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04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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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04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文/王敏远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新的制度,是一项对诉讼各方都有积极意义的新制度,是一项符合诉讼发展规律的新制度,是一项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新制度,也是一项不易设计好、落实好的新制度。本文基于学术视角的分析,立足于理解、推动落实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其置于整个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背景中进行分析,并主要围绕3个方面展开说明:修改情况素描、需要重点认识的内容、有关疑难问题分析。

  一、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素描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修改决定》共有26条,涉及刑事诉讼法的36个条文。《修改决定》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直接相关的有13条,涉及刑事诉讼法的17个条文。需要注意的是,《修改决定》的26条和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不是一个概念,例如《修改决定》第二十二条关于刑事速裁程序的规定,对刑事诉讼法而言就是增加了整个一节(共有5条)的内容。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修改条文,既有总则的规定,也有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的规定。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内容
  作为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一项新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系统性,其规定的内容多且涉及的范围广——所有(因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的案件,影响的程序多——除了立案,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涉及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等基本制度。其中,涉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内容最多,共有7个条文;涉及人民法院审判的内容有2条。
  1.适用的案件范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坦白、自首、立功一样,是指可以从宽,并不是一律从宽,且没有限定该项制度只能在某一类或几类案件中适用。实际上,在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的时候,该项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是有严格限制的,这种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案件类型的限制,即适用于交通肇事等11种犯罪;二是量刑方面的限制,即适用于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在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时候,范围作了扩大。在《修改决定》草案的讨论过程中,开始也是有不同意见的,有观点认为无期徒刑、死刑等重罪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在后来的讨论中形成了共识:考虑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坦白、自首、立功可以从宽是没有案件范围限制的,既然刑法没有限制,那么刑诉法限制案件范围的依据何在?因此,刑诉法修改最终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特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这意味着我国刑诉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法中的宽严相济政策在更高层面上的衔接,意味着刑事诉讼法立法思维中有了一个重大调整和转变。换而言之,在修改后的刑诉法中不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随着该项制度在全国推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刑事案件的量是值得期待的。应当注意的是,不同的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其具体的程序存在差异。
  2.涉及的制度
  修改后的刑诉法中增设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等均有涉及,其中对辩护制度的影响最大,不但对辩护的数量,而且对辩护的质量都提出了硬性要求。从法治发达国家的要求、标准来看,从人们对刑事辩护的期待来看,辩护数量最理想的状态是所有的刑事案件中所有的刑事被追诉之人,在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都有律师为他提供帮助。至于辩护质量,则是要求律师对刑事被追诉人提供有效帮助。根据官方的乐观统计,现阶段我们的刑事辩护率大约是30%,而此次修改后的刑诉法要求所有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都要有律师,或是值班律师,或是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是刑事被追诉之人自己聘请的律师,但其底线要求是一定要有律师,而且要求从侦查阶段就要有律师。关于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问题,一直以来都存在一系列的疑问,通过此次刑诉法修改,其中有些疑问是可以消除的,比如律师的阅卷权问题,甚至包括律师必要的调查权问题。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在实践中运行良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律师在其中发挥的作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对强制措施制度的影响则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即将认罪认罚的情况作为审查批捕的一项重要的内容。
  3.涉及的程序
  认罪认罚制度对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均有涉及。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在侦查阶段和认罪认罚制度相关的有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等;涉及检察机关起诉职能,同时又和认罪认罚制度相关的条文则更多,直接规定包括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等;直接关涉审判,同时又和认罪认罚制度相关的条文主要是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以及速裁程序的内容;对侦查和起诉程序均有涉及的,则主要表现在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1)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的内容较多,而在此次刑诉法修改中,对于在侦查阶段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侦查阶段适用该项制度的内容,一直都存在争议。从现实考虑,公安机关因为需要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其顺利破案以及破获更多案件提供制度支持,所以对于构建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一开始就持积极支持的态度,而学界主流观点对此则持相对谨慎的态度。经过不断地争论,后来学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即认可了在侦查阶段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但紧接而来的争议是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怎样的特点。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大家比较一致的意见是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阶段认罪,侦查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情况进行记录,移送起诉的时候可以送交检察机关审查,甚至可以建议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但不具有终极意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这条规定意味着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即便带有可以撤销案件这样终局性的内容,但是对其限制是非常严格的,即不但要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还要有重大立功或者案涉国家重大利益,而且要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
  (2)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
  传统的审判有两种,一是普通程序审判,二是简易程序审判。此次刑诉法修改对审判程序的改动较大,增加了速裁程序作为第三种审判程序。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并不仅限于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它还可能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因为修改后的刑诉法只是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并没有排除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
  4.概括评论
  这次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认罪认罚制度的修改,既是一次应急性的修改——修改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因为2016年试点时所规定的两年期限已届满,也是一次以相关试点经验为基础的修改——但其修改之后的适用又是试点经验的推广和扩大。准确地讲,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可以说是对原有制度的延续,但更应该被视为是一项新的制度,是对原有制度的发展。
  认罪认罚从宽不仅是实践中常见的现象,而且作为刑事政策也一直存在,并通过刑法的相关规定得到体现。从2012年刑诉法(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构建、简易程序的重大修改,到2014年的速裁程序试点,再到2016年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试点,为新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奠定了基础。应当看到,认罪认罚制度是一项具有积极意义的制度,该项制度的正式设立是对刑事诉讼法律和刑事司法制度有深刻影响的一次修改,对刑事诉讼法从观念到基本制度、基本程序都有深刻影响,但其预期的效果,有赖于相关程序的完整建构和实践中的严格遵循。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需要重点认识的内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面广,需要对其重点内容特别关注,以加深对这项制度的本质以及基本要求的认识。在对这项制度的研究中,不仅要看到这项制度的特殊规定,同时还应看到这项制度及其特殊规定所依据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基本原则以及基本条件。例如,起诉的条件并未发生变化;孤证(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定案的原则仍应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要求同样适用。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能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5个方面的重点内容。
  (一)认罪认罚以及从宽的含义
  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即认罪认罚和从宽。其中,认罪认罚的含义虽然涉及范围广,但应该确定其核心含义:认罪,承认其犯罪的行为和事实,并悔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和尽力予以民事赔偿。
  需要明确的是,如果说认罪在刑法中作为量刑情节的意义和价值是相对固定的,那么它在刑事诉讼法中作为证据的意义和价值则是一个变量。在不同的案件中,有罪供述,即认罪,其证据价值的差异是很大的:在有些案件中,有罪供述不但是破案的关键,而且是定案的重要根据;在有些案件中,若无有罪供述,根本破不了案;在有些案件中,有无其供述都不影响破案和定案;在更多的案件中,有罪供述不但使得破案更容易,也使得定案更容易。总而言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是认罚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认罪,认罚就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不过,也要看到认罪的含义中应该包括悔罪,悔罪通常是认罪中的一项重要的内容。换而言之,如果只是认罪而没有悔罪,是否还要给予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往往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
  从宽,包括程序过程中的从宽和处理结果的从宽。前者是指对其羁押等措施的从宽考量,如将认罪认罚情况作为审查批捕时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而后者,则是减轻指控,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从宽,并以此为基础,法院在判决中对实际量刑进行相应从宽的处理。值得注意的是,量刑建议的从宽应当是依法从宽,即依照实体法从宽。这意味着,在普通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中),刑法所规定的罪刑结构不得被破坏。比如,若刑法规定某犯罪行为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从宽就只能在这个幅度内进行。然而,从宽是否应当包括减少指控甚至完全“消灭”案件,这是一个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撤销案件以及不起诉的两个条件中有自愿如实供述之条件,但主要应是指另一个条件: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由此,目前法律所规定的这种减少指控,不应算在常规的从宽含义之内,而应视为搭便车式的修改,是将消灭指控和侦查阶段撤销案件、起诉阶段不起诉混杂在一起予以规定。另外,减等或者说是降等指控,这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是常见的现象,比如,一项犯罪行为最初控方是按照一级谋杀罪指控的,但因为后来通过辩诉交易,控方就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犯罪指控。但降等指控并未在此次刑诉法修改中被肯定,其中的原因很复杂,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背景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刑事诉讼的诸多程序,因此,对这项制度的分析,应当将其置于刑事诉讼程序法的背景之中。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主要程序,因而并不是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叠加。这是涉及刑事诉讼基本程序的综合性变革,因此,需要在刑事诉讼的整体框架内认识这项制度,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非游离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基本要求之外的部分。即使是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三大基本程序——侦查、起诉、审判,一个都不能少。当然,其中有的相关内容可以简化,但程序一个都不能少,包括后面的执行程序。由此,刑事诉讼严格的程序规范、严格的证明要求、规范的法庭审判、疑罪从无、尊重被告人权利等原则或规定,都应该坚守,并以此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法基础。
  2.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正在推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结合起来,对案件质量进行严格有效的控制。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方向是一致的,内容是互补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使得普通案件的审理更加符合规范要求,使得庭审实质化的要求能够在普通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得到充分的落实,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能够运行良好,可以对案件实现繁简分流,使得更多的司法资源被节省下来,去用于普通程序办理的少数不认罪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好运行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保障。
  (三)职权机关履行职能的方式及其互相之间关系的变革
  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仅与审判和起诉职能的变化相关,而且与侦查方式的改变等也有密切关联。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基于检察机关的地位,其对确保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发挥着前所未有的关键作用,以至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也因此需要重新认识。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更加紧密的侦控关系,明确在定罪和量刑中更加被动的审判者定位。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了相应调整
  侦查机关过去常常是靠加大审讯力度来迫使被审讯者作出有罪供述,交代相应犯罪案件的情节,甚至由此逼问出其他证据。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以后,增加了中国特色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侦查机关再通过增加审讯力度的方式已经不被允许了,因此,需要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加对其认罪的吸引力,由此促进侦查破案。这是刑诉法对侦查机关职能的一个重大调整。检察机关的职能在新刑诉法中也作了相应调整,其不仅接收监察委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还接收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这就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若认罪认罚,则要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在签订具结书前,最重要的是听取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相应审理程序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该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这条规定对检察机关职能进行了调整,即规定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认罪案件,检察机关有审查把关的职责,对审查起诉阶段认罪的案件,检察机关有义务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换而言之,无论是在审查起诉前认罪的案件,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它们都有一些共同适用的程序规范,也即对审查起诉的方式方法有重要影响的程序规范。
  2.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审查认罪认罚中的职能定位
  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的案件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应当提出量刑建议,这样,就使其与审判的关系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并产生了一些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这条规定,笔者认为,需要对其中的某些问题作相应的界定。
  (1)法官以及审判程序对案件真实性的审查,应主要限于形式审查。原因在于,认罪认罚案件尤其是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法庭审理阶段进行举证质证的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都已经被简化到几乎略而不用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完整审查从侦查到起诉阶段全部卷宗中的事实、材料、证据,不但背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而且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因此,在实践中,可以将这条理解为:在一般情况下,法院的审查是程序性审查,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转化为实质性审查,即法官在形式审查中发现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有重大疑问时,可以把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转化为普通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换而言之,如果不能转到普通程序审理,法官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真实性所进行的审查,就只能是一个程序性审查而已。
  (2)关于案件真实性的审查责任,检察官与律师的责任重大且应提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这意味着检察院、检察官是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这项重要职责的承担者,其不仅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承担着把关的职责,对于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也承担着相应的职责,而且,还对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情况提供便利承担着相应职责。
  (3)应当进一步理顺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在某种意义上,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表述不够严谨:一方面,该表述没有充分反映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提出的量刑建议对于审判中最终量刑的决定性作用,实际上,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就应当采纳,而不是“一般应当”采纳;另一方面,该表述和法院在审判中的职权并不完全相符,法院在审判中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刑事指控,包括检察机关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量刑建议,其首要职责是进行审查,只有经过审查之后,才能确定检察院提出的刑事指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之后,才是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进行相应的其他处理。笔者建议,在理解该条款的时候,一定要理顺检法两家的关系,将法院的审查置于首要地位,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之后,才是“一般应当采纳”。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诉讼权利的促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涉及刑事诉讼中职权机关的关系的调整,而且,对诉讼权利也有积极促进作用。
  1.对刑事被指控人诉讼权利的积极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刑事指控人实体权利的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其最后的处罚——从宽量刑。除此之外,认罪认罚也是对刑事被指控人采取羁押措施进行审查时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2.对辩护权的积极意义。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需要律师辩护案件数量的扩展——给所有认罪认罚的被刑事追诉人提供律师,更重要的是能促使辩护权内容的增加,有助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相关权利的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这两款规定意味着辩护方在整个审前程序中地位的加强。笔者认为,无论是值班律师,还是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特定律师,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聘请的辩护律师,他们承担的职责不应该有差异,即承担的都是辩护律师的职责,有差异的只是他们的来源不同而已。在普通案件中,辩护律师施展的舞台主要在法庭上,当然,在侦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也可以提供辩护。而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因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几乎没有了,辩护律师的主要职责转移到审前阶段,其中包括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阅卷、调查等,而这在很大程度上正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实质意义上的辩护活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何为必要?笔者认为,凡是辩护所需要的,检察院都应该提供。
  3.对被害人相应权利保障的积极意义。近现代以来,世界上很多国家一直重视的是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但到上世纪70年代,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受到重视,并逐渐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趋势。当然,各国的做法差异很大,不过,有一点却颇为相似,即:哪怕是英美等奉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地位也只是证人,而不是当事人。各国都强调对被害人相关权利的保护,但到底如何才能真正地保护他们的相关权利,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在公诉案件中应该发挥怎样的作用,却一直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难题,我国也不例外。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到底应该发挥怎样的作用,这不但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理论研究难题,同时也是刑事诉讼规则制定和司法实践的难题。这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解决了这个难题中的一部分,如:相关规定要求,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律师的意见;又如,如果被害人和被告人没有达成和解,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等等。
  4.合意及其对侦控权力与辩方权利及相互关系的影响。在刑事诉讼中实现普遍的、绝对的控辩平等,是不现实的,比如,控方可以抓人,辩方就不可以,这是其不平等关系最简单的说明。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通常指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平等武装,即控方可以传唤证人,辩方同样可以传唤证人,辩方的发言和控方的发言同样要受到尊重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平等作为一个观念提出来很重要,且从控辩平等武装这个层面进行制度建设也是可以做到的。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平等更显重要,不仅对于认罪认罚之后的结果——对从宽的力度和限度进行调整或控制,而且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如何达到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的合意,使认罪认罚与从宽合意达成的过程规范化也很重要:因为认罪认罚与从宽意味着侦控机关与被刑事追诉方的合意,这使得如何达成这种合意的程序规范的重要性突显出来。笔者认为,通过合议实现合意,这是合意能够规范达成的基础。为此,既要避免单方意志的强加,也应避免合议的非规范运作,以至于损害了公平正义。
  此外,肯定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虽具有积极意义和正当性,但我们也应对侦查阶段之认罪认罚从宽予以相应限制。例如,此时的认罪认罚所能获得的从宽允诺,应受司法权力和当事人权利的双重制约,而且不具有终局性。在这一过程中,应肯定检察机关的事中或事后制约,以使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能够前后衔接,并通过制约保证相关诉讼主体之间关系的顺畅;同时,还应肯定司法的最终决断。因此,侦查、起诉和审判三者应协调、统一,尤其是负责起诉的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应建立更紧密的联系,以避免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所产生的从宽允诺在起诉阶段因脱节而未被认可,或者因黑箱操作而发生法外从宽等各种问题。
  上述重点内容显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再仅仅是落实刑法中的宽严相济政策,不再仅仅限于实体处罚从宽、程序适用从简的二维结构,而是具有促进刑事程序法律以及司法体制在更广范围内的发展,并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以及当事人权利保障等产生深刻影响等诸多积极作用的制度。
  三、有关疑难问题的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尚有一些认识存在分歧、理解易发生偏差的问题,应当对其进行深入分析,以使这项新的制度在实践中得到有效贯彻,避免产生异化。分析应当基于制度创立的宗旨及其基本要求。探讨疑难问题的前提是明确这项制度的宗旨:(1)在公正的基础上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2)确定这项制度的系列基本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只有在此基础上,加强对这项制度中疑难问题的研究才有积极意义。
  (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面临不同情形时的程序处置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既有特别程序,如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也有普通程序,因为法律并未规定只适用这两种程序。另外,关于具结书、量刑建议等特殊程序的规定,也有诸多例外问题需要研究。
  1.相对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某些程序规定的情形
  (1)关于无需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关于这条规定,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细化。应当明确,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不等于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其他规定。换言之,如果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对他们也应当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他们不但可以认罪认罚,而且认罪认罚后同样可以被给予从宽处理,只是不需要签署具结书而已。笔者认为,关于这一点,应当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当然,不签署具结书就会使其认罪认罚在效力上产生问题。一般而言,签署具结书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反悔,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认罪认罚,就要签署具结书。因此,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如何使其认罪认罚得到相应的固定,就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2)不适用速裁程序的问题。《修改决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三编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速裁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对速裁程序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关于这两条规定的理解,我们首先要清楚何为适用速裁程序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第二百二十三条则规定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例外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这些例外情形中的被告人就不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因为速裁程序省略的内容太多,若对其适用速裁程序,不利于对其权利的有效保护,但这并不是说,因为不适用速裁程序就不能对他们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能为此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这一点,对于其他例外情形的被告人也同样适用,例如,未能与被害人就赔偿等达成和解协议的,只是不适用速裁程序,但并不是不能认罪认罚从宽。对这些情况,未来的司法解释应该明确作出规定。
  2.绝对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情形
  《修改决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这前3项规定并不只是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原因,而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一个前提。实际上,笔者认为,这3项规定应该作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单列出来,而不是仅仅作为法院不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内容列出来,因为这些情形意味着绝对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3.其他不宜适用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这条规定中有诸多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例如,法院变更罪名,是否应当受到相关的实体和程序条件的制约?如果法院变更后的罪名较起诉的罪名轻,那么,只要符合刑法的规定,并无不可;然而,若变更后的罪名较起诉的罪名重,则应慎重。超过控方的指控而定更重的罪名,意味着法院有僭越职权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此变更罪名则会对被告人的权益产生危害,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起诉的罪名往往就是被告人原本所认之罪,予以变更,对辩护权的损害不言而喻。当然,法院因为不接受量刑建议而作出自己的量刑裁判,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诸如此类,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规定。
  (二)值班律师与辩护制度以及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
  1.被刑事追诉之人权利的进一步扩展和有效保障的加强。《修改决定》第四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这条规定的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很多人强调要保障律师的会见权。然而,仅仅将这项权利视为律师的权利是不对的,因为律师的会见权利来源于被羁押人的权利。此次修改后的刑诉法将这项权利倒置过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当然,这条规定还有需要完善之处,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的不应仅限于值班律师,还应当包括他自己聘请的辩护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为他指定的辩护律师,这需要司法解释进行明确。
  此外,对于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还有待进一步加强。首先,在试点过程当中发现的普遍现象是值班律师的作用相当于见证人的作用,并没有能够真正地为被告人发挥辩护人应有的作用。其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并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如此规定带来的问题是,如果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就已经聘请了辩护人,其能否有权享受人民检察院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的便利?关于这一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予以规定。笔者认为,尽管法律条文上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但这项便利同时也应该提供给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当事人自己聘请的律师。
  2.被害人地位应切实加强。《修改决定》第十四条规定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相关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这条规定虽然有助于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作用,但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一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知情权。显然,只有在保障其知情权的前提下,其才能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二是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问题应予妥善解决。显然,被害人只有在律师的有效帮助下,才能对所了解的情况作出准确判断并提出合适的意见。就此而言,笔者认为,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3.值班律师与聘请律师的关系问题。刑诉法对此没有规定,由此留下了疑难问题。例如,值班律师与聘请的辩护律师在程序上何者优先?应该怎么认识和处理?笔者认为,应当以聘请的辩护律师为优先。换句话说,当被刑事追诉之人聘请了辩护律师时,就应以充分发挥其作用为原则。毕竟,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值班律师制度只是在其未聘请律师的前提下应急性的制度设计。
  (三)认罪认罚从宽的力度与限度
  认罪认罚之后的从宽,主要的内容就是量刑从宽。对此,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量刑从宽案件中的多数可以适用量刑指南予以从宽,还有一些案件可能是基于程序法意义上的特别情况而予以减少指控的从宽,具体案件具体情况不同,可以从宽处罚的比例也不同。根据量刑指南,最高可依法减少基准刑的30%,但如果是无期徒刑,这个基准刑的30%又应该如何计算?在我国,虽然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超过了70%,但包括死刑在内的无期徒刑以上案件的绝对数量也还是不少,对这类案件,我们无法否认认罪认罚在其中的作用,却又无法对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给予基准刑30%的从宽处理,这将导致什么后果?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而这个问题的出现本身就是我们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一些问题还没有很好地分析的结果。此外,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一般分为侦查(公安)、审查起诉(检察院)、审判(法院)3个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现等级评定影响从宽幅度,通常可以按照“好”“较好”“一般”等若干个等级来评。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上述等级都可以评;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评“一般”或者“较好”;在审理阶段认罪认罚的,通常评“一般”。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阶段越靠前,建议从宽量刑的幅度应该越大,这可以作为一般规则。
  (四)实体公正及其基础——案件的真实性
  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而真实是公正的基本内核,是刑事司法的生命之关键。认罪认罚从宽应当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确有犯罪发生且确系被告人所为,这是公正的真实性基础,其价值超越这项制度所着力的诉讼效率。为了实现客观公正的目的,首先应关注案件的实体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我国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审查起诉终结移送审判都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
  (五)程序公正及其要求
  避免无辜者被迫认罪,使认罪真正基于自愿而非强迫,这是程序保障。为此,不仅认罪认罚制度本身的设计应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同时,更需界定“被迫”的含义,使认罪的“自愿”法定化,使以真实为前提的自愿认罪得到有效的程序保障。
  程序保障是全方位的,不仅包括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而且包括程序运行的全过程。例如,应实现对侦查的有效制约,并对权利提供足够充分的保障。正是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这两个方面的保障,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之中,而非之外。
【注释】*作者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