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7010】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办理中的困境及其解决
文/刘群,许振兴
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有了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亦开始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作为独立案件受理,越来越多的人民法院开始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将家庭暴力受害人司法保护工作推向了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但作为一项新兴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开端不可避免地会因立法、实践经验、工作机制的不成熟而遭遇些许困境。笔者试从所亲历的司法实践角度出发,对相关困境进行探究并寻求解决之道。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办理概况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
笔者所在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2008年制定《涉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后的首批试点法院之一,自2008年9月签发第一份人身安全保护令至今,共计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73份。其中,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之前签发27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至今签发46份,并就每一份人身安全保护令向当事人所在地或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的制裁
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之后,笔者所在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中发生2例违反情形。就后果来看,一例因申请人不要求法院给予被申请人民事处罚,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法院将申请人转介给法律援助律师帮助其通过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另一例,因申请人基于其本人对家庭生活的考虑,不希望法院给予被申请人罚款、拘留等处罚,只要求法院给予训诫,法院尊重申请人本人意愿,对被申请人进行了口头训诫,至今无再违反的反馈。
(三)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细节保护
1.注意对申请人的住所和联系方式的保密。在很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申请人为躲避被申请人已经更换了手机号码和住所,所以法院在审查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过程中,需要注意对申请人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密,比如,在裁定上不体现申请人的现住处,不向被申请人泄露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和现住所等。
2.灵活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听证程序。比如,需要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申请进行听证审查时,如果申请人明确表示因为害怕而不愿意与被申请人见面,即以背对背分别询问的方式组织双方完成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等听证程序。
3.将有安全庇护、心理疏导等需求的家庭暴力受害人转介给妇联组织进行案后回访、安全陪伴与庇护、心理干预等。比如,笔者所在法院曾经签发的一份人身安全保护令因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院在将该份人身安全保护令抄送公安机关并请求协助送达的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曾对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发出过死亡威胁,即将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转介妇联组织,由妇联组织提供庇护所入住、跟进离婚诉讼、提供社工陪护等救助。
二、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其成因
(一)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分析
1.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司法实践中,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争议最大的是对未同居生活的恋人、前配偶、前姻亲等关系中的当事人,能否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问题。例如,笔者所在法院受理了一份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申请人袁某与被申请人邓某、张某分别系前配偶和前婆媳关系。袁某与邓某离婚后,邓某及其母亲张某以财产问题未解决好为由,多次到袁某住处纠缠。袁某曾报警一次,民警对邓某及张某进行了现场训诫。但之后邓某、张某仍继续发短信威胁、恐吓袁某,此间,张某还到袁某单位吵闹,造成恶劣影响。因民警的训诫并未能阻止邓某、张某的骚扰、威胁、恐吓等行为,袁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对于该份人身安全保护令能否签发,法官陷入了法律适用的困境。虽然最终承办法官顶住压力,大胆签发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在之后驳回了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且最终执行效果良好,被申请人也表示会寻求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与申请人之间的财产争议,但在该案办理过程中关于法律适用与社会现实相冲突的困惑,一直让法官如鲠在喉。一方面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非家庭成员且未共同生活,签发该份人身安全保护令明显与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家庭成员或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这一主体范围相冲突;如若不签发,被申请人将有恃无恐并继续对申请人进行骚扰、威胁、恐吓等。其实,现实生活中有许多未共同生活的恋人、前配偶、前姻亲等人,会借各种理由实施骚扰、威胁、恐吓,甚至人身伤害、财产毁损等行为。其理由诸如分手恋人或要求返还赠与财物,或要求“青春损失费”等;离异配偶及其家人或为财产争议,或为未成年子女、孙子女的抚养、探望权争议等。公安机关在接处警过程中又往往顾及上述“合理”理由,将其作普通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即便公安机关在调处过程中,针对行为人的当次行为进行了训诫,但行为人会用变换理由或者场所等方式进行规避,重复其骚扰、威胁、恐吓、轻微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等行为。此时,如果法院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亦无法适用,那么行为人就将因其上述行为无任何违法成本而肆无忌惮,不仅会让受害人及其家人不胜其扰,甚至会殃及邻里与社区的安宁,还极有可能演变升级为恶性刑事案件。事实上,现实中也发生过不少前亲密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反复纠缠未被及时遏制,最终酿成了杀人、灭门等惨剧。
上述问题的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的局限性。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适用范围被限定为家庭成员或者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而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依据正是反家庭暴力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家庭成员关系以外,“共同生活”成为认定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范围的重要考量因素,这就将许多并未同居生活的恋人、前配偶、前姻亲等排除在了暴力防治的范畴之外,只能任由其发展为恶性刑事案件后再予以惩处。这对社会治安环境和引导人民群众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纠纷,都产生了极其不利的影响。
2.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难。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二条把执行保护令的义务交给了人民法院,而公安机关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只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地方的公安机关认为,警察依法应当承担的协助义务,是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出问题后出警协助。可是,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出了问题后再由警察出面,其司法权威已经受损,更是影响了止暴的效果。加之不少地方的村(居)民委员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不了解,目前人民法院在自行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过程中已经屡遭执行难。比如,送达和执行过程中遭遇暴力抗拒;拘留处罚执行过程中遭拘留场所拒收;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拒收等。[1]
上述问题的出现,主要是因为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实操性不强,类似制度的界限不明等。首先,反家庭暴力法只就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和协助执行主体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就各主体之间的协同配合没有实操性的配套规定,使得不同内容的保护令无法与各执行主体的优势相匹配。[2]其次,反家庭暴力法中有两项备受关注的家庭暴力干预制度,即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和告诫令制度,但从两项制度的法律规定中无法看出明确的适用界限,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同一申请人同时申请“双令”获发的情况。“双令齐发”貌似让当事人获得了“双保险”,但实际情况是,当公安机关签发告诫令后,其关注的重点自然是告诫令的效果,却更加怠于对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协助的关注,使得法律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协助执行措施难以落到实处。
3.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追责难。目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自觉履行的比例比较高,其威慑效果明显。就笔者所在法院的情况看,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签发的46份人身安全保护令中仅有2份有违反的情形出现,自觉履行率达95.65%。但在司法实践中依旧存在其他问题,如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多以训诫、罚款、拘留等民事处罚措施予以惩处,追究刑事责任难,惩处力度有如隔靴搔痒,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司法公信力受挫。如前文提到的笔者所在法院处理的一例违反保护令转刑的案例,虽经法律援助律师多方努力,但至今仍因各办案机关关于违反保护令涉嫌犯罪以何罪名追责、应由哪个主体侦查起诉等刑事追责程序问题存在争议而无进展,使得当事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用产生了质疑。
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刑事追责难,主要在于法律责任规定的可操作性较弱。[3]关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责任,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根据该条规定,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最为理想也最具威慑力的追责方式应当是首先进行犯罪审查,然后才是对经审查认定为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训诫、罚款、拘留等民事处罚。但司法实践中,恰恰在追究刑事责任方面存在法律依据不健全甚至缺位的问题。目前关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刑事责任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当根据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造成的后果,依据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相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这种观点忽视了家庭暴力很多时候对受害人身体造成的伤害结果并不严重,所以很难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施暴人以上述罪名定罪,客观上可能起到纵容犯罪的作用。[4]另一种认为应当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刑事责任。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立法解释,刑法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裁定一般是指有能力执行却故意不执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为,而不包括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家庭暴力行为。[5]这一点从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得到印证。另外,关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的刑事责任追诉启动程序亦无明文规定。
综上,根据罪刑法定的刑事审判基本原则,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刑事责任追究基本难以启动,只能在民事处罚范围内追究,无形中降低了施暴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违法成本,其立法目的的实现也大打折扣。
(二)工作意识与机制层面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分析
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已逾3年,据笔者所知,全国还有许多法院没有签发过人身安全保护令,甚至有个别法院以不知道如何审查签发为由尚不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法院也存在签发比例低、签发数量少等问题。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推进速度与成效堪忧。
究其原因,主要是法院内部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本质特征认识不足,未建立起与案件性质相匹配的工作机制,导致工作推进的内在动力不足。其实,从反家庭暴力法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标准和内容的规定不难看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为面临家庭暴力的当事人提供人身安全保护的临时性司法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以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民事裁定的形式,向家庭暴力施暴人发出的禁止令。其主要目的在于,一是向施暴人宣告其行为的违法性,促使其自行矫正行为模式,从根本上终止并消除暴力;二是在施暴人和受害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之间设置“隔离区”,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远离暴力创造时空条件,创造阻却家庭暴力的外部环境。因此,根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本质特征与目的,该类案件的办理应当有其独特的工作机制,以保证从签发、送达到执行,能够全程彰显司法权威,更好地起到震慑家庭暴力的作用。但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法院内部对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本质特征认识不足,并未将其作为不同于其他审、执案件的特殊案件予以对待。据笔者了解,目前许多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工作和考核机制为:⑴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从审查签发到送达、执行、信访处突等均由家事法庭的法官全程负责,如需其他部门协助,由家事法庭的法官个案请示、协调;⑵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法官并非专职,还需承担数量更多的其他案件审理任务,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数量在分配给其的案件数量中占比不到5%;⑶审判绩效考核时,套用其他案件的庭审时间、文书篇幅等工作量计算方式,使得一件集审、执、访处置于一身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工作量权重分值往往不及一件其他审理或执行案件。按照上述工作和考核机制,法官们对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难以投入更多的精力与热情,再加上送达与执行的受阻、违法处罚的落空、当事人缠访的反复应对等,让一位法官独自体味这项工作的繁琐、无助与挫败。当实际操作的法官对工作的推进有了后顾之忧,这项工作的推进速度与成效自然会受到影响。
(三)工作技能层面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分析
目前,法官的家庭暴力基础知识普遍欠缺,体现到工作技能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机械套用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规则审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以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对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的证据审查认定标准把握不准,如经常会有法官问到诸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遭受了家庭暴力,能否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应当交由被申请人质证,才能予以确认,并据此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等问题,这体现了法官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认识误区,误将人身安全保护令当作惩罚家庭暴力行为的措施。
2.仅以伤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来确定施暴人和受害人身份。比如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承办法官意欲基于当事人甲的家人手部骨折,受伤程度较为严重来认定另一方当事人乙为家暴的施暴人。但双方关于事实的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显示,乙是在为了从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甲家中逃出,在挣脱拖拽的过程中用力过猛导致甲的家人倒地受伤。如果以此来认定乙为施暴人,明显是对家庭暴力的控制性本质特征的误判,使得实施了控制性行为的一方反而成了受保护对象。
3.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风险、受控制心理状态、家庭暴力的循环性等特征认知不足,忽略了相关保护措施的使用和“受害人无过错”原则的贯彻等。
上述问题的产生,首先是因为法官存在理念上的偏差。大部分法官在受教育阶段几乎没有系统地接触过反家暴基础知识,入职后也极少有接受反家暴工作技能培训的机会,再加上“男尊女卑”“长尊幼卑”等家庭成员中的不平等世俗传统理念的沿袭,法官们在理念上会因自身认知的不足,以及与他人理念的冲突而产生迷思。笔者曾多次在反家暴工作技能培训的参训人员中听到“被洗脑”之说,体现了法官们在理念上的挣扎。其次是因为法官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学习和理解不够准确与深入,片面理解、机械适用法律,影响了办案技能的提升。
三、域外经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近期赴德国参加了中德法官“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和机制”交流研讨会,通过与德国法官、警察的现场交流,发现德国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经验。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
2001年生效的暴力防治法,是德国颁发人身保护令的程序法基础。德国的暴力防治法中所称的“暴力”,是指对他人身体、健康或自由的故意及非法的伤害,不管行为发生在家庭共同体以内还是以外。据此,德国法官认为,暴力防治法有益于遭受家庭暴力的所有具有广义的亲密关系的人,无论是配偶(包括同性)关系中的暴力受害人,还是其他家庭成员关系中的暴力受害人,甚至是工作场所遭到同事纠缠的受害人,受到家庭暴力行为骚扰的邻居、同事、朋友,最先到达家暴现场提供报警和救助的人员等获得帮助。因此,德国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适用于上述受害人。只有当孩子被其父母虐待时,才不适用暴力防治法,而适用亲子关系和监护事务法的特殊规定,此时家事法庭需在青少年局的介入下对受害人采取保护措施。
(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首先,德国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是法院,执行内容主要有涉及房屋的执行(将被申请人驱离房屋)和不涉及房屋的执行。涉及房屋的执行由发出保护令的法院的执行法官负责;不涉及房屋的执行,比如违反人身保护令的秩序处罚的执行等,则由发出保护令的法院的司法辅助人员负责,但需采取强制措施时仍需委托给执行法官执行。当保护令被违反或在执行过程中遭遇阻碍时,法官可以召唤警察,此时警察基于防治暴力、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要求,必须介入案件。
其次,德国警察在家庭暴力的处置和受害人保护体系中所起的主导性作用,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提供了强有力的外部保障。德国的法官、检察官、警察的统一认识是:警察是最早、最快、最多接触家庭暴力的人,警察的及时处置对遏制家庭暴力、阻止犯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德国的警察在日常巡视和接警过程中如发现家庭暴力,采取的措施主要有:对施暴人进行15日以下的住所驱离,保障受害人可以在安全的环境下冷静思考下一步需要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成年受害人,经征得其同意,将其转介给社工等为其提供救济途径的引导;对于未成年受害人或老年受害人,则必须通知青少年局和社保局介入。警察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后,在采取上述受害人保护措施的同时,还需在检察机关指示下进行犯罪调查。在完成刑事指控、警察介入过程记录后,警察对案件的介入通常就暂时结束。但基于亲密关系间的暴力具有循环性和升级性的特点考虑,如果警察认为再次袭击风险仍然存在,则仍需在其预防犯罪的原始职责范围内,继续采取措施以防止犯罪行为在未来再次出现。比如,必要时陪同施暴人回家拿取物品;对在采取驱逐出房屋等现场行动过程中情绪激动或严重醉酒的施暴人进行事后回访,并对其进行再次警告谈话;向其他相关机构进行信息、数据传递等。为方便工作联动,在德国的许多州建立有家庭暴力处置中心,该中心除了有警察和检察官等司法工作人员外,还汇集了各相关机构,如青少年局、社保局、心理机构、家庭暴力干预机构、妇女庇护中心等,还有许多热衷于反家暴工作的社会工作者。他们以倾听、沟通、建立互信等方式,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消除顾虑的心理疏导、法律救济途径引导、特殊救助等全方位的服务。而该中心内居于核心地位的是当地警局的家庭暴力处置专员,该专员不仅有权协调其所在警局的各个部门参与案件的处置,还担负着对警员进行反家暴技能培训及受害人保护或救助转介等职责。另外,德国警察在最初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时,会考虑后续法院有可能签发的住宅分配(转移)令等的执行,在驱离施暴人的同时要求施暴人交出住宅钥匙。当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尤其是包含有住宅分配(转移)令内容的保护令之后,警察也会基于其本身防止犯罪、维护治安的职责,密切关注施暴人的动态。
(三)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追责
在德国,被申请人违反人身保护令,将可能同时面临秩序处罚和刑事处罚。首先,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颁发保护令的法院可以对被申请人处以5至250000欧元以下的秩序罚金。如果秩序罚金无法征纳,则可处以1日以上6个月以下的秩序拘留,并可多次实施,但总拘留时间不能超过2年;亦可直接处以6个月以下秩序拘留。其次,任何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同时被认定为是犯罪行为,则可以根据暴力防治法对其处以罚金(5~360个日罚金)或者1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最后,就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同一行为,可以同时给予被申请人秩序处罚和进行刑事追究,即给予秩序处罚的同时还可以进行刑事追究;反之亦然,即就同一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在作出刑事判决后,还可以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给予秩序处罚。
四、问题的破解及建议
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办理之所以出现各种困境,既有现行立法不完善导致的法律适用争议的原因,也有法院内部的工作意识与机制欠缺导致的内在动力不足的原因,还有法官的相关基础知识储备不足、法律制度的学习与理解不深入等因素导致的工作技能水平不高等原因。在此,借鉴德国经验,笔者对解决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办理中的困境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立法
1.扩大反家庭暴力法的适用范围。家庭暴力的本质是施暴人通过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所以即便脱离了共同生活的模式,施暴人的控制欲望与行为模式并不会改变,反而会因失控而升级暴力,如果将分手恋人、离异配偶及相关姻亲排除在反家暴干预工作之外,不加以防范和遏制,那么极有可能最终导致杀人甚至灭门等惨案的发生。因此,反家庭暴力法的适用范围应当拓宽至家庭成员以外的具有前配偶、前姻亲、恋爱等亲密关系的所有人,而不以共同生活为必备条件。
笔者建议修订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为:“家庭成员以外的具有前配偶、前姻亲、恋爱、同居等特定身份关系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2.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保障机制。虽然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但该条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笔者建议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实施细则,明确:⑴发挥公安机关24小时制“110”报警热线、公安派出所和巡警部门的网格式勤务制度的优势,[6]以及拥有经过严格筛选和考核训练的防暴制暴力量和各类警用装备的优势,建立以公安机关为主导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的快速反应与联动机制;⑵发挥基层组织贴近群众工作的优势,建立人身安全保护令履行情况的全程无死角监控工作机制。
3.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与告诫令的适用区分。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同时,规定了告诫令制度,但条文对两项制度的区分适用规定并不明确。笔者所在法院在审查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时,已多次发现申请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请前,已经获得公安机关签发的告诫令。“双令齐发”容易引发公共资源重复使用的争议,亦影响人身安全保护令协助执行制度的落实。
笔者建议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实施细则,区分人身安全保护令与告诫令的适用范围与流程,保障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既能各尽其责,又能协同配合顺畅。
4.落实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违法责任。将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违法责任落实到位,有助于树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司法权威,实现该项制度震慑施暴人、保护受害人、阻却暴力发生、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目的。
笔者建议修订相关刑事法律规定:⑴明确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刑事追责程序及定罪量刑标准;⑵明确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处罚的民刑转化程序,规定当民事处罚措施无法执行时转为刑事追责等。
(二)强化意识,完善工作机制
1.提高站位,强化意识。随着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和宣传,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已经越来越广为人知。同时,许多法院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司法实践中不懈努力,让人民群众感受到了人民法院强力干预家庭暴力,将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放在首位的人文关怀,这是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提高的重要举措之一,有必要提高站位、强化意识,以促进制度推行的广度和深度。
笔者建议制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管理制度,明确:(1)统一协调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办理的领导与管理机构;(2)各层级、各职能部门法官及相关工作人员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及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办理技能的培训计划;(3)各部门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办理的工作职责;(4)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专门团队或专员及其权责。
2.科学谋划,优化考核。科学的工作与考核机制能够保障和激发工作的合力与积极性。法院目前通用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工作与考核模式,不仅导致了法官工作合力不足,且严重影响了法官的工作积极性。
笔者建议:⑴法院内部综合各部门的职能分工,建立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受理、审理、送达、执行、信访处突的完整工作流程,即立案庭在审查确认管辖权后登记立案;家事法官审查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后由司法警察大队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中含有迁出令等需强制执行内容的,由执行部门负责执行;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处罚决定由签发的家事法官审查作出后,罚款决定交由执行部门执行,拘留决定交由司法警察大队执行。⑵根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办理流程完全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点,不再套用其他案件以庭审及文书撰写等情况作为工作量核算依据的考核模式,改为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复议审查、送达、执行、信访处突的次数和难度以及回访效果等综合确定考核指标,以此凸显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特殊性,激发法官的工作积极性。
(三)加强培训,鼓励交流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处理该类案件的法官只有基础的法学素养还不够,还需具备性别平等意识和反家暴专业技能。工作技能的提升,仅有实践的磨练远远不够,还需要知识的储备与系统理念的形成。就笔者的亲身经历而言:一是只有接受了反家暴基础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才能对家庭暴力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概念与特征、案件的办理技巧有较为清晰的认识;二是通过参加各种经验交流和理论研讨会,开拓视野,更新观念,才能在不断的比较与反思中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使自己的办案技能不断提高。
笔者建议:⑴定期组织法官进行反家暴知识与技能的培训;⑵鼓励并创造机会与条件让法官参与性别平等、反家庭暴力的经验交流与理论研讨。
【注释】[1]代秋影、张强:“人民法院反家暴试点工作回顾暨《反家庭暴力法》适用研究座谈会综述”,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年第4期。
[2]李瀚琰:“论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体系与中国立法的完善”,载《妇女研究论丛》2017年第6期。
[3]陈敏:“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现状、挑战及其解决”,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年第3期。
[4]陈丽华:“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载《广州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5]季凤建:“法律责任落地,反家暴法才能落地”,载2016年2月26日《中国妇女报》。
[6]赵颖:“家暴案件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中警察权的权限及行使”,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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