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3083】实证视野下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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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3083】实证视野下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实现路径
文/徐建新,方彬微

  【摘要】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是贯彻落实庭审实质化的助推器,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催化剂,是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然要求。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试点推行的一年时间里,试点地区的指定辩护率得到了较大的增长,但在司法实务中仍面临着较多的现实困境,如法律援助辩护质量总体较低,部分被告人及家属对指定辩护律师缺乏信任,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范围仅限于审判阶段,等等。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的推行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在意识层面正确认识律师的辩护价值,同时也需要在配套设计方面形成一整套适度超前又符合司法实践需要的制度:一要建立刑事辩护层级准入机制,确保有效辩护;二要扩展指定辩护适用阶段,实现全流程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三要建立法律援助评价体系,实行逐案评价;四要构建多元法律援助模式,现阶段在推进公设律师法律援助模式建立的同时,可以尝试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的模式。

  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推行的制度基础和价值
  (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推行的制度基础
  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刑事案件律师产生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个是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委托,通常我们称之为委托律师;另一个是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通常我们称之为法律援助律师。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对推动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辩护的发展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2条明确规定了应当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对象包括3类:一是盲、聋、哑人;二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三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解释》第43条规定了可以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对象包括5类:一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二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三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是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五是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然而,随着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在总体上仍呈现出狭窄的趋势。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大变革。《意见》不仅强调要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发挥律师的专业监督作用,同时提出要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依法申请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通知,提出在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广东、四川、陕西省8个省或直辖市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迈出了推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第一步。这是刑事司法一个崭新的目标,也是一项艰巨的挑战。
  (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推行的制度价值
  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由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组成,其职能分别由检察机关、被追诉方和法院行使,各司其职,共同构成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辩护的前提是控诉,辩护是针对控诉而形成的。控诉与辩护的对抗过程就是案件事实真相暴露的过程,审判权进而获得居中审判的条件。”[1]国际通行的观点认为,辩护权的行使状况与刑事诉讼的法治文明程度具有必然的联系,日本学者田口守一就曾提出:“在某种程度上,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不断扩大的历史。”[2]我国现阶段试行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不仅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题中之意,更是本轮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具有历史性的重要意义。
  1.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是贯彻落实庭审实质化的助推器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其基本目标是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底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即《四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强化庭审中心意识’,实现‘四个在法庭’,即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可见,庭审实质化目标的实现不仅涉及审判方式的改革,同时对控、辩、裁三方的诉讼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需要三方在有限的庭审时空中,充分调动各种知识、技能和经验,快速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应对。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享有自我辩护的权利,但鉴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普遍知识水平较低,庭审实质化背景下辩方诉讼能力的养成只能依靠律师,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的贯彻落实强化了对辩方的诉讼能力的要求,有效促进了庭审实质化目标的实现。在司法实务中,开展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的法院,几乎都将强化辩护权列为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主要内容,如作为试点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提出要强化控辩平等原则,将指定辩护申请纳入工作范围,明确权利告知、条件审查、申请转递等程序,同时还联合浙江省温州市司法局制定《关于加强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工作暂行办法》,推进指定辩护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2.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催化剂
  “一般认为,程序正义源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理论,其理论基础是古罗马传统的自然法理论。在当时,自然正义的实现要求审判程序的设置必须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3]第二个原则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可以理解为控辩平衡,即“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应当对等,以保证辩方有足够的防御能力和充分的防御机会来对抗控方的指控,简而言之,包括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权力和权利的平衡以及攻防机会与能力(手段)的对等3个基本特征。[4]我国目前试点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为在刑事诉讼中确保控辩平衡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是推动程序正义实现的动力。为有效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仅出台规范性文件,设立律师免检通道,施行律师电子化阅卷服务,建立投诉反馈机制,同时还开展了百名律师评法院活动,并根据律师反馈的意见抓好整改落实。
  3.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是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不仅有利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同时也有利于进一步落实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的《四五改革纲要》中指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018年新修改的刑诉法则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认罪一方面可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另一方面却涉及被告人对多项诉讼权利的选择和放弃。而司法实务中,办案机关的权利告知主要是一种程序告知,若被告人是在未充分了解认罪认罚的意义及后果基础上作出认罪认罚选择,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自愿认罪。在司法实务中,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各地,基本都引入了值班律师或法律援助律师,由律师通过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后,从法律专业角度向被告人详细说明认罪认罚的利弊,最终由被告人作出是否选择认罪认罚的决定,从而确保被告人认罪的真正自愿性。
  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的落实情况
  在试点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的前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一系列文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在9条中规定了应当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范围包括4种情况:(1)未成年人;(2)盲、聋、哑人;(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4)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同时在第2条中规定了可以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范围包括4种情况:(1)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2)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4)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出台《关于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通过商请的形式,进一步将可以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范围扩大为9种情况:(1)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较差的;(2)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3)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无罪辩解或其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5)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6)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经济困难且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7)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8)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9)其他需要商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情形。
  《办法》实施后,为确保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的贯彻落实,浙江各级人民法院亦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在全国率先开展试点工作。如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市司法局制定了《温州市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将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通知辩护以外的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全部纳入通知辩护范围。
  笔者统计了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2014年至2018年第三季度刑事案件的辩护情况(包括法律援助情况),发现在司法实务中,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得到了相对较好的贯彻落实,开展试点工作以后,指定律师辩护的被告人数得到了大幅提高。
  1.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事案件辩护率逐年增长分析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近5年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2014年度,全省法院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事案件辩护率为87.08%,同比上升20.54%;2015年度,全省法院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事案件辩护率为94.64%,同比上升7.57%;2016年度,全省法院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事案件辩护率为95.48%,同比上升0.83%;2017年度,全省法院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事案件辩护率为96.96%,同比上升1.48%;2018年1-3季度,全省法院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事案件辩护率为97.84%,同比上升1.28%。(见图一)图一:浙江省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事案件辩护率
  2.指定辩护被告人人数逐年增长
  分析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近5年指定辩护被告人总人数,可以发现指定辩护被告人人数基本上呈现逐年增长趋势,其中推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试点工作以来,增长趋势更为明显。2014年度,全省法院指定辩护被告人总人数5409人,同比上升33.1%,其中属于应当(委派)辩护被告人1960人,同比上升7.34%,属于扩大(指派)辩护被告人3449人,同比上升54.11%;2015年度,全省法院指定辩护被告人总人数5720人,同比上升5.75%,其中属于应当(委派)辩护被告人1591人,同比下降18.873%,属于扩大(指派)辩护被告人4129人,同比上升19.72%;2016年度,全省法院指定辩护被告人总人数6273人,同比上升9.67%,其中属于应当(委派)辩护被告人人数同比下降11.69%,扩大(指派)辩护被告人人数同比上升17.9%;2017年度,全省法院指定辩护被告人总人数5848人,同比下降6.78%,其中应当(委派)辩护被告人1222人,同比下降13.02%,扩大(指派)辩护被告人4626人,同比下降4.97%;2018年1-3季度,全省法院指定辩护被告人总人数8401人,同比上升119.98%,其中属于应当(委派)辩护被告人3649人,同比上升316.08%,扩大(指派)辩护被告人4752人,同比上升61.52%。(见图二)
  图二:浙江省近5年指定辩护人数
┌────┬────┬──────┬─────┬──────┬────┬─────┐
│    │指定辩护│同比    │应当(委派)│同比    │扩大(指│同比   │
│    │被告人总│      │辩护被告人│      │派)辩护│     │
│    │人数  │      │人数   │      │被告人人│     │
│    │    │      │     │      │数   │     │
├────┼────┼──────┼─────┼──────┼────┼─────┤
│2014年度│5409人 │33.1%   │1960人  │7.34%   │3449人 │54.11%  │
├────┼────┼──────┼─────┼──────┼────┼─────┤
│2015年度│5720人 │5.75%   │1591人  │-18.83%  │4129人 │19.72%  │
├────┼────┼──────┼─────┼──────┼────┼─────┤
│2016年度│6273人 │9.67%   │1405人  │-11.69%  │4868人 │17.9%  │
├────┼────┼──────┼─────┼──────┼────┼─────┤
│2017年度│5848人 │-6.78%   │1222人  │-13.02%  │4626人 │-4.97%  │
├────┼────┼──────┼─────┼──────┼────┼─────┤
│2018年度│8401  │119.98%  │3649人  │316.08%  │4752人 │61.52%  │
│1—3季度│    │      │     │      │    │     │
└────┴────┴──────┴─────┴──────┴────┴─────┘


  (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困境
  “中央部门提出刑事辩护的‘全覆盖’,不仅是对于刑事法律援助辩护现实困境的一种制度反思,也是对于法律援助制度改革设立的一个目标。”[5]可见,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的贯彻落实是建立在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础上。然而,由于我国法律援助体系的构建起步较晚,相应的配套制度仍不成熟,这使得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在司法实务中面临着较多的现实困境。
  1.法律援助辩护质量较低
  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六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然而对于何为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并无相应的评判依据。理想状态下,指定辩护的质量标准应当与委托辩护并无区别,但也有学者指出,这是一种过于理想化的设定。“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有着‘大众消费’与‘奢侈消费’的区别。申言之,法院或政府提供的指定辩护是一种公共服务产品,具有‘批量供应’的特征;与此不同,委托辩护是被告人及其亲属基于市场考察、质量比较,进而通过自愿、平等的交易而产生,具有‘个别化服务’的特征。”[6]在司法实务中,财政拨款的法律援助经费相对较低,受制于利益的驱动,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积极性并不高。具备实战经验的资深律师往往不屑于指定辩护案件,刚获得律师执业资格的新手律师往往因为案源问题更乐于接受指定辩护,使得指定辩护案件成为新手律师练习的试验品。此外,部分法律援助律师对于指定辩护的案件并未投入足够的精力,甚至在对案情和被告人未作全面了解的情况下出庭辩护,指定辩护成了形式化的走过场。
  2.被告人及家属对指定辩护律师缺乏信任
  辩护律师作为被告人辩护权延伸的载体,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切身利益,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指定辩护律师均是由法律援助中心直接指派,被告人并无自行选择的权利,始终处于一种被动接受的消极地位。由于大多数被告人及其家属对指定辩护律师的职业素养、业务技能不甚了解,对指定辩护律师缺乏应有的信任,不愿对指定辩护律师敞开心扉,甚至误认为指定辩护律师是司法机关派来套取自己口供的人。从司法实务中律师辩护的具体情况来看,指定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主要集中在量刑情节方面,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较少针对犯罪事实、证据或定性提出辩护意见;而委托辩护律师则会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对案件事实、取证程序以及案件的定性方面,量刑情节在辩护意见中所占的比例较小。被告人和指定辩护律师之间无法形成良性的互动,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被告人及家属对指定辩护律师的满意度下降。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试点工作推行以来,笔者主审的案件中,在征询被告人是否需要申请法律援助律师时,已经出现了数例被告人明确予以拒绝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及家属对指定辩护律师的信任度和满意度状况堪忧。
  3.律师介入时间相对滞后,难以充分发挥作用
  《办法》3条规定:“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可见《办法》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范围仅限于审判阶段,并未延伸至审查起诉阶段和侦查阶段。虽然《法律援助条例》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从严格意义上说,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并不具备辩护功能,更多的是提供一种法律帮助。在司法实务中,大部分法律援助律师接到指派通知的时间距离庭审的时间并不长,这就导致法律援助律师没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庭审,甚至只是走过场,完成法律援助的任务。
  三、完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的现实路径
  虽然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在推行过程中面临着各种各样的现实困境,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更应当充分
  认识到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的推行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在意识层面正确认识律师的辩护价值,同时也需要在配套设计方面形成一整套适度超前又符合司法实践需要的制度。
  (一)建立刑事辩护层级准入机制,确保有效辩护
  推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不仅要在量上保证每个被告人有律师提供辩护,同时更要在质上保证律师所提供的是有效辩护。相比较而言,辩护的量更容易用明确的形式化指标予以衡量,辩护的质则更为复杂,不易细化相关标准,可操作性不强。美国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典范,早在1791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就明确了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这时侧重的是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形式要件。直到1984年斯特里克诉华盛顿一案提出了实际上的无能力代理的诉求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无效辩护的基本宪法标准,此标准往往被用来判断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的否定。“根据该标准,被追诉人如果主张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活动属于无效辩护,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律师的表现必须低于人们对‘合理的胜任律师’的预期,即律师的不当表现已达到了不能被认为是在履行律师职责的严重程度;(2)由于律师的不当行为对被告人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影响到了审判结果。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方可构成无效律师帮助。”[7]这两个条件适用于所有案件。尽管美国关于有效辩护的理论和具体标准存在很大的争议,褒贬不一,但美国关于有效辩护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仍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许多国家相继在本国立法中加以移植和改进,辩护权的有效性原则已成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辩护权行使的重要准则。
  就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而言,提高指定辩护质量,确保有效辩护,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尽快建立刑事辩护层级准入机制,即:根据法院层级或案件复杂程度来设置不同的刑事辩护律师准入门槛。如英国,根据法院层级的不同,对律师的资格有不同的要求,出庭律师可以在任何层级的法院为当事人辩护,而事务律师(又称初级律师)则只能在郡法院或治安法院等基层法院出庭为当事人辩护。在美国,则是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同,对律师的准入资格有不同的要求,对死刑案件设置了特别严格的律师准入条件,“在死刑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一般都要求被告人至少要有两名律师为其辩护,一个应为死刑方面的专家,另一个则应精通诉讼方面的事务。[8]在我国,刑诉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总体上是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来设定的,也就是说,案件的复杂程度与法院的层级是呈正比的。
  美国法学家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曾提出著名论断:“法律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柯克法官也曾提出:“法律是一门实践性的艺术,它不仅需要从业者深厚的理论基础,更需要其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9]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质量参差不齐,尤其是指定辩护律师,大多数是刚入行的新律师,执业素养和实战经验较为欠缺。建立刑事辩护层级准入机制,根据律师的执业时间和办理案件的数量,设置其可以出庭辩护的法院层级及不同难易程度的案件,可以缩小律师之间的质量差异,实现因材施辩。借鉴国外的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现阶段建立刑事辩护层级准入机制的总体构想是:(1)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从事律师事务满1年的律师,可以在基层法院从事刑事辩护;(2)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从事律师事务满3年的律师,可以在中级法院从事刑事辩护;(3)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从事律师事务满5年的律师,可以在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从事刑事辩护;(4)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从事律师事务满8年的律师,方可从事死刑案件的辩护。我国虽无相关刑事辩护层级准入机制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开始试行。如2017年10月16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市司法局制定《温州市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明确规定:“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应由执业年限10年以上的律师承办,确保重大刑事案件的辩护质量。”
  (二)扩展指定辩护适用阶段,实现全流程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
  辩护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起到案件分流的功能,尤其轻微刑事案件,辩护律师提前介入,被告人能够认罪认罚的,可以节约大量司法资源。现代发达法治国家基本能够确保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国际社会已经开始呼吁将指定辩护延伸至侦查阶段,“联合国有关刑事司法的有关文件及多数国际公约均承认犯罪嫌疑人的国费辩护权,要求将国费辩护权延伸到犯罪嫌疑人已经成为日本法学界一致的意见和呼声。”[10]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要求所有刑事案件均实现全流程律师辩护全覆盖并不现实,现阶段可以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逐步推进全流程律师辩护全覆盖。在政策设计上,将值班律师定位于法律援助律师,赋予值班律师阅卷、调查取证等相关权利,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价值能够真正得以体现。
  (三)建立法律援助评价体系,赋予被告人选择法律援助律师的权利
  《办法》1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认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办法》的这一规定可以在量上保证辩护率达到全覆盖的要求,但在质上确保全覆盖的律师辩护能够真正发挥作用,还需建立法律援助评价体系,从外部监督的视角定期对法律援助辩护的质量进行考核,督促法律援助律师全身心投入到案件的辩护工作中。
  现阶段建立法律援助评价体系,应从内外两方面同时进行。就内部而言,法律援助机构内部应当设立监督员制度,通过了解案件进展、出庭旁听等方式对援助律师进行内部监督,并对每个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作出评价;就外部而言,应当强化司法机关的监督,法院、检察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律师有违法违纪的情况,应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并逐案对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作出评价。
  此外,被告人作为指定辩护的最终受益者,应当赋予被告人选择法律援助律师的权利。现阶段可以尝试建立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律师数据库,根据法律援助评价体系,尽量完善法律援助律师的基本信息,包括执业时间、专业特长、胜诉率,等等。办案机关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时,应向其提供律师数据库资料,确保被告人能够及时了解法律援助律师的相关信息,从内心建立对法律援助律师的信任度。同时,为平衡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量,应当对律师每年应完成的法律援助案件数量作出硬性规定,并将已完成法律援助数量指标的律师及时从数据库中剔除,从而确保被告人选择权能够落于实处。
  (四)构建多元法律援助模式
  域外的刑事法律援助模式往往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如美国,有以下3种模式:“(1)公设辩护人,在各个州都设有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公设辩护人领取政府薪金,具体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2)指定律师,即由法庭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被告指派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收取固定费用或者根据小时付费;(3)合同律师,即政府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揽子合同,律所办理某个司法区域内在某个时间段的法律援助案件,政府根据合同付费。[11]虽然我国立法层面尚未提出构建多元法律援助模式的构想,但为了调动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缩小指定辩护和委托辩护之间的收入悬殊,《办法》已提出要建立多层次经费保障机制,探索实行由法律援助受援人分担部分法律援助费用。但有学者认为以这种方式来缓解法律援助资金不足的问题,效果有限,且并非长久之计。
  (1)推进公设律师法律援助模式的建立。“公设律师法律援助模式是指由国家设立在编机构,以国家公职人员形式吸收全职或兼职律师为公设辩护人,专门负责为贫困以及特殊群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法律援助模式。”[12]这种法律援助模式应当是国家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最直观的体现。一般而言,公设律师属于国家公务员,纳入行政编制。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多数地方都设立了公职律师,现阶段可以尝试将部分公职律师转化为公设律师,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
  (2)尝试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的模式。所谓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即由法律援助机构同律师事务所签订承包合同,订明该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向该律师事务所每年提供的经费数额和该律师事务所每年应提供法律援助的有关内容。这种模式是实现法律援助市场化的现实途径,督促政府在身份角色上,从以往的执行者、操作者转变为管理者、监督者,有利于统筹市场和社会资源,调控不同地域间法律法律援助的均衡发展。现阶段可以尝试将法律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目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一家或多家律师事务所,并签订合同,明确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性质、种类、内容等。
【注释】[1]潘少华:《死刑辩护权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
  [2][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
  [4]冯军:“程序正义视野中的控诉与辩护——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关系问题研究”,载《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5]王迎龙:“论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模式——刑事辩护‘全覆盖’之实现径路”,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2期。
  [6]马静华:“指定辩护律师作用之实证研究——以委托辩护为参照”,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6期。
  [7]张栋:《美国死刑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7年版,第182页。
  [8]冀祥德:“提高我国刑事辩护质量的另一条路径——再论刑事辩护准入制度的建立”,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4期。
  [9][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2页。
  [10]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页。
  [11]KellyA.Hardy“,ContractingforIndigentDefense:ProvidingAnotherForumforSkepticstoQuestionAttor-ney’sTactics”,80Marq.L.Rev.(1997),p.1053.
  [12]陈光中、张益南:“推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全覆盖问题之探讨”,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