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4009】刑事速裁程序立法及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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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09】刑事速裁程序立法及展望
文/郭丰璐,刘计划

  【摘要】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速裁程序,实现了一审程序的多元化设置。速裁程序的立法化,与刑事案件数量快速增加及犯罪轻刑化的背景密切相关,突显出效率成为审判程序设计的重要价值,当然公正仍是审判程序的基础价值。新刑事诉讼法从适用条件、程序启动、审理程序、程序转化等方面对速裁程序进行了规定。展望未来,速裁案件中的强制措施适用、值班律师制度、审级制度等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在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从顶层设计到地方试点再到立法化的发展路径,是一次从经验到理性[1]的成功实践。201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司法部制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初步勾勒出该项程序的法律框架,试点工作随之正式启动。据统计,截至2015年8月20日,各地确定基层法院、检察院试点183个,共适用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15606件16055人,占试点法院同期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30.7%。据抽样统计,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天缩短至5.7天;人民法院速裁案件10日内审结的占94.28%,比简易程序高58.4个百分点;当庭宣判率达95.16%,比简易程序高19.97个百分点。[2]按照建构速裁程序的初衷,即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应当说,试点工作取得的成效较好地契合了顶层设计的预期效果。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速裁程序被写入刑事诉讼法典,这表明将速裁程序试点成功经验中可复制、可推广的行之有效的做法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的时机已经成熟。但是,仍有一些理论问题和实践难题亟待深入研究、科学论证,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合理路径,从而进一步完善速裁程序。有鉴于此,本文拟以设立速裁程序的背景和价值取向为切入点,对2018年刑事诉讼法关于速裁程序的规定进行梳理解读,进而作出理论上的讨论和反思,以期助益于速裁程序的完善。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立法背景和价值取向
  刑事速裁程序的确立,与当下面临的时代背景紧密相关,是我国立足于国情并借鉴他国有益经验的创新之举。同时,该项程序之所以在试点过程中取得显著成效,盖因其兼具公正和效率二元价值。
  (一)建构刑事速裁程序的背景
  “案多人少”的矛盾是我国长期面临的刑事司法现实,由于刑事诉讼程序关涉生命、自由等重大权益,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如何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解决这一矛盾,从而实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刑事审判质量和效率的目标,一直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探讨的问题。
  我国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即确立了简易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予以进一步完善。但由于简易程序适用跨度大,程序相对单一,量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和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除对审判组织和审理期限有不同要求外,简化程度没有明显区别,[4]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不甚理想:不仅适用率偏低,而且某些地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程序依然较为繁琐,行政化审批流程较多,需耗用较多的办案时间,[5]简易程序并不简易,未能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另外,以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等为突出诱因,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突显出犯罪轻刑化倾向,同时,结合立案登记制改革等一系列举措的适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与解决司法纠纷的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愈发明显。[6]在此背景下,刑事速裁程序应运而生。
  (二)速裁程序的价值取向
  如上所述,犯罪轻刑化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的显著特征。有鉴于此,加速案件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简单案件快速审理、复杂案件精细审理,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速裁程序孕育于案多人少、犯罪轻刑化的背景,势必将效率作为程序设计的基本理念,但对于速裁程序是否仍遵循公正的价值取向,学界存在一些争议。
  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情况下,如果再增加一种速裁程序,其价值取向必定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有明显的不同,否则其设立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故而,速裁程序应仅将效率作为其价值取向。[7]的确,与追求公正的普通程序和兼顾公正与效率的简易程序相比,速裁程序应有其独特的价值取向,否则也不足以成为一项独立的审判程序。但是,公正乃司法程序追求效率的基本底限,倘若速裁程序仅追求效率而罔顾公正,实与司法维护公正的根本使命相悖。因此,建构刑事速裁程序,不应将效率作为唯一的价值取向,而应遵循“公正为本、效率最大”的价值理念。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规范解读
  (一)适用条件
  1.积极条件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需同时满足以下积极条件:
  第一,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据统计,2017年,人民法院共对1270141人作出生效判决,其中,211592人被判处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204718人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158860人被判处拘役,347989人被判处缓刑,7372人被判处管制,另有22997人被判处单独适用附加刑。[8]其中,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比例高达75%,充分体现了犯罪轻刑化的特征。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多由基层法院管辖,因此,从管辖法院和适用刑罚的角度看,速裁程序所涉及的案件基数是巨大的。另外,这一规定显然区别于《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一方面,《试点办法》将适用速裁程序的刑罚条件限制在1年有期徒刑以下;另一方面,《试点办法》以列举罪名的方式规定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导致办案机关在处理其他一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即使这些案件满足适用速裁程序的其他条件,但由于试点办法对适用范围明确作出限制性规定,审判法院只能将诸如此类的案件排除在外,[9]进而影响了速裁程序在试点中的适用。据此,两年试点结束后,“两高三部”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中作出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该规定进一步扩大了速裁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新刑事诉讼法显然吸纳了这一规定。
  第二,符合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实体条件。从理论上说,被告人认罪与认罚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前者是指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后者则是指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10]新刑事诉讼法无疑对被告人认罪和认罚提出了罪与刑双重认可的要求,两者缺一不可。
  第三,符合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程序要件。一方面,这一要件体现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相较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更加从快、从简,特别体现在庭审过程中;但从另一角度观之,速裁程序亦可进一步减轻当事人讼累,并获得量刑优待,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显然更能体现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价值理念。另一方面,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条件乃被告人知悉速裁程序中权利减损的相关规定,并自愿承担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这实际上为赋予司法机关法定告知义务提供了规范空间。
  第四,需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2016年由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就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效果所进行的问卷调查中,高达73%的法官、68%的检察官、86%的警察对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降低证明标准问题持赞成态度。[11]但是,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速裁程序适用的证明标准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无二致。立法者盖基于以下考量:其一,若降低速裁程序的证明标准,则可能导致侦查人员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怠于行使其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定职责,甚至加剧非法取供、由供到证的乱象,引发“口供中心”的回潮;其二,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无辜之人不应承受罪与罚,而有罪之人则应承受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罚。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下的刑事责任;其三,证明标准的降低并不必然带来证明的程序简化,相反可能带来司法责任的顾虑而影响速裁程序的适用。因此,试图通过降低证明标准来实现证明过程的简化并不可行。[12]
  2.消极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3)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5)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6)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由此,共规定了6种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其中,与《试点办法》及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一审稿、二审稿相比,新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排除在速裁程序适用范围之外,并将其单独列为一项(《试点办法》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合并列为一项)。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司法实践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通常采用有利于关护帮教未成年人的审判方式,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庭教育。由于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且一般采取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的形式,[13]无法达到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意旨。
  (二)程序启动
  根据《试点办法》第5条、第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辩护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按速裁程序办理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同时,法院享有决定是否适用速裁程序的权力。截至2016年6月30日,试点地区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结案件52540件,涉及54572名被告人,其中,检察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37279件,涉及38759名被告人,占全部速裁程序案件数的66.07%,[14]体现了以人民检察院建议启动速裁程序为主导的特点。
  据此,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侯,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由此,明确了检察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方式,并将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当然,公安机关、辩护人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三)审理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由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方面进行简化,而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则“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有学者认为,如此简化的庭审已趋于形式化,更有学者提出速裁程序可采书面审理的论断。刑事诉讼的核心命题乃定罪和量刑,而速裁案件的特殊性在于辩方和控方在定罪向度和量刑向度上均已达成一致,因此速裁庭审需要在直接言词原则的基础上审查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从而保证定罪量刑的公正性。由此观之,“简上加简”的速裁庭审并未流于形式化,书面审理亦不可取。
  另外,新刑事诉讼法将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规定为判决宣告前的必经程序。有学者认为,在对审判程序环节进行取舍时,简化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一环节能够使其与速裁程序的价值取向即追求效率相吻合,故没有对被告人最后陈述特加保留的必要。[15]但是,最后陈述无疑是被告人辩护权中不可剥夺的重要部分,审判者亦可借此了解被告人对于是否真诚认罪等事项的心理态度,也是被告人全面认识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的一个机会,[16]有利于被告人心甘情愿地服判息诉。速裁程序纵然以追求效率作为价值取向之一,但亦应坚守程序正义的底限。
  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突破了《试点办法》的规定,增设“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所谓“应当听取”,即在任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宣告判决前,给予辩护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并听取该意见属于裁判者的法定义务。但是,在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多数案件都缺乏辩护人的参与,事实上,即使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实践层面也尚未做到辩护全覆盖。因此,本句解读为“在有辩护人参与的速裁案件中,判决宣告前辩护人有权发表意见、裁判者有义务听取意见”或更合理。
  (四)程序转化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这一规定间接说明了速裁程序的审理过程并非所谓的“走过场”,裁判者依然负有发现事实、确认自愿性等义务,另外也指明,速裁程序既可向普通程序转化,也可向简易程序转化。
  三、速裁程序发展展望
  根据顶层设计安排,共有18个城市参与了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而这些城市多为东部地区发达城市,但是各地刑事司法状况差异明显,新刑事诉讼法以5条500百余字来建构速裁程序,显然不可能面面俱到。而且,与18个试点城市已有成熟经验不同,速裁程序的适用对于其他地方而言可谓新生事物,新问题会时有发生,因此下一步应制定更为规范、细化的配套规定。相应的配套规定应解答下述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速裁案件的强制措施适用
  根据《试点办法》第3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由此观之,设计者倾向于在速裁程序中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只有对那些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并且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可逮捕。对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逮捕必须同时满足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和人身危险性要件,在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并不符合逮捕要求的刑罚要件,针对这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不应当予以逮捕。[17]另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自愿认罪认罚,人身危险性近乎消失,并不符合逮捕的人身危险性要件。
  需要关注的问题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流动人口源源不断地涌入城市,由此,流动人口犯罪问题愈发严峻。以北京市为例,丰台区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生效并已经上传于法院裁判文书网的刑事判决书中,流动人口被告人占82.1%;2014年上半年在昌平区公安辖区范围内入户盗窃被抓获的58名犯罪嫌疑人中,有55人属于外省市户籍,占总人数的94.8%;2015年大兴区全区审查逮捕案件涉及人数为1403人,流动人口数为1072人,审查起诉案件涉及被告人1824人,流动人数为1318人。[18]同时,流动人口犯罪亦呈现出犯罪轻刑化的特点,多集中于盗窃、抢夺、抢劫等财产型犯罪。可以预估,未来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有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流动人口,若对他们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何保证其按时到案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二)关于速裁案件的值班律师问题
  为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着力于“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中的职能作用”。由此观之,速裁程序中亦离不开值班律师的参与:其一,值班律师于侦查阶段及时介入,可向犯罪嫌疑人解释认罪认罚、选择速裁程序所带来的量刑优惠和权利减损,帮助其作出理性判断;其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速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有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在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也应听取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但是,关于值班律师在速裁案件法庭审理程序中如何参与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仅于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该条规定略显矛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告知权利义务和提供便利义务,由此合理推演人民法院履行前两项义务的前提乃法院驻有值班律师,但第一款却为“可以型”表述。另外,对于值班律师是否出席审判、法庭是否应当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等一系列操作层面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未作规范,各地试点也做法不一。鉴于此,试提出如下设想:对于没有辩护人参与的速裁案件,法庭应于辩方一侧设置值班律师席位,并向出席庭审的值班律师提供基本案情摘要、起诉书副本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副本(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向人民法院增加移送一份起诉书副本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副本)。值班律师则通过这些材料从律师的角度检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明智性,判决宣告前裁判者应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
  需要明确的是,值班律师出席庭审、发表意见并非与速裁程序“速裁”的核心要义相悖。简化程序、繁简分流是一项系统工程,与以月、天为计数单位的审前程序相比,几小时、几十分钟乃至几分钟庭审的简化空间实在有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应着眼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非一味执念于极力缩减庭审时间。
  (三)关于速裁案件的审级问题
  在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各法院对于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都作出了较为宽恕的量刑裁决,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据统计,在2014年到2016年期间,速裁案件中检察机关抗诉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率为零,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1%,比简易程序低2.08个百分点,比全部刑事案件上诉抗诉率低9.44个百分点。[19]在此背景下,一些法官、检察官提出了对刑事速裁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度的改革设想。中国政法大学2016年就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效果所作的调查问卷显示,高达75%的法官、61%的检察官、62%的警察赞同对刑事速裁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20]
  合理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即原则上禁止上诉、例外情形下允许上诉,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可行性。首先,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被告人获得量刑优惠必然以一定的权利限制为代价。而且,如果被告人假意认罪认罚并因此获得从宽处理后又提出上诉,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二审法院无法加重判刑,有违公平原则。其次,符合实践经验。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认罪协商制度,均规定除被迫协商等法定情形外,原则上不允许上诉。[21]再次,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并不等于剥夺被告方的救济机会,因为二审程序之外还有再审程序。另外,有学者的研究表明,被告人提出上诉并非是对刑罚不满,而是基于拖延上诉时间以实现在看守所服刑的目的,[22]因此合理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存在正当性基础。
  此外,在试点过程中,各试点城市探索创新了多种办案方法,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联合区检察院、公安分局和司法局,在海淀公安看守所内设立集中办理速裁案件的全流程办公区;[23]又如辽宁省检察机关探索集中办理模式,建立案管专人转办、值班公诉人出庭制度,并建议公安机关集中移送、法院每周固定时间开庭审理。[24]但是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提及这些试点经验,未来的配套规定或可考虑将典型的、可推广的经验上升为规范在全国实施。
【注释】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樊崇义:“刑事速裁程序:从‘经验’到‘理性’的转型”,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
  [3]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
  [4]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5]贾志强、闵春雷:“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实践困境及其出路”,载《理论学刊》2015年第8期。
  [6]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7]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
  [8]“2017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载http://gongbao.court.gov.cn.scnu.vpn358.com/Details/c15ac3fd6bd534567eec8e047941eb.html, 2018年12月18日访问。
  [9]赵恒:“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实证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2期。
  [10]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11]陈瑞华:《司法体制改革导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23页。
  [12]李本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本地化差异——基于北京、上海、广州和西安试点的地方文本分析”,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
  [13]栗翘楚:“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三审:涉未成年人案件不应适用速裁程序”,载http://www.chinapeace.gov.cn.scnu.vpn358.com/2018-10/22/content_11490156.htm, 2018年12月15日访问。
  [14]“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深化试点工作总结试点经验”,载http://w.huanqiu.com.scnu.vpn358.com/r/MV8wXzEwMDk1NTg1XzE5MjhfMT Q4NjYxNjEzOQ, 2018年11月15日访问。
  [15]胡熙瞳:“对刑事速裁程序保留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反思”,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7期。
  [16]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63页。
  [17]郑博:“构建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相配套的非羁押诉讼——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顾永忠”,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20期。
  [18]史忍:“北京市流动人口盗窃犯罪对策探讨——基于经济学成本收益视角”,载《犯罪研究》2018年第3期。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
  [20]陈瑞华:《司法体制改革导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26页。
  [21]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
  [22]廖大刚、白云飞:“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运行现状实证分析”,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
  [23]李本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本地化差异——基于北京、上海、广州和西安试点的地方文本分析”,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
  [24]樊崇义:“刑事速裁程序:从‘经验’到‘理性’的转型”,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