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31075】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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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31075】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难问题研究
文/田文军

  【摘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实践中同时存在追究比例低和追究效果好的情况,反映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存在追究难问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难主要表现在发现难、取证难和移送难,其根本原因在于实体层面的法益保护偏差、程序层面的职责定位混乱和实践层面的执行法官排斥。对此,应当重新定位法益,合理界定职责,保障法官依法追究。当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于解决执行难的作用极为有限。人民法院应当从执行难的产生原因出发,坚持问题导向,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扩大解释,以期能够对解决执行难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问题意识
  20世纪80年代以来,执行难一直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积年沉疴。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中都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但是执行难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原因之一是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从法律规范上看,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是破解这一实践难题的有力武器,然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实践中同时存在追究比例低和追究效果好的情况,反映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存在追究难问题。
  第一,追究比例低。2018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12年至2017年全国法院受理执行案件2224.6万件,执结2100万件,但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罪犯仅有9824人。[1]按平均数算,全国每年执行案件数大概在450万件,而追究拒执罪的案件数量平均每年不到2000件。而在为数不多的拒执罪案件中,追究拒执罪最有力的河南省法院系统判决的案件数在2016以后占据了此类案件的半壁江山。为此,笔者统计了2013年至2017年全国及河南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情况,如下表:
  表1:2013年至2017年全国及河南地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究情况
┌───────┬─────┬──────┬─────┬──────┬──────┐
│年份     │2013   │2014    │2015   │2016    │2017    │
├───────┼─────┼──────┼─────┼──────┼──────┤
│全国拒执罪案件│109    │688     │798    │4114    │5860    │
│数      │     │      │     │      │      │
├───────┼─────┼──────┼─────┼──────┼──────┤
│河南拒执罪案件│29    │121     │161    │2548    │4209    │
│数      │     │      │     │      │      │
├───────┼─────┼──────┼─────┼──────┼──────┤
│比例     │26.60%  │17.58%   │20.18%  │61.93%   │71.82%   │
└───────┴─────┴──────┴─────┴──────┴──────┘


  如表1所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数量在2014年、2015年稳定在700-800件,在基本解决执行难提出后的2016年、2017年案件数量每年以较快速度增长。其中河南省的增长速度极快,其追究案件数占全国追究案件总数的比例也越来越高,形成政策激励下的地方现象。由此,可得出如下3项结论:一是相较于庞大的执行案件数,拒执罪的案件数量极少,追究比例极低;二是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政策可以短期内有效激励拒执罪的追究;三是拒执罪存在追究难问题。
  第二,追究效果较好。单从实现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方面看,如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究不能够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那么其追究比例低也可以理解,但是实践中的情况并非如此。有实证数据显示:60%的被执行人在被追究拒执罪期间自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或与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使得关联执行案件得以执结,可见通过对被执行人追究刑事责任起到了很大的震慑作用。[2]2014年福建地区16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告人全部履行了义务。[3]刑事追究是国家对个人施加的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在强大的制裁威慑下,被执行人自然希望通过履行义务或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来减轻处罚,而申请执行人也愿意谅解被执行人以求能够获得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益。因此,实践中只要被执行人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出具谅解书的,一般法院会对被执行人适用缓刑。简而言之,在刑事制裁和缓刑引导下的被执行人多数会履行义务。因此可以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究效果较好。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实践中同时存在追究比例低与追究效果较好的反差。在反差之中,人们不禁追问,拒执罪追究难的症结在何处?实践中绝大多数拒执罪的犯罪嫌疑人是被执行人,因此,笔者以被执行人为拒执罪的主体展开分析。
  二、拒执罪追究难的表现
  拒执罪追究难主要表现为发现难、取证难和移送难。
  (一)发现难
  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法官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主要有三个来源:一是执行查控系统显示的财产;二是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三是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但是执行查控系统显示的是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无法显示其财产变动情况;大多数被执行人没有到案申报财产,即使申报了财产也会故意隐瞒财产变动情况,执行法官难以核实其真实性;大多数申请执行人在诉讼开始后就无法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动状况,更何谈执行依据生效后的财产变动情况。实践中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拒执行为线索的寥寥无几,因此拒执罪存在发现难问题。
  (二)取证难
  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拒执犯罪线索的,执行法官一般会进行调查核实。对于转移财产行为的取证,如房屋、车辆、拆迁款、股权的变动支付信息,执行法官可采取委托律师调查的方式核实,对于银行账户可通过直接调查的方式核实。但是,对于隐藏财产行为的取证却存在极大困难。如应收账款、借名存款、大额消费(如装修房屋)的调查对象都是与被执行人关系密切的人或者是社会上提供服务的人,其一般不会配合法院的调查行为,因此对于隐藏财产行为的取证存在较大困难。
  (三)移送难
  对于涉嫌拒执罪的移送主要存在两方面障碍:第一,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实现其胜诉权益的手段,其通常只想以移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施加压力,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执行法官如果贸然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只会招致申请执行人的不满。只有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无法通过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实现债权的情形下或者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才会同意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对于受移送的公安机关来说,其通常要求执行法院调查取得几乎所有的实质证据后才接受移送。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则上是公诉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立案侦查所需的证据来源于申请执行人的提供和执行法官的调査。而申请执行人的调查取证能力有限,因此证据材料多来源于执行法官的直接调查和委托律师进行的调查。从某种意义上说,执行法官承担了拒执罪的侦查职责。除此之外,某些公安机关还要求被执行人(犯罪嫌疑人)在案,理由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案。因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54条第3款规定,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认为,拒执罪的嫌疑人不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也就不能进行网上追逃,而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较高,批准逮捕后再网上追逃,工作量极大。因此,在申请执行人和公安机关的夹缝之中,执行法官需要协调各方才能将一个已经调查取证完毕的拒执罪移送侦查。
  三、拒执罪追究难的原因
  拒执罪发现难、取证难与移送难,既反映出执行法官在申请执行人的压力下对于追究拒执罪的被动性和消极性,又反映出执行法官在追究拒执罪上的职责错位。总体而言,拒执罪追究难的根本原因有三。
  (一)法益保护偏差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的妨害司法罪内,其保护的法益是法院裁判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其行为方式是对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然而拒执行为同时又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申请执行人有强大的动力通过追究拒执罪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而对于执行法官来说,其职责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在申请执行人强大的利益诉求面前,其几乎只能按照申请执行人意见办理。因此,拒执罪保护的法益还包括权利人的实体利益。实践中拒执罪的追究程序基本上体现了以申请执行人权益实现为中心的特征,其表现有五:一是拒执罪的证据线索绝大多数由申请执行人提供;二是拒执罪的取证工作由申请执行人推动;三是拒执罪督促执行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四是申请执行人有权自诉,即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自诉;五是被执行人完全履行或者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一般会被从轻处理,绝大多数会被判处缓刑。可以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实现贯穿在拒执罪整个追究过程中,拒执罪的追究也基本掌握在申请执行人的手中。由此可见,拒执罪所保护的权利人的实体利益已经遮蔽其保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法益。
  (二)职责定位混乱
  有学者认为,在拒执罪追究程序中,法院职责定位混乱,其事实上承担的控诉职能有悖于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的诉讼原则。[4]笔者并不赞同,理由有三:一是执行法官与刑事审判法官的内部区分可以消除对于审判不独立的疑虑;二是拒执罪的追究还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层层把关,不存在执行法院包办一切的可能;三是员额制改革下,刑事审判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独立承担责任,不可能基丁所谓的本院利益而枉法裁判。因此,笔者所说的职责混乱仅指执行法官和公安机关的职能混乱。
  执行法官的职责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益,但是,拒执罪的发现、取证、移送工作均由执行法官负责,执行法官事实上承担了拒执罪的侦查职责。而程序法定是我国乃至世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第7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执行法官不应当承担拒执罪的侦查职责,拒执罪的侦查职责应当属于公安机关。然而,实践中公安机关并不愿意接受拒执罪的移送,原因有二:一是公安机关认为民事执行是法院的职责,属于法院内部事务,法院收取了案件执行费,就应当做好案件执行工作。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执案件,被视为法院在执行中遇到了困难,又把困难转嫁给公安机关。[5]二是公安机关认为民事执行是民事纠纷,公安机关不宜也不应该介入。三是公安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管辖的盗窃、抢劫、贩毒、故意杀人等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与这些重大刑事案件相比,拒执案件显然是微不足道的。可见,职责定位的混乱是导致拒执罪追究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执行法官排斥
  执行法官排斥追究拒执罪的原因有三:第一,办案压力大。法院人案矛盾突出,执行案件事务琐碎、执行规范化要求高都给执行法官带来极大的办案压力。一般来讲,一名执行法官一年能够办结300件执行案件就属于超负荷工作了,执行法官不可能对一件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倾注很多的时间和精力。而拒执罪的发现、取证和移送工作繁琐,在如此大的办案压力下,执行法官对于申请执行人追究拒执犯罪的要求只能勉强应付。第二,绩效考核不科学。执行法官的考核基本还是以结案数为主,拒执罪的追究工作如此繁琐,需要占用执行法官大量时间和精力,而同样的时间和精力会执结更多的案件。另外,拒执罪的取证结果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执行法官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的最后结果可能是无用功。再者,办理拒执案件不能计算结案数,在绩效考核上没有任何优势。因此,大多数执行法官不愿意投入过多的精力到拒执罪的追究工作中。第三,自身安全有风险。拒执行为侵犯的是抽象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而追究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可能会引发被执行人及其关系密切的人的仇恨。他们可能会把执行法官的职务行为视为个人恩怨,甚至可能对执行法官本人及其家属进行打击报复、威胁乃至造成伤害,执行法官不想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引到自己身上,引发安全风险。因此,执行法官在处理拒执行为时更多的是选择放弃对拒执行为的追究,而通常以执行和解、告知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的权利等变通方式处理。
  四、拒执罪追究难的破解之道
  (一)重新定位法益
  如前所述,拒执罪保护的法益既包括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又包括权利人的实体利益,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取舍呢?在执行法官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罪,而申请执行人希望以此督促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官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拒执罪保护的两大法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优先保护司法裁判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在上述情况下,执行法官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有四:第一,司法机关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裁判的权威和公信力是社会稳定和诚信风尚的基石,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也是刑法必须予以保护的法益。第二,国家对公民进行刑事追究是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否则将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甚至会让有钱有势的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第三,执行法官是代表国家承担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公务人员,而不是权利人的收债工具,其职责首先是依法执行,不能为了申请执行人利益而不惜违法办案。诚然,执行法官尊重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诉求无可厚非,但是当其诉求与执行法官法定的职责相悖时,执行法官应当坚持依法办事。第四,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可能更符合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如前所述,追究拒执罪的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可能性较大,与其苦口婆心、软硬兼施地劝说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不如严厉地追究其拒执罪,被执行人可能为追求量刑上的优惠而主动履行义务。
  (二)合理界定职责
  执行法官专司民事执行之责,对于执行中发现的涉嫌拒执罪的线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涉嫌拒执罪的线索,原则上应当告知其到公安机关控告。但对于取证较为容易的书证,如查询房屋、车辆、拆迁款转让信息的,可以调查核实后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拒执罪侦查权,无论是法院移送的拒执罪的线索,还是申请执行人控告的拒执罪的线索,都应当进行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虽然执行法官和公安机关各司其职,但是其业务内容存在重合之处,对此应当注重程序衔接,防止重复劳动。程序衔接的主要内容有三:第一,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收集、固定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第二,对法院移送的材料中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具体而言,对于言词证据如被执行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应当进行转化,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可以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第三,法院移送的材料尚未完全达到拒执罪的证据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侦查予以补充。
  (三)保障法官依法追究
  在案多人少的大背景下,消除执行法官排斥追究拒执罪的顾虑可从如下方面着手:第一,在绩效考核上予以倾斜。如对于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拒执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可按办理3-5件执行案件计算办案数量。第二,在办案方式上予以优化。执行案件本质上还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执行法官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与当事人打交道,不能让职务活动演化成执行法官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个人恩怨,尤其不能让被执行人认为是执行法官与申请执行人有利益勾连。同时执行法官也要依法履职,不能畏首畏尾,该使用强制措施的要大胆使用。第三,在履职保障上予以加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2016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要求,对干扰阻碍司法活动,威胁、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伤害司法人员的行为,要依法迅速从严惩处。同时,将依法履职保障对象从法官延伸到包括司法辅助人员在内的所有承担办案职责的司法人员,将人身、财产权益保护对象从司法人员延伸至司法人员的近亲属,将依法履职保障空间从法庭延伸至法院和工作时间之外。但是履职保障最重要的不是惩罚侵害人,而是预防侵害行为的发生。对于已经启动追究程序的被执行人,如果发现其有威胁、侮辱诽谤、暴力伤害执行法官迹象的,执行法院应当提请办案机关将被执行人予以羁押。
  五、余论:追究拒执罪如何解决执行难
  从逻辑和追究效果上看,追究拒执罪可以有效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是其对于解决执行难的作用极为有限。理由有二:第一,拒执罪的行为方式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如果行为人本就有能力执行,通过追究拒执罪,最后履行义务并不意外。执行难的最大问题是发现财产难,对此拒执罪没有用武之地。第二,拒执罪的惩罚对象是判决、裁定生效后的拒执行为,而绝大多数不愿履行的被执行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或者诉讼阶段就已经隐藏、转移了财产。这样的恶意逃债行为人为造成了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难,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是我国对于判决、裁定生效前的恶意逃债行为并没有规定任何限制和处罚措施,实属法律的漏洞,应当予以补救。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或者立法者只有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如下解释,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恶意逃债行为:
  首先,将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按照恶意程度大小分为两类:一类是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这类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另外一类是隐藏、转移财产的,这类行为一般主观恶意较小。
  其次,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扩大解释为未来生效的判决、裁定,亦即将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的拒执罪认定时间扩大至判决、裁定生效前。但是,这样的解释是否涉嫌类推解释呢?笔者认为,只要拒执犯罪成就(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发生)时,判决、裁定是生效的,那么就不存在类推解释的可能。对于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的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只要发生在举债行为之后,如果事后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就可以入罪。对于主观恶意不明显的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只要发生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如果事后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也可以入罪。
  最后,拒执行为与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有因果关系。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扩大解释为未来生效的判决、裁定,会将拒执行为与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在时间上拉开一定的距离,由此会带来认定上的混乱。拒执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才能认定结果发生前的拒执行为是犯罪,因此必须要强调事前的拒执行为与事后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许有人会问,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与拒执行为之间的时间差到底多大?如果无限制则可能导致被执行人无法事先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有悖于尊重人权的法律宗旨。笔者认为时间差不是无限制的,其应受到追诉时限的限制。具体而言就是,拒执犯罪认定的对象包括行为与结果,如果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与拒执行为之间的时间差已经超过追诉时限,则不能对前面的拒执行为追究责任。
  总体而言,解决执行难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方方面面的努力。虽然当前的拒执罪面临追究难的问题,其对于解决执行难的作用也极为有限,但是其是保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人民法院应当从执行难的发生原因出发,坚持问题导向,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合理解释,以期能够对解决执行难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释】 [1]《最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8)》,载http://www.xinhuanet.com.scnu.vpn358.com/politics/20181h/2018-03/25/c_1122587194.htm,2018年6月10日访问。
  [2]陶小超、吕鑫:“执行威慑机制背景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标准研究——以100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载《“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制度创新”——“中国执行论坛”优秀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52页。
  [3]谢建房:“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追究”,载《“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制度创新”——“中国执行论坛”优秀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64~467页。
  [4]李祖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证研究”,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3期。
  [5]李祖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证研究”,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3期。
  (作者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