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4004】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若干问题
文/孟伟,何东青,杨立新
【编者按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而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正是其中的重要一环。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的方式,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18个地市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6年9月,“两高”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决定,将速裁程序适用范围扩大至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速裁程序法定化。但当前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还不尽完善,更多地停留在浅层次和点的探索上,缺少全面系统的研究。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促使司法改革落地生根,本期特别策划从域外比较法研究和国内实证分析的角度选取文章,通过对试点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为进一步完善刑事速裁程序提出具体的建议和对策。】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试点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依法从宽、从简、从快处理。试点期限两年。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第一个司改项目,也是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先行探索。第一轮试点进展顺利,成效明显。2016年9月,“两高”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决定,授权在原试点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同时将速裁程序适用范围扩大至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继续试行2年。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将速裁程序法定化,确立为法定的审判程序。在全国推开施行速裁程序之际,结合此前试点情况,对速裁程序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希望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
一、关于制度价值
《修改决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中,增加了第四节“速裁程序”,成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后的第三种法定审判程序。速裁程序法定化,可从以下两方面把握其制度价值:
一是有利于构建多层次诉讼程序体系,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近年来,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案件呈下降趋势,但轻罪案件明显增多,刑事审判“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2017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近130万件,比2010年增加66.7%,增量主要在轻罪案件。究其原因,随着社会治理体系不断创新和法治建设不断完善,刑法的规范功能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对一些普遍存在、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行为加以犯罪化处理,成为刑事立法的一个显著趋势,最典型的例子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扒窃等多发性违法行为入刑。
同时,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完善,诉讼程序设计愈加精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都是在朝诉讼程序正当化、精细化的方向发展。对于刑事法官来讲,这无疑是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更严的要求。而司法资源是相对有限的,“繁者更繁”,必然要求“简者更简”。速裁程序是在简易程序基础上,对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分流处理,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推进繁简分流层次化,构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层次诉讼程序体系,简案快办,繁案精办,实现诉讼程序与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相适应,符合我国实践需要,也符合国际经验做法。从世界范围看,刑事简易程序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许多国家规定了3种以上的简易程序。比如,意大利设置了简易审判、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快速审判、立即审判、处罚令5种简易程序;日本有略式程序、简易公审、快速裁判、交通案件即决裁判4种程序;德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在原有处罚令程序和快速审判程序之外,又引入了辩诉交易程序,等等,轻重有序,灵活多样,多层面满足各类简易案件快速审理的需求。
二是有利于构建中国特色轻罪诉讼制度体系,强化司法人权保障。速裁程序,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设计的诉讼程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制度定位看,速裁程序是在简易程序基础上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其本质是审判程序,但又涉及诉讼各环节。速裁程序试点改革措施,除了简化审判程序,还包括侦查阶段简化取证规程、优先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检察环节缩短办案期限、规范量刑协商机制、强化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审前指派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等等。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继续试点后,配套改革体系化,速裁程序作为审判程序写入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相应缩短,为速裁案件诉讼全程快速办理创造了条件。对认罪认罚的轻罪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能判缓刑不判实刑,能判罚金刑不判自由刑,能适用非刑罚方法就不适用刑罚方法,减少羁押,多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更好地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更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量刑公平公正,强化人权司法保障,也为轻罪案件诉讼全程处理专门化、体系化提供了基础。
二、关于案件范围和适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一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即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恐怖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人民法院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为案件事实明确,定罪量刑的证据客观全面。速裁程序的庭审程序比简易程序还要简化,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为确保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前,应当对案件的证据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如果事实不清、证据存疑,不能适用速裁程序。三是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确保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速裁程序第一轮试点时,对速裁程序适用罪名采取有限列举的方式:一类是依法可能单处罚金的案件,这类案件没有罪名限定;另一类是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适用罪名仅限于试点办法列举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抢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6个个罪和诈骗、伤害、毒品、行贿、扰乱公共秩序5个类罪。试点罪名采取有限列举的方式,有循序渐进、慎重稳妥推进改革的考虑。通过对危险驾驶、盗窃等常见多发、具备速裁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试点,先积累经验,待试点结束、条件成熟时,再推广适用。
试点过程中,各地普遍反映速裁案件范围偏小,建议取消罪名限制。但究竟是扩大到3年,还是在1年以下,存在争议。第一轮试点评估时,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曾就此问题做过问卷调查,7成以上的法官、检察官认为应当取消罪名限制,多数法官、检察官认为应当扩大到3年。考虑刑法分则设置法定刑多以3年为界,第二轮试点将速裁程序适用范围扩大至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同时取消案由限制。经过两年试点,整体反响良好,立法条件成熟,确立为法定适用条件。
三、关于排除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3)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5)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6)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被告人是盲人、聋人、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这几类人有生理缺陷或者精神障碍,不能自主、充分表达意愿,从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考虑,排除适用速裁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不适用简易程序,道理是相通的。为确保案件质量和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对盲聋哑人和限制责任能力精神病人不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种情形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否适用速裁程序,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速裁程序,保障其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避免“关多久判多久”“刑期倒挂”等问题;也有意见认为,应将未成年人案件排除在速裁程序范围外,国外也有相关做法。《修改决定》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主要考虑:实践中,此类案件审理通常采用有利于关护帮教未成年人的审判方式,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庭教育。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且一般采取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的形式,不利于开展关护帮教和法庭教育,难以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种情形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这里的“重大社会影响”一般是指社会关注度高、群众反映强烈。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司法的慎重,对案件的处理既考虑法律效果,又考虑社会效果。对于涉黑涉恶、涉众涉民生等重大、敏感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第四种情形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共同犯罪案件往往案情复杂,证据相互关联,多个被告人之间口供也需相互印证、核实,只要有一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实际上案件就难以按照速裁程序处理。同时,被告人同意是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有被告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从权利保障的角度,也不宜速裁。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这类情形不适用简易程序,当然也不应适用速裁程序。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但因为其他被告人有异议未能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还是应当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从宽处理。
第五种情形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速裁程序作为简化高效的诉讼程序,不能以牺牲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在一些造成被害人损害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真诚悔罪,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试点办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适用速裁程序。《修改决定》总结试点经验,确认了这一规定,对于敦促被告人赔偿、维护被害方权益、实现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这项规定适用于有被害人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等情况。这里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具体是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调解协议”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司法机关主持下就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的程序中达成的协议,“和解协议”是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的协议。
第六种情形是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这项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主要考虑司法实践中各类案件情况复杂,有些确实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如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敏感案件等,难以在法条中一一列举,在此作原则性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掌握,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司法解释。
四、关于程序启动
速裁程序是审判程序,适用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建议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对于最终是否适用速裁程序,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和被告人意见作出决定,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没有提出建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五、关于审判程序
关于审理方式。速裁程序必须开庭审理。速裁试点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处罚令程序,对速裁案件实行不开庭审理。考虑速裁程序审理的是认罪认罚案件,开庭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也可增强程序正当性,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故在审理方式上未作突破。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保持诉讼平衡,形成控、辩、审合理的诉讼构造。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能否采取视频方式开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采取视频方式开庭审理案件,不符合审判直接原则,也缺乏临场感、庄重感、亲历性;另一种意见认为,简化庭审程序,应当允许采取灵活方式,包括视频方式开庭。我们认为,视频开庭符合审判直接原则。直接原则要求法官亲自听取各方意见、亲自审核证据,视频方式提讯、开庭也是法官亲历亲为,与直接原则并不矛盾,视频开庭和传统审判方式现场开庭并没有实质区别。现场开庭是物理空间上的面对面交流,视频方式是虚拟空间上的面对面交流,两者只是形式不同,但都符合直接原则。周强院长指出,沿用传统的办案手段,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工作的客观需要,必须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与应用,加强远程提讯、远程庭审等音视频应用,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审判工作科学发展。考虑速裁案件事实清楚、控辩双方无争议;视频开庭在缓解派警压力、减少提押风险、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庭审效率方面优势明显,且从目前了解的情况看,很多地方技术条件已较成熟,完全可以通过视频方式达到面对面交流的效果,我们认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视频开庭。但要坚持必要性原则,确保庭审效果。
关于庭审重点。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听取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速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对适用法律无争议。开庭审理的重点,应作相应调整,更多体现在当面核实意见,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被告人知悉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选择速裁程序的,结合庭前阅卷情况,当庭作出判决。
关于省略法庭调查辩论。法庭调查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活动,包括就案件事实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审查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必要时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进行重新鉴定等。法庭辩论是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定罪和量刑问题,在法庭主持下发表各自的意见和互相辩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情况下没有在法庭上进行调查、辩论的必要。同时,对于庭审过程中确需进行调查核实的,亦可进行必要的法庭调查和辩论,以便实践灵活操作。基于此,《修改决定》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需要注意的是,这是授权性规定,并不是说速裁程序就不能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对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对拟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被告人的法庭教育,该问的还是要多问、多说几句,必要时应当组织调查、辩论,发挥庭审应有功能,不能一味从“简”求“快”。
关于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关系。简易程序是以“认罪”为程序分流点,速裁程序是以“认罪”“认罚”为程序分流点,是对认罪案件分流处理的层次化、精细化改造,在简易程序基础上,将认罪并且认罚的案件分流出来,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具体讲,主要区别如下:一是适用范围不同。简易程序适用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速裁程序只适用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要求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适用速裁程序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条件更加严格。二是审判组织不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律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三是审判程序不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只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当简化。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四是审理期限不同。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简易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期限为20日,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1个半月。而速裁案件审理期限为10日,最长不超过15日。
关于速裁程序和轻罪快办机制的关系。速裁程序是法定审判程序,而轻罪快办机制,或者叫“轻刑快审”,是各地在法定审判程序框架内探索完善的办案机制,主要做法是缩短办案期限、减少流转环节。速裁程序是简化诉讼程序,轻罪快办机制是优化工作机制,各有侧重,互为促进。试点过程中,有些地方在“轻刑快审”机制基础上,探索适应速裁案件特点的全流程简化办案模式,如江苏南京探索建立刑拘直诉办案模式,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又如北京海淀实行的全流程简化模式,郑州、西安等地探索的“一站式”诉讼全程简化提速的办案模式,都是有益尝试。速裁程序在全国推行后,各地还可结合本地实际,继续整合、探索完善,推动速裁案件诉讼全程简化提速,完善中国特色轻罪诉讼体系制度。
六、关于程序转换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
要准确把握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首先,要看是否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其次,要看有无转程序的必要。对于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或者依法径行作出判决,可不转程序处理,但判决前应当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尊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七、关于速裁案件二审程序
关于速裁案件上诉权。速裁程序试点中,被告人上诉率很低,仅为2%左右,且相当一部分被告人对判决本身并无意见,只是为了留所服刑或者拖延判决生效时间而提出上诉。对速裁案件的上诉权是否应当予以限制,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速裁案件应当取消上诉权,实行一审终审。理由是:被告人选择速裁程序,应视为放弃上诉权,是认罪认罚、服从判决、接受改造的表现。如果被告人因为认罪认罚得到从宽处罚又提出上诉,有悖诉讼诚信,且有失公平。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宜取消上诉权。二审终审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上诉权是被告人的核心诉讼权利之一,不宜取消;对于技术性上诉可通过二审处理解决。《修改决定》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对速裁案件上诉权未作限制。
关于审理方式。我们认为,速裁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均无争议,通过法律帮助、告知权利、书面具结、当庭询问、最后陈述等途径,已充分保障了被告人选择程序、发表意见、参与诉讼的权利,因此,二审应以不开庭审理为原则。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二审在判断原判是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可以重点审查被告人一审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二审时是否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等问题。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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