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8087】庭审前有限排除非法证据的提倡与优化——以100份裁判文书为样本的实证分析
文/储陈城,王爽,白春子
【摘要】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标志着我国司法改革朝着人权保障的国际化趋势进一步发展,但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存在诸多立法空白。笔者通过对100份裁判文书样本进行对比研究,从多重视角分析发现,推行庭审前有限排除模式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且从排除的效果、案件类型和证据种类角度对庭审前有限排除模式进行优化,能够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的统一。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款被认为是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程序庭前活动的重要改革,符合当前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有论者将其视为中国刑事庭审程序对抗性增强的信号。[1]但是,该条款对于庭审阶段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规定过于原则,语言较为含混,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后不久,同年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修订和出台了两部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431条第1款规定了在庭前会议中,公诉方可以就非法证据排除等事宜与辩护方交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99条、第184条对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予以细化,均表明在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在庭审时打包出示或简明出示,从简调查,从而让法庭调查和辩论重点围绕争议点展开,提高效率。[2]但是,上述条文未对无异议的证据应在庭前会议上予以直接认定还是留待庭审中再行解决作出详尽规定,存在尚待解决的空白地带。
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等多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刑诉改革意见》)。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要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功能,对在庭前会议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和证据,在庭审中作出说明后,可以简化举证和质证,对有争议的,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归纳争议焦点。
为有针对性地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运行中受到的“冷遇”,[3]进而准确地惩罚犯罪,促进司法公正,[4]201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五部门规定》),其中第25条对刑事诉讼法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调整。第25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该条款将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审判人员可在庭前会议上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调整为“核实情况”,但对于何为核实情况、核实情况的程度如何、核实情况是否意味着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非法证据进行认定并予以排除等一系列问题,该荀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是观点不一,处理方式多样,导致各地法院对于庭审阶段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处理尺度不一,在“同案同判”已成为公众判断司法是否公正的一个默认点的背景下,[5]不一致的非法证据排除模式会导致适用标准的多样化,进而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后果,不利于实现司法统一。诚然,立法有其局限性和滞后性,不可能包罗万象和穷尽不断变化之现实,但仍应当努力细化、精确尺度和标准。因此,如何构建一种真正符合现实需要、适应时代发展、能够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庭审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亟待理论界给予回应。
二、庭审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模式
根据在庭前会议和庭审中对相关证据是否排除以及排除程度的差异,可将理论界所总结的以及司法实践所使用的非法证据排除模式分为三类:庭审中排除模式、庭审前排除模式和庭审前有限排除模式。[6]
(一)庭审中排除模式
庭审中排除模式指的是在庭审中对于证据是否需要排除予以认定,庭前会议上只接受控辩双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而不进行审查、认定。此种观点以叶青教授为代表,他认为庭前会议是以提高庭审效率作为设立初衷的,不宜对非法证据作出排除与否的决定。[7]其提出结合当前我国司法体制实际情况,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适宜借鉴德国,即“对案件实体问题和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一并裁判”。[8]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庭审阶段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仅用八个字“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进行规定,在具体的实施细则方面,仍有诸多不明晰之处,因此,各地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实施细则,有些法院即采用了庭审中排除模式。例如: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出台的《刑事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实施意见(试行)》中就规定:“审判人员根据控辩双方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决定是否在庭审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另外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庭前会议规则的实施办法》11条规定:“控辩双方可在刑事庭前会议中交换全部拟在开庭审理时出示的证据,并交换意见;控辩双方仅就对证据是否有异议作出说明,禁止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开庭审理时对无异议的证据简要举证、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重点举证、质证、辩论。”
在具体案件的诉讼中也多采纳此模式。例如:在被告人唐成受贿一案中,其一审判决书中载明:“在庭前会议及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该两份笔录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提交了相关人员的证明和笔迹对比,故对辩护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在廖俊达抢劫罪一案中,其一审判决书中载明:“接到申请后,我院组织控辩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并组织观看了该次讯问过程的监控视频录像。庭审中,进行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庭审中排除模式的广泛适用虽然不违背刑事诉讼法中语焉不详的“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之规定,但我国既然创设了庭前会议制度,其目的就是将某些程序问题前置,使得庭审功能纯粹化、集中化,扫清庭审障碍,保证法官自由心证的新鲜性和连续性,提高庭审效率,而庭审中排除模式显然与这一初衷背道而驰。
(二)庭审前排除模式
庭审前排除模式指的是在庭前会议上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审查,并对相应的证据作出排除或不排除的决定。这种模式的核心要旨即为“程序争议解决前置,实体审判后置”原则。[9]此种观点以杨宇冠教授为代表,他主张作为程序事项的非法证据,应先于实体问题在庭审前予以排除。[10]“法律应赋予作为庭前会议主持人的法官对会议中涉及的相关程序性问题和证据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或者裁定的权力,这才符合庭前会议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定位。”[11]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案件采纳了此模式。例如,在被告人勒格尔洛运输毒品罪一案中,其判决书中载明:“一审开庭前,经庭前会议确认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晏霞、田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中,其裁定书中载明:“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召开了庭前会议,对证据进行了非法证据排除……排除了非法取证和刑讯逼供的事实。”在黄某、廖某污染环境一案中,其一审判决书中载明: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黄某刑拘后不在看守所的讯问笔录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该申请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当前,在我国刑事案件不断增多、司法资源日益紧张的背景下,应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应有的过滤网作用,提高庭审效率,同时应防止一些当事人滥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在庭前会议中处理非法证据具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但是,庭审前排除模式无论是在法秩序统一性的维度,还是在审判中心主义维度,都有值得进一步商榷之处。
(三)庭审前有限排除模式
庭审前有限排除模式指的是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争议的非法证据应当在庭前会议上予以排除,“如果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合法性有较大争议或法院存在疑问的,则应当在庭前会议中对争议焦点进行梳理,留待审判中通过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予以认定。”[12]该观点以陈光中教授为代表,他认为“庭前会议旨在解决程序性问题,在庭前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与庭审中心主义不符。但也不能错误地认为庭前会议完全不能协调解决非法证据的排除。”[13]庭审前有限排除模式与美国的审前动议程序类似,即在庭审中,对于审前动议程序中没有异议的证据不再进行法庭调查,从而提髙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14]
截至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尚鲜有采用庭审前有限排除模式的案件,但最新的司法解释已有逐步向庭审前有限排除模式转变的迹象。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程》)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并已于2018年1月1日全面推行。三项规程均采用了庭审前有限排除模式。《庭前会议规程》第13条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进行调查。”
从理论上讲,在庭前会议上排除非法证据,让程序问题先于实体问题得到解决,不仅可以免除非法证据对裁判者心证的影响,还可以提升庭审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我们应当认识到,目前庭前会议制度仍处于起步、探索阶段,规范尚不齐全,机制仍不健全,在庭前会议中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现实可行性,尚待进一步讨论。
三、庭审阶段非法证据有限排除模式的提倡
(一)庭审中排除模式适用之否定
1.基于非法证据排除属性的视角
目前实践中,司法机关多采纳庭审中排除模式,其中一个前提性理由是:庭前会议只是准备性程序,不能对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决定,否则可能会导致庭审被架空,而非法证据排除属于质证的范畴,不属于程序性问题,涉及案件实体认定的问题,只能在庭审中的调查阶段方可进行。[15]
庭审阶段的质证,乃是公诉方和辩护方对证据的“三性”进行辩论,发表意见。“三性”质证的传统见解认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乃属于同一阶层的整体性判断,也即“三性”是静态、平行且无逻辑关系的。
然而,这种强行将证据“三性”杂糅于一体的观点并不符合司法实践认定证据的规律。众所周知,证据要实现最终被法院采纳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能力也被称为证据资格,证据有无证据能力取决于其取得是否合法;而证明力则与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相关,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程度。“三性”质证应具有阶层性、递进性,首先需要进行证据能力的判断,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才有进一步判断证明力的必要性。而对证据能力的质证实际上是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的判断过程,属于程序性事由。而庭前会议就是为解决程序性问题而设计的,因此,考虑到庭前会议和非法证据排除的属性,不宜将所有的非法证据都通过庭审中排除模式解决。
2.基于庭前会议功能的视角
对于庭前会议的功能,学界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是通过将庭审的主要功能予以纯粹化,避免程序性事项拖累庭审的顺畅进行,进而将程序性事项集中在庭前会议中予以解决,保证效率与公正并重的法律效果。[16]公正功能就是通过庭前会议促进控辩双方的信息交换,保障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影响诉讼平衡、庭审公正,效率功能就是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程序争议,提高诉讼效率。[17]
只是在庭审中才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难以发挥庭前会议繁简分流的功效,难以明确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难以确保庭审集中审理、持续审理、充分审理、高效审理,这会导致庭前会议制度功能被虚化,无法实现庭前会议制度设计的初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关的调查数据显示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率一直较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仅有1%的案件召开了庭前会议。2013年,京沪两地各有81件、40件公诉案件召开庭前会议,分别占两地同期公诉案件的1.2%、0.6%,形成“法院庭长不提倡、检察机关不推动、办案法官不愿意、诉讼参与人不指望”的尴尬局面。[18]
笔者在无讼案例网上以“庭前会议”和“非法证据”为关键词随机选取了100件刑事案件,并划分了三个时间段进行对比分析。三个时间段分别为:2013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施行后至2016年7月《刑诉改革意见》出台前;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五部门规定》出台前;2017年6月《五部门规定》出台后至今。在这100件刑事案件中,2013年1月至2016年7月有34件,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有33件,2017年6月至今有33件。(如图一)
(图略)
图一:2013年1月刑诉法施行后至今庭审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模式变化趋势
通过以上图示可以看出,从2013年刑事诉讼法施行至今,庭审前排除模式的适用比例越来越高,说明我国司法机关愈发重视庭前会议繁简分流的功能,也越来越肯定庭前会议对于非法证据排除所发挥的作用,庭审中排除模式则越来越不适宜国内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
(二)庭审前排除模式适用之否定
1.基于法秩序统一的考量
2017年6月出台的《五部门规定》将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在庭前会议上审判人员可向控辩双方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调整为“核实情况,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被有学者的解读为“广开言路,兼听则明”的案件了解方式,而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诉讼法行为。[19]
从实现法秩序统一角度出发,《五部门规定》对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进行解释,而非修改。该条款意旨在于“法院应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引导控辩双方明确争议焦点,必要时可核实争议问题,为后续审判做好准备”。[20]如果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达成一致意见,公诉人撤回相关证据或被告人一方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或者控辩双方虽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对取证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在庭审阶段就不再启动针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21]“核实情况”指的是对于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可以在庭前会议上予以核实,确定可以予以排除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上排除,而不代表对所有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均要予以核实、认定。如果对“核实”作无限制的扩张理解,则会导致其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这也有违法秩序的一致性。因此,庭审前排除模式因与立法规定相背离,不宜采纳。
2.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的考量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应有之义即审判程序是整个诉讼制度的核心,而在审判程序中,庭审程序是审判程序的核心,庭前程序的各项制度设计都应紧紧围绕着庭审程序的高效运行这一中心,而庭前会议制度即具备强化庭审中心地位、保障庭审程序集中高效运行的功能。”[22]因此,如一概地将所有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均在庭审阶段予以解决,就难以实现庭审的高效性、有效性。庭审的有效性要求庭审活动应当集中力量,审理重点事实和争议问题。庭前会议是改革完善审判程序的应然产物。[23]但如果一味地为追求高效,将所有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均在庭前会议上予以解决,则易导致庭审流于形式。如果排除申请在庭前会议上被驳回,就意味着在庭审中无法以此为由继续提出排除,极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出现。非法证据的庭审有限排除模式可以确保庭审集中火力攻克复杂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所要求的符合正当程序的庭审活动的集中、高效运行打下坚实的基础。
以刘志军案为例,该案涉及400多本案卷、400多份证据,但庭审却只用了3个半小时。“庭审程序之所以迅速,其中一个原因即是在庭前会议上解决了大部分的实体质证……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讨论的内容不局限于程序问题,可以进入实体问题的探讨。”[24]有学者认为,这都是庭前会议的功劳。也有人认为,庭审只用了3个小时有走过场之嫌,庭前会议中必然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如此庭前会议岂不成了“庭前审理”?[25]并且,该案的庭前会议是不公开进行的,没有任何效力,透明度也无法保证,辩护律师对于非法证据的异议可能会被忽视,但在庭审过程中,若辩护律师再一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官可能会以庭前会议中已提出为由拒绝,这势必会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外,由于立法存在缺位,哪些类型证据应在庭前会议中排除,哪些必须通过庭审,通过举证、质证等一系列规范的程序才能排除,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实践中出现全部非法证据均在庭前会议上予以排除的现象,不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三)庭审前有限排除模式的正面肯定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追求,庭审前排除模式即侧重于发挥庭前会议繁简分流的功效,更多地体现的是效率价值。庭审中排除模式则更侧重于让所有非法证据的认定均在庭审中予以阐明并解决,更多地体现的是公正价值。但不论是偏向于效率价值的庭审前排除模式,还是偏向于公正价值的庭审中排除模式,在司法实践中都难以单独推广和普及。在偏向于效率价值的庭审前排除模式中,由于庭前会议是不公开进行的,导致庭前会议引起了很多非议,著名律师田文昌甚至批评“很多案件庭前会议开了两天,法庭庭审开了半天,庭审成了走过场,庭前会议成了真正的审判,公开审判成了匿名审判”。[26]庭审前排除模式难以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缺少对于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立法规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庭前会议规程》,但其程序的可行性、科学性仍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
偏向于公正价值的庭审中排除模式,易忽略司法效率的提升和司法资源的节约,就如贝卡利亚所言:“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犯人越富有想象力,越感到自己软弱,还越感受到这种折磨。”[27]此外,如果可以在庭前会议上对一些控辩双方争议较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已经查明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若排除后案件证据已达不到提起公诉或审判的标准,对诉讼参与人而言无疑是一种提早的解脱,如此便可定止争纷,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相较于前两种模式,庭审前有限排除模式有助于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分流的作用,充当过滤网的角色,对于控辩双方均无争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在庭前会议上予以认定、排除,不仅可以免除其影响庭审裁判者的心证,也可以实现庭审的高效化。[28]而对于控辩双方均存在争议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则在庭审中通过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来予以查明,这种模式是庭审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最佳选择。
因此,笔者认为,作为兼顾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庭审前有限排除模式更能符合现实的需要,立法上在赋予庭前会议排除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争议的非法证据权限的同时,对排除的证据范围等事项应设置若干明确、具体的标准,以期达到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的统一。
四、庭审前有限排除模式的优化
非法证据的庭审前有限排除模式,对于推进庭审实质化、提高司法效率有着良好功效,《庭前会议规程》《排除非法证据规程》《法庭调查规程》对其均有原则性的规定,但该模式的适用范围、操作程序在立法中仍未有详实规定。此外,庭审前有限排除模式自身也存在一些不足,比如:若庭前会议上作出了不予认定为非法证据不予排除的决定或裁定,则被告人在庭审时无法再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只能通过上诉等途径获得救济,如此便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及时、充分地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庭审前有限排除模式予以优化,以充分发挥该模式的优越性。
目前亟待解决也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庭审前有限排除模式的“有限”如何体现,何种证据应在庭前会议上排除?何种证据需在庭审中通过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排除?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三个标准来界定“有限”,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一)以排除申请的效果为标准
我国虽然明确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设定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实际上,这一原则在实践中被演化为流水线型工序,即公、检、法三家相互配合,共同打击、惩治犯罪,而制约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导致无罪判决率极低的局面。根据《中国法律年鉴》中的统计数据显示,自2003年到2012年10年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总计审理刑事案件6284606件,各类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总数达到9423414人。而这10年中,总计被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人数为17615人,平均每年被判决无罪的被告人数仅为1760余人,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数占总计人数的0.19%。2013年至2017年9月,人民法院共依法宣告4032名被告人无罪,占全部刑事被告人的0.08%以下。[29]通过对这些数据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我国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数逐年递减。为了提升法院的司法地位,“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推进刑事司法改革方面作出了很大努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具有了大体完备的制度框架,但是,只要法院难以将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纳入司法审查的对象,只要法院不敢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那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设置就会失去实质性意义。”[30]
确立庭审前有限排除模式将会提供给法院更多的主动权。在庭前会议上可以根据排除申请的效果来界定有限性,也即如果被告人一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而该申请在庭前会议上没有被采纳,并不一定保证该证据的合法性得以确立。换言之,庭前会议不能对被申请排除的证据作合法性的最终确定,被告人一方仍然可以在庭审中再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庭审中仍须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和决断。而如果被告人一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在庭前会议上得到法官的认可,确认该证据违法,则公诉机关不能再继续将该证据提交到庭审中,庭审时法官应直接排除其适用的可能性。如此一来,被告人一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就可以获得二次保障,而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证据则可能在庭前会议上被一票否决。
(二)以案件轻重为标准
我国的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可参考法国的预审制度,以案件轻重作为区分标准。法国的预审制度根据犯罪性质将犯罪行为划分为轻罪、重罪、违警罪。对于轻罪案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就应当经过预审;对于重罪案件,在审判前必须经过预审;对于违警罪性质案件,只有在检察院要求时方可启动预审程序。
我国在学理上,以法定刑轻重为标准,刑事犯罪可以分为重罪与轻罪。主流观点认为以法定最低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为划分标准,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都属于重罪。另有观点则认为应以宣告刑为依据,综合案情,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属于重罪。[31]总而言之,在我国刑事司法中,3年有期徒刑成为判断轻罪与重罪的基本标准。区分重罪与轻罪的意义在于提示司法机关慎重对待重罪,因为重罪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剥夺性更强,一旦出现错判,产生的危害结果和社会影响力更大。因此,相对于轻罪,司法机关应对重罪持审慎态度。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可能会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告人一方在庭前会议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则法院必须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在该阶段就进行查实并作出决定。对于庭前会议的决定同样依据排除申请的效果作相应处理,如果是肯定排除的申请,则为最终的决定;如果是否定排除的申请,则被告人一方仍可在庭审中再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对于轻罪案件,即可能会被判处拘役、管制、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法院则可综合案件证据的数量多少、复杂程度,基于平衡效率与公平的考量,选择在庭前会议上对非法证据进行核实、认定,减轻庭审法官的负担;也可在庭前会议上只作了解核实,记录在案,由庭审程序的法官进行决定。原因在于,重罪与轻罪对于被告人的惩处力度不同,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越重,则越需慎重对待,这种方式“不仅可以对刑事案件进行分流,提高效率,还可促使公众对犯罪、刑罚形成正确认识,从而为正确制定、实施刑事政策和刑罚措施奠定坚实的社会公众基础。”[32]
(三)以证据类型为标准
随着量刑程序改革的深入开展,审判程序被划分为定罪和量刑两部分,证据也可与之相同,划分为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笔者认为就庭审阶段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可以定罪证据或量刑证据作为区分标准。
定罪证据是适用于定罪的证据,涉及被告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应对是否认定非法证据及是否排除持谨慎态度,在庭前会议上听取控辩双方就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明确双方争议焦点。对于定罪证据,如果遇到被告人一方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则必须在庭前会议中进行一次审核并作出决定。如同上述,如果庭前会议中否定了排除申请,则不会立即生效,而应允许被告人一方在庭审中继续申请排除。这样一方面可以确保定罪证据获得两次以上司法审核,另一方面也可更好地在庭审环节予以查实。
而对于量刑证据,因其相较于严格的定罪证据规则从总体上而言更显宽松灵活,且不会对被告人的罪与非罪产生影响,故可以在庭前会议上只了解情况即可,不必作出决定。因此,庭前会议既可以考虑在此阶段对控辩双方均无争议、法院已经查实的非法证据予以认定并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也可以不作任何处理,仅将双方意见记录在案,留待庭审中由法官决定是否排除。
结语
庭前会议制度需要切实发挥其功能,即平衡诉讼实践中的效率与公平价值。作为庭前会议制度设计中考虑的重要议题——非法证据排除,需与庭前会议制度有机融合,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有效进行。虽然目前我国相关规范对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界定仍存在模糊之处,但在司法实践中,庭审中排除模式和庭审前排除模式都无法完成与刑事诉讼基本构建的融合,只有庭审前有限排除模式具有相对合理性。为了更好地发挥庭前会议制度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功能,通过排除的效果、案件类型和证据种类三种标准来界定有限性,进而实现庭审前有限排除模式的优化,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东南大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文为安徽大学廉政法治协同创新中心2016年度公开招标课题(ADLZFZ16YB07)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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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12]汪建成:“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载《法学家》2012年第2期。
[13]陈光中、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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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万毅:“何为非法如何排除”,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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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田维武、阮能文:“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难题及完善路径”,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期。
[19]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20]戴长林、刘静坤、朱晶晶:“〈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上)”,载2017年7月19日《人民法院报》。
[21]万春、吴孟栓、高翼飞:“《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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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张序:“庭前会议对以审判为中心的促进”,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7期。
[24]龙宗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半年初判”,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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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田文昌:“要实现审判为中心,先扫除五大障碍”,载http://dy.163.com/v2/article/T1397720048954/BM9U29500521007N,2018年3月10日访问。
[27][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
[28]汪海燕:“审判中心背景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4期。
[29]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情况的报告”,载2017年11月9日《人民法院报》。
[30]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理论展开”,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1期。
[31]郑丽萍:“轻罪重罪之法定界分”,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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