是从程序意义上而言。[9]当今世界主要法治国家对证明标准也采取了区别对待的规定方式。如英国1994年《皇家检察官准则》规定公诉证明标准为“有罪判决的现实期待性”,即检察官预测对被告人定罪的可能性远远大于不定罪的可能性。[10]美国联邦和绝大多数州的公诉证明标准与逮捕一样都是“合理根据”,实践中掌握的证明标准只是略高于逮捕。[11]法国规定的公诉证明标准是“足够的证据”。[12]德国的公诉证明标准是“充分理由”,即检察官认为被告人极可能被定罪,那么理由就是充分的。[13]其三,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完全等同于以庭审为中心。诚然,庭审作为审判的中心环节,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决定性作用,但庭审仅仅是审判中的一个环节,与其相对的应当是庭前准备程序、审后程序等;而审判作为范围更广泛的一个概念,与其相对的是侦查、起诉等。进而言之,如果《决定》中的以审判为中心就是指以庭审为中心,完全可以直接规定为以庭审为中心,没有必要在这类重要文件中玩概念转换。
另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重塑三种诉讼职能间的关系,也不是单纯的强调侦查、检察向审判标准的看齐,而应当是两者的有机结合。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在于,在重塑侦查、检察与审判三种诉讼职能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的基础上,保证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的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前者可谓此次改革的直接目的,后者则为改革的终极目的。这是因为,根据《决定》的相关规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就在于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综上,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指通过重塑侦查、检察与审判三者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保证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的事实经得起法律检验的一次诉讼制度改革。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重点在于审判权对相关权力的制约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既涉及公检法三机关,又涵盖了侦查、检察与审判整个刑事诉讼流程,可谓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一次重大革命,需要多方面的共同改进方能完成。其中,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是此次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意义深远。
1.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符合现行法律和政策的基本要求
(1)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当前,我国现行法律中涉及公安、检察和法院的相关规定,无一例外均确定了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例如,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此外,素有人权保障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也有相同规定。从现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三机关的关系应当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换言之,三机关间的配合和制约是相互的。审判权作为人民法院的主要权力类型,对于公安机关(包括享有案件自侦权力的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应当享有一定的制约性,此是现行法律关于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相互关系的应有之义。
(2)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符合现行的政策要求。法律是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政策则是当前环境下国家统治阶级的具体要求,两者相辅相成,共同实现社会治理。在当前时代背景下,党的重大方针、政策以及相关文件的内容便是政策最集中的体现。根据《决定》的相关要求,当前时代背景下,我国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也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由此可见,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也与现行党和国家对刑事工作的政策要求相吻合。
2.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应是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侦查权作为一种带有明显行政性质的国家权力,具有单方面自行启动的功能和强烈的强制性,其运行往往带有行政化色彩,如果不予以适当控制,就可能引发非法取证、暴力取证现象的发生,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14]但长期以来,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在实践运行中畸形发展,最集中的体现在于,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是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和检察机关起诉书的翻版,有的判决书几乎与起诉书一字不差,检察官诉什么,法官就判什么。[15]此种模式被形象地定义为侦查中心主义。在该种模式下,公安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的证据会很顺畅地通过起诉、审判等流程,最终被用于对当事人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导致检察权和审判权的空转,无法实现对侦查权的有效制约,这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改变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做饭—端饭—吃饭”的弊端,强化侦查权、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制约。毕竟,如果审判的制约机制能够有效发挥作用,即使侦查结论错误,也不至于最终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3.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亦是改革的必要保障
尽管权力制约的主要范式可以划分为政治学范式、法律学范式、伦理学范式与社会学范式4种,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政治学权力制约范式仍是其中最重要的形式,早已受到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波里比阿以及近代西方的洛克、孟德斯鸠等的推崇。政治学权力制约范式追求的是权力相互制约,其强调:(1)任何权力都不能脱离其他权力的制约而任意行使;(2)权力的分化、分立、分工与分设是权力制约的前提;(3)权力制约的实现路径主要是通过权力划分与权力配置的艺术,使每一种权力都受制于其他权力;等等。[16]比较而言,侦查权、检察权与审判权完全满足政治学权力制约范式的各种要求,为了防止各个权力的滥施,通过司法行政机关间的政治设计与权力运作,以分权制衡实现三者之间的制约无疑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与紧迫的现实性。这是因为,从应然角度而言,侦查权、检察权与审判权在具体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各有其自身的特点。例如,侦查权决定了具体刑事案件的启动与否,是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起始端,可谓意义重大,也对后续的检察权和审判权产生了直接的制约。检察权作为监督权的一种,从批准逮捕的审查、审判活动的全过程等各个方面对其他两种权力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审判权作为审判活动的主要权力类型,其是由法庭审主持,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法官居中裁判所组成的一套特殊的程序设置。法院作出一项事实认定,必须是在完成这样一系列的庭审活动之后才能够实现。而侦查和审查起诉都不具备这套特殊的程序设置,无法保证事实和证据的确实和充分。[17]因此,审判权应通过审判过程尤其是庭审过程的全方位公开等方式,加大对侦查权与检察权的制约力度,倒逼其他两种权力的运行暴露在阳光之下。
但实践中,侦查权和检察权的作用确实一直在充分发挥,但审判权的制约作用并没有很好地落实,其中尤以庭审的虚置化最为明显。既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最终目的在于保证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的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则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必须改变当前的颓废趋势,此是本次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保障。
二、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审判权制约困境及成因分析
审判权对侦查权与检察权的制约,应当满足权力制约的目标要求,即实现审判权的有限性与有效性。所谓有限性,是指审判权应在其界限或边界内行使;所谓有效性,是指审判权的行使能够产生预期的实际效能。前者解决的是权力恣意滥用的问题,后者解决的是权力流失无效的问题。[18]当前,影响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制约的有限性与有效性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不清,影响审判权的制约边界
如前文所述,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何谓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尚不统一,由此导致对该项制度改革的涵摄范围认识不同。如果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等同于以庭审为中心,则缩小了其边界使其仅适用于庭审的全过程,弱化了庭外活动的作用。如果认为以审判为中心适用于从侦查机关立案到审判结束的整个诉讼流程,则其边界不仅包括庭审的实质化改造,而且还包括对诉讼总体结构重新审视乃至调整,甚至涉及对公安司法机关宪法关系(刑事诉讼法关系亦然)的重新调整。[19]
具体而言,第一种情况下,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主要从庭审的实质化角度进行。这是因为,在将刑事诉讼区分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几个阶段的诉讼阶段论的语境下,各个阶段事实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我国的侦查终结标准、起诉标准和定罪标准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对案件的实质性调查在侦查阶段已经完成,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与否在审前基本已成定局,无罪判决率极低,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庭审已经成为对侦查阶段所确定有罪的再次确认。[20]为了改变此种现状,《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第二种情况下,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不仅包括庭审的实质化,而且还包括司法权对侦查手段的制约。
(二)公检法三机关的现实地位削弱了审判权的制约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意味着公检法之间尤其是法检关系、法警关系在司法体制中的调整与重构,昭示着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司法原则需要重新审视与调整,长期存在的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且主要是前面机构(与诉讼阶段)制约(或影响)后面机构(与诉讼阶段)的格局应当反向调整。[21]但正如法律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国家权力是它的后盾,只要国家拒绝支持它,它就不可能有效一样,审判权制约的深度与广度与行使审判权主体的现实地位密不可分。[22]众所周知,在我国当前的体制环境下,公安、检察和法院三机关之间并不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在此情况下,要想实现审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便存在着现实障碍。
笔者认为,公检法的地位应当是平行的,不存在谁高谁低的问题。这是因为:第一,我国并未实行三权分立制度,司法权并不是与行政权完全对等的现实存在,享有司法权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并非与公安机关的上级组织——政府处于同一权力层面。第二,即使是在控辩审三方搭建的一休两翼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中,人民法院处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点,也只是意味着审判权与控诉权和辩护权的距离是等同的,不存在任何的偏差,并不能理解为审判权就天然地高于侦查权和检察权,更不应因此便认为法院的地位就应高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三)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机制相对缺失
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否则便无法找到制约的切入点。但由于审判权是一种被动的权力类型,如果没有原告提起,并把相关待决事项交于人民法院,审判权便无从行使,这本身就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权的制约力度。即使对于已经进入诉讼的待决事项,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也主要是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等对侦查过程和审查起诉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进行评价来实现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但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人法律意识和专业知识欠缺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渠道不畅、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线索或材料取证困难、界限不明、定位不清、公检法之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以及公检法三机关重实体轻程序观念根深蒂固等原因,加之有的案件经过政法委协调后,公检法三机关就事实认定、证据采择和法律适用协商一致后才进行庭审的“先定后审”的模式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凤毛麟角,无法真正担负起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制约的重任。[23]
笔者认为,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制约的奖惩机制的缺失是导致上述结果的重要因素。熟知中国刑事判决实践的人士应该不会陌生如下事实:检察机关为了避免自己的指控被法院否定,会利用各种手段与政策影响法院的决策,而法院在审判中的独立地位在某些情形下也确实被动摇,以致本应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被以各种非审判的程序机制如撤回起诉所消化。[24]以非法证据排除而言,法院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不利程序后果不仅无法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中启动相应的惩戒程序,反而可能招致软性对抗。例如,在东部某发达省份的W市X区审理的一起毒品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情形,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却并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仅导致公诉证据被污染,而且有渎职之嫌,法院依法将相关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但该正当行为反而遭受到相关机关的软对抗。笔者在实践中发现,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有不当行为,鉴于现在没有相应的保障机制和奖惩机制,法官出于自己利益和案件处理方便的考量,往往不会行使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因此,奖惩机制的缺失也是制约失衡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审判权制约路径
为了正确厘定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边界,防止权力的不当扩张,笔者认为,有必要先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外延边界进行适当框定。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外延应当限定于刑事公诉全流程
1.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仅限于刑事公诉程序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否适用于民事和行政诉讼制度尚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该制度改革应当适用于包括民事、商事和行政等所有诉讼制度。[25]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仅仅适用于刑事公诉程序。这是因为,一方面,除刑事诉讼制度之外的其他诉讼均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解决纠纷。在此过程中,作为诉辩两造的原被告双方均需完全听从于法院的安排,诉辩审三者之间是明显的等腰三角形关系,法院始终处于顶点位置,把控整个审判的全过程。换言之,在刑事诉讼制度之外的其他诉讼中,法院一直以来都是诉讼制度的中心。但刑事诉讼制度却并非如此。尽管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均规定了公检法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处理早已演化为公安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的现状。法院在诉辩审三者中不但无法成为中心,反而已经沦为附属。此种畸形的诉辩审关系正是导致冤假错案不断发生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刑事自诉案件中因为不涉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地位与权利基本相当,无所谓中心与非中心,故不需要再突出强调以审判为中心。
2.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包括审前程序
审前程序包括侦察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即法院立案之前的所有刑事诉讼程序。关于审前程序是否应当遵循以审判为中心,目前尚有不同观点。例如,检察系统的实务人士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对诉讼活动的指导过程重在审判阶段,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各有中心,目前司法改革的内在逻辑也不否认和排斥诉讼过程的多中心论。[26]但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应适用于包括审前程序在内的整个刑事公诉过程。这是因为,首先,现有主流观点基本已经形成的共识是,绝大多数冤假错案的发生都有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者之间流水线型诉讼构造的身影,因此,如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涉及侦查、审查等审前程序,注定是无法实现让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的事实经得起法律检验这一最终目的的。其次,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和精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应当包括侦查、检察等审前程序。
3.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心在于以庭审为中心
所谓以庭审为中心,即庭审中心主义,是指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要求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以庭审为中心解决的是庭审的形式化、虚置化问题,强调庭审在裁判作出过程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因此,尽管以庭审为中心不完全等同于以审判为中心,但绝对应当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中心。这是由司法权的判断权属性所决定的,只有庭审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的亲历性,通过庭审的听证和辩论有效实现对不同主张和理由的兼听。
(二)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制约的具体路径设计
如前所述,以审判为中心旨在通过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实现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经得起法律检验的司法目标。因此,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也应当包括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方面。
1.审前程序的审判权制约路径
所谓审前程序,是指从侦查机关立案时起,至审查起诉时止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该过程由于法院尚未介入,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是否应当发挥制约作用、如何发挥制约作用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1)明确审前程序审判权制约的合理性。结合前述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相关研究,我们应当对审判权的制约性有新的认识。
第一,审判权制约的范围延伸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和精神。审前程序这一概念的提出,恰恰是以审判为中心为前提的,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产物。[27]根据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决定》和《意见》的相关规定可知,不论是法律还是当前的政策,都肯定了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的基本关系,其目标都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法目的。因此,审判权制约范围的延伸符合现有规定和司法目标,是抑制国家权力的违法侵权冲动,平衡刑事调查中的不同利益并作出裁判的必然要求。
第二,审判权制约的范围延伸并不会损害审判权的中立属性。审判中立是国际上公认的一项准则,在国际公约中也有明确表述。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2条也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
第三,审判权制约的范围延伸并不必然打破公检法三机关的现有格局。有实务界的人士担心,以审判为中心可能会弱化控诉职能。[28]笔者认为,审判权的制约在审前程序的延伸,完全是从刑事案件的司法裁判角度所进行的一种制约前置,是为了保证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从一开始便以裁判的标准来搜集、固定,既是为了防止有罪的证据因无法及时固定和搜集而放纵犯罪,更是为了从程序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侦查权和检察权在没有监督和制约的情况下恣意妄为。因此,审判权制约的涵摄范畴延伸至审前程序只会令权力在制度的笼子里更好地运行,并不会打破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格局。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要想打造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需要对审前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以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29]
(2)审前程序审判权制约的具体路径。通过前述的论述与比较,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在审前程序中的制约路径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审判权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审判中心实现对审前程序的制约。所谓司法解释的审判中心,是指改革当下我国“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明确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中的中心地位。该中心地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当两高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应当承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更高的效力。例如,***远教授指出,关于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应当贯彻以司法为中心原则,即:一是侦查机关应遵从起诉机关,而负责追诉犯罪的起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则应遵从负责审判的人民法院,以此体现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二是不同部门对刑事诉讼中的相关问题所作的规定,如果存在差异,应以司法机关的解释性规定为准。[30]当然,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优先效力并不意味着该权力便不受任何制约与监督,可以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监督权或立法解释监督权,以请求立法机关对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更具权威性的解释。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执法机构对相关司法、执法问题所作规定,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就相关问题未作司法解释,也不能当然适用于法院审判,法官有权根据个案情况,选择参照执行或不执行。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慎与其他司法、行政等机关联合发布含有司法解释规范的文件,以保持审判的独立与中立,体现以审判为中心。[31]
其次,建立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制度。一是适时建立人身保护令状制度。人身保护令状制度旨在加强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该制度作为十八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前后就在欧陆国家及英国法体系国家设定的制度,已经成为刑事司法法治化和现代化的一个突出表征。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类似制度,无法从制度层面为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提供保障。因此,可以考虑适时建立类似制约制度。二是通过扩大行政诉讼范围的方式加强审判权对侦查权制约。当前,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诉讼范围已经由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但影响公民权益最为深重的刑事侦查行为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却可以不接受司法审查,即不可诉,此种制度安排对刑事诉讼特殊性的强调无以复加。
2.审判程序的审判权制约路径
审判程序作为审判权作用发挥最为集中的阶段,对其制度设计更能为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提供可行路径。
(1)着力加强庭审实质化建设。如前所述,以庭审为中心虽不等同于以审判为中心,但无疑是此次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而以庭审为中心当然包含着加强庭审实质化建设的相关内容。庭审实质化是相对于以前庭审虚置化的一个概念,因此,加强庭审实质化建设相当程度上就是要改变以前造成庭审虚置化的各种弊端。主要包括:
第一,切实加强庭审的有效辩护。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在于实现庭审实质化,归根结底是要落实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其中,律师辩护是保障被告人有效辩护权的重要途径。但是,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中律师辩护率仅约为30%,即便发达地区一般也不超过50%。正因如此,《决定》提出了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的要求。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又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方法》,扩大了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范围,简化了相关流程,切实从制度层面加强了律师在庭审实质化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
第二,切实践行直接言词原则。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裁判者必须通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举证、质证以及辩论说理,准确判断证据的真伪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此是大陆法系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但实践中,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直接言词原则无法得到贯彻落实的情况比比皆是,庭审走过场现象无法根除。因此,庭审实质化改革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解决这一问题,着力提升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只要控辩双方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32]
(2)着力完善庭前程序建设。庭前程序作为审判流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证以庭审为中心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要真正实现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庭前程序的完善必不可少。笔者认为,应当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加强庭前程序的建设:
一方面,切断法官预判的来源。法官的认识规律与其他普通人一样,都逃脱不了先入为主的弊端,因此,在当前实行卷宗移送制度的情况下,法官在未开庭前往往已经形成了对案件的初步判断,且该初步判断结果往往最终决定了案件的整体走向。如果不改变此种卷宗移送制度,则难以从根本上加强庭审的实质化。在法院内部设置预审法官,专门负责审查起诉材料的证明能力,将用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等不适宜提交法院正式审理的材料排除在庭审之外,防止这些非法证据污染裁判法官的判断。
另一方面,转变庭前会议的实体化倾向。庭前会议设立的初衷本在让法官在开庭前对案件的程序性问题集中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确定庭审重点。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和《意见》都未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细化,导致实践中,大量案件的实体预判都在庭前会议中已经形成,造成庭审的虚置化,对此必须扭转。首先,应当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中“等”的含义,防止不当扩大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其次,条件成熟时,将庭前会议的主持法官与法庭审理的法官相分离,防止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受各种证明材料的影响形成不当预判,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
四、结语
当前司法背景下,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具有一定的伸缩性,这也注定了该项诉讼制度改革从一开始便存在着诸多争议,需要在理论上与实践中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审判权作为人民法院参与案件审理的基本权力,作为保证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的最后一道屏障,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注释】 [1]张建伟:“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误区与实践难点”,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2]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解读、实现与展望”,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3]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解读、实现与展望”,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4]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5]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标和实现路径”,载2015年1月14日《人民法院报》。
[6]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7]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8]郝铁川:“审判中心并非司改终点,最终应实现法院的地位高于公、检两家”,载2017年8月29日《法学学术前沿》。
[9]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解读、实现与展望”,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10]王晋、刘生荣:《英国刑事审判与检察制度》,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页。
[11][美]艾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7页。
[12][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1-683页。
[13][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页。
[14]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
[15]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解读、实现与展望”,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16]喻中:《权力制约的中国语境》,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页。
[17]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解读、实现与展望”,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18]喻中:《权力制约的中国语境》,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9页。
[19]张建伟:“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误区与实践难点”,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20]张栋:“我国刑事诉讼中‘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理念”,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21]左卫民:“审判如何成为中心:误区与正道”,载《法学》2016年第6期。
[22][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1页。
[23]徐振华、范莉、王星光:“稳步推进谨慎适用切实排除非法证据——江苏无锡中院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的调研报告”,载2016年9月8日《人民法院报》。
[24]左卫民:“审判如何成为中心:误区与正道”,载《法学》2016年第6期。
[25]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解读、实现与展望”,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26]蔡福华、严义挺:“走出中心之惑:理性对待以审判为中心”,载胡卫列、韩大元等主编:《以审判为中心与审判工作发展——第十一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
[27]樊崇义:《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28]张泽涛:“‘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及其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1期。
[29]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
[30]王敏远:“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31]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32]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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