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6030】未成年人保护与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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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6030】未成年人保护与社会公平正义
文/王建平

  [编者按]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历经30余年的专业化发展,基本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的审判道路,已成为我国法治进步和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在全面依法治囯和深化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少年司法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少年法庭存在被弱化的窘境、未成年人保护过度与保护不力争议不断、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涌现新特点、校园暴力犯罪持续走高,等等,都成为少年司法历经变革,能否乘着新时代的磅礴之力砥砺奋进,取得新发展新突破的关键。
  为此,我们要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方针政策,切实增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加强少年法庭改革与建设,提高家庭监护能力和水平,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在主动延伸服务的同时,规范少年法庭受案范围,宽严并济、刑罚适当地做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社会公平是社会平安的基本目标,社会平安是百姓解决温饱以后的基本需求。家庭平安是社会平安的基本元素,孩子平安是家庭平安的基本前提。所以,对孩子的保护,就是对家庭平安的向往,是对社会平安的支撑,也是对社会公平的诠释,关乎社会的稳定与国家的长治久安。
  一、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与执法现状
  我国全社会对未成年人保护已经形成共识。但是,目前却出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过度和保护不力之争,尤其是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处理中争论突出。这既有立法问题,也有执法问题,还有社会预期问题,需要从未成年人保护与社会公平正义角度具体分析。从联合国确立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准则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始终在路上,未成年人保护的空间还很大,需要继续拓展。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其相关问题
  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四个方面对未成年人保护作出了规定,有助于人们增强未成年人保护意识,确立并深化未成年人保护理念,在行动上加以落实,具有较大的引领价值和标杆作用,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该法针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由谁追责,由谁担责,相应条款没有细化。也没有将政府保护单列,而是将政府保护的有关内容列于社会保护之中,使得政府保护的责任在法条中没有凸显出来,或者说使得政府保护与社会保护的边界容易被混淆,这不利于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
  (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其相关问题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的突出标志,它的施行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的深入开展,对降低未成年人犯罪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在执行中遇到难题。该款规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该规定出台前,有的省市曾经规定,需要家长、学生和教育机构三方同意才能办理入学,但有的学生及其家长不愿配合。现在有了国家规定,但有的学校不愿单方申请,免得学生不愿入学因情感脆弱出现意外。目前许多城市的工读学校 (有的称专门学校)生源较少,甚至出现老师“一对一”教学状况;有的根本没有“工读生”,而是其他学生。这意味着工读学校的非刑罚功能被削弱,使得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矫治方面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一部分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少年没有得到有效的教育和矫治。为此,要研究通过立法建立工读学校人学程序,使之与少年司法非刑罚功能机制相衔接,进而加强和改进对这部分少年群体的司法保护工作,与行政法、教育法等不同门类法律间求得协调、平衡和发展。
  (三)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其相关问题
  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吸纳了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全国各地司法机关为之不断创新的近三十年少年司法实践中创设的制度精华,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出了规定,使有别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诉讼制度通过法律形式加以确立。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有的诉讼程序没有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特殊性作出例外规定,案件审理在操作上有一定难度。该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至一个半月。”该法将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期限与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相同的规定,忽略了新增特别程序进行审理需要一定时间加以保证的特殊情况,使得法官在有限的办案期限内开展有针对性的社会调查和帮教工作存在一定困难。如果将该规定修改成“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或者涉及被告人、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可以延至一个半月”,便可以最大限度地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其相关问题
  因为我国没有独立的少年刑法,而是一部刑法通用,所以未成年人入罪标准与成年人相同,有的处罚也相同,这不符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原则。据此,刑法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作出一些例外规定,以便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有别于成年人犯罪。
  一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其中:1.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因素,既有本人法治意识淡薄、心理不成熟的因素,还有家庭失管、学校失教、政府失控等应有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因素,这些责任因素需要从孩子身上剥离出来,由此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正是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体现。但是,在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进行选择时,应当在什么情况下减轻处罚,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并阐述理由。否则,同样是未成年人犯罪,有的从轻,有的减轻,人们会难以理解和接受。2.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但是,该条规定由于缺乏程序法的支撑,导致在执行时存在一定困难,一部分未达刑事责任,龄的人在违法犯罪行为案发被抓捕后一放了之,有的虽责令家长监管,但形同虚设,有的由政府收容教养,但为数不多,引起社会一定反响,需要应对。
  二是关于未成年人放宽适用缓刑的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18周岁的人,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审判实践中,法官在执行该条规定具体量刑时,首先要考虑是否符合第一个条件,有的再结合社会调查报告中反映的被告人个人成长经历等情况,对其他几个条件是否具备进行综合考量,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尤其是缓刑是否适用的依据之一,使得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适度处罚都有事实和理由。
  对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符合一定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与成年人犯罪符合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不同,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存在过度保护问题。但是,审判实践中,适用缓刑的情况并不理想,有的地方适用缓刑的案件数量和人数在减少,缓刑案件适用率低,甚至适用比例在下降。
  二、未成年人保护理论与实践思考
  三十多年前,我国探索建立少年司法制度,寻找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科学依据,试图让成长中出现问题的未成年人得到帮助与支持,以便有针对性地解决犯罪未成年人心理失衡、行为失范、情绪失控等问题,避免他们失去健康发展的机会,最终帮助他们回归社会,融入社会,这是对传统司法的挑战。三十多年来,轻刑化作为一种现代司法理念,已经在少年司法实践中得以确立,毫不动摇。但是,研究和拓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立足于现有法律框架和司法实践,积极探索形成有效的制度,合理协调和平衡未成年人保护与社会保护两者关系,在公平正义和儿童利益最大化之间寻找保护空间,需要时间的磨练和付出,并从多方面综合考量。
  (一)未成年人保护与社会秩序维护是否有机统一
  由于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发育的早期阶段,特别需要在身心和社会发展方面得到照顾和帮助,并且需要在和平、自由、尊严和安全方面获得法律保护。由于受家庭、学校、社会等方面不利因素的影响,从某种程度上讲,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的产物,他们自身也是受害者,需要呵护。因此,对待未成年人罪犯应当体现出宽容而不纵容的一面,与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并驾齐驱。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年龄低龄化、手段成人化、文化程度低且不计后果的趋势,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笔者认为,问题孩子背后的问题十分复杂,不能通过简单降低刑事责任“一棍子打死法”解决,而是要考虑能否达到负刑事责任的精神和心理要求,即根据未成年人的辨别和理解能力来决定是否能对本质上反社会的行为负责。如果依照现行刑法不能负刑事责任,一要研究适当引进域外“恶意补足年龄”原则,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未成年人严重犯罪低龄化问题。二要用足用好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政府收容教养规定等具有保护性、教育性的干预处分措施,避免出现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下恶性刑事案件不负刑事责任一放了之,没有后续教育处置措施对应的不利影响,维护社会秩序良好状态。
  (二)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与执法是否有机统一
  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整体。如果把法律搁置在一边,它就会僵死在那里。这就需要通过严肃执法来加以维护,使其产生活力和效力。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各个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如果不落实,就有可能发生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严禁进入网吧、酒吧等娱乐场所和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等用工问题作出了详尽的限制性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很多网吧、酒吧等却无视法律规定,致使一些未成年人经常通宵达旦涉足其中。有的还招录未成年人在里面坐班,对其下达创收指标。有的为招来客源,引入未成年人免费消费。一些家长对自己的孩子夜不归宿不闻不问,一些学校对经常旷课的学生没有采取有力措施使得许多刑事案件如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发生在网吧、酒吧等娱乐场所。所以,我们要对涉事网吧和酒吧加以整顿从严查处,对地下开设的黑网吧等要坚决取缔,这是严肃执法履行政府保护的应有职责。
  (三)未成年被告人保护与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是否有机统一
  未成年被告人与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受到同等法律保护,谓之双向保护,这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该规则在总则1.4条中规定:“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安宁秩序。”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既要注重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的保护,又要注重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被害人利益。笔者认为,坚持两者统一和并重导向,必须关注相关法律制度配套实施,以便双向保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最大效应。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们关注较多的是如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如法律援助、心理疏导、判后回访、刑满释放阳光护送、前科封存等,却忽视了对未成年受害人的保护和帮助,在被告人无力赔偿使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时,缺少必要的关爱,这对被害人有失公允,使双向保护失去平衡。从某种意义上说,在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之外,有可能从心理上对被害人产生再次伤害,这种伤害可能远远比被害人身体上或物质上遭受的伤害更加严重,有的被害人会对受害事件进行反向理解,发生逆向恶变,由被害人转化为加害人,进而成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不力或者弱化,同样会对社会和谐稳定和社会公平正义产生不利影响。为此,如何更好地实现两者的协调与衔接,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共赢,不仅是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的挑战,更是科学设置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应有之义。
  三、未成年人保护的现实与展望
  少年审判,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只能前进不能倒退。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关系到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要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同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除了加强立法,增设并强化政府和社会保护职能、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而建立独立少年司法体系外,就目前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工作而言,应当在三个方面多做努力。
  (一)进一步明确少年家事综合审判新职责
  1.以刑事审判工作为中心
  少年法庭的发展起源于少年刑事审判,少年刑事审判的发展推动了少年警务、少年检察、少年审判制度直至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少年刑事审判方式的各项举措被刑事诉讼立法吸收,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加以规定,使少年审判改革有了法律依据,这为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和少年法院组织架构夯实了基础。近年来,涉少刑事案件虽然大幅度减少,但在2015年,全国仍有43846名未成年人涉犯罪案件发生,其人数接近2008年的50%。如果将指定管辖集中起诉集中审理制度推广实施,受诉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可以维持或接近原有受案水平。
  在少年审判改革中,有人提出要扩大少年刑事案件受案范围。主要有两种想法。一是向前延伸,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保护处分案件,包括送工读学校的司法审查和裁决工作交由人民法院审理,纳入少年审判职责范围。关于向前延伸的主张,其想法与少年审判职责较为吻合,其关注和保护对象都是未成年人,但涉及我国刑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需要修改和进一步细化。二是向后延伸,将年满18周岁不满22周岁直至25周岁的青少年犯罪案件纳入少年审判职责范围。虽说这些国际立法已有先例,国内探索也有实例,心理学研究还有范例,但是否要推广实施,还要结合少年审判职责定位等改革总体规划的推进以及年满18周岁不满22周岁或25周岁的青年人犯罪案件是否还具有未成年人犯罪特征等,多方加以论证。
  2.以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司法保护为重心
  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试行少年审判改革,提出试行刑事、民事、行政综合审判模式。2013年7月,江苏省南京市两级法院对少年刑事案件与家事案件合并审理工作进行积极探索。2014年5月,《中国少年司法》和《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杂志社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法院共同举办“少年司法与预防青少年犯罪经验交流会”,提出探索构建涉未成年人刑事、家事审判合一的工作格局,积极稳妥推进少年审判改革。但是,2016年开展家事审判改革时,没有充分协调和处理好与少年审判改革的关系,使得家事审判改革与少年审判改革中涉及的审判职能发生交叉和重叠。目前试行的家事和少年合并试点即家事少年审判模式,或者分头试点即少年刑事审判和家事审判单列模式,都对少年审判改革产生一定影响。
  十年前,全国部分法院少年审判庭试行从刑事审判扩展至综合审判,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从保护原因看,未成年人犯罪除自身主观原因外,多与家庭、学校和社会有关,具有“综合征”。其中,家庭多半与离异、缺失、罪错等存在关联,由此带来的脱离管教、自暴自弃、集群性高易盲从、缺乏主见易冲动、文化偏低过早离家、辍学流入社会容易沾染不良习气等负面影响和父母离婚给孩子留下的阴影以及监护缺失是犯罪的客观原因,引起人们高度关注。为此,有必要在家庭和孩子发生某种状况时适时干预,起到修复和预防作用,达到拯救家庭、挽救孩子、减少违法犯罪的目的。二是从保护范围看,实行刑事审判,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比较单一,缺少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关注,有必要并扩大保护范围。三是从保护手段看,对涉及未成年人案件,需要建立专门机构、实行指定管辖、设立特别程序、开展专业审判、落实专职人员、给予特殊保护等,为推动少年法院建立先行先试,符合少年司法从单一刑事模式向刑民综合模式发展的司法规律。
  从这个角度看,审判部门不同,审判理念也不一样。在少年审判改革中,要将少年家事审判改革精神列为重要内容。但目前全国各地做法不一,需要加以统一。最高法院在确定少年审判职能定位时,应将涉少离婚案件、离婚后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包括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俗称校园伤害纠纷)纳入受案范围,不能受理非涉少家事案件和其他所有涉少民商事案件。类似于消费领域的借贷案件和生产领域的借贷案件是由两个不同的民事审判部门审理一样,凡涉及未成年人抚养的离婚案件和不涉及未成年人抚养的离婚案件分别由少年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两个部门审理也无妨。少年审判将关注的视角和落脚点永远凝聚在孩子身上,从而与民事审判平等保护相区别。
  3.以法庭审理与普法教育紧密结合为轴心
  2016年4月,中共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年-2020年)》。同年11月,全国妇联联合教育部、中共文明办、民政部、文化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国科协、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共同发布《关于指导推进家庭教育的五年规划 (2016年-2020年)》。我们要以此为契机,在法庭审理中有机融入法治教育内容,将法庭审理的每一个案件与普法教育乃至于校园法治文化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搭起司法与民众沟通的桥梁,让人民群众尊重法律,信仰法律,自觉遵守法律,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要求在少年审判中率先落实到实处。
  (二)进一步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新覆盖
  1.受案范围向未成年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全覆盖
  少年刑事司法强调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应当给与未成年被告人和被害人同等保护。为此,应将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也可先从性侵类案件或者未成年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做起 )纳入少年审判庭受案范围。
  目前,上海检察机关已经扩大受案范围,2010年将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案件交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试点办理。2012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少年审判庭决定受理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犯罪案件。2015年上海检察系统正式推广这一做法。在此基础上,逐步将高危未成年人、监护缺失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纳入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范围,积极开展临界预防与保护救助工作。为此,检、法两家要互相配合、积极对应、协调发展。
  将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案件交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和少年审判庭办理,关注的重点是未成年被害人。所以,要推动公安机关全面建立“一站式”取证和保护机制,即在专门场所,设置宽松环境和相应措施,一次性完成询问、检查等取证工作,并同步录音录像,避免重复取证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两次伤害,以此进一步推动未成年被告人讯问尤其是第一次讯问等规范化工作。同时,还要继续推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帮助未成年被害人走出困境。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解释》第464条第1款规定“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由少年法庭、刑事审判庭审理”。在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下降态势情况下,考虑到全案的量刑平衡,可以一并由少年法庭审理。如果没有分案,公诉人起诉时应当随案具函说明理由。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除有未成年被害人的,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已经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则被告人仅为成年人的案件,由少年庭审理已无意义,应由刑事审判庭审理。
  2.法律援助向未成年被告人和被害人全覆盖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该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是否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没有作出规定。《解释》第473条作了补充规定,但只是“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是否同意或愿意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有失偏颇,应将法律援助同时转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未成年被害人。同时,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和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律师的辩护工作应当经过培训,实行准入制,走适合未成年人刑事辩护的专业化道路。
  3.心理疏导和干预向未成年被告人和被害人全覆盖
  《解释》第47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心理疏导的目的是缓解其紧张情绪,减少阻抗因素,适应法庭审理;心理测评的目的是帮助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可塑性和再犯可能性等,为是否判处非监禁刑提供参考意见。两者都是为了未成年人在今后能更好地融入家庭和社会,但是,当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给予同样关怀,一并适用。对于处于诉讼困境的被害人,通过社会观护、司法救助等方法,帮助被害人医治身体和心理创伤,消除阴影,走向明天。
  (三)进一步健全“两条龙”工作协作新机制
  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给予保护,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以满足人民群众对少年司法的新要求和新期待。为此,应以贯彻落实2013年1月刑事诉讼法和2010年8月中央综治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为契机,以积极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护岗”为动力,继续加强公、检、法、司相配套“政法办案一条龙”机制建设,重点做好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社会团体等各部门相衔接的“社会支持一条龙”机制建设,探索建立家庭保护、学校保护、政府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和自我保护于一体的未成年人综合保护网络,形成双龙共舞的长效机制,并以此为轴心向外辐射,凝聚各方力量,促其在综合审判中发挥作用。
  1.强化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衔接
  建立少年司法与社会工作相结合的双轨制建设,不断通过立法确立社会工作的法律地位,在少年司法中整合社会力量,融入社会因素,增强裁判客观性。针对外地籍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突出问题,联手公安、检察和司法行政机关,加强与综治、教育、共青团、关工委、民政、社区等部门包括跨地区与相关政法机关和有关组织沟通协调,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促进家庭、学校和社区在犯罪防控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于已经发生的未成年人犯罪条件,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大法定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力度和强制开展亲职教育的力度,促进法定代理人到场、到庭,促进社会管理创新。
  2.强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建设
  这是少年审判的特色,与成年人刑事审判有着显著区别。应以健全社会调查制度为主线,重点完善社会调查报告性质、主体、内容、适用、效力等理论研究和制度架构,进一步做好涉少刑事案件立案审查工作,提高立案门槛。凡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查明未成年被告人真实身份,的基础上,随案移送社会调查报告。未能开展社会调查的,或者开展社会调查后无法形成社会调查报告的,一般不予立案。经庭审查证属实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人民法院量刑依据之一。
  3.强化未成年被告人权益保护工作一要重视未成年被告人身份信息核查工作。公、检、法、司要各司其职,对年龄认定尤其是临界年龄认定进而影响刑事责任年龄认定和刑罚处罚的,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在诉辩双方发生争议时,应穷尽证据调查和证明手段核实清楚,并作出相应裁判。笔者主审的韩某某盗窃案,恰遇年龄争议,在判决中确立了三项规则审查法。该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期录用。二要重视未成年被告人在刑事案件案发诱因中的民事权益保护工作,在审理刑事案件时,还要维护其受损的民事权益,从而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
  “青年兴则国家兴,青年强则国家强”“一切为了孩子,为了孩子一切”。我们要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终极目标,继续关心和爱护孩子,让孩子们沐浴在党的阳光下健康快乐成长。
  (作者单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