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7068】刑民交叉视野下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证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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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68】刑民交叉视野下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证据认定
文/陈莉

  一、引言
  伴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现实的需求,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兴业态应运而生。2015年6月,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提出要“搞活金融市场,实现便捷融资。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引导和鼓励众筹融资平台规范发展,开展公开、小额股权众筹融资试点,加强风险控制和规范管理。”2016年7月,中办、国办印发的《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中提出要“引导和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1]在政策的支持下,近年来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互联网基金、互联网保险等逐渐进入人们视野,不断培育着潜力巨大的市场,这一行业也经历了从混乱无序到监管规范陆续出台的发展期。然而在以网络借贷为典型的互联网金融“新生儿”正处于蓬勃发展下纳入监管驶向正轨的重要时期,问题平台不断曝光,犯罪案件相继查处,从侧面反映出这一新兴事物为人们提供了资源与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与生俱来的风险。互联网金融因其涉及主体多、案件复杂、证据认定难等特点,体现出刑民交叉特性,基于此,本文在刑民交叉视野下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证据的司法认定进行研究。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证据困境
  (一)司法证明:法律中的事实
  司法证明,也可称为“司法活动中的证明”,作为动词,其代表一种行为,是在司法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或表明案件事实的活动;作为名词,其代表一种过程,即通过运用证据,将证据背后蕴含的客观事实向法律事实推进。
  何家弘教授将司法证明喻为“一条流水线”,具体包括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4个基本环节,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体系,缺一不可。[2]同时,基于时间的单向维度,已经发生的事实难以得到完全真实的复原。尽管客观存在的证据是大量的,但其中有一部分潜在的证据并未能够转化为现实证据,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现实证据往往少于客观存在的证据,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裁判过程中的证据资源短缺。面对模糊的事实、短缺的证据,如何能够在法律层面达成证明目的,既需要探究证据本身,亦需要明确相关的证明规则。
  司法证明过程,是一个将客观事实通过法律确认程序确定为法律事实的过程。作为判定有罪无罪、进行定罪量刑的基础,法律事实的确定至关重要。证明难题,正是对于法律事实的确定过程产生了障碍,阻碍了司法证明继续进行,或影响了证明结果的有效性。为了化解这些难题,顺利推进证明过程,得出准确的证明结果,有必要找出上述问题背后所隐藏的证据或证明过程的症结。
  (二)证据真实难核对
  互联网金融犯罪中的证据困境,首先体现为对于证据真实性的核对难题。真实性的核对,是确认证据是否具备还原案件事实的能力。真实性对于证据资格的认定起到了关键作用。一个不具备真实性的证据,不论其蕴含着多少信息量,都将作为一个谎言出现在法官面前,一经核对其并非真实,便不能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证据资格将丧失。
  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由于通常涉及人数众多,资金交易频次高,且有多方人员参与,数据量极大,要一一核实其中证据,不具备现实可能性。其一在于难以找到相对应的核实对象,所获得的主要为网上记录信息,要找到现实对应人获得受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在困难。其二在于交易记录信息海量,若要一一核实,则工作量极大。假如未能确认真实,将承担事实证明不力的不利后果,其中包括相应证据不被采纳,或对数额作出相应扣减。
  其次,基于电子证据形态易变化的特点,也难以保证证据应当具备的真实性。实践中,在确认证据真实性方面,通常是通过鉴定、公证等方式进行。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保护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几种方法,包括扣押、封存、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冻结以及录像等。[3]通过这些措施,能够尽量在初始环节即保证其真实完整性。至于上述措施的有效性如何,是否能够真正实现证据真实性的确认,对此,刘品新教授针对其中的封存制度提出疑问,认为“证据封存仅仅要求‘封口严实’和‘未受破坏’,尽管能够解决现场取证的一时之需,但只要对电子证据启封作检验鉴定,证据封存的鉴真方式就将效用中断”。相应地,刘教授提出了证据标签制度,认为这一方式能够固定各个环节的真实情况。此外,其还认为,我国司法人员较多依赖司法鉴定的方式对证据真实性作出确认,此种事后鉴真的代价很大,效果不好,应当尝试设置必要的推定鉴真制度。陈瑞华教授也提出过“针对实物证据所作的司法鉴定是没有意义的”相关论述。[4]可见,针对证据真实的核对问题,在技术方法的突破以及相关制度建设与完善上,还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
  (三)证据关联受质疑
  在真实的基础上,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能够影响到案件的定性及定罪量刑。而与定罪量刑事实无关的证据,因其无法对明晰案件争议起到作用,不具备证据所应有的证明价值,故应当排除在外。因此,在确定证据过程中,应当明确其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
  但在关联性确认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首先,针对互联网金融犯罪中的海量证据,出现了关联证据发现率低的状况。从查扣的服务器、电脑硬盘、手机等来看,其中蕴含着所有网络活动的痕迹,既有犯罪行为,也包括正常交易行为或无关的操作信息。具体形式主要为文档、图片、通信记录、聊天记录、网页浏览记录、日志文件、视频音频等,相关信息种类纷繁复杂,如客户信息通常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证件类型及号码、邮箱信息、住址等,账户信息内容包括账户名称、账户类别、开户网点、账户余额等,账户交易明细信息包括卡号、交易类型、币种、交易金额、交易时间、交易流水号、对方账户信息、交易发生地等。结构化和非结构化数据相混合,要从这些海量信息中挖掘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无异于大海捞针。相比于传统犯罪而言,获得关联证据难度大,同时海量信息中也不可避免地包含无关信息,对案件侦办、查清事实无价值甚至具有误导作用,因而取证的性价比极低。
  其次,在具体确认关联的过程中,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隐蔽性,就如何将线上证据与线下真实主体进行关联的问题,存在相当大的困惑。具体体现为账号与账号主体之间的关联、账号与账号使用人之间的关联,以及账号行为与具体行为人之间的关联3个方面。实际上,在使用证据证明事实的过程中,我们最终需要确认的仅为上述问题中的第3个问题,即通过账号行为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将线上行为与线下的主体相互关联。而由于电子设备成为连接虚拟空间和现实空间的媒介,这也为互联网金融犯罪中的人身同一认定带来了难题。
  (四)证明方法有局限
  在通过合法程序获得了真实、相关联的证据之后,则需要运用证明方法证明案件事实了。具体而言,可以通过直接证明、间接证明,演绎证明、归纳证明,要素证明、系统证明,或是证据证明、直接确认等方法。方法是一种手段或技巧,是对于已经获得的证据,经过某种方法表达出其中蕴含的证据信息,进而实现待证事实的确认或证明。正如已经准备好做菜的原材料之后,如何通过烹饪技巧和方法,制作出一道美味佳肴的过程。在司法活动中,证明方法对于实现证据价值达成证明结果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
  尽管上面列举了多种证明方法,但上述证明方法的运用具有局限性,主要体现为现有证据与预期证明结果之间,产生了证明上的鸿沟。事实的认定需要借助于证据,但证据所包含的信息需要进行解读,在被感知、理解后,进而作出对待证事实的判断。比如面对海量证据信息无法一一核实的难题,实践中开始运用推定真实或抽样的办法展开证明。推定,是在证据短缺的情形下,从法律上认可证据所具有的证明力达到了法定标准的一种方法。司法证明是一个通过证据所代表的客观事实向法律事实不断推进的过程,而推定的应用加速了证据向证明终点的运动,缩短了二者之间的距离。一方面,是考虑到证据资源短缺的现状,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诉讼效率的提升,以及诉讼资源的节约——对于几乎可以确认待证事实成立的情况下,除非有其他证据能够加以反驳,一般而言,直接确认才是相对高效的证明方式。
  (五)证明标准被抬升
  上述所有的证明活动,都是为了达成一个目标,即成功证明案件事实,包括证成或证伪。刑事诉讼中,确定有罪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而言,“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及综合全案证据,对所有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这一程度的证明标准,才可认为完成了整个证明过程,实现了对法律事实的证明。刑事案件定案的证明标准,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定罪量刑裁判的及格线。对证明结果的评价得分处于及格线以上,才能认为达到了证明标准。
  之所以要为司法证明设置及格线,是由于司法证明本身为倒推过程,事后证明的方式存在着较大的质疑空间,为尽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只好将证明标准提升到一定的高度。就刑事案件定案的证明标准而言,要高于民事与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何家弘教授认为,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证明标准也有所不同。同时,针对上述规定比较抽象,实践中较难把握且难以区分的特点,何教授还建议将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区分为4个级别,具体包括:“合理犯罪嫌疑”的立案侦查证明标准;“优势概率证明”的逮捕证明标准;“明确证据证明”的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5]
  笔者认为,证明标准的设定将直接影响法律上对证明结果的评定。已有的证据经过证明过程,已经形成一个证明结果,即能够展现出其所代表的案件事实,至于其能否被纳入定案依据的范围,能否起到证明有罪或无罪的效果,则要依赖于相应的证明标准。对于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何家弘教授和刘品新教授在他们的著作中提出,相比于英美法系刑民各异、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以及大陆法系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我国传统的证明标准存在着表述模糊和一元化的缺陷。对此,应当首先考虑观念的转变,即从客观真实说走向法律真实说,从一元化走向多元化的证明标准。
  针对证据对象数量的不同,可以分为单个证据、一组证据与全案证据。对于以上三要素的证据分类方法,其证明标准也存在着区别。就互联网金融犯罪中的证明标准而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从大量相关裁判文书来看,针对其中的电子证据,通常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运用,即通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达成证明标准。如在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例中,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书,其中证实:“电子数据记录的投资金额,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予以印证;对于电子数据记录中广州叶某乙投资客户的投资、消费,没有提供协议、合同、收据以及银行收付凭证等相关书面证据予以印证。”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对这一鉴定意见进行了确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还持比较保守谨慎的态度,需要在其他证据的佐证下,才作出肯定的认定。
  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证据问题的解困之道
  (一)思维层面
  1.从复合特性出发
  为化解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证据难题,首先应当明确这一领域事物所具备的复合属性。之所以将互联网金融称之为时代的新生儿,是因其兼具“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在这一领域中的犯罪,也无法脱离上述特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证据难题,正是由于互联网金融所具备的互联网特性和金融特性而产生出的新问题,而归根结底,是由于原有规定、制度、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滞后,尤其是因为思维的滞后。对此,我们应当从其本质上具有的复合特性出发,考虑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证据问题。
  2.网络空间的立足
  互联网的广泛使用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界限,涉及面广、传播速度快。在网络活动中,犯罪行为痕迹即形成了电子证据,区别于传统的线下证据形式,其所具有的特性产生了新的便利和问题:证据海量、形态易变,难以提取、固定和保全,虚拟空间的线上证据难以关联线下真实主体身份,难以理清复杂的人员关系网络与资金流转链条等,都是基于犯罪活动发生在网络空间,而相应产生的证据难题。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当立足于网络空间,关注犯罪活动中产生的大量电子证据。具体而言,针对其中电子证据的保存、提取、固定与证明,考虑其所具备的特点,进而提出相对应的解决办法。
  3.风险意识的回归
  如何精准计算犯罪数额、虚拟的客观证据如何能够证明现实主体的非法占有目的或明知等主观状态、多种类不统一的证据标准如何进行合理确定,如何通过既有证据认定是否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进而认定是否构成犯罪……这些都是基于互联网金融犯罪司法中无法回避的难题。对此,需要回归金融的本质特点,具备风险意识。金融的核心在于通过风险和收益的平衡,在杠杆的作用下,实现优化资金配置。货币资金的有限性和可流转性,以及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提升了资金的使用效率,为金融活动提供了现实空间。正如我国著名经济学家黄达老先生所说:货币的存在就代表着资金链断裂的可能性。在互联网的作用下,资金流转加速,杠杆效应放大,便利与风险齐增。对于其中正常金融活动与犯罪之间的界限问题,需要回归风险意识,把握其中风险与收益的平衡与分配,进而作出判断。中央决定在上海设立金融法院,对金融案件实行集中管辖,这一举措不仅有利于推进我国的金融审判体制机制改革,营造出良好的金融法治环境,而且符合我国对专业化审判体系的现实需求。
  (二)制度层面
  1.及时存证
  针对电子证据形态易变化,难以固定和保全,进而影响证据可获得性和真实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首先保证证据的及时有效留存。与传统物理空间不同的是,网络空间中的电子证据尽管由于其虚拟特性而带来了许多不确定性,但也同时造就了有效留存证据的可能:(1)建立电子存证平台。(2)使用官方电子身份信息。(3)建立监测预警机制。(4)完善征信体系建设。
  总体而言,上述方式也是在确保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证据的真实性方面的探索。对于此类案件中大量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核对,以往通常是通过公证、鉴定等方式进行,但如此方式耗费时间长、成本高;此外,还可通过勘验、检查笔录,询问、讯问笔录等,作为记录或陈述相关情况的证明,或通过庭上询问、讯问得到确认。与上述传统验真方式相区别的是,电子证据因其本身的特殊属性,其自我验真的空间尚十分广阔。比如根据EXCEL表格的附属信息(而非内容信息),获取表格内具体数据输入或变动的时点、设备、具体变化情况等,结合其他案件相关信息,确认是否真实;通过运用区块链等技术保障信息的不可更改,通过证据保管链条确保从取证到示证环节的证据真实性。证据真实是其可采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因而在这一方面还可以进行更加深入的探究。2.协助取证
  针对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受众分布广泛,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域等特点,为及时获取相关证据,应当建立健全协作取证制度,降低因物理距离与文化隔阂带来的不确定性,从而保障证据的时效性。同时,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公开发布信息,为知情人员搭建便捷的渠道以提供线索和证据。如公安部设立了非法集资案件投资人信息登记平台,目前针对昆明泛亚有色案件、E租宝案件和天津市蓝天格锐案件发布了登记公告,投资人可以通过该平台登记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及投资的具体信息,以便案件侦办及后续资金清退。此时,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相当数量的网上证人,都可以成为证据的提供者。
  上述登记平台的设立,一方面为取证创造了便利条件,另一方面也对相关证据规则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比如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证据是否构成传闻证据,如何保障平台所获取的受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如何保障庭审中对此类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也存在疑问。
  除此之外,杭州互联网法院也在这方面进行了探索,比如其可针对电子证据进行当庭调取展示。互联网法院可以直接从平台(如淘宝网)调取证据,此类证据为第三方机构存储的数据,相比于由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似乎更容易得到保障,更易得到法官的相信。
  3.统一证据标准
  面对新兴领域中的犯罪,容易出现证据标准选择不同而认定不统一的问题。此时,需要通过建立统一的证据标准加以解决。比如对于常见的数额证据,对其中证明犯罪数额的数据来源、数据种类选择、数额计算方法等,进行归纳分析,加以研究后,确定出合理的计算标准,依此建立统一的犯罪数额证据标准。通过精细化、合理化的数额标准设置,解决证据的形式、实质要求不统一的问题,以防止司法任意性。
  此外,还应当统一罪与非罪的证据标准,在这一点上应当以风险和收益为出发点进行评定。就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来说,若将吸收资金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反而投入高风险行业或者用于挥霍,则违背了资金提供方当时的交易意愿,损害了资金提供方对于该笔资金的风险、收益和收回可能性的预期,造成了借贷双方之间的收益和风险分配严重不平衡,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则有必要归入犯罪纳入监管。若投入其他用途,则应当区分情形,衡量其中风险和收益的分配情况。当风险和收益高度不对等,杠杆级数超出可承受范围时,则需要法律的介入,依法对风险进行管控,保护利益受侵害方。此时,罪与非罪的证据标准,是对其中的风险进行评定后作出的,应当统一适用,以避免出现类似行为所得法律定性不同的后果。
  证明数据真实的标准。如通过自我验真等方式,确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其证明标准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定案标准,而只需达到表面可信即可。即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就是它所声称的样子,并且未被实质性改变,则可以被采纳。
【注释】[1]孙铁翔、朱基钗、高亢:“《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中的民生看点”,载《农家书屋》2016年第9期。
  [2]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基本范畴”,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
  [3]万春、王建平、吴孟栓等:“《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期。
  [4]陈瑞华:“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21期。
  [5]何家弘:“刑事错判证明标准的名案解析”,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