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4014】刑事速裁程序的应用性研究
文/许亮
【摘要】“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公正与迅速地解决案件,也一直是刑事司法的不懈追求。2018年10月26日,经过广泛的试点,轻微刑事速裁程序作为单独的一节正式被纳入到刑事诉讼法当中,可以说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时效利益、维护公平公正、缓解办案压力等方面成效显著,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速裁程序也暴露出了理论研究不足、协同运作机制不健全、当事人诉权保护不充分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在已明确立法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就要结合我国自身的特点,修正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注重速审权的保障性立法,进一步明确速裁程序的启动机制,合理扩大受案范围,设置合理的程序运作流程,同时加强律师介入,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加快刑事诉讼改革进程。
近5年来,我国刑事犯罪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的趋势愈发明显。2013年至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453.1万人,起诉717.3万人,较前5年上升19.2%。[1]2016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11.6万件,同比上升1.5%,判处罪犯122万人,同比下降1%。[2]2017年全国各级法院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审结一审刑事案件548.9万件,同比上升391.8%;判处罪犯607万人,同比上升397.5%。[3]在故意杀人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性犯罪案件持续下降的趋势下,轻微刑事案件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其中2008年至2012年这5年中,A地共判处3年以下轻微刑事案件1381件,占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数的42.63%、检察机关公诉案件受案数的41.11%、法院刑事案件受案数的42.68%;
B地共判处3年以下轻微刑事案件682件,占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数的111.43%、检察机关公诉案件受案数的63.98%、法院刑事案件受案数的61.61%;
C地共判处3年以下轻微刑事案件153件,占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数的68.61%、检察机关公诉案件受案数的58.62%、法院刑事案件受案数的51.00%。[4]面对数量如此庞大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司法机关依然固守旧有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只会使当前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矛盾变得更加尖锐,如何在保证办案质量的情况下提高办案效率,是当前司法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的方式,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18个地市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以下简称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以此为节点,刑事速裁程序正式走进了大众的视野,成为法学理论界研究的重点课题。2016年11月,“两高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进一步统一和完善了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正式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刑事速裁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章中的第四节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可以说,刑事速裁程序的建立,是对当前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积极回应,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倡导庭审实质化的改革大背景下,刑事速裁程序的应用能够实现合理有效地配置司法资源,做到“繁其繁、简其简”的作用,同时其还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能够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充分体现,减少了审前羁押,有利于罪犯的思想改造和社会回归。
一、存在的问题:基于刑事速裁实践作出的思考
虽然刑事速裁程序在前期试点的过程中取得了不错的成绩,成效显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也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只有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全面系统地分析,才能够找准“病因”,为下一步在全国范围内更好地完善刑事速裁程序找准方向。
(一)国内缺少对速审权理念的探讨
速审权作为一个泊来的概念,主要是从美国的宪法第六修正案演变而来的,[5]主要是指在审判的过程中要避免不必要的延迟。当前,社会公众对于司法效率上的公正性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速审权这一源于英美法系的概念在人权保障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的价值也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关注。通过对美国、德国、日本相关速裁制度的研究可以看出,这些国家速裁制度大都是建立在速审权理念的基础之上,特别是美国和日本都将速审权这一理念纳入到了宪法的规定之中,并在宪法的宏观规范之下衍生出了具体的刑事速裁程序。通过当下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可以看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仅仅是作为一种具体的办案程序来进行构建的,并没有充分体现出速审权的理念,当前国内对速审权这一理念的研究更是凤毛麟角,言之不详,缺少对程序背后所体现的司法理念的深入探讨。具体体现在,一方面缺少对速审权这一理念本身含义的研究,速审权涵盖的范围,适用的时间、权利实现的保障等方面都没有全面而准确的分析。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的法治环境之下如何对速审权进行适合于我国国情的解读,关系到速审权这一理念能否在我国生根发芽。另一方面,如何使速审权的理念与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相融合,实现指导程序建设的目的,也缺少必要的研究。
(二)量刑建议制度制约因素较多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检察院在建议启动刑事速裁程序的过程中应当向法院提供量刑建议的内容,但是实践当中检察院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并不规范,距离刑事速裁程序所要求的标准尚有一定差距。而当前检察院精准化量刑建议的提出主要受三个方面因素的影响:第一,精准化的量刑建议需要以精细化的量刑指南为依托,而目前我国在量刑的规范化方面更多的是采用幅度化量刑,并且各地市之间量刑幅度也存在较大差异。第二,检察机关要提出量刑建议,必须以充足的量刑信息为依托。例如量刑除了要参考那些与案件定罪有直接关系的案件事实外,还应包括被追诉人对犯罪行为的态度、犯罪手段、成长生活的环境和背景、被追诉人的先前犯罪记录、家庭状况、工作状态、身体状况、经济状况及其他可能影响被追诉人犯罪行为的信息等,而这些信息只有经过充分的调查才能获得,[6]这无疑会耗时较长,与刑事速裁程序快速审理的初衷相违背。另外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所提出的量刑建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矫正的作用,但是实际当中收效甚微。[7]第三,当前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主要集中在主刑方面,对附加刑则涉及较少。而在刑事速裁程序当中,由于主刑一般相对较轻微,所以附加刑往往成为被追诉人关注的重点内容,这一方面恰恰是当前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所欠缺的。
(三)刑事速裁程序协同运作机制尚未形成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对迅速审判权的适用表述为在假定的被告人以某种方式变成了被告人以后,对该被告人所涉及的案件是否满足第六修正案的要求进行衡量。[8]鉴于中美文化之间词语差异的不同,此处的“被告人”应作扩大化的理解,即一个人一旦被逮捕,其就有资格受迅速审判权的保护。而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却仅仅体现在了法院的审理阶段,而忽视了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在提高办案效率方面的作用,特别是侦查阶段往往占据了案件处理的大多数时间。另外公安、检察院和法院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衔接上是否顺畅也是影响速裁效率的关键因素。从公安立案到法院审结才是一个案件办理的全部周期,刑事速裁程序所要求的迅速性也应当是案件办理整体程序的迅速,而不单单是某个环节的提速。
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如果仅仅局限在法院的审判阶段,无疑将会降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刑事速裁程序的参与感,阻碍他们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积极性。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认为所谓刑事速裁程序对于公安来讲就是在看守所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其他试点工作与己无关,缺少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主动性。如当前刑事速裁程序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期限等办案期限未作规定,导致有关案件侦查时间过分拖延,影响案件整体办案效率的提高。再有公安机关受案件复杂程度和取证能力等客观方面的限制,相应审批程序复杂,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事速裁程序在公安部门的应用。
(四)值班律师制度没有充分发挥作用
刑事速裁程序在运作的过程中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大大简化了相应的办案程序,毫无疑问这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被告人程序性的权利,因此,获得律师的援助显得尤为重要。[9]为更好地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吸收了值班律师制度,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当前的值班律师制度还存在较多问题。一方面,值班律师组成人员的选拔过于随意,专业素质参差不齐。由于值班律师制度主要作为法律援助项目开展,很多有经验的律师和大律师不愿意也没有精力来承担该项任务,面对司法局摊派的任务,律所更多的是将任务推给了年轻律师或者实习律师。有些年轻值班律师所表现出的工作热情确实让人钦佩,但基于实务经验和专业性等方面的限制,援助效果并不理想。另一方面,当前法律援助资金不足,导致值班律师的工作积极性不高。有研究指出,自1999年到2011年,我国政府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收入的比例在0.0011%至0.0122%之间,而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这一数据一般在1%至0.1%之间。[10]在实践中由于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工作是义务性的,所以很多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时候不但没有相应的工资报酬,甚至还要自己垫付相关交通、伙食等费用,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值班律师的积极性。
二、原因分析:以刑事速裁程序产生的问题为重点
(一)刑事速裁程序产生问题的主观方面原因
主观方面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人的因素上,其中既包含了立法机关和公检法等机关决策人员的主观因素,还包括具体案件中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的主观因素。立法机关和公检法等机关决策者的认识程度决定了刑事速裁程序的宏观方面,比如决策者对刑事速裁程序前期适用持保守的态度,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另外,决策者对人权保护的态度、对速审权理念的重视程度等都影响着诉讼各方参与者的利益。
制度的执行必须依靠人来完成,具体案件办案人员的主观态度对刑事速裁程序的运作也起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从一开始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到案件分流的评判再到最后的庭审量刑,无不需要具体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体现着办案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水平。而办案人员对待刑事速裁程序的积极性、对诉讼参与人人权的重视程度,则影响着刑事速裁程序办案的效率和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值班律师则是刑事速裁程序中的桥梁,连系着司法机关和被追诉人,其对刑事速裁程序的态度和对刑事速裁程序的理解程度,对被追诉人是否愿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直接影响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同时值班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守护者和人权捍卫者,如果不能够积极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守护被追诉人的利益,那么刑事速裁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更是无从谈起。
(二)刑事速裁程序产生问题的客观方面原因
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否恰当,人权保障是否充分,量刑建议是否准确,协调机制是否顺畅,除了受主观方面的影响外,还受客观方面的限制。刑事速裁程序虽然前期经过了广泛的试点,但是各地法院之间还是存在巨大的差异性,因此刑事诉讼法不管是在速裁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还是在速裁程序适用的机关主体范围上,都体现出了较为审慎的态度。同样,虽然刑事速裁程序从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益出发设置了值班律师制度,但是仅仅依靠值班律师的力量过于单薄,加之其他保障措施尚不完善,无疑会对被追诉人的诉权产生不利影响。这就需要不断地完善有关诉讼制度,使刑事速裁程序中的人权保障真正落到实处。另外,刑事速裁程序在程序设置上过于原则,特别是在公检法三者之间的衔接上缺少实际的操作规程,导致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从而影响了三者之间的相互配合。在量刑建议上公检法三者之间缺少有效的沟通,还是沿用旧有的模式,特别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直接沟通相对较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就认罪认罚方面的协商,这也从另一个方面阻碍了公安机关对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加之我国量刑建议制度本就不完善,造成现有的量刑建议制度在刑事速裁程序当中“水土不服”,直接影响了被追诉人的息诉服判。刑事速裁程序除了受自身程序设置不完善制约外,还受社会环境的影响。当前社会公众对于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缺少足够的了解,特别是被追诉人对采用刑事速裁程序产生的利弊影响缺少有效的认识,导致他们不敢也不愿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就是那些愿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被追诉人,当他们的诉讼利益受到侵害时,在很多情况下他们并不了解,更难以运用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利。
三、完善建议:基于试点问题基础上的改良办法
(一)在刑事速裁程序立法中贯彻速审权的理念
我国当前提出构建刑事速裁程序的目的更多的是简化办案流程,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但这容易使社会公众对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形成偏见,认为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仅仅是为了方便办案机关,不利于刑事速裁程序的推广适用及刑事案件当事人对刑事速裁程序的接受。比如在一些报道中会经常出现“法院一次集中审理速裁案件3至10件,每起案件平均用时5分钟左右”,“全部庭审活动用时不到30分钟即结束”,“被告人全部服判,整个庭审仅用时4分钟”等描述,虽然报道的目的可能更多的是突出速裁程序迅速性的特点,但是不得不说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一种误导,使社会公众认为试点法院只是为了讲求效率而不是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因此应当将速审权的理念贯彻到刑事速裁程序当中,让被追诉人认识到刑事速裁程序也是对其权利的维护,可以使其免受长期羁押之苦。将速审权的理念融入到刑事速裁程序当中,首先应当加强速审权在国内的研究和探讨。目前学术界对速审权的研究不够充分和全面,大部分讨论也是自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之后形成的,所以当前国内应当加强对速审权的研究和探讨,并结合我国司法的实际情况,将速审权的理念中国化。其次,应当加强办案人员在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过程中对速审理念的理解,让办案人员认识到刑事速裁程序的建立不仅仅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更是为了维护被追诉人的人权,应当详细向被追诉人解释刑事速裁程序所体现的速审理念的深刻含义,帮助被追诉人对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全面深刻的理解,促进刑事速裁程序的广泛适用。
当前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还仅仅是将速裁程序当作一种审判程序来进行构建,并没有将速审权的理念真正融入到程序立法之中,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刑事速裁程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此在下一步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应当有所倾斜,弥补这一不足。可以借鉴美国、德国和日本的相关做法,制定出更为详细的诉讼期限。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针对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分别制定相应的刑事审理期限,与之相应,对于违背审理期限的情形办案机关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分别采取不同的措施予以救济,被追诉人也可以通过主张速审权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刑事速裁程序的受案范围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不再采用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而是扩大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所有刑事案件。相较于试点阶段,可以说这一规定大大扩张了刑事速裁程序的受案范围,使之变得更加合理和完善。但是在第二百二十三条中依然将被告人与被害人未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案件,以及被告人为盲、聋、哑人的案件排除在了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实无必要。一方面,要达成和解协议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并且是否达成和解协议往往只涉及被追诉人的赔偿数额及量刑问题,所以这并不会成为速裁程序适用的阻碍。另一方面,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目的还在于维护被追诉人的速审权,盲聋哑等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速审权更应当得到保护。另外,只要做好速裁前的解释工作,合理听取对方监护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并不会对他们的诉讼权利造成影响。
因此,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范围的界定,可以采用国外排除性的立法方式,除特殊案件确实不宜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之外,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等,原则上对于依法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只要被告人认罪,并且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来办理的案件都可以纳入到刑事速裁程序的范围之中。同时对于虽未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但是不影响刑事速裁程序进程的案件,也应当纳入到刑事速裁程序之中,进一步细化相应的标准。对于被告人为盲、聋、哑人的案件也应当注重保护他们的速审权,通过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减少他们的羁押时间,在保证公平公正的前提下维护他们的诉讼时效利益。
(三)明确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阶段
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是一个案件能否进入刑事速裁程序的关键环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而两高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5条规定,公安机关和辩护人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按刑事速裁程序办理,在第6条中又规定符合相关标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按刑事速裁程序办理。这在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上容易造成一定的混乱。一种理解可以是公安机关或者辩护人先向检察院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而后检察院在对案件是否符合速裁的要件进行审核后再向法院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最终真正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只有法院一个部门。另一种理解是经公安机关或者辩护人的建议,检察院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来审理案件,同时检察院对于有些案件也可以主动建议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办理。根据此种理解,检察院和法院都有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权力。针对以上两种理解,笔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的目的在于提高整个办案环节的诉讼效率,因此检察院和法院都应当建立起符合自身的刑事速裁程序,并且公安机关也应当建立起刑事速裁程序,只要案件符合启动刑事速裁程序的标准,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权启动刑事速裁程序。
其中对于案件事实相对简单,证据确实充分且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刑事速裁程序缩短办案期限。检察机关速裁案件办理人员应当提前介入侦查工作,及时与公安办案人员就案件的案情、证据材料等提前进行了解和沟通,保障指控犯罪所需要的证据全面收集到位,同时就公安机关是否启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指导和把控。对于在侦查完结后,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应当在移送案件时向检察机关提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书面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当建立起刑事速裁程序的绿色通道,对案件进行审核,符合刑事速裁程序的,及时启动刑事速裁程序。比如山东省L市试点检察院和法院就将速刑事速裁案件和普通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分开,尝试采用集中起诉的方式,将刑事速裁案件打包处理,同时简化速裁案件办案流程,简化起诉书,将量刑建议书和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模板化、标准化。法院审前也及时与检察机关、被告人、被害人、辩护律师进行沟通,例如有些试点法院建立了审前量刑磋商机制,就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及时与各方沟通,从而实现速裁案件集中开庭、集中审理。
(四)细化刑事速裁程序的回转机制
刑事速裁程序的回转机制是指在刑事速裁程序启动后,如果发现案件出现了新的情况,不再符合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标准或者存在违法启动刑事速裁程序的情形,应当及时终止刑事速裁程序,将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来审理。[11]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对刑事诉讼速裁程序的回转机制进行了规定,但是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具体操作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对于公安机关启动的刑事速裁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认为不符合刑事速裁程序受案范围的,检察院可以进行回转,将案件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例如,对公安机关以刑事速裁程序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着重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轻微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犯罪嫌疑人是否是未成年人,以及侦查阶段侦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妥当等,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是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严格予以甄别。对于检察院启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应当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可以进行回转。如《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中第19条规定: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其他不宜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转化为普通程序。除此之外,本机关启动的刑事速裁程序本机关也可以回转。比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启动的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如果后来经过进一步侦查发现不再符合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条件,则公安机关自身就可以终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以普通程序进行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我国也可以借鉴德国刑事处罚令的撤销机制,对于公安、检察院和法院已经由刑事速裁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如果该案件再次符合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标准,也应当及时地再由普通程序转化为刑事速裁程序。
为了使各部门之间有效衔接,公检法机关内部应当建立起刑事速裁程序专人专案制度。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刑事速裁小组,配备专人办理刑事速裁案件,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从源头上纳入到刑事速裁程序之中。检察机关对于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起着枢纽性的重要作用,检察机关内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专业的审查人员,一方面对公安机关已经纳入到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进一步审查,如发现案件已经不再符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标准,则应当将案件及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处理。另一方面,对于公安机关没有纳入到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审查,符合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运用刑事速裁程序办理。对于提起公诉时认为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建议。人民法院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时不能与简易程序相混淆,也应当设置专人专案的机制。如,配备专门的审查人员及时对案件进行分类,以确定是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还可以设置专门的速裁庭,配备专门的办案法官来集中审理速裁案件。
(五)规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要提出精准化的量刑建议,必须以精细化的量刑指南和充足的量刑信息为依托。因此,一方面我国要加强量刑方面的立法,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检察机关应当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加以明确规定,这样有助于增强检察机关的责任感,同时提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认同度,从而有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12]另一方面打通为提出量刑建议所进行的社会调查的各个环节,从而减少社会调查时间,提高办案效率。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对案件的提前介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注意搜集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状况、工作状态、成长环境、作案心态等方面的信息,同时与民政部门和司法局等机关建立联系渠道,及时获取犯罪嫌疑人所在社区资料等动态信息,这有助于检察机关提出准确、全面、科学的量刑建议。对于检察人员要加强业务培训,除了设置专人办理刑事速裁案件外,对于量刑建议方面也要提高办案人员的专业性,特别是对于附加刑的量刑建议,“两高两部”应尽快联合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指导,并组织人员进行学习,尽快弥补量刑建议中缺少附加刑的漏洞。
对于转化型的案件,如简易程序在转化为刑事速裁程序的过程中,如果公诉机关在简易程序中没有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法院可以通过发函的方式向公诉机关征求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以复函的方式将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予以释明。由于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必须以被追诉人同意为前提,因此检察机关提供量刑建议也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对于量刑争议较大的,法院可以启动量刑磋商机制,除了法院、检察机关和被告人之外,还可以邀请被害人到场,就量刑问题进行磋商。只要在开庭前各方意见一致,就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理。[13]
(六)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保留了前期试点过程中建立的值班律师制度,并且《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也对值班律师的办公条件、办公设施、会见程序等方面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和保障,但是当前有关值班律师制度的规定还是太过于抽象,应当进一步完善。首先,应当完善值班律师的选拔机制,改变当前靠摊派的方式,真正调动起值班律师的积极性。在值班律师的选拔中应当注重选拔那些年富力强、有责任心又有实践经验的律师。其次,应当创建相应的激励机制,每年或者每半年对速裁案件的适用或者在维护被追诉人的权益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个人进行物质和精神方面的表彰。这样一方面可以促进值班律师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吸引更多优秀的律师进入值班律师的群体当中,壮大值班律师的队伍。再次,应当增加法律援助资金,提高值班律师的待遇。当前大部分地区的值班律师都是作为法律援助事业在做,没有报酬也没补助。因此要提高值班律师的待遇,除政府提供法律援助资金外,还可以发动社会的力量,比如可以学习国外的做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等项目来拓宽资金来源。最后,值班律师应当提高对刑事速裁程序的认识水平,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悉权和程序选择权。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被追诉人自愿,只有保证被追诉人真正地知悉其当前的诉讼境遇,才能够保障其作出程序选择时的意愿真实。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2018最高检工作报告全文”,载http://www.spp.gov.cn.scnu.vpn358.com/spp/tt/201803/t20180309_369886.shtml,
2018年3月11日访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2017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文”,载http://www.court.gov.cn.scnu.vpn358.com/zixun-xiangqing-37852.html,
2018年3月11日访问。
[3]中国法院网:“2018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文”,载http://h-s.www.chinacourt.org.scnu.vpn358.com/article/detail/2018/03/id/3247418.shtml,
2018年3月11日访问。
[4]王海:“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证研究——以S省3个基层司法机关为样本”,载《发展研究》2014年第7期。
[5][美]伟恩·R·拉费弗:《刑事诉讼法》,卞建林、沙丽金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25页。
[6]樊崇义、刘文化:“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运作”,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1期。
[7]商西、程姝雯:“今年司法改革七大看点,孟建柱称将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2016年1月22日《南方都市报》。
[8][美]约书亚·德雷斯勒:“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8页。
[9]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
[10]陈永生:“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问题和域外经验”,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1期。
[11]王长水、曹晓可:“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之初探”,载《公民与法》2015年第11期。
[12]齐杰:“论实践中的量刑建议制度及其完善”,在《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16期。
[13]袁定波:“山东:刑事速裁量刑建议可磋商”,载《中国审判》2015年第17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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