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0078】刑事涉案财产裁判程序的缺失与司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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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078】刑事涉案财产裁判程序的缺失与司法规制
文/ 朱艳萍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的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要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刑事涉案财产的裁判工作。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中缺少规范的刑事涉案财产裁判处理机制,涉案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存在弱化保护现象,涉案财产的裁判与执行严重脱节,损害了司法裁判公正。为此,笔者从刑事裁判权运行的角度入手,对刑事涉案财产裁判机制的现状展开反思,深入分析涉案财产裁判机制存在的程序漏洞,找准刑事涉案财产审判权运行的依据,从而进一步对刑事涉案财产裁判机制提出程序规制措施,以期刑事涉案财物的审判得以规范与公正。
  一、刑事涉案财产裁判规范的现状反思
  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刑事涉案财产裁判机制认识不足、标准不统一,导致对刑事涉案财产的处置问题不断。主要有:
  (一)直诉式的财产强制措施:财产证据保全不积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因此,人民法院对作为证据使用的财物是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搜查理由,从字面意义上体现得更多的是证实、打击犯罪的职权主义观念,看不见财产权保障的影子。[1]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刑事犯罪过程中长期形成对涉案财产的忽视,在刑事涉案财产的强制措施上普遍存在着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处置结果的“当然默认”。另一方面,虽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9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程序和要求已作了相应的规范,但仍存在着对于刑事涉案财产中案外人合法财产的处理规则等方面的立法缺失。加之刑事涉案财产处理问题复杂等客观原因,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民法院主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积极性。
  (二)概括式的裁判主文表述:财产权属审查不到位。按照《规定》)第6条的要求,作为刑罚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满足可执行性的要求。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传统来看,一向重人身、轻财产,只注重对人和行为的法律定性和处罚,而忽视对涉案财物的法律定性,或者充其量只是将它们作为认定人的行为性质的一个证据而已。[2]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追缴、责令退赔、没收和返还被害人四种涉案财产的处置方式仍较为原则与笼统,法院基于定罪量刑的裁判主流规则考量,为避免涉案财物判决的节外生枝,对一些不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涉案财物事实证据往往疏于关注,在法庭审理环节基本上不会设置对涉案财产处置情况的调查程序,不能及时对涉案财物的权属进行确认。涉案财产裁判主文仍然存在追缴、责令退赔主文与犯罪事实脱节、返还被害人主文中没有具体确定被害人、追缴对象适用错误等弊病,[3]从而导致涉案财物遗漏处置、处置错误现象发生。此外,在裁判文书中,法官也极少针对涉案财产处理阐述理由,这种“打你没商量”的做法很容易侵犯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司法不公。[4]涉案财物裁判主文表述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又必然导致涉案财物执行程序缺乏可操作性,直接影响涉案财产的最终实质处理,在缺乏刑事涉案财物程序救济机制下,导致质疑涉案财产裁判的信访不断。
  (三)随意式的财产处置方式:范围认定标准不清晰。不同的涉案财物范围决定着不同的涉案财产处置方式。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涉案财物泛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其中既包括应当予以没收的违法所得,也包括应当返还的被害人合法财产。涉案财物是一个笼统的表述,该规定仅对涉案财物的范围和处理作出原则性的表述,实践中在刑事涉案财产的范围认定标准上仍然存在争议。当前我国缺乏统一的刑事涉案财物裁判指导机制,法院在涉案财产认定标准上存在模糊性特征,以致在追缴、没收、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等方式使用上混淆现象相当普遍。同时,法律并没有对随着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公诉、审判而针对公安机关扣押冻结刑事涉案财物的移送作出严格、明确的操作细则。[5]司法机关对刑事涉案财产的交接流转机制不健全,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只移送扣押冻结刑事涉案财物的清单,导致法院因扣押冻结的刑事涉案财物没有随案移送而无法对涉案财物作出明确的判决,甚至对公安机关的扣押不力、随意扣押、超范围扣押等种种现象束手无策。
  (四)虚置式的法律监督责任:处置主体责任不确定。当前,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予以规定完善,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管理和处置仍缺乏统一操作规范,特别是对作为证据的涉案财物处理没有更为详细的管理与处置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对涉案财物的强制措施适用存在随意性。在我国,对涉案财产采取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仍是空白,司法机关涉案财产管控流转处置的法律责任规定也较为原则,同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运行尚缺少利害人关系人的诉权程序监督,无法有效遏制涉案财物处置环节的随意化和利益化现象,有违刑事裁判程序正义的诉讼目的。
  二、刑事涉案财产裁判规范的程序漏洞
  刑事涉案财产裁判机制对刑事审判权运行的影响不言而喻,由于刑事涉案财产裁判机制的相关程序存在漏洞,导致涉案财产裁判权运行存在脱节与疏漏,直接影响司法的公正评价。主要有:
  (一)诉讼程序——参与主体的不足。程序正当原则要求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充分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即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程序参与权。当前,我国刑事涉案财产的裁判程序缺乏利害关系人参与机制,没有利害关系人裁判文书的送达机制,也没有赋予利害关系人针对涉案财物处理内容的异议权,利害关系人在涉案财产诉讼程序中没有程序话语权,边缘化地位明显。程序控制弱化的刑事涉案财物裁判规范,不仅导致法院对涉案财物的权利保护不足,也严重影响了公众对刑事涉案财产裁判的公正评价。
  (二)审查程序——证据价值的缺位。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只对被告人所涉犯罪金额等予以精准认定,而无暇将其与在案所查控的财产一一相对应,使得一些超范围查控的在案财产,尤其是一些与案外人合法财产相混同的共有物中,必将存在着财产性质定性不明或涉赃份额判定不清等问题,使得后续执行难以为继。[6]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法院有权对涉案财物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和证据保全,但由于我国刑事涉案财产范围的规定较为宽泛,部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涉案财产往往不会纳入司法审核的证据范围。司法实践对涉案财产的证据价值认知缺位,导致无法核实确认款物的性质和归属,含糊其词的裁判就成为最优的司法选择与考量。
  (三)交接程序——财物流转的固化。现行法律框架下,刑事涉案财产处置机制呈现出较为明显的行政化色彩,涉案财产在司法机关之间的移送流转动向往往与固化的利益走向一致,与趋利避害的客观现实成正比关系,从而失去涉案财产依法统一处置应有的正当标准与基础。司法机关对涉案财产的流转缺少统一的司法运作程序,涉案财产转控程序衔接机制不完善,呈现涉案财产移交混乱的局面,无形中增加了法院裁判涉案财物权属的难度,也让涉案财产的审执协调机制难以有效推行。
  (四)监督程序——裁判控权的粗陋。现行大部分程序法律规范仅仅有行为模式而缺乏法律后果的规定,从而使得程序的遵守缺乏外在的保障机制,[7]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法律责任规定亦是如此。我国刑事诉讼遵循以人为中心的运转逻辑,对物的处置事实上以附带的方式展开,甚至在某种程度上缺席于现行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8]我国立法对负责管理和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相关人员的责任未落到实处,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和有效的内部制约。一方面法院内部没有建立起统一的刑事涉案财物审执方面的裁判指导规则,又没有针对刑事涉案财产的刑事裁判控权管理机制,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联合监控涉案财产的配套机制尚不健全,无法对刑事涉案财产裁判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进行控制,进而无法排除涉案财产裁判权力滥用与行为失范现象。
  (五)救济程序——刑民交叉的困惑。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性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但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处理,是纳入民事诉讼法程序还是刑事诉讼程序尚未明确,对案外人能否接参与刑事犯罪案件的诉讼以什么身份参与诉讼均未明确。此外,被害人因追缴无法弥补的损失是在刑事犯罪案件中直接确认,还是另行由执行机构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确认亦尚不清楚,刑事涉案财产处理中的刑民交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利害关系人对受损财产的救济途径,让刑事追赃与利害关系人权益产生冲突。
  三、刑事涉案财产裁判规范的理性梳理
  现代刑事诉讼中,刑事裁判权的运行必然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与原则,刑事涉案财产的裁判也不例外。保障涉案财产的刑事裁判权正当行使与功能发挥,至少应包括以下价值内涵与指导原则:
  (一)惩罚与保护的兼顾。刑事程序既是国家惩罚犯罪的工具,也是公民个人权利不受侵犯的屏障。[9]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一规定也充分说明了刑事裁判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刑事法治下,对刑事涉案财产裁判机制的规范,强化刑事涉案财物处理运行制度,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更加突显对涉案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符合刑事裁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要求。
  (二)公权与私权的平衡。刑事诉讼是以维护国家和公民之间正当秩序与利益为责任的一种诉讼形式,而在刑事涉案财产的处理上更是集中体现了国家公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紧张冲突与平衡关系。以人权保障为最高价值追求的比例原则,其实质是在国家和公民之间讲求一种公平、和谐,这同样是法治国家原则所能涵盖的。[10]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努力寻求国家刑事惩罚公权与保护公民财产私权的平衡与适度,让刑事涉案财产在比例原则控制下得到妥善处置,不仅是贯彻刑事诉讼正当价值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途径。
  (三)实体和程序的并重。财产是正义首位且最重要的元素,[11]而刑事司法正义的内容绝不仅限于实体公正,还应包括程序公正。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财产的.处理理应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这是刑事法治下追求司法正义的本质要求所在。当然,程序一旦异化为形式主义,也就背离了程序的功能自治。这种诉讼程序的形式主义背后浮现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幽灵,程序对实体形成没有决定作用,而只是实体的“晚礼服”。[12]涉案财产裁判程序的规范,不仅实体上需要对涉案财产范围进行界定、对财物价值进行认定,还要在程序上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流程,涉案财产的审查程序,涉案财产的流转、最终监督处理及裁判形成理由等作出详细规定。
  (四)制约与救济的该当。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或基础价值是维护社会秩序,除了要恢复为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秩序外,还要求追究犯罪的诉讼过程本身也应当是有秩序的。[13]也即是为实现刑事法治的公正追求,刑事裁判权行施理应受到一定程序制约。在刑事涉案财产处理程序中,从保护合法财产权角度考虑,对刑事裁判权进行必要的制约应该优先考虑救济程序的完善。将侦控机关采取有关涉及公民财产权的强制性措施及侦查手段的合法性争议纳入法院程序性裁判范畴,进一步完善对刑事涉案财产非法查封、扣押、冻结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强化利害关系人的出庭保护,设置涉案财产的权利异议救济程序,完善涉案财物处理的监督制约机制等,才能有效避免涉案财产裁判权力滥用与行为失范现象。
  四、刑事涉案财产裁判规范的程序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对实质真实的强烈追求、民众对实体正义的迫切需要以及独特的被害人反应机制,使得我们必须对刑事裁判的结果进行控制。[14]因此,努力为刑事涉案财产裁判运行配置规范的程序保障体系,才能保证刑事涉案财产的裁判结果符合刑事法治的实质公正要求。
  (一)正当性原则:以解决涉案财产参与主体的程序冲突为目的程序正当原则要求刑事诉讼提供多方参与的平等机会,多方参与只不过是在维护司法裁判过程的基本道德品质,使这一活动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性。[15]因此,遏制涉案财产刑事裁判权的不确定性,也唯有通过完善涉案财产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最终让涉案当事人真正有参与维护自己实体性权益的裁判机会。
  1.涉案财产权利公示程序。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对物的处置要遵守正当法律程序,最公正的做法就是让涉案财产的利害关系人能实质参与至涉案财产处置中,给予其充分举证、质证的机会,特别是赋予被告人抗辩的权利,以防止权力滥用与财产侵害。英美法系国家在对第三人合法财产保护方面的做法是,只要认为该财物是犯罪工具,政府就会在报纸上发出公告,如果在公告期内没有异议即没收。这种模式的效果就是它有更强的补偿性。[16]法院对涉案财产的处理应当遵循司法公开原则,除了在诉讼程序设置上扩大与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外,知情权保障方面,可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设立涉案财产的公告网站,下设所有法院的公告网站链接,便于当事人进行查询和监督。网站同时公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涉案财物统一处置办法,并明确公告期限、处置流程、异议登记、举证要求、救济途径等规定。法院定期由专人将涉案的财物追缴情况予以公布,详细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名称和所在地,以便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知悉财产的处理情况,充分听取涉案当事人的异议意见。
  2.涉案财产处置异议程序。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确立了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异议权,但由于立法对涉案财产属于第三人(包括公共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情况如何处理未作出明确,使得案外人的异议权行使失去了应有的司法可操作性和预测性基础。因此,设置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前提首先应是完善案外人的救济机制,对于当事人财物被查封、扣押的案件,规定严格的侦查终结或中止侦查期限,凡是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查明案件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所查扣的物品系犯罪物品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退还原主,不能退还的应当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17]同时,出于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考虑,对判决生效后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的程序可参照执行异议的程序进行操作,明确程序启动、处理方式、审理期限等问题的具体规定。
  3.涉案财产审前查询程序。要实现刑罚的目的,保障被害
  人的权益,减少犯罪人及其亲属转移或隐藏财产的机会,可引入诉前财产调查与控制制度。[18]侦查机关应当对犯罪所涉及的赃款、赃物进行查扣,并列出扣押、冻结款物的数量、类别和去向等清单移送给法院。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7个工作日内审查有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财产,通过建立刑事被告人财产申报制度,制作《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向被告人或被告单位讯问其财产状况,也可以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或被害人询问有关被告人的财产去向或线索,查明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基本情况、被告人亲属、朋友已代为缴纳的财产情况,已调查获取的被告人财产线索等。庭前程序中,可设置听取被害人意见程序,对被害人举报有相关财产线索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对于起诉时已经提供涉案财产清单的案件,法院要履行可能裁判结果的程序告知义务,以摸清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对一些涉众类犯罪案件,可以委托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调查核对,以摸清资金流转去向,查清涉案被告人的资产状况。
  (二)合法性原则:以解决涉案财产权利争议的实体冲突为目的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刑事涉案财产的法律体系完善与否将直接导致司法实践运行程序的正当性与可行性。为化解刑事涉案财产的权利争议,唯有制定统一的刑事涉案裁判标准、裁判方式以及裁判规则。
  1.涉案财产的裁判标准。目前,刑事涉案财物并不是一个具有明确法律地位和法律意义的术语,我国法律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含义没有明确规定,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刑事涉案财物一词的含义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并且往往是与赃款赃物、查封扣押之物等混同使用。[19]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主要由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环节构成,涉案财产也同样存在于整个诉讼阶段,对刑事司法中涉案财产的界定必须与刑事诉讼的阶段性特点联系起来。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一切与犯罪有关的财产都可以认定为涉案财产才符合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对涉案财产的规定,应包括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工具、违禁品和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等。在我国刑法条文中,财物与财产两概念并没有明显区分,甚至可以认为,二者基本上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的概念。[20]对涉案财产的裁判认定也应包括财产性利益,才能符合刑法保护的财产法益内涵。
  2.涉案财产权属认证程序。虽然目前不能将侦查机关的查扣行为控制在司法程序裁判机制之下,但现阶段通过相互制约的裁判机制将涉案财物的处置纳入刑事诉讼的法治轨道中还是切实可行的。《规定》第4条明确:“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除了定罪的证据审查外,要突出审查涉案财产的相关证据和强制措施情况,特别是查清犯罪资金的流向,及时对转移隐匿的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为执行处置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撑。当然,对合法财产进行保全的必须以存在追征的可能为前提。倘若越过这一基本前提,极易导致侦查权力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侵犯。[21]侦查机关移送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必须附有证明其权属的证据材料,对于缺乏相关权属证明证据的,法院应建议侦查机关予以补查,经侦查机关补充查证二次后仍无法证明所移送财产的权利归属的,人民法院应当退回侦查机关依法处理,不得在判决主文中载明。同时,应强化法庭诉辩程序对涉案财物的调查、举证、质证及辩论等功能,查明是否为犯罪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财物。
  3.确立非法查扣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确立非法搜查、扣押证据排除规则的威克斯诉合众国案就是证明排除规则与财产保障关系的最经典案例。[22]如我国建立非法搜查、扣押证据的排除规则,也等于建立了保障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财产权的一道程序屏障。但真正落实排除规则仍然需要正视一些困境:在当前搜查扣押基本由公安机关自行签发的情况下,即使建立非法搜查扣押证据排除规则,缺少令状主义的制约,这个规则也是“跛脚”的。[23]假如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也不能充分认识非法搜查扣押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很难改变被搁置、被规避的命运。[24]基于上述质疑和担忧,确立涉案财产强制措施的程序性裁判机制,必须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才能保证法院有足够的司法权威与能力来应对各项诉讼挑战,促进整个刑事涉案财产处理程序的规范化。
  (三)确定性原则:以解决涉案财产审执脱节的机制冲突为目的
  裁判的结果是执行的依据。在日益重视刑事涉案财产处理的立法背景下,为保证涉案财产裁判具有可执行性,统一规范涉案财产裁判主文,是刑事裁判权确定性功能的应有之义。
  1.详列涉案财产的处置方式。针对侦控机关一揽子扣押冻结的现状与涉案财物构成复杂的现实,涉案财物的处置就需要区分财产属性作出相应处理。对于犯罪所得的财物,检察机关主张追缴的,除应当就犯罪行为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外,还应当就该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25]据此以避免刑事追赃与返还被害人的适用冲突。应该强调的是,追缴是对涉案财产的处理要求,而不是对涉案财产的处理方式,对已经到案为司法机关所控制的财物,已经完成追缴,不能再重复追缴,而只能分别不同情况,判决返还或没收。[26]对于行为人将违法所得交给他人,他人不知晓是违法所得,并进行合法经营所获得的收益,基于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法律保护,上述收益不应被视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需要继续追缴的赃款赃物,不属于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仍属于侦查、控诉工作的延续。对于没有采取措施的刑事涉案财产,法院原则卜.不对此作出判决,可在判决后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侦查机关继续追赃;检察院对没有采取措施的刑事涉案财产提出处置建议的,法院可根据案件需要在裁判文书主文中写明由侦办机关继续追赃的情况。法院对属性不明或存疑的涉案财物应保持慎重处理的司法态度,可出具移交清单交由侦查机关继续采取保全措施进行侦查。
  2.明示涉案财产的裁判理由。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0条、第240条也具体从公诉案件审查内容、合议庭评议案件角度明确现行法律已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处理纳入法院裁判内容。说理是裁判公正的基础。为避免公权与私权的冲突,出于对财产权保护的需要,在判决书的主文中阐明涉案财物处理的理由,从犯罪事实与法律适用等角度,阐明涉案财物与犯罪的关系、涉案财产的权属、没收物的种类等内容。此外还应详细列明没收财物的名称、数量、性质及存放地点等,否则被追诉人可以通过上诉来寻求司法救济。
  3.规范涉案财产的主文表述。既然裁判文书是执行的法律依据,那么,裁判文书确定的所要追缴、罚没的赃款、赃物就应当具体化,而不能笼统含混,要直接指向所要追缴或罚没的标的物。[27]在涉案财产裁判中,刑事判决主文中应当明确财产部分处理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发还被害人、追缴、退赔和没收的赃款赃物,应当在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中写明其名称、种类和数额等详细特征,以便于准确快速执行。对于经查明属案外人或被害人的财产且在判决前已经依法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证据部分写明,但无需在裁判文书的裁决主文部分写明。而对于上述财产未能返还的,应当在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中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返还相应权利人;对于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法院应当依法判决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于涉案财物复杂的涉众型犯罪,确实难以在判决时完全查明权属关系的,可以在判决书中对财物的处理作概括表述,待案件生效后以执行清单方式移送执行部门处理,必要时可以作出补充判决或裁定。[28]对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写明查扣机关负责处理的同时,可另行制作移送执行书予以列明;对涉案财物已随案移送的,可在判决书后另附财产清单。
  (四)配置性原则:以解决涉案财产流转控制的职责冲突为目的
  1.涉案财产集中管理程序。在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制度的基础上,应当建立专门的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以保障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予以准确掌握。[29]由于现行机制对涉案财产的保管存在较大的缺憾,为此,建议构建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平台,按侦执分离的原则,可以考虑在财政部门设立涉案财产管理中心,将各个侦查环节扣押、冻结的涉案金额、实物、易损品全部交由该中心统一管理、统一纪录、统一查询。同时强化涉案财物处理信息公开机制,通过信息化管理方式的运用,强化对涉案财物的管理,实行司法机关与被控财产的有效分离,保证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财产权益的有效控制与保护,避免涉案财物管理上存在责任不清等问题引发涉诉信访。
  2.涉案财产处置督促程序。刑事涉案财产处置中,过于原则的法律规定导致检察机关监督依据不足,监督标准模糊,缺乏强制制裁措施的监督手段也成为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监督制约的软肋。可由当地司法机关联合出台关于涉案财产规范统一处置的实施办法,规定统一处置的原则标准、处置范围、职责要求、基本程序以及责任后果等内容。进一步强化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监督刚性,明确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物品侵害当事人财产权益,基于部门利益不移送、不及时移送,因工作疏忽对涉案财物未及时作价处理、未及时保全导致诉讼障碍或者已结案件的扣押款物未应依法上缴,擅自挪用或者自行处理涉案财物等问题予以通报惩戒,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同时考虑建立涉案财物公检法定期通报与督促机制,从外部制约层面保障涉案财产处置规范。
  3.涉众财产专项处理程序。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案财物可能涉及多名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也可能涉及案外人投资的合法财产,涉案财产登记较为混乱,涉案财物属性难以分辨。此类案件资金链发生断裂后往往会累积巨额债务无法归还,可考虑设置相对独立的财产处理程序。建立财产返还公告程序,将判决认定的被害人损失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可设置退赃代表人制度,通过组织听证程序确定返还程序细则、退赃终结程序等。构建由政府部门牵头、公检法配合的长效追赃协作机制,在政府牵头下成立涉众型经济犯罪专项处置工作组,设立涉案财产线索举报平台,适时调整制定追赃方案,追赃工作不因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审执工作结束而停止。在后期追赃中,加大对涉案出贷资金回转的把控,采取执行保全措施,防止涉案资产后期流失,确保涉众型涉案财产处置规范有序。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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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5页。
  [21]向燕:《刑事经济性处分研究——以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为视角》,经济管理出版社2014年版,第153页。
  [22]朱拥政:《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保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7页。
  [23]陈光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08页。
  [24]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12页。
  [25]吴光升:“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正当化”,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0期。
  [26]刘振会:“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处理之我见——刍议对《刑法》第64条的理解与适用”,载《山东审判》2008年第3期。
  [27]杨晶:《刑事判决、裁定中财产部分执行刍议》,载2009年1月23日《人民法院报》。
  [28]张军、江必新:“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49页。
  [29]王志祥:《财产刑适用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