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8094】关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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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8094】关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和思考
文/张健,魏绍义

  一、定义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亦称司法精神病鉴定,是由鉴定人运用他们的专业理论、技术和经验,就案例所涉及的专门精神病学事项、委托鉴定要求,进行检查、测查和判断的科学技术活动。鉴定人遵照国家法律规定,依据法律程序,接受委托承担鉴定工作或任务,按照要求出具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鉴定意见,是一种精神病学专家证言,在法律上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
  二、任务
  司法鉴定工作体现了社会和司法机关的需要,也体现了诉讼当事人双方的需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具体任务,一般由司法机关提出。
  在我国,当前司法机关所提出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具体任务,主要有:(1)对怀疑有精神异常的刑事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确定其行为当时的精神状态,有无精神疾病,以及此种精神疾病与其危害行为的关系,并对其责任能力提出意见;有的还要就其受审能力、服刑能力等提出意见。(2)对怀疑有精神疾病的受害人、证人、检举人、自首人进行精神状态检查,以便确定其陈述的可靠性。(3)对怀疑有精神疾病的民事当事人,判定其是否有行为能力、诉讼能力,以及处理本人事务的能力,如遗嘱能力、婚姻能力、缔结契约能力和妇女的性自卫能力等。(4)对犯罪后产生了精神疾病的刑事被告人,提出适当的医疗方案和对刑罚的适当意见。(5)对判明已患有精神疾病的违法分子,或者关押中的罪犯,提出适当的医疗方案。(6)对诉讼案件或诉讼过程中出现的精神病学方面有争议的假设性问题,有关的科学技术等方面的问题,以及应有资料等,提出专业技术性咨询和鉴别判断性意见。[1]
  三、特点和问题
  精神病鉴定具有两大显著特点:(1)认识的对象具有复杂性,鉴定过程具有较强的主观性。精神病鉴定的对象是最为复杂的人类的精神世界,迄今为止人类的科学知识尚不能对人类本身的精神世界给予全面、正确的剖析与发现,对多数精神疾病的诊断仍然缺乏精密的客观的理化检验手段或方法,主要还是依据病史和精神状况检查所见即临床表现来确定。与其他类型的鉴定,包括法医、物证、痕迹、文书鉴定相比,精神病鉴定的主观性更为明显。精神病鉴定的专家需要综合运用精神医学与法学的知识,对于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医学要件)以及是否具备辨别、控制能力(法律要件)作出个人的意见,判定意见的得出更多地依赖案件材料、周围人评价、与被鉴定人面谈时的场景等信息作出,主观色彩比较浓重,对个人经验的依赖程度较高,不同的鉴定人之间对同一鉴定对象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经常持有不同的意见。精神病鉴定的主观性最为突出的例证是,“只要有两次鉴定,最后的鉴定结论肯定是不一样的”,精神病鉴定的主观性所带来的鉴定意见的不同给法官带来极大的挑战。(2)精神病鉴定的检测手段具有有限性。除少数器质性精神病会导致被鉴定人大脑生理结构发生变化之外,许多精神疾病难以通过医学仪器或者其他测试手段进行客观、准确的检测,精神病鉴定人主要依赖的检测手段是阅读书面材料、倾听与观察等主观性较强的检测手段。而精神病鉴定的内容是犯罪行为发生时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行为之时是否具备辨别与控制能力,这种回溯性评价的特点也使得精神病鉴定结论的主观性增强。[2]
  影响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的因素很多,鉴定人方面,对鉴定标准的把握、理解,临床专业水平的高低,是否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等,对鉴定结论都会有影响;客观病情方面,某些精神疾病的疑难复杂性,专业领域对这些疾病认知的不统一性,也可导致鉴定结论的不相同,等等。另外,司法精神病学专业属于跨自然科学(医学)和社会科学(法学)两种科学体系的一个交叉学科,它是两种不同学科相互融合的新结合体。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精神病学中责任能力的概念,具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双重属性。因此,在判定责任能力时,医学和法学标准必须结合在一起予以评价。虽然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精神疾病患者判定责任能力的规定,都采用双重标准相互结合的典型模式,但这涉及多种相关的复杂问题,如涉及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置医学标准和法律标准的相互关系,涉及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精神疾病与危害行为的关系,包括如何正确理解和处置被鉴定人疾病的整体功能与个别功能之间的关系,而其危害行为还包括当时行为、以前和以后行为以及平时行为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这些都是难度大的问题,也是国内外法学家、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专家一直在探讨研究、存在较多争论和分歧的重要课题。[3]
  四、发展和现状
  精神医学曾在漫长的历史阶段中以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大规模禁闭、迫害为主要特征。18世纪末,法国医生Phlipe Pinel倡导对精神障碍患者实行人道主义对待,其主张相继得到了欧美各国精神病学界广泛的响应,许多患者身上的铁链和枷锁除掉了,住进了收容所或疯人院。Pinel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患者的待遇,但没有改变对他们的封闭管理模式。精神卫生服务管理模式的现代化改革始于20世纪初,美国著名心理学家和精神医学家William James和Adolf Meyer等发起了争取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利、改善精神卫生机构条件的运动。从那时起,现代精神卫生的思想逐步深入人心,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与管理开始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基于历史的教训,新的治疗与管理模式的建立,是以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权保护为基础。其基本理念是:精神障碍患者应当最大范围地享有与其他人一样的权益,对患者权利的任何限制必须依法进行,并应当减少到最少限度。欧美各国普遍通过精神卫生立法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基本权利加以保护。[4]
  与世界上其他地区一样,长期以来,我国广大精神障碍患者饱受疾病痛苦和偏见歧视的双重折磨,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得不到充分保障。作为无力有效主张自身权益但同时又严重威胁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群体,精神障碍患者的问题已经成为一项同时关乎公民权利与自由和社会的稳定与秩序的重大社会问题,成为我国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对精神健康问题关注程度的提升,标志着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进步;对精神病人各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体现一个国家法制建设水平的高低。1980年我国刑法开始施行,其中第十五条对精神病人危害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使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有法可依,促进了我国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工作的迅速发展。从1980年至今,我国出台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2005年10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正式实施,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进一步纳入统一管理的轨道;2013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精神卫生法共有7章85条,内容基本涵盖了我国精神卫生工作的各个方面,包括体系建设与各方职责、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康复、保障、法律责任等,全面体现对精神卫生工作的倡导与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5年12月24日修订通过,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该通则分总则、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司法鉴定的实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附则,共6章50条,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程序性问题详细规定;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相关方而问题的规定在不断修订、改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也一一出台。我国对于精神卫生、司法鉴定等方面的各种法律法规正日益改进和完善,在不断地取得进步。
  有关司法精神病学方面的工作,与其他国家相比,我们国家取得了很多成绩,但是我们也有很多的欠缺和不足。精神病学鉴定主要依赖专家经验,使用极其有限的判定工具和欠成熟的精神医学知识对世界上最为复杂的事物——人类的精神世界作出判断,任务的艰巨性、过程的复杂性与结论的高度主观性是可想而知的。作为一项需要同时娴熟运用法学与精神医学交叉学科知识的专业活动,不仅应要求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具备跨学科的知识背景,更应强调司法鉴定人与法律职业群体两类主体的合理定位与沟通协作。司法实践中精神病鉴定暴露的许多问题都与两类群体的越位、错位与误解直接相关,如司法精神病鉴定人一直承担着本应由法律职业群体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任务,而法律职业群体也乐于一味地采纳原本属于参考作用的鉴定意见。又如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经常被视为是一种医学观护措施,而对其更为本质的法律属性——对公民自由权的剥夺——却视而不见,法律与医学问题的混淆直接导致了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严重匮乏。[5]
  纵观社会上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几起故意杀人案件中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如云南马加爵案、陕西邱兴华案、上海杨佳刺杀民警案、南京宝马车肇事案、湖北杨义勇案等案件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有的案件辩护人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未被支持,有的进行了司法精神病的鉴定,但鉴定的次数不同,有的进行虚假鉴定等。这些案件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或多或少反映出当前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中的一些实际、敏感、热点、矛盾问题:启动机制,鉴定过程中的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鉴定后对精神病人的处理——强制医疗程序冋题,鉴定人与鉴定管理体制等。
  五、实践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接受审判业务庭室委托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案件,全部是刑事审判庭审理的刑事案件,鉴定要求主要是鉴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要求鉴定受审能力的较少,要求鉴定服刑能力的几乎没有。需要鉴定时,案件承办法官将相关材料交由技术室,由技术室委托有此项鉴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相关的鉴定工作。
  在该技术室所办理的对外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案件中,笔者随机抽取100例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案件进行分析,结果此100例案件的案由全部为故意杀人,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死刑或死缓,鉴定要求中全部都含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此外,笔者还统计了以下几个问题:
  1.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次数。案件侦查阶段公安押送鉴定、一审阶段法院已经委托鉴定的占17%;二审阶段首次提出对外委托鉴定的占83%,且近年来呈现上升趋势。所有案件基本第二次鉴定后便告终结,只有一例案件进行了第三次鉴定。
  有关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次数问题,是案件鉴定涉及人员如司法人员、鉴定人员、诉讼双方当事人等比较关注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尽量减少司法精神鉴定的次数,避免重复鉴定,鉴定一次可以解决问题的,应当避免进行第二次鉴定。司法精神病的多次鉴定或重复鉴定,易导致前后结论不一致或出现多种鉴定结论,引起审判的困难,诉讼时间延长,诉讼成本提高,人力、财力浪费等诸多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疑难案例,初始鉴定结论常有错误,必须再次鉴定或多次鉴定才能最终得出正确的鉴定结论。一般常需经过二、三次重复鉴定,结论中间的分歧才渐渐减少或消失,参加鉴定医生的鉴定结论才最终走向一致。重复鉴定是一种由失误逐步走向正确的过程,探讨和总结在重复鉴定中鉴定结论产生分歧的原因,可以较好地深入认识鉴定错误或质量不高的原因,吸取经验教训,为做好今后的鉴定工作创造条件。[6]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尽量减少鉴定次数。
  2.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意见及采纳。在17件进行二次鉴定的案件中,前后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为一件,约占进行二次鉴定案件总数的6%。随访鉴定案件,83件首次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意见全部被本院合议庭采纳;进行两次司法精神病鉴定、前后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采纳了后一次的鉴定意见;进行三次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案件,前两次鉴定意见一致,最高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山东高级法院重审时,因涉及司法精神病鉴定,合议庭委托进行第三次鉴定,此案鉴定意见还未出具。
  对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的采纳,一般由合议庭进行。同一案件进行两次或多次鉴定,鉴定结论不一致时易引发矛盾,法官在采信意见方面也会发生困难。通常审判法官会要求案件鉴定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合议庭或辩护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必要时要求鉴定人出庭。
  3.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提出和启动。委托山东高院技术室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案件,97%是案件辩护人或被告人亲属先行提出申请,法庭法官送该室进行对外委托鉴定,3%是因法庭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而提出。刑事审判庭移送该技术室进行司法精神病学对外委托鉴定的案件占刑事审判庭全部刑事案件的2%左右。
  在司法精神病鉴定对外委托工作中,也涉及技术室的工作职责问题。出现几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技术室在对外委托工作中的职责有:选择鉴定机构,把法庭法官要求鉴定的事项在委托鉴定机构时忠实转达,审核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有无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审核鉴定程序、鉴定过程是否合法;审核鉴定意见与委托事项是否相符等。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法庭法官要求鉴定的事项,技术室法医人员先行审核,确有必要选择机构进行鉴定的,再行委托。审核鉴定材料,如无疑问的,可建议法官不予委托鉴定。当前技术室所进行的工作主要是第一种意见表述的情况。
  六、建议和希望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中所暴露出的现有问题多少仅具有表象意义,其背后隐藏着更为系统的制度性缺陷,如启动难问题。分析此问题,可以发现启动难的真正原因在于后续鉴定过程的主观性过强、鉴定意见变数太大以及鉴定后强制医疗制度的不健全,下游问题的掣肘必然导致处于上游的启动环节出现问题。如鉴定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大多与鉴定体制改革的不彻底有关,与政府对待精神病人的治理投入不足密切相关,问题的症结归根结底可以上溯至政府、社会对精神病人基本人权的认识依然有待提高。解决精神病鉴定问题,需要具备更为宽广的视角,出台更为系统性的制度改革方案,关注更为系统、深层次的社会治理机制相关问题。[7]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李从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与理论》,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03页。
  [2]陈卫东、程雷、孙培、潘侠、杨剑炜:《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立法与实务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236页。
  [3]李从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与理论》,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03页。
  [4]胡泽卿:《法医精神病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16年版,第37~248页。
  [5]陈卫东、程雷、孙皓、潘侠、杨剑炜:《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立法与实务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236页。
  [6]李从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与理论》,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03页。
  [7]陈卫东、程雷、孙皓、潘侠、杨剑炜:《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立法与实务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2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