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34018】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上诉权的设置——以诉讼效益原则为依据
文/臧德胜,杨妮
【摘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关注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进行分层设置,在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是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效益最大化的重要路径。本文从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现状带来的负面效益入手,提出要想提高效率、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上诉权的设置应该以诉讼效益原则为依据。重置上诉权应当考量被告人利益大小、利益受侵几率、国际惯例等因素,具体方案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轻微案件由被告人自愿舍弃上诉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刑罚的较轻案件只能针对程序问题提出上诉;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完全保留上诉权。同时,应通过律师帮助实质化和量刑优惠可视化及再审程序规范化,防范限制上诉权带来的风险。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理应贯穿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上诉制度,但二者却在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问题上出现了冲突,认罪认罚案件中上诉权应否保留引发关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而上诉权是被告人当然享有的救济权利,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但通过实践考察发现,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上诉权却遭到一定程度的滥用。上诉功能异化,不仅诉讼效率无法保障,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尽管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基于诉讼效率价值考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实务界较为关注的上诉权问题却未有提及。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讨论上诉权的设置问题确有必要。而如何科学设置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寻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即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也是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环节。
一、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现状及负面效益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两方面内容,目的在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上诉权作为被告人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亦得到了认可。然而,从对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实践考察来看,被告人享有的这一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却成为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的的掣肘。
(一)异化的上诉现状
1.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下降不明显
2017年度,试点地区B市C法院共审结刑事案件2624件,其中被告人上诉478件,上诉率为18.2%;认罪认罚案件2252件,其中被告人上诉370件,上诉率为16.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后增加了量刑协商,上诉率却没有明显下降,服判息诉效果不明显。
2.上诉程序功能未能有效发挥
从上诉理由来看,量刑过重并非被告人上诉的真正主要原因,上诉的救济功能不明显。经对被告人提交的370份书面上诉状进行统计发现,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和罪名正确,单纯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的368件,占全部上诉案件的99.5%,而经走访被告人及承办法官了解,其中有近60%的被告人上诉的真正目的在于拖延案件生效时间,从而可以留在看守所服刑。
从二审裁判结果来看,裁定准予撤诉和维持原判的案件占绝大多数,上诉的纠错功能不明显。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统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281件,占75.9%;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80件,占21.6%。可见,多数上诉案件并未进入到二审实质审查阶段。
3.平均审理期限增加
被告人上诉导致平均审理期限增加。以认罪认罚案件中占比最大的速裁案件为例,该院2017年速裁程序案件一审平均审理耗时10天,其中上诉案件从一审到二审结案,最长耗时65天,平均耗时23天。而根据二审裁判结果,提起上诉后又撤回的速裁案件,平均每件审理耗时22天,平均审理期限增加了一倍。
(二)上诉异化的负面诉讼效益
诉讼效益包含了公正与效率两方面内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置体现了刑事诉讼对公正与效率的追求,然而异化的上诉却产生了负面效益,影响了公正和效率。
1.从宽处罚被不当利用。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从宽处罚的前提,但如果认罪认罚后又毫无正当理由地反悔,被告人实质上并没有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不复存在,被告人却仍获得了从宽的量刑。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即使其上诉也不能更改获得量刑优惠的既定事实,这于整个诉讼而言实际上并不公正。
2.契约精神遭破坏。被告人自愿认罪,换取了检察机关的从宽量刑建议和法院的从宽处罚。被告人与检察机关、法院之间,通过权利与权力的互相让渡,形成了一种隐形的契约关系。契约需要信守,当检察机关和法院均履行契约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时,被告人却通过上诉的方式违背了承诺,破坏了契约精神。有学者在研究我国诉讼程序时曾指出,“为促使控辩双方在签订辩诉协议时谨慎从事并信守诺言,也为使辩诉协议成为真正的简易程序,辩诉协议在法官认可后,应一律取消上诉抗诉。”[1]
3.量刑协商不慎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了被告人与检察院量刑协商的权利,权利应正确、谨慎行使,然而因为上诉这一救济途径的存在,被告人在量刑协商时往往存有投机心理,只关注量刑下限,而忽视量刑上限。审理阶段,寄希望于法官依量刑下限作出裁判,一旦法院的判决未达到被告人的心理预期,便提起上诉企图换取更低的刑期。事前不谨慎、事后再寻求救济的方式,降低了诉讼效率。
4.消耗审判资源。无论是为拖延下监服刑时间,还是企图通过上诉获取更宽的处理,都启动了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查。但从数据统计结果来看,大多数案件到了二审之后或被告人撤回上诉,或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功能未能有效发挥,被告人对上诉权的滥用拖延了诉讼,浪费了审判资源。
二、设置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的正当性依据
“任何法律程序的设计及应用,都应以实现一定的法律价值为基本点和归宿。”[2]刑事诉讼对公正和效率的双重价值追求,决定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有重新设置的必要。
(一)理论依据:诉讼效益最大化
诉讼效益是于社会整体有益的效益,反映诉讼制度运行给诉讼主体甚至是社会、国家带来的影响,强调诉讼结果的有益性。刑事诉讼效益原则就是在坚持公正的前提下,以最小的诉讼成本投入,最大限度地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以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3]刑事诉讼效益具体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方面。经济效益表现为以最小的司法投入换取更多刑事案件的处理,如通过设置精简合理的诉讼程序节省部分审判资源。社会效益主要表现为诉讼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得到社会认同,实现了社会公正。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是刑事诉讼效率与公正的量化和具体化。[4]公正与效率既对立又统一,要想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就不能对二者进行简单取舍,应在冲突中寻找利益平衡。而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状态,也即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的最佳路径,就是公正一定的情况下效率提高。
(二)诉讼效益原则与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设置之关系
上诉权的功能在于为被告人提供权利救济途径,启动二审程序对原审错误裁判予以纠正。从上诉程序的功能看,上诉程序本身就是追求司法公正的产物或者就是司法公正的体现。设置上诉权表面上是为了避免错误裁判,但最终价值取向却是追求司法公正。然而,上诉程序的启动必然导致诉讼时间的延长,再次审理亦需要投入更多的审判资源,直接影响着诉讼效率。可见,上诉权设置的价值取向是公正优位于效率。
“‘公正为本,效率优先’应当是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核心价值取向。”[5]而上诉权公正优位于效率的价值选择却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相冲突。为避免冲突,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的设置应该以诉讼效益原则为依据。一方面,诉讼效益和上诉权有共同的价值归属,即司法公正。诉讼效益原则关注实效,强调在公正的基础上,合理分配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从而把更多的资源分配于有争议案件的审理,实现社会整体公正,与上诉权有共同的归属。另一方面,诉讼效益原则要求合理设置上诉权,不能过于泛化、忽视效率。诉讼效益追求于社会整体有益的诉讼结果。诉讼效益最大化的实现,其中必然包含了公正的获得,但公正并非诉讼效益的全部,这就决定了上诉权的设置不能一刀切地只求公正而忽视效率。事实上,如果能允许部分上诉权利让渡,只要获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整体之和大于权利让渡牺牲的效益,就可以说在总体上保证了更大程度的公正和效率。[6]
审判程序的改革不能一味追求公正,能否对效率进行充分的关注及能否在公正与效益之间保持适当平衡也是衡量程序公正的一项重要标准。[7]如果不加限制地赋予被告人上诉权,不仅认罪认罚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难以实现,上诉权的滥用还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基于诉讼效益原则,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当有所限制。
三、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设置
(一)设置上诉权的考量因素
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赋予被告人完全的不受限制的上诉权,在当前上诉权被不当利用甚至有损司法公正的情况下,需要反思并重设上诉权,以便发挥制度的积极功能。而如何设置上诉权,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利益大小:诉讼权利应当与其所保护的利益大小成正比
“程序正义价值的重要性与那些处于被裁判状态下的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性成正比,在那些不涉及重要利益的案件中,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就变得不重要了……程序正义价值在不同的司法裁判程序中也应有程度不同的体现。”[8]上诉权作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被告人不受错误或不当的刑罚处罚。刑罚轻重不同,对被告人利益的影响不同。越是严厉的刑罚,对被告人权益的影响也就越大,通过诉讼权利防范受到不当侵犯的必要性也就越大,而上诉权是防止不当侵犯的重要途径。因此,上诉权利设置应当与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轻重相协调。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越轻,上诉的必要性越小,赋予上诉权的正当性越弱。在设置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时,应当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轻重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2.利益受侵几率:利益受侵可能性大小影响上诉权存在的必要性
赋予被告人救济权利,目的在于防止其权益受到侵犯。利益受侵可能性大小,决定了救济权利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利益越容易受到侵犯,越需要从程序层面赋予其救济权利,保障其上诉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告人真诚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一方面,被告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对其科处刑罚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而非侵犯其利益;另一方面,在判刑之前有量刑协商程序,保证了量刑结果已经得到被告人的事前认可,并不存在刑罚不当问题。所以,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相比,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利益受侵可能性较小,赋予完全上诉权的必要性存疑。在设置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时,需要考虑被告人的何种利益容易受到侵犯,从而限制并规范上诉理由,防止上诉权被滥用。
3.交易关系:量刑优惠程度影响权利让渡的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蕴含着权利让渡与量刑优惠的交易关系。交易具有互惠、等价性,被告人获取的优惠越多,让渡的权利就应当越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罪行较轻的案件,被告人获得的量刑优惠幅度会越大,其应当让渡的权利也就越多。这一思想,在速裁程序设计中得以体现同样是认罪认罚案件,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刑罚案件中,被告人让渡的权利较少,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而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案件中,被告人权利让渡较多,放弃了法庭质证、辩论等权利,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一旦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以后又提出上诉,则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以恢复,权利让渡归于失效,但其所获取的量刑优惠无法收回,导致权利让渡与量刑优惠失衡。因此重置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既要考虑被告人获取的量刑优惠大小,又要考虑被告人权利让渡的彻底性,防止被告人反悔而导致程序简化的失效。
4.国际惯例:诉辩协商制度下对被告人上诉权进行限制
为提高诉讼效率,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诉辩协商程序中的上诉权也会作一定限制。如英美法系国家实行诉辩交易制度,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一般情况下不得上诉。以美国为例,诉辩交易通常需要被告人明示放弃上诉权利,除非没有有效的律师帮助等理由才可以提出上诉。[9]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确立了协商程序,协商程序中的被告人享有上诉权,但如果上诉人没有上诉利益,则不会被上级法院接受。如果一裁判不会给予一人不利影响,则其亦无为法律所保障之权利,以更改该裁判,也为此并无必要予其提起法律救济之权利。[10]在我国台湾地区,协商程序被告人原则上不能提起上诉,仅协商意思非自愿、未在协商内判决等6种情形例外。[11]
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还是大陆法系的协商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念有一定契合。为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上述国家和地区基于认罪或者量刑协商,对部分上诉权进行限制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二)上诉权的分层设置
为了追求司法公正,必须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哪怕投入更多的时间和审判资源;而为了保证诉讼效率,在设置上诉权时应考虑尽量减少诉讼成本的投入。如何设置上诉权,学界亦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应保留被告人部分上诉权,对上诉理由、范围等进行限制。[12]也有观点认为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不允许被告人上诉,实行一审终审。[13]笔者认为,重置上诉权应当结合被告人利益大小、受侵几率以及交易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
1.轻微案件:自愿舍弃上诉权
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案件,被告人在量刑协商和庭审过程中承诺舍弃上诉权,实行一审终审。理由如下:
第一,此类案件属于轻微案件,所涉利益较小。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法定刑设置,大量犯罪分为3个量刑幅度,即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含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含无期徒刑、死刑)。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所对应的罪,属于第一档轻罪。在轻罪范围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案件,宣告刑只是法定最高刑的三分之一,显然系更为轻微的刑事案件。此类案件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被告人利益受侵程度较低,对上诉权的需求也就越小。
第二,成熟的机制为被告人权益提供了充分保障。2014年推行速裁制度试点工作,确立的案件范围即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部分案件。经过多年的运行,此类案件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办理机制,不论是量刑协商还是法庭审理都较为规范,加之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推行,被告人权益受到侵犯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小,对上诉权的需求也就较小。
第三,对此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能极大提高诉讼效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案件,在全部案件中占有较高的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披露的数据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案件占40%以上。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刑罚具有轻缓化趋势,轻微刑事案件所占比例还将进一步提升。如此,将近一半的案件无需启动二审程序,对节约诉讼资源有重要意义。
2.较轻案件:部分限制上诉权
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一年以上(不含一年)刑罚的案件,被告人不能针对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提出上诉,而只能针对程序问题上诉。上诉的具体理由包括:超出量刑建议判刑,认罪认罚不自愿,未得到律师帮助等。二审只审查程序问题,不审查实体问题。如果被告人上诉所提出的程序问题确实存在,即一审程序违法的,可以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被告人上诉理由不存在的,则直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第一,与刑法分则的法定刑结构相协调。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多数罪名均以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作为第一量刑幅度,也就决定了这类案件属于较轻案件。被告人利益相对较小,但又大于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可以对其上诉权作适当限制。据统计,2012年,全国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900021人,占生效判决人数的76.65%;2013年934011人,占80.61%;2014年980004件,占82.73%。[14]除去40%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案件,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一年以上(不含一年)刑罚的案件一般约占全部刑事案件的30%。通过限制上诉权,能够大量节约司法资源,又能保证案件审理的程序正义。
第二,与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相协调。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速裁程序案件适用范围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此类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程序简化。实体问题已经通过认罪认罚协商程序解决,被告人不再具有上诉的正当理由。但由于程序的简化,具有侵犯被告人权益的可能性,赋予被告人程序问题上诉权,足以保证程序公正。
3.其他案件:完全保留上诉权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具有完全的上诉权,不受任何限制。理由如下:
第一,此类案件量刑较重,关乎被告人重大利益。此类案件在多数罪名中,属于第二量刑幅度以上相对较重的案件,对被告人来说,关乎其多年人身自由等重大利益,有必要赋予其完全的上诉权。
第二,与此类案件的诉讼程序相协调。此类案件,不论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均由合议庭审理,排除适用速裁程序的可能性。在审理过程中,诉讼程序并未明显简化,被告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也未弱化。在其他诉讼权利均予保留的情况下,限制甚至取消更为重要的上诉权,也就失去了根据。
四、上诉权缺失的隐忧及弥补
认罪认罚案件案情相对简单,被告人对定罪量刑事实亦不存在争议,但仍不排除一审错误裁判的可能。被告人上诉权缺失,存在一定隐忧,需有配套措施予以保障。
(一)隐忧
1.一审法官滥用裁量权
上诉权有一定的防错功能,与法官内部考核制度相结合,可以倒逼一审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更加谨慎,尽量避免错误裁判的发生。但如果被告人上诉权缺失,没有了二审的监督和制约,将有可能导致法官行使裁量权不尽谨慎义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官应当在被告人认可的量刑建议范围内作出裁判。但如果量刑建议不当,而法官不经仔细审查就作出裁判,即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也并不公正。
2.被告人非自愿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但实践中,却存在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但又担心不认罪认罚会被判处较重的刑罚而违背真实意愿认罪认罚的情形。上述情形,增加了错判的风险。
(二)弥补
对效率的追求建立在保障公正的基础之上。“被告人一旦认罪认罚,即意味着基本上放弃了辩护权,失去了无罪辩护的机会,也失去了法律所提供的正当程序保护。”[15]在极少数错误裁判出现的情形下,如果被告人再失去上诉权利,利益更有可能得不到保障。因此,只有事前充分保障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等各项权利,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才具有正当性、可行性。
1.律师帮助实质化
认罪认罚案件中,无论是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理解还是参与量刑协商,被告人因法律知识欠缺而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没有律师有效帮助,被告人难以正确理解认罪认罚的后果并作出明智的选择。2017年10月推行的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基本上保证了每一位被告人均能获得律师帮助,但从实践情况来看,律师帮助显得消极被动。如部分值班律师不查阅案卷,仅通过起诉书了解案情,难以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帮助。援助律师也很少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意见,导致出庭辩护多流于形式。
不能提供有效帮助等于没有律师帮助。明确和细化援助律师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促进律师帮助实质化,才能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律师发挥专业优势,通过阅卷和会见帮助被告人了解自身罪责,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并积极参与量刑协商,可以提高量刑建议的精确程度。
2.量刑优惠可视化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最大动因就是能获得量刑优惠。然而,当前从宽幅度不明确,最终裁判结果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被告人无法对自己认罪认罚将获得什么样的量刑优惠产生合理预期,这也成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重要原因。在辩诉交易国家,对认罪的量刑优惠一般都作了明确规定,如意大利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减刑1/3。[16]在我国部分试点地区也进行了量刑优惠的探索,如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的“分级量刑机制”,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同阶段分别给予20%、15%、10%的量刑优惠。为鼓励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限制被告人上诉权利以提高诉讼效率,必须使量刑优惠可视化。参照国外做法,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以综合考虑认罪的阶段、是否修复了受侵害的法益等因素,通过立法方式明确量刑优惠幅度。让被告人看得见量刑优惠,既可以避免量刑不公,又可以打消被告人不当利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投机心理。
3.再审制度规范化
认罪认罚案件多为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上诉基本都以量刑过重为由,但如果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仍有出现冤假错案的可能。再审制度的存在为错案的纠正提供了保障,如案件确有错误,失去上诉权或上诉权受到限制的被告人可以通过申诉申请再审。通过进一步规范再审制度,做到有错必究,既能避免被告人滥用上诉权,恶意拖延诉讼,从认罪认罚中获取不当利益,又可以使真正的错案得以纠正,避免因限制部分被告人的上诉权提高诉讼效率而丧失了公正。
【注释】 [1]马贵翔:《刑事司法程序正义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46页。
[2]王洪宇:“效益:刑事程序之重要价值目标——论刑事诉讼的效益原则”,载《学术交流》1999年第5期。
[3]李晓明、辛军:“诉讼效益: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1期。
[4]裴小军、王超:“刑事诉讼效益原则初探”,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5]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6]李晓明、辛军:“诉讼效益: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1期。
[7]陈卫东:“公正和效率——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两个目标”,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
[8]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6页。
[9][美]艾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05页。
[10][德]克劳恩·罗恩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本),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0页。
[11]王兆鹏:《刑事诉讼讲义》,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528页。
[12]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三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8期。
[13]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
[14]刘洪庆、魏婧:“全国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及拘役以下刑罚人数逐年递增”,载中国网http://www.iolaw.org.cn.scnu.vpn358.com/showNews.aspx?id=56162,2018年10月访问。
[15]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16]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4~165页。
(作者单位:北京中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中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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