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4020】刑事速裁程序场域中远程审判的展开
文/尹逊航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将深圳、杭州等地法院进行视频提讯、视频开庭的成功经验作为积极探索更加快捷高效工作机制的成果予以推广。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远程视频开庭方式可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刑事案件,这为远程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开展提供了政策依据和路径指引。作为对传统刑事庭审方式的颠覆性变革,这一创新性开庭方式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对于司法审判意义重大。远程审判对庭审时间和空间的突破与司法裁判所强调的仪式感、剧场化的传统诉讼法理之间如何衡平,在更为高效更为自由地实现公平正义的同时如何保障被追诉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不受减损,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审判实情出发进一步探讨。
一、轻刑案件远程审判运用现状描述
远程审判是现代信息技术与法院审判工作深度融合的产物。醉驾、扒窃入刑、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导致犯罪圈扩大,案件数量急剧攀升,审判力量相对严重不足。出台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改革试点举措以缓解法院所面临的主要困难,深化案件分类处理机制,探索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轻罪诉讼体系,[1]借助互联网和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远程视频系统主动契合了司法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以其科技性、多维性、实时性和便利化的独特优势,[2]成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案件办理效率的助推力量,各地法院顺势而为展开远程审判的司法探索与实践。
(一)核心规范供给不足。远程审判是法院系统内部审判方式的改革探索,具有实验性,在现行立法上并无明确依据可循。《若干意见》虽已充分肯定了远程视频技术的应用价值,但其效力等级难与正式法律规范等量齐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未将改革的成果予以固化,从合法性来源上看,远程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始终没有正式法律层面的制度性安排。自开展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以来,部分试点法院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了相应的操作规程,如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制定了《广州市越秀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操作规程(试行)》,在特定案件中展开刑事审判办案信息化建设,实施远程庭审。各法院先行先试探索形成的操作规程因各地财政支持和技术支持力度的差异难以统一运用,远程视频庭审在技术层面的发展日臻成熟,但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却相对滞后,仅仅依靠各地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来约束,难以应对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被告人有出席法庭并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远程审判运用的初衷是提升司法效率,方便当事人诉讼,但在现行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法官无权创设新的审判方式,因此,远程审判的合法地位需要法律的明确授权。
(二)个案探索中优势凸显。从人民法院2006年利用QQ网络技术远程审理的首次尝试到智慧法院探索建立,司法裁判在科技力量的推动之下取得长足进步,随着司法改革的持续深入推进,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在探索符合司法规律的电子诉讼建设模式,[3]在立案、庭审、举证质证、文书送达、执行等具体诉讼阶段均引入了电子信息技术,其中,远程庭审涉及的法律问题最多也最为复杂。电子诉讼在庭审阶段的发展重塑了传统诉讼方式下的直接言辞原则,打破地域限制,当事人可以通过视频、云会议等一系列方式在网上进行辩论,法官也可进行远程调查。[4]2007年上海一中院首次运用远程审判方式开庭审理了一起盗窃上诉案,上诉人卞某站在80公里外的远程法院法庭上,一套视频系统让两个法庭合二为一,不到半个小时便完成了全部庭审程序并当庭宣判。[5]2013年山西某法院通过远程视频审判系统审理被告人何某容留吸毒犯罪一案,庭审时被告人在看守所驻所法庭、法官在法院、公诉人在检察院,三方通过视频开庭,证据当庭展示,被告人当庭认罪,法官当庭宣判,前后用时20分钟。[6]远程视频方式在刑事诉讼庭审阶段进行的探索呈现出明显的优势,一方面,它最大程度上实现了诉讼经济,为各诉讼参与主体出席法庭节省了大量时间和费用;另一方面,它充分释放了裁判者生产力,降低审判成本,缩短办案时间,有效缓解了押解警力不足的现实困境并降低远距离押解所可能出现的意外风险。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的重大决策部署,电子信息技术开始探索诉讼阶段的全程性覆盖和体系化构建,吉林省率先建立全国首家电子法院,开启电子诉讼全程式运行模式,利用互联网办理各类诉讼业务,比如,可在网上进行立案、身份认证、缴费、证据交换与质证、案件办理、送达、联系法官、云视频会议、调解、开庭审理、执行评估拍卖及申诉信访等诉讼活动,实现审判全流程完整覆盖。[7]综观全国各地的电子诉讼实践,不难发现,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改变了刑事诉讼的行为、方式和场所,已形成刑事诉讼信息化潮流。
(三)审判实践中徘徊不前。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2014年以来全国法院审结的所有刑事案件中,使用远程视频方式的共有1785件。从审级分布看,主要集中在刑罚变更(减刑)程序,共涉及案件1376件,占检索结果案件数的77.09%;其次是一审程序,共涉及案件326件,占检索结果案件数的18.26%;再次是二审程序,共涉及案件64件,占检索结果案件数的3.59%(见图1)。2014年以来全国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判决结案的文书210万份,剔除无效检索结果,在判决书中载明“远程视频”字样的文书仅有245份。以2018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中利用远程视频方式审理的案件为例,涉及案件数为111件,从案由分布上看,危险驾驶罪案件33件,盗窃罪案件18件,故意伤害罪案件13件,毒品类犯罪案件13件,交通肇事罪案件9件,盗伐、滥伐林木罪案件6件,其他案件19件;从科处刑罚上看,大多数为拘役和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在速裁程序中利用远程视频方式审理的案件数量非常少,因其基本情形与适用简易程序的轻罪案件大致相同,故不再展开分析。上述数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远程视频方式在轻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中占有一席之地,但利用率并不高。
(图略)
图1:远程审判各审级分布状况
从地域分布来看,安徽、江苏、浙江、河北等地法院在庭审中远程视频利用率较高,其他地区法院利用率则较低,呈现出东部与西部、南方与北方地域发展不平衡的显著特征。一般来说,经济发达地区远程审判起步早、规范化程度高,经济欠发达地区因人力财力保障不足,远程审判推行缓慢(见图2)。
(图略)
图2:远程审判地域分布状况
从远程视频运用方式来看,检察院以远程视频方式出庭支持公诉的情况最多,被告人以远程视频方式参加庭审的情况次之,在法院、检察院和看守所之间实现三方远程视频开庭的情况最少(见图3)。
(图略)
图3:远程视频的运用方式(以2018年案件为例)
笔者走访调研了本辖区法院部分刑事审判法官,他们对远程审判持非常审慎的观望态度,认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视域下,庭审实质化对于强化庭审功能、规范庭审程序提出更高要求,远程审判虽然可以提高审判效率,缩短诉讼时间,节约司法成本,但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规程,程序控制难度增加,无法预知的技术风险和法律适用难题可能会使整个庭审面临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双重考验,利弊权衡之下,传统庭审方式则更为稳妥。
二、远程审判利用率不高之问题溯源
(一)诉讼法基本原则功能减损。远程审判与开庭审理相比,刑事审判应当遵循的直接言词原则、集中审理原则、公开审理原则、辩论原则等均受到一定程度减损。[8]首先,直接言词审理要求审判人员亲自出席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听取各诉讼主体的当庭陈述和辩论,并亲自获取审查证据,强调法官的亲历性;同时要求当事人、证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也要亲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展开法庭辩论,强调被追诉人的在场性。审判中无论司法案件之微观具体性、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之复杂性、实现程序公正之重要性,还是心证形成之全面性,都决定了法官在行使司法判断权时必须亲历。[9]刑事速裁程序的审查重点在于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实践中,即使被告人亲自到庭也难以排除其认罪认罚的非自愿性,那么在远程审判的情况下被追诉人无法与法官进行面对面交流,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回应与经过深思熟虑后的视频陈述,显然效果有别,法官无法通过其陈述或辩解的神态、语气等微表情以及肢体动作直观探究其真实心理状态。被告人与公诉人无法面对面交锋,隔空辩论在澄清争议、辨明真理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明显逊色于直接交锋所达到的庭审效果。某些需要仔细辨认触摸的实物证据无法得到有效质证;提供言词证据的证人因无需当面接受询问,庭审活动的不真实感使证人如实作证的心理受到严峻考验而存在弱化可能。其次,集中审理要求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应当持续不断直至审完。裁判者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在场审理,有助于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形成清晰、完整、准确的印象并进而形成判决所需要的心证。[10]远程庭审中,诉讼各方处于不同地点,视频图像的反复切换以及信息技术稳定性风险使调查案件事实和展示证据的过程变得模糊不清或支离破碎,难以形成最终裁判所需的内心确认。再次,庭审活动的仪式感和威严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消解。现代法庭通过建筑风格、法庭布局、服饰器物等方式,营造出庄严肃穆的氛围,以彰显审判的权威性和神圣性。[11]庭审活动的仪式感能够使被告人真切感受到自身言行对诉讼结果可能产生的影响,严格的庭审程序有利于被告人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而证人在严肃的法庭仪式下更倾向于真实作证,担心作伪证所要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在远程庭审中,法庭的剧场效应难以形成,法庭审判的严肃性和神圣感明显下降,形式上的缺憾显得庭审程序较为随意,感受司法公正的心理预期受到削弱,进而对审判结果的实质公正产生质疑,这是远程审判的天然弱项。[12]
(二)庭审存在虚化倾向。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要求在于落实庭审实质化,以消除冤错案件的风险隐患。刑事速裁程序构建的目的在于疏解和分流刑事案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但是一般而言,程序正义与刑事诉讼效率成反比,即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增强会导致司法资源耗费的增加,从而导致刑事诉讼效率的降低。[13]刑事速裁程序在实现诉讼过程提速的同时面临程序正义的风险,其正当性来源于被告人对获得法庭审判权的自愿放弃。[14]现行法律规定速裁程序可以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是一味地追求诉讼效率可能会顾此失彼,导致庭审过程虚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程序权利不能得到平等保障,最终实体权益受到冲击或侵害。[15]实践中,部分试点司法机关片面追求提高诉讼效率和降低司法成本,出现了速裁审理过分程式化的现象。[16]如果此时再使用远程视频审判的方式,法官、公诉人、被告人存在物理上的隔离,就更不利于消除庭审程式化和走过场的问题,反而更像是一场“审判秀”,加剧了庭审虚化的倾向,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否具备真实性与自愿性,能否达到保障诉讼权利不受侵害的标准,被告人能否实质性地参与审查过程,均受到不同程度质疑,进而引发了人们对程序简化和技术应用所带来的权利克减的担忧。
(三)技术嵌入司法的过程呈现疏离性。如前文所述,远程视频技术的应用呈现出地域的不平衡性,我国东部发达地区的法院已经在看守所建立了数字法庭,但偏远贫困地区由于人力资源和经费保障的匮乏,远程庭审停滞不前;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标准化科技法庭配置还不均衡,所利用的网络传输平台也不尽相同,平台的技术稳定性、安全性、具体操作标准及管理制度不统一,各地法院大多仍处于试验摸索阶段。法官对网络信息技术的认识水平和运用能力参差不齐,对于远程视频庭审方式的驾驭能力成为审判活动能否顺利进行的最大变量。当事人对于新型庭审方式的接纳程度不同,贸然使用会对其诉讼心理产生较大影响,诉讼权利有效行使的程序公正难以保证。法律职业群体对技术手段的拒斥态度说明,如果技术手段不能符合程序原则的传统理解,或者对程序原则的理解不能因技术手段应用而调整,就会造成两者的分立与疏离,从而妨碍技术在司法中的应用。[17]
(四)审判公开原则付之阙如。审判公开原则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允许群众自由旁听,该原则对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亦适用。但在目前远程庭审中,被告人无需提押到法庭,被告人亲属希望在庭审时亲眼看望亲人的愿望无法实现,即使可以通过视频观看庭审过程,但原本法理情交融的庭审活动变成了电子屏幕的隔空对话,这样的观看效果与亲临现场旁听庭审无法相提并论。[18]从试点情况看,远程视频审理点一般设在看守所监区内,这一区域一般旁听群众无法自由出入,这有违审判公开原则。同时,审判公开原则所伴随的法律教育感化功能也受到弱化,被告人未在庭审现场,法庭教育效果因诉讼参与主体无法在真实物理空间内面对面交流而大打折扣,被告人可能因此无法对法庭的从宽处罚感恩领情并真诚悔过。
三、远程审判利用之正当性探究
(一)传统庭审方式的延伸补充。远程视频庭审作为新兴的庭审方式,通过多媒体通信传输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综合音视频处理技术、海量存储与显示技术等现代信息科技手段,使诉讼参与人在所在地直接参与开庭、提审、作证、宣判等过程。[19]《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要求“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速裁、认罪认罚从宽和庭审实质化的语境下,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双重展开,远程庭审成为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最大限度缓解犯罪圈扩大后刑事审判方面日益突出的人案矛盾的一项创新性工作机制,激发了各地法院为改革探路的司法能动性,在试验性立法探索中具有足够的司法再造空间。远程审判于公权力而言,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审判效率;于私权利而言,节省了诉讼时间和费用,减轻了诉累。远程庭审借助网络视频技术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核查案件中的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与书面审理相比更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与开庭审理相比,其可视、可听、可存储、可回放的技术优势无限模拟并接近现场庭审效果,成为传统庭审方式的延伸和补充。[20]虽然各地的探索实践存在本地化差异,但这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及诉讼各方基于司法成本持续攀升下对诉讼效率的追求考量。远程审判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兼顾公正与效率,彰显司法便民与司法为民审判理念,契合宪法法律人权保障的精神内核,可以为速裁程序的立法完善和国家授权性司法改革提供更为广阔的可拓展空间。
(二)构建多元诉讼程序的实然需要。从外在形式上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简化审判程序的方式相互冲突、不相协调,但实际上,两者是刑事诉讼中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办理案件的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的关系。[21]任何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都有获得公正审判的诉讼权利,公正审判的要义就是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也就是说,任何被追诉人都有权要求以庭审实质化的方式对其进行公正审判。既然公正审判是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诉讼义务,那么被追诉人有权自愿放弃,选择采用更为简单快捷的诉讼程序和审判方式,并在法定范围内获得量刑奖励,这是民众之于司法的实然需求。[22]纵观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有必要设立多元的诉讼程序以满足、适应不同案件审理的应然要求和实然需要。“民众作为个体参加具体的诉讼时,期待诉讼尽快完结,出现一个法官给定的结果,而手段只不过是通向公正程序和公正结果之门而已”。[23]社会公众在期盼司法公正的同时也高度关注维权效率问题,花费过高的成本去追求审判公正是人们所不愿意接受的。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采用远程视频庭审方式使原本精简的程序“简上加简”,有利于促成轻罪刑事案件的快速审理和简便裁判,实现多方共赢的局面。
(三)符合司法与技术有效耦合的发展规律。耦合效应是指不同实体基于一定规则,通过互动联合方式发挥出比单个实体更大的效用。[24]在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中,有专门的条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这是从国家立法层面鼓励现代信息技术在司法领域的改革和创新。网络信息技术最初应用于办公信息化,后来逐步向审判信息化转变,伴随着远程提讯、远程作证的探索与实践,远程审判逐步走进司法实践的视野,实现了与司法责任制、刑事诉讼制度、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一系列改革举措的有效耦合互动。虽然技术手段初步应用于司法时,通常会面临司法提出的问题,当司法问题通过技术完善给予解决,或者司法自身的程序原则按照技术发展现状进行调整后,就呈现对不适应问题逐步克服的趋势,[25]在互动中逐渐消除技术规则与司法规则的冲突,实现现代信息技术对司法运行机制的有效支撑。
四、完善远程审判的几点建议
(一)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首先,明确界定适用范围。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在“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中得到扩展,并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固定下来,即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中,基本囊括了基层法院受理的大多数刑事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属于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以提高效率作为优先考虑,不会对公正价值造成太大牺牲,容易为社会大众所理解和接受。[26]远程审判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均以诉讼效率为价值取向,对于刑事速裁案件的庭审程序可以远程审判方式为原则,以传统庭审方式为例外,在技术条件更为完善成熟的基础上逐步实现远程庭审的替代性运用。对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定情形,远程审判在这几类案件中亦不宜运用。对于出庭确有困难的诉讼主体,鉴于远程庭审在解决法庭审理空间障碍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可以远程庭审方式代替传统审理。[27]除了轻微刑事案件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仍应以实质化审判为原则,充分发挥庭审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关口功能,不宜运用远程审判方式,但远程视频技术可以应用于其他诉讼阶段。
其次,充分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远程审判的启动以被追诉人的同意为前提,被追诉人如果不同意运用,即使案情再简单清楚也不能运用。在实践中,有的法院是以发放告知书的形式征求被追诉人的意见。从试点情况看,有的法院盲目追求结案数量,会直接要求被追诉人在告知书上签字,或只简单告知远程庭审的法律后果,被追诉人由于知识水平、诉讼地位所限,未能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可以由派驻在看守所、检察院、法院的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实现覆盖全流程的法律援助和诉讼指导,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知悉权和选择权。[28]同时,值班律师在场可以协助法官充分释明远程审判的利弊,有利于防止在判决宣告前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意见时对运用远程审判方式的反悔现象,避免诉讼程序的过分拖延,真正实现轻刑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价值目标。
最后,完善程序回转救济权。被追诉人在程序中的救济权主要是指退出远程审判的权利及上诉权。目前,在部分法院的实施办法中,规定了被追诉人退出远程审判的条件和救济程序,如浙江某法院规定被告人如对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提出重大异议,或要求提交新证据,或对案件事实有较大分歧,或当庭否认罪行等,可退出远程审判。笔者认为,被告人在庭审进行中认为案件不适宜运用远程审判方式的,可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转为传统庭审方式审理,法官拥有积极审慎的审查裁断权,及时判断是否将庭审恢复到诉讼各方亲自参加的庭审方式。若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适宜运用远程审判方式,也可直接决定转换庭审方式。若因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庭审中止中断,能够及时恢复的可继续进行远程审理,未能及时恢复的,遵循集中审理原则转为传统庭审方式继续进行。对于运用远程审判方式导致的程序瑕疵,被告人有上诉权,可以参照《试点办法》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查处理,审查属实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按照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二)规范法院内外协作关系。远程审判的审判场所是由网络连接而成的虚拟审判场所,场所的分散状态决定了各场所相关主体需要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审理过程。要理顺法院系统内部的协作关系,明确规定上下级法院、本地异地法院的协调配合和联动机制、后续资料传递协作程序以及法院信息部门技术保障协作程序等,确保审理法院与远程审理点所在法院在协作方式和协作内容上更加制度化规范化。要理顺法院系统外部的协作关系,目前公检法三方远程视频系统已应用于司法实践,协作的重点应体现在远程审理点选建和规范化建设方面。远程审理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远程审判有效开展的配置要求,看守所的远程审理点不宜设立在禁止人员随意出入的地点,可在监所范围内设立审判专用法庭,远程视频系统接入法院专网,法院派员至看守所协助开庭,通过悬挂国徽、设置审判器物等方式,强化当事人庭审仪式感和参与性。理顺与网络通讯经营者的协作关系,旨在建立持续稳定安全的远程审判网络环境,提高审判场所全景与局部场景信息采集的技术设计研发力度,扩大审判场所信息采集范围和证据展示能力。[29]
(三)建立更高层次的立法保障。根据有关学者的域外考察,美国、德国、韩国均制定了远程审判专门法,对远程审判的定义、适用范围、设备要求以及录音录像等作出具体规定。目前,我国的远程审判方式缺乏明确的法律授权,从法治的角度考量,须通过修改诉讼法的方式来确立这种新的审判方式的合法地位,然后才能加以推广实行,而不应由法官擅自创设庭审方式。各地法院自行探索形成的操作规程应在总结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完善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联合制定操作规程的方法和路径,坚持诉权保障优先于技术应用的理念,明确界定远程审判的适用条件,明确工作原则,制定证据认定规则,建立技术保障制度,有点及面,由特殊到一般,积极稳妥地推行远程视频审判模式,最终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对远程审判的法律地位及刑事案件远程审判操作规程加以认可和规范。
【注释】 *本文系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审判中心主义下刑事庭审规范化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批准号17CSPJ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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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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