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7004】反家庭暴力法作为裁判规则之实效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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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04】反家庭暴力法作为裁判规则之实效性分析
文/黄海涛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自2016年3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刚好3年,该法的实施为2008年即已试行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那么,3年来,反家庭暴力法实施的效果如何?解决了哪些问题?还有哪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实施情况又发生了哪些变化?还有哪些问题亟待解决?……本刊编辑部特策划了一组选题,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梳理和总结,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的反家庭暴力工作进入了新阶段。反家庭暴力法的正式实施迄今已经超过3年,这3年中法律的实施情况如何?法院的相关审判工作有哪些变化?实践中还有哪些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萦绕在法律人心中的疑问,需要以客观的数据收集与资料分析去解决。
  一、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前家事审判中反家暴工作情况
  笔者以北京市法院系统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之前审理的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类案件为调查对象,以北京市的3个中级法院2014年度、2015年度已结案件中婚姻家庭类案二审判决书为抽样调查的样本范围,搜索出含有“家庭暴力”“家暴”字样的判决书196篇。经过逐一查阅,总结出以下数据:
  (一)案件材料统计数据
  1.按案由区分,离婚案件共179件,抚养、扶养及赡养案件共10件,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共6件,探望权纠纷案件1件。
  2.性别比方面,涉嫌施暴者为男性的占84%,为女性的占16%。
  3.按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区分,其中丈夫侵害妻子的有146件,妻子侵害丈夫的为13件,双方互相侵害的为14件,父母侵害子女的为10件,姻亲间的侵害为8件。
  4.按家暴的方式分类,其中殴打的占74%,语言暴力的占18%,限制人身自由的约占1%。
  5.按诉讼请求事项计算,请求离婚的共181件,争取抚养权的共76件,主张多分财产的共35件,主张损害赔偿的共81件。
  6.仅口头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的115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的59件,提供公安报警记录等工作材料的36件,提供伤情照片的22件,提供录音的11件,提供离婚协议书、保证书的10件,提供证人证言的8件,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的11件。
  7.就是否构成家暴的问题,判决书予以认定的仅10%,直接否定的占49%,未予明确回应的占41%。
  8.法院判决支持的损害赔偿数额为5000元以下的占26%,5000~10000元的占26%,10000~50000元的占39%,50000元以上的占9%。
  (二)统计数据之简析
  结合本次调研所获取的数据及材料,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之前,涉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类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⑴女性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⑵女性受害者中最常见的是妻子;⑶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⑷殴打类的暴力行为是最主要的家暴形式;⑸受害者举证困难,家暴事实认定率低;⑹家庭暴力认定难,伤害后果影响家暴认定;⑺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获赔率与赔偿数额低。
  二、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的家事案件中反家庭暴力工作情况现状
  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至今已经3年,其具体情况如何?其作为裁判规范,对于家事审判有何影响?这些问题的解决,仍然需要从第一手资料中找寻答案。
  (一)调研对象的确定
  笔者以“家庭暴力”为关键词,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了相关案件。搜索设定以下条件:一是裁判日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力求反映最新的情况。二是搜寻的法院限定为中级法院,以最大程度地反映法律执行尺度的统一性、普遍性。三是程序限定为二审程序,这样虽然其文书反馈的信息可能不如一审程序丰富,但搜寻到的文书为生效法律文书,文书内容一般即为最终判决结果,有利于保证其中内容的可靠性。四是文书类型限定为判决书。五是案由设定为民事案由中“婚姻家庭纠纷、财产纠纷”项下的“婚姻家庭纠纷”这一二级案由,以突出家事审判的特色,同时也能观察家庭暴力在离婚、抚养等各个案由下的案件中的不同表现。
  按照这一方式,笔者共搜索到涉及家庭暴力的二审判决书452件,占全国各中级法院所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二审判决书的4.59%,后者总数为9831件。
  (二)跟踪调研的目的
  此次调研针对的是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之后的案件审理情况,目的在于通过实证调研,获得以下新鲜资讯:一是掌握当下司法实践中反家庭暴力法适用的第一手资料,深入了解其在审判中的运用现状。二是通过现状与前文中2014、2015年度的情况进行对比,探寻在反家庭暴力法适用前后,司法实践中反家庭暴力审判工作的变化。
  (三)抽样统计情况
  笔者从全国各中级法院在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作出的452件涉及家庭暴力的二审终审的婚姻家庭类纠纷案件判决书中随机抽取了140件,在排除了无法打开的文件以及无实质关联的案件后,对其中的102份判决书的相关数据进行了仔细梳理。
  1.案由方面,离婚纠纷为61件,同居关系纠纷6件,婚约财产纠纷8件,离婚后财产纠纷14件,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5件,抚养、赡养纠纷4件。
  2.受害者性别上,女性受害人占95%,男性仅占5%。
  3.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上,丈夫侵害妻子的82件,同居男性侵害女性的13件,父母侵害未成年子女的3件。
  4.家暴方式上,殴打占65%,语言暴力占27%,限制人身自由的占3%。
  5.在诉讼请求方面,102个案件中共有61件离婚纠纷案件。在这些离婚案件中,有55个案件是由受害方作为原告提起,其中请求离婚55件,请求子女归自己抚养19件,请求赔偿10件,请求多分财产4件。
  6.除当事人陈述之外无其他证据的占63%。提供了其他证据的案件中,证据类型为书证的35件,电子数据的4件,证人证言3件,视听资料1件。就具体证据内容而言,提供照片的13件,提供公安接处警记录等工作材料的14件,提供医院诊断材料的13件,提供保证书、检查书的4件,提供证人证言的3件,提供微信、短信、电话记录的6件,提供法医鉴定的2件,提供居委会证明的1件,提供妇联证明的1件。在证据来源方面,当事人自行提供的37件,法院调取的2件。
  7.就行为人的态度方面,自认的仅2件,否认的23件,承认打骂但否认为家暴的12件,未明确意见的64件。
  8.所有102个案件中,有10个认定了家暴,61件离婚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为家暴的为8件;受害方并无直接请求对方少分或者部分不分财产请求,有3个案件中受害人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财产,法院判决平均分割。
  9.法院支持当事人赔偿请求的5件,其中当事人请求数额共57万元,法院判决数额共6.3万元。
  10.法院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的文书数量仅1份。
  (四)统计结果之解读
  通过本次抽样调查,结合上文中所反映的相关数据情况,以及相应判决书中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此次调研可以反映出当前家事审判中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特点,笔者对以下内容及意义进行重点解读:
  1.离婚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同居关系纠纷3类案由占到所有案件的74%,其中离婚纠纷更占到60%的高比例,体现出夫妻关系、同居关系(包括婚约关系,因为考虑当前年轻男女生活方式、结婚前后过程以及举办结婚仪式的民间习俗的广泛影响,婚约关系可以认为与同居生活具有紧密关联)是家暴施暴者与受害人之间关系的最主要情形。
  2.受害人为女性的案件比例高达95%,具体案件中丈夫侵害妻子的有82例,同居关系中男方侵害女方的有13例,足以表明对女性给予特殊保护的紧急且强烈的必要性。
  3.被害人主张的遭受家暴方式里,殴打是最主要的方式,占到总数的65%。这个统计结果符合一般公众对家暴的传统认知。
  4.当事人陈述多,客观证据少。即案件中普遍存在的证据是受害人自己的主张。该证据虽然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法定证据类型,即“当事人陈述”,但内容完全在于该当事人的自身认识与主张,主观性太过突出,实践中一般不能单独成为定案的证据材料,而相关案件中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更具有客观性、原生性、稳定性的证据材料较少,在本次调研中加起来仅占总数的43%。
  5.间接证据多,直接证据少。所谓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的案件主要事实具有直接联系,能够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如当事人陈述、在场证人的证言、现场录像等。间接证据,则是指证据内容不完整,与待证事实之间仅具有间接联系,必须与其他证据相配合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如伤情照片、诊断结果等。本次调研中,在除了当事人陈述之外存在的不足50个证据材料中,可以作为直接证据的只有出警记录、证人证言、保证书、公安询问笔录,总数仅10余起;而仅能证明案件个别事实情况,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有照片、病历本等均属于间接证据,总数逾30起,比例显有不同。
  6.家暴损害后果的证据多,侵害行为的证据少。梳理报告中的证据内容,其中证明损害后果的伤情照片、病历本、门诊记录、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等证据共28件,而有可能证明家暴行为的只有公安出警记录、保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共15件,然而公安出警记录内容的实质性目前看不甚理想,侵害行为证明难的问题非常明显。
  7.在对待是否实施了家暴行为的问题上,被害人所指称的施暴方明确表达了意见的案件中,直接否认的有23人,承认有家暴行为的仅2人,而承认打骂但否认家暴的有12人。这一类施暴者的存在比例本身就从侧面反映了施暴者对家暴构成及其违法性的个人错误认识问题以及社会公众对家暴的错误认知。
  8.法院调取证据情形较为少见,当事人有一定的取证能力。在38个有具体证据材料的案件中,没有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仅2件,这一点与查询银行账户情况有所不同。
  9.家暴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离婚纠纷是出现家暴问题的最常见案由,而离婚案件中,请求判决离婚的原告中81.9%为家暴的受害人。法院在认定家暴存在的8件案件中,均准许了原告的离婚请求。这是因为家暴是婚姻法明确规定的离婚法定事由,也反映了家暴是夫妻关系破裂的元凶之一。
  10.家暴并未被认为是影响财产分割的重要因素。在离婚案件中,尽管有8件案件明确认定了家暴,却没有一件案件体现出“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并因此而支持了受害人多分财产的请求,对女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有失周严。
  (五)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效果分析
  笔者大海捞针,再次进行涉家暴案件判决书的抽取与筛选工作的目的也在于,通过前后统计结果的对比,反映其中的变化。当然,有些情况受家暴本身的特性决定,并非是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本身可以改变的,如家暴主要发生在夫妻关系之间,家暴受害人绝大多数为女性,殴打为主要家暴方式,家暴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等。但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笔者详细对比了前后统计表格,发现了以下情况:
  1.反家庭暴力法扩大适用主体范围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更多的受害人受到了保护。新的调研显示,同居男女之间的家暴行为被纳入反家暴的工作范畴之中,并已经占到了总数的14%(包括婚约关系纠纷,原因前文已述)。家暴原本只规定在婚姻法之中,以夫妻关系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关系为前提。“家庭关系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家庭成员是具有血亲或姻亲等关系的人。”[1]但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这一条文在实践中得到了较好的运用,有助于保护以下特殊人群的合法权益:一是处于婚前同居期间的女性;二是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进行婚姻登记的女性;三是虽然离婚,但双方为“假离婚”,或虽然离婚但由于经济水平等原因仍被迫与男方实际居住在一个屋檐下的女性;四是同居期间非婚生子女等未成年子女。
  2.反家庭暴力法扩大保护客体的规范得以落实,反家暴的保护范围延展到了精神需求与心理健康保护。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之前,家庭暴力的定义是司法解释中所确定的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这一类暴力行为,而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则将经常性谩骂、恐吓等精神侵害行为也规定为家暴。在新调研的案件中,受害人主张施暴者的家暴方式中,使用语言暴力的已经占到了27%的比例,比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之前的17%大涨10个百分点。这也表明了广大受害者,特别是女性受害者对语言暴力侵害的觉醒与反抗,她们在反家庭暴力法的影响下,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心理健康。
  3.公安机关作用显著,但仍有改进的空间。根据笔者调研的情况,在这102起案件中,有13个案件出现了公安询问笔录、报警情况、询问笔录具体信息、接处警信息表等相关材料,其中有4起案件法院认定为家暴,这些材料的作用高于其他形式的证据。但实践中也有许多公安机关处理家暴的材料记录中只有报案人述称的内容,或者只有“夫妻闹矛盾”的粗线条表述,这样的内容对于后续被害人寻求司法救济难以发挥作用。
  4.反家暴联合行动的效果尚未充分体现。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安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妇联、乡镇及街道办、居委会、村委会、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等,都具有反家暴的工作职责与内容。从案件情况看,公安机关仍然是处理此类事务的主力军,但其他机关、机构、组织对家暴处理的作用尚未体现。笔者仅发现一起案件中出现了妇联的证明材料,并未出现大量其他有责机关或部门、组织的原始卷宗材料、公文书证、单位证明等证据。
  (六)反家庭暴力法前后家事审判反家暴的变与不变
  1.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在家事审判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从本次抽样调查的情况看,反家庭暴力法中若干项创造性的法律规范已经开始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作用,如前文所指出的同居男女开始主张适用反家庭暴力法、言语暴力的占比显著上升,等等。根据笔者的观察,已经有相当数量的当事人明确主张案件应适用该法。
  2.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受害人证明乏力仍然是案件审判中的显著问题。通过仔细梳理新的调研数据,笔者得出了家暴的证明存在“三多三少”的特点,如主观证据多、客观证据少等。这些证明上的问题反映出家暴受害人在遭受家暴侵害时并无及时固定、收集、保存有效证据的法律意识,而这也导致后续诉讼中严重影响对家暴受害者给予及时、充分、准确的司法救济。
  3.家暴的认定率仍然偏低。对比两次调研的数据可以看出,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前后,法院认定家暴的案件比例并无大幅变化,仍然维持在10%左右。这一现象可以解释为是家暴的证明问题未得到有效改善的结果,但从反家庭暴力法对家暴行为定义的宽泛性及取消对伤害后果的要求来看,这一结果也有一定的不正常之处。
  4.家暴的法律责任尚不足以威慑施暴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本身就反映了国家反对家暴行为的立场,但在其条文中并无相应实体责任的规定。虽然婚姻法明确规定家暴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之一,但实践中相应的赔偿数额却明显偏低,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之后亦无有效增长;在财产分割比例与倾向性方面,家暴施暴者亦未承担不利后果。施暴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明确、不突出,这直接减损了其反对与制裁家暴行为的立法目的的实践效果。
  5.反家庭暴力法作为裁判规范的作用尚不突出。从新调研的情况看,在102件案件中只在一个判决书中明确适用了反家庭暴力法。为了防止抽样调查可能存在的片面性,笔者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暴力为关键词对全国各基层法院制作的一审判决书进行了全文搜索,结果发现,在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这一年半时间内,全国各基层法院共审结婚姻家庭类纠纷案件86070件,其中涉及婚姻法的有77194件,有12677件案件涉及家庭暴力,而涉及反家庭暴力法的仅10件,存在感极低。这可以反映出反家庭暴力法作为一部“小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显然不如婚姻法,而由于其本身没有法律后果的规定,导致在家暴的认定以及法律责任方面,反家庭暴力法并未体现出区别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的特殊性,实践中法官无需适用该法就可解决问题,也就不会主动援引作为裁判的依据。
  三、对反家庭暴力法适用的几点建议
  (一)准确界定家暴的识别标准
  1.及时转变观念,扭转司法惯性。反家庭暴力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相比,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有较大差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不再强调造成了伤害后果,不以此作为构成要件;二是加入了精神伤害的内容,将经常性谩骂、恐吓等言语暴力纳入其中;三是扩大了保护范围,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暴力行为可以参照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进行规制。
  对比两次抽样调查的结果发现,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之后,前述3个变化中的后两个已经对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影响,而第一个立法上的变化目前仍未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同等效果。
  “婚姻法解释一”采取了较为慎重、稳妥的方法,避免将家庭暴力范围适用得过于宽泛。这种尺度显然不利于被害人,故反家庭暴力法不再采用这种过于宽泛的家庭暴力范围。但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以未产生一定伤害后果为由,未认定家庭暴力的情况仍占相当比例。“伤害后果是构成家庭暴力的前提”这一观点仍然有较多的支持者,“婚姻法解释一”产生的影响力并未随着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而自然消解,司法审判中的惯性依然存在,亟待改变。
  2.家庭暴力的应然标准。认定家庭暴力应当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判断标准应当与法律规范基础的变化保持同步,在反家庭暴力法已经将构成家暴的重点由后果转移到行为本身的情况下,司法裁判亦应保持对家暴的高压态势。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人身保护令程序中,反家庭暴力法所规定的申请条件为“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此时的认定标准应当显著降低,以制止或惩罚施暴人的第一次暴力行为,方能彰显立法本意。只要申请人提供一定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殴打、威胁等侵害被害人身体、精神的行为,哪怕仅仅是一次暴力行为,哪怕施暴人仅仅是以口头威胁等方式表明要采取此类行为,也应当认定为符合人身保护令中所禁止的家庭暴力的范围。笔者的理由有以下3点:一是该事实为程序法事实,依法理其本身要求即应低于实体法上事实。程序法事实,是指影响诉讼进程,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义务,在诉讼程序上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程序法事实具有过程性、阶段性的特点,故其在诉讼中的审查标准也应适当降低。二是为了凸显反家庭暴力法反对家暴、禁止家暴、预防家暴发生的立法目的,也鉴于人身保护裁定的临时性、紧急性、救济性特征,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要求应区分于审理实体问题,力求简易而迅速。[2]三是阻断施暴者的恶性循环效应。社会调查结果表明,现实中遇到第一次家暴就果断离开或寻求帮忙的人非常少。面对暴行,女性平均被虐待35次才选择报警,大多数悲剧,如受家暴女性致死等,本是可以被避免的、被阻止的,家庭谋杀是一次次“虐待和暴力循环之后的悲剧”。[3]因此,通过从宽掌握人身保护令程序中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即时叫停第一次家暴,是这一程序的使命所在。
  (二)综合性运用各种证明减轻措施
  证明难是家事审判中反家暴工作的根本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法院与法官需要在家事审判中通过法律手段帮助受害人缓解证明难题,除依法调取相关证据之外,还需采取一些司法上的方法。而在当事人非因自身过错不能说出或提交必要的证据手段,法院亦不能主动获得这样的证据手段的情形下,现代民事诉讼程序一般通过引入证明减轻措施以克服证明危机并最终避免证明不能状态的发生。[4]在证据法学研究中,这一制度的具体界定及其内涵尚有一定争议,但普遍为研究者承认的是,这一制度可以描述与指代所有那些有助于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补强其在举证问题上的弱势地位,达到证明与认定效果的具体措施(篇幅所限,笔者在本文中未引用与论证这一概念表述的各种学说,仅提出一个“最大公约说”)。就家暴的证明而言,笔者认为,以下制度均可用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1.推定。推定是一项重要的证明制度。推定是由一个已知基础事实推导出某特定待证事实的过程。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纽带,也就是推定的依据主要分两种,一是法律规定,二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笔者认为,对于施暴人实施了家暴行为的证明问题,就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解决证明难问题。如受害的女性能够证明伤害是在家中遭受的,基于家庭生活的封闭性以及家暴行为的隐蔽性,就应当推定是同居的男性实施的家暴行为。法谚有云:“推定在有反证前属实。”[5]此时,应由该同居者承担反证的举证责任,证明伤害行为并非由其实施,不能证明者,应当认定家暴行为的存在。当前,这一推定可以作为事实推定,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个案情况,运用生活经验法则来推定,但将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可以将其上升为“法律推定”,直接规定此项推定的相关内容,统一司法审判对待此问题的处理方案,间接地改变证明责任承担主体与承担方式,彰显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态度。
  2.间接证明。间接证据证明不同于事实推定,二者在认定结构、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认定的效力等三方面均存在着差异。[6]间接证明是根据间接证据来证明间接事实,再通过间接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盖然性联系,推导出特定待证事实。根据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可以分为锁链型和放射型两种推理方式,其中锁链型推理方式指的是把数个间接证据表示的既知事实环环相扣进行推导,放射型推理方式则是数个间接事实各自独立发生作用,均可指向待证事实的推导。[7]当前的家暴认定中,有些法官过分执着于追求直接证据,信奉“捉奸抓双,拿贼拿赃”的观念,没有现场录像,别的证据一概不行。这种机械化司法,显然忽略了间接证据证明的重要作用,如邻居听见的受害人的哭喊声。
  3.表见证明。表见证明是指依据盖然性较高的经验原则,特定后果之产生依照普遍的生活经验指向了特定的原因或者特定的事实经过,则当事人只需证明关联事实即可,不需证明待证事实本身。[8]表见证明与推定、间接证明从事实认定的逻辑方式与过程上看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对司法实践而言,多数法官并未严格加以区分,而是统称“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予以认定”。如对于家暴行为的证明问题,受害人在家中发生身体伤害,或者邻居听到受害人哭喊声,或者证人看到施暴者拿着棍子追受害人,三者虽然都没有有效证人看到直接的施暴行为,但法官均可以据此认定存在施暴行为。但在认识上区分三者之不同,有利于厘清各自的认定前提、推理过程、结论,并识别作出认定的依据的盖然性高低以及认定结果牢固度的差别,故笔者在此也稍加介绍。
  4.家暴事实证明标准的阶梯化。证明标准,也称为证明度,是衡量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解决的是当事人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状态的问题。抽象意义上的证明标准是一种指导性和导向性的路标,证明标准必须是具体的,而且是外在物化的尺度。[9]
  就家事案件中证明标准的具体掌握问题,笔者认为,对实体审理中家暴的认定标准,应采用民事诉讼中通行的高度盖然性之标准,对人身保护令申请审查中的证明标准应采用特殊标准,适当降低。
  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指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争议事实,是证据所指向的内容。从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出发,通说认可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的范围应该包括实体法上事实和程序法上事实。比较法上,当事人对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被称为“疏明”,应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日本学者认为,疏明是诉讼程序进行时用于比较轻微事项的一种简易证明方法。[10]我国学者也认为,此时,法官的心证或认识达到大致能够承认当事人主张的程序事实为真即可,其概率大约可以在60~80%之间。[11]
  就人身保护令申请的审查而言,笔者认为,保护令审查中证明标准可以考虑用“有理由相信”来概括,理由在于:首先,保护令具有紧迫性,如果要求与实体判决相同的证明标准,将导致法院在庭审未结束前无法准确认定事实,也就无法发出保护令及时保护受害人。其次,“现实危险”本身就是一种对盖然性的描述。最后,人身保护令实际为裁定,不应与判决书适用相同标准。最后,降低程序审查中的证明标准,有利于恰当解释为何在案件最终实体处理时,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建议今后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三)明确家庭暴力的法律后果
  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法律作用,结合婚姻法的规定落实家庭暴力的法律后果或直接责任,明确施暴方承担法律后果的事实基础与具体责任方式与范围,既有利于受害方增强维权意识、维权信心,为受害方提供具体的维权渠道与方式,也有助于警告和震慑施暴方或潜在的施暴方。具体而言,应当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因家暴导致感情破裂的,准予离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是法定的离婚事由。但须注意的是,反家庭暴力法对于家暴的认定条件较为宽松,其目的在于保护家暴的受害人。对于施暴者意图通过承认存在家暴而达到离婚效果的,法院应当严格审查相关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对方配偶的真实意愿,谨慎处理。
  2.离婚财产分割中照顾无过错方。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明确规定,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这一规定,分割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
  3.充分赔偿受害人的物质与精神损失。“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家暴导致的离婚损害赔偿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但司法实践中,多数判决书的论理或者主文部分,并未分别表述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而是放在一起通盘考虑,在医疗费等直接损失之上判定一个数额。但实践中,受害一方主张的赔偿数额一般仅能得到法院的部分支持,且支持的数额较低。这一做法不利于遏制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应予适当提高,以体现司法在防治家庭暴力行为中的社会调节功能。
  4.子女一般不宜由施暴人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原则上不宜由施暴方直接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第八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亦明确了这一原则,在此不再赘述。
  5.特定情况下中止探望。中止探望是法律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而设定的特别制度,在探望权人之前存在极端家暴行为,或者虽然不构成极端行为,但已经给未成年人造成心理障碍的情况下,应当中止其行使探望权。
【注释】[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5页。
  [2]姜世明:《举证责任与证明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61页。
  [3]“家暴,正在让家成为最危险的地方”,载https://mp.weixin.qq.com/s/6GWjzRPmrgjzE7GdQj08kQ,2018年12月3日访问。
  [4]周翠:“从事实推定走向表见证明”,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6期。
  [5]郑玉波:《法谚(一)》,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3页。
  [6]褚福民:“论事实推定的客观存在及其正当性质疑”,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
  [7]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与证明”,载《证据科学》2013年第6期。
  [8]周翠:“从事实推定走向表见证明”,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6期。
  [9]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10][日]中村英朗:《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
  [11]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与证明”,载《证据科学》2013年第6期。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