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1070】被告人留所服刑申请制度探析
文/王佳佳
【摘要】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留所服刑适用范围作出修改,初衷是缓解看守所羁押压力、强化其中立地位,但实践中却引发超短刑犯上诉量骤增、本地被告人春节前集中上诉等新情况、新问题。对于相关规定,2018年的刑诉法修改并未涉及。笔者通过对Y法院(2012年-2017年)刑事上诉数据的跟踪发现:看守所代为执行的剩余刑期范围发生变动,会造成法院上诉案件数量、构成类型随之改变,大量非必要上诉案件涌入二审程序。故为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切实提高诉讼效率,全面落实二审程序的救济与纠错等价值和功能,鼓励法官行使量刑释明权,公检法协同建立双轨制留所服刑申请制度,或是解决因留所服刑而引发非必要上诉困境的可行路径。
因不同时期刑事审判工作对看守所职能的需求不同,罪犯留所服刑相关条文规定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变迁。第一阶段,被判处徒刑二年以下的罪犯可留所服刑。1954年政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处徒刑在两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的罪犯,可以交由看守所监管。第二阶段,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余刑在1年以下的罪犯留所服刑。1997年刑事诉讼法首次从刑事诉讼基本法层面对留所服刑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二百一十三条要求,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在前两个阶段,除羁押未决犯、监管改造部分已决犯外,看守所还肩负着侦查职能,如2002年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深挖犯罪工作规则》将深挖犯罪作为看守所的一项重要职能。该规定一定程度上造就了所谓的狱侦耳目,[1]并在浙江省张辉、张高平两叔侄强奸、杀人案件中产生了值得深思的影响。在第三个阶段,为缓解看守所的羁押压力,督促其回归看管未决犯、执行部分已决犯的本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将留所服刑的适用范围修改为剩余刑期3个月以下,而这一改变对刑事上诉案件数量、构成类型均产生了较大影响。
一、留所服刑范围变化对上诉的影响
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留所服刑是指将被法院生效裁判判处一定期限有期徒刑刑罚的罪犯留在看守所执行刑罚,而不投送监狱执行。[2]
(一)上诉量变化的跟踪考察
出于督促看守所中立、减轻看守所羁押负担等原因考量,2012年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施行以来,将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范围,从剩余刑期1年以下修改为3个月以下,这也导致法院的上诉构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下面以2012-2017年Y法院的刑事上诉案件数据为例,分析剩余刑期变化对上诉可能存在的影响。
1.超短刑犯上诉比重骤增
通过对该院2012-2017年度刑事案件上诉数据的对比发现,自2013年起,一审判决时剩余刑期在1年至1年3个月之间的被告人(以下简称短刑犯)上诉量大幅度减少,而剩余刑期在3个月至6个月之间的被告人(以下简称超短刑犯)上诉量骤增。经统计,该院6年间刑事上诉案件共1286件,排除同案多人上诉的情形,其中共包括74件短刑犯上诉案件和345件超短刑犯上诉案件。与2012年上诉156件,含35件短刑犯和3件超短刑犯上诉案件相比,2013-2017年年均上诉226件,年均含7.8件短刑犯和68.4件超短刑犯上诉案件。
分析上述数据可得知,在该院刑事案件受案类型变动不大、年结案数基本持平、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数波动不明显的情况下,排除同案多人上诉的情形,短刑犯上诉案件数占全年上诉案件总数的比重由2012年的22.44%下降至年均3.45%(下文中年均比重均指2013-2017年期间的年平均比重);与此同时,超短刑犯上诉案件数占全年上诉案件总数的比重由2012年的1.92%增长至年均30.27%。可见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范围的变动,致使超短刑犯上诉成为一种常态。
2.本地被告人春节前夕集中上诉
留所服刑范围的修改亦会影响本地被告人对上诉的选择。分析该院刑庭2012-2017年上诉数据发现,自2013年起,在农历春节前夕(为方便研究,统一将每年公历1月、11月、12月界定为农历春节前夕)当年刑事案件上诉量会出现大幅度增加,其占全年上诉案件的比重,由2012年的19.53%激增至年均39.92%(见表1)。
┌──────┬───────────────┬──────────────┐
│年度 │春节前夕结案数占全年比重 │春节前夕上诉件数占全年比重 │
├──────┼───────────────┼──────────────┤
│2012 │21.70% │19.53% │
├──────┼───────────────┼──────────────┤
│2013 │24.88% │41.80% │
├──────┼───────────────┼──────────────┤
│2014 │25.55% │41.73% │
├──────┼───────────────┼──────────────┤
│2015 │25.15% │39.42% │
├──────┼───────────────┼──────────────┤
│2016 │20.24% │36.81% │
├──────┼───────────────┼──────────────┤
│2017 │23.74% │39.84% │
└──────┴───────────────┴──────────────┘
表1:2012-2017年度Y法院刑庭春节前夕上诉案件情况
进一步调研发现,2013年以前基于“二多现象”(轻刑犯多、过年期间危险驾驶类案件多,这些案件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上诉率低),春节前刑庭上诉率经常低于其他月份。而2013年留所服刑适用范围修改后,数量较多的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上的罪犯都将被投监执行,无法直接留在所内过年。该规定使部分愿意留在本地过年的被告人利用法定上诉权和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以实现春节期间留所过年心愿。
此外,春节前W市户籍或者以W市为经常居住地的被告人(以下简称本地被告人)上诉意愿更强烈。抽取该院刑庭2013-2017年间12月份的上诉数据发现,5年期间刑庭12月份月平均结案82件,其中涉及本地被告人的平均为57件(同案有多被告人的,其中一人为W市户籍或以W市为经常居住地的即计入在内),本地被告人案件数占月均结案数的69.51%。而该月份平均上诉27件,排除同案多人上诉的情况,本地被告人上诉案件为20件,占月均上诉案件数的74.07%,大于其应有比重。实践中,甚至有部分本地被告人或其亲属直接向法官表明,其上诉目的就是为留所过年。
(二)上诉量变化的原因剖析
对上诉类型和数量相关数据深入研判后发现,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恣意使用上诉权,导致上诉量发生较大变化的原因主要包括:
1.归乡过年情结及服刑条件影响上诉选择
一方面,中华民族历来重视家庭观念,回家过年也为众多同胞的传统情结之一。对于本地被告人而言,其在春节前夕提起上诉主要是为了留在家乡过年。根据《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留所执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1至两次,每次不超过1小时。由此可知,在案件生效前,被告人不能与亲属会见。但即便如此,对本地被告人来说,虽不能见到亲属,其通过上诉也实现了留在家乡过年的目的,同时也方便家属向其转交符合条件的生活用品,增强过年气氛。与此相反,因监狱过年期间可以不用参加劳动,外地被告人更希望被投监执行。另一方面,与监狱服刑需要参与更规范的劳动和学习不同,部分超短刑犯出于在看守所服刑时劳动、学习任务相对轻松,方便亲属每月会见,环境相对熟悉,看守所物质设备条件相对较好等考虑,也希望留所服刑。
刑事审判作为惩防犯罪、化解矛盾的重要环节,历来讲求情理法相结合,本地被告人留所过年的意愿符合我国民俗传统,超短刑犯留所服刑要求有一定合理性,均应得到足够的重视。
2.现行上诉制度提供了可操作空间
看守所职能的转变导致超短刑犯失去留所服刑资格,以及大量本地被告人在农历年前被送往外地监狱执行刑罚。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看守所职能进行重新定位,除强化其对未决犯的监管和人权保障职能外,还削弱其对已决犯的执行职能。在该阶段,仅限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罪犯才能留所服刑。随后,监狱法、《留所执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也作了相应的修改。
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法缩小留所服刑范围、精简看守所代为执行人数的同时,现行刑事上诉制度却为被告人留下可操作空间。受二审法院审理普通上诉案件两个月审限,及案卷材料在两级法院之间移送、退回,文书送达等用时影响,通过启动二审程序,在案件生效时,超短刑犯的剩余刑期已缩短至3个月以内,而本地被告人也已达成留所过年愿望。此外,现行刑事上诉制度重视对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被告人恣意上诉的顾虑,使其可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和上诉理由审查机制的缺失等规则和漏洞,通过第二次刑事诉讼的契机,间接达到合法留所目的。
二、留所服刑申请制度的价值分析
被告人申请留所服刑,一是缘于传统新春佳节的思乡情结与生活传统,有其合情合理之处;二是利用了刑事上诉程序制度设计的漏洞,达到了形式合法,当前尚无法克服这两类来自传统和法律本身的成因。因此,需要及时转变思路,以切实解决现实问题为出发点,合理构建留所服刑申请制度,把过去补漏的封堵思维变为一种更符合现实需求的疏导做法。具体而言,建立留所服刑申请制度的正面价值如下:
一是设立上诉制度目的的基本要求。被告人非必要上诉违背上诉制度的设立目的,容易形成错误指向。出于对可能存在错误的初审判决进行纠正,及为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的考量,各国普遍建立了刑事上诉制度。另有学者根据不同的目的,将刑事上诉程序的功能区分为纠纷解决功能与机构性功能两类,[3]即刑事上诉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纠正初审错误判决,救济当事人权利,还应包括统一法律适用,监督、解释与创制法律。而实践中仅为留所服刑或过年而提出的上诉,显然有悖于设立上诉制度的初衷,使二审程序流于形式。这类上诉案件的存在,更是人为地提高了刑事案件上诉率,影响了法院审判质效指标,进而妨碍了法院审判工作的科学决策。
二是改革上诉理由审查制度的有益补充。通过分析Y法院超短刑犯的上诉数据发现,超短刑犯上诉案件具有自愿认罪率高(2013-2017年该院超短刑犯自愿认罪率在86.67%至96.55%之间)、无上诉理由或上诉理由单一(上诉状只写“我不服”“量刑过重”等)的特征。部分被告人可恣意行使上诉权,是因为我国上诉制度除对其申请期限有要求外,并未对上诉理由作出审查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00条规定,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亦规定,在上诉期内,只要被告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即可提出上诉。
而国外更多采用上诉程序的有限启动。英美法系为严格控制上诉数量,采取事后审查制方式等多种措施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如英国采用上诉许可制、要求客观存在上诉理由等措施限制上诉权被滥用。[4]同时,虽然大陆法系对上诉人权利限制较少,且多数国家采取复审式方式审理二审案件,但具体分析德国、日本甚至我国台湾地区实行复审式的第二审程序,其审判范围一般都要受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的限制。[5]如在日本,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就是第二审的审理中心。[6]
在上诉制度中设置上诉理由审查机制,是改进二审积弊的枢机。[7]故借此设立留所服刑申请制度,并与上诉理由制度形成合理衔接,或将成为日后上诉理由审查机制创新改革的有益补充。在增设上诉理由审查机制时,还应正视上诉权利存在可能被使用不当的现象。针对刑罚执行地原因提出的上诉,在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的基础上,通过设立留所服刑申请体系,为日益增加的上诉案件提供分流渠道。
三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被告人非必要上诉客观降低了诉讼效率,导致司法资源的不当配置。公正与效率作为新时期司法改革的两大价值目标,自然也体现在刑事上诉制度的设立与完善上。有学者指出,从法律规定看,我国二审程序似乎存在着两种审判方式,但实际上是为决定是否开庭审判而进行的分流程序。[8]换言之,上诉制度作为一项耗费人力、时间的诉讼程序,在追逐个案公正时,也通过书面审理等规定提高诉讼效率,就是为了将二审法官从繁重的上诉案件中解脱出来,使二审法官能将足够的时间、精力投注于更有法律价值案件的审判中去。但是上诉权的不当行使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可能使一些确有上诉理由、确需经二审程序达到救济的案件被湮没在大量非必要的上诉案件中,使真正需要全面、重点审查的上诉案件难以及时得到有效关注。
基于留所目的而提出上诉逐渐成为一种常态,这显然与刑事诉讼法设立上诉制度、修改看守所执行已决犯范围的初衷相悖。因此,站在突出上诉制度价值导向,良性配置司法资源的立场,本文所提及的留所服刑申请制度的设立,并非制度的倒退,反而有利于完善看守所的执行职能,方便超短刑犯与其家属会见及改造;另外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二审法院的审判压力,避免因非必要上诉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从而进一步提高诉讼和执行效率。
四是尊重被告人选择权的集中体现。非必要上诉与被告人自由选择上诉权相违背。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上诉制度中对上诉权可选择性和不可被剥夺性的设计,其目的之一在于防止被告人遭受不公正判决。但上诉权的不能被剥夺并不等同于可以被不正当使用。因为上诉过程中也存在一种劣币驱逐良币的逆向选择效应,它使得那些本应该上诉的实质性案件没有上诉,而本不应该上诉的机会型案件反而进入了上诉法院。[9]同时因制度设置的缺陷,实践中出于刑罚执行地原因考虑而提出的上诉违反上诉制度设立的目的,亦不符合被告人不想参与第二次刑事诉讼的本意。故可将刑罚执行地的部分选择权让渡予被告人。根据诉讼主体性原则,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之一,有权选择符合自己意愿的诉讼程序或行使相关权利,以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而司法机关应当尊重被告人的选择,并对其程序性或实体性的权利予以充分保障。被告人想留所服刑或留所过年的愿望符合我国的人文传统和人权保障要求,看守所又具备执行超短刑犯刑罚的丰富经验及优势,赋予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刑罚执行地部分选择权,也是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充分参与诉讼的体现。
五是实现刑罚目的重要保障。目前形成共识的是,如何认识和看待刑罚的目的作为一个重要问题,直接影响着刑罚的创制和适用。关于刑罚目的学说,无论是西方刑罚学史上主张的报应刑论、目的刑论、折衷论,抑或国内学者提出的惩罚教育说、改造教育说、预防说、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等学说,均存在一定局限性,尚未形成统一观点。笔者比较赞同的是我国刑罚目的应以报应为基础,注重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相结合。具体就刑罚执行阶段而言,刑罚目的应当以特殊预防为主,兼顾报应和一般预防。[10]
同时,特殊预防离不开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教育和帮助罪犯回归社会亦是我国设立刑罚的目的之一。本文所涉及的留所服刑问题主要有刑期较短性或宣判时间特殊性、犯罪主体对熟悉环境依赖性、上诉制度可利用性等特点。在刑罚执行阶段应根据被告人刑期较短、本地被告人春节前夕被宣判的具体情况,采用更适宜的留所方法执行刑罚,并对其进一步加强文化和思想教育,合理利用亲属会见加强亲情教育,帮助其今后顺利回归社会,减少潜在的再犯可能性。
此外,特殊预防还体现了刑罚目的效率原则。一味否认刑罚的效率原则,追求对已然犯罪的绝对报应论和对刑罚执行的绝对公平论显得过于僵化。诚然,仅允许超短刑犯留所服刑或本地被告人留所过年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刑罚执行中的公平原则,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留所服刑申请制度设立前,该二类被告人仍可通过合法行使上诉权达到其留所目的;该制度设立后,反而在较大程度上缓解了二审法院的审理压力,故虽付出一定代价,但仍不失其正当性。
六是强化人权保障的主动选择。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从来都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但非必要上诉的存在却与人权保障大环境相违背。刑事诉讼直接涉及被告人的人身、财产甚至生命权利,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加强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显得尤为重要。除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法条外,实践中也通过全面提高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的辩护率、保证部分地区适用普通程序的被告人100%辩护率、探索法律帮助制度、被告人不穿囚服出庭、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等具体措施落实尊重与保障被告人人权。然而,被告人只能通过上诉方式达到留所服刑目的的无奈之举,亦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仍以犯罪控制观主导下的人权保护为主,相关人权保障制度仍不完善。将刑罚执行地的部分决定权让渡给被告人,充分尊重符合条件的被告人的留所意愿,并通过对预先设立的上诉程序和留所服刑程序进行选择,有利于降低被告人的诉讼成本,避免被告人因留所意愿等原因被迫接受第二次刑事审判,从而真正实现主动的人权保障。
三、留所服刑申请制度的具体措施
无论是为了司法资源的有效使用,还是突出二审的救济、纠错功能,抑或是满足被告人的思乡情结、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等要求,都需要在现有的留所服刑规定与刑事上诉程序之间,找到一条能够均衡各方利益、合理优化资源配置的路径。
本文探索建立的留所服刑申请制度,是指符合条件的被告人通过提交留所服刑的申请,而合法达到留所服刑或留所过年目的的制度。一种合理、科学且具现实可操作性的留所服刑申请体系,将由两种申请制度与一种保障制度构成。即针对超短刑犯,设置超短刑犯申请留所服刑制度;针对基于春节民俗传统而提出上诉的情形,通过设置过年期间本地被告人暂时留所服刑申请制度予以分流;针对几乎无限制上诉权可能被不当使用的情况,除建议立法增加上诉理由审查机制外,鼓励承办法官依法行使量刑释明权,为非必要上诉案件的减少提供保障。
具体来说,留所服刑申请制度主要包括以下6方面内容:
一是留所服刑申请制度采取双轨制申请。该制度将由超短刑犯留所服刑申请制度和春节前夕本地被告人申请暂时留所服刑制度两部分构成。针对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时剩余刑期在3个月至6个月间的被告人,即本文特指的超短刑犯,其可以向法院提出留所申请,通过申请的可留所服刑,直至其刑罚全部执行完毕。针对在春节前被宣判的被告人,其中W市户籍或者以W市为经常居住地的被告人,可向法院提出过年期间留所申请,通过申请的本地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可在看守所暂时留所服刑,并于农历新年前两个星期内被投监执行。
二是留所服刑申请制度以经办法官的量刑释明为保障。针对因量刑问题而上诉的被告人,法官可行使量刑释明权。法院进行必要的量刑理由释明,在减少不必要上诉压力外,还能确保办案效果。[11]《解释》第304条规定,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故经办法官除在宣判时加强对量刑的释明外,在判决后,法官亦可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向因量刑问题提出上诉的被告人阐明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法官在行使量刑释明权的过程中,若发现被告人是为了留所而提出上诉的,可向其表明留所申请同样能实现该目的。最终是否决定撤回上诉,则由被告人自行决定。
三是留所服刑申请提出的程序设计。留所服刑申请的提出主要涉及留所服刑的申请人、申请提出的时间及次数限制、申请书的撰写3方面内容。首先,明确留所服刑的申请人。留所服刑申请人主要分为3类,一类是超短刑犯。因完全可以合法通过上诉程序实现留所服刑目的,故其将成为留所服刑的主要申请人员;第二类是在春节前夕被宣判的本地被告人。即在春节前被宣判的W市户籍或者以W市为经常居住地的被告人,可提出暂时留所过年的申请;第三类是被告人近亲属。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的,可提出上诉,故本制度将留所服刑申请权部分赋予被告人近亲属,防止被告人近亲属通过上诉方式将被告人留所服刑。对于近亲属提出申请的,须经被告人同意,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申请人。其次,确定留所服刑申请提出的时间和次数限制。无论是超短刑犯或是本地被告人,其均须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10日内提出书面留所申请,防止剩余刑期较长的被告人先通过上诉再申请留所来规避投监执行。而被告人提出留所申请的次数仅限一次,防止本地被告人通过暂时留所申请后,又再次申请留所服刑。最后,规范留所服刑申请书的撰写。留所申请书应当有正本与副本,一式3份。申请书除应写明案号、被告人基本情况等内容外,还应注明刑罚执行的起止时间、留所的请求、提出申请的时间等。
四是申请的送达与法院对留所申请的审查。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申请书,看守所应在当天将申请书连同被告人身体状况是否适合留所执行的建议书一并送达至法院。
法院对留所申请享有审查权与决定权。法院对留所申请的审查以同意为原则,不同意为例外。法院重点审查申请时间是否及时、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被告人身体状况是否适合在看守所羁押、案件有无提起上诉、抗诉等内容。法院应在3日内作出审查结果,并将结果送达被告人、看守所与检察院。
法院不予申请的例外。法院审查申请以同意为原则,但有3种情况不能准许留所服刑:1.被告人身体状况不符合看守所收押条件的。对于部分患有疾病但不符合监外执行的被告人,因看守所医疗条件有限,故往往等判决生效后再予收押,待过观察期后直接送往有条件的监狱执行。2.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对于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因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故被告人不能申请留所服刑。3.被告人或同案其他被告人提起上诉的。留所服刑申请与上诉不能同时进行,法院在审查申请的时候发现该案件有被告人已提起上诉,则直接对申请予以否决,对已作出同意申请的审查结果,被告人又提起上诉的,可撤销同意申请的审查结果;对同案有多名被告人的超短刑犯或本地被告人的申请,法院审查结果应等上诉期届满后再作出。
五是看守所对超短刑犯、本地犯的管教与执行。针对超短刑犯,看守所在判决生效后应尽到监管与教育责任。看守所可通过设置专职民警,通过定期对超短刑犯进行思想政治与文化学习教育、保障亲属会见权等方式,积极帮助超短刑犯改造与回归社会。针对想留所过年的本地犯,在春节放假结束后,对经暂时留所服刑申请后,剩余刑期超过3个月的罪犯,看守所应及时将其于两个星期内移交监狱执行刑罚。
六是公检法协同建立留所服刑申请制度。留所服刑申请制度的设立与运行离不开公检法三家单位的同步协调。一方面,允许留所服刑,必然以看守所羁押能力和警力的配备等为保障,在一定程度上亦会增加看守所的实际工作量。故这种制度的创新须以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看守所的职能定位以及认知观念的合理转变为前提,法院需提前进行充分的沟通、协调,争取公安机关支持,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确保制度顺利推进。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监督功能成为被告人申请救济的另一途径。对法院申请审查结果不服的被告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复议,对于仍处于上诉期的,被告人也可以在申请被否决后通过上诉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八条亦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故强化检察院的监督功能,一要加强检察院对法院申请留所审批工作的监督,对不适宜留所服刑而被同意的申请及时提出建议;二要建立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制度。[12]法院同意留所服刑的裁判生效后,应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同级人民检察院;三要通过驻所检察人员强化对看守所执行刑罚工作的监督。监督重点应落脚于看守所对超短刑犯管理教育的活动是否合法,过年期间暂留所服刑的罪犯在年后有无及时被投监执行等方面上,且可采取四级三关的监督机制,确保监督有效有力。[13]对在监督中发现的看守所存在的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632条规定,通过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和刑罚执行的完整性。
【注释】[1]顾永忠:“论看守所职能的重新定位”,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4期。
[2]朱世洪:“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问题应予关注”,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19期。
[3]王超:“中国刑事上诉程序的机构性功能及其缺陷”,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1期。
[4][德]迈克·麦康维尔:《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岳礼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1页。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5页。
[6]卞建林:《中国刑事司法改革探索——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为参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4页。
[7]李昌林、王丹:“刑事上诉理由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7期。
[8]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65页。
[9]张维迎、艾佳慧:“上诉程序的信息机制——兼论上诉功能的实现”,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10]田宏杰:“刑罚目的研究——对我国刑罚目的理论的反思”,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11]刘静坤:“英国刑事程序对上诉的限制及其启示意义”,载2015年1月30号《人民法院报》。
[12]方明、王振:“刑罚执行监督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2期。
[13]向隆鸣:“建立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评鉴制度刍议”,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8期。
(作者单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