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3401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判实践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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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3401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判实践与思考——以10273例刑事判决为研究样本
文/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南京等18个地区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以下简称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6年再次授权“两高”在上述地区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此次试点工作是对上次试点工作的延续。至2018年11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已开展两年,实践效果如何?形成了哪些有意义的经验做法?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制度有何借鉴和推动?这些,都值得我们对试点审判实践进行调查分析研究。本文通过对江苏省南京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的10273例刑事判决进行梳理分析,发现了一些问题,并比较域外相近的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南京地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判实践
  南京地区共有11个基层法院、1个中级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南京地区两级12个法院全部参加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制定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于2016年11月份下发,也就是为期两年的试点工作从2016年11月正式开始。为便于统计分析,本文有关数据统计区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以下简称试点期间)。在分析案件审理情况时,本着围绕本课题研究重点的原则,本文主要围绕效率指标、效果指标开展分析。
  (一)试点案件数量占比较大,呈稳步上升态势
  试点期间,全市基层法院共审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以下简称试点案件)10273件,占同期基层法院审结所有刑事案件的65.81%。单月审结试点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态势,自2017年4月起,单月审结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数量稳定在300件以上,至9月达到峰值628件,10月回落至375件,之后除2018年1月、2月受假期影响有所下降外,其他月份都在500件以上。(见图1)
  (图略)
  图1
  (二)适用速裁程序审结案件数量占比保持高位,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结案件数量呈缓步上升趋势
  审结试点案件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8441件,占试点案件总数的82.17%;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1633件,占试点案件总数的15.90%;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199件,占比1.94%。按月来看,试点案件中适用速裁程序的比例始终保持高位,比例基本都在80%以上。但反向来看,速裁程序比例从试点初期的100%逐月下降到80%上下,也说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比例在逐月上升。
  (三)试点案件所涉案由分布趋广,一二审程序均有涉及
  从刑法分则章罪的角度来看,试点案件已涉及5个章罪,占到刑法分则10个章罪的一半。其中,危害公共安全罪4546件,占审结试点案件总数的44.25%;侵犯财产罪2691件,占审结试点案件总数的26.19%;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877件,占审结试点案件总数的18.27%;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各占4.95%和4.16%。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8月和10月,对一起交通肇事上诉案件和一起故意伤害上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结案,在全国法院较早实现了第二审试点案件的突破。
  (四)试点案件刑罚轻缓,适用非监禁刑率超5成
  试点期间,全市基层法院审结刑事案件被告人共20893人,其中试点案件被告人达12164人,占比达58.22%。人民法院对试点案件被告人在不同程度上予以从轻、减轻,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等从宽处理。其中,被判处缓刑、管制或单处附加刑的6092人,占试点案件被告人总数的50.08%;被判处拘役(不含适用缓刑人数)的2838人,占试点案件被告人总数的23.33%;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含适用缓刑人数)的有2886人,占试点案件被告人总数的23.73%;有6人免于刑事处罚。此四类被告人,也就是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和免于刑罚的比例高达97.19%。而同期全市基层法院审结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人中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共16746名,占审结被告人总数的80.15%。
  (五)替代性羁押措施比例较高,法律帮助工作进展明显
  在试点案件中,判决前被告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性羁押措施达6947人,占被告人总数的57.11%,而其中监视居住为2人。同时,替代性羁押措施仍集中于适用速裁程序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6026人,占所有替代性羁押措施总人数的86.74%。
  在南京市11个看守所和12个试点法院中,包括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设置法律帮助律师工作站,地域覆盖率达100%。人民法院在庭前向所有试点案件被告人书面告知申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告知率达100%。
  (六)审理程序转换率低,量刑建议采纳率高
  在试点过程中,由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较短,而法官案件量、工作量大,加之个别案件退赃、退赔工作原因,共有339件案件转换审理程序,占试点案件总数的3.30%。其中,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154件,占转换程序案件总数的45.43%。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10235件,采纳率达99.63%。这也充分说明,南京地区经历了三年的改革试点,检察官与法官的量刑观念趋近。在未采纳量刑建议的案例中,1起系因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向法院提出异议,12起因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七)审判时间大幅缩短,当庭宣判率大幅提高,审判效率大幅提高
  一是试点案件平均审理天数大幅缩短。试点案件中,10日以内审结的有7336件,占试点案件的71.41%;11至15日内结案的有1747件,占试点案件的17.01%。两项合计,也就是15日以内结案的占比达88.42%。二是当庭宣判率高。在审结试点案件中,当庭宣判的9067件,当庭宣判率88.26%。三是庭审时间大幅减少。据抽样调查,在试点前,每起案件的平均庭审时间在30分钟以上。而试点案件基本为批量案件集中开庭,每起案件的平均庭审时间在4分钟左右。
  (八)法官人均结案数上升,刑事案件上诉率走低
  审结试点案件中,被告人提出上诉的236件,上诉率为2.30%,低于全市基层法院同期所有刑事案件上诉率7个百分点。试点期间,全市基层法院新收刑事案件同比上升,在实有刑事员额法官减少的同时,实现了人均结案数的增加。同时,案件上诉率呈现下降态势,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繁简分流、少量法官办理大量案件的改革目的。
  (九)各试点法院审结认罪认罚案件速裁适用率整体较高,但地区之间存在一定差异
  总体来看,各试点法院根据所在区县城镇化率的不同,在速裁程序适用比例上呈现出一定分化。所在区县城镇化率相对较低的浦口、溧水、高淳、六合四区法院,速裁程序适用率在11家法院中分别排在第3-6位,平均适用率达到83.82%。城镇化率居中的江宁和栖霞两区法院,速裁程序适用率在11家法院中分别排在第7位和第8位,平均适用率为78.74%。而城镇化率最高的秦淮、建邺和鼓楼三区法院,速裁程序适用率分别排在第9、第10和第11位,平均适用率为75.84%。这其中也有两个例外,城镇化率相对靠前的雨花台区和玄武区速裁程序适用率分别排在第1位和第2位,适用率都超过了90%。
  分析各试点法院审结认罪认罚案件总数和速裁程序适用率可以发现,案件数量对于速裁程序适用率的影响并不明显,比如案件数相近的玄武区和栖霞区法院,速裁程序适用率分别为91.72%和78.32%,差距近14%。而案件数为1559件的江宁区法院和案件数为505件的高淳区法院,速裁程序适用率差距只有不到5%。
  二、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遇到和关注的问题
  试点工作经过两年的开展,结合前两年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我们遇到了一些问题和困难,这也是改革要求我们去发现、梳理和解决的。
  (一)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1.试点案件证据标准问题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未适用该制度的案件证据标准同为“确实、充分”,法官需要在10日内甚至数小时内,来审查速裁程序案件的证据,单位时间内的工作量大大增加。再加上审理流程简化,尤其是庭审中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理论上出现错案或者瑕疵的概率增大,案件质量备受关注。如何保证速裁案件的质量、减轻办案人员工作负担,成为进一步优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方向。
  2.试点案件覆盖面问题
  从前文的数据分析来看,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仅占试点案件总量的15.90%,此类案件占全市基层法院同期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的41.79%;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比例更低,仅为1.94%。此两种程序适用率不高的背后,是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未如轻罪案件一般顺利。重罪案件中被告人如何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后如何从宽?一系列制度尚待探索。
  3.替代性羁押措施问题
  长期以来,由于司法观念的影响,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前采取的强制措施,通常是刑事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以期避免被告人脱逃的风险。随着法制的发展完善,严重犯罪案件在不断减少,绝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系轻微犯罪案件,被告人脱逃的意愿和动力在不断减小。但是,判前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性羁押措施的比例仍有较大提升空间。南京作为东部发达地区,即便是在试点轻罪案件中,其替代性羁押措施的比例仍未超过六成。扩大替代性羁押措施的适用办法,特别是非速裁程序案件中的替代性羁押措施,仍需要研究。
  (二)量刑规范方面的问题
  1.检察官与法官的量刑观念问题
  量刑权历来专属于法官,检察官对量刑问题的实践经验少,两者在试点期间,对个案的量刑问题必然会产生差异。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法官如不同意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而作出较建议更轻的判决,常常会导致检察机关抗诉;如不同意量刑建议,而作出较建议更重的判决,也易导致被告人上诉率的增加。检察官与法官的量刑观念亟待统一。
  2.精准量刑从宽幅度问题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中规定,对于试点案件,在根据量刑规范化规定确定拟宣告刑的基础上,单独确定一定的从宽幅度,确定宣告刑。该细则还规定,确定此从宽幅度,应当区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三种不同的审理程序,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及时性、全面性、稳定性和有效性等4个维度考虑,分别确定5%—30%不等的从宽处罚幅度。但总体而言,现行的量刑规范化制度仍较为复杂,由于被告人的知识能力问题,对其可能受到的刑罚,以及认罪认罚后可能享受到的从宽刑期,基本无法做出明确、清晰的判断。由此,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主动性。
  3.缓刑宣告标准问题
  从前文数据分析看,试点案件被告人被宣告缓刑的比例为45.32%,占到了相当的比例,缓刑的宣告标准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对于被告人再犯可能性持谨慎态度,同时,在内部把关机制上,宣告缓刑,特别是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宣告缓刑,需要多级审批。这两个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宣告缓刑的适用。由此,尚需明确缓刑宣告的标准化,以推动缓刑的扩大适用。
  4.量刑建议协商问题
  目前,仅检察官享有量刑建议权,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享有此项权利。在试点实践中,被告人限于其自身知识能力,对于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能作出实质性地抗辩。而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因其诉讼地位的尴尬、阅卷权的保障等问题,也难以甚至不太愿意就量刑建议问题与检察官产生对抗。如何深化量刑建议协商制度?如何激发被告人协商量刑建议和认罪认罚的意愿?也值得进行研讨。
  (三)被告人及律师权利方面的问题
  1.被告人上诉权利问题
  从试点案件来看,虽然其上诉率极低,但是这些上诉案件经过二审法院审理,绝大部分上诉人对事实、证据、定罪、量刑均无异议,其目的仅是拖延时间、留所服刑。也有极个别上诉人作出无罪辩解,究其原因,是被告人在获得从轻处罚后,因为上诉不加刑,又希望获得无罪判决。这些情况的出现,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如何实现既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又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维护刑事诉讼中的诚信秩序?
  2.值班律师的诉讼地位问题
  设置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是试点工作的突出亮点。但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值班律师的权限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没有阅卷权、调查权、辩护权等辩护律师的核心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的实质有效帮助依然不多。
  三、比较域外相近的司法制度
  为了解决案件积压及诉讼拖延问题,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制度中不同形式地存在辩诉交易制度,扩大简易程序适用,引进协商程序。了解这些域外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适用案件的范围
  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规定不超过10年剥夺自由刑的案件可适用刑事被告人同意指控的特别程序。[1]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条规定的庭前认罪程序仅适用于主刑为罚金或5年以下监禁刑的轻罪,同时,以下几类犯罪被排除适用庭前认罪程序: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虚假新闻罪、过失杀人罪、政治罪以及追诉程序由专门法律规定的犯罪(如税收方面的犯罪等)。在司法实践中,案情过于简单的案件一般也不适用庭前认罪程序。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规定的协商程序适用于“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的所有案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不属于相对于死刑、无期或者一年以上惩役或禁锢的案件”可进入简易审判程序。[2]韩国刑事诉讼法第448条规定:属于地方法院管辖的处以罚金、罚款或者没收之刑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命令程序。
  (二)程序的启动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7条规定:“在刑事法官审理的程序中和舍芬庭(即院审庭)审理的程序中,如果因为案情简单或证据清楚,案件适宜立即法庭审理的,则检察院书面或口头提出申请在简易程序中裁判。”[3]“当案件适合通过简易程序审理,法庭应该接受检察官的申请;否则,可以裁定拒绝。”[4]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2条之2第1款规定:检察官在请求简易(略式)命令时应当预先向被疑人说明使其理解简易(略式)程序的必要事项,并在告知可以按照通常的规定接受审判的意旨后,对适用简易(略式)程序予以确认。第463条第1款规定:法院如果认为该案件不能作出简易(略式)命令或者作出简易(略式)命令不适当时,应当按照通常的规定进行审判。[5]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a)(1)规定:被告人可以作无罪答辩、有罪答辩或不申辩。第11条(c)(4)规定:如果作有罪答辩或不申辩并为法庭接受,将不会有进一步的审判,因此作有罪答辩或不申辩,被告人便放弃了要求审判的权利。
  英国刑事法院审理案件时,首先由检察官向被指控人提出公诉书中的罪状,被指控人进行答辩。如果被指控人认罪并且法庭接受认罪,则不再进行审理,直接进入量刑程序。[6]
  由此看来,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法官决定模式”,法院掌握程序启动的决定权。这可以保障刑事程序适用的准确性,提高启动效率。英美等国的“当事人启动模式”注重当事人选择程序的自愿性,亦有可取之处。
  (三)协商的事项
  关于协商的事项,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2第1项将之限定于:“一、被告愿受科刑之范围或愿意接受缓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当数额之赔偿金。四、被告向公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e条,德国的供述协议中可以协商的事项更为广泛,包括能够构成判决及其所属裁定的内容的法律后果,案件查明程序中的其他的程序性措施,以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1)法院有权采取的措施,例如批准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和调查收集证据的决定;(2)被告人有权做出的行为,例如放弃进一步调查取证的申请、作出供述以及承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3)检察官和附带起诉人有权做出的行为,例如放弃诉讼继续进行的申请。[7]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适用案件范围非常广泛,而且所交易的内容既包括罪名也包括罪数。
  在我国的制度设计中,控辩双方的协商只能是在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就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而获得的可能优惠达成协议。在此过程中禁止交易罪名、罪数,应当是我们坚持的基本原则。
  (四)证据标准
  在被追诉人认罪案件的域外考察中,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辩诉交易是检察官与辩护方之间的协商、谈判,法官对基本事实主要是形式审查,被追诉人一旦自愿、合法地进行有罪答辩,就不再受到无罪推定的保护,也就不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8]
  德国理论认为被追诉人的认罪不能作为确信其有罪的唯一证据,被追诉人的认罪必须与其他证据一起达到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早在1998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确立认罪协商指导方针的一则判决中明确指出,法院必须审查被告认罪自白的可信度,必要时应当调查其他证据以确认自白的真实性,否则可能因违反实质真实原则而违法。[9]
  我国刑事诉讼法则确立了实质真实原则,强调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罪量刑,被告人的自愿供述只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审查案件全部证据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10]
  从域外考察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证据规则适用上可以适当从简,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的现有制度并未完全确立证据规则适当从简。
  (五)减刑幅度
  在英国,被告人在早期的一个合理时机答辩有罪,通常可获得1/3的量刑折扣,进入审判期后为1/4,在进入法庭时或在审判开始后为1/10。[11]
  在意大利,依简易程序,在判罚的情况下,法官在考虑到一切情节后所确定的刑罚应当减少1/3。在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程序中,控辩双方可以要求法官按照自己提议的种类和标准适用替代性刑罚或减轻1/3的财产刑,或者适用监禁刑。只要根据具体情节并在减少1/3后,该监禁刑不超过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的2年有期徒刑或拘役。[12]
  从英国、意大利等国的做法看,量刑折扣原则上不超过1/3。
  (六)律师保障
  依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8条第4款之规定,“(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被告不得放弃律师协助权”,律师应在程序的任何阶段现场为被告提供咨询和帮助。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8条第4款规定,在简易程序中,“预期要判处至少六个月自由刑时,为尚无辩护人的被指控人就地方法院进行的简易程序指定辩护人”。[13]日本的即决裁判程序也有“犯罪嫌疑人因贫困等原因没有辩护人的,可以申请并由法官为其指定辩护人’的规定。[14]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等法律帮助。
  (七)上诉权
  英美辩诉交易中,检察官通常要求被告人必须放弃提出上诉的权利,而法官的形式审查并不调查案件的事实真相,辩诉交易直接决定了被告人的最终裁判结果。[15]在坚持实质真实原则的德国,为防止被告人因受到非法压力和欺骗而认罪协商,强调当事人在协商中不能放弃上诉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5a条规定:“如按第257c条以协商的方式作出的判决,要告知相关人员在任何情况下他有权自由决定是否上诉。”[16]第302条特别指出协商的内容不能放弃上诉权:“如果以协商的形式达成判决(第257c条),则不能放弃提起法律救济程序”。[17]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十明确规定,依协商程序所为之科刑判决,不得上诉。但为保证实质公正,下列情形允许被告人提出上诉:1.协议双方合意撤销或撤回协商申请;2.被告人协商之意思非出于自由意志;3.被告人所犯之罪不在可以认罪协商的范围内;4.被告人还有其他较重的犯罪事实;5.法院认为应免刑、免诉或不受理;6.协商判决违反法定刑范围。
  我国审判程序中,法院把实现司法公正作为最高职责,尤其是要严防冤错案件的发生,不宜取消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后按常规开庭审理,则会损害司法权威和诉讼效率,也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因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诉案件应当以不开庭审理为主。
  (八)被害人地位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最大硬伤是忽略了被害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最终的交易方案尽管保证了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等各方的利益兼得,却忽略乃至出卖了被害人的利益。毕竟,这种经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讨价还价而来的定罪量刑方案,既没有经过被害人的讨论,也为被害人所不知情。保障被害人对公诉程序的参与,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独特优势之所在。2000年以来推行的刑事和解制度,更是对被害人权利给予了高度尊重。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吸收进法律之中,使其成为正式的法律制度。[18]
  四、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参考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已经颁布实施,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形成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有机结合的刑事诉讼程序制度。但总体来说,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还是比较原则,为了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充分发挥其优势,还需为其确立相应的配套措施。
  (一)刑事诉讼程序方面
  一是建议立法确认“刑拘直诉”制度和社会调查评估前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具有流窜作案、居无定所等情形,不符合也不宜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为解决此类客观困难,南京市法院协同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创造性设置了“刑拘直诉”诉讼模式,三机关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有效解决了部分被告人不宜采取取保候审和“关多少判多少”的难题,亦符合“让正义来得更快些”的刑事诉讼价值追求。社会调查评估前置制度,充分利用了侦查期限和审查起诉期限,有效解决了法官因等待社会调查评估结果而难以判断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难题,社会调查评估结果也并不因委托时间的早晚而受到影响。建议立法确认这两项制度。二是建议制定适用速裁程序的类案证据收集审查指引。是否制定适用速裁程序案件不同于普通案件的证据标准,争议已久。笔者认为,从域外国家的法律制度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基本未作出此规定。我国无论是追求实质公正的法律精神,还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政策要求,都要求我们要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底线。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可以制定国家层面的类案证据收集审查指引,其具有权威性,以减少司法工作人员的担忧。同时,也减少办案一线的工作量和收集证据的精准。当然,笔者建议先从适用速裁程序,也就是认罪的轻罪类案开始制定,具有可操作性。
  (二)量刑规范方面
  一是建议制定统一、精准的速裁案件量刑指南。明确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为明确地获知其认罪认罚所享有的优惠,激励其如实供述罪事实,也能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公正性与公平性。南京法院从最初规定的量刑折扣不超过20%,到现在的30%,与世界上的通行做法基本一致。建议通过更高层级的法律文件予以确认,提高制度实施的可预见性。并建议在规定中,从认罪认罚的及时性、全面性、有效性和稳定性4个方面考虑,作出更为细致和精准的规范,进一步发挥制度的优势和感召。二是建议进一步规范缓刑宣告标准程序,扩大判前替代性羁押措施的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宣告条件较之前作出了更为细致的修改,但是,可以作出进一步修改,促使一些没有投牢服刑必要的被告人在社区服刑,更大程度地减少投牢后的“交叉感染”。同时,结合司法责任制改革,制定相关规定,赋予员额法官更大的权限,绝大部分的缓刑交由法官决定。另外,应当继续加强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确定“可捕可不捕”的原则,尽可能地在判前采取替代性羁押措施,特别是对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或者是将批捕权交由法官。
  (三)被告人及律师权利保障方面
  一是建议进一步细化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特别是认罪,很可能直接导致被告人获得有罪判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对此应当特别慎重。因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笔者认为,就具体审查来说,应当对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决定的过程是否遭受威胁、引诱或者其他非自愿行为进行审查判断。同时,还应当审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理解可能被定罪处刑法律后果的能力,重点询问被告人是否获得值班律师帮助,并进一步判断这种帮助能否有效保障被告人作出认罪及程序选择的明智性。二是建议扩大法律帮助律师的权限,建立有效的量刑协商机制。赋予法律帮助律师以阅卷权、调查权和量刑协商权等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以保证法律帮助律师在全面掌握案件材料和情况的基础上,能够准确地和检察官就案件事实、指控罪名交换意见,对检察官准备提出的量刑方案进行一定程度的协商和讨论。对于拒绝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以同步录音录像、书面记录等手段,保证检察官向其充分交待了权利、可能的法律后果,阐述了量刑建议。另外,建议法律帮助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一帮到底”,从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均由同一名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节省资源,成效更明显。
【注释】 *课题组主持人:孙道林;负责人:鲍强;执笔人:方兴宇、黄霞、戴志强。
  [1]宋英辉、孙长永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02页。
  [2][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五版),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0页。
  [3]《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注,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290页。
  [4]宋英辉、孙长永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2页。
  [5]《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6]宋英辉、孙长永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8页。
  [7]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8]陈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
  [9]林钰雄:《干预处分与刑事证据》,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9~160页。
  [10]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11]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
  [12]《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7~167页。
  [13]《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注,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291页。
  [14][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五版),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8页。
  [15]陈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
  [16]《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岳礼玲、林静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9页。
  [17]《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岳礼玲、林静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120页。
  [18]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