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052】法院分案制度改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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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052】法院分案制度改革研究
文/蒋玮,李震

  【摘要】
  我国法院分案制度改革应当明确指导理念,促进司法公正与审判独立,与司法改革各项举措协调推进。应当建立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模式,“机选”与“人定”有效衔接的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审判团队的分案基础指向作用,借助审判组织中阶层面,确保分案最终指向“人—案”科学合理匹配。

  一、问题的提出
  法院案件分配制度关乎司法公正和审判质效,是联结法院案件受理与审判活动的重要节点,是保证案件合理流转、保障案件审理裁判环境优化的重要制度安排。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二五纲要》)中明确提出“随机分案制度”,此处的“分案”即为案件分配,即同一法院受理的案件在法官之间的具体分工和分配。科学分案是提高审判质效的基础,公正分案也是司法公正的题中应有之义。在传统的法院分案模式中,庭长分案模式占据了主流,[1]但庭长分案系人为指定分案模式,存在主观随意之弊端,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2]且易受外界因素的干扰,难免人情关系、财物贿赂等不当行为插足公正分案而导致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3]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四五纲要》),明确要求完善法院分案机制,建立随机为主、指定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由此,全国各地法院进行了分案制度的改革探索,摸索“机选”与“人定”合理搭配、协同作用的分案模式。与此同时,在新一轮司法改革的背景下,立案登记制改革与法官员额制改革推进所加剧的案多人少之负面溢出效应,更加迫使各地法院积极推动法院机构、审判与管理运行机制、分案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在有限的条件下向管理要质效,通过资源优化配置释放体制、机制的潜力。笔者将从我国正在进行的法院分案改革入手,探索分案制度与审判组织、审判方式、审判团队组建等方面衔接、协调的进路。
  二、法院分案改革的理念指引
  (一)司法公平正义
  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全面深化改革决定》)和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全面依法治国决定》)提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强调公正、高效、权威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所要达到的基本价值目标。[4]分案制度改革作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明确正确的改革初衷和价值理念,以公平正义为分案改革的目标导向,通过科学分案促进案件审理高效、达到裁判程序结果公正、有效维护司法权威。
  分案机制作为联结立案与审判的关键一环,也是保证案件从受理过渡到审理的必要一步,既关系当事人诉权的具体行使,又关系法官审判权的具体运用,对于确保纠纷解决的可接受性及审理裁判的中立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案件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首先要以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为基础,司法程序公正必然要贯穿于案件处理的始终,既包括立案又包括裁判,当然更要涵盖架起立案与裁判之间桥梁的分案阶段。分案的公平正义是案件审理程序公正的延伸之义,是保证案件裁判结果公正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分案制度决定着法官案件的获得,牵涉法官的工作成果、职级待遇、考核评价等多方面,[5]关系法官的价值观、获得感,影响着法官的裁判心理及对分案的认可度。尤其在立案登记制与法官员额制改革加剧案多人少矛盾及强势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情势下,法官对于公平公正分案的要求也更为明确、强烈。另外,从解决案多人少矛盾的角度来看,科学的分案制度将有助于资源优化、案件分流、效率提升。
  (二)审判独立原则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均明确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独立审判原则。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必然是司法依法独立,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在于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但法院外部管理的地方化物质、人事依赖结构及其内部管理科层化结构的存在,导致了司法地方化、行政化,并严重影响了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6]确保审判依法独立,司法去地方化、去行政化改革必需先行。分案制度改革作为完善案件管理的法院管理改革中的重要一部分,应当契合司法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和要求,遵循促进审判依法独立处理案件原则。
  坚持分案公正、中立是保证司法裁判公正、独立的基础,分案中立性是确保分案公正性的前提。法官获得案件的正当性是法官裁判案件的合法性基础,德国的法定法官原则尤为体现于此。所谓法定法官原则,即法院是依照已经预定的关于分案的一般规则来将案件分配给主管法官,而法院不得专门性地任命某一法官来审理案件。[7]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姜世明教授也认为,对于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确定,应当依凭事先确定的一般抽象规范为依据,而不可由司法行政权来加以决定,并进而以避免给予这种司法行政权指定裁判法官的自由空间。法定法官原则的基本精神在于,以不掺杂人为主观意志因素的案件分配方式,来达到法官案件来源的客观中立性目的,以此保证法官管辖案件的正当性,并进而强化法官裁判权行使的纯洁性。我国一贯采用的庭长分案模式显然与德国的法定法官原则不相融洽,人为的指定难免被主观任意性左右,也无法排斥其他非理性因素的不当渗入。客观中立性的分案要求,意味着分案程序的运行应当具有一定独立性色彩,决定分案制度改革要去非理性的人为化,阻却司法行政性权力对审判权行使的介入,建立客观随机、不具预见性的科学分案机制。[8]
  (三)协调衔接要求
  在我国宪法确立的法治国家建设的宏伟目标下,围绕司法公平正义、审判依法独立、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改革重心,《全面深化改革决定》和《全面依法治国决定》均提出将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司法责任制作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点任务。两项决定强调主审法官、合议庭的办案责任制,确保审理、裁判、权责统一。司法改革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必须统筹谋划、协同推进,讲求配套衔接、协调平衡。分案制度改革必然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全盘统筹下推进,与各项司法管理体制改革措施同向发力、协调推行。尤其分案制度改革应与立案登记制改革及法官员额制改革的目标、原则、要求指向一致,配套措施衔接通畅,形成同心聚力之效果。
  《全面依法治国决定》指出,确保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不仅要强化职权配置、规范职权行使,更要加强法治工作队伍的建设,关键是要打造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司法改革的初衷要让司法回归司法应有本质,藉此推进法官专业化、精英化群体构建的目标,[9]加强法官审判专业化、全能化的裁判驾驭能力。[10]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司法责任制意见》)要求分案模式的探索要以促进审判专业化为基础,[11]分案制度改革要契合保障当事人诉权及强化司法裁判独立旨意,促进审判专业化和案件流向均衡化,科学合理进行案件繁简分流,助力案多人少困境的破解。
  三、法院分案的合理模式选择
  (一)对我国传统分案模式的反思
  我国传统的分案模式主要有:自立自审、大立案背景下的立案庭分案、庭长管控分案权的庭长分案、法官选案、轮流分案、简单随机分案等,[12]皆具有人为分案特征。传统的分案模式,难以避免人为因素的干扰且多与司法行政权力相关,尤其是庭长分案模式,集行政管理权、分案权与裁判权于一身,完全依凭自身主观性评价、度量进行分案,加之缺乏必要的监督,极易产生分案的滥用及分案不端现象。由此,分案阶段的失范与失当从源头上就已侵蚀了审判权运行的中立性与纯洁性。
  司法结果公正必然要依赖于司法程序公正,司法程序不公将会为司法结果不公带来“寻租”空间。公正分案并不等同于裁判的绝对公正,但分案不公将会引发当事人对裁判公正与否的顾虑。科学合理的分案机制至少要为分案运行打造形式的公正外观,树立分案的公正形象以提高当事人、法官对案件分配结果的可接受程度。[13]而传统的分案模式,无论是庭长分案抑或是立案庭分案乃至法官要案、拿案,都不符合公正外观的分案公正形象。科学的分案要剔除司法行政权的不当干扰,避免人为因素的不当介入,合理划分分案权的边界,减弱分案权的行政化倾向,让科学分案为公正裁判服务。
  (二)域外分案经验的考察
  在实行司法双轨制的美国,州与联邦的法院分案制度有所不同。州法院遵循随机分配原则,具体由特定职责的书记官借助计算机程序向主审法官分发案件,而联邦法院则更倾向于依据对案件具体情况之考量来分配案件。在联邦最高法院,案件的争点及其复杂性被视为法官组选、审判长选任的重要考量因素。另外,英国的分案制度也经历了由指定到随机的发展历程,体现了兼顾案件复杂程度与法官专业性匹配的分案理念,其中,案件流程管控中颇具分辨式特点的管理体制足以印证此点。[14]
  德国奉行法定法官原则,在法院中设置执行委员会,由执行委员会来全面统筹法院任务,其中特别是对于案件的分配工作作出了预先安排。执行委员会制定的法院工作分配计划职责表列明了分庭法官、案件类型及具体的案件分配方法,保证案件分配制度的法定法官原则的落实。意大利在法院分案制度中也实行和德国案件分配工作计划职责表相类似的预定分案组织计划,且同样区分了不同的案件类型分配。[15]
  我国台湾地区实行法定法官原则,采用电脑、人工的抽签分案及顺序分案方式,旨在贯彻法官独立原则、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但为更加突出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及程序选择权利的理念,我国台湾地区对传统的法定法官原则予以修正,制定并完善了诉讼合意选定法官的制度。[16]
  综上所述,域外的分案方式各不相同,又不乏类似之处。英美法院都曾采用过指定与随机的分案模式,德国、意大利乃至我国台湾地区可谓皆遵循法定法官原则。无论英、美抑或德、意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分案制度的设置中都注意避免人为因素过度、不当涉足分案而导致分案不公,同时均较为注重分案中案件复杂性及法官专业性等因素的考虑,制定了后续分案的弹性机制。域外国家或我国台湾地区的分案方式或许并不具有普适性,但部分经验、理念值得我国大陆地区借鉴学习。
  (三)我国分案制度完善的现实考量
  我国分案虽呈现多样化样态,各具不同特色,但总的亦可归结为指定与随机两种分案模式,表现出“人定”与“机选”两种特征。电脑随机分案作为21世纪初的分案模式探索成果,在《二五纲要》的推动下面向全国法院进行了试验推广。但不得不承认,电脑随机分案亦存在诸多问题,在现有的制度环境及条件制约下,完善现行分案制度运行机制,不宜在
  “人定”与“机选”中作极端选择。
  1“机选”的理性与盲目
  随机分案模式契合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理念,相较于指定分案模式,其具有理性、客观、中立、公正的优势特征。虽然轮流分案、简单的随机分案具有一定的随机性,但鉴于其仍不排除不当人为因素杂糅于分案运行中的现象,电脑随机分案相较为目前最佳的分案方式。[17]电脑随机分案模式,确保立案后的案件在电脑分案系统的指示下流向案件的审判单元,保证案件的驻留之处仅在于立案庭与审判单元分案流程线的两端,中间不途经其他部门机构而发生滞留。于此,分案过程避免了案件所受司法行政权的干扰,排除了人为因素、暗箱操作的不利影响。相较于人为指定分案,电脑随机分案削减了分案流程的流转节点,减少了分析决策时间和障碍,提升了案件传输效率,强化了案件指向的公开透明,保证了立案与审判对接的全程留痕。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电脑随机分案模式也有其固有局限性,其所缺乏的正是人类所特有的必要经验识取、价值评析判断、逻辑思维运用等能力。若从案件指向法官的单向性案件简单分配层面来看,电脑随机分配方式足以满足外观公正的正义形象,达到客观中立的结果目标。但需要注意的是,分案的价值指向不仅仅限缩于刻画形式的“规范外衣”之目的,还要延伸至深层次的功能指向,保证案件获得高质高效的裁判。于是,法官对于案件的裁判结果输出、法官特性与案件类型的对应性,这种体现了法官针对案件的反馈效果,又不得不是科学分案模式构建所应考虑的重要因素。尤其是在立案登记制与员额制改革背景下,面向未来法官职业精英化、审判专业化的发展趋势,考虑目前法官素质水平及人案矛盾的解决,粗暴单向性的简单随机“由案到人”的机械模式仍存有明显缺陷。所以,在确保分案具备客观中立性外观公正的基础上,应充分考量法官与案件因素及两者的最优配比,保证由案到人的指向既客观中立又正当理性。
  鉴于目前的软件开发和技术运用,或许对于电脑随机分案具备因素考量分析能力尚存难度,但未来的智能化分案系统构建,依托大数据、利用云计算,通过智能分析,建立公正高效合理的人案匹配分案系统模式值得期待。[18]
  2“人定”的辅助与补充
  目前的电脑随机分案尚无法有效识别案件的繁简,亦不具备对法官经验、办案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评估能力,仅依赖于电脑随机分案来实现人案合理均衡匹配几无可能,绝对地排除指定分案方式尚不具有现实基础,由此必然决定了一定限度的人为介入,但这种人为介入又必须以所需和必要为限。应当在尊重电脑随机分案整体结果的前提下,于初次分案确实显失合理的情形中,方可进行人为指定纠偏,进而实现“矫正正义”。
  具体而言,人为指定要平衡电脑随机分案系统的信息不对称,科学确定指定分案方法规则,通过合理积存、均衡等分案方式来强化法官办案促进激励机制。[19]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司法责任审监管理意见》),指出可以指定分案的具体情形,其中包括有必要由院庭长审判的重大、疑难、复杂或新类型案件,当事人、案由相同的同批次批量案件或关联案件。基于审判的专业化、均衡化以及审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统一等因素考虑,对于特定类型案件予以指定分配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因回避、工作调整、身体健康、长期脱产、廉政风险等特殊情形需要再次重新分配案件的,可以在排除此次特殊情形的基础上进行电脑的二次随机分案。如仍有特殊情形存在的,基于分案效率及合理变通性的考虑,可以直接指定分案以明确案件裁判法官,但人为指定需受监督,并保证多次分案全程留痕。
  四、分案的审判单元指向
  (一)审判团队的基础作用
  《司法责任制意见》正式提出审判团队建设改革,引领法院尤其是在中基层法院探索建立包括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及其他相应辅助人员在内的审判团队。[20]审判团队改革正是为解决当前人案矛盾突出、法院内部科层化管理弊端等问题而进行的有效探索。审判团队的组建与分案制度改革密切相关,审判团队决定了案件分配的指向。均衡分案是分案制度改革的基本立足点,分案的均衡与否需在审判团队的基础上考量,审判团队是均衡分案的基础指向。所谓审判团队作为分案的基础指向,即审判团队是电脑随机初次分案的基本单元。法院审判团队的组建并不意味着各审判庭的整合划一,将各审判庭组建成唯一的审判大团队,既不具有科学专业性又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审判团队的组建数量需考量案件数量、人力资源、专业化审判、地域条件等多种因素,[21]但法院仅组建一个审判团队的情形确实不太可能。就民事审判领域而言,有民事审判一庭、民事审判二庭等审判部门设置,涉及合同、侵权、物权等多种类纠纷,审判团队的组建也必将以案件类型为基础,团队的组建应呈现多样化、多量化。比如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法院组建了15个审判团队,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建成了8个民事审判团队。团队组建的上述特点以及团队作为审判的单元定位,决定了审判团队应当为分案的初级指向。
  审判团队作为电脑随机分案初级指向的基础单元,具有能够均衡各个团队间案件分配、简化二次协调分案复杂性的比较优势。通过电脑随机分案规则初次向各审判团队进行随机分配,各审判团队间所分得的案量可能存在失衡现象。比如1号审判团队可能分得50件,2号审判团队可能分得200件,若1号审判团队规模较大,可承载的基本工作量为210件,而2号审判团队规模较小,其基本工作承载量仅为70件,那么基于分案与办案均衡性的考量,就具有二次协调分案的必要性。对于电脑随机初次分案的失衡现象,可以通过团队间的二次协调分案达到平衡,且二次分案的对象指向仅为存在分案失衡现象的各个团队,二次分案所考量的因素也仅为该类团队间相互体现的不平衡、不公平。若以具体法官为电脑随机初次分案指向,必然也会存在因电脑随机盲目性所导致的分案不平衡问题,并且此种失衡既可存在于团队内部的法官之间,又可存在于团队与团队之间。比如分得50件案件的法官与分得200件案件的法官既可能处在同一审判团队,又可能分属不同审判团队。为协调这种不平衡,二次分案的对象应以团队或法官为指向,甚至两者兼具。由此,就产生了二次分案对象指向不明确、考量因素繁杂叠加等新的分案难题。另外,以审判团队为基础分案单元较之于以具体法官为分案初级指向的模式,不仅具有减弱团队内法官与团队负责人之间、团队负责人与团队外指定分案主体之间的分案交涉性的优势,还具有强化审判团队对内保证内部分案科学合理性、对外保障外部分案信息明晰性的功能。(二)审判组织的中阶层面
  根据《四五纲要》《司法责任制意见》等一系列司法政策的基本要求,分案制度改革要契合于审判团队组建及审判组织的运行,分案要与审判团队、审判组织密切协调衔接、避免因脱节而不相融合。基础分案指向下的审判团队并不具有运行审判权的合法形式,合议庭、独任庭才是具备合法审判组织形式的审判组织,但通过分案所保证的案件最终指向应为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主审法官。具体主审法官作为审判组织中的重要一员,与案件形成科学合理的匹配,必然要以审判组织为中阶指向,不可脱离审判组织的机制运行层面。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议庭与独任庭两种审判组织形式,实行合议制与独任制的案件评议制度。合议制与独任制作为司法领域案件裁判的基本组织形式,在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设置特点、运作形式、适用范围甚至受青睐程度。[22]较之于独任制,合议制通过集思广益保证案件合理裁判,能够吸收公民参与及决策,体现了司法民主,可以抑制司法专横、遏制司法腐败。但其亦具有耗费诉讼资源、效率低下的弊端,[23]甚至易于产生集体决策带来的风险性问题。[24]基于群体决策的理论分析,合议庭的组成规模及结构,尤其合议庭成员的个体决策能力与成员间的相关性作为关键因素,影响着合议庭决策的绩效。[25]个体决策能力足够强,且以效率为导向时,参与共同决策的成员较少为宜;成员间相关性足够弱,且以质量为导向时,参与共同决策的成员较多为宜。我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既可以组成3人合议庭,也可以组成7人合议庭。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合议庭组成人数作具体规定,且司法实践中多以3人组成的合议庭为主要形式。鉴于决策的可靠性及效率性、人力资源与诉讼成本考量,合议庭组成规模不宜过大,7人以下的合议庭更为适宜。另外,“形合实独”“合而不审”“审而不议”的合议制异化现象,成为合议制改革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也为合议庭运行机制的重构指明了方向。弱化合议庭成员间的相关性,打破合议庭固定模式下的权力、利益维系,并基于促进专业化审判模式及专业化合议庭建设的考量,[26]针对合议庭组成机制的完善,适宜选择“相对固定、适时随机”的合议庭组成建构模式,比如天津第二中级法院推行的“一季度一随机”模式。[27]
  合议庭、独任庭作为实现分案最终指向主审法官的中阶层面,其组成、运行机制决定着审判团队内部分案的科学合理性。审判团队与审判组织并不等同,两者在性质、人员构成、运行机制方面皆有不同。[28]审判团队是合议庭、独任庭组建的基础载体,合议庭、独任庭是审判团队中具体运行审判权的权责统一主体。审判团队的组建应当以合议庭、独任庭为参照,与审判组织的机制运行特点具有契合性。[29]在保证审判去行政化方面,两者具有同向性,扁平化的审判组织与扁平化的审判团队建设相切合,如吉林辽源中级法院就组建了以固定合议庭为基础的审判团队。[30]审判组织的组成有固定与随机方式之分,适宜于不同法院,对于案件及入额法官数量较少的法院而言,可以适时适用随机方式产生审判组织,但吉林、上海、广东佛山、深圳福田等地多采用了合议庭相对固定的模式。审判团队的组建亦当考虑法院级别、规模、案件、人力等因素,基于审判团队与审判组织的关系、审判团队应当发挥团队内部分案的基础作用等考量,审判团队的组建适宜采取相对固定的形式。[31]此外,审判团队也应当进行小规模组建,[32]既利于团队负责人团队管理与案件分配,又利于与审判组织规模相契合。
  (三)主审法官的最终指向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为突出主审法官的作用,推进审判长、主审法官负责制,强化司法责任的落实,案件最终指向的具体主审法官必须明确。科学合理确定案件的具体主审法官,必须发挥好审判团队的内部分案作用,充分考量案件审判的适法组织形式,借助审判组织合议庭、独任庭中阶桥梁作用,解决好案件分配的“最后一公里”问题。
  实现分案最终指向主审法官,确保形式上公正均衡、实质上人案匹配,既要保障审判团队获得案件的公正均衡,又要发挥好审判团队分案的人案匹配作用。团队内部分案与团队的自身组建、审判组织的组成密切相关,分案的科学合理性取决于审判团队与审判组织关系的融洽协调性。另外,小规模的审判团队、审判组织会弱化团队内部分案的复杂性,强化团队内部分案的合理性。
  团队内部分案亦当尽力防止分案的主观任意性及不当人为因素的干扰,避免案件分配权越界干涉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原则上案件分配权应当与审判权适当分离。团队内部分案也应坚守以随机分案为原则,适当微调为例外。在团队内部随机分案、随机组成审判组织的模式下,先确定主审法官或先组成审判组织,对于团队内部分案的结果而言并无任何影响。但鉴于专业化审判团队、专业化合议庭、专业化审判模式、职业精英法官、类案处理等因素的考量,团队内部分案以相对固定或随机组成的审判组织为基础,在相应的审判组织中确定主审法官,更具可行性与合理性。
  审判组织成员源于团队内部,与团队模式相关联。审判团队的模式不具有统一性,大体由一名法官主导的1+N+N模式审判团队,以及由多名法官主导的X+N+N模式审判团队。[33]1+N+N模式审判团队具有独任制审判团队性质,团队内仅包括一名员额法官,可以直接通过电脑随机分案的方式达到人案匹配目的。由此,团队内部分案的情形主要涉及X+N+N模式的审判团队。
  基于科层管理改革要求及便于团队内部分案的要求,一个审判团队不宜具有能够组成过多合议庭的较大规模,比如一个审判团队恰可嵌入两个合议庭,或者一个审判团队仅包括一个合议庭。[34]于此,审判团队与审判组织的契合性就得到强化,而审判团队内部管理的行政性倾向就被弱化。
  在小规模的审判团队内部,可以采取简单随机、轮流分案等具有随机性的分案方式,甚至可以赋予小合议庭内部法官的案件选择权。[35]另外,基于基层法院对独任审判的青睐及独任审判的特有优势,相对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具有可行性,[36]也对简化案件的分配问题有所助益。审判团队内部分案要保证分案的随机、客观、公平、公正,更有必要顾及专业化审判、人案协调均衡匹配、案件裁判质效等因素,充分发挥团队内部案件处理的科学合理效能。
  五、结语
  以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法院案件分配模式已是司法改革、司法实践的必然趋势,分案既要具备形式上的客观公正,又要保证实质上的人案匹配。“机选”与“人定”的分案方式各有优势、各有不足,应当衔接好二者的优势互补、特色相益机制。数字、信息化时代及司法公正改革也对智能化分案提出迫切要求,未来应当建立大数据、云计算基础上的智能分案系统,具备科学合理分析能力,进一步强化“机选”正当性而减少“人定”的介入。
【注释】*本文系甘肃省高等学校科研项目“博弈论视阈下西北地区群体性纠纷之多元救济”(项目编号:2014A-090)与甘肃政法学院重点科研项目“解释论下民事立案甄别分流之实务操作”(项目编号:2016XZDLW02)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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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张雪纯:《合议制裁判研究——基于决策理论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
  [23]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7页。
  [24]张雪纯:《合议制裁判研究——基于决策理论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5页。
  [25]张雪纯:《合议制裁判研究——基于决策理论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2页。
  [26]丁昱戈、杨卡、谢丽珍:“专业化合议庭构建的实践探索”,载2017年8月23日《人民法院报》。
  [27]姚奎彦:《公正司法与司法公信:审判理论与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9页。
  [28]陈荣:“创新运行机制,提升审判质效”,载2016年10月15日《人民法院报》。
  [29]刘庆伟:“从‘形似’到‘形神兼备’:部分试点法院新型审判团队设置之反思与改进”,载《山东审判》2017年第4期。
  [30]李春刚:“合议制改革——审判组织模式‘扁平化’设计探析”,载《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6期。
  [31]徐向华、张宇、石俏伟、高峰、林彦:“论审判团队制度之完善”,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4期。
  [32]王雪梅、傅岷雪、童勇、何洪兰、廖成芳:“方法之维:审判团队的构建与完善——以L市两级试点法院实践为视角”,载《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2018年第3期。
  [33]鲁桂华:“合议制下审判团队改革的实践与完善”,载《理论视野》2017年第9期。
  [34]陈荣:“创新运行机制,提升审判质效”,载2016年10月15日《人民法院报》;罗诚:“审判团队建设的三个关键要素”,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7期。
  [35]陈显江、张坚:“寻找案件分配的阿基米德支点”,载《山东审判》2011年第5期。
  [36]冯一文:“基层法院新型审判团队建设的思考”,载2018年6月28日《人民法院报》。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甘肃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