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6041】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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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6041】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的适用
文/孙硕 郭晓娟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在我国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数量激增,从占刑事犯罪总数的1%-2%到6%-7%,上海市长宁区更是上升至10%。1984年10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率先成立了全国第一个少年法庭,进行了审判机构改革,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普通刑事案件中分离出来专门审判。[1]之后,全国各地法院相继成立了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审判庭,并不断创新和探索审判机制方式和方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道路。2013年3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向社会发布《2007-2012年沈阳市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白皮书》,并记载五年中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特点以及主要犯罪类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机制进入主动探索阶段。同时,自中央确定司法改革项目启动后,最高人民法院及“两高三部”先后发布《人民法院量刑规范指导意见 (试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重要量刑规范化司法文件,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对指导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规范化,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
  本文结合2017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调研结果,围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新特点,及在实务中遇到的定罪量刑相关问题进行整理分析,提出相应的裁判思路和未成年人犯罪防治工作的建议。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主要特点及发展变化趋势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及涉案人数呈下降趋势。近年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成效日益显著,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持续推进,未成年人犯罪率呈持续下降趋势,说明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和犯罪预防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如何继续保持未成年人审判的平稳发展,将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研究完善的必然课题。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类型多样,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暴力犯罪案件有所上升。多省对未成年人犯的犯罪案件类型进行了统计,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犯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大部分犯罪类型,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类型相对比较集中的主要是盗窃、抢劫等侵犯财产犯罪。以沈阳地区为例,居于前三位的分别是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与2012年相比,仍是侵犯财产犯罪居于首位。另外,强奸罪、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性犯罪有所增长,2017年此类案件有34件,涉案未成年人数为39人,分别比2012年案件数增长了3.9%,总人数增长了3.4%,其中对14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比例较高,以谈恋爱、处对象的名义,采用隐蔽犯罪手段,约见、哄骗、威胁被害人实施性侵害,尤其是以校园欺凌和暴力为典型诱发的犯罪事件屡见不鲜。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全国两会的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到校园欺凌案件情况,指出2016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校园欺凌犯罪案件213件。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通报记载,2017年前11个月该类案件犯罪人数就比2016年同期增长了50.3%,充分说明了有效应对日益严峻的校园暴力问题,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和指引作用,建设文明校园环境、维护校园安全,势在必行。
  (三)肄学无业、单亲家庭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标签。当今社会,离异家庭、单亲家庭增多,单亲、留守儿童问题也成为近几年社会问题研究的重点。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统计表明,留守儿童犯罪率占未成年人犯罪的70%,还有逐年上升趋势,家庭功能的失调使未成年人在经济、情感、社会化等多方面残缺,与其犯罪的发生息息相关。2016年我们对辽宁省未管所100名未成年人罪犯进行调查,其中48名未成年罪犯的父母离异,仅有16人与单亲共同居住,30余人均是单独居住或在其他亲朋处暂住。据沈阳市法院调研统计,单亲家庭子女的犯罪人数分别占2012年、2017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61%、70%。同时,绝大多数涉案未成年人的文化程度为初中及初中以下,与2012年的74.8%相比,2017年占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73.2%,并无明显差异;从未成年人犯罪的职业特征上看,无业人员分别占2012年、2017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78.5%、80%,可见,未成年人犯罪人群并未发生明显变化。有工作的涉案未成年人大多从事餐饮服务或者个体工作等体力劳动,对劳动技能要求较低;绝大部分是没有稳定居所、混迹社会的未成年人,因其流动性极强,也给犯罪后的社区矫治、帮教工作、再犯罪预防工作增加了很大难度。
  (四)纠合作案或团伙犯罪现象突出。未成年人大多心智不够成熟,易受他人蛊惑及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据相关资料表明:目前青少年网络犯罪愈演愈烈,70%是受到网络色情、暴力、亚文化内容的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二人以上组成临时或较为固定的团伙共同犯罪的情形,占未成年人犯罪的比重达30%以上。
  (五)诱发犯罪的起因具有盲目性,犯罪手段成人化、暴力化。一些未成年人年龄虽小,犯意却肆无忌惮,导火线往往只是街上偶有碰擦、游戏中发生口角或偶因生活矛盾发生纠纷,或者单纯地为了获得金钱,故意挑衅、铤而走险,一言不合即拉帮结伙、大打出手,不计后果,模仿暴力情节违法犯罪,手段肆意、行径恶劣。
  二、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规范化适用的现存问题
  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明显,具有较强可塑性的特点,成为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社会长治久安的重要因素,故正确认定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准确适用刑罚,最终贯彻落实减少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考量。以辽宁省全面实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情况为例,其适用罪名已达32个,远超过全国法院普遍15个的罪名标准,基本能够满足司法实务的办案需要。但因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及呈现出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如何科学合理地适用量刑制度,不仅对惩治已犯罪未成年人有特殊的矫治预防作用,也有利于引导和树立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社会环境。但因当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系统的未成年人量刑法律制度,更多仍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未成年人犯罪法定从轻原则和量刑多是灵活处理。因此,如何保持量刑基本均衡,在最大限度减少人为主观因素的同时,又能充分发挥主审法官的裁判能动性,做到罪责罚相适应,为促进社会稳定作出积极贡献,仍有待进一步研究完善。
  (一)量刑情节不全面。《意见》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同时,将未成年人犯罪按照年龄,以16周岁为界线,划分为两个减少相应基准刑标准的范围,且幅度较大,即30%-60%、10%-50%两个标准,但对于未成年人一人犯数罪或共同犯罪时主、从犯定性等情形,如何适用减轻刑罚,并未予以明确。各地法院在处理存在交叉情节的个别案例时,往往出现先并后减、先减后并等适用标准不一致而同案不同判、量刑不均衡的结果。因此需要主审法官除了着眼于庭上的证据调查,还要通过庭外调查,如未成年人家庭、学业情况、悔罪态度、社区矫正证明等进一步考察,才能满足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量刑方面,依靠案发后收集的证据及材料,反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律事实,其本身的高度概括性又缺少具体指标,容易造成难以掌握、不便操作、诉讼效率较低、量刑偏差等情况。这与国际通行的专章立法模式有所区别,也有违量刑规范化制定的初衷,极易削弱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所以,制定专门针对未成年人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文件,对于规范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二)适用刑种相对单一。《意见》对未成年被告人基本是比照成年犯进行量刑,其适用的主要原则是从轻或减轻处罚,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以实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原则上可以依据量刑情节,对非监禁刑予以非刑罚化地适用。但在实际判例中,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却是慎之又慎。公诉机关是根据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意见,围绕相关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确定量刑建议,很少考虑到法院庭审时辩护方证据对事实认定及法院对证据采信的影响,故其出具的量刑建议书一般只有一个幅度的刑期。同时,基于外部机关对法院审判权力的监督及被害人家属情绪的安抚,公诉机关往往会对法院刑事判决量刑较轻的提起抗诉,而一般不重视量刑较重的情形。因此,主审法官在综合案件全部事实后,为避免陷入人情案、关系案的嫌疑,宁重勿轻,在刑法规定范围内,一般亦不轻易适用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刑种。除因过失犯罪、交通肇事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的,一般适用非监禁刑率较低。按照司法相关程序,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向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区县 (市)社区矫正管理部门发出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后,经过法庭庭审宣读、质询和审查后,应当作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及假释的参考依据。[2]宣判后的社区服刑人员还涉及社区矫正管理部门的接收衔接、教育管理、考核奖惩等问题,上述环节都成为主审法官综合考量量刑规范化适用的具体情形,其庭外工作繁杂、相关部门衔接困难,再考虑到被害人可能产生对立情绪,故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量刑过程更趋向简单、保守。
  (三)对量刑规范化的机械、绝对的适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需要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并热心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这对审判人员的职业素养和工作作风都提出了较高要求。随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进一步深入,量刑更加公正均衡,量刑过程更加公开。但不能否认的是,在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进行量刑情节的上下幅度调节过程中,容易机械、绝对地适用相关量刑规定,很难实现刑罚均衡化与个别化的统一。例如,一审法院依据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建议对未成年被告人不适用社区矫正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未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被告人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未成年被告人 (抢劫罪)虽系流窜作案,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其在主动归案后全部退赔了被害人损失,有良好悔罪表现,且其法定代理人在该案立案侦查前已为其找到稳定工作及住所,故量刑时,虽应充分考虑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但更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力,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因适用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该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由此说明,法官需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尤其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个体差异及未来发展可能性,如何认辨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如何考察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生活环境、悔罪表现,如何判断未成年被告人有无再犯的可能性等,都直接影响相关量刑情节酌定,最终才能作出效果较好的宣告刑判决。
  (四)未成年人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何者优先的争论。2012年2月,历时12年之久,轰动日本全国的福田孝行杀人案最终宣判,未成年被告人福田孝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17年9月,韩国爆发14万民众大游行,强烈要求废除少年法,严惩校园施暴者。[3]可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在全世界范围内,正在经受着司法改革和社会民意强烈反响的洗礼。日本福田孝行杀人案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一种借鉴,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与严惩凶手之间存在着矛盾,若处理不当,极易造成社会的对立情绪,降低司法公信力,尤其是对校园欺凌的受害人及残暴行凶的被害人,一味强调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保护,轻易断定其可以改过自新而减轻处罚,实质上是对犯罪的纵容,刑法的威慑惩戒作用也将大打折扣。不能否认,上述恶性犯罪事件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创伤,有可能是无法治愈的,必须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即区别对待错与恶情节较轻的,应当依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原则,适用相关量刑政策。此时还应注意教育与轻罚之间的关系,未成年人的悔罪表现不应以换取轻刑为目的,而应该是教育引导下的积极反省,否则就失去了宽大刑罚的教育效果和立法目的;对于犯罪性质和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当严则严,罚当其罪,坚决依法予以惩处。虽然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对未成年罪犯不适用死刑,但这并不意味着偏袒纵容,此时只有严刑,才能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维护法律权威、实现社会正义。相反,一些人性化的措施反而不能达到制度设立的初衷,会使未成年罪犯变本加厉,藐视司法,因而,不能从轻量刑情节简单地理解适用为轻刑主义,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等于轻罚,要坚持立足司法职能和审判延伸服务并举,将重心放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以及判后帮教上。对一个不知悔改的未成年人,一味从宽,只会严重降低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故对未成年人暴力型犯罪的量刑适用,要全面、客观地把握,充分考虑到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防止片面从轻,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
  三、循序开展防治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家庭、学校、社会都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从未成年人身心和人格发育的特点入手,用家庭的关爱、学校的引导、社会的关心,形成关护、教育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合力,以减少和防止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和蔓延。
  (一)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父母间的相互尊重、关心,是对未成年人最好的言传身教,他们从父母的身上会学会尊重与爱,也有利于帮助他们树立自信心与自尊心。营造良好家庭氛围,建立和谐家庭关系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同时,父母要学会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而不是采取容易引起孩子的逆反心理的、简单粗暴的教育方式。对于那些失去家庭温暧的未成年人,社会应当给予特别关心和帮助。学校应当将法制教育纳入教学计划中,使法制教育成为学生学习生活中必不可缺的组成部分,引导未成年人自觉运用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同时,加强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在校园及周边区域形成一个远离违法犯罪、免受不良文化侵袭的真空地带。丰富未成年人课余活动空间,构建未成年人文化活动中心、校外活动教育基地等健康的活动场所,引导未成年人远离网吧、游戏厅等不适宜其成长的娱乐场所。
  (二)延伸审判职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4]未成年人犯罪除自身原因外,多半与利益、关爱缺失等存在联系,由此带来的易冲动、辍学脱管成为犯罪的诱因。政府应针对不同未成年人的成长背景和利益诉求,整合社会资源,完善社会保障措施,重点疏通引导管理制度,加大防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力度。
  全国各地法院都在社会调查、帮教回访、法制教育等司法延伸服务方面,做了诸多改革和创新,部分省市已经相继开展课堂式、圆桌式审判模式,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探索实践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未成年罪犯再社会化创造良好社会环境。比如,沈阳市两级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生活背景、成长经历、受教育程度、社会交往以及导致犯罪的原因等方面展开社会调查,以稳妥地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尽力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持续深入开展法官进校园、万名学生进法院等活动,通过法官到学院开展法制讲座、邀请大学生到法院旁听庭审、法官与大学生座谈、案例展览等多种形式,开展丰富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沈阳市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率先设立了社会工作者站和心理咨询室,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了两名社会工作者,并组建专业心理咨询师团队,专职开展未成年罪犯的判后矫正帮教工作,使该项工作趋于职业化、专业化、职能化。目前,全部帮教对象中,已有50余人找到工作,8人自主创业,15人上学,尽可能地给失足未成年人一个回归社会、重塑人生的机会。
  (三)严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加强刑事和解和心理干预工作。结合经济社会形势变化,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从严的量刑适用办法。在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时,以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教育矫正为出发点,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法定情形的,依法判处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等较轻刑罚,[5]并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注意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尤其是从宽或从严的法定情节及依据,使被告人、被害人、检察机关、上级法院等不同监督主体对法官的量刑过程清晰明了,促使被告人认罪伏法,努力实现阳光审判、透明司法,避免暗箱操作和人为因素的干扰,有效预防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全国部分法院已经建立案例指导机制,统一裁判量刑尺度,为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科学化、规范化打下基础,使法官量刑有了明确、具体、更具可操作性的依据,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均有提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同案不同判问题,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6]
  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由10岁降低到8岁,充分说明社会公众已对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日趋低龄化形成了共识。刑事司法制度也应当作出适当调整,以适应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点。诚然,教育、挽救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在刑事审判中的体现,但对未成年犯从轻处罚时应当有所区分,不宜笼统适用,刑事惩罚仍是必要手段,与教育的目的相辅相成,互为基础。只有如此,才能引导未成年犯慎重考虑犯罪的代价,尊重他人的财产和生命。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牵涉亿万家庭,事关社会和谐、事关社会发展、事关治安稳定。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功在当代,利在千秋,全社会应当共同行动起来,共同构筑起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系统工程。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1]王建平:“少年家事审判改革若干重点问题”,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7期。
  [2]范少恒:“社区矫正社会调查的实践困惑与制度完善”,载《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4年第9期。
  [3]陈俊、李翌平:“犯罪低龄化背景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载《中国审判》2018年第4期。
  [4][意]贝卡利亚:《论刑法与犯罪》,黄风译,中囯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33页。
  [5]王贵廷、刘宝权:“市法院不懈追求社会管理新模式”,载2011年4月8日《沈阳日报》。
  [6]戴长林、张向东:“从四个维度审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时代性”,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