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0073】审判视域下的刑事和解应用体系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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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073】审判视域下的刑事和解应用体系构建
文/ 于柱 陈茜茜

  【摘要】
  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其被立法确立之后就饱受各界争议。由于目前立法对刑事和解的规定较为笼统,公检法各方对该制度的程序启动认识不清,致使该制度的实践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出现适用不规范、实施效果不佳等后果。要使刑事和解达到制度设计之初的良好设想,必须从完善立法、严谨司法等诸方面进行体系架构,即应当从完善立法,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明晰刑事和解的启动与认定;限缩刑事和解的适用主体范围,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阶段;严格执行刑事和解,杜绝变相刑事和解;完善程序公开,引入第三方独立监督机制;建立刑事和解质量评判体系,加强对刑事和解对象的人身风险评估及追踪调查等方面进行详尽的制度设计。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后,如何正确认识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实施会面临哪些困境?如何预防和解出现的问题?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本文在尝试回答上述问题的基础之上,有针对性地提出几点意见,以期能为刑事和解的良好适用解决部分疑问。
  一、历史必然:刑事和解是我国刑事司法的有益尝试和最优选择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与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1]与西方国家受平衡与恢复性司法理念影响而产生的适用于少年司法系统内的被害人和犯罪人调解程序一样,两者都改变了传统刑事司法以国家为本位,绝对垄断刑罚权的司法模式,将长久以来被排除在刑事司法程序之外的被害人主动纳入其中,并对其诉求给予充分考量,从而较好地使国家、加害人、被害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得以均衡。但我国的刑事和解与国外的恢复性司法又有不同之处,该制度的确立是基于我国良好的文化及现实土壤条件,是刑事司法的一次有益尝试和当前国情下的最优选择。
  (一)刑事和解具有良好的文化基础
  1.刑事和解是我国传统“和合”文化在新时期的自然产物
  “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在中国数千年的历史传承中一直对社会产生着深远的影响,大到国家政策方针制定,小到百姓日常生活,“和”的观念自始至终对人们的行为选择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刑事和解强调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矛盾的化解,消除被害人对加害人的怨恨,给予被害人对加害人充分的情绪宣泄和加害人对被害人真诚悔过的机会,使双方当事人能够通过真诚的面谈彻底修复因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关系裂痕,使加害人恢复对社会稳定与团结的信任,达到最终和谐的目的。这与我国传统的“和合”文化无疑具有一致性,是“和合”文化对国家刑事政策制定影响的自然产物。
  2.刑事和解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创新性应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新形势下,在科学总结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基础上所作出的新思考、提出的新理念。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区别不同的犯罪和犯罪的不同层次,引进分层战略,分出犯罪的轻重层次,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2]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对犯罪人从宽处罚,这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两相契合,而且最终效果不但是达到了教育、感化和挽救犯罪人的刑法特殊预防目的,更是修复了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增加了被害人对法院判决的接受度,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创新性应用。
  3.刑事和解是以人为本的重要展现
  刑事和解不仅满足了被害人控诉犯罪的情感需求,使得其对犯罪嫌疑人的不满情绪在和解过程当中逐渐释放,而且也给犯罪嫌疑人在被判决之前当面向被害人真诚悔罪并得到从宽处罚的机会,相较于以往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而言,双方当事人真正成为了诉讼程序的直接参与者,满足了犯罪关系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对诉讼参与和程序、结果正义的内心需求。
  (二)刑事和解具有现实的需求
  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多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都急需得到民事赔偿,尤其是致重伤害的案件中,对于被害人而言,金钱的赔偿是最为重要的。[3]由于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机制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并无统一明确规定,加之受国家财力所限,刑事被害人可获得的国家救济比例很低、救济力度也不大,相较于被害人受犯罪行为侵害所遭受的严重损失,可谓杯水车薪。不少被害人因没有得到犯罪人的赔偿而导致生活严重困难,长久以往,被害人难免心生怨恨,甚至产生报复社会的极端思想,酿成各种悲剧。刑事和解在某种程度上,通过允许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一定限度之内给予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的待遇,可以有力调动犯罪嫌疑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积极性,及时满足被害人的求偿意愿,其积极效果应予肯定。有学者指出,在当前中国国情之下,过分注重经济赔偿的刑事和解有可能异化为“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4]如此忧扰固然应引起足够重视,但笔者认为,对于刑事和解的经济赔偿问题不应局限于表象,而应深究其中机理,因为“刑事和解中赔偿责任的价值在于其是促进破坏的关系愈合和和解的催化剂:纠正加害方错误,修复损害关系,治愈伤害心灵”,[5]而非仅仅赔偿了事。此外,“任何国家,不仅仅是中国,充分占有资源的阶层总是在政治、经济生活中占有优势,任何历史时期皆然,其占有的资源和广泛的社会关系决定了他们比一般人控制事情发展的能力更强,起点上的不平等是社会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即使没有刑事和解制度,这种不平等还是会通过其他形式体现出来。”[6]只要在刑事和解的应用过程中加强相关制度设计,克服出现的问题,完全能够抵消上述顾虑。因此,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虽然确立刑事和解不免带有些许功利主义考量,但其有效严格的适用所带来的良好社会效果必将对我国的刑事司法科学发展大有裨益。
  二、现实困境:刑事和解在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从总体而言,刑事和解在“度”的把握上是恰当的,既注重了最大程度促进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和解,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乂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刑事和解过度扩大化适用而可能产生的负面后果;既彰显了国家对于轻微犯罪的从宽处罚精神,有利于犯罪分子积极改过自新,又表明了对人身危险性高和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分子的从严处罚精神。可以说,刑事和解是一项符合我国主流文化取向和国情民意的良善制度设计。但我们也应看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规定还存在不少问题,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实践可操作性不强
  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刑事和解,显示出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的程序独立性,使其带有浓厚的司法政策导向意味和实验性质。或许因为如此,法律对刑事和解的规定并不详细,立法只作出三条规定,分别是第二百七十七条的和解协议的适用范围、第二百七十八条的和解协议的审查与制作,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和解协议的效力。这种缺乏具体实施方法的高度概括性规定,固然具有提纲挈领、便于理解的优点,但却导致了公检法机关对于如何准确适用刑事和解没有一种统一的实施意见。结果在实践中,刑事和解的适用极不规范,或者虽然是适用刑事和解,但在形式上仍然表现为既往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刑事和解的程序性特征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其修复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社会关系裂痕的真正价值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彰显,与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初衷存在不小的差距。
  (二)和解程序启动主体不明确
  根据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规定,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法律只规定了特定种类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但没有对和解程序的启动作出明确规定,和解程序究竟是只能由案件双方当事人自行启动、公检法机关只是处于一种中立监督的地位,还是由公检法机关在案件属于可刑事和解的范围时,主动依职权进行居中调解,并不明确。由此导致和解程序启动面临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可能并不清楚法律的相关规定而无从进行和解,另一方面公检法机关尤其是法院,由于其地位的中立性要求,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当中可以主动居中调解,而且法律也明确规定应当进行调解,但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当中却并不能依职权主动提出和解。刑事诉讼是一种国家追诉行为,严格来讲,案件的受害人不是法院审判过程中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不能主动提出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和解。又不可能或不适宜主动提出刑事和解。除此之外,和解程序启动的不确定性也产生了司法权力寻租的空间,由于刑事和解不仅仅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有利,更是能够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甚至是免除处罚的法定依据,所以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诱惑更甚。为了能够尽可能地减轻法律对其的惩罚,设法达致刑事和解就必然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烈追求,就会产生司法权力寻租的空间,可能在一定程度之上助长权力腐败,并侵害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有些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可能并不愿意接受刑事和解,如果法院依职权主动居中进行调解,无疑违背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自由意愿,是对其程序选择权的侵害,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院的公正形象和裁判结果的可接受度。
  (三)刑事和解可能被滥用和导致新的不公平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可以看出,立法的初衷不仅仅是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而且也关注行为人是否具有真诚悔罪,甚至此方面更应居于决定性地位。按照罪刑均衡的基本理论及我国刑法有关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规定,只有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明显降低,才可考虑对其从宽处罚。之所以认为刑事和解可能被滥用,是因为法院往往将被告人犯罪后是否赔偿作为裁量刑罚的重要依据,[7]但对行为人是否真诚悔罪,则边缘为仅以其是否有向被害人悔过的具体表现这一外在行为为依据,刑事和解的司法认定缺乏科学可行的认定标准和裁量方法,认定过于主观也缺乏可控性,难免会出现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以下情形:触犯了相同的罪名,并且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均相似,但有些行为人却仅仅由于没有足够的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被法院科以较重的刑罚,从而使刑罚的适用出现实质的不平等,这不仅变相使富人获得“豁免权”,导致同案不同罚的结果,而且因“经济力量的差异产生人身限制上的差异”,也“是对赔偿能力低的加害人人格的歧视,显然有违公平正义。”[8]
  三、将来进路:刑事和解的司法应用体系架构
  刑事和解存在的上述诸多问题,其中固然有“对刑事和解的性质与功能存在错误认识,刑事和解体制机制存在缺陷等,但是,从根本意义上讲,刑事和解相关立法与配套制度不够完善,才是刑事和解出现异化现象的根本原因。”[9]因此,要使刑事和解实现制度设计之初的良好设想,必须从完善立法、严谨司法等诸方面进行体系构建。
  (一)完善立法,以司法解释明晰刑事和解的启动与认定如上文所述,立法过于笼统,导致刑事和解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着公检法机关认识执行不统一、程序启动主体不明确等问题。为切实解决此问题,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是最好的方式。明确规定公检法机关在和解程序中的权责,以避免各部门在实际施行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冲突。在和解程序的启动方面,笔者建议公检法三机关,尤其是法院应保持中立地位,不主动更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10]保持“刑事和解的监视者、审核者”地位。[11]如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则可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当事人双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主持进行,具体的主持人员则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在和解协议的认定方面,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即不仅要审查和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而且要审查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需要分别询问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既往表现、悔罪方式、赔偿情况以及赔偿后的态度等方面重点审查其是否真诚悔罪,”[12]在此基础上,和解协议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才能以之为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对于和解协议的履行,非因数额巨大并超出被告人暂时的支付能力或被告人经济困难等特殊原因,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被告人立即一次性履行。确需分期履行的,应当要求被告人提供与和解金额相当的实物担保或可信保证人,以确保和解协议内容将来能得到及时、足额兑现,防止被告人假借和解为名逃避法律制裁(《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17条相关规定)。
  (二)限缩刑事和解的适用主体范围,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阶段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即:“(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该条确立的标准是一般主体所犯较轻的特定犯罪种类,其关注重心是犯罪侵害法益的性质差异。虽然这种分类标准便于与刑法分则相衔接,较为清晰明了,但就整个具体的制度设计层面来看却仍欠严谨。正如上文所言,目前刑事和解程序仅仅关注犯罪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但对于受犯罪行为间接影响的其他公民和社区,却并没有像平衡与恢复性司法那样予以同样考量。刑事和解的价值实现不单是要靠实现个案的化解,更要顾及实施的社会效果,而与犯罪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其他公民或社区恰恰就是刑事和解社会效果的直接感官者和最初评价者。因此,笔者认为,以现行法律为基准,最佳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应是仅限于涉及刑法所保护法益的概括,还应当从犯罪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角度着手。这些特定关系具体为:邻里关系、家庭关系、亲友关系、师生关系、同事关系等相熟主体关系,只有发生在上述几种关系的特定人群之间,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罪名限制范围的案件,才可以允许当事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此外,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仅能在审判阶段适用,对执行阶段则无明确规定。固然,刑事和解作为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法定从宽处罚事由之一,其仅能由审判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定,但处于执行阶段的罪犯仍不可否认具有实施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如立法规定在刑罚执行阶段仍可适用刑事和解,等于为罪犯又提供了一个认罪悔过、改过从新的机会,如罪犯能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将其作为罪犯减刑、假释的一个重要参考,由法院来认定实施,将会更加有助于刑事和解的价值实现,实现更好的社会效益。
  (三)严格执行刑事和解,切实杜绝变相刑事和解
  再好的制度如果不能得到严格执行,也是无益的。就刑事和解而言,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系统一直注重调解,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往往极度重视、积极促成被害人和被告人达成谅解协议,甚至于有发生因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由法院改判本应判处死刑的案例发生,[13]以至于被社会公众认为是“花钱买命”“花钱买刑”的非法行为,严重削弱司法公信力。因此,要严格执行刑事和解的程序规定,在当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和解程序启动主体的情况之下,法院应当保持超然中立的地位,不应主动提起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司法建议,这应成为法院实施刑事和解的首要和基本原则。然而,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在实践中,法官在协议达成过程中往往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因而,法官过于超脱将严重影响当事人和解协议的达成,影响该制度功能的发挥。[14]故而,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释明不等于建议,对此应严格区分),释明的重点应集中于刑事和解的相关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由当事人进行自主选择是否进行和解。此外,法院对于已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在裁量从宽处罚之时,也应严格把握,要综合考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既往的表现,适当给予从宽处罚。唯有如此,才能有效杜绝司法权力寻租的可能,并保障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程序公开,引入第三方监督
  完善刑事和解的程序公开,主要包括两方面:其一,犯罪关系双方当事人和解的过程应当公开,以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求达成刑事和解以减轻法律对其处罚而假意悔罪或被害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要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情形发生;其二,法院认定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司法审查程序应当公开,以消除司法权寻租空间,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了确保这两方面的公开,笔者认为,引入独立第三方组成的公开监督机制是一个有效途径,至于监督的主体可以是非固定的临时组织,也可以是固定的常设机构,但应当确保组成人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具体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犯罪发生地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甚至媒体等联合组成。而监督的形式则可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进行。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对当事人和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并以之为依据作出最终裁决。
  (五)建立完备的刑事和解质量评判体系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从宽处罚的依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程度的高低。刑事和解的出发点和立足点也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进而表现出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故对其从宽处罚。然而,并不能排除某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假意表现出悔罪的外部行为,以博得被害人的谅解并骗取法院对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的错误认识,进而对其从轻处罚的情形发生,这就需要建立一整套科学的评判刑事和解被告人悔罪情况机制,以避免犯罪人借机逃避法律制裁。笔者认为,科学的刑事和解质量评判机制主要应包括两大方面的内容:一是针对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和解前风险评估机制,二是针对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和解后追踪调查机制。具体而言,和解前风险评估机制的侧重点在于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程度高低,以及行为人是否适宜进行刑事和解、和解之后对社会尤其是行为人所在社区所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等方面;和解后追踪调查机制的侧重点在于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假意认罪悔过的情形。由于刑事和解质量评判机制的专业复杂性,上述职能最好由专设的专业机构施行,结合我国现实情况考量,建议上述职能交由各地为执行社区矫正而特别设立的矫治机构行使(仅限于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对于仍判处实刑的被告人应交由监管机关监督考察,并以此作为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由此即可保证风险评估的专业性(社区矫正机构经过多年以来的实践探索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实践中,社区矫正机构在接收被判处社区矫正的犯罪人之前,首先必须进行的就是入矫风险评估,在矫正期间还有诸如活动定位、定期报告、定期回访等措施,矫正期满,还会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出矫评估。经过长期以来的实践,上述步骤已经形成了一整套科学完善的风评机制),又不必另设机构耗费大量国家资源,可以实现最大的效益。
  结语
  刑事和解将被害人引入到传统的以国家和犯罪嫌疑人为主的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情感诉求,有助于减少当事人因不满法院判决而发生缠讼上访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意义的息讼解纷及维系社会和谐的作用。它赋予了国家刑事司法以“和”“人本”的理念,使其更具特色性和时代感,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大进步。在肯定之余,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刑事和解存在的种种问题,以不回避的态度积极应对并努力建立起完善的知识储备和应对机制,以切实有效解决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当中所遇到的问题,为其良好的实施和最大社会效益的发挥做好保障。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1]陈光中:“刑事和解再探”,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期。
  [2]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8页。
  [3]徐光华:“我国当前的社区状况、赔偿观念、政治文明与刑事和解”,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5期。
  [4]李洪江:“刑事和解应缓行”,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5期。
  [5]姜敏:“刑事和解:中国刑事司法从报应正义向恢复正义转型的路径”,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
  [6]葛琳:《刑事和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307页。
  [7]黄继坤:“刑事和解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背离与克服”,载《新中国刑法60年巡礼·上卷:历程暨反思》,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76页。
  [8]王艳慧:“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机理与逻辑缺陷——兼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279条”,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4期。
  [9]姚显森:“论刑事和解案件司法公信力的法制保障”,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5期。
  [10]郑丽萍:“新刑诉法视域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2期。
  [11]郑丽萍:“新刑诉法视域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2期。
  [12]赵贵龙、周长军:“刑事和解现实运行问题探析——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背景”,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3期。
  [13]梁根林:“死刑案件被刑事和解的十大证伪”,载《法学》2010年第4期。
  [1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程序实施中的问题及解决”,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