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3078】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产处置机制的构建
文/芦磊
【摘要】
涉案财产的审查是非法集资案件审判中的一大难题,与其他刑事案件不同,非法集资案件系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财产价值大、权属复杂,集资参与人关注度高,涉案财产的处置已经超过定罪量刑等传统刑事审判的问题,上升成为审判的重点和难点。大量非法集资案件因为涉案财产的审查和处置遇到疑难,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甚至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研究和探索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审判机制迫在眉捷。
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大幅攀升,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秩序,损害群众的利益,并易引发群体性上访,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该类案件普遍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员众多,而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审判、执行工作遇到很多困扰。其中,资产处置问题更是难中之难,资产追缴难、追缴到的资产查清权属难、利害关系人异议处理难等问题长期制约着非法集资案件的审判效果,有效梳理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产处置问题,提出行之有效的对策,是当下刑事审判工作迫在眉睫的任务。
一、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产处理机制的现实困境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各地法院审结的非法集资案件中,涉案财产实际移送执行并执行终结的数量长期在低位徘徊,大部分案件涉案财产部分没有得到有效执行。有的案件甚至在判决生效后5年乃至10年内都没有对资产作出有效处置。同时,实践中涉案财产的处理还存在大量机制性、操作性障碍,影响着财产处置工作的有效开展。
(一)涉案财产处理机制因地而异
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程序公正等法治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但对于刑事诉讼涉案财产的处置却一直是大而化之,法律对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缺乏严格规制。[1]各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处理机制,以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涉财产执行规定》)的出台作为分水岭,前一阶段,因涉案财产处理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基本不介入涉案财产的具体处置工作,一般在作出判决后,直接移交给当地处置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由工作组进入资产处置程序。《涉财产执行规定》出台后,因其中明确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各地处置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根据这一规定,逐步将涉案财产的处置工作向法院执行局移交。有的法院执行局已经接收并开展执行工作,但有的法院执行局受制于人力、物力及执行手段的局限,通过协调当地工作组,继续由工作组进行处置,出现了涉案资产处置在各地互不统一的现状。
(二)对涉案财产的审判流于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要求对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在开庭时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尤其是涉案财产较少的盗窃、抢夺、普通诈骗类案件尚可以严格执行,但对于非法集资这样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由于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涉案财产的数量和规模也十分庞杂,而侦查机关在前期取证环节虽然查扣了一部分涉案财产,但查扣的财产中,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被告人的财产与案外人的财产交织叠加,而证据方面只有查扣清单和相关文书,并无证明财产权属的实质性证据,导致涉案财产部分的举证、质证成为“走过场”,只能证明公安机关确实查扣了这些财产,却证明不了这些财产就是应当追缴、返还的违法所得,更不可能在判决中作出明确处理。实践中已出现了前期生效的案件没有对财产进行审查和判决,后期在案件交付执行时,因无明确依据无法执行的情况。
(三)判决主文的表述方式类型各异
各地法院在审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多在判决主文中采取笼统表述的方式,如“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但对于查封、扣押的财产中何者系可以直接处置的违法所得,何者属于权属待定的财产等均未解决。仅有个别案件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写明了经审查确认的违法所得,可以直接处置。导致该问题原因在于,个别案件查封、扣押的财产权属较明晰,没有争议,法院经审查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并在判决中详细表述。而绝大多数案件,公安机关查扣的财产均权属不清,有的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有的存在轮侯查封,有的还涉及民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很难在案件审理时一并查清,只能笼统下判,但笼统下判的结果导致后续处理时遭遇更大的障碍。
(四)涉案财产处理效果欠佳
目前,各地法院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产处置情况普遍不理想。无论是前期由工作组处置的阶段,还是2014年《涉财产执行规定》出台之后陆续由法院执行的阶段,非法集资案件在被告人送交服刑后,移送执行处置的财产部分,仅有极个别涉案财产较少、权属较为明晰的案件,经过做工作后进行了有效处置,绝大部分案件涉案财产部分均未得到有效处理,众多集资参与人对财产处置工作不满,进而质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该问题的严峻性、紧迫性,已严重影响了刑事审判的公信力。
二、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产处理中的症结
(一)涉案财产权属类型纷繁复杂
与盗窃、抢夺等犯罪对财产仅仅是占有、挥霍的情况相区别,大多数非法集资案件被告人将集资款用于投资、置业、经营等途径,涉及刑民交叉、利害关系人权益等问题,集资款的流向比较复杂。同时,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时只注重收集定罪量刑的证据,对于涉案财产,本着最大限度追赃挽损的原则,大范围查扣相关财产,其中既有赃款赃物,还有被告人犯罪前的合法财产,更有利害关系人的财产。这种一揽子查扣的强制措施固然有利于保障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权利,但也是对被告人及第三人权利的严重侵犯。[2]
(二)补查的财产权属证据无法有效审查
有的案件对涉案财产部分先行作出概括性判决之后,侦查机关对涉案财产的权属进行补充侦查,收集了部分证据材料,移送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审查后移送到法院,但法院通过何种程序对财产权属进行审查认定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比如是否需要再次开庭,是否要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是否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等均不明确。有的地方由公、检、法进行简单交换意见后,直接作出认定;有的地方通过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听证后作出裁定。但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裁定是否可以上诉、当事人有无法律上的救济渠道仍不明确。
(三)移送执行衔接不畅
2014年出台的《涉财产执行规定》虽然明确由执行部门负责对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但是其中第6条又要求: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然而现实情况是,绝大多数非法集资案件的涉财产部分判决均做不到“明确、具体”,这就导致案件在移送执行时出现争议。执行部门要求裁判部门在判决中明确说明对财产的处置方式,而裁判部门又囿于各种客观情况无法予以明确。且非法集资案件因涉及人员众多,处理上稍有不当极易引发不稳定因素,进一步加剧了审判与执行衔接上的不通畅。
(四)利害关系人异议形同虚设
非法集资案件查扣在案的财产大多均涉及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利害关系人如何提出异议,如何参与庭审,享有何种诉讼权利,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各地也是自行探索。特别是在案件审限要求严格的情况下,很容易忽视对案外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处理,导致案件留下隐患。且案件进入执行环节后,利害关系人仍然会提出异议,形成异议之诉,但对这种情形的异议之诉如何裁决,实践中争议较大。有的认为,刑庭应当查明涉案财产是否为赃物。有的则认为,利害关系人异议属于执行程序的范畴,并不是对刑事审判的异议,应由执行部门处理。同时,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效果也极不理想,除了极少部分案外人通过信访或者协商等非常规途径追索回刑事涉案财物外,大多数情况则以失败告终。[3]
三、探索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产审判机制的必要性分析
(一)审查财产权属已成为制约审判效率的一大瓶颈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现代刑事法治要求审判不仅要公正,而且要高效。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今天,诉讼的久拖不决无疑将给公众增加不必要的讼累,影响民众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和认知。刑事诉讼法规定普通刑事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3个月。由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产权属审查的复杂性,如果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未调查清楚,人民法院很难在法庭上查清其性质和权属,而且一旦在调查涉案财产上纠缠过多,必然影响刑事部分的审理,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目前各地法院在审查财产上所投入的精力和时间已远远超过对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的审判,呈现尾大不掉之势。复杂的财产审查造成大批非法集资案件长期久拖不决,成为制约审判效率的最大障碍。
(二)财产权属的审查也影响了案件审判质量
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产的审查工作不仅影响审判效果,对审判质量的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目前,非法集资案件中,对财产权属审查不清已成为案件发回改判的重要理由,远远超过了犯罪事实不清、定罪不准确、量刑不当等传统事由。上下级法院对财产权属认识的不一,不同法官之间对财产权属判断的分歧,都会造成案件被发回,而一旦案件被发回重审,将意味着对被告人要重新进行一次审判,无论之前对其定罪、量刑是否有问题,被告人都可能因某一项财产的权属没有查清而被长期羁押。
(三)权利意识的觉醒对财产部分审查提出了更高要求
在传统政治理论中,财产权与自由权、生命权一并被列为人类最根本的3项基本人权。财产权是保障个人自由和安全的重要物质保障,更是维系生命健康的基础,财产权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也将无从谈起。加强涉案财产的审查处置,既能有效防止侵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也能避免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误判为赃款赃物,更有助于保障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刑事审判必须从过去只注意定罪量刑,向定罪量刑与涉案财产审查同步重视的方向过渡。
(四)不同角色的诉求及关注的审判内容日趋多元
刑事诉讼中,不同主体对财产部分诉求互有区别,形成多元化的利益诉求。如被告人更多关注自己的定罪量刑情况,对涉案财产的处置放在第二位,一旦与定罪量刑的问题冲突,被告人多选择定罪量刑上对自己有利的处理。而集资参与人却与此不同,绝大多数集资参与人则部分关注对被告人如何定罪量刑,部分关注自己的款项能否得到兑付。而案外利害关系人则完全只关注财产的处置,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已与其无任何关系。因此,不同的诉讼参与人对案件提出的诉求不同,特别是在诉求所指向的内容上出现了严重分离,甚至有可能相互冲突的情况。这一情况与传统刑事案件形成明显区别,也为我们探索单独的财产审判机制提供了基础。
(五)部分已判案件亟待对财产部分重新处置
前期,曾有一大部分非法集资案件为避免因财产问题久拖不决,在判决时对财产部分采取了笼统概括的判决方式。这一方式在当时对于保障案件及时公正审结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同时也导致财产部分留下了很大的后遗症。案件生效后,集资参与人要求执行判决中的涉财产部分内容,但因内容不明确、不具体而无从执行,重新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和认定就成为当务之急。
四、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产部分单独审判的可行性
(一)理论支撑:单独审判符合诉讼对抗的本质特征
诉讼在本质上是建立在双方平等对抗基础上,由中立第三方运用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就争议予以裁判的规则、制度。[4]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产的处置,准确地说并不是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辩护人之间的对抗,而是集资参与人与被告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对抗,这种对抗关系放在传统模式的刑事审判结构中,将很难发挥平等对抗的作用,进而影响到审判结果的公平公正。而将涉案财产处置与定罪量刑问题适度分离,吸收集资参与人、案外利害关系人参加财产部分的审判,则有助于在不同的环节展开有针对性的诉讼对抗,也有助于查清事实,依法裁判,符合诉讼活动平等对抗的本质特征。
(二)有据可循:现有规定可以解读出单独审判的情形
《刑诉法解释》第364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产。”同时又规定:“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产的,不得没收。”上述规定隐含了两种情形,一种是进行审查后,认定确系违法所得或应当追缴的财产则可以依法判决追缴;另一种是经过审查,不能确认系违法所得或应当追缴的其他财产,不得处理。但是对于是否系违法所得存在疑问,或者因暂时无证据证实权属性质的该如何处理,规定中并未明确。但前述规定综合来看,可知对于权属不明确的,后续如果收集到了相应证据,仍需要在审理过程中调查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权威解读中对此问题也指出:对于在判决时确实难查清财产性质的,不宜简单地判决返还被告人,可以暂不判决没收,待查清后再作出处理。[5]可见,权威解答中也默认存在单独对财产进行审判的情形。
(三)经验移植:相近程序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例
刑事涉案财物没收从程序上看,总体上可以分为定罪没收程序与未定罪没收程序两种。[6]定罪没收主要是指被告人被定罪判刑情况下对涉案财产的没收处置,也就是本案所讨论的涉案财产的处置,而未定罪没收主要是指被告人因故不能到案的情况下对涉案财产的没收处置。目前,刑事诉讼法尚未对定罪没收程序作出规定,但未定罪没收程序已作为一项特殊程序列入刑事诉讼当中,即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该程序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均规定了较为详细的操作流程,虽然该情形与被告人定罪情形下涉案财产的处置并不完全相同,但二者均系对财产的审查,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可以借鉴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一些制度经验,对非法集资涉财产部分设计完整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并由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确保公开公正地对涉案财产进行审判。
(四)回应民意:保障各方的利益诉求得到最大化的满足
对非法集资案件设置相对独立的涉案财产审判程序,有助于集资参与人深度参与对涉案财产权属的审查,符合集资参与人的诉求。同时,有助于避免被告人久押不决,被告人可以在主判决生效后以服刑犯的身份参加涉案财产部分的诉讼,符合被告人的利益。此外,还有助于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避免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错误认定为违法所得。而对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则可以在侦查、指控犯罪事实的活动结束后,有针对性地对涉案财产的证据进行取证,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涉案财产指控认定为违法所得,对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仍可以暂不处理,方便了诉讼活动的开展。
五、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产单独审判的程序设计
(一)程序的定位
1.与主程序的关系。涉案财产部分的审判是整体非法集资案件审判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审判效率的考虑,与犯罪事实、证据、定罪量刑部分的审判可以适当分离,但其仍然是一审程序。同时,适当分离也不意味着必定分离,根据案件情况,如果在审判犯罪事实部分的时候有条件一并对财产部分进行审判并查清权属的,可以一并处理。只有在财产部分审理可能严重拖延诉讼,影响案件审判效率的情况下,方可对定罪量刑部分先行作出判决,对财产部分留待下一步再另行审判。
2.与主裁判文书的关系。因财产部分的单独审判是从主程序中分离出来的分程序,故在文书制作上需要体现与主裁判的隶属关系。在制作主裁判文书时,应当在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判项之后,作出关于财产部分的笼统判决,如:“查封、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这一判项将成为后续财产部分单独审判的依据和基础。之后在对财产部分单独审判结束后,应当以裁定形式,对所审判的财产是否属于主裁判文书中的违法所得作出认定,同时裁定对该项财产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确保与主裁判文书保持一致。
(二)程序的设置
1.程序的启动。对已经作出过笼统判决的案件,当侦查机关发现涉案财产权属方面的证据,且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时,可以向公诉机关移送起诉,公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就涉案财产向法院起诉要求判明该财产系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法院对起诉要求判明财产的,应当予以立案,同时交由原办理该案件的业务庭继续办理。同时,因为涉案财产的处理涉及被告人、集资参与人、利害关系人的直接利益,应当及时告知相关权利人应诉。
2.证据的收集。公安机关负责收集涉案财产权属的证据,不仅要收集涉案财产查封扣押的手续,更要收集所查封扣押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的证据。经过侦查,认为认定财产是违法所得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方可移送审查起诉,对于无证据证实系违法所得的,要及时解封,发还相关权利人。
3.审查起诉。公诉机关负责对涉案财产权属证据的审查,对于公安机关没有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或者认定应当追缴的财产证据不充分的,及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收集证据,或者自行补查证据。涉案财产权属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的,方可向人民法院移送。对于审查中发现的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要及时通知查封扣押机关及时解封。
4.财产的审判。法院要做好涉案财产权属的审查、认定和判决,开庭时,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涉案财产情况进行法庭调查,充分听取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查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权属情况,查明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况。庭审程序要体现以下原则:
一是平等对抗。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不同,在涉案财产部分的审判中,应该是控方、集资参与人形成一个指控方,被告人与利害关系人形成一个抗辩方,两方相互对抗。需要注意的是,应当赋予利害关系人以独立的地位和角色,有的案件可能被告人出于已无返还可能的考虑,对财产没有什么意见,但利害关系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攸关方,因此,在涉案财产部分的审判中,利害关系人已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应当赋予其更加全面的诉讼权利,允许其参与阅卷、举证、质证、辨论。
二是证据裁判。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涉案财产部分处理仍然要坚持证据裁判标准。不同的是,该程序中,举证责任可由公诉方和集资参与人共同承担,区别于过去由公诉方单独承担的局面。案件集资参与人对财产去向更加了解,而且人员众多,在财产举证方面有公诉机关所不具备的优势,由二者共同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可以调动集资参与人的积极性,提高证据收集的渠道和范围;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集资参与人的深度参与,让其了解财产的现状,打消过高的心理预期。关于证据标准,有学者建议对刑事涉财产部分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7]笔者认为,虽然财产部分的调查与犯罪事实部分的调查有所区别,更接近于民事法律权利的确认,但毕竟涉案财产审查的结果不仅仅限于返还集资参与人,还有被没收的可能性,故仍应当坚持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能以民法上的优势证据标准来认定。
三是允许和解。财产部分的审判解决的是利益的分配和关系的修复问题,应当赋予当事人更大范围的自主选择权,允许集资参与人与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和解。即使是经初步审查确定的可能不属于应当追缴的涉案财产,如果被告人及利害关系人自愿放弃该部分权利,且与集资参与人就赔偿、返还事宜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也可以对财产按照各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进行处置。
5.对财产的裁判。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及其孳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对于经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确认其系应当追缴的财产,返还集资参与人。对于未随案移送的财产,应当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并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对于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应当写明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虽然查封、扣押、冻结在案,但与本案无关的,应当返还权利人。
(三)程序的救济
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对财产部分作出的裁判能否上诉,涉及问题重大,十分复杂。按照任何程序均需救济的原则及我国刑事诉讼二审终审的制度实践,有必要设置上诉程序,便于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上诉程序与原主裁判并不冲突,即使二审法院经审理对补充裁定作出纠正,因该纠正的内容只涉及所审理的财产是否属于原主裁判中所判决追缴退赔的财产范围,并不影响原主裁判内容的稳定性。即使原主裁判在一审判决后,因未上诉、抗诉,直接发生效力的,也不影响对财产部分单独审判后,就财产部分审理结果进行上诉、抗诉,二者在程序上属于分离状态,防止因财产部分的权利救济而影响到原主裁判中定罪、量刑的稳定性,否则将背离财产部分单独审判的初衷和本意。
(四)余项的继续处理
对财产部分的审判只是该财产是否属于主判决中所笼统判处的财产部分的一个确认,而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产数量十分庞杂,追缴工作也有先后,故对一个非法集资案件,在主判决作出后,存在多次启动涉案财产审判程序的情况。每一次涉案财产单独审判程序,还存在与后续可能追缴到案的其他财产审判程序的衔接问题。为便于操作,每一次财产审判程序中仅需解决本次追缴到的财产的权属认定问题,不涉及其他,其他未尽事宜仍然由主裁判的笼统判决一并统领。但各次财产部分的审判需要保持裁判上的延续和一致,在文书编号上以-1,-2、-3的形式以示连续和协调。
【注释】[1]熊秋红:“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置程序检视”,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3期。
[2]向燕:“论刑事没收及其保全的对象范围”,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
[3]蒋晓亮:“论我国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的案外人救济”,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8期。
[4]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9年版,第136页。
[5]吴光升:“案外第三人定罪没收参与模式比较、反思与重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4期。
[6]张军、江必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49页。
[7]蒋晓亮:“论我国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的案外人救济”,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8期。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