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058】缓刑视角下的醉驾刑事案件
文/孙硕
据统计,在各类事故引发的致人死亡案件中,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人数占比高达80%左右,交通安全问题俨然成为当今社会危害人身安全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而酒后驾驶又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罪魁之一。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升格为犯罪行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新增两种行为方式,全面加大惩罚力度;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新增危险驾驶罪等8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可以说,动用刑罚手段治理醉驾,从根本上扭转了醉驾高发多发的严峻态势,减少了醉驾对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潜在危害。但我们在看到显著成果时,也不能忽视存在的问题:各地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屡增不减,司法实务界和普通民众对于醉驾定罪量刑方面争议不止,尤其是针对适用缓刑的争议。本文参考部分法院的调研成果,梳理分析影响醉驾案件缓刑适用问题的成因及解决路径,并提出相应的裁判思路和立法建议,以期对理论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一、当前醉驾案件适用缓刑存在的失范问题
(一)缓刑适用不均衡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分则中唯一一个将主刑设置为拘役的罪名。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并未明确规定此类案件从宽情节的认定标准,这就需要主审法官准确区分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情节轻微及情节显著轻微的各种情形,再科以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等刑罚。正是因为标准模糊、认识存在分歧,各地法院的缓刑适用存在明显差异,引发了很多问题。一方面体现在个案之间量刑不均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积极赔偿,一般可以作为体现行为人认罪悔罪的量刑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统计,醉驾犯罪案件具有赔偿情节的缓刑适用率多在30%以上,说明被告人是否赔偿损失是适用缓刑的考虑因素之一。[1]而赔偿数额的高低又难免受当地发展水平、被告人的经济条件及社会环境等影响,这无疑增大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损害了法律适用的规范性。同时,醉驾刑事案件很容易被媒体过度曝光、解读,使司法陷入被动窘境,尤其是在罪名相同、犯罪情节相当的不同案件中,被告人事后赔偿数额不同直接影响到对其是否适用缓刑,而这一经舆论炒作,极易引起公众的误解、非议,不利于警示教育潜在的违规驾驶人员,从而导致醉驾行为的反弹、泛滥。因此,各地法院应注意个案之间的量刑均衡问题,保持警觉意识和谨慎态度,才能把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辩证统一。
另一方面体现在地区之间量刑不平衡。各地法院在审理醉驾案件时,主要从醉驾行为和行为人两方面决定处罚从重或从轻,这本无可厚非,但具体到量刑均衡方面,却显现出明显偏差,尤其是对醉驾量刑适用的宽严不一,引发群众不少争议,削弱了刑罚规制的力度,亟须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比如广东、安徽等地适用缓刑比例超过40%,[2]山东威海市适用缓刑比例则达到83.3%。[3]笔者梳理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刊登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一审裁判文书,可以从宏观上分析各省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况。其中2017年被宣告缓刑的案件数量占当年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总数的56%,2018年为54.6%,未见明显差异,但各省缓刑比例参差不齐,比如2017年湖北缓刑案件比例为86.9%,北京为25%,辽宁为18%;2018年湖北缓刑案件比例为75.3%,北京为5.1%,辽宁为28.3%。笔者进一步分析发现,相同情节在不同省份裁判结果亦有不同,有的省份被判处缓刑,其他省份则没有被判处缓刑。
(二)缓刑适用不适当
总体上看,各地法院对实体刑的适用较为准确,但在从轻处罚条件的把握上,有时不能完全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
一是罚金刑不规范。部分法院脱离了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把握,仅以财产刑为参照,甚至抄底判、顶格判,或是仅依照拟宣告刑的轻重、赔偿数额是否到位而决定罚金数额,即使在形式上做到了与主刑相适应,但仍缺乏实质正义,这不可避免导致裁判结果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和客观偶然性。这不仅是对量刑适用理解上的偏差,也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寻租和滥用,直接影响司法权威和刑事正义,很难获得公众的认同和尊重。
二是缺乏统一量刑标准。不少地区法院存在“唯酒精含量论”倾向,适用量刑标准不尽统一。以酒精含量180毫克/100毫升为例,排除其他量刑情节,在温州市判处拘役3个月,在杭州市则判处拘役1个月。[4]还有的地区法院主要以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决定能否适用缓刑,并未综合考虑醉酒后驾车行驶距离、机动车类型、所处特殊环境等,不能全面客观地评价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比如厦门岛内各区法院缓刑适用率远高于岛外各区法院,这与岛内多为繁华地段,醉驾汽车社会危险性更大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5]
三是个别地方性“土政策”影响法律实施。随着部分省市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的严打、严管专项行动,法院受理的醉驾案件数量呈阶段性猛增,给审判工作带来巨大压力,于是为了方便社会管理,节省司法资源,个别地区出台“土政策”“潜规则”,放宽缓刑适用条件,导致出现严打期间被查处的醉驾可以判处缓刑,非严打时期反而不轻易适用缓刑的倒挂现象,甚至还存在个别地区对醉驾行为的查处主要集中在城乡结合部、农村地区,专门针对聚餐宴席、婚丧嫁娶等场合的情况。此种执法方式有待商榷,有违对醉驾行为惩处的立法本意,产生不良的社会负面影响。二、醉驾案件缓刑适用的问题成因
随着司法机关对醉驾违法行为的全面查处,驾驶员特别是市区居民、公职人员等已逐渐自觉养成酒后不开车的习惯,因此醉驾致人死伤的人数显著降低,这与各地司法机关采取的有力刑事措施密不可分。但在看到成果的同时,也应清楚地意识到部分地区存在上述罪刑失衡、失当的缓刑适用问题。
(一)理解实质条件存在误区
缓刑适用分为应当宣告缓刑、可以宣告缓刑和禁止宣告缓刑3种情形,其中可以宣告缓刑的情况是缓刑适用的重点和难点。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包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应当同时符合上述4个条件,才可以宣告缓刑。细究上述4个条件,抽象概括,可操作性较差,主要需要依靠法官自由裁量认定是否具备相应适用条件。再加之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并未对拘役、罚金、非监禁刑等刑罚的量刑标准进行细化规定,法官在个案审理中容易存在以偏概全、轻重倒置的不规范量刑行为,难以全面客观地理解和认定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
笔者随机选择全国30件缓刑案例作为参考,其中判决书中判缓理由部分仅提到犯罪情节较轻的13件,仅提到认罪、悔罪的6件,仅提到积极赔偿损失、主动缴纳罚金的6件,其他5起案件同时提到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等情形。实际上,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仅指量刑情节较轻,尤其是危险驾驶罪本身就有轻罪的罪质特点,若将犯罪情节较轻的定罪情节放在此处评判,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只有对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等表征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加以论述阐释,逐一说明,才能契合法理本义和正义诉求。同样,将其他实质条件单独作为可以判处缓刑的主要甚至绝对的情节,亦属不妥。总之,主审法官应避免机械、扭曲地理解缓刑适用的罪刑关系,否则无论是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还是规范择取、衡量,都必将不同程度地有所欠缺。[6]
(二)量刑规则缺乏指引
案件审理大多依照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作出裁判,亟须法官运用具体规则,认定案件事实。但由于规则的抽象性、普遍性特点,注定规则的实践运用应是复杂和高效的过程。实践中,醉驾案件的事实证据与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不少的问题,比如行为人对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是否影响认定自首情节?醉驾仅致本人受伤,是否可以适用缓刑?这就需要司法机关进行更为广泛深入的实证研究和理论探索,明晰量刑规则,实现缓刑适用的规范化。然而,据统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院《关于在审理醉酒后危险驾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通知》等中央和各地方有关醉驾的规范性文件大约共20余件,多制定于2011、2012年左右,且涵盖内容较为单一,规则设计差异较大。同时,公检法三机关也面临着严重的上位法规则供应不足的难题。典型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明确表示,醉驾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律起诉。[7]最高人民法院则坚持,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行为,并不认为是犯罪。[8]由此产生的裁量平衡问题不可避免,不利于持续、有后劲地开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的醉驾犯罪行为,有必要制定与时俱进的量刑规则,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同案不同判问题。
(三)司法理念机械僵化
除了量刑规则式微,各地法官对缓刑适用的认识也有很大差异,其中存在两种较为极端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缓刑制度是我国从宽处罚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只要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就应判处缓刑,具体到案件中,不应把本罪的社会危害过于放大,片面强调刑罚的威慑效果,这可能使轻罪罪犯在服刑期间交叉感染,刑满后成为无业人员,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所以应尽量提高缓刑适用率;另一种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增设前,醉驾行为尚可处以15天行政拘留,入刑后,若对醉驾者判处缓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反而轻罚了,将严重削弱司法公信力,不符合严打酒驾的社会风气和相关刑法理论,应严格审慎运用缓刑。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所偏颇,对醉驾犯罪行为的罪量裁判应作综合评价,理应包含诸多要素的具体考察,笔者将在后文具体阐述。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虽曾明确指出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几乎没有判例直接认定驾驶人不构成犯罪,一般仍作出免于刑事处罚或缓刑的有罪宣告。这与当前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的司法环境有关,也直接影响法官的价值判断和个案裁量。此种先验性的裁判思维往往忽视案件的具体性和特殊性,甚至误解了案件事实与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与司法秩序运行的规律也不相符。司法裁判当然需要体现公共理性,法官更应当遵循科学、客观的司法理念,在坚持规则裁判的基础上,展现负责任的司法智慧和司法技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质公平正义,提高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四)量刑程序虚化
自2010年10月全国法院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以来,经过几年的贯彻实施,量刑庭审程序日渐公正公开。但反观现行的醉驾案件量刑规范化的相关实施细则,仍缺少适用缓刑的具体指导规则,即使有部分规定,也较为笼统,量刑方法陈旧、粗糙,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庭审虚化的问题。
醉驾案件诉讼中,控辩双方不能完全有效地参与到量刑程序中,庭审难有真辩论、控辩难有真对抗。以财产刑为例,一直未明确纳入庭审程序中,公诉机关也没有列明该项公诉意见,使财产刑的裁量成为法官的独角戏,又因财产刑直接关系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影响定罪量刑,往往出于利益平衡考量,被告人与受害人可能在庭前或庭后达成谅解协议,这就使得该量刑情节具有隐含性或模糊性,出现检察院不监督、不求刑,被告人、辩护人不辩论,法院判决不说理的普遍现象。同时,由于没有建立先期调查制度,法律也没有赋予法院财产调查的职权,法院很难根据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以及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恰当的财产刑数额。这种情形在量刑程序不透明不完善的情况下,极易造成自由裁量权的随意和滥用,也使量刑程序的价值无法充分体现,可能发生赔偿数额畸高、罚金空判等问题。为此,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量刑庭审程序,加强财产刑规范化的制度保障,公检法三机关密切配合、相互监督理应是题中之义,也是正确裁量缓刑适用、顺利执行财产刑的基本保证。
三、醉驾刑事案件缓刑适用规范化的实现路径
(一)明确罪责原则,准确认识和把握各项刑事政策
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要求,必须以刑法第七十二条作为判断标准,只有符合实质条件的,才能依法适用缓刑。危险驾驶罪侵犯的法益是道路交通安全,涵盖了道路上和周边的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属于抽象危险犯,即这种行为一经实施,足以直接认定犯罪成立。醉驾行为一直广受社会关注且严厉打击的呼声高涨,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将醉驾行为入刑本身即是对这一行为的严厉处罚,对其罪责刑的确定,不应脱离刑法总则有关刑法具体运用章节的法律规定,即使是轻刑罪质的犯罪行为,也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可一概而论。换言之,刑事责任的确认与刑罚裁量,应以犯罪成立为基础,兼顾其他罪轻、罪重因素综合考量,[9]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要求,对于主观恶性比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依法适用非监禁刑。适用缓刑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又体现了一定的宽大政策,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发挥刑罚功能,使社会成本最小化。此时,如何判断符合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防止权力的滥用和恣意,则成为问题的关键。实际上,对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应在明确裁判规则、全面掌握犯罪情节的基础上,作具体分析。据美国司法部门统计,美国各州法律对醉驾设置自由刑虽均较高,但对无犯罪记录的醉驾人往往选择判处缓刑,比例高达87%,同时还采用社区服务令的方式替代监禁刑。[10]2017年浙江省瑞安市一名醉驾司机以社会服务换取不起诉决定,这是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的全国首例以社会服务代替其他刑罚的案例。可见,随着我国刑法轻刑化改革的持续推进,按照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在缓刑制度中增加易科罚金、易服劳役等缓刑服刑人员的法定义务,将指日可待。笔者认为,若判令缓刑被告人服刑期间协助交警维护交通秩序,可以达到一定的教育警示目的,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保证缓刑制度适用的效果。
综上,法益保护考虑行为本身的可罚性,而罪刑法定的规范意义侧重保障国民自由。对醉驾案件适用缓刑的问题,我们应回归到应有的司法理性和量刑理念,坚持现代刑法一贯坚持的责任主义原则,全面正确把握宽严对象的尺度,适当裁量刑罚,才能最优化地发挥刑罚功能,提高惩治和预防犯罪的效果。
(二)厘清裁判标准,采取“概括+列举排除”的规定模式,合理把握缓刑适用条件
如何确保法官在适用缓刑时,既不因私利而滥用缓刑,也不因脱责而慎用缓刑,必须细化缓刑适用量刑标准,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划定边界。在现行《办理醉驾意见》中,并没有对缓刑适用作出明确规定,需要各省市结合自身实际,借鉴有益经验,出台同类型的量刑指导意见,对缓刑适用的标准予以适时调整,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目前存在两种立法技术:一是列举式排除法,即单独以列举的方式明确禁用缓刑的情形,比如2012年温州市中院出台有关10种醉驾情形不适用缓刑的量刑细则,[11]对规范当地醉驾案件缓刑适用发挥了重要作用;二是“概括+列举排除法”,即在列举排除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时,对适用缓刑也作出正面规定,比如2017年浙江省高院联合浙江省高检、公安厅出台《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通过明确醉驾缓刑的可适用性及适用标准,提高该罪的缓刑适用率。新规规定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不适用缓刑,改变了2012年120毫克/100毫升的标准。另外,新规还新增、细化了缓刑适用的具体情形及禁用条件等,以助于实现省内各地区醉驾犯罪缓刑适用方面的均衡统一,避免畸轻畸重。
下一步,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出台新的醉驾刑事案件办理意见,通过司法解释采取“概括+列举排除”的立法技术,厘定缓刑适用标准,合理设定缓刑适用的空间。笔者认为,被告人同时具备以下情节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血液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下,未造成交通事故或情节轻微,具有悔罪态度等。同时,对一些公众普遍高度反感的行为,如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公职人员或公车醉驾、高速公路酒驾、无证驾驶或逃离现场等行为,应严格排除在适用缓刑情形之外。对于其他个别情形,可以尝试分格量罚,综合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等确定基准刑并相应增减刑期,包括细化拘役刑和罚金刑两方面的量刑幅度,兼顾司法专业判断和公众的整体感知,使各地法官形成相应的裁判自觉。
值得借鉴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新规定了不能安全驾驶罪,专门建设了不能安全驾驶案件量刑资讯系统,收录我国台湾地区各地法院此类裁判,为当地法官量刑提供参考。总之,借助上述不完全归纳的研究方法、典型案例剖析等,将类型化问题归纳为具体原则或者裁判依据,是实现自由裁量与量刑规则辩证统一的必经之路。
(三)确保量刑程序正当,理性合理适用财产刑
现行量刑规范化的目的就是规范裁量权,只有将适用缓刑的量刑情节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保障量刑过程的公开、透明,才能保证司法体系的公正性。具体规则可作如下设计:一是完善量刑庭审的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着重审查影响和决定缓免刑裁量的各种从宽从轻量刑情节的正当性,贯彻有效辩护原则,强化当庭认证、当庭裁判,有助于庭审实质化建设和司法公开建设;二是加强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对量刑过程及情节,充分论证、逐一说明。裁判文书作为诉讼活动结果的载体,本身就是倒逼司法公正的“加压器”,应充分展现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思维过程和理论依据,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同时,还应注意协调罚金刑与适用缓刑之间的关系。原则上,罚金的适用可以与拘役刑期相对应,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家庭、经济收入、犯罪情节等,综合评判后确定罚金刑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关于可并科罚金刑时如何选择以及确定罚金刑数额时均提到要考虑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和实际缴付能力,这既是罪责自负原则的要求,也是刑罚人道主义原则的体现,因此在审理符合缓刑条件的醉驾案件中,要明确罚金刑适用的一般原则。首先,罚金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与拘役刑期相对应,拘役1个月的刑期对应1000元罚金;其次,在主刑相当的情况下,罚金数额应高于醉驾入刑前同类违法行为适用治安处罚时的数额;最后,还要充分考虑其家庭、经济等状况,比如对醉驾摩托车的被告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形适当下调量刑幅度。
另外,还要注意把握民事赔偿与缓刑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中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放或者赔偿。如前所述,醉驾犯罪行为人依法向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其法定义务,犯罪行为人的积极履行,不应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虽然能否积极赔偿损失直接反映了主观恶性的大小,体现行为人的认罪态度,但此种事后赔偿行为,仅是减轻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非适用缓刑的决定因素,否则容易造成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误解,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对于那些醉酒驾驶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分子,因罪行极其严重的,即使赔偿经济损失,也不应作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
(四)纠偏司法行政化倾向,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量刑庭审程序
导致出现前述缓刑适用失范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司法职权配置不合理是重要外部原因。简而言之,侦查权缺乏有效制约,检察机关内部职责分工未独立明确,法院审判诉讼制度发挥受限等现实问题,均实际存在。[12]权力失衡和量刑规则的不完善,又进一步放大了这种失衡结构导致的消极后果,直接造成司法行政化的鲜明倾向,严重妨害司法公正,加剧权力的滥用。应当认识到,当前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必须纠正司法实践中行政化的错误刑事司法价值取向,适时变革诉讼理念,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方面发挥决定性作用,[13]尊重司法权力的运行规律,牢固树立司法公信力。
各政法机关应积极能动参与监督,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从整体权力架构、司法主体上规范司法权力行使。下一步,公检法三机关应就当前办理醉驾案件的问题达成共识。笔者认为,可以尝试从4个方面加以改进:一是加大法治宣传力度,规范执法活动,不以提升考核指标带动查处醉驾的工作热情,避免定点定向执法现象,对醉驾行为常抓不懈的同时,实现预防和打击并重的宗旨;二是政法相关部门以调研、座谈等方式,厘定醉驾摩托车、机动车的入罪及出罪标准,对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免于刑事处罚的,或考虑以社会服务方式换取不起诉的,均应明确意见标准,限缩醉驾入刑的范围;三是积极探索、完善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尽量解决部分案件因对被告人不能直接适用逮捕措施而给后续审判工作带来的困难,合理高效配置司法资源,及时修复化解社会矛盾;四是加强与主流新闻媒体的合作,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判后普法教育引导的作用,也对司法裁判及其公信力构建大有裨益。
醉驾案件中适用缓刑的问题可能掺杂了权力滥用的人为因素,所以各级司法机关应敢于坚持原则,敢于依法办事,有效治理我国司法行政化倾向严重的痼疾。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方向。只有革弊堵漏,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理顺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才能以法律思维和法治方式全面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才能在全社会凝聚法治共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注释】[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情节的把握”,载《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集。
[2]张贵峰:“司法解释重在规范醉驾缓刑”,载2012年5月24日《法制日报》。
[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关于醉酒驾驶案件的调研报告”,载《山东审判》2016年第1期。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浙江省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审判情况的调研”,载《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集。
[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福建省法院审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调研报告”,载《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集。
[6]庄绪龙:“司法裁判合理性构建的三种思维”,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28期。
[7]邢世伟:“最高检:醉驾案证据充分一律起诉”,载2011年5月24日《新京报》。
[8]张伟刚、谢晓曦:“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载2011年5月11日《人民法院报》。
[9]庄绪龙:“职务犯罪退赃退赔事后表现对量刑的影响”,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34期。
[10]LauranM.Maruschak,DWIOfendersUderCrrectional.Spervision,http://bjs.ojp.usdoj.gov/content/pub.
[11]张银燕、汤婧婧:“这十种醉驾行为,别指望缓刑”,载2012年5月11日《温州晚报》。
[12]李继:“推进刑事司法的诚信建设——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视角”,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31期。
[13]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载《法学》2015年第7期。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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