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7072】量刑说理指引模式的理性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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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72】量刑说理指引模式的理性构建
文/王丽枫,韩锋

  【摘要】
  量刑说理的水平决定了裁判质量和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量刑说理,应是对量刑结论的系统性论证,而非对情节与法条对应性的罗列式说明。构建量刑说理机制具有自身的价值内涵与合理的现实根基。实践中,量刑情节与宣告刑之间的关系构成证立不明,量刑思维的起点、步骤和程序展示不清,量刑说理未充分发挥应然的价值功能。因此,有必要从实务角度探索构建具有技术规制性的量刑说理指引模式,将此作为量刑实体规范的补充机制和裁判说理制度的配套机制,通过构建阶梯式逐层适用情节的说理规则、完善繁简得当的说理方式、提示常见犯罪中须补强的说理内容,进一步加强说理的针对性和精准度。

  2017年6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社会广泛关注的“辱母杀人案”作出二审宣判,以故意伤害罪将上诉人于欢从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5年。为何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同一指控罪名、同一受审对象、同一法律规定,一、二审裁判结果却相差迥异?比较两份判决蕴含的司法理念、方式和能力,发现二审法院通过透彻说理,将社会公众的感性反应、道德评判转化为法律职业的理性思考和专业判断,确保了裁判质量,进而决定了量刑结果的可接受性。在一定意义上,量刑说理即裁判结论的正当性说明是防范错案的最终把关机制,但在实践中却未能充分发挥其应然价值功能,亟需构建科学理性的指引模式,推动刑事法官更加主动地公开量刑过程,透明量刑思维,实现量刑公正。
  一、构建量刑说理机制的合理根基
  判决书说理的正当化,既是“权力公开化”策略的一种昭示,也是司法职能转化的内在要求。[1]构建量刑说理机制,是以程序先导为理念,在特定事实、法律规范和刑罚结论之间搭建实践性的桥梁,形成司法裁判权的理性制约机制,使刑罚运用方式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和社会引导功用。
  (一)域外考察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量刑说理均以适应各国司法体制特点的形式嵌入到诉讼程序中,其制度设置和诉讼结构决定了说理的动因、主体和对象有所差异。
  1.英美法模式:量刑程序绝对独立
  以美国为例,其定罪和量刑分开进行,先由陪审团负责裁断定罪,然后由法官通过专门的量刑程序,单独展开量刑事实调查,听取不局限于定罪程序当事人的意见,所作出的量刑结论受到上级法院及本法院判例的约束,并对后来类似的案件具有先例指导意义。其说理主体相对集中在上诉审法官,说理受众侧重于其他预期受约束的法官和学术法律人,说理内容注重学理分析和价值判断。法院判决呈现出论证性、对话性以及在判决中展示不同意见作出选择性判决的特点。[2]对于英美法系的法官来说,一个具有良好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司法判决,具有长久的法律的力量,这意味着自己工作的影响扩大和伸展。[3]
  2.大陆法模式;定罪和量刑程序一体化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没有设置单独的量刑程序,不存在定罪和量刑分工,法官往往着力于主持事实调查,而不似美国法官那样把精力集中在法律适用论证上。在法国,制定法一般被设想是清楚的,因此,制定法所要求的证明判决正当的理由,大致由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和对相关法律规则的参照所构成,不包括按照特定的法律解释论点把判决结构与制定法规则连接起来的、包含若干步骤的证明努力。[4]为了限制量刑权,一些国家将量刑说理制度化,比如在德国,将刑事诉讼中对判决理由的宣示作为强制性的规定,要求第一次当庭宣判量刑结果后作口头解释,第二次在判决书中作书面解释。判决理由必须写明所适用的刑法和对量刑起了决定性作用的情节,刑法将是否减刑依附于是否是减轻情节案件的时候,判决理由必须写明为何认定了这些情节,或者为何对在审理中提出的这方面申请相反地予以拒绝。[5]德国量刑说理一般遵循这样的顺序:被告人人格叙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对认定及心证之陈述、法条适用、主刑量刑之理由、附带裁判之理由说明。[6]以我国台湾地区为参照,其在结构、内容和语言上形成了兼具东西方特色的说理风格,以文字充分还原法庭的交锋实际,辩方意见的论证比重较大,在适用法律上较多展现了法官基于经验的解释。
  3.中国语境下的比较借鉴
  任何一种制度的建构必须以本国国情和现实条件为基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说理制度差异根源于明显不同的司法体制。前者采用职权式审理模式,实行逻辑的法条主义、遵循严格的上级审查制度,司法官员倾向于采取体制化的思维模式;而后者采用对抗式审理模式,采行实用主义的法条主义、遵循先例判决原则,司法官员则倾向于人格化的思维模式。[7]随着两大法系相互借鉴与逐渐融合的发展趋势,我国在构建量刑说理机制时可以尝试兼容两大法系的优点和考虑与本土制度环境的融合,适当吸收美国加强判决法理分析力度的部分,德国细化规制量刑说理的步骤和内容,台湾地区法官法律规范思维和经验思维并行的论证路径等,适应现代诉讼民主化的发展进程和司法职能转化的需求。
  (二)价值追求
  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8]量刑说理,并非仅是逻辑推演的过程,更是价值选择和利益衡平的展示。
  1.证立路径方法的正当性而非结论的唯一性
  罪刑均衡“不是为了获得判决的统一性,而是试图获得某种方法上的统一性”。在此基础上,法官“只有在一个判决与另一个判决之间维持某种程度的平衡,他才能在一个犯罪者和另一个犯罪者之间做到公正”。[9]量刑说理的目的不是证明结论的绝对性、唯一性,也不在于寻求同类案件结论的相同性,而在于展现获得结论所循判断轨迹的近态性。法官所附具体理由能够让人们看到其适用规则具有一致性,解释规则具有连贯性,价值选择具有同一性,罪刑均衡在相对意义上得到体现,量刑的差异就能被解读为由个案事实所致。[10]一方面,在量刑程序中,量刑理由与量刑建议、量刑辩论系协同关系。证明程序之第一步骤乃证据资料之取得,基于实质真实发现之目的及诉讼权之保障,应由所有程序参与者于诉讼程序中协同完成之。[11]控方提出建议和辩方发表意见,目的共同指向发现量刑的可靠依据,法官通过高质量说理搭建对话平台,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维护社会正义。另一方面,裁判文书中,量刑理由与事实查明、证据分析系协调关系。一个情节有无量刑作用须在整个犯罪事实和法律体系中甄别,甄别本身意味着确认这个事实存在,依据的是事理法理,而非取决于它装入“法定”还是“酌定”的概念筐内。[12]法官必须将眼光往返于事实、证据与规范间,延至犯罪前后甄别提取对量刑有意义的要素并清理情节关联,通过层层剥笋式的说理论证,使规范被逻辑串联上事实细节及行为人因素,使量刑所依据的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形成整体化建构。
  2.弥合精英视角和大众视野的普适性法律解释
  在法治语境中,判决正当性的获取问题,既是一项联接既存法律体系和个案结论的技术性作业,也是一个寻求共识的多元价值整合过程。[13]从当事人层面,量刑说理不仅是从形式上解决纠纷,而且追求对象心理层面的服判,使当事人切身体验法官决策过程,变强调服从为强调共鸣。从法官层面,说理赋予其整理并记载量刑思维轨迹的制度空间,造成定型量刑经验的动力压力,形成对自身把握规范和个案解释能力的检视自觉。从社会层面,量刑说理指向人类共同生活准则和心理基础,其置身于广阔的社会背景中,通过带有司法温度的人文说理,令公众感受到法官与之拥有相同的价值情感和道德伦理,提升法律解释的生命力。
  (三)现实根基
  判决书说理制度的正当化更像是一种需求,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内在的需求促使其由合理性向制度合法性的转换。[14]在我国司法制度现代转型过程中,构建量刑说理机制是司法理念、诉讼制度、审判方式等一系列改革的逻辑延伸和内生动力。
  1.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必然导向。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突出庭审在审判中的核心地位,控辩双方相互对抗的权利更加充分,参与庭审活动的主导作用强化。这种庭审模式为判决的形成提供了一个博弈的空间,正是这种观点争鸣和意见交锋,对法官认定证据、阐释法律、发表个体性判决见解提供了很好的支撑和系统的素材。[15]庭审实质化的审判模式包含了量刑审理实质化的应有之义,进一步完善了量刑的正当程序,据此法官掌握的量刑信息将更加全面、对称,必然推动裁判说理中强化对量刑争议及依据的回应,反映诉讼各方的量刑参与权对于刑罚裁量权的制约效果。
  2.量刑规范化制度的动态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实体标准规范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是其自身的运行调整与合理协调有赖程序的支持。“任何刑法教义的宏大体系与逻辑建构不能兼及司法层面那些更具有人性化的、流动性的、微观性的东西。”[16]量刑规范和量刑结论之间需要补充一个事实化、具体化的过程控制机制,准确揭示个案事实与适用规则的应然关联,深入解释制定法的原意设定,稳定的量刑说理规则即是完成两者正当性关系证明的动态技术衔接。3.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深入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为未来一个时期裁判文书改革作出了宏观指向,结合司法实践新情况、新问题构建了系统的裁判理念和文书规范,厘清了裁判和说理的性质与目的、框架与限度。从刑事裁判角度,亟需进一步制定相关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实施细则,以刑罚裁量权行使依据的说理为核心,细化量刑说理的步骤和要点,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配套实践模式,深化该项制度的实务指导价值和意义。
  4.繁简分流机制的后续调节。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平衡裁判效率提高与裁判质量提升的需求,实现疑案精审、简案快审,不能止于推进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等审理方式调整,还要延伸至对裁判说理繁简关系的把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对事实无争议,关注焦点在量刑,这类案件可以简化说理。对于有争议的量刑事实或情节,有针对性地侧重加大量刑论证的力度。综合考量社会价值,合理把握说理的范围深度及篇幅比例,确保准确透彻,兼顾详略得当。
  5.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有利契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将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为关键环节,重构以法官为中心的新型审判工作机制,打破过去司法权力运行行政化、层级化状况,实现主审法官审理与裁判的权责统一。这有利于主审法官逐渐摆脱内部程序机制的牵制,真正发挥量刑决策主导作用,对动态的、个别化的决策技术进行实质意义的说明论证,加大心证历程和判决形成过程的公开力度。
  二、量刑说理的问题现状及内在根源
  量刑说理,应是对量刑结论的系统性论证而非对情节与法条对应性的罗列式说明。实务中,刑事裁判文书量刑说理普遍形式大于内容,法定刑、量刑情节与宣告刑之间关系构成不明,根本原因在于量刑思维未能得到高质量加工而形成对证明结论强有力的支撑。
  (一)量刑说理的普遍性问题
  1.量刑过程的笼统表达
  裁判理由基本按情节罗列、意见回应和总结评述的顺序依次呈现,一审判决惯常表述为“综合以上情节”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减)轻处罚”;二审维持原判的裁定则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的犯罪事实,结合……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处刑并无不当”等类似表述作为驳回上诉的理由。主审法官通常是在裁判文书中用高度概括的字句表明量刑的方向性意见,一次性综合估量出宣告刑,[17]其仅表明对量刑产生作用的具体要素,但要素如何发生作用、某一要素在量刑体系中的位置、要素之间的影响力比较没有细致展开,不足以揭示出法官择取从严或从宽幅度的原因。特别是被告人兼具从重从轻情节时的权衡标准,难以看清量刑思维轨迹,即如何提取、甄别、择用量刑情节,在事实框架内找到据点,并与诠释规范之间互动的过程。被告人藉此难以确切领会获刑依据,极易提起上诉。
  2.结构范式的杂糅表述
  虽然刑事诉讼文书样本为量刑说理预留了表述空间,但是格局分散展示余地狭小。或是杂糅于定罪说理,看似集中在“本院认为”部分,实则大量量刑信息分散于定罪事实和证据之中,而判决对于分散在身份信息和案件事实中影响量刑的情节未提取论证,裁判依据不全;或是未区分情节特性,对单一情节不注重发掘个案特性而仅作浅表式阐述,如对被害人过错的性质和程度深层剖析不足,对被告人修复行为的动机和意志、赔偿退赃责任的特性和替代刑罚力度分析较少。对多项情节止于叠加叙述而缺乏把握说理侧重:同向情节之间没有明确程度差别,反映不出单一情节功能,如兼具自首和立功情节,甚少区分比较其在确定刑罚中的作用;反向情节之间没有明确作用的力度差别,反映不出哪种情节对量刑产生主导优势,如兼具累犯和自首立功,哪一情节产生更大影响力以及在从重和从轻评价之间怎样调适。
  3.裁判理由的粗浅论证
  一是酌定情节单一机械性评判。部分法官认为酌定情节只是法定情节的附随,相对隐性可灵活掌握。说理凭据出现频率较高的有认罪态度、被害人过错、赔偿、初犯、偶犯、前科情况等情节,犯罪起因、动机目的、作案手段等反映人身危险性的潜在品格性因素较少涉及。恰恰这些因素蕴含了个案的独特性,造成量刑细微差别,对量刑的影响力甚至超过法定情节。实务中法官未足量分配与其心证考量相当的论证空间,也缺乏将其融于事实整体架构的宏观视野。二是利益权衡与价值判断视角缺失。目前法定刑设置存在较多弹性条款和兜底条款,需要法官适用时关注案件内在利益冲突、价值判断后作出彰显蕴含在法条背后的立法者利益衡量的裁判。但是裁判理由中很少融入情理法理的选择解释,缺少对刑罚运用价值的深刻评判。三是说理用语固化。说理程式化基调下缺乏裁判主体的个性思维色彩,不同案件中类似情节的说理内容近乎相同,惯性运用“应予”“不予”“应当”等高量级情态词,在情境契合度和共鸣力生成上缺少推敲。
  4.意见回应的偏向选择
  量刑说理并非简单地表明控辩双方争锋的胜负,而应展现争锋之际的交融点和平衡点及所指向的应然共识。然而实践中对控辩争议的回应普遍不足。回应对象上,偏重回应控方建议而忽略辩方意见;回应内容上,按是否有利于佐证量刑结果而任意取舍;回应方式上,以简单说理为主,甚至存在不说理的简单否决式,如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理由和意见,判决既未逐项回应辩护意见,又未详述不宜宣告缓刑的具体理由;回应层级上,二审驳斥理由只是简单重复一审量刑理由,并未解析上级法院厘定刑罚的心证考量。
  5.说理能动的内向压力
  审判权运行机制的行政化遗留色彩,使得量刑说理更多隐现在审理报告中,以此替代判决书来证明裁判的正当性。与判决书中量刑理由阐述用语的格式化相比,审理报告更显个性化,说理也较为详尽透彻,更能掌握法官所发现的事实真相以及事实与量刑之间的关联答案。当前主审法官的说理动力主要来自于提交合议庭、法官专业会议及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内部检视压力,而非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展示自由裁量权运行受正当程序制约而具客观性、透明性的外部价值考量。
  综上,当前量刑说理普遍运用形式逻辑的演绎推理方式,列举或总括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却不明示法官如何权衡这些因素而最终确定刑量。量刑结论的证立过程、理由和量刑思维的起点、步骤和程序均不清晰,未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个案的妥当化涵摄过程体现出来。
  (二)量刑思维的实质运行与量刑说理的形式逻辑不统一
  量刑结论的形成渗透着法官的经验思维与理性规则的调适,而量刑说理大多遵循着从刑法总则情节到分则要素的简约化公式,形式逻辑与量刑过程并不完全统一。《意见》虽然从实体角度对量刑情节作了类型化、标准化处理,然而情节是有个案性的,抽象的规范不足以应对千变万化的个案说明需求,仍然需要借助说理环节证成。
  1.逆向思维模式:直觉思维难以扩展至裁判理性
  长期以来,法官的量刑心理运作是依照法定刑幅度凭借经验大致选择刑量,再纳入法定酌定情节检测,并综合其他内外部因素考虑决定宣告刑。这种直觉思维导向下对量刑因素的提取顺序和力度判别,可能突破法定情节先于酌定情节、先从重后从轻、应当优于可以等说理思维定势,更易基于经验从犯罪责任与刑罚目的关系角度综合判断。对犯罪过程中影响量刑的事实因素、行为人人格倾向和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等隐性考量,因缺乏规范的解释方法支撑,且受限于说理主体的认识和能力,难以得到理性重构而融于说理逻辑体系。
  2.顺向思维模式:定量化量刑情节不能满足正当性说明需求
  美国量刑指南规定每一种犯罪都有一个基本等级,具备一个或多个情节的会相应提高或降低等级,法官依据特定罪量来确定特定数量刑罚。《意见》沿袭了这一具有精算加工特征的顺向思维模式,规定了相对稳定的量刑基准和相对明确的幅度调节标准,提高了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可能性。但是在复杂的量刑活动中,情节的力度调节过程不可避免介入经验主义,重返逆向思维模式。固然量刑情节被定量,然则评价尺度随个案而产生变动,可否周全提取量刑要素,精确界定调节基准刑和刑罚力度的方式,决定了刑量正当化阐释的质量水平。事实上《意见》虽然限缩刑罚调节空间和规范调节方式,但是多数法官在区分量刑基准刑事实和刑罚调整因素方面的标准相对模糊,主观上认为说理程度的把握是一种权力选择,导致说理层次不足。
  三、探索构建具有技术规制性的量刑说理指引模式
  探索构建以量刑规范化制度为依托,凸显量刑程序先导发展的量刑说理指引模式,有利于强化对量刑活动的技术规制,引导法官培育同质化的量刑思维。
  (一)构建阶梯式逐级适用情节的说理规则
  在遵循《意见》基础上,改变过去杂糅式的无序型方式,形成逐层渐进适用情节的说理步骤和方式,明确各情节在量刑体系中的比重,还原法官的考量过程。
  1.细化确立量刑基准事实。在确定量刑幅度基础上,进一步提炼反映该犯罪典型特征的常态事实,以其犯罪的典型手段和危害结果作为基准事实,分析判断对保护法益的侵害程度和社会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同类型犯罪的基准决定因素不同,如人身侵权罪一般取决于行为的客观实害程度,侵财、经济和职务犯罪主要以数额为法定刑等级依据等。特殊案件如重罪但情节轻微案件,可允许将反映主客观危害性的酌定因素纳入基准事实进行评判。
  2.全面提取法定酌定要素。第一,深度评析法定酌定情节的调节方式。自首、立功、犯罪未遂、中止、预备等从轻情节,结合个案事实反映的动机目的等酌定要素评判作用特性。前科、累犯等从重情节,根据与后罪的附着度及两罪反映的主观恶性程度来衡量作用力度。对犯罪前后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被害人有过错、认罪态度、初犯偶犯等酌定情节,深化判断其影响量刑的方式。第二,注重提取未被法定化的酌定要素。主要指存在于犯罪过程中处于自然事实状态的各种情节,包括犯罪动机、起因和手段等难以定型却对基准事实确定乃至法定情节调节产生影响的因素,例如因犯罪手段残忍而对有自首或未成年情节不予或控制从宽处罚,因行为人动机有可宽恕成分而削弱其前科负面评价等。
  3.明确情节择用顺序和力度。分清、理顺各情节及其处罚之间的逻辑关系,依照情节与案件事实由近及远的距离次序,根据从客观到主观的认识规律,比照情节在事实判断中的作用,以及情节适用力度与刑格选择的关联性,明确情节排序和适用力度以及影响量刑的方式。
  4.强化控辩互动制约评判。逐项回应控辩意见,充分说明采信与否的理由。对辩方提出的多种从宽情节,应当明确可适用性和适用方式;对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注重与辩方意见进行尺度比较。
  5.植入社会共通价值理念。对较大法律争议或者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综合运用公平正义观念、伦理共识、公共道德、刑事政策导向、治安形势等法外因素通过说理进行价值判断和转化,调和个人权益保护、社会秩序维护和国家治理目标之间的价值冲突。
  (二)完善繁简得宜、张弛有度的说理方式
  衡量说理繁简的根本标准是量刑事实规范对量刑结论的支持度高低、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权大小和社会影响力强弱,据此合理把握说理的范围和深度。在实践中,以下几类特殊情形需加强说理的精准性:
  1.多被告人犯罪集团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意味着刑罚分布区间较细,重点须强化对从犯之间刑罚细微差别的比较说理。围绕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来分析地位作用的强弱,通过细化区分被告人的职能属性和涉案深度,结合与主犯关系的密切度,比较实施行为的技术含量、风险系数和对犯罪完成的作用大小。比如,在毒品犯罪中负责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单纯负责路途运输比兼顾取送货的复合职责更具可替代性。
  2.“两极”刑罚案件。死刑案件着重加强对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说理,特别是针对暴力犯罪,通过恰当说理调和法院“依法判决”和被害人家属“杀人偿命”之间的观念冲突,避免说理不当引发炒作。同时,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多角度完善法律适用分析,厚实证据说理的铺垫,对于具有法定从宽情节仍判处死刑的案件,应深入剖析犯罪手段揭露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结果指向的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案件一方面应强化适用的分析说理,细化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据情形,立足对犯罪人反社会人格的形成、违法犯罪史及社会环境等调查基础分析判断再犯危险性,立足社会受众强化缓刑适用条件的可判断性;另一方面,着重释明不适用缓刑的理由,特别是社区矫正机构同意适用缓刑而法院判决不适用的,侧重面向当事人充分说明法律和事实依据,提升裁判说服力,消除公众质疑。
  3.新类型或涉民生案件。此类案件涉及面较广,社会关注度较高,判决具有导向价值,应立足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辩证关系,以融贯性原则为指导,提升判决的可接受性。将判决依据约束在法律规范的语境内涵、意义关联和调整目的上,形成法官基于理性思维的事实判断、法律判断、价值判断、行为判断、同行判断的交融整合。以规范适用于具体事实的妥当性为评价标准,检验是否传达法律秩序尤其是宪法中的法理念与法价值、是否见容于具体规范意图、是否符合社会通行的正义观或价值取向。[18]通过说理凸显规范之于个案的具体意义和个案之于法律体系的适度诠释,形成对法理、事理和情理的对话与回应。通过论证形成事实、证据、规范协调一致,实现多重利益的权衡兼顾把握,以涵盖尽可能多的已决、待决案件和社会生活领域。
  (三)常见犯罪中需补强的特性化说理
  针对实务中一些常见多发罪名说理不透彻的具体表现,提示性说明需补强的特性化说理内容:
  1.侵犯人身权利罪的起因认定和过错区分。主要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中,应当深入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形成和发展动因、引发矛盾纠纷的事由性质与责任归属、激发犯罪行为的心理支配因素分析案件起因。针对被害人有过错,不能简单定义了事,还须解析过错的性质和程度;如系不当行为造成的责任,应明示其对犯罪的产生、发展和结果所施加的影响。如被告人具有赔偿情节,应当分析赔偿的时机、动机和力度。
  2.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酌定因素。如危险驾驶罪,除了鉴定酒精含量,还应区分醉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对刑罚的影响。具体指饮酒与驾车间隔、醉驾时段对公共安全的影响程度,醉驾的区域功能、路段性质与公共安全联系程度和车辆状况、距离路线与公共安全危害程度。事故责任认定、同类犯罪的前科劣迹等应当从事实和身份信息中提取,予以独立评价。
  3.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实际危害与潜在风险。以毒品犯罪为例,除了贩卖次数和数量,应重视评判毒品含量高低或毒品种类的毒性差别而显现的社会危害性差异,以及毒品有无实际交付或者交付过程是否受到警察控制等影响罪质和罪量的情节。根据毒品来源、获取方式、使用目的和购销对比等来区别对社会所造成的现实和潜在危害。
  4.侵犯财产罪的作案动机和对象特征。除了关注犯罪手段和涉案金额外,还要注重分析行为人侵财的原始心理,迫于生计与好逸恶劳的恶性程度显然不同;研究行为人对侵财的时空选择,包括作案环境的开放性、人群对象的特定性、作案时机的预谋性等,以及对社会公众心理造成的恐慌程度。
【注释】[1]万毅:《超越当事人/职权主义——底限正义视野下的审判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80~181页。
  [2]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2页。
  [3]朱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4]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1页。
  [5]《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8-109页。
  [6][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6页。
  [7][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8]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7页。
  [9][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李贯连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10]王利荣:《量刑说理机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
  [11]吴祚成、许辰舟:“刑事证据法则理论体系与实务之研究”,载《台湾地区“司法院”年报》2003年11月第12期。
  [12]王利荣:《量刑说理机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6页。
  [13]陈林林:“法治语境中的判决正当性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14]万毅:《超越当事人/职权主义——底限正义视野下的审判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80页。
  [15][美]万斯庭:“美国法官的工作”,载宋冰主编:《程序、法治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3页。
  [16]王利荣:《量刑说理机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页。
  [17]张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实现”,载《法学》2004年第1期。
  [18]陈林林:“法治语境中的判决正当性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