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31070】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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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31070】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适用
文/高维俭,史运伟

  【摘要】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态势不容乐观,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其中对林地的非法占用现象突出。在打击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争议和难题,具体包括对该罪客观行为理解适用、牵连犯处断、想象竞合犯处断、犯罪中止认定等几个方面。这些问题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司法适用,应当以常识、常理、常情的基本理念为指导。在客观行为方面,应妥善处理行政违法前置、改变占用土地用途行为类型化、数量较大以及大量毁坏等量化因素的认定标准问题。对其中牵连犯的认定应当采取折衷说,刑罚的处断应当采取具体分析说。就其中想象竞合犯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选择一重罪处罚。犯罪中止认定的关键因素在于是否有效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明确将非法占用耕地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非法占用耕地罪。2001年刑法修正案(二)将该罪名变更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对象由原来的单一耕地扩展为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毫无疑问,刑法干预范围得到明显扩大,对农用地的刑法保护在立法表达上得到进一步完善。然而,是否因此本罪就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妥当适用?事实上,由于罪名内涵的扩大,反而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该罪名的适用在客观方面认定、数量标准、牵连关系、中止等方面出现一系列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在梳理总结重庆市3年之内非法占用农用地违法犯罪案件基础上来分析该犯罪的基本发生态势,并就司法实践中疑难争议问题的解决方案提供参考建议。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态势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趋势
  刑法修正之后,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态势究竟如何?我们以实际的数据来说明。此处以重庆市近3年来非法占用农用地类犯罪案件为样本,具体如下:
┌──────┬─────────┬──────────┬──────────┐
│年份(年)  │占用耕地案件数(件)│犯罪嫌疑人数(人)  │违法犯罪数量(亩)  │
├──────┼─────────┼──────────┼──────────┤
│2015    │13        │18         │123         │
├──────┼─────────┼──────────┼──────────┤
│2016    │19        │27         │265         │
├──────┼─────────┼──────────┼──────────┤
│2017    │37        │48         │579         │
└──────┴─────────┴──────────┴──────────┘

  表1:2015-2017年重庆市非法占用农用地类犯罪案件基本情况
  从表中各个数据的绝对值可以明显看出,无论是案件数还是犯罪嫌疑人数抑或是涉案土地面积,均呈现明显的上升趋势。其中2016年案件数为19件,同比增长率为46.1%;2017年案件数为37件,同比增长率为94.7%。2016年犯罪嫌疑人人数为27人,同比增长率为50%;2017年犯罪嫌疑人人数为48,同比增长率为77.8%。2016年涉案土地面积为265亩,同比增长率为115.4%;2017年涉案土地面积为579亩,同比增长率为118.5%。通过同比增长率的比较,可以发现案件数量、犯罪嫌疑人人数与涉案土地数量的增长速度在逐年提高。这意味着人均涉案土地数量在增加,亦即对犯罪嫌疑人的刑罚惩罚可能存在加重趋势。
  (二)涉案土地基本情况分析
  非法占用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等多种类型土地,通过对涉案土地类型的细分,可以发现具体的犯罪方向,从而为犯罪打击提供方向指引。此处以重庆市3年内办理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案件中涉案土地数量及类型为样板来展开分析。
┌──────┬───────┬───────┬───────┬───────┐
│年份(年)  │占用耕地案件数│占用耕地面积( │占用林地案件数│占用林地面积( │
│      │(件)     │亩)      │(件)     │亩)      │
├──────┼───────┼───────┼───────┼───────┤
│2015    │4       │43      │9       │80      │
├──────┼───────┼───────┼───────┼───────┤
│2016    │6       │74      │13      │191      │
├──────┼───────┼───────┼───────┼───────┤
│2017    │10      │175      │27      │404      │
└──────┴───────┴───────┴───────┴───────┘

  表2:2015-2017年重庆市范围内非法占用农用地类犯罪案件涉案土地基本情况
  首先,从案件数量来看,涉及林地犯罪的案件数量明显超过涉及耕地的案件数量;从涉案土地面积来看,林地总涉案面积约为耕地总涉案面积的2.3倍。总体来看,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中,林地是主要犯罪对象,这可能与重庆市林地资源丰富息息相关。2015年林地案件数量是耕地案件数量的1.86倍,2016年上升为2.58倍,至2017年,已经上升为4.07倍。这意味着林地案件数量的增长速度远远快于耕地案件增长数量,林地已经成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案件中的主要情形。其次,就耕地而言,案件数量2016年同比增长50%,2017年同比增长66.7%;涉案面积2016年同比增长72.1%,2017年同比增长136.5%。可见在耕地犯罪案件中,涉案土地面积增长速度明显高于案件增长速度,这意味着对耕地犯罪的打击力度应当有所加强。最后,就林地而言,案件数量2016年同比增长44.4%,2017年同比增长107.7%;涉案面积2016年同比增长138.8%,2017年同比增长111.5%。可以发现,非法占用林地犯罪案件逐年增长,涉案林地面积增长速度亦成倍数增长,林地犯罪情势严峻。
  总体来看,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案件依然处于上升阶段,案件数量与涉案农用地面积均在逐年明显增加,总体犯罪形势不容乐观。就重庆市而言,尤其要重视和加大对林地的保护力度。出现这种局面的原因可能主要有:其一,农用地背后的经济价值巨大,引得不法分子觊觎,不惜铤而走险。其二,立法趋于严密,司法解释更为细化,对本类案件办理更具指导意义。其三,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上下环境保护意识空前加强,对环境资源的保护比以往更为重视,刑法打击环境犯罪力度明显提高。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依然存在一些争议之处,使得对该类型案件办理陷入困境。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客观行为释疑
  刑法典将本罪客观行为表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大量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毁坏。从司法实践来看,本罪的核心争议主要集中在对其客观行为方面的理解。笔者认为,对诸多争议的解决首先要确立一种合理的法律理念,因为法的理念才是真正的正义和最终的永恒的形态。[1]作为法的理念,常识、常理、常情的“三常”原则,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应当得到充分的实现。
  (一)行政违法前置问题分析
  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之间的关系存在3种情形:其一,某些刑事违法行为不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其二,某些行政违法行为无论如何不可能上升为刑事违法;其三,某些刑事违法行为必须以行政违法为前提。[2]笔者认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为环境刑法罪名之一,属于典型的行政犯,即行为人占用农用地行为是否违反刑法,首先要判断是否属于行政违法而进一步认定是否符合刑事违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判断某一破坏环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先要认定是否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土地管理法规的违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前提,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即使占用农用地行为对社会有严重危害性,也不能以犯罪论处。所以,在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时,必须先判断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当然,该罪行政从属性特征也会造成法律空白局面出现,导致一些应当以犯罪打击的行为无法用刑法规制的现象。例如,行为人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虽然没有违反土地管理行政法律法规,但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生态危害性,却因为行政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而无法以犯罪认定。
  (二)非法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情形的类型化分析
  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而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情形。实务之中比较常见的形式主要是3种:第一种最常见的非法占用形式就是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批准,而擅自占用农用地的情形。第二种就是虽然获得审批手续,但是超过审批手续范围、数量而占用。第三种就是采取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审批手续而实施占用。以上第一种和第三种可以归类为没有获得合法占用手续情形,第二种是超过合法占用手续范围情形。总之,非法占用就是没有获得合法手续或者超过审批手续范围而实施的占用农用地行为。[3]
  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是指改变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用途而作其他方面使用,如开办企业、建造住宅、筑路、采石、采矿等。随着城市化建设以及新农村建设发展,越来越多的耕地、林地被占用后用于经济建设发展。实务中改变土地用途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就是将农用地用途改为非农用地用途,例如,在农用地上建设房屋、建造公路、建设工厂等。第二种用途就是农用地内部用途转化,例如,将耕地变为林地,或者将林地变为耕地使用等。司法实践中关于改变土地用途的理解适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争议:第一,经有权机关渎职违法批准而占用农用地情况。第二,由无权批准机关批准或由超越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而占用农用地情况。第三,因非法批准使用的农用地经有关部门撤销批准后应当收回而拒不归还(土地)情况。第四,非法占用农用地但不改变用途的情况。第五,合法占用农用地后非法改变用途的情况。以上5个问题是办案过程中司法人员面临的具体情况,是否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争议较大。
  笔者认为,前3种情形的认定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因批准者无权、越权、渎职批准占用农用地行为从客观层面来论证,占用土地是没有合法依据的。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谓违法性必须是主客观一致的违法性,行为人即使客观上违法占用土地,还要考虑其主观层面是否明知占用土地属于违法占用。如果占用农用地行为人主观方面不明知占用农用地属于行政机关无权、越权、渎职情况下批准占用,那么行为人主观上不应认定为非法占用,进而无法在刑法层面进行规制。第4种情形是非法占用大量农用地,但不改变其用途的情况。例如,行为人非法占用防护林后,为/发展农村经济,将防护林毁掉,栽植经济林木,所占用的林地仍然是用作林地建设。笔者认为,该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占用的行为没有侵害该林地整体生态功能,不应纳入刑事范畴。第5种情况是行为人通过购买、租赁等合法方式取得农用地后,改变用途的情况。行为人实施合法占用农用地后改变用途的行为实质上造成大量农用地毁损,严重侵害国家对农用地管理秩序的同时,对整体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笔者认为该情况下应当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类型。
  (三)数量较大的量化标准探究
  数量较大是很多刑法罪名的定罪标准,通常情况下,司法解释中对数量较大标准都会有明确规定,执法人员按照司法解释数量标准来认定就可以。[4]但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为涉及耕地、林地、草原等不同用途的土地类型,所以认定标准较为复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资源解释》)规定,耕地数量较大标准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十亩以上。200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林地数量较大具体量化标准。司法实务中,犯罪数量的认定标准就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也符合认定犯罪操作简单、证据充分的证据标准。
  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行为人非法占用不同农用地类型情况下占用数量的认定情况。例如,行为人非法侵占3亩防护林和3亩基本农田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如何认定?是采取简单相加方法还是按照各自标准分别认定?如果按照简单相加原则处理,3亩防护林加3亩基本农田等于6亩农用地,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5亩农用地较大数量标准,则行为人非法占用农用地达到该罪的数量较大标准。如果按照防护林、基本农田各自标准执行,则防护林和基本农田数量均达不到数量较大标准。笔者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认定标准并不一致,国家在认定数量标准时是结合土地保护政策精神认定,行为人占用土地数量直接体现其危害土地生态环境程度大小。在不同土地种类被同时侵害情况下,行为人对土地侵害整体程度应当按照总体数量来认定,这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基本精神,所以虽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也应当采取数量相加原则来认定行为人犯罪数量。
  (四)大量毁损的量化标准认定
  《土地资源解释》第3条中规定,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矿等非农业建设后,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而两高司法解释规定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情况属于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情况,但是什么情况属于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规定不明确。司法实务中,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来认定具体毁损情形不太现实,也不符合客观情况。[5]为解决该问题,对具体案件的毁损程度需要经过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
  此外,“大量毁损”中的“大量”与“数量较大”均是具体的量化标准,应注意区分二者。笔者认为,首先需要正确理解二者含义,“大量”是从毁损面积角度认定,“数量较大”是从整个非法占用土地面积角度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认定,需要先考虑非法占用面积,再考虑毁损面积。从逻辑上意味着数量较大应当大于或等于毁损面积的量化标准,即毁损面积的量应当在数量较大范围内。[6]其次,二者的关系仅仅是数量方面的比较,不存在质的界分,大量是针对所占用农用地毁损程度而言,数量较大就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而言,二者具有不同内涵。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常见罪数疑难问题分析
  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常见的罪数问题为牵连犯、想象竞合犯问题。具体而言,何种情形下认定为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存在争议,对具体的处断方式亦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牵连犯认定问题
  1.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牵连犯具体类型
  司法实务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牵连关系比较典型的有两种:第一,通过其他犯罪行为的手段,实现非法占用农用地目的行为的情形。例如,行为人为非法占用农用地,采取贿赂相关政府人员方式获得占用手续后,对数量较大的农用地改变用途并且造成大量毁损的情形。行为人行贿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其占用农用地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二,非法占用农用地是手段行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是目的行为的情形。例如,行为人为了非法采矿,将非法占用的林地大量毁损后实施采矿行为。行为人非法占用毁坏林地数量较大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或者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等,其非法采矿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对此二种情形是否以牵连犯论处,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意见。
  我国刑法理论将牵连犯认定为,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理论界对牵连关系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客观说认为牵连关系必须是客观上存在的原因与结果、目的与手段关系。主观说认为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将某行为当作目的行为的手段行为,或者将某行为作为结果行为的原因行为。折衷说认为牵连关系是否存在既要符合客观方面又要符合主观方面。类型说认为是否存在牵连关系,需要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将牵连关系类型化,或者说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牵连关系才可以认定为牵连关系。[7]笔者比较赞同折衷说观点,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某一案件行为是否是结果行为的手段行为,必须立足于该案的犯罪事实,只有客观上某行为具有结果行为的手段地位和作用后,才可以考虑。第二,通过手段实现目的这种关系是一般人都可以认识到的,而刑法一般评价的也是一般人的常态认识,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某行为是目的行为的手段行为。在上述情形下,行为人实施两种犯罪是否构成牵连关系,一方面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将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作为手段或者原因另一方面也要在客观上判断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是否是其他犯罪的目的或者结果。只有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均具有手段和目的、原因和结果关系,才可以认定为牵连关系。
  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牵连犯的处断方式
  在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与其他犯罪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后,进一步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与其他犯罪行为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对牵连犯的规定较为混乱,有的刑法条文或者司法解释将牵连犯处断原则规定为从一重罪处罚,有的规定为数罪并罚。理论界对牵连犯的处断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从一重罪处断原则;第二种观点主张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原则;第三种主张数罪并罚原则;第四种观点主张双重标准原则。[8]以上4种牵连犯的处断原则采取截然不同的观点,均有各自的理由和依据。笔者认为几种观点可以分别适用不同的具体犯罪情形。第一种观点主要是针对一个重罪与一个轻罪牵连的情况下,因为轻罪与重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差较大,而且二者之间的牵连关系紧密存在,采取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二种观点一般是针对重罪与轻罪的牵连情形,但是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同时还要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主要是因为轻罪中包含一些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等加重处罚情况,因为轻罪不单独定罪,但是这些情节如果不考虑,将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情况。第一种、第二种观点均主张按一个罪名处断,也就是一罪处断说。第三种观点主要针对数个重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的情况,这些重罪无论考虑其客观社会危害性,还是考虑其主观恶性,均应当单独定罪,所以将其规定为数罪并罚。第四种观点也被称为具体分析说,即为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不同,对牵连犯适用不同处断原则的情形。[9]
  笔者赞同具体分析说,因为该说充分考虑行为人触犯罪名轻重不同、牵连关系紧密程度、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等综合因素,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名刑期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行贿罪、非法采矿罪等牵连关系罪名的量刑不一,区别较大。如果在第1种情形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与非法采矿罪牵连的案例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量刑一年有期徒刑,而非法采矿罪量刑为3年。根据择一重处罚标准来说,应当判处非法采矿罪,判处3年。第二种情形:行为人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后非法采矿,非法采矿罪也判处3年的话,前一种情形与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均判处3年有期徒刑。但是,根据常识、常理、常情的基本公平理念,会认为第一种情形太占便宜,第二种情形比第一种情形无论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性均要大得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应当进行数罪处罚。所以,笔者认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与其他罪名牵连关系成立的时候,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数罪并罚。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想象竞合情形及处理方式
  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却侵犯多个犯罪客体的情况,即行为人基于一罪过,实施一行为,侵犯数客体,触犯数罪名的犯罪形态。[10]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行为后,在侵犯土地资源保护制度同时,也侵犯其它客体,最终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其它罪名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涉及的想象竞合罪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行为人在非法占用农用地过程中,造成其他后果构成犯罪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在非法占用农用地过程中大量滥伐林木,并且有砍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行为,行为人涉嫌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竞合。第二,行为人在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后造成较大面积林地大量毁损的情形。例如,某工厂为排污,将工厂生产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排放在林地,造成林地大量毁损的情形,行为人的行为涉及污染环境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竞合。
  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与其它罪名竞合时,传统理论通常认为行为人只实施一个行为,触犯不同罪名。笔者认为,该情形下,行为人本质上实施的是数个行为。评价行为数量不能简单地以生活意义标准来认定,而应当从刑法角度来判断行为具体数量。在非法占用农用地想象竞合犯罪过程中,以第一种情形为例,行为人实施的滥伐林木行为与非法占用行为被认为是一个行为。从刑法意义上来说,滥伐林木的行为与占用林地的行为具有不同的刑法内涵,一个是针对树木的行为,一个是针对林地的行为,其实是侵害两个不同客体的两个行为。那么,行为人实施两个行为构成两个罪名,是否就应当数罪并罚呢?笔者认为,在想象竞合犯中,由于行为人侵害客体的程度会因实施的多个犯罪行为具有内在关联性而有所降低,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选择一重罪处罚标准。该处断标准与牵连犯处断原则不尽相同,例如,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与滥伐林木罪竞合时,虽然行为人实施两个刑法行为,侵害不同客体,但是,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对滥伐林木罪规定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造成的实际后果来认定罪名的方式,即以刑制罪方式来思考罪名认定,选择择一重罪处罚原则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符合刑罚制度内在要求。所以,如果行为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其他罪名的竞合,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择一重罪处断。
  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其他实务问题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主观认定疑难解析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主观方面主要包括故意和过失,而故意包含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观罪过是犯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主观罪过认定,学界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或过失;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目的。[11]根据刑法对该罪罪状的描述,结合司法解释对定罪标准的规定,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符合该罪的罪过要求,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占用土地是非法占用而改变用途会造成农用地毁坏结果,仍然积极实施追求该结果,这就可以认定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观罪过。而如果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人对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用途采取的是一种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的话,则难以最终发生农用地被非法占用的危害结果。
  司法实务中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对非法占用农用地是直接明知情况下,对于土地毁损的客观结果是否需要主观明知,特别是在农用地内部之间转化使用情况下如何认定。例如,行为人将林地转变为耕地使用,行为人对非法占用并改变用途是直接明知,但是行为人对于造成农用地毁损并不直接明知,有可能是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
  笔者认为,虽然造成农用地大量毁损是本罪罪状之一,但是行为人只要对非法占用及改变用途是直接明知就符合该罪的主观罪过,对于毁损结果并不要求主观明知。行为人只要实施非法占用、改变用途行为,并且客观上造成大量毁损结果,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当行为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用途后,客观上没有造成毁损结果,主观方面不追求毁损结果,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追求毁损结果,则符合该罪主观构成要件。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犯罪中止认定疑难解析司法实务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未完成形态中,犯罪中止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当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作为犯罪未完成形态之一种,必然存在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中,犯罪中止形态的通常表现形式就是行为人实施非法占用数量较大林地且大量毁损林地过程中,因自己主观原因放弃继续占用毁损农用地行为的情形。[12]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当行为人实施非法占用大量农用地并造成毁损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停止占用、毁损行为,使占用毁损结果达不到该罪定罪标准,自然不构成该罪。如果行为人停止非法占用、毁损行为,但是结果已经达到该罪数量标准时,按照犯罪既遂理论,行为人已经构成该罪既遂状态。如果行为人采取措施,对已经非法占用、毁损的土地进行修复,是否可以认定行为人已经采取措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这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笔者认为,行为人非法占用并毁损土地后进行修复是否认定为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需要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修复是指恢复原有生态系统的功能,通过修复,被毁损的生态环境可以恢复到原有状态,甚至达到比原有状态更好的生态状态。农用地被非法占有并毁损后通过修复恢复到良好生态系统状态,意味着生态破坏结果虽然短暂发生,但是行为人采取补救措施使最终的生态环境得到恢复,甚至超越之前的原有生态状态,没有侵害到生态环境客体。综上,笔者认为,行为人简单的停止占用、毁损行为不能认定为中止行为,但是行为人在停止占用、毁损行为后,积极有效修复受损农用地生态环境的,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刑法解释原理之系统归正研究”(17BFX075)。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2]张明楷:“避免将行政违法认定为刑事犯罪:理念、方法与路径”,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3]王秀梅:《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3页。
  [4]张军:“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司法认定”,载《中国土地》2011年第5期。
  [5]李剑:“危害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成因及惩治之策”,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3期。
  [6]孟庆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若干适用问题研究”,载《山东农业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7]蒋兰香:《环境刑法学》,林业出版社2014年版,第121页。
  [8]刘宪权:“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
  [9]庄劲:“从一重断还是数罪并罚”,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10]何荣功、黄丽:“论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及其适”,载《武汉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11]周珂:《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89页。
  [12]晋海、胡漫漫:“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特征及司法治理对策”,载《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