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063】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文/李振杰
【摘要】
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属于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具有关键性作用。考察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法益,市场交易秩序和公私财产分别为主次要保护的法益。当前,学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认定主要有三阶段论与五阶段论两种观点,尽管各有其合理之处,但五阶段论似乎更为贴切实际。在此基础上,以实质解释论为视角,以保护法益为核心要件,可以将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分为4种不同情形。通过具体分析各种不同情形,发现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侵占罪或者是无罪,而只有在主观目的支配下,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以及公私财产法益,才能将行为的主观目的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认定该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内容,其中明确非法占有目的是其构成要件之一,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可以发生于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但是对于非法占有目的能否形成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合同履行中不同阶段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并无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形成于何时仍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有鉴于在不同情况不同阶段下形成的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影响着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侵占罪或者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笔者认为,应当以实质解释论为视角,以保护法益为核心要件,对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进行具体分析,从而准确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以期对刑法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合同诈骗罪的法益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制定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各种不同的法益,因此,只要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并且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便要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从而利用刑罚的制裁措施对行为进行禁止。可以说,犯罪的本质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将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行为类型化为构成要件,[1]刑法分论通过规定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表述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求,从而对具体的法益进行具体的保护。犯罪构成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形式理性,在形式化的客观外在性的背后,还蕴含着刑法的实质理性,蕴含着犯罪成立的实质条件,即犯罪成立的不同要件正是从不同角度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因此,在对刑法分则条文进行解释时,主要是对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进行解释时应当以法益保护为指导,准确理解、正确解释构成要件的内容,只要行为、结果等事实处于刑法条文用语可能包含的范围之内,就应当认定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所以,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进行认定时,应当遵循实质解释论的基本原则,以法益保护为指导,在明确合同诈骗罪的法益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解释。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经济活动变得常见和频繁,一些人开始借助合同这一形式,通过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等方法来获取非法利益,不仅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严重损失,更是扰乱了市场活动秩序。为此,在1997年对刑法进行大规模修订时,将合同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予以规定。[2]合同诈骗罪进入刑法规范后,标志着我国加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与完善,对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的合同秩序予以高度保护,有利于保障经济活动中各主体的合法利益与财产权利,使经济活动在良性的竞争环境下顺利进行。理论界总体上均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法益有两种,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与经济主体的财产权,但是在具体的表述上略有不同。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3]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是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市场交易安全秩序。[4]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法益是市场秩序与当事人的财产。[5]另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既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又保护财产所有权。[6]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均具有合理性,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7]可以认为是利用合同的形式实施诈骗的一种犯罪活动。所以,合同诈骗罪具有诈骗罪的一般性特征,包括法益特征与客观行为的基本特征。在法益保护中,一方面,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即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上述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法益包括市场秩序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揭示了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终极目的是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有序发展。但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刑法分则第三章所有罪名均要保护的法益,是合同诈骗罪的同类法益。合同诈骗罪作为具体的罪名,理应具有其所要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之下的具体法益,从而便于司法实践中运用此罪名解决现实问题。仅界定到同类法益的层面,显然丧失了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意义,不能发挥此罪的应有作用,甚至会产生司法实践中适用此罪名的混乱现象。因此,不能抽象、概括地将同类法益作为此罪的具体法益。针对于此,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法益是以合同为形式的市场交易秩序以及公私财产权利,其中市场交易秩序是主要保护的法益,公私财产权利是次要法益,也可以认为是保护合同秩序所产生的一种客观后果,仅侵犯公私财产权利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理论聚讼
在学界,关于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认定存在着很大的分歧。笔者将理论上关于形成时间的认定分为两类,一类是单一的标准,即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同签订前或者签订后,未对具体的情形进行详细的划分;另一类是将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进行阶段性的划分,对每一阶段内的具体情形进行讨论。
(一)依据单一标准进行划分
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只能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前或者合同签订时,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任何欺诈行为,则合同是有效的。[8]此时,行为人依照有效合同取得相对人财物实际上是由于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其取得财物为合法占有,不可能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说有故意,那么它或是民法上不履行债务的故意,或是侵占罪的故意,而不可能是诈骗的故意,因而不会构成合同诈骗罪。也有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但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存在于诈骗行为时;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并未实施诈骗行为的,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9]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可以产生于事实行为之前(事前故意)、事实行为过程之中(事中故意)、事实行为过程后期(事后故意)3种场合。[10]事前故意与事中故意原本就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之内,而对于事后故意,是指行为人根据合同规定先期占有了定金,这种占有还是有法律根据的,即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认可其行为的合法性,行为人处分了钱财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
(二)依据不同阶段进行划分
依据不同的阶段对将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进行划分,主要存在两种代表性观点。一是,有学者将形成时间分为3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行为人签订合同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此种情形,若采取了隐瞒、虚构事实等手段,并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二个阶段是行为人签订合同后、财物交付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而在签订合同后、财物取得前,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变化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并在此目的的支配下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直接认定为诈骗罪,而非为合同诈骗罪;第三个阶段是行为人签订合同及财物交付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在此目的的支配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11]二是,有学者将形成时间分为5个阶段,每一阶段反映出相应的情形:一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就形成了非法占有目的,并在此目的支配下骗取他人与自己签订合同;二是行为人签订合同后,在履行合同前形成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在此目的支配下骗取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三是行为人签订合同后,在部分履行合同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四是行为人一开始并没有形成非法占有目的,但行为人合法地控制他人为履行合同而交付的标的物以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五是行为人由开始的非法占用向非法占有转化,对于此种情形,行为人的目的是占用资金,而不是占有,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按合同诈骗罪处理。[12]
(三)观点评析
无论是依据单一性标准进行划分,或者分为不同的阶段进行分析,都有着共性的特征,即以合同签订时(口头合同则以达成一致时为标准)为时间参照点。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合同诈骗罪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同,至于合同非法或者合法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而且,实践中,也只有在合同各方在形式上签订合同或者口头上达成一致时,才会考虑诈骗行为是否应纳入合同诈骗罪的规制之中。
1.对单一标准的评析
首先,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绝不能仅局限于合同签订前或签订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应当是发生于合同签订或者履行过程中,因此,非法占有目的也既可以产生于合同签订前或者签订时,也可以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后。如果将合同签订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范围之外,将导致合同诈骗罪法益保护的范围过窄,难以达到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以及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合法财产的预期效果;其次,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形成于合同签订前或者签订时,也可以形成于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的观点,是目前理论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笔者赞同此种观点,但同时认为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非法目的的情形作具体的划分,而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只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便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内容;最后,对于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形成于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观点,笔者不完全赞同。诚然,如前所述,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形成于合同签订前、签订时及签订后,但是合同签订是否能等同于此种观点所认为的事实行为,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并未阐述。如果将事实行为等同于签订行为或者履行行为,那么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形成于事实行为之后的观点,便会出现主客观相分离的问题。如果将事实行为认定为诈骗行为,那么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形成于事后的观点会导致犯罪行为的主观滞后于客观,这在逻辑上、法理上均属于悖论,因为主观目的应当先于客观行为产生,并指导客观行为的进行与完成,客观行为不可能形成于主观目的之前。
2.对阶段性标准的评析
三阶段论与五阶段论均将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进行了详细的划分,具体阐述了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何时从而对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所带来的影响,而两种观点在数量上之所以存在差异,这是因为五阶段论将部分履行以及非法占用向非法占有转化的情形也纳入考虑的范围,但从本质上看,两种观点的划分标准在实质上并无差异。结合对两种观点的考察,三阶段论与五阶段论对合同签订后履行前、合同签订履行后的两个阶段有着细微的差异,笔者将对差异之处进行评析。
其一,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前。五阶段论者认为,如果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则可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三阶段论者认为,合同签订时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其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诈骗行为也发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属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其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内容,应当认定为普通的诈骗罪。笔者认为,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应当属于合同所调整和制约的范围,既然在双方均履行完各自义务之前都需要受签订合同的约束,那么即使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应当属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内容,不能单纯地将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局限于合同签订前或合同签订之时;其二,将对方当事人履行完合同义务之后,行为人在占有对方财产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履行己方合同项下的义务的行为认定为侵占罪,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侵占罪成立的前提性要件是必须满足所侵占之物为代为保管之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行为人根据合同享有接受对方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对方给付的财产应属于行为人合法所有,并不属于代为保管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之中的任何一种,所以也不构成侵占罪。至于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则应根据行为人在获得对方给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实施了何种行为,只有在行为人积极、主动地实施了使对方免除自己应履行义务的诈骗行为,并对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产生损害后,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应当通过民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规制。
三、以实质解释论为基础进行认定
从刑法解释的角度而言,对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仅从形式上进行解释,也需要事先厘清某一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什么,其后以保护法益为核心要件对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在合同诈骗罪中,主观构成要件内容之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犯罪是否成立至关重要,而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形成于何时,则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之关键所在。所以,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形成于何时,应以合同诈骗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为基础,即以市场交易秩序以及公私财产作为解释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基础,分析从合同签订前至合同履行过程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可以形成,并在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后考量行为人构成何罪。[13]因此,笔者将签订合同至履行合同的过程分为4个阶段,分别分析在各阶段中非法占有目的能否形成,以及各阶段中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或者其他目的支配下的客观行为应当如何评价。
(一)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交易主要依赖于合同而产生、进行,对于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前便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与合同其他各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如何规制?[14]笔者认为,应当基于利益受损的程度进行考量,如果利益受损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则应由刑法相关规范予以规制,否则应交由其他法律规范此种行为。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基于一方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下才能认定合同无效,除此之外,基于欺诈而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合同。这也就说明,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并不一定认为此种合同无效,只有在受损害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时,民法才会介入双方的合同交易行为,对受损害一方的利益进行保护。从刑法的视角看,刑法具有谦抑性,在合同诈骗的情形中,只有民法或者其他法律无法规制,对市场交易秩序和公私财产的危害程度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时,刑法才能介入其中。具体而言,一方面,合同签订前,行为人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此目的主导下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骗取对方基于信任而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后,继续实施一系列的诈骗行为,直至达到使对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从而达到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如此,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合同签订前。若在签订后行为人依然维持此种主观意图,并实施了不履行合同中相关义务的欺诈行为,[15]达到了法定受处罚的数额,此时便破坏了市场的正常、公平交易秩序,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具有了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基于实质解释论的立场,既然行为已经对市场交易秩序以及对方当事人财产等法益产生了相当程度的危害,那么,此时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便属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内容,如果满足其他构成要件的内容,则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刑。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虽然在合同签订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且实施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行为,但在合同签订后积极主动地履行了合同中的相关义务,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并未对市场交易秩序或者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造成危害。[16]按照实质解释论,此种情形不满足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内容,刑法也就不应将此种对法益无实质危害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而应由当事人自己依据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自行协商或提起民事诉讼。
(二)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真实的意思表示之下,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等原则签订合同,合同即产生约束各方的效力,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合同各方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一旦违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当事人因己方违约而受到的损失。在合同签订前、签订时以及签订后的一段时间内,当事人各方均希望通过履行合同中的义务从而获取相应的权利或者经济利益,此时,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未产生。然而,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前,行为人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产生了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财产利益的主观意图,希望对方积极履行义务,从而使己方获得非法的经济利益。在此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由原来的履行合同中义务并享有相应权益转化为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产,如果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外化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对方当事人也基于行为人会履行合同义务的错误认识而向行为人交付了相关财产,即满足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尽管此时合同有效成立,但是市场交易秩序是一个期间性的过程,从签订后到完全履行前的一段时间内均属于市场交易的内容,在此过程中,行为人使用骗取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属于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按照实质解释论的要求,在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形下,破坏市场交易秩序、侵害公私财产等法益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内容,支配行为的非法占有主观目的属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内容,根据主观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行为人在部分履行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
此种情形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以及签订合同的前段时间内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在己方部分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凭借已经履行部分义务而诱骗对方当事人全部履行义务,并在对方履行完成后采用各种欺骗方法使己方不履行剩余部分的合同义务。市场交易是当事人之间进行物质与利益互换的一个过程,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在签订合同时,通常而言,当事人所要考虑的是己方的给付能否换来等价值的利益,而在合同签订后,只有各方均按约完成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后,才能使合同约定的利益得以实现。如果一方未完全履行义务,而欺骗另一方按约履行,导致受骗一方的财物给付得不到回报,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利益,又会导致市场交易处于不公平、不稳定的状态,此时,应视行为的危害程度运用相关法律予以规制。在这种情况下,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行为人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属于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非法占有的对象是己方剩余合同义务所对应的对方当事人履行完成中的部分价值。按照实质解释论,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形成后采取诱骗方式使得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或者在对方完全履行后逃匿、隐藏财产等,属于对市场交易稳定、有序状态的破坏,同时也非法获得了对方当事人的部分财产。[17]所以,形成于行为人部分履行后的非法占有目的属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内容,若客观方面也满足合同诈骗罪的相关构成要件内容,则应以合同诈骗罪规制此种行为。
(四)行为人在接受对方履行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
在此种情形中,行为人接受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但因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而不履行己方义务,即不付出相应的对价,在合同交易未完成的情况下而单方面采取隐瞒事实、虚构真相等诈骗行为,使己方合同履行发生中止,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目的。行为人接受对方履行时所获得的财产,在当时属于合法的占有,待行为人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成后,财产的所有权将转移至行为人,此种市场交易行为即宣告圆满终结。但是,行为人在合法占有对方财产后,未履行己方的义务、付出相应的对价,当合同期限或者条件满足时,合法占有将转化为非法占有。若在此期间,行为人并未实施任何排除对方相关合同债权的行为,或者使对方合同权利永远无法得以实现的行为,而仅是单纯地不履行己方义务或者客观上无法履行义务,此时,应当认定行为人并未形成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其主观内容仅是不履行合同义务,客观上的行为虽对市场交易和公私财产产生损害,但是并未达到值得刑法处罚的严重程度,所以,应由受损害一方依据民法通过诉讼或者调解手段要求对方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或者要求对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另一种情况是,当行为人客观上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但是却在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支配下,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积极主动地通过逃匿、抽逃、转移财产、挥霍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等行为,企图达到使对方当事人对己方享有的合同债权灭失、无法实现时,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完全排除了合同对方当事人享有的合同债权,其行为客观上已经严重侵犯了合同的正常履行,造成了合同各方在市场中的交易行为处于难以得到合同条件保障的状态,破坏了市场交易中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使对方当事人期待基于合同交易而获得的权利无法实现,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基于实质解释论的要求,此种情况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是主观支配客观的结果,侵犯了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而且诈骗行为与最终非法获得财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此时发生了由合法占有向非法获取的转化,满足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内容。
结语
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的心理活动,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必然从整个案件事实来把握行为人主观的认知过程。解释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应立足于合同从签订至履行完成的整个过程中,从而与合同诈骗罪的实施过程相对应,对不同阶段的具体情形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分析。以实质解释论为基础,在解释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时,应当以法益为指导要件,从而真正理解合同一方基于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
【注释】[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页。
[2]舒红水:“论合同诈骗罪中的若干问题”,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12期。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50页。
[4]朱建华:《刑法分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2页。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33页。
[6]舒红水:“论合同诈骗罪中的若干问题”,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11期。
[7]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33页。
[8]吴巍、黄河:“合同诈骗罪犯罪故意形式新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9]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33页。
[10]陈瑞林:“合同诈骗犯罪故意初探”,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2期。
[11]邓忠:“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司法认定”,载《山东青年政治学院院报》2012年第6期。
[12]孙国祥:“论合同诈骗罪主观目的形成时间”,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4期。
[13]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页。
[14]李焕才:“论合同诈骗罪的完善与废除”,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6期。
[15]叶名怡:“涉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16]舒洪水:“论合同诈骗罪中的若干问题”,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12期。
[17]党颖:“合同诈骗罪中若干问题的司法认定”,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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